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艾亨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096060347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8年04月23日以「蒸汽產生機之控制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56521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94年09月22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即83年01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乃於96年05月31日以(96)智專三㈢05053 字第096203034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應遵循「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且不得有逾越裁量之情事: 1.「專利審查基準」之效力: 行政命令乃行政法之法源之一,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單方面訂定,具有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之規範;行政規則係行政命令的主要類型之一,而行政規則可大別為組織性、作業性、裁量性及解釋性等類型,由被告所訂定之「專利審查基準」即屬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亦為行政法之法源之一。另就我國現行實務而言,行政規則為法源之一種,亦無疑義。 2.違背「專利審查基準」之效果: 行政規則性質上如屬於裁量性或政策方針之指示或屬於對於規範之解釋者,其不僅屬於公務員有無違背公務員服從義務之問題,而是已經涉及行政機關對外之行為是否違法之問題。換言之,此類行政規則之違背,可能影響對外行為之效力,其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便有違法或不當之原因。查鈞院89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揭示:「專利審查基準,係專利主管機關就專利要件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發布之命令,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審查專利要件之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自屬法之所許。審查基準之規定,雖係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但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而發生對外效力,專利權要件之判斷方式或步驟違反審查基準所規定者,即屬違法。」是以,違背「專利審查基準」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有違法之虞。 3.逾越裁量之違法: 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為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之規定,其所謂逾越權限即學理上所稱之裁量逾越;濫用權力則屬裁量濫用,其均指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限之際,並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裁量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而行政法院對於有裁量瑕疵之裁量處分,自得予撤銷。 ㈡按「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知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規定,一般稱之為不具進步性之規定。依據該條規定之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該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進步性;反之,如該新型非為該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則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為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2-2-16及2-2-17頁所載。另「『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前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輕易完成。」為前揭審查基準第2-2-17所載。是以,申請專利之新型若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輕易完成,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 ㈢原處分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對於新型專利「進步性」之審查規範(證據二之部分): 1.查系爭專利所揭示者為一種適用於增濕機之蒸氣產生機的控制器,其至少包含一可程式控制器(PLC)、溫度感測器、 觸控螢幕、輸入板與輸出驅動器。溫度感測器用以量測蒸氣產生機內的溫度,並將溫度訊號傳送給可程式控制器,利用輸出驅動器控制增濕機之加熱器的啟閉;觸控螢幕與可程式控制器連接,依照可程式控制器之定義而顯像,且受壓時而能送入指令至可程式控制器以執行相應的操作;輸入板用以接受增濕機內的蒸氣產生機之水位開關、蓋板微動開關的訊號。證據二(即西元1999年03月09日公告之美國第5,880,438 號專利案)所揭示者為一種蒸氣殺菌裝置及控制方法,其第4 、5 圖揭示該蒸氣殺菌裝置包含中央處理器68、蒸氣產生機56、溫度感測器102 、顯示裝置24、36、水位開關53、蓋板開關86等。惟被告認為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蒸氣產生機之控制器限定用於增濕機;證據二之蒸氣產生機之控制器係用於蒸氣殺菌裝置,因此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理由參照)」。 2.被告完全未審究「可程式控制器PLC」所產生之功效: ⑴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背景」可知,「習知之控制器都為類比控制,在控制上不能達到微調功能」,系爭新型專利於其技術領域中所欲解技術問題為「微調功能的控制」;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創作領域」可知,「本創作係為一蒸氣產生機之控制器,專指一種專供增加室內濕氣的裝置,而其控制器除了以可程式控制器(PLC )為控制中樞外,更搭配有觸控螢幕以及可與電腦連線監控的設計... 適用於化工廠、醫院、電子廠、紡織廠、造紙廠、印刷廠等,藉由增濕以避免空氣太過乾燥而產生靜電,同時也避免人員皮膚乾燥而產生不適」。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本創作之目的與手段」可知,「本創作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蒸氣產生機之控制器,主要為以內置的可程式控制器(PLC )控制中樞,達到動作確實的效果。」 ⑵證據二僅揭示「中央處理器68」,並非揭示系爭專利之「可程式控制器PLC 」,被告根本未審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關於「可程式控制器PLC 」所產生之功效;換言之,「中央處理器68」與「可程式控制器PLC 」二者之功效迥異,不得相提並論。 3.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系爭專利係以可程式控制器(PLC )為控制中樞,於其技術領域中增進蒸氣產生機之控制器的效果,克服「微調功能的控制無法達成」的問題,使系爭專利之增濕機能適用於化工廠、醫院、電子廠、紡織廠、造紙廠、印刷廠等不同場所的不同增濕需求。因此,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增進蒸氣產生機之控制器的效果,使得控制器能達到微調功能的控制,因而完全符合被告「專利審查基準」關於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求,被告完全未審究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所產生的功效,顯已違反前揭審查基準之規範。 ㈣原處分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對於新型專利「進步性」之審查規範(證據四、五及七之部分): 1.查證據四、五及七分別為西元1998、1995及1996年美國「DRISTEEM HUMIDIFER COMPANY之DRISTEEM VAPORSTREAM加濕器」產品型錄或維護手冊,其所揭示者為微處理控制器、防凍設定功能(Freeze protection)、顯示器附按鍵等元件。 被告認為系爭專利與證據四、五及七之間的差異僅為系爭專利之輸入板可接受之訊號限定為增濕機之水位開關、蓋板開關等訊號,而證據四、五及七之微處理控制器之輸入係接收各項輸入訊號,惟該差異僅是屬接收訊號之一般習知之單純限定,並無增進功效之處,因此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2.被告未審究「觸控螢幕」所產生之功效: ⑴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可知,「該觸控螢幕12的部份,可配合參照第5圖之受手指按壓的示意圖以及第6圖之板面顯示狀態圖所示,可依照軟體程式定義其整個螢幕為形成若干數字與其他特殊按鍵,以供使用者以下壓方式操作,亦可視需求切換畫面而據以顯示及更換輸入畫面,為一整合式之控制顯示螢幕,可免除設置多數機械按鍵的不便與增減按鍵的困擾,確為一較新穎之設計」。再者,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露可知,系爭新型專利之「觸控螢幕」相較於證據四、五及七所揭示之「顯示器附按鍵」,至少具有「可依照軟體程式定義其整個螢幕為形成若干數字與其他特殊按鍵」與「視需求切換畫面而據以顯示及更換輸入畫面」等功效。 ⑵證據四、五及七所揭示之「顯示器附按鍵」並非系爭專利之「觸控螢幕」。系爭專利於其專利範圍中清楚定義「觸控螢幕與可程式控制器連接,依照可程式控制器之定義而顯像,且受壓時而能送入指令至可程式控制器以執行相應的操作」;申言之,「觸控螢幕」在實體上只有「螢幕」能夠顯像且受壓時而能送入指令;證據四、五及七所揭示之「顯示器附按鍵」實為「顯示器」與「按鍵」兩種裝置,「按鍵」是一種能夠受壓而能送入指令的裝置,「顯示器」是一種能夠顯像的裝置。被告未審究「觸控螢幕」與「顯示器附按鍵」之差異,且未審究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關於「觸控螢幕」所產生之功效。 3.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增進蒸氣產生機之控制器的效果,使得控制器在輸入時可依照軟體程式定義其整個螢幕為形成若干數字與其他特殊按鍵,且視需求切換畫面而據以顯示及更換輸入畫面,明顯較證據四、五、七所揭示之「顯示器附按鍵」增進功效,因而完全符合前揭審查基準所規範之「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被告未審究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產生的功效,顯已違反前揭審查基準之規範。 ㈤被告違反「專利審查基準」關於「轉用新型」之審查規範:1.按「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知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效者或增進某種功能,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輕易完成。惟如此轉用,如係於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中進行,而未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則此種轉用,視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為前揭審查基準第2-2-19頁所載。 2.如前所述,被告認為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蒸氣產生機之控制器限定用於增濕機;證據二之蒸氣產生機之控制器係用於蒸氣殺菌裝置」,惟二者之差異若為所謂不同技術範圍之「轉用」關係,系爭專利仍符合「專利審查基準」關於「轉用新型」之「進步性」要求。 3.查系爭專利以可程式控制器(PLC )為控制中樞,於其技術領域中增進蒸氣產生機之控制器的效果,克服「微調功能的控制無法達成」之問題,使系爭專利之增濕機能適用於化工廠、醫院、電子廠、紡織廠、造紙廠、印刷廠等不同場所的不同增濕需求。因此,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一方面增進蒸氣產生機之控制器的效果,使得控制器能達到微調功能的控制;另一方面也克服增濕技術領域習知控制器的缺陷,完全符合前揭審查基準關於「轉用新型」之「進步性」要求,被告未審究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產生的功效及其所克服該領域的技術問題,顯已違反前揭審查基準之規範。 ㈥被告違反「專利審查基準」關於「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之審查規範: 1.按「構成要件之省略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一個或兩個以上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而言。如此之省略後,如其可保有原有之全部功能或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之省略之新型,視為非輕易完成。」為前揭審查基準第2-2-19頁所載。 2.查證據四、五及七揭示之「顯示器附按鍵」並非系爭專利之「觸控螢幕」。系爭專利於其專利範圍中清楚定義「觸控螢幕與可程式控制器連接,依照可程式控制器之定義而顯像,且受壓時而能送入指令至可程式控制器以執行相應的操作」;是證據四、五及七所揭示之「顯示器附按鍵」實為「顯示器」與「按鍵」兩種裝置。因此,系爭專利以「觸控螢幕」取代證據四、五及七之「顯示器」與「按鍵」;而證據四、五及七之兩個構成要件(顯示器與按鍵)省略為系爭專利之一個構成要件(觸控螢幕),而形成「構成要件之省略之新型」。 3.系爭專利之「觸控螢幕」相較於證據四、五及七所揭示之「顯示器附按鍵」,不但省略「顯示器」與「按鍵」等構成要件,還保有原「顯示器」與「按鍵」等功能,甚至還具有「可依照軟體程式定義其整個螢幕為形成若干數字與其他特殊按鍵」與「視需求切換畫面而據以顯示及更換輸入畫面」等功效,完全符合前揭審查基準所規範「構成要件之省略之新型」之「進步性」要求,被告卻刻意規避審究此點,實屬違法不當。 ㈦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1.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後段宣示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亦揭示:「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是以,縱令已廢止或變更之行政法規(含行政規則)均有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一行政機關頒布之現行有效且該機關仍公開對社會大眾販售,人民又已奉為圭臬、準則之行政規則,行政機關於依據此項行政規則為行政處分時,當然有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換言之,當人民依此項規則為聲請行為時,行政機關不得違反該行政規則而為行政處分,否則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2.被告未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以是否有功效增進,來判斷「新型專利」是否為非能輕易完成;更未按照前揭審查基準關於「轉用新型」與「構成要件之省略之新型」進步性之規範審查系爭專利,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專利審查基準」既為被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全國之專利申請人均以此為申請之準則,並信賴依此準則所為之專利申請,必能獲得被告之肯認,是被告違反「專利審查基準」而為審查,當然傷害人民之信賴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其所為之悖法恣斷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㈧綜上所述,被告審查時未針對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效進行審查,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懇請鈞院鑒核,察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原告合法權益,至為感禱。 乙、被告主張: ㈠查被告原處分已指明如下: 1.查證據二係一種蒸汽殺菌裝置及控制方法,其第4、5圖揭示該蒸汽殺菌裝置包括:一控制系統具有主控制電路C 包含一中央處理器68、輸入介面以及輸出介面80、106 ;一蒸汽產生機56;一溫度感測器102 ,與中央處理器68連接(見第5 圖),可將溫度訊號傳送至內部;一顯示裝置24、36(說明書第3 欄第47至57行及第4 欄第2 行至第5 行揭示其可為觸控螢幕),與中央處理器68連接,可依照中央處理器68之定義而顯像,並可受壓而送入指令至中央處理器68,以執行相應操作;一輸入介面80,可接收蒸汽殺菌裝置之水位開關53、蓋板開關86等訊號;一輸出驅動器(SSR1),可為開關之型式,其輸出為連接蒸汽殺菌裝置之加熱器162 ,控制加熱器之啟閉(見第11圖)。 2.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一可程式控制器35,為定義形成有處理單元、輸入介面以及輸出介面的型態,係相當於證據二之中央處理器68、輸入介面以及輸出介面80、106 ;系爭專利之溫度感測器60,與可程式控制器35連接,可將溫度訊號傳送至內部,係相當於證據二之溫度感測器102 ,與中央處理器68連接(見證據二第5 圖),可將溫度訊號傳送至內部;系爭專利之觸控螢幕12,與可程式控制器35連接,可依照可程式控制器35之定義而顯像,並可受壓而送入指令至可程式控制器35,以執行相應操作,係相當於證據二之顯示裝置24、36(說明書第3 欄第55至57行及第4 欄第2 至5 行揭示其可為觸控螢幕),與中央處理器68連接,可依照中央處理器68之定義而顯像,並可受壓而送入指令至中央處理器68,以執行相應操作;系爭專利之輸入板37,可接收增濕機之水位開關70、蓋板微動開關80等訊號,係相當於證據二之輸入介面80,可接收蒸汽殺菌裝置之水位開關53、蓋板開關86等訊號;系爭專利之輸出驅動器,可為開關之型式,其輸出為連接增濕器之加熱器,控制加熱器之啟閉,係相當於證據二之輸出驅動器(SSR1),可為開關之型式,其輸出為連接蒸汽殺菌裝置之加熱器162 ,控制加熱器之啟閉(見證據二第11圖)。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內容與證據二相較,其差異處僅在於系爭專利蒸汽產生機之控制器限定用於增濕機,而證據二之蒸汽產生機之控制係用於蒸汽殺菌裝置,然而兩者皆是具有蒸汽產生機,且其控制器之技術手段係屬相同,因此該差異處僅是屬習知技術之單純轉用,且皆是藉由蒸汽產生機之控制器控制加熱器之啟閉,而達到產生蒸汽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並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二足資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查系爭專利其說明書對可程式控制器PLC35 之界定為內部包含有中央處理器353...(見說明書第8 頁第1 至3 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該可程式控制器35之界定為「定義形成有處理單元、輸入介面以及輸出介面的型態」。是以,原處分已指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一可程式控制器35,為定義形成有處理單元、輸入介面以及輸出介面的型態,係相當於證據二之中央處理器68、輸入介面以及輸出介面80、106 」;亦即,系爭專利可程式控制器35之構成係為證據二所揭露,其所達成之功效自屬相同。又證據二說明書第3 欄第47至57行揭示其顯示器可為真空螢光顯示器(VFD )、陰極線射管顯示器(CRT )、液晶顯示器(LCD )、或發光二極體顯示器(LCD ),其第4 欄第2 至5 行揭示其輸入裝置可為鍵盤、按鍵、或觸控螢幕,因此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觸控螢幕或顯示器附按鍵皆是習知之裝置,其所達成之功效皆屬習知,因此系爭專利之觸控螢幕與證據四、五及七所揭示之「顯示器附按鍵」皆係屬習知之裝置,其所達到之功效乃囿於可當然預期之作用。是以,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未針對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效進行審查」、「被告完全未審究可程式控制器PLC 所產生之功效」及「被告未審究『觸控螢幕』所產生之功效」之情事。 ㈢查原處分已指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內容與證據二相較,其差異處僅在於系爭專利蒸汽產生機之控制器限定用於增濕機,而證據二之蒸汽產生機之控制係用於蒸汽殺菌裝置,然而兩者皆是具有蒸汽產生機,其控制器之技術手段係屬相同,且該差異處僅是屬習知技術之單純轉用,且皆是藉由蒸汽產生機之控制器控制加熱器之啟閉,而達到產生蒸汽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並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之單純轉用並未能增進功效,故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違反專利審查基準關於『轉用新型』之審查規範」之情事。 ㈣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觸控螢幕與證據四、五及七所揭示之「顯示器附按鍵」皆係屬習知之裝置,其所達到之功效乃囿於可當然預期之作用,故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違反專利審查基準關於『構成要件省略新型』之審查規範」之情事。綜上,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違反行政自我約束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故原告起訴理由顯不足採。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 ㈠原處分機關經審查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所載之內容與證據二皆是藉由蒸汽產生機之控制器控制加熱器之啟閉,而達到產生蒸汽之功效,因此證據二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內容與證據四、五及七的差異僅屬接收訊號的單純限定,並無增進功效之處,故證據四、五及七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為更包括一電腦輸入介面,可與外部電腦連接,以進行自動監控者之技術特徵,係相當於證據五第26頁所揭示之通訊遠端監控(Connection terminals forremote fault indication) ,其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證據五所能輕易思及,且未有功效之增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之請求內容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為更包括有機械式之手調溫度設定開關,而與溫度感測器形成電子式與機械式之雙重溫度控制者之技術特徵,係相當於證據二或證據八所揭示之過熱溫度開關與溫度感測器所構成之雙重溫度控制,其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依證據二或證據八所能輕易思及,且未有功效之增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二或證據八各與證據二、四、五及七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一步界定之請求內容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為該輸出驅動器可由閘流體(SCR) 構成者之技術特徵,係相當於證據八電熱加濕器電路圖所揭示閘流體模組(SCR Module)電功率控制元件,其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依證據八所能輕易思及,且未有功效之增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八各與證據二、四、五、七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進一步界定之請求內容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為該輸出驅動器可由電驛或電磁開關構成者之技術特徵,係相當於證據八電熱加濕器電路圖所揭示輸出驅動開關式元件、電磁接觸器(CONTACTOR,電譯) 等電功率控制元件,其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依證據八所能輕易思及,且未有功效之增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八各與證據二、四、五及七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進一步界定之請求內容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為更包括進水浮球開關,可與前述水位開關構成雙重水位控制者之技術特徵,係相當於證據六第3 頁設計圖所揭示之水浮球開關及低水位開關之水位控制,其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依證據六所能輕易思及,且未有功效之增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六各與證據二、四、五、七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進一步界定之請求內容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係屬習知技術之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並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㈡原告提起訴願主張,以舉發證據二、四、五、七處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 項不具進步性,顯非公正客觀,實有重新審酌的必要云云,請求將原處分撤銷。惟訴願會經審查後仍認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被告機關業經詳為比對各證據,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為審認,且根據多項證據而為任定,原告仍持前辭,亦無法動搖原處分之理由,起訴自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88年04月23日以「蒸汽產生機之控制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56521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94年09月22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即83年01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蒸汽產生機之控制器」新型專利案,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6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第1 項係「一種蒸汽產生機之控制器,包括:一可程式控制器,為定義形成有處理單元、輸入介面以及輸出介面的型態;一溫度感測器,與可程式控制器連接,可將溫度訊號傳送至內部;一觸控螢幕,與可程式控制器連接,可依照可程式控制器之定義而顯像,並可受壓而送入指令至可程式控制器,以執行相應操作;一輸入板,可接收增濕機之水位開關、蓋板微動開關等訊號;一輸出驅動器,可為開關之型式,其輸出為連接增濕器之加熱器,控制加熱器之啟閉;藉上述以構成一觸控螢幕型式之蒸汽產生機之控制器者。」等語,而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計有:證據一係系爭專利公告本;證據二係西元1999年03月09日公告之美國第5,880,438 號「STEAM STERILIZATION APPARATUS AND CONTROL SYSTEM」專利案;證據三係西元1991年12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5,072,597 號「CONTROL SYSTEMS FOR AUTOMOTIVE AIR CONDITIONING SYSTEMS 」專利案;證據四係西元1998年美國DRISTEEM HUMIDIFIER COMPANY 之DRISTEEM VAPORSTREAM加濕器產品型錄;證據五係西元1995年美國DRISTEEM HUMIDIFIER COMPANY 之DRISTEEM VAPORSTREAM加濕器產品型錄;證據六係西元1998年美國DRISTEEM HUMIDIFIER COMPANY 之DRISTEEM VAPORSTREAM加濕器安裝、使用與維護手冊;證據七係西元1996年美國DRISTEEM HUMIDIFIER COMPANY 之DRISTEEM VAPORLOG1C 控制器使用手冊;證據八係西元1995年美國DRISTEEM HUMIDIFIER COMPANY 之DRISTEEM VAPORSTREAM加濕器配線圖;證據九係西元2005年機電整合應用實務之相關課程資料;證據十係87年08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加熱電熱管保護裝置」新型專利案;證據十一係美國DRISTEEM HUMIDIFIER COMPANY 於西元1998年06月03日發給各代理商的備忘錄;證據十二係美國DRISTEEM HUMIDIFIER COMPANY 新型加濕器VM99的UL與CSA 安全認證;證據十三係美國DRISTEEM HUMIDIFIER COMPANY 於西元1999年04月16日提供給其各代理商的備忘錄;證據十四係美國DRISTEEM HUMIDIFIER COMPANY 西元1999年DRISTEEM VAPORMIST VM99 產品型錄;證據十五係美國DRISTEEM HUMIDIFIER COMPANY 西元1999年DRISTEEM VAPORMIST加濕器VM99產品安裝、使用與維護手冊。 ㈡依上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其主要構件為一可程式控制器、一溫度感測器、一觸控螢幕、一輸入板、一輸出驅動器;然證據二係一種蒸汽殺菌裝置及控制方法,其第4 、5 圖揭示該蒸汽殺菌裝置包括:一控制系統具有主控制電路,包含一中央處理器、輸入介面以及輸出介面;一蒸汽產生機;一溫度感測器,與中央處理器連接(見第5 圖),可將溫度訊號傳送至內部;一顯示裝置(說明書第3 欄第47至57行及第4 欄第2 行至第5 行揭示其可為觸控螢幕),與中央處理器連接,可依照中央處理器之定義而顯像,並可受壓而送入指令至中央處理器,以執行相應操作;一輸入介面,可接收蒸汽殺菌裝置之水位開關、蓋板開關等訊號;一輸出驅動器(SSRl),可為開關之型式,其輸出為連接蒸汽殺菌裝置之加熱器,控制加熱器之啟閉(見第11圖)。然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構件與證據二相較,系爭專利之一可程式控制器,為定義形成有處理單元、輸入介面以及輸出介面的型態,即相當於證據二之中央處理器、輸入介面以及輸出介面;系爭專利之溫度感測器與可程式控制器連接,可將溫度訊號傳送至內部,即相當於證據二之溫度感測器與中央處理器連接,可將溫度訊號傳送至內部;系爭專利之觸控螢幕與可程式控制器連接,可依照可程式控制器之定義而顯像,並可受壓而送入指令至可程式控制器,以執行相應操作,即相當於證據二之顯示裝置與中央處理器連接,可依照中央處理器之定義而顯像,並可受壓而送入指令至中央處理器,以執行相應操作;系爭專利之輸入板可接收增濕機之水位開關、蓋板微動開關等訊號,即相當於證據二之輸入介面可接收蒸汽殺菌裝置之水位開關、蓋板開關等訊號;系爭專利之輸出驅動器可為開關之型式,其輸出為連接增濕器之加熱器,控制加熱器之啟閉,即相當於證據二之輸出驅動器可為開關之型式,其輸出為連接蒸汽殺菌裝置之加熱器,控制加熱器之啟閉。準此,二者之差異處僅在於系爭專利蒸汽產生機之控制器限定用於增濕機,而證據二之蒸汽產生機之控制係用於蒸汽殺菌裝置,但皆是具有蒸汽產生機,且其控制器之技術手段係屬相同,故其差異處僅是屬習知技術之單純轉用,且皆是藉由蒸汽產生機之控制器控制加熱器之啟閉,而達到產生蒸汽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並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為更包括一電腦輸入介面,可與外部電腦連接,以進行自動監控者之技術特徵。惟為證據五第26頁所揭示之通訊遠端監控(Connection terminalsfor remote fault indication )所揭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證據五所能輕易思及,且未有功效之增進,是證據五可證明第2 項進一步界定之請求內容不具進步性。第3 項則包括有機械式之手調溫度設定開關,而與溫度感測器形成電子式與機械式之雙重溫度控制者之技術特徵。惟相當於證據二或八所揭示之過熱溫度開關與溫度感測器所構成之雙重溫度控制,此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依證據二或八所能輕易思及,且未有功效之增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不具進步性。第4 項為該輸出驅動器可由閘流體(SCR )構成者之技術特徵;係相當於證據八電熱加濕器電路圖所揭示閘流體模組(SCR Module)電功率控制元件,其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依證據八所能輕易思及,且未有功效之增進;是證據八可證明第4 項進一步界定之請求內容不具進步性。第5 項為該輸出驅動器可由電驛或電磁開關構成者之技術特徵,係相當於證據八電熱加濕器電路圖所揭示輸出驅動開關式元件、電磁接觸器(CONTACTOR )等電功率控制元件,其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依證據八所能輕易思及,且未有功效之增進,是證據八可證明第5 項進一步界定之請求內容不具進步性。第6 項為更包括進水浮球開關,可與前述水位開關構成雙重水位控制者之技術特徵,係相當於證據六第3 頁設計圖所揭示之水浮球開關及低水位開關之水位控制,其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依證據六所能輕易思及,且未有功效之增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六亦可證明第6 項進一步界定之請求內容不具進步性。 ㈣末查,上開核准時第98條第2 項所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乃關於是否具有「進步性」所為規定;然關於「進步性」之判斷重點有三:一為依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知識而判斷;二為判斷對象範圍限定於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者;三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之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之能力。所謂「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一詞,指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的普通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的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而言。而所謂「輕易完成」一詞,指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多份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而言。查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構件可程式控制器、溫度感測器、觸控螢幕、輸入板及輸出驅動器等,均為證據二所揭露,已如上述;雖證據二與系爭專利之不同處,係系爭專利蒸汽產生機之控制器限定用於增濕機,而證據二之蒸汽產生機之控制係用於蒸汽殺菌裝置,然兩者皆是具有蒸汽產生機,且其控制器之技術手段係屬相同,該不同處乃屬習知技術之轉用或置換,且皆是藉由蒸汽產生機之控制器控制加熱器之啟閉,而達到產生蒸汽之功效,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以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並不具進步性,依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二適用範圍並不相同云云,然二者同屬具有蒸汽產生機之功效,且其控制器之技術手段係屬相同,自可作為引證資料,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