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91號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被 告 柏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萬貳仟零陸拾點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代表人陳重信,訴訟中變更為沈世宏,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落實資源回收工作,於民國87年1 月間成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以辦理廢輪胎、廢潤滑油、廢電池等廢棄物回收管理業務。基管會依據「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下稱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核定受補貼機構資格,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擇定稽核認證團體,於90年起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產業基金會(下稱產基會)辦理執行受補貼機構之稽核認證作業,原告並依產基會提報之稽核認證量,核發補貼費予受補貼機構。 (二)被告於88年8 月10日獲得原告准予登記為認證補貼之資源化工廠─廢輪胎磨粉,並於92年7 月16日配合法令變更,重新登記為廢輪胎處理業受補貼機構。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發現,被告自90年2 月起以不實進料操作紀錄及報表供產基會查核,致原告誤信被告所呈報之虛增數量而核給補貼費,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1,702,060.8元,並經起訴在案。原告遂認定被告係不當領取補貼費,故依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追繳被告已領取之21,702,060.8元補貼費。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4 條、第5 條及第16條第1 項規定,與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下稱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被告係於92年7 月16日經原告同意登記為廢輪胎處理業受補貼機構,兩者間存在一「回收物處理補貼契約」,被告主要義務為妥善處理所回收之「廢輪胎」,被告並根據前揭規定即稽核認證之數量原告所訂定之補貼費率所計算出之金額按月向原告請款,按其性質該契約應定性為行政契約。 (二)依司法院解釋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之規範意旨,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發生,是原先因公法上原因而給付金錢或其他可分物,嗣該公法上原因消滅,原給付即喪失正當性基礎,當事人間於是產生不適法的損益狀態,此時原給付之一方即得向原受領利益之一方請求返還原給付,以調整上述不適法之損益狀態。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為現行實務所承認與接受,雖非基於行政處分原因所為之給付,若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受益人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以調整不適法之損益狀態回復至適法狀態,故可類推適用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民法第179條之相關規定。 (三)本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發現,被告負責人及其員工明知應核實申報處理輪胎重量,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2 月起以不實進料操作紀錄及報表供產基會查核,致原告誤信被告所呈報之虛增數量而核給補貼費,總計21,702,060.8元,並經起訴在案。本件被告經原告同意登記為廢輪胎處理業受補貼機構,雖未簽訂單一性文件,然兩造間存在「回收物處理補貼契約」,被告主要義務為妥善處理所回收之廢輪胎,並根據稽核認證之數量乘以原告所訂定之補貼費率計算出金額按月向原告請款,該契約性質應定性為行政契約,且為原告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本件既經原告認定被告係不當領取補貼費,並於97年5 月5 日廢止其受補貼資格,被告自得依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及類推適用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民法第179 條及相關規定,請求返還該部分補貼費及利息;縱認補貼行為係依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為之,被告原得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亦不存在,原告告自得就其自始不當取得之部分,予以追繳。 (四)本件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卓鴻祥、受僱人范淑英、徐秋華、田美玉、徐偉珍因本案所涉詐欺、偽造文書及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第一審判決有罪,並認定被告公司前開人員,自90年2 月至96年2 月間,收服不明來源、數量不詳且不受回收補助之輪胎,利用重覆列印地磅單之方式,虛增入廠量;或未於稽核認證量中少報應扣除部分之方式,虛增數量,進而向原告詐詐得補助款21,702,060.8元等事實。該案經上訴,關於詐領金額之認,雖與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有異,惟其相關證據採擇及事實認定顯有瑕疵,且因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基準與行政法院有異,經鈞院重啟調查程序,可知「柏統公司自90年2 月至96年3 月詐領環保署補助款統計表」係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檢察官指揮偵辦時所製作之統計性資料,加總96年3 月7 日柏統公司龍潭廠區搜索扣押物「柏統公司會計資料光碟」內記載之「90年2 月至96年3 月輪胎庫存、操作紀錄表帳面」統計資料所得,該證據除有證據能力亦足以證明請求返還金額21,702,060.8元確屬有據,至於證人范淑英、田美玉所述,除無法明確交代相關數據,多屬維護被告飾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有前述詐補貼款之情事,原告依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類推適用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民法第179 條及相關規定),請求返還該部分補貼費及利息,應有理由。 (五)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2,060.8元,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不當領取補貼費(補助款)之情事: 1、本件原告係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683等案號之起訴書作為其請求返還補貼費之依據,而同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卓鴻祥、龍潭廠區經理范淑英、龍潭廠區廠長徐秋華及職員徐偉珍、田美玉等人共同涉嫌向原告詐領補助款之手法則為:⑴廢輪胎進廠偽造地磅單。⑵虛增廢輪胎投料處理量。⑶以不得請領環保署補助款之廢胎(未落地胎)等充抵廢輪胎產出量。 2、被指訴廢輪胎進廠偽造地磅單部分: (1)被告龍潭廠區曾於89年間發生火災,火災發生時被告購入之大約1,000 多公噸之廢輪胎亦遭受波及,公司人員為滅火,乃將輪胎全部掩埋,並將輪胎庫存帳面歸零,當作全部損失。其後公司人員陸續將掩埋之輪胎挖出,發覺上開廢輪胎仍可作為回收處理之用途,然因該批失火輪胎已未列入帳面庫存,為消化該批輪胎之數量,被告經理范淑英遂便宜行事,指示職員田美玉、徐偉珍以虛載進廠地磅(即大地磅)單之方式陸續將該批因火災被掩埋之輪胎之數量增列於磅單之數字之中,而逐步將掩埋之輪胎數量予以清除,目的並非為虛增稽核認證量。以上事實業據證人范淑英、田美玉於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510 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之刑事案件中供陳甚明,核與證人徐秋華於同案件審判中所證:工廠之前曾發生火災,因火災而把庫存量歸零之那批留下來之廢輪胎,是公司先前用錢跟別人買的等情相符,並有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及火災現場相片附於上開案件刑事卷可證。 (2)被告之經理范淑英等人雖於進廠地磅(即大地磅)單為不實之登載,惟查財團法人臺灣產業基金會(下稱產基會)所認證之稽核處理量係以投料之電子磅秤所秤之重量(即投料量),作為核發補助款之依據,而非以進廠地磅所磅之重量為給付之標準,上述被告經理或職員登載不實之地磅單僅係產基會稽核投料量之參考依據之一而已,如產基會發現有異常,僅得為計點之處分,最重之處置即為停止稽核認證,此業經證人曾炳勳、李育明於上該刑案中結證綦詳,顯見被告之經理或職員於地磅單為不實之登載,並不會虛增廢輪胎之處理數量,更無法藉此多詐領補助費,前開起訴書指稱范淑英等人此舉係為詐領原告之補助款云云,自屬誤會。 3、被指訴虛增廢輪胎投料處理量部分: (1)依據稽核認證手冊規定cctv(即監視錄影設備)要照攝之位置為進出廠大門、進出廠過地磅、投料計量磅秤、輸送帶到投料口之間、衍生物出料口、衍生物儲存區及其他稽核認證團體認為應照攝位置,被告亦是依上述標準而設置監視器,就其中投料磅秤的部分,最主要是照攝磅秤的位置,可以拍攝到人員操作把輪胎放到磅秤的情形,雖無法拍攝到磅秤顯示歸零的部分,但會拍攝到磅秤有無歸零的相關顯示燈號,因拍攝出來是黑白螢幕,所以雖然從螢幕上無法看到是什麼顏色,但是相關位置可以判讀紅、黃、綠三種燈號,紅、黃、綠燈號排列有一定的位置,產基會執行廢輪胎稽核認證是每週執行2 次以上,每週第1 場次去取上週錄製的光碟,依據手冊每週抽判(看跟判讀)3 天,產基會人員均有定時派人抽判等情,業據證人曾炳勳結證明確,此核與96年4 月10日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投料區設置有cctv錄影設備之情節相符。是受原告之委託辦理稽核認證作業之產基會,既於廢輪胎處理業受補貼機構被告受補貼期間,在被告龍潭廠區設置cctv監視錄影系統,監視器拍攝之範圍又遍及投料計量磅秤、磅秤有無歸零之相關顯示燈號等位置及操作人員將廢輪胎放到磅秤上之情形,則衡諸被告操作人員投料之實際狀況,自難謂被告之經理范淑英等人得以任意按起訴書所認定之虛增鐵架重量之方式,以浮增廢輪胎投料處理量。檢察官起訴書指稱卓鴻祥、范淑英為增加投料量,竟指示徐秋華及所屬不知名之操作人員,先將電腦計量器歸零後,再放置鐵架,即未依操作程序先將電腦計量器予以歸零,隨即開始堆疊廢輪胎過磅,若以每次堆疊5 、6 個輪胎之數量計算,共計量1 次即約虛增6 公斤之鐵架重量,而以此方式虛增廢輪胎之投料量云云各節,要與事實不符。 (2)依證人徐秋華之證述,再參照投料計量磅秤之操作實情,倘被告欲以虛增鐵架重量之方法增加廢輪胎投料處理量,必須於每次磅完廢輪胎之重量後,取下鐵架,再放回磅秤上,並重新將磅秤歸零後,始克達虛增鐵架重量之目的,如此平均一天以投料磅秤秤重達40或50噸之廢輪胎來計算,鐵架勢將上下數百次至千次之多,以被告所使用之該鐵架之體積,及參之前述之說明,操作人員取下與放回鐵架及再次歸零之動作,勢必會被產基會設置之CCTV錄影監視器所攝入,而存於光碟內,並於產基會人員嗣後於抽判時所發現,從而,證人徐秋華等2 人在偵查中之陳述,顯與事理及經驗法則相悖,尚不足採為認定被告以此放置鐵架虛增投料量之依據。 4、被指訴以不得請領環保署補助款之廢胎(未落地胎)等充抵廢輪胎產出量部分: (1)被告每月自巨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未落地胎之總重量約為2,000 公斤,而此未落地胎之重量,產基會均會在稽核認證量中加以扣除等情,此業經證人李育明、曾炳勳在上開刑案中結證在卷,並有稽核認證單位產基會所出具之「廢輪胎稽核認證量證明單」在卷足憑。故被告事實上不可能以所收得之未落地胎混充廢輪胎予以投料,藉此虛增處理量,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有以上述未落地胎混充一般廢輪胎投料之犯行,自有誤會。 (2)巨豐公司運至被告之事業廢棄物中除未落地胎外,雖尚夾雜有廢氣囊、鬍鬚膠等物,惟此等廢棄物非被告依約定所應收取者,上該廢氣囊等廢棄物,嗣後仍須由巨豐公司將之載回,故被告之作業人員不可能會將廢氣囊等物予以投料處理。況上述廢棄物均非圓形,形狀與廢輪胎相去甚遠,如被告之操作人員將之置於磅秤過磅,企圖增加投料之數量,勢必會被cctv監視器錄影系統所攝入,而輕易為產基會稽核人員所發覺予以扣除數量,故被告亦不可能用此方法藉以增加廢輪胎之處理量,而向原告詐領補助款。 (3)又證人徐秋華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伊曾從中間投料區將鬍鬚膠等雜質投入破碎機中處理云云,然查姑不論此項投入雜質之動作會被cctv錄影監視系統拍攝入鏡,而為產基會稽核人員於觀看光碟時發覺,而按一定數量加以扣除,即使徐秋華等人將鬍鬚膠等雜質在大破碎與中破碎間之輸送帶部位投料絞碎,因上述雜質均未經過磅,故所投入雜質之重量均不會計入投料量,從而,被告廢輪胎處理量亦不致因此而增加,職是,被告仍無可能以此方式藉以增加處理量而詐領補助款,至為明顯。 (4)次查被告出廠之橡膠片係運至永豐餘紙廠,其流程為:空車到被告公司龍潭廠過磅,再裝橡膠片,出廠前再行秤重,電腦即會算出橡膠片之重量,並列印出三聯單,第一聯給原告,第二聯自存,第三聯交由司機請款。司機將橡膠片載至永豐餘紙廠時,亦會過磅計算出收到之橡膠片重量,並列印磅單交予司機,司機再將該磅單交回被告,之後被告再將此磅單與先前給原告之第一聯均交予產基會用以核對出廠之橡膠片重量是否一致,被告橡膠片出廠數量雖可以用電腦修改,但因被告出貨之重量與永豐餘過磅之重量不能相差200 公斤,且永豐餘又不會配合被告作假,故被告不會去修改橡膠片出廠數量等情,業據證人徐偉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依此,被告之經理范淑英尤不可能藉由調整報表數字之方法,以平衡虛增廢輪胎處理量後產出膠片之帳面數額。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補助費之數額亦非正確: 本件原告認被告詐得之補助款金額為21,702,060元,固係以原告96年度偵字第5683號偵查卷第281 頁之由檢調片面製作之「柏統公司自90年2 月至96年3 月詐領環保署補助款統計表」為其依據,然查被告自90年2 月起至96年3 月間止之認證處理量總計為76,533,414公斤,並非上該統計表所記載之77,548,935.7公斤,此有廢輪胎稽核認證量證明單為憑,已足見前述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並非正確。再查前該統計表說明欄第3 項雖記載:被告於90年2 月至96年3 月間(截至96年3 月6 日止)實際庫存量與帳面庫存量之差(即虛增之處理量)總計為6,781,894 公斤,然同份統計表最後一欄卻又記載:庫存量(帳面-實際)之累計為8,661,987.5 公斤,兩者之數量亦不相符,更足證前開統計表上所計算之數據並非正確,具有嚴重瑕疵,不足作為請求之依據。況證人范淑英否認柏統公司90年2 月至96年3 月庫存資料表為其製作,證人田美玉亦證稱其就該表中「實際進場量」之記載,係其預估之數量,預估無任何標準,該數量沒有意義等語,足見根據該數量所製作之統計表之各項數額,即難認為真實無誤,自不能作為判斷及計算基礎,是以原告遽行向被告請求給付21,702,060元,即難謂有理。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案相關法條: (一)按「依第15條第2 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1 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 1項設施標準及第2 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並依本辦法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後,始得進行稽核認證及領取補貼。」「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本署得依職權停止補貼,並追繳已領取之補貼費:……三、受補貼機構經本署認定不當領取補貼費者,自處分日起停止補貼。……」「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本署得撤銷或廢止受補貼機構資格,並追繳已領取之補貼費:……八、有前條第三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者。」 「本 署依稽核認證團體提報之稽核認證量核發受補貼機構補貼費。」補貼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條、第13條第3 款、第14條第1 項第8 款、第15條亦有明文。 六、本件被告於88年8 月10日獲得原告准予登記為認證補貼之資源化工廠─廢輪胎磨粉,並於92年7 月16日配合法令變更,重新登記為廢輪胎處理業受補貼機構之事實,有被告88年8 月10日(88)環署廢字第0053996 號、92年7 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20051540號函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798 卷(下稱偵查卷,第21-2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既為廢輪胎處理業受補貼機構,從事廢輪胎之回收作業,應依前述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之規定,由稽核認證團體(即產基會)依相關稽核認證手冊之程序,核算受補貼機構應回收廢棄物之稽核認證量,再提由原告據以核發被告補貼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虛增廢輪胎進場量、投料量;或以非屬應回收廢棄物之未落地胎虛增處理量等方式,向原告申請而不當領取補貼費21,702,060.8元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不當領取補貼費之行為?如有,則不當領取之補貼費金額為何?原告依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廢輪胎回收處理之說明: 1、「經過使用」之廢輪胎,經過解體、破碎、擠壓後,產生再生料膠片,可作為汽電共生等工業燃料,具有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具有回收再利用價值之一般廢棄物,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應由廢輪胎製造業者自其每期營業收入中,按一定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財源之一,因此,符合規定之廢輪胎清除、處理責任業者依法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請求支付補貼。 2、且依稽核作業規定之程序,回收商清運進廠(場)時,應實車過磅秤重(地磅),列印磅單,續至投料區卸貨檢查,檢視是否含非屬回收清除基金補貼之廢輪胎(凡非屬基金補貼之廢棄物,應另磅重後載離廠區或獨立貯存),卸貨後之空車再次過磅秤重,由電腦計算出過磅淨重,廢輪胎則進料及自動計量(電子計量磅秤)。處理業者應將依前開程序記載「廢輪胎進廠(場)紀錄表」、「廢輪胎處理業操作日報表」等文件,稽核認證團體所屬人員,除不定期進行現場稽核外,另就前述紀錄表、相關磅單等文書資料之完整性、正確性進行檢查;並現場查核處理設備運轉情形、計量或監視設備功能、抽核監視錄影等,以進行進料處理量之確認,並據以核定稽核認證量。另稽核認證團體亦須進行質量平衡查核,其目的在建立處理業之再生料及衍生廢棄總產生量與廢輪胎總進料量之比值(K),用以推算合理處理量,供稽核認證量核發之依據。 3、另如事業主本身為輪胎製造、輸入業者,其輪胎製作、輸入後未能通過檢驗,因而無法出售使用,該有瑕疵未曾使用之輪胎(即俗稱瑕疵胎、未落地胎),則為事業主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對於未落地胎之清除、處理則需依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辦理,即需檢具清理計畫書、上網申報等。又未落地胎與廢輪胎在外觀、性質上並無重大差異,仍具有可回收利用之價值。因此,未落地胎清除、處理,仍可由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但因未落地胎並不合於前揭回收廢棄物之規定,因為沒有營利,毋庸按費率繳納前述資源回收基金,清除、處理責任業者就未落地胎之清除處理,並不受資源回收基金之補貼。如有不受補助之未落地胎進場,處理責任業者均應另行統計其重量並申報,於產基會查核後自稽核認證量中扣除。(二)被告實際負責人卓鴻祥、龍潭區經理范淑英、廠長徐秋華、職員田美玉、徐偉珍等人,因向原告詐領廢輪胎補貼費涉及詐欺等案件,於96年6 月2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桃園地檢署,其偵查審判結果如下: 1、桃園地檢署於96年11月14日起訴,以前開人員以虛增廢輪胎進廠量而偽造地磅單,並於胎投料處磅秤堆放鐵架(約6 公斤)虛增廢輪胎投料量,並以短申報未落地胎之數量,虛增廢輪胎處理量等方式,而向原告詐得2170萬2060.8元補貼費,此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16798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2、前開人員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認定其等自90年2 月起至96年2 月止,收受不明來源、數量不詳且均不受回收補助之輪胎(其中包括利用自93年5 月後藉普利司通公司、巨豐公司配合少申報未落地胎),並以虛增廢輪胎入廠量之方試,向原告詐得2170萬2060.8元補貼費,而認前開人員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行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分別處刑,惟就起訴書中所稱前開人員有以鐵架置於投料磅秤上虛增投料量部分,則認與實際操作實況有所不符而不足採,且就此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亦有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3、前開案件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仍認定被告公司前開人員有虛增入地磅單重量及短報未落地胎數量詐領補助款之事實,惟認定詐欺金額僅160 萬704 元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該案判決後,被告公司涉案人員卓鴻祥、范淑英、徐秋華、田美玉、徐偉珍等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亦據本院書記官向台灣高等法院承辦書記官查明屬實,且經調閱該案偵審卷宗確認無訛,故被告前開人員共同詐欺取財及行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應已確定。 (三)依產基會所定之廢輪胎稽核認證作業流程(96年度偵字第16798 號卷第23頁以下)說明7 :核定稽核認證量(1)稽核認證量之確認:「A、稽核認證團體將以當月之進料量為稽核認證量,並核發「廢輪胎稽核認證量證明單」,若進料計量報表或磅單等文件資料有誤差或不合理時,稽核認證團體將依本手冊相關扣量規範或其他可資佐證之憑證資料所推估之最大可能誤差量,予以扣除。……C、處理業得就上述誤差或不合理資料於收到當月之稽核認證量證明單次日起算30日內,提出說明或補充憑證,稽核認證團體將於審核其合理性及完整性後,計算應補正之稽核認證量,並自下個月份之稽核認證量調整之。若進料量異常大於推算處理量時,稽核認證團體將要求處理業提出說明,處理業若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則超出部分將不予計入當月之稽核認證量。」是依此說明可知,稽核認證量雖原則以處理業者當月之進量料為依據,然仍須與進廠磅單資料、相關扣量申報等資料互核,並透過建立質量平衡公式,驗證處理量之合理性;故處理業者如於回收處理進料時,混以不明來源或不應受補貼之廢輪胎投料,雖處理後產出之再生物質可供使用,然仍屬不當領取補貼費之行為。 (四)本件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卓鴻祥、及所屬人員范淑英、徐秋華、田美玉、徐偉珍等人,確有不當取補貼費之情事,經查: 1、虛增地磅單重量之部分: 被告公司龍潭廠區經理范淑英,自90年2 月間起即指示該廠區負責廢輪胎入廠過磅之職員徐偉珍、田美玉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環新公司、林華財貨運行以貨車載運廢輪胎至被告公司過磅之際,以更改過磅重量再重覆列印磅單之方式,虛增回收入廠廢輪胎之重量等事實,業據田美玉、徐偉珍於96年度偵字第7111號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95年6 月1 日至96年3 月5 日環新公司入廠重量紀錄表附於該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7111號案卷第24-29 頁)。被告公司廠長徐秋華於前開案件偵查亦中供稱:「(田美玉是否知悉投料區虛增重量之事?)是,因她有經手製作報表,另外范淑英會詢問我們輪胎庫存量有多少,再告訴我們今日若有環新車輛進場時,就虛增進場重量1 至2 公噸。」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111號卷第188 頁)。顯見被告公司確有虛增回收廢輪胎進廠重量之情事。且查,范淑英於刑案偵查中供承,因為之前倉庫內有未過磅輪胎,為平衡確實輪胎量及帳面數字,所以叫田美玉、徐偉珍修改磅單(見96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9 頁)等語。核與田美玉於偵查中證述:「(投料廠區何人負責?)徐秋華,他負責機械維修,我曾聽他詢問范淑英當日要投料處理多少量,范淑英就會與徐秋華前往投料廠區,再決定投料量。」各節(見96年度偵字第7111號卷第133 頁),顯見被告公司為處理非依正常回收程序取得之不詳來源廢輪胎,並順利領得原告核發之補貼費,乃藉由虛增進廠重量之方式,避免其投料量、產出量遽增,與其庫存量未能維持合理之比例,而為產基會稽核查知,故有長期修改進廠磅單而虛增進廠廢輪胎重量之行為,應可認定。 2、短報不應受補助之未落地胎重量部分: 未落地胎因未銷售營利,毋庸繳納資源回收基金,故不受資源回收基金之補貼,是以如有不受補助之未落地胎進場,處理責任業者應另行統計其重量並申報,由產基會查核後自稽核認證量中扣除。本件經查訴外人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司通公司),自93年8 月至96年2 月間,委託巨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清除該公司所生產之未落地胎,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可稽(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798 號卷第335-338 頁),再由巨豐公司委託被告公司處理等情,亦有巨豐公司請款單、各月清除明細表、普利司通公司秤量單、柏統公司收據、統一發票等件附於前開偵查卷可參(第148-285 頁),上開請款單所載「廢胎」即屬「未落地胎」,業據普利司通公司環安課職員劉成龍、石旻鑫(亦為系爭刑案之被告)分別供明(參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卷(三)第177 頁),被告與普利司通公司明知此類未落地胎不受回收資源基金補貼,依規定應將此部分重量自行申報,自稽核認證量中扣除,竟與普利司通公司刻意短報,每月僅申報進廠「未落地胎」重量2-3 公噸,就巨豐公司運送實際重量543.63公噸之未落地胎,僅申報扣除43.41 公噸,而將差額部分之處理量,仍向原告申請稽核認證,以每公噸3,200 元計算,所溢領之補助款合計1,600,704 元(計算式:《543.63-43.41》公噸X3,200元=1,600,704元)等情,亦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據本院調取該案偵審卷證核閱無誤,是以被告亦有利用短報未落地胎重量,而不當領取補貼費之情形。 3、范淑英於前開刑事案件雖陳稱,該廠區有許多89年間燒毀之廢輪胎,本為可受補助之廢輪胎,為簡省過磅手續,才直接虛增磅單,並以燒毀之廢輪胎投料云云,惟查,受補貼機構應依各項應回收廢棄物之認證手冊配合稽核認證作業事項,此乃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所明定,故被告公司處理廢輪胎之回收,自須依該辦法及認證手冊規定,進行進貨、貯存、庫存及出貨之管理,不論范淑英所述前開燒毀之廢輪胎是否可信,然被告公司將未依規定納入進貨管理且來源不明之廢輪胎,於處理後向原告請領補貼,即違反回收處理稽核認證作業之規定,縱該等輪胎之產出物,與合法回收處理之廢輪胎產出物並無不同,原告依法本得不予補貼。 4、又證人田美玉雖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證述,其所製作之庫存表(93年6 月後),其中輪胎進場量是依手寫之進場地磅資料填寫,實際進場量則是自己預估之數量,無任何意義云云,惟查,依前開刑案之扣案光碟內容(98年度保字第1655扣押物編號2 ),其中有被告公司庫存帳面資料,而該公司90年2 月至95年12月之庫存數量表格式,其中輪胎列部分,分為輪胎進場量、實際進場量、處理量、輪胎庫存量、實際輪胎庫存量五列,已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配合被告公司人員前述虛增進場重量之陳述可知,該庫存數量表,乃為被告公司各月虛增進場量、增加處理量及調整庫存量之紀錄甚明。證人田美玉雖證稱該實際進場量係其自行填寫,並無意義,惟被告為經核准設立之受補貼機構,其有符合作業程序之相關設備,就進廠過磅部分,電腦會自動顯示過磅之重量,並列印磅單,且每日均可列印全部進廠量資料,根本無須再以人工登載之必要,然以扣案之環新公司入廠重量紀錄表(96年度偵字第7111號案卷第24-29 頁)以觀,田美玉(95年6 月至10月部分)及徐偉珍(95年11月至96年3 月部分)於貨車進場時,均須再將重量記載於簿冊,顯與常情不合,依其等於偵查中所述,該資料乃為記錄正確淨重及虛增淨重,其等並能明確指出如何各項數字及記號之意義,故田美玉於偵查中所述,應較為可採,而以田美玉及徐偉珍於平日即就虛增及實際重量詳實紀錄,其等再依該紀錄據以製作扣押光碟內之各年各月庫存資料,即可合理說明,是以該庫存資料表自足以佐為被告不當領取補貼費之證據。 5、被告雖主張前開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有其短報未落地胎所溢領之補助款1,600,704 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仍屬無據,惟查,依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仍認定被告有以不詳來源之廢輪胎投料之事實,然以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該等不詳來源之廢輪胎,係屬不受回收補助之未落地胎,而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未予認定被告等所投料之不詳來源之廢輪胎,並非不受回收補助之未落地胎,此參諸該判決理由可據,然依前所述,被告所投料之不詳來源廢輪胎,縱屬可回收處理之廢輪胎,然被告既未能提出來源相關文件(如委託處理契約等),依前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或稽核認證作業辦法,均無從受原告之補貼,殆無疑義,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本件調查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依前述扣案光碟內之庫存數量表,統計後製作「柏統公司自90年2 月至96年3 月詐領環保署補助款統計表」(桃園地檢署96年偵字第16798 號案卷第115-118 頁)等情,亦據證人即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官林山峻、及證人王彬墀、陳惠媚證述屬實,依該表之統計資料顯示,被告公司於90年2 月至96年3 月間之進場量總計為6,707,989 公斤,經認證之處理量(含虛增部分)為77,548,935.7公斤,以實際庫存量均呈負數情形以觀,足以認定被告虛增進場重量部分,確有用以投料之事實。雖被告同期間投料處理後之實際庫存量與其帳面庫存量之差額,與虛增進場量未能一致(虛增進場量小於帳面及實際庫存量差額),然此乃因被告除以不詳來源輪胎投料處理外,尚有以應扣除之未落地胎投料情形之故。而處理業者將進場廢棄物重量扣除處理量,即為庫存量,被告帳面庫存量與實際庫存量之差額,既因被告以收受不詳來源廢輪胎投料處理、及未扣除不受補貼之未落地胎所致,且被告亦未能就其庫存數量表提出合理說明,則原告以該帳面庫存量及實際庫存量之差額,作為被告未依規定處理廢輪胎數量之依據,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此不當領取之補貼費金額為00000000.8元(計算式:0000000x3.2=00000000.8 ,每公斤補貼金額為3.2 元),亦可認定。 (五)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特別明文規定,惟在公法法律關係內,對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給付者,亦應成立返還該給付之請求權,以調整不當之財產變動,故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之存在,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中就程序面而言,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前述不當領取之補貼費,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之,經查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具備有財產之移動、無法律之原因、且在公法內發生等要件,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原係基於行政契約而受領補貼費給付,惟查: 1、在給付行政之領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與事件之性質牴觸外,公行政得選擇以公法或私法行為之方式,執行行政任務。而就選擇以公法行為之方式而執行行政任務,除以行政處分為之者外,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亦得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與之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2、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皆係行政機關個別事件,所為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法規制手段,惟行政處分係由行政機關單方作成,而行政契約則由行政機關與人民以雙方協議作成。行政契約之締結常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確保法律關係之明確,依法須以一定之方式為之,故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亦明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實務上雖就成立行政契約之書面要求從寬認定,然至少應有足供認定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效力之書面。在行政法規內對特定行政事務,明文規定以契約為之者,用以執行該事務之契約,通常可將其歸類於行政契約,固無疑問,惟如欠缺此種公法規定存在,就是否屬行政契約之判別,即應就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來觀察,且以公行政具有公權力之優越地位,在行政契約之締結上常居優勢地位,如行政法律關係是否因行政契約而生存有疑義,宜以行政處分定性,較能提供權利救濟之保障。 3、本件被告公司從事廢輪胎處理業,並申經原告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取得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資格,就此項資格之取得,原告經受理被告申請後,審核被告符合前開辦法所訂要件,而授予被告受補貼機構資格,核屬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為行政處分。至於被告領取補貼費,亦係依原告所定「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提出申請,並經原告委託之稽核認證團體產基會認證其處理量後,始由原告核發受補貼機構補貼費,是以有關受補貼機構資格及補貼費之申請、審核及給付,均由法律或法規命令明定其要件及處理程序,是以被告與原告間因補貼費所生公法上權利義務,非因受行政契約拘束而生,而係依法規規定所致,被告僅係依規定申請後,由原告依相關辦法為准否之決定或核付,其間並無原告與被告以意思表示合致所約定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存在,故本件之補貼費之核付,應定性屬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且為被告受領補貼費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前開法律關係乃因行政契約而生,雖有未洽,然不影響本件補貼費係基於公法上原因所為給付之性質。 4、從而,被告回收不詳來源廢輪胎投料處理,以虛增進廠量,短報應扣除之未落地胎等方式,調整庫存以避免稽核認證團體之稽核,使原告誤認事實而核付補貼費00000000.8元予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聲明追繳,其自含有撤銷之前被告不當領取部分之核付之意,故被告受領前開補貼費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既經撤銷而不存在,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前開不當領取補貼費0000000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復經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7年5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0.8元,及自97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則原告以同一聲明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