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70083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 下同)95 年1 月14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東埔蚋溪河川區域內,查獲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原告所有廠牌KOMATSU 、型號PC-300挖土機( 下稱系爭挖土機)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作成96年9 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62028435號處分書,沒入原告所有系爭挖土機1 部(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以其因訴外人黃東碧出具蓋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關防之工程契約書,證明係合法在南投縣及彰化縣之河川區域內從事挖掘土石工作,乃出租系爭挖土機,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並非違反水利法規定之受處罰者所有,被告未證明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遽為沒入處分,顯有違誤,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違反上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固為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及同法第93條之5 所分別規定。惟所謂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應係指受處罰之行為人所有為限,此觀諸行政罰法第1 條明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又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而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亦分別為行政罰法第3 條及第21條所明定。 ⒉復按行政罰係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處罰要件,除非法律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另有規定,否則當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事實不明時,此不利益應歸被告負擔,即不得對原告為處罰。查本件係訴外人黃東碧於95年1 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其上載明工程名稱為「濁水溪河川區域內垃圾清除工程」,施工地點為南投縣與彰化縣之河川流域,證明其係合法於該河川區域內從事挖掘土石之工作,並向原告表示從95年1 月14日起,希望能向原告承租系爭挖土機與司機乙名,原告信賴該工程契約書上既蓋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之大印,該挖掘河川流域內土石之行為應屬合法行為,乃應允訴外人黃東碧願出租系爭挖土機與司機。孰料,於95年1 月14日當日,司機張德芬因腹痛如絞未能上工,訴外人黃東碧即指使其另僱用之司機操作系爭挖土機盜採砂石,隨即被查獲,原告始知訴外人黃東碧並非合法得在該河川流域挖掘土石之人,始知受騙上當。而訴外人黃東碧之不法行為,已經檢察官起訴,而原告並非參與任何不法行為,檢察官並未對原告處予任何刑罰。然被告卻仍依水利法第78條之規定,沒入原告所有之挖土機,實有違誤之處。 ⒊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原告非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受處罰者,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1條之規定,應予撤銷:按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因依據經濟部95年9 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9160 號令所定訂之「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其制訂之目的依據該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明定本部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轄管範圍內違反水利法案件,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辦理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裁量基準及標售拍賣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本件被告既係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自有「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之適用;而依「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10點:「依法扣留或沒入之設施或機具,經查證非屬受處罰者所有時,且經所有人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該等設施或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扣留或沒入處分,返還該所有人並作成紀錄。惟如案件尚在司法機關審理中者,應先函詢無保留作為證據之必要後,始得發還之。」另參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 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違反水利法規定情事之一,經水利處依違反水利法河川區域部分認定應受處罰之案件者,其所使用之設施或機具,除有第三點情形外,應予以沒入:…前項應受處罰者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或其他組織時,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以該受處罰者所提供者為限,始予以沒入。」由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沒入之物,以該受處罰者所提供者為限。按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並有訴外人黃東碧所涉之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2 號竊盜案其判決筆錄第4 頁第15行「至於其餘扣案之砂石車及挖土機,並非本案被告等人所有…」可知系爭挖土機並非受處罰者( 訴外人黃東碧) 所有,且從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而非刑事95年度易字第282 號竊盜案中任何之被告,亦可知被告亦同認系爭挖土機非受處罰者所有,則依據行政罰法第21條之規定,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自不許為沒入之處分。 ⒋雖行政罰法第22條第1 項:「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惟: ⑴本件未見被告舉證原告有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 ⑵其次,原告也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使系爭挖土機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 ①倘原告係故意出租系爭挖土機供訴外人黃東碧為盜採砂石之行為者,依據刑法之規定,原告早應與訴外人黃東碧等人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共犯關係,然黃東碧涉嫌竊盜之刑事案件,並未提及原告有涉案之情形,是原告具有故意之情形應可排除。 ②再者,原告係信賴黃東碧所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其上清楚載明工程名稱為「濁水溪河川區域內垃圾清除工程」施工地點為南投縣與彰化縣之河川流域,加以該契約書上蓋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之大印,該份契約書係為真正。就一般客觀情況,一般通常之人認均足認黃東碧已取得合法資格,而得於該河川區域內從事挖掘土石之工作,是原告出租挖土機供訴外人黃東碧為盜採砂石之行為,亦非有重大過失,已善盡查證之義務,依據行政罰法第22條之規定,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自不許為沒入之處分。 ⒌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違誤之處: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式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即行政法上所謂之比例原則,處分機關之處分應遵循上開原則為之,否則該行政處分即屬不合法,應予撤銷。 ⑵又如前所述,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行為人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5 款行為時,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參酌行政罰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其主要目的係在懲罰不法行為人之行為,遏止不法行為。而本件,系爭挖土機並非違犯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5 款之訴外人黃東碧所有,係屬原告所有,而原告並非上開不法行為之共犯或參與犯,訴外人黃東碧以合法、真正之契約書取信於原告,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挖土機連同司機出租於訴外人黃東碧,原告也屬受害者,被告將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沒入,並無法達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反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而有違誤之處,應予撤銷。 ⑶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市價高達200 萬元,為原告謀生之工具,且原告並未參與訴外人黃東碧竊盜案,而與訴外人黃東碧竊盜案犯罪之所得,顯不相當,被告將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沒入,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而有違誤之處,應與撤銷。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沒入處分,而訴願決定亦予以維持,實有違誤之處,懇請鈞院鑒核,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始可為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及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違反同法第78條之1 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⒉緣原告因其所有系爭挖土機由一名已逃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於南投縣竹山鎮東埔蚋溪之河川區域內公有地(即中二高橋下游右岸約1 公里處),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裝載於砂石車上,外運至河川區域外之新旭台砂石場堆置,於95年1 月14日為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獲及通知第四河川局巡防人員前往現場會勘,並製作現場取締紀錄、位置圖及拍照存證。因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其涉案機具經第四河川局先依行政罰法第36條規定予以扣留,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2 號宣示判決附記事項,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理由均敘明,不為沒收之諭知,及應由第四河川局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依法辦理,被告爰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及「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規定,以原處分沒入系爭挖土機。 ⒊⑴查黃東碧君及楊來易君等2 人指揮黃賢坤君、簡裕展君及另一名已逃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3 人駕駛挖土機於南投縣竹山鎮東埔蚋溪之河川區域內公有地(即中二高橋下游右岸約1 公里處),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約1,917 立方公尺,裝載於全茂林君、黃錫熙君及王冠翔君等3 人駕駛之砂石車上,外運至河川區域外之新旭台砂石場堆置,經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獲,並通知第四河川局巡防人員前往現場會勘,有第四河川局95年1 月14日現場取締紀錄可稽,爰前揭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該違法行為之行為人,故該名已逃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已甚為明確。 ⑵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2 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黃東碧、楊來易、黃賢坤、簡裕展、全茂林、黃錫熙、王冠翔及一名已逃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涉有盜採砂石之事實,並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刑,雖然上開判決未論及原告,然因該名已逃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提供,被告爰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處以沒入系爭挖土機,係屬行政罰部分,與刑法竊盜罪或水利法第94條之1 規定之特別刑法之處罰條件及目的不同,且法院既不為沒收系爭挖土機之諭知,被告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所為沒入處分,自屬於法有據,不以原告未受刑罰處分而得排除之。 ⑶依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而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沒入行為人使用( 即原告所有) 之系爭挖土機,係屬上開規定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除外條件,故不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⑷有關原告指稱訴外人黃東碧君向其出具被告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之「濁水溪河川區域內垃圾清除工程」契約書,證明係合法於該河川區域內從事挖掘土石工作一節,經查,該工程僅係辦理河川區域內之垃圾清理工作,其工程項目並未包含挖掘土石作業,其違反水利法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而原告事後未能依「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出具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相關文件。再者,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是賦予每一個人均負有在特定區域未經許可不採取土石之義務,而採取土石鮮有不使用設施或機具者,而上開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之不作為義務,當然亦直接規範挖土機或土石貨車之駕駛,甚至設施或機具之所有權人。原告於出租或出借系爭挖土機前,應詳細確認是否應經許可始得採取之區域,續應確認許可文件之採取區域及工作內容與實際採取區域及作為是否相符,實原告盡一定之查證即可得知,竟怠於為之,致挖土機交予他人作為非法採取土石之用,顯然沒有盡到踐行簡單查證之「注意義務」,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13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所述顯為事後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如前所述,本案係一名已逃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約1,917 立方公尺外運至河川區域外之新旭台砂石廠堆置,該名成年男子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 點第4 款規定應沒入其使用之系爭挖土機,且依水利法第92條之2 第7 款、「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5 點第2 款及其附表一第7 款第1 目(採取土石在500 立方公尺以下者,罰100 萬元,每增加100 立方公尺【不足100 立方公尺,以100 立方公尺計之】加罰10萬元)規定(附卷第42至48頁),合併計算後原應處罰鍰250 萬元,因該名違法行為人應罰鍰金額超過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3 ,不符「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3 點不予沒入之規定,被告上開作業要點,即係考量其於河防公共安全影響大小等相關事項之輕重,而定其是否應予沒入之基準者,故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⒋綜上所陳,本案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依法所作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河防安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瑞隆,嗣於訴訟進行中中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係訴外人黃東碧於95年1 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其上載明工程名稱為「濁水溪河川區域內垃圾清除工程」,施工地點為南投縣與彰化縣之河川流域,證明其係合法於該河川區域內從事挖掘土石之工作,認該挖掘河川流域內土石之行為應屬合法行為,乃出租系爭挖土機與黃東碧。黃東碧之不法行為,已經檢察官起訴,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未參與任何不法行為,更未因此受任何有罪判決。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原告非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之受處罰者,被告卻依水利法第78條之規定,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無法達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且系爭挖土機市價高達200 萬元,為原告謀生之工具,與黃東碧竊盜案犯罪之所得,顯不相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緣原告因其所有系爭挖土機由一名已逃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於南投縣竹山鎮東埔蚋溪之河川區域內公有地(即中二高橋下游右岸約1 公里處),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裝載於砂石車上,外運至河川區域外之新旭台砂石場堆置,於95年1 月14日為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獲及通知被告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巡防人員前往現場會勘,並製作現場取締紀錄、位置圖及拍照存證。因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其涉案機具經被告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先依行政罰法第36條規定予以扣留,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2 號宣示判決附記事項,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理由均敘明,不為沒收之諭知,及應由被告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依法辦理,被告爰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及「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規定,以原處分沒入系爭挖土機。被告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之「濁水溪河川區域內垃圾清除工程」契約書所示工程僅係辦理河川區域內之垃圾清理工作,其工程項目並未包含挖掘土石作業。原告於出租或出借系爭挖土機前,應詳細確認是否應經許可始得採取之區域,續應確認許可文件之採取區域及工作內容與實際採取區域及作為是否相符,實原告盡一定之查證即可得知,竟怠於為之,致挖土機交予他人作為非法採取土石之用,顯然沒有盡到踐行簡單查證之「注意義務」,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是原處分並無違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或有第七十八條之三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水利法第4 條、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2條之2 第7 款、第93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6年10月15日訴願書、被告96年9 月12日經授字第0962028435號處分書、第四河川局辦理之「濁水溪河川區域內垃圾清除工程」工程契約書、第四河川局辦理之「濁水溪河川區域內垃圾清除工程」之預算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2 號宣示判決筆錄、第四河川局95年1 月14日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相關紀錄、第四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5 年1月1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95年1 月14日南投縣竹山鎮東埔蚋溪盜採砂石案相關照片、95年1 月14日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位置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是否以受處罰之行為人所有為限? 原告將系爭挖土機出租他人從事違規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茲分述如下:㈠、查訴外人黃東碧(綽號東碧仔)因得知第四河川局所依法發包之工程「濁水溪河川區域內垃圾清除工程」之施工期間為「自95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會有大型機具在河床上行駛施工,欲趁機魚目混珠盜採砂石,竟夥同楊來易(綽號高梁,另行審結)、黃賢坤、簡裕展、全茂林、黃錫熙、王冠翔及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共8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來易負責連絡,黃賢坤、簡裕展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三人各駕駛挖土機一部,全茂林駕駛車牌號碼ID─599 號砂石車、黃錫熙駕駛車牌號碼5 K ─481 號砂石車、王冠翔駕駛車牌號碼800 ─GM號砂石車,自95年1 月14日上午6 時許起,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東埔蚋溪河床上(即中二高橋下游右岸約一公里處),由楊來易、黃東碧等二人指揮黃賢坤等3 人駕駛挖土機以及全茂林等3 人駕駛砂石車盜採砂石,而所竊取之砂石則由楊來易接洽賣給不知情之南投縣竹山鎮「新旭臺砂石場」之負責人江振厚而得手。嗣於同日13時許,警方據報前往蒐證發現現場有挖土機3 部及砂石車3 部,並發現砂石車將盜採之砂石運往新旭臺砂石場,而當場扣得上揭挖土機3 部及砂石車3 部,並查獲黃賢坤、簡裕展、全茂林、黃錫熙、王冠翔等5 人,且在全茂林處查獲新旭臺砂石場所開出之砂石「出料單」8 張、在王冠翔處查獲「出料單」7 張,而另名挖土機司機則趁隙逃逸,因而查悉上情,有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製作之現場取締紀錄、查扣機具資料卡、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2 號宣示判決筆錄、臺彎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是該逃逸之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在南投縣竹山鎮東埔蚋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於95年1 月14日經警查獲,通知第四河川局派員至違規地點現場取締等事實,堪以憑認。 ㈡、次按,具有水利法管轄權者,在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者,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如有違反,主管機關即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機具,分別為上開水利法第4 條、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2條之2 第7 款、第93條之5所 明定。職是之故,只要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行為人使用之機具,主管機關之被告,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沒入之,與法無違。申言之,上述法條所稱「沒入行為人使用之機具」,與機具所有人「是否參與違法行為、知情,或具有故意或過失」無關,且不以沒入之物,係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再按「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行政罰法第21條及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縱非受處罰者所有,亦得裁處沒入。本件訴外人黃東碧等人既有上開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據上開規定意旨,以原處分將系爭挖土機沒入,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係將系爭挖土機出租黃東碧使用,黃東碧自行指揮不明人士駕駛,原告本身並無任何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等行為,沒入之物,以該受處罰者所提供者為限,原處分仍將系爭挖土機沒入,顯已違法。」云云,即對法令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㈢、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原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系爭挖土機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始得沒入為可採。惟按政府數十年來為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暨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第1 條參照),先後制定公布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等法律,分別對於在水庫集水區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2條之1 )、山坡地或森林區(水土保持法第12條)採取土石有詳細之規範;更於92年2 月6 日,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土石採取法第1 條參照),制定公布土石採取法,就土石採取以申請許可為原則(土石採取法第3 條參照);並在同日修正公布水利法,規定在水庫蓄水範圍(第54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第63條之3 第1 項第5 款)及海堤區域(第63條之5 第1 項第4 款)禁止採取或堆置土石;在河川區域(第78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排水設施範圍內(第78條之3 第2 項第3 款)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以上之規範,是賦予每一個人均負有不在禁止採取土石之區域採取土石之義務暨在特定區域未經許可不採取土石之義務,此不因為自己採取或承攬或受僱而有異,而採取土石鮮有不使用設施或機具者,上開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之不作為義務,當然亦直接規範在挖土機或土石貨車之駕駛,甚至所有權人身上,因此挖土機或土石貨車之駕駛,於挖採載取土石前,或者挖土機或貨車之所有權人,於出租或出借挖土機或貨車前,自應詳細確認採取土石之地點是否為上開法律完全禁止之區域?或者是應經許可始得採取之區域?如係後者,則續應確認其許可文件所許可之採取區域與其實際採取之地點是否相符?故本件原告於出租系爭挖土機前,應詳細確認是否應經許可始得採取之區域,續應確認許可文件所許可之採取區域與實際採取之地點是否相符。原告固主張「本件係訴外人黃東碧於95年1 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其上載明工程名稱為濁水溪河川區域內垃圾清除工程,施工地點為南投縣與彰化縣之河川流域,證明其係合法於該河川區域內從事挖掘土石之工作,認該挖掘河川流域內土石之行為應屬合法行為,乃出租系爭挖土機與黃東碧。」云云。經查,該工程僅係辦理河川區域內之垃圾清理工作,工程項目並未包含挖掘土石作業,承包廠商係宏祥工程行張文欽等情,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8 頁) ,自難以之作為訴外人黃東碧係合法於該河川區域內從事挖掘土石工作之證明。原告未詳加注意,亦未進一步查證黃東碧與宏祥工程行之關係,致系爭挖土機交予他人作為非法採取土石之用,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又臺灣位處亞熱帶,降雨量多,且多集中於夏季,常有瞬間之豪雨、暴雨產生,而梅雨季節更常有持續降雨之情形,故常使河川流量大增,是行水區內任何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皆有使行水區○○○○○道、溢堤或致沖毀堤岸而致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之危險。本件訴外人黃東碧等人,自95年1 月14日上午6 時許起,在南投縣竹山鎮東埔蚋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之禁止規範,並對行水區內之水流產生妨礙之不利影響,雖未立即造成具體危險,仍有導致人民生命、財產受到危害之抽象危險性,被告為確保人民之生命財產,援引水利法第93條之5 之規定沒入系爭挖土機,其公益考量遠大於私人利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因此,原告訴稱「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挖土機連同司機出租與訴外人黃東碧,原告也屬受害者,被告沒入系爭挖土機,並無法達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系爭挖土機市價高達200 萬元,原告並未參與訴外人黃東碧竊盜案,而與訴外人黃東碧竊盜案犯罪之所得,顯不相當,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而系爭挖土機亦確實作為本件未經許可在系爭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用,乃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予以沒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