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57號 原 告 胡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606078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31日以「端子」(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D104101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05年4 月11日至2015年3 月30日止)。嗣參加人於94年12月9 日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規定,以96年5 月24日(96)智專三㈠03011 字第096202891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被告以非參加人提起舉發之證據,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顯有違法。 ①本件舉發審定理由㈡所稱「料帶由再審查引證附件2 可證為習知形狀之陳述」,惟該再審查引證附件2 (美國專利第5,762,526 號),並非本件參加人提起舉發之證據,被告自行主張並引之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舉發審定理由。依專利法第128 條之規定,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而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依法自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及證明之,故被告所為之引證顯有違法。 ②又系爭案雖經被告於93年12月10日以(93)智專三㈠03027 字第09321087820 號專利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但此經原告提出申復,並經被告再審查,該引證及不准專利之核駁理由業已消失,其並作成94年2 月25日(94)智專三㈠03027 字第09420175000 號再審查核准審定書,足以證明該引證(美國專利第5,762,526 號,非參加人提出)對系爭案並無構成違法之情事,被告卻以此作為於原告不利之舉發成立理由之一,其處分顯有違法。 ⑵引證3 (即舉發證據3 ,西元1990年6 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4,932,877 號「SPRING ARM CONTACT WITH OUTER SPRING」專利案,原處分卷p-36)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 ①原處分在舉發審定理由㈤中(參見訴願卷p-07),被告已自承系爭案除具新穎性外,更稱系爭案整體形狀之特異視覺效果,非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引證5 (即舉發證據5 ,西元1992年3 月10日公告美國第5,094,636 號「ELECTRICAL CONTACT ELEMENT WITH A COVER SPRING」專利案,原處分卷p-28)易於思及系爭案。既然引證5 可為如此之認定,而引證3 之端子主體及包夾片體皆與系爭案不近似,且料帶端面非為習知形狀,其側翼和延伸塊形狀不同,非熟習該項技藝者就引證3 所示之端子即可易於思及,惟舉發審定理由末尾卻將系爭案作出前後矛盾相反之認定,自屬有誤。 ②又新式樣專利係保護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其創作內容在於物品外觀之設計而非物品本身,其與發明或新型為技術思想之創作不同,引證3 既係公告第0000000 號「發明專利」,依專利法第111 條(僅限於新式樣)及專利法第95條或第23條(所限於新型或發明)足以證明被告應不得以參加人所提引證3 之美國發明專利作為舉發成立之依據,被告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不當。 ⑶系爭案應具創作性。 ①所謂「易於思及」,係指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藝為基礎,即能輕完成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而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創作性之審查應以圖面所揭露之點、線、面所構成申請專利新式樣的整體設計為對象,判斷其是否易於思及。 ②而系爭案無論包夾片體、夾伸部、包覆塊、側翼、頸縮段、延伸塊..等,皆與引證3 不相同,且該部分在視覺上皆得以區隔的範圍,系爭案端子其呈現出均衡協調之美感,另朝對頸縮面兩端緣對稱向外斜伸有側翼,俾與夾伸部相映下勾勒出猶如鯉魚吐珠之視覺效果,且由兩側視之,更能襯出簡暢精巧之觀感,實為一匠心獨具之工業設計產品,系爭案其與引證3 不同設計,亦為主要設計特徵,使系爭案整體設計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故難認定該新式樣為易於思及,系爭案應具創作性。 ⑷引證3 與系爭案之各部分形狀設計及整體造型比對分析如下(配合引證3 與系爭案之各部位比較圖)︰ ①引證3 其夾伸部係由呈4 片寬大開口鉗子狀及係呈向內彎之彎頭夾置於開口內凹部,二者呈現反向不協調狀。而系爭案係呈二片細長之夾伸部,在開口內凹部再設一相同方向之向外凹之彎頭包夾,故兩者呈現一體協調順暢。 ②引證3 之包覆塊係與夾伸部及包夾片體呈一整個扁長方體,並使其與包夾片體呈現一大一小之不協調狀。而包覆塊後側沖一凸設短小不協調之側翼,其另兩側設有菱形孔。而系爭案之包覆塊呈下方透空之ㄇ形體與包夾片體及夾伸部呈現協調,又其旁側之側翼係於包覆塊呈長中空凹部向後延伸長形,包覆塊另兩側呈相對前後對稱長孔及凹陷部。 ③引證3 之頸縮段係呈平直弧狀。而系爭案之頸縮部呈前高後低之錐狀。 ④引證3 之前延伸塊係呈圓弧狀。而系爭案之前延伸塊係呈端具斜角之向外具翼之V 形,使其與頸縮段結合呈火箭造形。 ⑤引證3 之後延伸塊呈圓弧狀。而系爭案之後延伸塊其前呈錐狀設置,左右相錯偏位之尖錐狀,如飛機尾翼。 ⑥系爭案在特殊造型之後延伸塊,再設有具橋形梯形凸面及圓、長形孔之偏左料帶,使整體呈現奇特狀。而引證3 無此造型。 由上面分析及由圖式比較,引證3 其整體、線條及所呈現之形狀與系爭案以特異視覺效果方式呈現(此為被告所自承)為完全不同之視覺感受,整體上引證3 與系爭案差異頗大,在造形設計上也不同,不構成近似,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引證3 也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故引證3 與系爭案比對,就整體造形觀之,皆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與創作性之要件,系爭案各部位之形狀也未有出現於引證3 相對之部位,縱令將可拆解組合之造形單元加以擷取並重新組合,亦無法獲系爭案之造形效果與整體特徵。 ⑸綜上,系爭案非為熟習該項技藝者就引證3 可易於思及之創作,故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原處分引用「再審查引證附件2 (美國專利第5,762,526 號)」並無違誤。 ①依被告西元2005年版專利審查基準2.4 新穎性之判斷基準之2.4.3.2.3 以主要設計特徵為重點之新穎特徵所述:「圖說中所載之新穎特徵,係申請人主觀認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創新內容,經檢索先前技藝,認定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先前技藝不相同、不近似且具創作性等專利要件時,客觀上始能認定該新式樣的新穎特徵。審查時,初步應以創作說明中所載之內容為基礎,經檢索並就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先前技藝進行比對之後,審查人員始能以所認定的新穎特徵作為主要設計特徵。」。 ②原處分所提之「再審查引證附件2 (美國專利第5,762,526 號)」也具有一料帶端面,此僅係證明系爭案料帶端面為習知形狀,並非系爭案主要特徵,且被告係以系爭案與引證案為比對,認系爭案呈現之整體形狀特徵之不具創作性,並未以前開美國專利案作為系爭案不具創作性之依據,故應無原告所稱被告自行引據舉發理由所無之證據作成對原告不利之處分。 ⑵舉發審定理由㈤與系爭案比對之證據為引證5 ,而舉發審定理由㈥與系爭案比對之證據為引證3 ,兩者證據不同,認定自然不同,並無前後矛盾之處。 ①引證3 揭示之端子,其端子本體中央亦具有一頸縮段,並朝該頸縮段一端形成兩相呈對稱外翹之夾伸部,且該包夾片體係包覆該端子本體前夾伸部端,而於一側緣面形成分佈四角之包覆塊,另朝對頸縮面兩端緣對稱向外斜伸有側翼,其端子本體頸縮段相對於夾伸部之另端則各對稱設有數呈外張之延伸塊等形狀特徵皆與系爭案前述主要設計特徵近似。 ②即引證3 之端子主體及包夾片體之形狀特徵與系爭案彼此所呈現之視覺效果無甚差異,僅其單元之側翼和延伸塊形狀與系爭案略有差異,惟該等差異係熟習該項技藝者就引證3 所示之端子即可易於思及之局部細微改變,而且就整體形狀通體觀察,系爭案仍未脫離引證3 之造形窠臼,且未能呈現穎異之視覺效果,系爭案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難謂具創作性。 ⑸承上,系爭案難謂具創作性,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案之爭點在於系爭案有無創作性?亦即就引證3 而言,系爭案是否為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 ⑴先就二者比較之: ①夾伸部而言:引證3 由4 片鉗子狀(呈向內彎之彎頭夾置於開口內凹部),而系爭案由二片細長之夾伸部(在開口內凹部,設同向之彎頭包夾),所以夾伸部、開口內凹部之彎頭,二者是一致的,僅夾片是2 或4 之差異。 ②包覆塊而言:均是處理夾伸部及包夾片體而設,引證3 呈扁長方體,後側有側翼,另兩側設有菱形孔;而系爭案呈下方透空之ㄇ形體,其旁側之側翼呈長中空凹部向後延伸長形,兩側呈對稱長孔;故包覆塊、側翼及孔,與夾伸部及包夾片體之搭配,二者仍為相當,僅孔之長形、菱形而已。 ③延伸塊、頸縮部而言:二者均有前、後延伸塊及頸縮部;引證3 之前、後延伸塊均為圓弧狀,頸縮部呈平直弧狀;而系爭案之前、後延伸塊均為斜角向外之翼狀,前延伸塊配合錐狀之頸縮段結合呈火箭造形,而後延伸塊如飛機尾翼。所以二者之差異,在於將弧形改為斜錐。 ⑵確實屬於習知技術之應用: ①承上比對,可知引證3 之端子之形狀特徵:「其本體中央亦具有一【頸縮段】,並朝該頸縮段一端形成兩相呈對稱外翹之【夾伸部】,且該【包夾片體】係包覆該端子本體前夾伸部端,而於一側緣面形成分佈四角之【包覆塊】」,另朝對頸縮面兩端緣對稱向外斜伸有【側翼】,其端子本體頸縮段相對於夾伸部之另端則各對稱設有數呈外張之【延伸塊】等」,皆與系爭案前述主要設計特徵近似。 ②經整體通觀比較,二者所呈現之視覺效果無甚差異,所差異在於夾片之多少、側翼之孔形、延伸塊之弧或斜等等,,亦屬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至於,原告稱系爭案在特殊造型之後延伸塊,設有橋形梯形凸面及圓、長形孔之偏左料帶,為引證3 所無云云,實際上該造型衍生於前、後延伸塊、頸縮部其間弧形、斜錐之差異,而將曲線斜線化者,應屬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結果。 七、按專利舉發案,應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爭點主義,且被告僅能以舉發理由及證據為審查範圍,而原處分引用美國第5,762,526 號專利實質審查系爭案之料帶端面為習知形狀,雖有不當。但被告係以系爭案與舉發引證案為比對,認系爭案呈現之整體形狀特徵之不具創作性,並未以前開美國專利案作為系爭案不具創作性之依據,故應無原告所稱被告自行引據舉發理由所無之證據,作成對原告不利處分之訴外裁判之違法。 八、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專利法第109 條第1 項暨第110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如新式樣「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110 條第4 項所明定。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具進步性,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