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州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日商‧味之素股份有限公司(AJINOMOTO CO.,LTD.)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經訴字第097061042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5日以「味元素(WAI YUANSU)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調味品、味素、調味包、調味用香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乃以96年11月28日中台異字第95104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訴狀所載): ⑴「味素」一詞乃常見之日常用品,尤其在以中菜為主的社會中,幾乎是家家必備調味品。教育部國語辭典中收錄有「味素」一詞,解釋為「一種用豆、麥等物製成的調味品,亦稱為味精」。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001、9003、37963 、531291、887197、0000000 、0000000 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在外觀上之共通點為首尾均分別為「味」、「素」,然「味素」既為日常生活可見之調味用品名稱,而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復指定使用於調味品、味素、調味包、調味用香料等商品,則其識別性相對較弱(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分,在類似商品/ 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據爭諸商標「味の素」固為參加人所首創,但「味の素」一詞確實與增添食品風味用調味品關係密不可分,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885 號判決可稽。依該判決,一般消費者對「味之素」或「味素」為商品名稱之認識遠較其為參加人商標名稱之認識深刻。且因時空變遷,「味素」二字在華人地區已經廣泛使用而成為食物烹調所用增加美味用之常用調味料的名稱,一般會話中或食譜所提及的「味素」,並非指「味の素」,「味素」已經淡化而不具識別性及顯著性。而「味」、「素」二字屬商標弱勢部分則不言自明。 ⑵此外,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時不可機械式比對,故以系爭商標中文部分「味元素」及據爭諸商標中文加日文部分「味の素」認定兩者為近似商標,即為機械式比對之辨識行為。觀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商標圖樣整體,系爭商標係由圖形、中文部分「味元素」及英文部分「WAI YUAN SU 」所組成,而據爭諸商標則或單純由「味の素」或分別由「味の素」、「AJINOMOTO 」及圖形所組成。而系爭商標除中文部分「味元素」外尚有英文部分「WAI YUAN SU 」及原告所獨創之圖形可資辨識,整體形成獨一無二極具識別性之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在外觀上無一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者唱呼間差異性甚顯,更無近似商標之虞,亦無首揭法條之適用,自無構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 ⑶就觀念上來看,據爭諸商標「味の素」原為日文,「の」意旨「的」,簡單解釋就是味道的「素」,而何謂「素」,蓋中華文化博大精深,單一中文字往往有數種乃至數十種常見意思,與不同文字組合便產生不同意思,例如「樸素」、「素養」、「因素」等等。除非一目了然,否則對於困難或非常用字彙的商標,普通消費者並不會去深入研究其意義或解釋。據爭商標整體「味の素」並非中文固有字彙,「の」字在臺灣被認識的程度即高,予人觀念即為「味的素」,至於「素」作何解則因人而異;另論不識「の」字之人,僅以「味?素」為辨識印象,外觀上則易予人內容物為味精之暗示性產品說明。被告將「味の素」解意為「味之元素、要素」而認為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此認知顯為主觀。「素」字於人體食用之相關產品(如:餅乾、調味品)/ 服務(如:餐廳、小吃店)上亦解意為「素食」之意,若於產品上標示「味の素」,則予人有「此味品(口味)素食可食用」之意;反之,系爭商標之中文部分「味元素」,「元素」一詞乃中文常見辭彙,在觀念上明顯被認作「味」加「元素」,如「光元素」、「水元素」等,亦是予人認作「光」加「元素」、「水」加「元素」。確實當「元」與「素」一同使用時,兩者意思相近組成一同義複詞,「元素」一詞不會被切割為「元」、「素」二字,消費者更不會將系爭商標辨識為首尾為「味」、「素」而與據爭諸商標混淆誤認。此外,系爭商標之英文部分「WAI YUAN SU 」為中文「味元素」之羅馬拼音譯,而據爭諸商標中具有英文者,其英文部分「AJINOMOTO 」乃日文「味の素」之日文發音,對消費者而言極其容易便可認知兩者完全不相同。事實上,臺灣大部分民眾對日本極熟悉,當然不會認為「WAI YUAN SU 」為日商所有,近而混淆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則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無一近似。 ⑷經獲准以「之素」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並核准註冊者不勝枚舉(以「之素」作為商標圖樣部分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參照),此諸商標卻不見予消費者誤認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其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且於各業界中以被告所認定商標中文部分首尾均相同之近似商標者,同以併存之註冊商標舉凡不暇: ①註冊第0000000 號「鮮定味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及註冊第0000000 號「鮮品味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小吃店等服務)。該二商標指定於同一服務,且商標圖樣有相同之首尾「鮮」、「味」二字,亦業經核准註冊。 ②註冊第883010號「米香堡」商標(指定使用於便當、排骨飯、雞腿飯等商品)及註冊第0000000 號「米之堡」商標(指定使用於盒餐便當商品),該二商標指定於同一商品,且商標圖樣有相同之首尾「米」、「堡」二字,亦業經核准註冊。 ③註冊第0000000 號「八才子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及飲料零售等服務)及註冊第122897號「八王子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飲食店、餐廳等服務),該二商標指定於類似服務,且商標圖樣有相同之首尾「八」、「子」二字,亦業經核准註冊。 ④註冊第956884號「御風堂」商標(指定使用於牛肉麵、便當、咖哩飯等商品)及註冊第0000000 號「御食堂」商標(指定使用於小吃店、餐廳等服務),該二商標指定於類似商品/ 服務,且商標圖樣有相同之首尾「御」、「堂」二字,亦業經核准註冊。 ⑤註冊第0000000 號「阿在伯」商標(指定使用於乾製果蔬、冷凍果蔬、脫水果蔬等商品)及註冊第655638號「阿伯伯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乾製醃漬脫水冷凍果蔬等商品),該二商標指定於同一商品,且商標圖樣有相同之首尾「阿」、「伯」二字,亦業經核准註冊。 ⑥註冊第0000000 號「百樂氏」商標(指定使用於蛋糕、麵包等商品)及註冊第467452號「家樂氏」商標(指定使用於蛋糕、麵包等商品),該二商標指定於同一商品,且商標圖樣有相同之「樂氏」二字,亦業經核准註冊。 ⑦註冊第0000000 號「巧智多」商標(指定使用於魚肝油等商品)及註冊第938600號「憶智多」商標(指定使用於維他命等商品),二商標指定於類似商品,且商標圖樣有相同之「智多」二字,亦業經核准註冊。 ⑸系爭商標乃一獨創之商標,復與據爭諸商標在外觀、讀音迥異,非為近似商標,縱二商標指定使用於性質類似之商品,亦無使相關公眾及消費者混淆誤認二造商標,而誤購之情事,即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適用之情事。而即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極為熟悉,系爭商標既不與其相似,則並無會導致相關公眾及消費者誤認該商標表彰之產品為參加人所產製,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類似關係,而生誤購之情事。原告系爭「味元素」商標之獨創性,以其中文看來,更較參加人之據爭「味の素」商標為高,故系爭商標並無存在有不正利用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藉此攀附參加人商譽,而有致減損其商標識別性及價值,或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虞之情形」,自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原告誤載為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又參加人於臺灣地區強力播送廣告,確實一般民眾皆知悉其商標存在,然而系爭商標並不「相同或近似」於據爭諸商標,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4款之適用。 ⑹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區別明顯足資辨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無構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非近似商標,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原處分於法有違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准予異議不成立。」。 四、被告抗辯: ⑴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之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及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二項為其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圓弧設計圖、字體碩大之中文「味元素」及小字外文組合所構成,與參加人據爭諸商標圖樣係由「味の素」搭配外文或圖形所構成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味元素」,及據爭諸商標之「味の素」皆為各該圖樣上寓目明顯、極引人注意之主要辨識部分,首尾復皆為相同之「味」、「素」2 字,而據爭諸商標之「味の素」又具「味之素」之意,可解為「味之元素、要素」之意,從而二造商標予人觀念上係表彰相關系列商品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至原告所舉諸案例,核各該商標圖樣與本案案情不同,或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二造商標不相近似之有利論據。 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前揭審查基準5.3.1 參照)。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調味品、味素、調味包、調味用香料商品,與據爭諸商標所分別指定使用之「調味品」、「鹽、調味用醬、醋、調味品」、「調味品、鹽、調味用醬、醋、調味用香料、味精、咖哩粉、蛋黃醬等」、「調味品;香辛調味料」等商品相較,其材質、性質、功能及用途相同或相近,亦常來自同一產製、經銷主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具高度類似關係。 ③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前揭審查基準5.6 參照)。參加人為主要生產調味料、加工食品、冷凍食品等產品之公司,自創業以來即以據爭「味の素」商標用於表彰其商品,為保護其商譽及商標權益,除早於其本國日本取得多件商標權,多次獲選為著名商標,並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商標外,每年投入巨額廣告費用宣傳行銷據爭商標商品,其產品行銷世界多國,在我國早年亦經由傳統雜貨店販售其商品,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參加人提出之公司社史、註冊資料、西元1987年著名商標集、西元1999至2004年營業額及1998至2002年據爭商標商品之廣告金額一覽表、日本國內外商品型錄、廣告資料、西元2003年出版之「老台灣柑仔店」一書節錄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堪認據爭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⑵系爭商標既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其是否尚有同法條第12、14款規定之情事,即毋庸論究,併予敘明。 ⑶綜上,被告以本件衡酌二造商標圖樣予人表彰相關系列商品之聯想,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具高度類似關係,且據爭商標經參加人保護及使用已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之陳述: ⑴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①二造商標構成近似: 1.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及5.2.5 參照)。系爭商標係由圓弧設計圖、3 個中文大字「味元素」及小字外文「WAI YUAN SU 」所組成,其中「味元素」3 個字字體碩大,最為吸引人的注意。參加人據爭諸商標,最引人注意的部分為「味の素」。而系爭商標最引人注意的部分「味元素」與參加人據爭商標最引人注意的部分「味の素」相較,同為3 個字,首尾皆為味、素二字,又「味の素」係「味之素」之意,予人有味之元素的意思,因此,二造商標易使人產生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在外觀及觀念上構成近似的商標。 2.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固然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然而商品之消費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前揭審查基準5.2.3 )。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縱然如原告所稱分別有英文或圖形部分,然而留在消費者印象中者必為包含消費者較為熟悉的中文字部分之「味元素」與「味の素」。再者,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都是憑藉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複選購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方式來選購,是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就普通日常調味用品而言,消費者注意程度較低之情況下,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即容易將同有「味」為字首,「素」為字尾的系爭商標「味元素」與據爭商標「味の素」產生近似之印象,進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無疑。 ②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調味品、味素、調味包。調味用香料」等商品,與據爭諸商標所分別指定使用之「調味品」、「鹽、調味用醬、醋、調味品」、「調味品、鹽、調味用醬、醋、調味用香料、味精、咖哩粉、蛋黃醬等」、「調味品;香辛調味料」等商品相較,其材質、性質、功能及用途相同或相近,亦常來自同一產製、經銷主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③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審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舉之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類似商品,已如前述,故就二商標之商標識別性強弱及據爭商標是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述之如下: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刻,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 參照)。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下,已取得高度識別性,一般消費者對「味の素」已有認識,系爭商標以在外觀、觀念上極其近似之「味元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實易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又「味素」固然為調味品的名稱,但「味素」並非「味の素」,「味の素」為參加人創用之商標,並非普通使用之「味素」所可比擬。且「味の素」經參加人長久廣泛的使用,已成為世界著名商標,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具有高度識別性,絕非原告所稱其識別性較弱。 2.據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2 參照)。而參加人係為日本第一大食品公司,年營業額約有1 兆日圓,分公司遍佈全球100 多國,生產產品以調味料、加工食品、油脂工業、冷凍食品、飲料、飼料和醫藥品為主。參加人自創業以來即以據爭商標「味の素」用以表彰其商品(據爭商標商品型錄影本參照),參加人為保護其商譽及商標權益,早於日本本國以據爭商標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並多次獲選為著名商標(日本AIPPI 著名商標集影本參照),在世界近80多個國家參加人亦就相關商品類別申請獲准商標註冊在案(據爭商標世界各國註冊證參照)。參加人每年全球營業額平均約達80億美元,每年並投入平均700 多萬美元之廣告費用,宣傳據爭商標商品(參加人營業額、廣告金額統計一覽表參照),其產品行銷世界100 多個國家(據爭商標商品於泰國、印尼、新加坡、馬來西亞、韓國販售之商品型錄、廣告資料、商品照片資料影本參照),是以,據爭商標堪稱為世界著名商標。參加人早於西元1929年(昭和4 年)即在臺北設立臺灣事務所,開始販售據爭商標「味の素」商品,並設有4 家特約店(代理店)以強化販賣機構及販賣店組織,伴之而來味之素的業績也逐年大增。於臺灣地區據爭商標「味の素」商品,具有長久之販賣歷史,其商品品牌更成為家喻戶曉,人人皆能朗朗上口之歷史品牌(書籍「老台灣柑仔店」節錄影本參照),於西元2006年2 月為讓更多臺灣的消費者都能認識參加人的優質產品,正式成立臺灣味之素公司,為參加人集團的一員,專事販賣據爭商標相關商品,故據爭商標「味の素」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成為著名商標無庸置疑,較之系爭商標,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的保護。 ⑵商標圖樣近似性之審查,所須斟酌因素甚多,必須經由個案,透過二個商業主體在法律上之真實攻防,才能決定,因此必須採取「個案審查拘束原則」(鈞院89年訴字第2815號判決參照)。因此,一個商標是否應准予註冊,除商標本身以外,還需考量商品的性質、消費者、銷售管道等諸因素,斟酌實際以證據資料形態所呈現者,透過二造的攻防,個案結果容有其個別性,此即商標審查的個案拘束原則,不能謂某一或某些首尾相同的商標獲准註冊,即應准系爭商標的註冊,且本案原處分係綜合考量商標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認定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原告所舉中文部分首尾相同得以並存註冊的商標,如「鮮定味」與「鮮品味」、「米香堡」與「米之堡」等案例,則原告所舉諸案例是否妥適,並非本件所得審究,依前述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之有利論據。 ⑶綜上,參加人以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均無違誤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參加人就原告系爭商標(如附圖1 ),以據爭商標(如附圖2 )提出異議,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參見異議卷p-25),主張應予撤銷等語。經原處分審定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其是否尚有同法條第12、14款規定之情事,即毋庸論究。故本件應審酌者為(有無該第13款之適用):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②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⑵關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②系爭商標圖樣雖由同心圓弧圖案,與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味元素」、外文「(WAI YUAN SU )」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惟其中文「味元素」字體碩大且置於圖樣中央部分,予人寓目印象已極鮮明,而圖樣中之圓弧圖案僅係簡單線條構成之同心圓,無法形成識別功能,而外文部分「(WAI YUAN SU )」僅為中文之音譯,是中文讀音外語拼音,表徵一意義仍屬於中文「味元素」之意義,故整體觀察系爭商標之中文「味元素」應為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相較於據爭商標雖有各種不同之表現方式,但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是在襯有底圖之圖案上標示著非常醒目的日文「味の素」,該日文以漢字「味」、日文字母「の」及漢字「素」組成,在台灣地區所呈現者是足以有中文意義之「味の素」,表徵為「味之素」意義,而系爭商標「味元素」其元字乃開始、第一、本來之意思,表徵之意義與「味之素」相較應屬同一意義而僅層次深淺有別而已,故不論兩造商標上述字串之首、尾都有幅面顯著且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味」、「素」兩字,外觀上極相彷彿,而且其實質之意義亦極雷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整體圖樣極易予相關消費者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⑶關於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②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調味品、味素、調味包、調味用香料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調味品、鹽、調味用香料、味精、咖哩粉、蛋黃醬、蕃茄醬、沙拉醬、山葵醬、味噌、胡椒粉、芥末粉、辣椒粉、醬油、香辛調味料等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衡酌本件兩造商標近似之程度及其均指定使用於調味品等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等因素綜合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⑷至於,原告稱味素即味精為華人地區已經廣泛使用成為食物烹調所用增加美味之調味料,並舉「生之素」、「胚之素」等商標主張「味」、「素」兩字已因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得認為弱勢者。經查據爭商標早在48年即獲准註冊,且參加人以該商標用於表彰其商品,曾在日本多次獲選為著名商標,並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商標,每年投入巨額廣告費用宣傳行銷據爭商標商品,其產品行銷世界多國,在我國早年亦經由傳統雜貨店販售其商品,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有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社史、註冊資料、西元1987年著名商標集、西元1999至2004年營業額及西元1998至2002年據爭商標商品之廣告金額一覽表、日本國內外商品型錄、廣告資料、西元2003年出版之「老台灣柑仔店」一書節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給予一般消費者有相當之印象,故據爭商標係一使用多年具相當識別性之商標,與國人常用為調味料名稱之味素有別,則系爭商標既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縱原告所舉多件商標圖樣上有「味」、「素」兩字,惟核其圖樣均與系爭商標或據爭諸商標有別,指定使用商品亦非相關,要屬另案問題,自難以弱勢商標等理由而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亦併敘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另所舉「鮮定味及圖」、「鮮品味及圖」及「米香堡」、「米之堡」等商標併存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兩造商標均不相同,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之規定,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