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1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309號原 告 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18日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40169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94年9 月21日至113 年2 月17日止)。嗣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9 月28日以(96)智專三㈡04059 字第096205367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