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會計師) 陳惠明(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臺財訴字第097001297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除美金外,下同)85,406,386元(均屬導入電子化支出)、可抵減稅額25,266,056元及本年度抵減稅額25,445,863元,被告初查以其列報導入電子化支出中:(一)支付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普公司)「協同運作系統」6,294,612 元,因交貨年度為90年度,故否准認列;(二)支付TBCommerce Network Corp.「軟體授權費」8,736,000 元,係屬電子平臺系統之維謢、訓練技術服務支出,非屬抵減範圍,故否准認列;(三)購置L20WITH /LTO UTRIUM DRIVE硬體515,500 元及ULTRIUM DEIVE 硬體485,500 元,合計1,001,000 元,非屬導入電子化投資抵減項目認定報告中認定清單內之設備,否准認列;(四)91年度支付鴻利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之「全球運籌系統開發服務費」20,000,000元及「需求鏈系統費」15,000,000元,鴻利公司帳列預收款,原告亦帳列為遞延費用-預付電腦軟體款,91年度未作攤提,系爭支出35,0 00,000 元乃不予認定,遂以94年8 月26日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34,374,774元、可抵減稅額10,169,204元、本年度抵減稅額10,349,011元,並補徵稅額15,096,852元。原告不服,主張向惠普公司購買之協同運作系統6,294, 612元已於91年驗收交貨並取具統一發票,依規定於取得統一發票年度列報投資抵減,並無違誤;原告與TBCommerce Network Corp.簽訂合約,由其授權原告使用協同運作系統-電子商務交易平臺軟體,執行電子化商務所需之各項功能,所提供電子平臺系統之測試、技術服務、教育服務等,為使用該軟體達營業使用狀況前所必須進行之程序,應視為購置軟體之成本,支付TBCommerce Network Corp.之軟體授權費8,736,00 0元,符合「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又原告購置全球運籌系統資料備援軟體-Veritas Backup Software 計1,666,667 元,由Veritas 備援軟體665,667 元、執行Veritas 軟體所使用之硬體L20WIT H/LTO UTRIUM DRIVE 515,500元及ULTRIUM DRIVE485,500元等3 項組成,業經專業機關認定;另依原告與鴻利公司簽訂之「全球運籌系統開發服務合約書」及「補充協議」,鴻利公司分兩階段提供原告系統開發服務,第一大階段已於91年12月2 日完成及通過檢核,該項委外服務已於91年度完成「交貨」及「付款」,應歸屬91年度之投資抵減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以18,883,836元向惠普公司購買協同運作軟體,自90年2 月5 日分36期支付,以第1 次付款期間90年2 月5 日為交貨年度,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依原告與TBCommerce Network Corp.簽訂之軟體授權契約第2 條說明,本合約總價款計美金250,000 元,第3 條說明其應提供之服務為維修測試、技術諮詢服務及教育訓練,第8 條有關平臺系統之使用保留約定,說明雙方於89年12月13日簽訂之合約契約書,提供原告之平臺系統,TBCommerce Network Corp.仍保有所有權,故本項支出為平臺交付後,另簽訂之維護、訓練技術服務契約,非屬抵減範圍,原核定否准認列8,736,000 元並無不合;另其購置L20WITH /LTO UTRIUM DRIVE硬體及ULTRIUM DEIVE 硬體,係同屬軟體-Veritas Backup Software ,總價1,666,667 元,原核定已認列665,667 元,餘1,001,000 元依原告提示之發票及財產目錄查核,尚無不合,應予追認;又依合作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所載,原告委託鴻利公司之全球運籌系統開發服務及需求鏈系統,鴻利公司應分別於92年12月1 日及92年6 月30日前完成系統建置,且原告91年12月31日仍帳列遞延費用-預付電腦軟體,另鴻利公司亦帳列預收貨款,顯見尚未交貨,原核定否准認列35,000,000元並無不合,故准予追認研究與發展支出1,001,000 元、可抵減稅額296,129 元及本年度抵減稅額296,129 元,遂作成96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5430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委託鴻利公司進行之「全球運籌系統開發服務」及「專屬電子商務需求鏈系統客製化及導入服務」之支出35,000,000元,符合「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規定,應准予抵減: ⒈原告與鴻利公司簽訂「全球運籌系統開發服務合約書」及「補充協議」,由鴻利公司協助原告開發電子商務系統。此系統開發作業分為兩大階段,第一大階段為基本資料庫建立,因原告主要之營業為國際貿易業,然而此系統開發前原告之業務人員只能在固定之伺服器下將各項訂單輸入系統中,如業務人員出國洽商訂單,尚須俟該業務員回國才能在指定的電腦中輸入相關資料,是以在此系統第一階段建置完成後,業務人員即可在世界各地透過網際網路進入系統輸入訂單;第二大階段為客戶端使用部分,完成後,原告之業務員可於網路上接受客戶訂單及轉單予供應商。其中第一大階段已於91年12月2 日完成UAT 環境建置並通過檢核,且已取得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出具證明,原告驗收合格後分別於91年10月31日及12月11日支付鴻利公司第一階段建置費用15,000,000元及5,000,000 元,合計20,000,000元,並取具鴻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⒉原告與鴻利公司簽訂之「專屬電子商務需求鏈系統客製化及導入合作契約書」,鴻利公司提供原告之專屬電子商務需求鏈系統分為兩個部分:第一部分為MRO (Maintenance, Repair and Operation )間接物料採購市集;第二部分為Staples 產品開發電子交易平臺。MRO 及Staples 部分又各自分為兩個階段,兩個部分之第一階段系統建置皆應於91年11月30日前完成,且鴻利公司於完成兩部分第一階段之建置後,向原告提出產品交付通知單,已獲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認可。原告驗收合格後於91年12月18日支付鴻利公司MRO 第一階段建置費用5,000,000 元及Staples 第一階段建置費用10,000,000元,合計15,000,0 00 元,並取具鴻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被告所不爭。 ⒊被告及訴願決定以原告於91年12月31日該部分支出係帳列遞延費用,而鴻利公司亦帳列預收貨款,認定前二系爭電子系統開發於91年度尚未建置完成交貨,依前揭「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相關注意事項說明」規定,委外服務應採一般會計處理原則,原告及鴻利公司帳上均既未認列相關費用及收入,即不得主張於91年度認列投資抵減,此種認定漠視「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獎勵91年度投入而依規定能於二年內完成之獎勵對象: ⑴依行為時「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及「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相關注意事項說明」,係針對依相關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公司所規範應符合之規定,以本案而言,係原告而非鴻利公司。是以鴻利公司是否將該系統開發收入列為已實現收入,實與原告是否適用投資抵減無關。 ⑵依行為時「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相關注意事項說明」「…二、軟、硬體設備之購置(含融資租賃獲自行組裝或開發)…(七)有關硬、軟體設備應限於當年度購置,而購置日期係以交貨日期認定。(八)有關開發(含自行開發及委外開發)或購入之軟、硬體類別屬電子化軟、硬體之證明文件,應由相關專業機構出具該等證明,所指相關專業機構參考名單如下:…2 、法人單位,資訊工業策進會…三、委外服務(按一般會計處理原則採權責發生制):(一)委外服務費用部分,應備妥雙方合約書影本、處理公司電子化所支付服務費用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如係委託外國機構者,應備妥合約書之中譯本,並應取得國外廠商提供之商業發票或銀行匯付暨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稅額繳款書、扣繳憑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二)有關委外規畫、開發或導入之軟體類別屬公司電子化軟體之證明文件,應由相關專業機構出具該等證明,所指相關專業機構同前述二、軟、硬體設備之購置之(八)臚列者。」是以有關交貨年度認定問題,係屬軟、硬體設備之購置適用投資抵減而言,至委外服務費用部分,並無交貨年度認定之問題,係按一般會計處理原則採權責發生制。以本案而言,只要相關支付之委外費用依一般會計處理原則之權責發生制,於91年度估列入帳,即可適用投資抵減,並無以是否已認列為費用為判斷依據。 ⑶原告91年度給付前揭系統開發委外費用,帳列資產科目項下無形資產之子科目遞延費用,依商業會計法規定第50條規定,因屬支付購入之無形資產,以實際成本為取得成本帳入資產項下,並按效益存續期間分年攤提。原告已依權責發生制帳入無形資產項下之遞延費用科目,並非因委外開發事項未完成始帳列遞延費用,被告認事用法顯有誤解。 ⑷又原告系爭35,000,000元之投資抵減,已依行為時「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檢附相關應備文件,並已由資訊工業策進會認定確係導入屬公司電子化軟體,就原告系爭支出之性質,確實已符合投資抵減之規定,且原告已依規定於2 年內完工,是以縱依被告之認定,系爭整體系統開發案雖未完成而列帳遞延費用項下,而該系統開發亦已於92年全部完成,原告仍應得將91年度建置完成部分於92年度認列投資抵減。否則原告依規定得於2 年期限內完工得適用投資抵減者,卻因被告認為第1 年未全部交貨而全盤否准認列投資抵減,實與獎勵辦法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僅需於2 年期限完成之明文相違。 (二)原告支付TBCommerce Network Corp.之「國際貿易電子市集平臺系統」7.1.01版(Trading Marketplace System7.1.01)8,736,000 元,並非全係維護、訓練、諮詢等技術服務支出,應得適用投資抵減:原告與TBCommerce Network Corp.簽訂軟體授權契約,由其授權原告使用協同運作系統-電子商務交易平臺軟體(TradingMark etplace System),執行原告電子化商務交易所需之各項功能。原告已依「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相關注意事項說明」取具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之認定證明。被告及訴願決定以原告與TBCommerce Network Corp.簽訂之電子市集平臺系統,已由TBCommerce Network Corp.向財政部申請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 項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是以認定原告給付TBCommerce Network Corp.之服務費係提供原告系統之維護、訓練等技術服務等收入,並非購置軟體之成本。惟: ⒈財政部以90年12月12日發文核准原告給付TBCommerce Network Corp.之技術服務費用可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該項收入之15% 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同法第98條之1 第1 款規定由TBCommerce Network Corp.臺北辦事處辦理結算申報。原告依軟體授權合約約定,給付TBCommerce公司軟體授權費美金250,000 元,相關扣繳稅款係由TBCommerce Network Corp.負擔,是以TBCommerce Network Corp.自行向財政部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核計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由其臺北辦事處辦理結算申報,免由原告於給付時辦理扣繳。依財政部69年10月3 日臺財稅第38301 號函規定「貴公司與日商××會社總公司 簽訂技術合作契約所支付之報酬金,核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6 款規定之權利金性質,不適用同法第25條第1 項有關提供技術服務收入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應由貴公司於給付時按20% 扣繳率扣繳其所得稅款。」明定權利金性質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 項核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如TBCommerce Network Corp.可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 項核計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僅須按收入之3.75% 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如係權利金性質,則其須按收入之20% 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兩者稅負相差16.25%。由此可推論,TBCommerce Network Corp.主張其提供原告之服務收入均為技術服務而非權利金收入,其中華民國所得稅負可降至最低。因該案係由TBCommerce Network Corp.自行向財政部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原告實無法得知TBCommerce Network Corp.向財政部做何主張,且因本案係由TBCommerce Network Corp.臺北辦事處辦理結算申報,而非由原告辦理扣繳,否則原告於開立或更正扣繳憑單時,即能發現此一不合理現象。財政部於審核時未查明本案究竟屬軟體授權之權利金或軟體諮詢之技術服務報酬,確將此一結果之不利益(否准原告認列購置軟體之投資抵減)歸責於非申請人之原告,顯失允當。 ⒉依行為時「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相關注意事項說明」「…二、軟、硬體設備之購置…(六)本要點所指購置成本包含取得設備或軟體之價款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而所謂購置軟體設備,其意涵自當然包含取得軟體之使用權,而非僅軟體之所有權。查原告確係與TBCommerce Network Corp.簽訂「軟體授權合約」,且TBCommerce Network Corp.於91年1 月2 日完成安裝時,確係交付相關軟體文件予原告,並由原告簽署安裝完成確認書,依約TBCommerce Network Corp.確實須提供程式測試(Bug Fix )、技術諮詢、及教育訓練等服務,惟該等服務均係原告為使該軟體達可適於營業使用所必須者,故原告依該「軟體授權合約」所支付之費用自包括始該軟體達成可適用於營業使用所必須之費用,當然可以適用投資抵減。 ⒊依原告與TBCommerce Network Corp.簽訂之「軟體授權合約」第8 條平臺系統之使用保留「乙方(TBCommerce)因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提供甲方(原告)之『平臺系統』,乙方仍保有其所有權及其他一切之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著作權等;但甲方得繼續使用之;…惟不得提供、交付、轉讓、出租或出借『平臺系統』的一部或全部或其重製物予任何其他第三人或其公司董事、監察人、員工及代理人為任何目的之使用。…」原告依約對於該電子市集平臺系統僅有使用權,給付予TBCommerce Network Corp.之價款確包含權利金性質。 ⒋綜上,原告確係因取得TBCommerce Network Corp.授權市集平臺系統之使用權及相關教育訓練而給付美金250,000 元予TBCommerce Network Corp.,且由電腦程式開發文件可證本案確實屬於軟體授權而給付之權利金,被告認定原告給付之費用全屬技術服務費,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以TBCommerce公司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之主張,認定本案原告給付之費用均屬技術服務費,顯與「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規定之專業機構認定相悖,逕而否准原告之投資抵減,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 (三)原告於系爭年度支付惠普公司之協同運作系統軟體授權費6,294,612 元應符合投資抵減規定:依原告與惠普公司就90年2 月5 日簽訂之合約書(編號RNT -0064)所簽訂之補充說明書,原告自90年2 月5 日起每月應支付1,141,589 元予惠普公司,其中硬體部分為617,038 元,軟體部分為524,551 元,共分36期。原告依合約於91年共支付惠普公司13,699,068元(1,141,589 ×12)並取得統一發票。 被告及訴願決定以行為時批發業零售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五、購置技術: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其以分期付款者,以第1 次交付為準。」是以認定原告向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協同運作軟體之交貨年度為90年度,否准原告於系爭年度(91年度)認列投資抵減。惟查: ⒈行為時「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相關注意事項說明」第4 項規定「公司導入電子化所購置之軟硬體設備,已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者,不得再適用本要點之獎勵。至於公司非為配合導入企業間電子化而從事之企業內電子化,或從事企業與消費者間之電子化,所購置之硬軟體設備,非屬本要點獎勵範圍,但如符合其他相關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得依各該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由此可知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之投資抵減獎勵與各業別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之獎勵範圍及對象均不相同,是以被告及訴願決定以行為時批發業零售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認定原告無電子化支出投資抵減獎勵之適用,顯有違誤。 ⒉查行為時「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相關注意事項說明」規定「…二、軟、硬體設備之購置…(四)檢附之付款憑證影本,國產設備或軟體應檢附買賣契約書及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七)有關硬、軟體設備應限於當年度購買,而購置日期係以交貨日期認定。…」其中並無規定分期付款購置軟體者應如何認定交貨日期。又因前揭規定軟體之購置成本應檢附付款憑證影本及統一發票作為證明文件,原告於90年度第一次付款予惠普公司時,尚未取具以後各期分期付款之統一發票,是以僅能於各該分期付款取得統一發票年度列報投資抵減,並無違反行為時「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相關規定。 (四)原告委託鴻利公司進行電子化建置服務支出31,680,000元: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被告於96年9 月3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15255號函復查決定書在案,其中有關原告委託鴻利公司進行電子化建置服務支出31,680,000元,係因雙方簽訂「物流中心電腦系統建置服務」、「全球運籌系統開發服務」及「專屬電子商務供應鏈系統客製化及導入服務」,合約期間分別為90年11月1 日至91年5 月31日、90年6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及90年11月20日至91年12月31日。原告已依行為時「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及「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相關注意事項說明」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被告於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以原告帳列預付固定資產款-電腦設備,認定90年度尚未「交貨」而否准原告認列投資抵減。是以原告訴願時,主張系爭電子化支出31,680,000元,既然已於91年度全部完成,應得於91年度認列投資抵減,訴願決定以原告未於當年度(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而否准原告於91年度認列。是以,本案爭點在於原告此種經專業機構認定符合電子化支出,因建置期間超過一年,對於「交貨」日期有爭議時,納稅義務人(原告)是否得於次一年度補認列投資抵減:⒈被告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往往落後數年,以本案而言,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於94年12月始核定,原告顯然於92年5 月申報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無法預見系爭電子化支出會遭被告剔除,是以原告不可能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重複申報系爭投資抵減,況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六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如被稽徵機關查核有重大不實時,自當年度起3 年不得適用研究發展投資抵減及人才培訓之規定,原告更加不可能重複申報。 ⒉行為時「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三規定:「公司為導入電子化所發生之經費,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檢具逕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此種分別於90及91年度已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者,與90年漏未申報投資抵減而欲於91年度追認90年投資抵減者,情形有所區別。電子化支出投資抵減因屬租稅獎勵性質,納稅義務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未主動依規定辦理申報抵減,視為納稅義務人放棄獎勵之權利,即如前述後者情形(至於後者情形是否即喪失投資抵減之獎勵不在本案討論範圍內)。惟本案原告於90年度已依規定格式並檢附相關文件申報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縱被告認為原告未於91年度申報系爭電子化支出31,680,000元即屬放棄租稅獎勵,原告亦已於91年度依規定格式並檢附相關文件,並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於申報書申報相同性質之投資抵減,原告此種投資抵減金額申報錯誤,應有修正之餘地,更何況原告已依法經專業機構認證該等支出符合電子化支出規定等語。 (五)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五、投資於網際網路及電視功能、企業資源規劃、通訊及電信產品、電子、電視視訊設備及數位內容產製等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硬體、軟體及技術…。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4 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公司投資於第二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或達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二以上者,得按百分之二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投資於第二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得按百分之三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及「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91年3 月27日修正發布之第5 條、…自中華民國91年2 月1 日施行。」分別為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9 款、第5 條第1 項(分別為89年10月25日及91年3 月27日修正)、第8 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2 項所明定。再按「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所稱電子化係指透過網際網路標準通信協定(TCP /IP)相關資訊技術及管理方法之運用,轉化並改造企業或其上下游供應鏈之運作核心與流程,進而改善公司內外運作及營運之本質,使公司本身及其合作對象間均能加速運用新的企業營運模式,以提昇我國企業整體經營績效。本此定義,公司依本要點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包括公司從事導入企業間電子化或為配合導入企業間電子化而從事之企業內電子化所發生之經費。前項為配合導入企業間電子化而從事之企業內電子化計畫,須於二年內完成。…至於公司非為配合導入企業間電子化而從事之企業內電子化,或從事企業與消費者間之電子化,所購置之軟硬體設備,非屬本要點獎勵範圍。…公司申報各項屬於91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發生之抵減費用,應注意事項如下:…二、軟、硬體設備之購置…(二)軟體類:以公司為導入電子化購置或自行開發之下列軟體為限…(七)有關硬、軟體設備應限於當年度購置,而購置日期係以交貨日期認定。…三、委外服務(按一般會計處理原則採權責發生制):…」為行為時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相關注意事項說明所規定。 (二)查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係依據行政院產業自動化及電子化推動方案及研發支出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所訂定,該要點對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得適用投資抵減之經費項目、支出內容、認列原則、應檢附之文件、相關申報期限及程序均定有明文,是以欲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公司,只要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即可抵減費用發生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至於納稅義務人依法令得抵減稅額,並明定應於當年度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具證明文件送請稅捐稽徵機關審核,但納稅義務人疏漏於當年申請抵減之情形,既不屬適用法令錯誤,亦無誤算誤寫之情形,縱自繳納之日起未逾5 年,亦不得依上開法條意旨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2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依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三規定,導入電子化所發生之費用欲適用投資抵減,亦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據向被告申報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申報91年度支付鴻利公司進行電子化建置服務支出57,520,000元,卻未填報並檢據向被告申報90年度支付鴻利公司進行電子化建置服務支出31,680,000元,原告既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首揭規定申報支付鴻利公司進行電子化建置服務支出31,680,000元,復於訴願階段請求追認該筆電子化支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否准91年度認列導入電子化支出31,680,0 00 元,並無不合。 (三)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所獎勵之「公司導入電子化」乃指為導入企業間電子化所發生之經費;雖不限於為導入企業間電子化所發生者,就為配合導入企業間電子化而從事之企業內電子化經費亦包括在內,惟前項為配合導入企業間電子化而從事之企業內電子化計畫,須於2 年內完成;即從事之企業內電子化經費須以為配合導入企業間之電子化之目的所發生者,且從事之企業內電子化計畫須於2年 內完成始屬之,若從事之企業內電子化計畫非於2 年內完成,或非為配合導入企業間電子化而從事之企業內電子化而發生之經費,則非屬該要點之獎勵範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係因其90年度僅發生達到企業內電子化支出,又非係為配合達到導入企業間電子化所發生之企業內電子化支出,故否准認列,與本案案情並不相同,而非原告所訴導入電子化支出投資抵減獎勵,係以是否於2 年內完成為判斷,而係以電子化支出是否可導入企業間電子化所發生而為判斷,而為配合達到導入企業間電子化所發生之企業內電子化支出,尚有必需於2 年內完成之規定。 (四)依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相關注意事項說明(七)規定,有關硬、軟體設備應限於當年度購置,而購置日期係以交貨日期認定。本件原告向惠普公司購買協同運作軟體,自90年2 月5 日分36月期支付款項依其提示之公司導入電子化軟體購置認定清單,系爭軟體交貨日期分別為90年2 月9 日及90年2 月27日,非為91年度,依首揭規定,被告否准91年度認列導入電子化支出6,294,612 元並無不合。 (五)依原告提示之公司導入電子化計畫書中之工作項目內容及說明,其供應鏈客製化及導入係依據原告供應鏈管理特性及內部作業流程,將電子商務交易平臺軟體進行客製化、功能新增、介面開發及應用導入。原告與鴻利公司之專屬電子商務供應鏈系統客製化及導入合作契約書係於90年11月20日簽訂,顯見原告應於90年11月20日前購入電子商務交易平臺軟體,才能交與鴻利公司進行客製化、功能新增、介面開發及應用導入。另依計畫書中之工作進度表,電子商務平臺係於90年9 月30日完成開發,又原告與TBCommerceNetwork Corp. 89年12月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中,購買電子市集平臺軟體30,000,000元,係包含維護、諮詢、維修服務等,惟於90年10月18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補充協議中將購買電子市集平臺軟體金額更正為24,00 0,000 元,並將合約中有關維護、諮詢、維修服務等條款刪除,並於當日另簽訂軟體授權契約,內容為測試、技術服務、教育服務等服務,且TBCommerce Network Corp.於90年10月23日亦向財政部申請,與原告所簽訂之該合約係提供電子市集平臺系統之維護、訓練技術服務所取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並經原告免辦理扣繳在案,故系爭8,736,000 元支出乃屬維護、訓練技術服務契約,尚非購置軟體之成本,核非首揭規定抵減範圍,被告否准認列8,736,000 元並無不合。 (六)依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相關注意事項說明三規定,委外服務係按一般會計處理原則採權責發生制認定,依商業會計法第9 條規定,一般會計處理原則採權責發生制係收益或費用係於確定時認列,而非依收入或支付現金時認列。是以欲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公司,除須達成企業間導入電子化外,各年度認列之導入電子化支出應依上開說明辦理,故原告於91年度認列之電子化支出,有關硬、軟體設備應限於91年度交貨,委外服務應限於91年度發生者為限,若電子化支出非屬於91年度所發生者,縱使電子化支出已支付,亦不能於91年度認列投資抵減。本件原告申報之「全球運籌系統開發服務合約書」及「專屬電子商務需求鏈系統客製化及導入服務」之投資抵減20,000,000元及15,000,000 元 部分,係委由鴻利公司所進行電子化建置服務支出,鴻利公司並未於91年度完成委外服務,故鴻利公司於91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並未認列收入,而係帳列預收款,即該項服務收入於91年度尚未實現,而原告亦帳列為遞延費用-預付電腦軟體款而未列於遞延費用-電腦軟體項下,即原告亦認為其尚未取得該項電腦軟體所有權,依一般會計處理原則權責發生制觀念,委外服務支出於91年度尚未發生者,則非屬91年度,被告否准91 年 度認列導入電子化支出35,000,000元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稱研發支出抵減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另「二、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從事導入企業間電子化或為配合導入企業間電子化而從事之企業內電子化所發生之經費,視同研究發展支出,依投資抵減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優惠。…三、公司為導入電子化所發生之經費,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檢據逕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公司申報各項屬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發生之抵減費用,應注意事項如下:…二、軟、硬體設備之購置…(二)軟體類:以公司為導入電子化購置或自行開發之下列軟體為限…(七)有關硬、軟體設備應限於當年度購置,而購置日期係以交貨日期認定。…三、委外服務(按一般會計處理原則採權責發生制):…」復經行為時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下稱電子化支出抵減要點)第2 、3 點及相關注意事項說明第4 項二、(二)(七)、三規定甚明。上開作業要點係財政部基於其主管稅捐稽徵事務權責,於法定職權範圍內,就關於公司從事導入企業間電子化或為配合導入企業間電子化而從事之企業內電子化所發生之經費,能否視同研究發展支出等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因屬規範投資抵減優惠所必要,並未牴觸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所得稅法等相關法規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及租稅法定原則,則此稅捐稽徵機關基於確實提升經濟考量所頒布之函令,自得加以援用。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財政部90年12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00456778號函、預收貨款表、原告與TBCommerce Network Corp.之軟體授權契約、電子商務交易平臺軟體各項執行功能說明、公司導入電子化軟體購置認定清單、統一發票、原告委託鴻利公司「全球運籌系統開發服務合約書」、安裝完成確認書、產品交付通知單、原告委託鴻利公司「專屬電子商務需求鏈系統客製化及導入合作契約書」、原告與惠普公司簽訂之補充說明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4年8 月26日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課稅資料歸戶清單、91年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減免稅額通報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股東權益變動表、軟硬體金額科目表、財產目錄、遞延費用-預付電腦軟體明細表、原告委託鴻利公司「物流中心電腦系統建置服務合約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原告收入現金傳票表、退稅金額表、帳戶交易明細、租金收入表、股利憑單、原告91年度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常會議事錄、原告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播補表、原告91年度可扣抵稅額帳戶表、相關帳務報告、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91年導入電子化專職人員名冊、電子化導入專案工作月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各類給付收益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分項次明細表、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申報明細表、91年度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原告導入電子化投資抵減項目認定報告、公司導入電子化委外服務認定表、TBCommerce Network Corp.交付之文件及原告出具之文件交付完全確認書、TBCommerce Network Corp.工作項目說明表、原告與TBCommerce Network Corp.之合作契約書及補充協議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支付鴻利公司之系爭支出是否符合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規定?應否歸屬於91年度投資抵減範圍認列?原告支付TBCommerce Network Corp.之系爭費用是否屬投資抵減範圍?被告否准認列有無違誤?原告支付惠普公司之系爭款項交易年度為何?應否歸屬於91年度投資抵減範圍認列?原告支付鴻利公司進行電子化建置服務支出31,680,000元,得否於本年度一併請求?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投資抵減獎勵是否僅以於2 年內完成及取具專業機構之認證為唯一判斷依據?被告追認之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及本年度抵減稅額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支付惠普公司「協同運作系統」6,294,612元部分: ⒈按公司申報屬於91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發生之軟、硬體設備購置之抵減費用,其有關硬、軟體設備應限於當年度購置,而購置日期則以交貨日期認定之,為前揭電子化支出抵減要點相關注意事項說明第4 項二、(二)(七)、三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惠普公司約定,原告自90年2 月5 日起每月應支付1,141,58 9元予惠普公司,包括硬體部分617,038 元,軟體部分524,551 元,共分36期,原告已依合約於91年共支付惠普公司13,699,068元(1,141,589 ×12) ,並取得統一發票,本件為有關軟體部分合計6,294,612 元(524,551 ×12)云云。然查,原告向惠普公司購買協 同運作軟體,依其提示之公司導入電子化軟體購置認定清單顯示,系爭軟體交貨日期分別為90年2 月9 日及90年2 月27日,有該清單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顯見該軟體並非91年度交貨,依前揭規定,即非於91年度所購置,被告否准認列原告所申報前揭91年度導入電子化支出6, 294,612元,尚無不合。 ⒊雖原告主張該軟體之購置係延續90年度之合約中第2 年度之軟體授權,有該清單「認定結果說明」欄資策會所為之簽認記載即可知,顯見系爭軟體係逐年授權云云。惟查,電子化支出抵減要點所稱「電子化」,係指透過網際網路標準通信協定(TCP/IP)相關資訊技術及管理方法之運用,轉化並改造企業或其上下游供應鏈之運作核心與流程,進而改善公司內外運作及營運之本質,使公司本身及其合作對象間均能加速運用新的企業營運模式,以提昇我國企業整體經營績效。本部分訟爭之標的係各項軟體之授權費用可否認列為公司從事導入企業間電子化或為配合導入企業間電子化而從事之企業內電子化所發 生之經費,而標的物即為各該項之軟體,此觀諸上開清單「軟體名稱」欄之記載即明;本部分軟體既係於90年2 月9 日及90年2 月27日交貨,不再細分其授權年度,及以該授權年度為交貨或購置時間,顯見該系爭軟體在搭配有關硬體之建置後,即已「導入」完成並達到改善原告內外運作及營運之本質,使其本身及其合作對象間均能加速運用新的企業營運模式,以提昇我國企業整體經營績效等目的,其爾後各年度之軟體授權,要屬上開「電子化」目的之延續而非「導入」行為,故本件購置日期之認定,並不因上開清單「認定結果說明」欄有資策會所為關於「…係延續90年度之合約中第2 年度之軟體授權…」之簽認而有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二)關於支付TBCommerce Network Corp.「軟體授權費」8,736,000 元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與TBCommerce Network Corp.簽訂「軟體授權合約」,而TBCommerce Network Corp.於91年1 月2 日完成安裝時,已交付相關軟體文件予原告,並由原告簽署安裝完成確認書,依約TBCommerce Network Corp.確實須提供程式測試(Bug Fix )、技術諮詢、及教育訓練等服務,惟該等服務均係原告為使該軟體達可適於營業使用所必須者,故原告依該「軟體授權合約」所支付之費用自包括使該軟體達成可適用於營業使用所必須之費用,當然可以適用投資抵減云云。 ⒉但查,本件原告所稱之供應鏈客製化及導入,係依據原告供應鏈管理特性及內部作業流程,將電子商務交易平臺軟體進行客製化、功能新增、介面開發及應用導入,有原告所提示之公司導入電子化計畫書中之工作項目內容及說明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0 頁、原處分卷第113 頁)。而本件之「專屬電子商務供應鏈系統客製化及導入合作契約書」,係原告與鴻利公司於90年11月20日所簽訂,有該契約書首頁可資參照(參見本院卷第201 頁、原處分卷第25頁),足見原告應於90年11月20日前即已購入電子商務交易平臺軟體,否則無法交與鴻利公司進行客製化、功能新增、介面開發及應用導入。又該電子商務平臺係於90年9 月30日完成開發,亦有公司導入電子化計畫書中之工作進度表存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0 4頁及第205 頁、原處分卷第107 頁及第108 頁)。然依原告與TBCommerce Network Corp.於89年12月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9 頁)觀之,購買電子市集平臺軟體3 千萬元,係包含維護、諮詢、維修服務等,惟於90年10月18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補充協議(參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則將購買電子市集平臺軟體金額更正為2千4百萬元,且將合約中有關維護、諮詢、維修服務等條款予以刪除,另在同日簽訂軟體授權契約(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內容為測試、技術服務、教育服務等服務,顯見系爭費用係原告使用「國際貿易電子市集平臺系統」時,支付予TBCommerce Network Corp.應提供電子平臺系統之測試、技術服務、教育服務等服務之費用,並非購置軟體之成本。再者,美商TBCommerce Network Corp. 亦 於90年10月23日,以「為原告提供電子市集平臺系統之維護、訓練技術服務所取得之收入,其成本費用之分攤計算有困難」等語為由,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請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業經財政部核准在案,有該部90年12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00456778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已明白表示係「為原告提供電子市集平臺系統之維護、訓練技術服務所取得之收入」。是以,系爭8,736,000 元支出實屬維護、訓練技術服務費用,顯非購置軟體之成本,自非屬電子化支出抵減要點獎勵範圍,被告否准認列8,736,000 元,並無不合。 (三)關於支付鴻利公司之「全球運籌系統開發服務費」20,000,000元及「需求鏈系統費」15,000,000元部分: ⒈按公司申報屬於91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發生之委外服務抵減費用時,應按一般會計處理原則採權責發生制認定,為前揭電子化支出抵減要點相關注意事項說明第4 項、三規定甚明。又「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復經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甚明。因此,公司申報符合電子化支出抵減要點之委外服務抵減費用,應於收益或費用確定時認列,而非依收入或支付現金時認列。 ⒉本件原告主張與鴻利公司簽訂「全球運籌系統開發服務合約書」及「補充協議」,由鴻利公司協助原告開發電子商務系統。此系統開發作業分為兩大階段,第一大階段為基本資料庫建立,此階段建置完成後,業務人員即可在世界各地透過網際網路進入系統輸入訂單;第二大階段為客戶端使用部分,完成後,原告之業務員可於網路上接受客戶訂單及轉單予供應商。第一大階段已於91年12月2 日完成UAT 環境建置並通過檢核原告驗收合格後分別於91年10月31日及12月11日支付鴻利公司第一階段建置費用15,000,000元及5,000,000 元,合計20,000,000元,並取具鴻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另原告與鴻利公司簽訂之「專屬電子商務需求鏈系統客製化及導入合作契約書」,鴻利公司提供原告之專屬電子商務需求鏈系統分為兩個部分,第一部分為MRO (Maintenance, Repair and Operation )間接物料採購市集;第二部分為Staples 產品開發電子交易平臺。原告驗收合格後於91年12月18日支付鴻利公司MRO 建置費用5,000,000 元及St aples第一階段建置費用10,000,000元,合計15,000,0 00 元,並取具鴻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云云。 ⒊本件原告委託鴻利公司簽訂之「全球運籌系統開發服務合約書」及「專屬電子商務需求鏈系統客製化及導入服務」,申報之投資抵減20,000,000元及15,000,000元部分,鴻利公司係帳列期末預收貨款,亦即於91年度未認列該收入,有鴻利公司92年2 月25日補充說明書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原處分卷第749 頁及第750 頁);而原告亦帳列為遞延費用-預付電腦軟體款,而未列於遞延費用-電腦軟體項下,亦有原告之財產目錄附卷可資比對(參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原處分卷第559 頁及第561 頁),亦即原告尚未取得該項電腦軟體。另依原告自行填寫之公司導入電子化委外服務認定表,該委外支出起迄時間分別為90年6 月至92年12月及91年11月至92年11月(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及第92頁),亦即該委外軟體係於92年度始完成,顯見91年度尚未建置完成交貨。據上說明,被告否准91年度認列導入電子化支出35,000,000元,亦無不合。 (四)關於支付鴻利公司進行電子化建置服務支出31,680,000元部分: ⒈按關於稅捐事件之訴訟標的,我國實務上向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原告委託鴻利公司進行電子化建置服務支出31,680,000元,係因雙方簽訂『物流中心電腦系統建置服務』、『全球運籌系統開發服務』及『專屬電子商務供應鏈系統客製化及導入服務』,原告已依行為時『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及『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相關注意事項說明』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被告於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以原告帳列預付固定資產款-電腦設備,認定90年度尚未『交貨』而否准原告認列投資抵減,是以原告訴願時,主張系爭電子化支出31,680,000元,既然已於91年度全部完成,應得於91年度認列投資抵減。」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作成初查決定(即94年8 月26日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後,僅就業已追認之「購置L20WITH /LTO UTRIUM DRIVE硬體515,500 元及ULTRIUM DEIVE 硬體485,500 元」部分,暨上開「支付惠普公司「協同運作系統」6,294,612 元」、「支付TBCommerce Network Corp.『軟體授權費』8,736,000 元」、「支付鴻利公司之『全球運籌系統開發服務費』20,000 ,000 元及『需求鏈系統費』15,000,000元」等部分申請復查,並未對此項「支付鴻利公司進行電子化建置服務支出31,680,000元」部分表明不服之意,,有原告之復查申請書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739 頁至第747 頁),顯見上開原告支付鴻利公司進行電子化建置服務支出31,680,000元部分之爭點,未經復查程序,原告猶於訴願及起訴時聲明應將該部分之處分撤銷,揆諸前開說明,即非法之所許。 ⒉另按「…公司為導入電子化所發生之經費,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檢據逕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前揭電子化支出抵減要點第3 點所明定。是原告主張上開支付鴻利公司進行電子化建置服務支出31,6 80,000 元部分有電子化支出抵減要點之適用,即應於辦理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一併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據向被告申報抵減稅額。但查,原告於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申報91年度支付鴻利公司進行電子化建置服務支出57,520,000元,並未填報並檢據向被告申報90年度支付鴻利公司進行電子化建置服務支出31,68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示之委外服務費用明細表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8 頁、原處分卷第564 頁),因此退萬步而言,即便原告可就上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亦因未依規定申報,於法未合,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雖原告訴稱其原將上開支出列報於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因遭被告否准始予更正,不能因被告作成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時間有所延宕即將此不利益歸諸原告云云。但查,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皆有誠實報繳之義務,而此誠實報繳之義務尚包含正確申報之義務。本件原告在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申報上開支出,既經稅捐稽徵機關所否准,顯見原告未為正確之申報,故即便被告核定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時間稍晚,亦不得作為可將上開支出改列本年度申報之正當事由甚明,是原告上節主張亦非可採。 (五)末按,「『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所稱「電子化」係指透過網際網路標準通信協定(TCP/IP)相關資訊技術及管理方法之運用,轉化並改造企業或其上下游供應鏈之運作核心與流程,進而改善公司內外運作及營運之本質,使公司本身及其合作對象間均能加速運用新的企業營運模式,以提昇我國企業整體經營績效。本此定義,公司依本要點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範圍,包括公司從事導入企業間電子化或為配合導入企業間電子化而從事之企業內電子化所發生之經費。前項為配合導入企業間電子化而從事之企業內電子化計畫,須於二年內完成。…至於公司非為配合導入企業間電子化而從事之企業內電子化,或從事企業與消費者間之電子化,所購之軟硬體設備,非屬本要點獎勵範圍…」為電子化支出扺減要點相關注意事項說明第1 項所載明。是電子化支出抵減要點所獎勵之「公司導入電子化」乃指為「導入」企業間電子化所發生之經費,雖不以直接導入「企業間電子化」所發生者為限,就為配合導入企業間電子化而從事之「企業內電子化」之費用亦包括在內,惟此為配合導入企業間電子化而從事之企業內電子化計畫,須於2 年內完成。亦即,從事之「企業內電子化」經費,須以為配合導入「企業間電子化」為目的所發生者為限,始符合電子化支出抵減要點所獎勵之經費,且從事之「企業內電子化」計畫須於2 年內完成始屬之,若從事之「企業內電子化」計畫非於2 年內完成,或非為配合導入「企業間電子化」而從事之「企業內電子化」而發生之經費,則非屬該要點之獎勵範圍甚明。本院95年訴字第2476號判決,係以該案原告不能證明係為配合導入「企業間電子化」乃從事「企業內電子化」為由,維持該案被告否准認列相關經費支出之申報,與本件係以原告之有關支出不符前揭電子化支出抵減要點及相關注意事項說明規定,應予否准認列之情形不同,本難以相互援用。又原告依據該判決歸納出「是否符合電子化支出投資抵減獎勵,應以是否符合2 年內完成及是否取具專業機構之認證為斷」之結論,認僅須符合該要件即應准許認列之主張,顯未考慮申報電子化支出投資抵減獎勵仍須符合購置時間、權責發生制、支出之性質等要求,及前開有關直接導入「企業內電子化」或為配合導入而從事之「企業內電子化」之區別,亦嫌狹隘與疏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在系爭年度列報有關電子化支出投資抵減獎勵,既有前開不合購置時間、權責發生制及支出之性質等情事,致不符前揭電子化支出抵減要點及相關注意事項說明所規定之要件,俱如前述,則原處分除已追認之1,001,000 元(即有關購置L20WITH /LTO UTRIUM DRIVE硬體515,500 元及ULTRIUM DE IVE硬體485,500 元部分)外,其餘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