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姚三焜即佑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台財訴字第09700130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6年3 月14日委由雙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調理香酥MIXTURES OF FRIED SHALLOTS55% & FRIED SHIITAKE 45%乙批計17,680公斤(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1122/5646 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 2005.90.61.90-9 「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混合蔬菜,第2006節之產品除外,每包重量在18公斤及以上者」。經查驗結果,系爭貨物成分為FRIED SHALLOTS 58%及PREPARED SHIITAKE(表面油漬處理整朵乾香菇,處分書誤植為FRIED SHIITAKE,業經被告復查決定予以更正)42% ,與原申報不符,且兩者極易分離,被告爰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下稱稅則處)釋示意旨,將來貨分列為2 項,第1 項FRIED SHALLOT ,貨品分類號列2005.90.90.40-5 「蔥仔酥」;第2 項PREPARED SHIITAKE ,貨品分類號列2003.90.10.90-3 「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香菇」,輸入規定均為MW0 ,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已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 1,548,939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海關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0.61.90-9「其他酸漬除 外之調製或保藏混合蔬菜,第2006節之產品除外,每包重量在18公斤或以上者」為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所規定。本件系爭貨物經調製混合,為被告所不爭,該貨即符合放行條件,此有經濟部國貿局函附卷佐,被告當不得以該貨非屬油炸定義予以限制,實則油炸非屬必要條件。 ⒉被告依據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研所)之過氧化價標準50MEQ/KG,認定來貨非貨非屬油炸香菇。原告以油炸物POV達50 MEQ/KG是否可食用、有無危害建康,函請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經回函載稱「過氧化價已超過50 MEQ/KG,則表示該產品已有劣變 酸敗之現象,不建議供作食用,避免產生有害健康之疑慮」,足證被告判定依據有誤。再者,被告所引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3年6月9日第 00000000007 號函認定油炸香菇標準有,1.其中POV值 達50以上2.產品需完全熱化可即食用。查過氧化價(即POV值)主要是判斷油脂初期自體氧化程度之指標,亦 為油脂氧化酸敗之指標,一般而言,過氧化價應在 20meg/kg以下,約50meg/kg即明顯感覺酸敗臭味,有衛生署函覆電子郵件附卷可佐。由上可知POV值達50以上 食物已有明顯感覺酸敗臭味,根本不可能供作食用,足見農委會93年6月9日第00000000007號函認定油炸香菇 標準,POV值達50 以上且產品需完全熱化可即食用云云,兩者顯然是不可能同時存在,故被告以前開農委會函認定系爭貨物非屬油炸香菇實有重大違誤。 ⒊原告應受信賴保護: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人民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合理信賴應受保護者,須行政機關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一事實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而人民因信賴,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如運用財產或為其他處理,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嗣行政機關欲去除此項信賴基礎,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將因之受有損害,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494號及24號判決可佐。 ⑵按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8年11月25日以貿(88)一發字第14688號函覆志忠有限公司,有關油炸蔥頭55% 及油炸香菇45%之混合物(Mixtures of fried shallots 55%& fried shiitake 45%)之相關輸入規定事宜,該函載明:「本案貨品依書面資料審核,核歸CCC2005.90.90.94-0「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混合蔬菜,未冷凍,第2006節之產品除外」項下,屬准許進口免辦簽證貨品,凡在本局登記之出進口廠商可逕向海關報關進口。另進口時,應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編訂之「應施檢驗商品品目表」及有關檢驗規定辦理」,且將函本函給稅則處、財政部各所屬關稅局。 ⑶原告於96年1月21日進口「調理香酥(Mixtures of fried shallots 55%& fried shiitake 45%),依照前開函釋屬「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混合蔬菜」,依貨品分類號列為「00000000」,統計號別「90」,檢查號碼「9」,足見本件原告所填載稅則編號 「2005.90.61.90-9」,與事實相符,被告卻稱原告 係私運大陸過油香菇云云,認定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云云,原告實無法折服,足見原告完全是信賴經濟部國貿局88年11月25日貿(88)一發字第 14688號函內容「油蔥頭」與「油炸香菇」之混合物 是釋屬「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混合蔬菜」,才依法聲請進口。未料待原告依法進口後,被告始稱「蔥」與「香茹」之混合必要低,宜採分離課稅,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所為顯有違誠實信用方法,且沒有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顯有重大違誤,自不足採。 ⑷再者,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人民主張合理信賴保護者,係以行政機關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一事實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而人民因信賴,而開之信賴行為,即可主張信賴保護。 ⒋原告進口「調理香酥」出售給廠商是供再加工如製造香菇貢丸產品等,足見在市場上確實有此需求,訴願決定認為蔥與香菇之混合必要應分離認課稅云云,又未說明理由為何,僅泛稱參酌日本海關意見,實難令原告心服。 ⒌本件曾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基隆地檢署查明被告進口之物品非屬行政院公告管制之物品,諭知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逃避管制之情事。 ⒍被告爰引食研所96年4月11日食研技字第601629號函, 指稱本件調理和酥內之香茹應屬吸附油脂者而非經油漬或油炸云云,惟查: ⑴該報告書所稱以市售香茹覆含油脂,所稱含油脂所含 油比重是多少?用以覆蓋市售香茹,是用何種方式覆蓋?與本件貨品之油炸香茹與油蔥酥所混合之情狀是否完全相同?完全不得而知,且該報告書皆未詳細說明,即以猜測、擬制之詞,認定系爭香茹之脂肪含量「有可能」是乾香茹與油蔥頭經過一段時間之吸附而造成云云,自非可採。 ⑵再者,前開報告書係將香茹油炸後直接測試粗脂肪含量,故所得粗脂肪數據會較高,此實不足為奇。查原告所進口之油炸香茹,在經過油炸後,為方便包裝運送,尚須將香茹之油瀝乾數日,並經過機器加以烘乾及乾燥程序,與前開報告將油香茹油炸後即直接測試,兩者所得脂肪含量自會有所差異,足見前開報告未考慮系油炸爭香茹有經過加工程序,遽然認定香茹非油炸云云,實不足採。 ⑶另該報告又以香茹之橫剖面比對,來認定本件香茹非屬油炸云云,惟查: ①香茹種類為數甚多,若要用比對觀察來判斷,應該用與原告所進口同一種類和茹來作測試,惟前開報告所引用之市售香茹是否與原告所進口香茹是否相同?完全不得而知,故前開鑑定為結論,自非可採。再者,前開報告係以肉眼目測來作出判斷,又無客觀科學數據來作為論斷基礎,況且用肉眼來判斷原本就會流於個人主觀意見,以此來為原告不利認定,實非公平。 ⑷又該鑑定並不為基隆地檢署96年偵字第4459號所採用,並諭知原告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足見前開報告內容,核與事實有違,不足採憑。 ⒎另有相類似案件經彰化地檢署96年偵字1722號不起訴處分亦載明:「粗脂肪16.16/100g符合稅則第20章油炸香茹之認定標準」等語,認定原告所進口香酥非屬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諭知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足見粗脂肪16.16/100g即符合稅則第20章油炸香茹之認定標準,本件油炸香茹粗脂肪達16.8及26.07 皆高於上開標準,自屬油炸香茹無誤云云。 ⒏提出衛生署函、訴願書、進口報單、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地檢署96年偵字1722號不起訴處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貨品分類號列2003.90.10.90-3「其他酸漬除外之調 製或保藏香菇」(原處分卷附件15第6頁),貨品分類 號列2005.90.90.40-5「蔥仔酥」(原處分卷附件15第 12頁),輸入規定均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貨 品分類號列2005.90.61.90-9「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 保藏混合蔬菜,第2006節之產品除外,每包重量在18公斤及以上者」(原處分卷附件15第11頁),大陸物品准許輸入;系爭貨物為「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之貨物為兩造所不爭,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貨物之貨品認定,究應認定為「混合蔬菜」,亦或認定為「經油漬表面處理之整朵乾香菇」及「蔥仔酥」,因影響貨品分類及輸入規定,資為爭議。 ⒉經查,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辦後,該處曾函請食研所就來貨「調理香酥」內之香菇是否為油炸者進行檢驗(鈞院卷第57頁以下,附件1),該試驗報 告書鑑定結果,本件「調理香酥」內之香菇應屬吸附油脂而非經油漬或油炸等加工者,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雖根據上開試驗報告書稱來貨之香菇未經油炸,認為香菇既未與與油蔥頭同步加工處理,即不可能為混合蔬菜,該香菇應是事後摻雜於油蔥酥中;惟在稅則分類上,調製香菇與油炸香菇所歸屬之稅則並無不同,均應列入第2003.90.10.90-3號「其他酸漬除外 之調製或保藏香菇」,故本案之香菇是否經過油炸,無關於稅則號別之核定,僅供作判定是否為混合蔬菜之佐證資料之ㄧ。至被告另一有力事證為本案之香菇為整朵未經切碎,由外觀一望即知難與油蔥酥構成混合,既非混合蔬菜,自應拆列為二項貨名。 ⑵食研所係國內食品工業之權威學術機構,其所為之專業鑑定自有相當可信度。食研所之試驗報告除了採取實驗組與對照組之方式,實際測量香菇檢體之粗脂肪含量外,另從香菇之橫剖面加以觀察,而做綜合認定,是原告稱僅以肉眼目測而無客觀科學數據,並非事實。 ⑶上開試驗報告檢測本案香菇檢體之粗脂肪含量分別達26.07、16.80,雖超過農委會函示所定標準(10),然該驗報告已稱:「香菇檢體A、D(原樣品,未處理)與市售香菇(對照組)覆含油脂(誤載為油紙)或油炸蔥頭檢體之粗脂肪含量相當接近(按:依試驗報告第6 頁所示,前者之粗脂肪含量為26.07 、16.80 ,而後者則為17.38 、24.41 ),此顯示香菇檢體A 、D (原樣品,未處理)中之脂肪含量有可能是乾香菇與油炸蔥頭經過一段時間之吸附而造成。」「由圖1 左邊香菇檢體A 、D (原樣品,未處理)圖片可知,不論其蕈傘、蕈柄或蕈褶之色澤均較右邊淡,很顯然與油炸者全然不像。」「經圖2 中市售香菇(對照組)與香菇檢體A 、D (原樣品,未處理)比較剖面細部後,結果顯示香菇檢體A 、D 中蕈傘、蕈柄或蕈褶都有之吸油痕跡,但相較市售香菇經油炸者,則並非如此均勻分布,由此不甚規則分佈之現象得知,送檢香菇之高油脂含量不可能經由油漬或油炸加工方式而造成的。」(試驗報告第7 至8 頁)顯然食研所已詳細說明本件之香菇粗脂肪含量高之原因係因吸附油炸蔥頭所致。 ⑷該試驗所用之香菇,兼有市售香菇與本案香菇,是原告所稱因香菇種類不同比對結果可能有異,即無足採;又試驗報告雖未說明油脂之含油比重等,但原告亦無法否認香菇檢體A(原樣品,未處理)之粗脂肪含 量(26.07)與本案油炸蔥頭檢體所含者(24.41)相近之事實;原告復稱其香菇係油炸後瀝乾數日,並經過機器加以烘乾及乾燥,故其粗脂肪含量會較本實驗係油炸後直接測量之數據為少,惟查,縱所稱屬實,其亦無法說明為何本件未處理之香菇檢體,與將該檢體油炸後相比較,其蕈傘、蕈柄或蕈褶之色澤完全不像之事實。 ⒊次查,系爭貨物經被告檢具樣品送請專業機構化驗鑑定結果,其粗脂肪為10.47%,過氧化價為1.59MEQ/KG(原處分卷附件3第2頁),遠低於50,故非油炸品,而係表面油漬處理之乾香菇;再者,參據農委會93年6月9日農際字第0930125257號函示:「說明:二、㈡由於油炸產品調理方式不一,訂定共同且客觀之檢驗標準實有困難;本案建議查驗下列項目後綜合判斷:1.TBA值及POV值:依據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提供之意見,以TAB值介於 1.5~3.0及POV值達50以上為標準。2.產品含油量:應達10%(生鮮及乾香菇粗脂肪含量僅0.1%)。3.產品即食 性:油炸香菇多為零嘴食品,貨品應已完全熟化可立即食用。」(原處分卷附件2第2頁),被告依據「TAB值 及POV值」、「產品含油量」、「產品即食性」等3項目綜合判斷結果,系爭貨物其過氧化價(POV值)為1.59 MEQ/KG,且經剝開後其內部呈生白色狀,非完全熟化可立即食用,乃判定來貨非屬油炸香菇;又參據市售食譜有關香菇料理之記載,並無與蔥混合油炸之調製方式。另系爭貨物經被告檢具樣品及原告意見報請稅則處釋復:「本案經參酌日本海關意見,認為蔥與香菇之混合必要性低,宜採分離課稅。本案如經 貴局查明確係經油漬表面處理之整朵乾香菇雜夾於油蔥酥,兩者極易分離,應分別歸列稅則,油炸蔥(fried shallots)應歸 CCC CODE 2005.90.90.40-5號,經油漬表面處理之整朵乾香菇應歸CCC CODE 2003.90.10.90-3號」(原處分卷附件4)。從而,被告將系爭來貨分列2項,第1項FRIEDSHALLOT,貨品分類號列2005.90.90.40-5「蔥仔酥」;第2項PREPARED SHIITAKE,貨品分類號列2003.90.10. 90-3「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香菇」。又原告申報之總件數為680BAG、17,680KGM,經查驗結果,實到件 數為693BAG、18,018KGM(其中FRIED SHALLOT為 10,450.44 KGM,PREPARED SHIITAKE為7,567.56KGM) ,是原告亦涉及虛報貨物數量、重量,復因FRIED SHALLOT及PREPARED SHIITAKE之輸入規定均為MWO(大 陸物品不准輸入)(鈞院卷第95頁,附件1),則原告 已有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法自當論罰。 ⒋按農委會負責掌理主管全國農、林、漁、牧及糧食行政事務等(原處分卷附件13),衛生署負責全國衛生行政事務等(原處分卷附件14)。系爭貨物原申報調理香酥為油蔥頭及油炸香菇等二種農產品之混合物,關於「油炸香菇」之認定,農委會係依據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提供之意見,以POV值達50以上為認定標準之一;至原告 主張依衛生署回覆,POV值已超過50MEQ/KG,則表示該 產品已有劣變酸敗之現象,不建議供作食用。因係事涉「油炸香菇」貨品之認定,而非「油炸香菇」食品衛生標準,且農委會為農業主管機關,並依據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綜合所提供之判斷意見,自堪為本件判定參考。⒌次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闡明在案, 是欲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者,須具備3要件,為1.信賴基 礎,即令人民產生信賴之法規、行政處分等;2.信賴表現:人民須有客觀上有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換言之,表現行為應與信賴基礎間有因果關係;3.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本件經被告以96年8月13日基普五字第 0961023944號函(原處分卷附件6)請經濟部國貿局釋 復,經該局以96年8月29日貿服字第09601520380號函(原處分卷附件7)復略以:「本局88年11月25日貿(88 )一發字第14688號函係依據當時志忠有限公司書面資 料審核,將油炸蔥頭55%及油炸香菇45%之混合物核歸 C.C.C. 2005.90.90.94-0『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混合蔬菜,未冷凍,第2006節之產品除外』項下。今 貴局查驗佑全企業社於96年3月14日報運進口貨名油炸 蔥頭55% 及油炸香菇45%之混合物(MIXTURES OF FRIEDSHALLOTS 55% & FRIED SHIITAKE 45%),來貨為表面 經油漬處理之整朵乾香菇(佔42%)及油蔥酥(佔58%)之混合品,兩者極易分離。經查上揭兩項貨品成分比例不同,且前者貨品成分之一係油炸香菇(未明示形狀),與 貴局所稱來貨為表面經油漬處理之整朵乾香菇顯有不同。」,是國貿局88年11月25日貿(88)一發字第14688號函(原處分卷附件9第3頁)係依據志忠有限公 司書面資料審核結果,僅係針對個案之判斷,殊難據此即認為其係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而得據以主張信賴保護者,所訴委無足採。 ⒍再按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職掌規定,其所屬稅則處係「掌理進出口貨品稅則之分類」(原處分卷附件16)。本件系爭貨經被告查驗結果,為求慎重,以96年5月24日 (96)年基關字第26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原處分卷附件4)函請稅則處釋示,稅則處依權責就系爭貨 物稅則之分類提供稅則解答,被告憑以辦理稅則分類,並無不合。系爭貨物為經油漬表面處理之整朵乾香菇雜夾於油蔥酥中,兩者極易分離,來貨即應分列為2項, 第1項FRIED SHALLOT歸列貨品分類號列2005.90.90. 40-5「蔥仔酥」;第2項PREPARED SHIITAKE歸列貨品分類號列2003.90.10.90-3「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 香菇」。又原告亦稱系爭貨物進口供再加工如製造香茹貢丸產品等,查來貨為整朵乾香菇雜夾油蔥酥,如欲製造香茹貢丸必定還要再經切碎混合,始為製造香茹貢丸之原料。如是,系爭貨物係切碎混合後才謂之「混合蔬菜」,足證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分別為「調製或保藏香菇」及「蔥仔酥」,洵無不合。 ⒎又查,所謂「混合物」是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物質相混合,但不發生化學變化,例如:糖水、岩石、空氣、玻璃…等混合物,依前揭所列混合物顯示,任意汲取該混合物其所構成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物質其比例皆相同。查系爭來貨為表面油漬處理整朵香菇及油蔥酥之混合物,惟因油蔥酥顆粒較小,實際來貨油蔥酥皆沈積於底部,無法與整朵香菇互相混合,隨手一抓皆為香菇,系爭來貨自難謂混合物。且參諸仿間菜餚食譜,兩者並無混合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又中國大陸產製之「調製或保藏香菇」及「蔥仔酥」皆為管制進口物品,而「混合蔬菜」則准許輸入,原告將前二種管制物品強行摻雜,使之具有「混合蔬菜」之外觀,以遂行逃避管制之目的,足堪認定。 ⒏原告稱本件業經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其未有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行為時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五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五、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可知進口稅則第1至8章之物品,其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如有虛報貨名情事,即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來貨所含之香菇,經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003.90.10.90-3號,並非稅則第7章之乾香菇,自非前開法條所謂之管制物品,故基隆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59號始予本件不起訴處分;惟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下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1條及第7條第1 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物經改列貨名後, 由於其均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依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鈞院卷第102頁,附件4),已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逃避管制要件,原告並有虛報貨名、數量、重量及品質等情事,足堪認定。 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為處罰之責任要件。惟揆諸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應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依法本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無違章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原告既欲報運貨物進口,依法本應注意貨物之正確名稱、數量、重量、品質,並誠實申報,若未盡此注意之義務,致生有虛報之結果,自難卸免其過失之責。原告經營系爭貨物之進出口貿易之公司竟未能詳予查核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致生逃避管制情事,其應注意之義務尚有未盡之處,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責,依法仍應論處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呂財益,並由呂財益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 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 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 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應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依據。次按「…取樣時,應注意所取樣品確能代表該批貨物之一般品質、規格及等級;並應由驗貨關員親自檢取…。驗貨關員取樣後,應當場會同查驗之貨主或其報關人或倉庫管理人,於有關報單背面簽認本件樣品係經會同海關人員自本報單所報貨物中抽取無訛之事實。」,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9條亦設有規定。經查,本件系爭貨物於查驗及提取貨樣時,經被告會同原告所委任之報關代理人提取具代表本批貨物之品質規格樣品3 件,並於報單正面註記「經會同市調處、本局督察室、農委會動物科研所、報關人員清櫃會驗,隨機取樣…」等語,有報關人於報單背面簽認字據附原處分機關卷(附件1 背面)可稽,先予敘明。 ㈡次按貨品分類號列2003.90.10.90-3 「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香菇」(原處分卷附件15第6 頁),貨品分類號列2005.90.90.40-5 「蔥仔酥」(原處分卷附件15第12頁),輸入規定均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貨品分類號列2005.90.61.90-9 「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混合蔬菜,第2006節之產品除外,每包重量在18公斤及以上者」(原處分卷附件15第11頁),大陸物品准許輸入。經查,系爭貨物為「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之貨物,為兩造所不爭;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貨物之貨品認定,究應認定為「混合蔬菜」,或應認定為「經油漬表面處理之整朵乾香菇」及「蔥仔酥」,以決定其貨品之分類及適用輸入之規定。 ㈢經查,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辦後,該處曾函請食研所就來貨「調理香酥」內之香菇是否為油炸者進行檢驗(本院卷第58頁以下,附件1),該試驗報告書鑑 定結果,本件「調理香酥」內之香菇應屬吸附油脂而非經油漬或油炸等加工者,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依據上開試驗報告書所稱來貨之香菇未經油炸,認為香菇既未與與油蔥頭同步加工處理,即不可能為混合蔬菜,該香菇應係事後摻雜於油蔥酥中;惟在稅則分類上,調製香菇與油炸香菇所歸屬之稅則並無不同,均應列入第2003.90.10.90-3號「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 藏香菇」,故本案之香菇是否經過油炸,尚無關於稅則號別之核定,僅供作判定是否為混合蔬菜之佐證資料之ㄧ。又被告認為本案之香菇為整朵未經切碎,由外觀一望即知難與油蔥酥構成混合,既非混合蔬菜,自應拆列為二項貨名。 ⒉食研所之試驗報告採取實驗組與對照組之方式,除了實際測量香菇檢體之粗脂肪含量外,另從香菇之橫剖面加以觀察,而做綜合認定,是原告所稱僅以肉眼目測而無客觀科學數據云云,並非屬實。 ⒊上開試驗報告檢測本案香菇檢體之粗脂肪含量分別達 26.07、16.80,雖超過農委會函示所定標準(10),然該驗報告已稱:「香菇檢體A、D(原樣品,未處理)與市售香菇(對照組)覆含油脂(誤載為油紙)或油炸蔥頭檢體之粗脂肪含量相當接近(按:依試驗報告第6 頁所示,前者之粗脂肪含量為26.07 、16.80 ,而後者則為17.38 、24.41 ),此顯示香菇檢體A 、D (原樣品,未處理)中之脂肪含量有可能是乾香菇與油炸蔥頭經過一段時間之吸附而造成。」「由圖1 左邊香菇檢體A 、D (原樣品,未處理)圖片可知,不論其蕈傘、蕈柄或蕈褶之色澤均較右邊淡,很顯然與油炸者全然不像。」「經圖2 中市售香菇(對照組)與香菇檢體A 、D (原樣品,未處理)比較剖面細部後,結果顯示香菇檢體A 、D 中蕈傘、蕈柄或蕈褶都有之吸油痕跡,但相較市售香菇經油炸者,則並非如此均勻分布,由此不甚規則分佈之現象得知,送檢香菇之高油脂含量不可能經由油漬或油炸加工方式而造成的。」等語(試驗報告第7 至8 頁);食研所已詳細說明本件之香菇粗脂肪含量高之原因係因吸附油炸蔥頭所致。 ⒋該試驗所用之香菇,兼有市售香菇與本案香菇,是原告所稱因香菇種類不同比對結果可能有異,即無足採;又試驗報告雖未說明油脂之含油比重等,但原告亦無法否認香菇檢體A(原樣品,未處理)之粗脂肪含量(26.07)與本案油炸蔥頭檢體所含者(24.41)相近之事實; 原告復稱其香菇係油炸後瀝乾數日,並經過機器加以烘乾及乾燥,故其粗脂肪含量會較本實驗係油炸後直接測量之數據為少云云;惟查,縱所稱屬實,其亦無法說明為何本件未處理之香菇檢體,與將該檢體油炸後相比較,其蕈傘、蕈柄或蕈褶之色澤完全不像之事實。 ㈣次查,系爭貨物經被告檢具樣品送請基隆關稅局化驗股化驗鑑定結果,其粗脂肪為10.47%,過氧化價為1.59MEQ/KG(原處分卷附件3 第2 頁),遠低於50,故非油炸品,而係表面油漬處理之乾香菇;再者,參據農委會93年6 月9 日農際字第0930125257號函示:「說明:二、㈡由於油炸產品調理方式不一,訂定共同且客觀之檢驗標準實有困難;本案建議查驗下列項目後綜合判斷:1.TBA 值及POV 值:依據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提供之意見,以TAB 值介於 1.5~3.0 及POV 值達50以上為標準。2.產品含油量:應達10% (生鮮及乾香菇粗脂肪含量僅0.1%)。3.產品即食性:油炸香菇多為零嘴食品,貨品應已完全熟化可立即食用。」(原處分卷附件2 第2 頁),被告依據「TAB 值及 POV 值」、「產品含油量」、「產品即食性」等3 項目綜合判斷結果,系爭貨物其過氧化價(POV 值)為1.59 MEQ/KG,且經剝開後其內部呈生白色狀,非完全熟化可立即食用,乃判定來貨非屬油炸香菇;又參據市售食譜有關香菇料理之記載,並無與蔥混合油炸之調製方式。另系爭貨物經被告檢具樣品及原告意見報請稅則處釋復:「本案經參酌日本海關意見,認為蔥與香菇之混合必要性低,宜採分離課稅。本案如經 貴局查明確係經油漬表面處理之整朵乾香菇雜夾於油蔥酥,兩者極易分離,應分別歸列稅則,油炸蔥(fried shallots ) 應歸CCC CODE 2005.90.90.40-5 號,經油漬表面處理之整朵乾香菇應歸CCC CODE 2003.90.10.90-3號」(原處分卷附件4 )。從而,被告將系爭來貨分列2 項,第1 項FRIED SHALLOT ,貨品分類號列2005.90.90.40-5 「蔥仔酥」;第2 項 PREPARED SHIITAKE ,貨品分類號列2003.90.10. 90-3 「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香菇」,並無不合。又原告申報之總件數為680BAG、17,680KGM ,經查驗結果,實到件數為693BAG、18,018KGM (其中FRIED SHALLOT 為 10,450.44 KGM ,PREPARED SHIITAKE 為7,567.56KGM ),是原告亦涉及虛報貨物數量、重量;復因FRIED SHALLOT 及PREPARED SHIITAKE 之輸入規定均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本院卷第95頁,附件1 ),則原告已涉有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㈤又按農委會負責掌理主管全國農、林、漁、牧及糧食行政事務等,衛生署負責全國衛生行政事務等(原處分卷附件13、14)。系爭貨物原申報調理香酥為油蔥頭及油炸香菇等二種農產品之混合物,關於「油炸香菇」之認定,農委會係依據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提供之意見,以POV 值達50以上為認定標準之一。原告雖主張依衛生署回覆,POV 值已超過50MEQ/KG,則表示該產品已有劣變酸敗之現象,不建議供作食用云云。惟查,本件因係事涉「油炸香菇」貨品之認定,以農委會為農業主管機關,而非「油炸香菇」食品衛生標準,以衛生署為農業主管機關;故有關系爭貨物是否為「油炸香菇」,被告以農委會提供之認定標準,並參酌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提供之判斷意見,作為本件核認判定之參考依據,並無不合。 ㈥另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闡明在案,是欲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者,須具備3 要件,為1.信賴基礎,即令人民產生信賴之法規、行政處分等;2.信賴表現:人民須有客觀上有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換言之,表現行為應與信賴基礎間有因果關係;3.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原告主張其係信賴經濟部國貿局88年11月25日貿(88)一發字第14688 號函即「油蔥頭」與「油炸香菇」之混合物屬「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混合蔬菜」,才依法申請系爭貨物進口,本件應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以96年8 月13日基普五字第0961023944號函(原處分卷附件6 )請經濟部國貿局釋復,經該局以96年8 月29日貿服字第09601520380 號函(原處分卷附件7 )復略以:「本局88年11月25日貿(88)一發字第14688 號函係依據當時志忠有限公司『書面資料』審核,將油炸蔥頭55% 及油炸香菇45% 之混合物核歸C.C.C. 2005.90.90.94-0『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混合蔬菜,未冷凍,第2006節之產品除外』項下。今 貴局查驗佑全企業社於96年3 月14日報運進口貨名油炸蔥頭55% 及油炸香菇45% 之混合物( MIXTURES OF FRIED SHALLOTS 55% & FRIED SHIITAKE 45% ),來貨為表面經油漬處理之整朵乾香菇(佔42% )及油蔥酥(佔58% )之混合品,兩者極易分離。經查上揭兩項貨品成分比例不同,且前者貨品成分之一係油炸香菇(未明示形狀),與 貴局所稱來貨為表面經油漬處理之整朵乾香菇顯有不同。」,是國貿局88年11月25日貿(88)一發字第14688 號函(原處分卷附件9 第3 頁)係依據志忠有限公司書面資料審核結果,僅係針對個案之事實判斷,尚難據此即認為其係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而得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告主張,揆諸前開釋示及說明,核不足採。 ㈦再按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屬稅則處,係「掌理進出口貨品稅則之分類」(原處分卷附件16)。本件有關系爭貨物之規則分類,被告復以96年5 月24日(96)年基關字第26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原處分卷附件4 )函由稅則處釋示略以,…系爭貨物為經油漬表面處理之整朵乾香菇雜夾於油蔥酥中,兩者極易分離,應分別歸列規則等語(即來貨即應分列為2 項,第1 項FRIED SHALLOT 歸列貨品分類號列2005.90.90. 40-5「蔥仔酥」;第2 項PREPARED SHIITAKE歸列貨品分類號列2003.90.10.90-3 「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香菇」)。又原告亦稱系爭貨物進口供再加工如製造香茹貢丸產品等,查來貨為整朵乾香菇雜夾油蔥酥,如欲製造香茹貢丸必定還要再經切碎混合,始為製造香茹貢丸之原料。如是,系爭貨物係切碎混合後才謂之「混合蔬菜」;足證被告核認系爭貨物分別為「調製或保藏香菇」及「蔥仔酥」,並無不合。 ㈧按所謂「混合物」是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物質相混合,但不發生化學變化,例如:糖水、空氣…等混合物,依前揭所列混合物顯示,任意汲取該混合物其所構成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物質其比例皆相同。經查,系爭來貨為表面油漬處理整朵香菇及油蔥酥之混合物,惟因油蔥酥顆粒較小,實際來貨油蔥酥皆沈積於底部,無法與整朵香菇互相混合,隨手一抓皆為香菇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系爭來貨自難謂混合物。又中國大陸產製之「調製或保藏香菇」及「蔥仔酥」皆為管制進口物品,而「混合蔬菜」則准許輸入;是以縱使原告將前二種管制物品強行摻雜,而具有「混合蔬菜」之外觀,亦不應許其借此以遂行逃避管制之目的。 ㈨原告主張本件業經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其未有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惟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又行為時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五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五、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是以進口稅則第1 至8 章之物品,其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如有虛報貨名情事,即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經查,本件系爭來貨所含之香菇,經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2003.90.10.90-3 號,並非稅則第7 章之乾香菇,自非前開法條所謂之管制物品,故基隆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59號始予不起訴處分;惟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下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1 條及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物經改列貨名後,由於其均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財政部93年12月6日 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令參照,本院卷第102 頁,附件4) ,已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逃避管制之要件,且原告並有虛報貨名、數量、重量及品質等情事。故被告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五、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處分,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本件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 1122/ 5646號,原處分卷附件1 )經被告查驗結果,成分為FRIED SHALLOTS 58%及PREPARED SHIITAKE (表面油漬處理整朵乾香菇,處分書誤植為FRIED SHIITAKE,業經被告復查決定予以更正)42% ,與原申報不符,且兩者極易分離,將來貨分列為2 項,第1 項FRIED SHALLOT ,貨品分類號列2005.90.90.40-5 「蔥仔酥」;第2 項PREPAREDSHIITAKE,貨品分類號列2003.90.10.90-3 「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香菇」,輸入規定均為MW0 ,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已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1,548,939 元,併沒入貨物(原處分卷附件8 ),並無違誤。 ㈡本件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應注意查明貨物之正確名稱、數量、重量、品質,並誠實申報;且原告係經營系爭貨物之進出口貿易公司,有其公司之基本資料附本院卷可稽,對於管制物品之法規,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未注意查明系爭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致生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處。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及沒入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