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巫坤海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70082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吳尚德結婚,民國(下同)96年1 月31日申請在臺定居,被告機關內政部以96年7月19日內授移移定莊字第0960946133 號處分,以原告與依親對象無共同居住事實,且依親對象已死亡,不予許可定居。後被告機關96年8月6日內授移移居彤字第0960946388號處分,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2項第9款及第45條第3款規定,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註銷94年6月2日 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撤銷依親居留許可,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內授移移居彤字第0960946388號處分撤銷,其餘部份訴願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內政部97年7 月19日內授移移定莊字第0960946133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許可原告在台定居的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之依親對象即其配偶吳尚德已死亡,遂不予許可定居,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6年1 月31日依法向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台東服務站申請定居,之後,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台東服務站函知96年4 月11日下午面談,當日由安養院救護車、隨行人員楊久妹載原告配偶吳尚德及原告至被告移民署台東服務站報到,14時原告前往報到,吳尚德生病在救護車上等候至17時,被告移民署台東服務站人員看了吳尚德之後,沒有得到適當的關愛,而被輕視,原告等候半天卻遭置之不理,下班了;原告等,不知所措,只好返家。(現場證人楊久妹)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台東服務站人員早已知悉原告配偶吳尚德身體生病狀況,故意拖延面談時間,加以刁難。被告答辯不實,呈附楊久妹切結書為證。 ⒉原告於88年1 月18日與吳尚德結婚後,夫妻共同居住生活在戶籍地,依法申請取得依親證,自90年申請取得居留證,再於94年1 月18日申請長期居留證,取得長期居留證期滿兩年,至96年1 月31日止,已共同居住生活8 年之久,即申請定居。被告移民署台東服務站於96年4 月日第1 次通知面談卻遭置之不理,又於96年5 月2 日第2 次通知面談,再於96年5 月17日第3次 通知面談,連續3 次函知面談,原告配偶不幸於96 年4月26日往生,原告不識字又不善說話,表達能力甚差更無法瞭解被告移民署台東服務站之用意為何,如此,有失職之嫌,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⒊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8條: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中華民國93年3 月1 日修正實施前,已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其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視為長期居留期間,並適用本辦法規定。及第34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第2 項)依親對象死亡,但申請人未再婚且已長期居留滿5年 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逾183 日以上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亦可申請定居。 ⒋基此,本件被告未能詳查事實卻斷章取義給予處分。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台東服務站連續3 次函知面談結果之草率,足證確有瑕疵。請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5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循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行為時許可辦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同辦法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親對象死亡,不予許可定居。同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不予許可。 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70082650號決定書訴願決定,有關內授移移居彤字第0960946388號處分書,以原告配偶吳尚德長期住院及居住養護所始未共同居住,應屬客觀事實之不能同住,是否合致行為時許可辦法第27條第2項 第9 款所規定無同居之法律事實,即有疑義,被告以原告與依親對象無共同居住事實,且依親對象已死亡,乃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限期出境,核有未當之處,爰予撤銷,經被告重審後,依訴願決定書意見,於97年5 月5 日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並以97年5 月7 日內授移移居彤字第09720101030 號函,通知原告辦理延期手續。原告並已於97年5 月13日辦理延期,核准期限至99年7 月30 日 。 ⒊有關被告96年7 月19日內授移移定莊字第0960946133 號處分書之處分,查因原告之配偶吳尚德先生於96年4 月26日已死亡,依行為時許可辦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依親對象死亡,不予許可,爰不予許可定居。 ⒋本件定居申請案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受理後,經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3條 規定實施面談,依許可辦法第33條規定送請審查會審查後據以辦理,服務站為受理申請案件之窗口,並非面談及承辦單位,原告稱申請定居案遭臺東縣服務站刁難及拖延疑義,係屬原告臆測,並非事實。 ⒌大陸地區配偶定居之受理程序,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各服務站檯收受案件後,依規定層轉核辦,再經由移民署各專勤隊及移民事務組等權責單位負責面談及核定作業。並非如原告猜測由服務站全權負責面談及所有定居業務。且依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33條之規定,本類定居案件,係由主管機關內政部邀請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及其他有關機關組成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並依其決議辦理。原告申請定居案經面談後提第38次審查會,決議不予許可,爰核發處分書,原告認為未獲核定許可定居,係因向移民署臺東縣服務站申請定居,經通知面談,故意拖延面談等刁難所致,並非事實。 ⒍依97年3 月7 日修正發布之許可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親對象死亡,申請人未再婚且已長期居留,連續5 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逾183 日以上者,得申請定居。原告係於94年1 月31日核准長期居留,於96年1 月31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5 項規定,雖因依親對象已死亡,不符定居規定,惟原告如符合許可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屆時仍可再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⒎查原告於96年1 月31日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台東縣服務站提出定居申請,經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規定,提同年3 月18日召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審查委員會(每月召開1 次,以下簡稱審查會)第35次會議審查,因查其與配偶吳尚德年齡相差44歲,建議再查證。為進一步了解婚姻及生活狀況,於同年3 月21日以(96)移署移定莊字第28號通知書,請與服務站聯繫面談,原告所預約日期為同年5 月2 日14時進行面談。期間台東縣專勤隊(以下簡稱專勤隊)曾於同年4 月21日查訪吳尚德所居住地址台東市○○路○ 段611 巷150 弄22號,未遇吳尚德,經側訪鄰居僅知 吳尚德行動不便住養護所,撥電話(089)385135及0000000000 均無人接聽,無法與吳尚德取得連絡,及至5 月2 日原告前往專勤隊面談時,原告僅告知配偶吳尚德住養護所經過,但並未回答吳尚德人在何處。經面談人員於同年5 月3 日詢問前述地址房東林女士,稱該址係於96年期間即已解約,面談人員復於同年5 月7 日致電原告詢問居所,原告原稱現住臺東市○○路○ 段611 巷 150 弄22號,經面談人員告知查詢結果,始改稱已搬至台東市○○路○ 段611 巷150 弄24號,再詢配偶吳尚德 下落,支唔不願正面回答,旋於同年5 月8 日由吳巧玲陪同至專勤隊,始告知吳尚德已於同年4 月26日過世,因擔心配偶過世無法取得定居,以致於在5 月2 日面談時謊稱吳尚德仍在世。案經同年5 月11日向臺東市榮民服務站查證,吳尚德確於同年4 月26日過世,爰將查詢結果送交定居承辨單位移民事務組續辨,經提同年6 月20日審查會第38次會議審查,以查無共同居住事實,且配偶已死亡,決議不予許可定居,並廢止長期居留。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5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循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又行為時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 前段準用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依親對象死亡,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二、本件原告與吳尚德結婚,於96年1月31日申請在臺定居,被 告機關內政部以96年7月19日內授移移定莊字第096 0946133號處分,以原告與依親對象無共同居住事實,且依親對象已死亡,不予許可定居。嗣後被告機關96年8月6日內授移移居彤字第0960946388號處分,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2項第9款及第45條第3款規定,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 可,註銷94年6月2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撤銷依親居留許可,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內授移移居彤字第0960946388號處分(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撤銷,其餘部份(原告申請在臺定居)訴願駁回各情,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面談紀錄、訪查紀錄表、戶籍謄本、陳情書、被告機關96年7 月19日內授移移定莊字第0960946133號處分,96年8 月6 日內授移移居彤字第09 60946388 號處分、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88年1月18日與吳尚德結婚 後,夫妻共同居住生活在戶籍地,依法申請取得依親證,自90年申請取得居留證,再於94年1月18日申請長期居留證, 取得長期居留證期滿兩年,至96年1月31日止,已共同居住 生活8年之久,即申請定居;被告移民署台東服務站於96年4月11日第1次通知面談卻遭置之不理,又於96年5月2日第2次通知面談,再於96年5月17日第3次通知面談,連續3次函知 面談,原告配偶不幸於96年4月26日往生,原告不識字又不 善說話,表達能力甚差更無法瞭解被告移民署台東服務站之用意為何;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台東服務站人員早已知悉原告配偶吳尚德身體生病狀況,故意拖延面談時間,有失職之嫌,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8條: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修正實施前,已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其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視為長期居留期間,並適用本辦法規定。及第34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第2項)依親對 象死亡,但申請人未再婚且已長期居留滿5年每年在臺灣地 區居住逾183日以上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亦可申請定居。 基此,本件被告未能詳查事實卻斷章取義給予處分。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台東服務站連續3次函知面談結果之草率,足證 確有瑕疵。請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之依親對象即其配偶吳尚德已死亡,不予許可定居,是否適法?關於被告96年7月19 日內授移移定莊字第0960946133號處分書,否准原告在臺定居之申請,查因原告之配偶吳尚德於96年4月26日已死亡, 被告乃依上揭行為時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前段準用第1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依親對象死亡,不予許可,爰不予許可定居,洵屬有據。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70082650號訴願決定,有關內授移移居彤字第0960946388號處分書,以原告配偶吳尚德長期住院及居住養護所始未共同居住,應屬客觀事實之不能同住,是否合致行為時許可辦法第27條第2項第9款所規定無同居之法律事實,即有疑義,被告以原告與依親對象無共同居住事實,且依親對象已死亡,乃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限期出境,核有未當之處,爰予撤銷,經被告重審後,依訴願決定書意見,於97年5月5日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並以97年5月7日內授移移居彤字第09720101030號函,通知原 告辦理延期手續。原告並已於97年5月13日辦理延期,核 准期限至99年7月3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行政院院 臺訴字第0970082650號訴願決定、被告內授移移居彤字第0960946388號處分書、被告97年5月7日內授移移居彤字第09720101030號函等附卷可參。 (二)次查原告於96年1月31日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台東 縣服務站提出定居申請,依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之規定,本類定居案件,係由主管機關內政部邀請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及其他有關機關組成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並依其決議辦理。本件原告申請在臺定居案,經依上揭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3 條規定,提同 年3月18日召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 居留或定居案件審查委員會(每月召開1次,以下簡稱審 查會)第35次會議審查,因查其與配偶吳尚德年齡相差44歲,建議再查證。為進一步了解婚姻及生活狀況,於同年3 月21日以(96)移署移定莊字第28號通知書,請與服務站聯繫面談,原告所預約日期為同年5月2日14時進行面談;期間台東縣專勤隊(以下簡稱專勤隊)曾於同年4月21 日查訪吳尚德所居住地址台東市○○路○段611巷150弄22號,未遇吳尚德,經側訪鄰居僅知吳尚德行動不便住養護所,撥電話(089)385135及0000000000均無人接聽,無 法與吳尚德取得連絡,及至5月2日原告前往專勤隊面談時,原告僅告知配偶吳尚德住養護所經過,但並未回答吳尚德人在何處。經面談人員於同年5月3日詢問前述地址房東林女士,稱該址係於96年期間即已解約,面談人員復於同年5月7日致電原告詢問居所,原告原稱現住臺東市○○路○ 段611巷150弄22號,經面談人員告知查詢結果,始改稱 已搬至台東市○○路○段611巷150弄24號,再詢配偶吳尚德下落,支唔不願正面回答,旋於同年5月8日由吳巧玲陪同至專勤隊,始告知吳尚德已於同年4月26日過世,因擔 心配偶過世無法取得定居,以致於在5月2日面談時未據實以告。案經同年5月11日向臺東市榮民服務站查證,吳尚 德確於同年4月26日過世,爰將查詢結果送交定居承辨單 位移民事務組續辨,經提同年6月20日審查會第38次會議 審查,決議不予許可定居各情,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預約面談通知書、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審查委員會第38次審查會議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3 月21日(96)移署移定莊字第28號通知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吳尚德死亡證明書、申請案件查詢資料等附本院卷內可稽。是被告主張大陸地區配偶定居之受理程序,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各服務站檯收受案件後,依規定層轉核辦,再經由移民署各專勤隊及移民事務組等權責單位負責面談及核定作業;並非如原告猜測由服務站全權負責面談及所有定居業務,原告於96年1 月31日為本件定居申請,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受理後,經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實施面談,依許可辦法第33條規定送請審查會審查後據以辦理,又服務站為受理申請案件之窗口,並非面談及承辦單位,原告稱申請定居案遭臺東縣服務站刁難及拖延疑義,係屬原告臆測誤解,並非可採。 (三)末查被告已於97年5月5日許可原告在臺長期居留,並以97年5月7日內授移移居彤字第09720101030號函,通知原告 辦理延期手續,原告並已於97年5月13日辦理延期,核准 期限至99年7月30日,已如前述。依97年3月7日修正發布 之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親對象死亡,申請人未再婚且已長期居留,連續5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逾 183日以上者,得申請定居。原告係於94年1月31日核准長期居留,於96年1月31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7條第5項規定,雖因依親對象已死亡,不符定居 規定,惟原告如符合未再婚且長期居留連續5年每年在臺 灣地區居住逾183日以上者,屆時即得依上揭規定申請在 臺定居,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6年1月31日申請在臺定居,惟依親對象之 臺灣地區配偶吳尚德已於96年4月26日死亡,乃不予許可原 告在臺定居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機關97年7月19日內授移移定莊字第0960946133 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許可原告在臺定居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