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威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70017400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初查以原告於91年1 月至92年2 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歡鎂國際有限公司、青藍國際有限公司、軍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可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歡鎂公司、青藍公司、軍華公司及大可以公司)及非實際交易對象小雄多媒體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小雄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69 紙,銷售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34,945,39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747,272 元,案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47,272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7 倍之罰鍰計12,230,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主張確有進貨,且交易時已詳查渠等公司之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已盡相當查證義務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97年1 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5520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以經就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等資料查核,核認應有進貨事實為由,准予追減罰鍰8,082,308 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廠商交易對象雖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為虛設行號,廠商所收受作為進項憑證的統一發票,其交易對象是否已繳納營業稅,稽徵機關仍應查明,否則不能輕率認定廠商有使用虛設行號發票、虛報進項稅額的行為…」為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1310號判決所揭示,而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670號判決理由亦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申報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應就其申報之進項稅額查明有無虛報之事實始得據以核定其漏稅額,予以追繳課罰,又以虛設行號或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因得認有虛報情事,但若確有進貨之事實,而又不知其取得之統一發票係虛設行號所提供,自與虛報之情形有別,不得據行認定其有漏稅事實。」本件歡鎂等公司縱使經被告認定為虛設行號,惟依據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應詳加查核原告與交易對象是否有交易進貨事實,原告上游廠商歡鎂公司等公司為原告實際交易相對人,原告合法扣抵發票之行為,並無涉及逃漏稅捐,倘被告對於原告之交易行為,認為有違章或異常之情況,對該事實存在應負有積極的舉證責任。 ㈡再按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揭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至2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76年5 月6 日臺財稅字第7637376 號函,對於有進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具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行政機關對於是否有逃漏稅捐之情事,依法即負有查核之義務。經查:原告確實向歡鎂等公司購買物品,被告未明白提示何以原告取得歡鎂等公司之發票不得扣抵?原告未有實際進貨事實?凡此等積極事實,未見被告舉證,故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之意旨。 ㈢其次,原告與被告就原告與歡鎂公司等5 家公司之交易資料,進行其所支付貨款之支票兌領人,是否為原告負責人或員工逐一比對,兩造經核查全部付款支票兌領人之部分形式上不爭執,被告就原告負責人及員工所提領部分,認列資金回流虛報進貨,未回流之部分為真實交易,故原告依被告認列彙總製作變更前後虛報進貨差異A 、B 表( 附表1),差異部分說明表( 附表2)。原告代表人甲○○為殷實黑手,年幼家境清寒(40 年代為二級貧戶) ,國中2 年級肄業,即輟學跟師父學習製作機械木模,轉入機械鑄造業,76年間藉由電子機械磨具製作而踏進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為家族公司由兄弟姐妹各司其職,迄今20餘年。91年間因接獲國外訂單,委由小雄公司設計連接器、端子等相關機制具及代工電子零件之半成品,軍華公司亦是,與歡鎂公司、青藍公司及大可以公司等3 家公司交易,購買IC零件,當時IC缺貨,付款條件要求現金。原告識字不多,為爭時效常自行於支票背書領現金給廠商方便( 訂單因故取消,積壓庫存) ,殊不知歡鎂公司、大可以公司、青藍公司、軍華公司等4 家公司為虛設行號,就因自行兌領,導致被告認列資金回流虛報進貨。 ㈣原告確實與上開5 間公司均有真實交易,93-95 年間被告已就原告所提示91年、92年所有帳簿、憑證等資料逐一勾稽查核,認定有進貨事實,系爭進貨與原告所營業務相關連,乃因遭顧客取消訂單,致帳列營業成本之期末原料庫存,業經被告精查進、銷、存貨帳,原告確實未提列於91-92 年之成本費用帳內扣抵之,藉以增加成本費用逃漏稅額,又審四科余審查稅務員就帳載庫存欲至原告之倉庫盤點,嗣後又向原告表示要原告自己拍照,原告遂依據被告指示,將前揭購買之貨物拍照( 參訴願卷第449 、450 頁) ,提出供被告覆核,被告未詳查原告與上開5 家公司確有交易之事實,即以上開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而對原告課稅,顯然未盡其行政法上應調查之義務。 ㈤綜上所述,原告不慎取得上開涉案5 家公司進貨發票,雖補繳5%本稅,確未具承諾書給被告認諾違章事實,乃原告確實與上開5 家公司有進貨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明查實情均有不當,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 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 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所規定。又「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實者……(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實者:(1) 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所明釋。 ㈡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歡鎂公司、青藍公司、軍華公司、大可以公司及非實際交易對象小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69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747,272 元,經臺北縣調查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被告查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通報函、統一發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1,747,272 元處7 倍罰鍰12,230,900元(計至百元止)。復查時,被告就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等資料查核,核認有進貨事實,惟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板橋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歡鎂公司、青藍公司、軍華公司、大可以公司均係李國剛等人虛設之公司,均不在址營業,亦無營業事實,原告自無可能向該4 家公司進貨,依首揭稅法及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其取具虛設行號歡鎂公司、青藍公司、軍華公司及大可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4,013,545元部分,應按所漏稅額1,200,679 元改處3 倍罰鍰3,602,000 元;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小雄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0,931,850部分,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0,931,850元處5%罰鍰546,592 元,合計處罰鍰4,148,592 元,原處罰鍰12,230,900元予以追減8,082,308 元。 ㈢檢陳虛設行號歡鎂公司、青藍公司、軍華公司、大可以公司及小雄多媒體電腦有限公司91、92年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 共計15頁) ,經核對原告交付予上述公司支票背面之實際兌領人與91、92年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原告並無支付予上述公司員工之情事。 ㈣原告主張確實向歡鎂等公司購買物品,被告未明白提示何以其取得歡鎂等公司之發票不得扣抵,及原告未有實際進貨事實,未見被告舉證云云。查依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歡鎂公司、青藍公司、軍華公司、大可以公司均係李國剛等人虛設之公司,均不在址營業,亦無營業事實,原告自無可能向該4 家公司進貨,又依原告之委任人林陳碧霞93年11月17日談話筆錄已坦承「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確實為青藍公司,本公司並不知道」顯見原告並未盡相當查證之義務。原告未保留實際交易對象資料,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及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證明確;次查原告提示支付予虛設行號歡鎂公司、青藍公司、軍華公司、大可以公司及非實際交易對象小雄公司之支票不僅未書寫抬頭,且兌領人多係原告負責人及員工,無法證明該5 家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及有支付渠等進貨款項之事實,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本件原處罰鍰12,230,900元予以追減8,082,308 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與小雄、歡鎂、青藍、軍華及大可以等公司間有無實際交易事實? 被告科處罰鍰,是否適法? 茲分述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再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所明定。又「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經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針對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處理原則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自得予以援用。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原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原告徵銷明細檔查詢、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802 號 、93年度偵字第10272 號、94年度偵字第8082號起訴書、93年度偵字第1802號、93年度偵字第10272 號、94年度偵字第8082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歡鎂集團90年1 月至92年4 月營業稅進銷項異常清單、歡鎂集團向稅捐稽徵機關詐領退稅款統計表、營業稅審查案件流向查詢選擇、原告徵銷明細清單、小雄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大可以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全國異常稅籍查詢列印、原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被告92年度營業稅選案查詢列選案件、原告91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20名、原告91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原告公司員工名冊、青藍公司91年度相關出貨單與原告驗貨單、青藍公司開立予原告91年相關統一發票、歡鎂公司91年度進貨明細、原告91年度相關應付帳沖銷單( 歡鎂公司) 、原告與歡鎂公司91年1 月10日採購合約書、原告91年開立相關支票影本、原告與歡鎂公司91年2 月1 日採購合約書、原告與歡鎂公司91年1 月5 日採購合約書、歡鎂公司收到原告支票之收據、原告與歡鎂公司91年1 月3 日採購合約書、小雄公司收到原告開立支票之收據、原告91年1 月至92年6 月廠商帳款異動表、原告91年度相關應付帳沖銷單( 小雄公司) 、原告92年度應付帳沖銷單( 小雄公司) 、原告與大可以公司91年3 月4 日採購合約書、大可以公司收到原告開立支票之收據、大可以公司91年進貨明細、原告91年應付票據明細表、原告91年付款單明細表、原告91年度相關應付帳沖銷單( 大可以公司) 、原告92年度開立相關支票影本、原告91-92 年支票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原告) 、原告留抵稅額明細線上查詢作業、臺北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93年11月17日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原告與青藍公司91年5 月21日採購合約書、青藍公司收到原告開立支票之收據、青藍公司92年相關出貨單與原告驗貨單、原告91年度應付票據明細表( 青藍公司) 、原告92年度付款單明細表( 青藍公司) 、軍華公司91年進貨明細、原告92年度支票到期日( 軍華公司) 、原告91-92 年度應付票據明細表( 軍華公司) 、原告91年度應付帳沖銷單( 軍華公司) 、談話筆錄、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2年支票存款對帳單、青藍公司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青藍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軍華公司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軍華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小雄公司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小雄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歡鎂公司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歡鎂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大可以公司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大可以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原告向大可以公司91年1 月至12月進貨付款情形、大可以公司91年相關出貨單與原告驗貨單、原告91年向軍華公司進貨來源明細資料、原告與軍華公司合約書、軍華公司91年相關出貨單與原告驗貨單、軍華公司開立予原告91年相關統一發票、歡鎂公司91年進貨明細、歡鎂公司開立予原告91年相關統一發票、歡鎂公司91年相關出貨單與原告驗貨單、原告向青藍公司92年1 月至12月進貨說明表、青藍公司開立予原告92年相關統一發票、青藍公司92年相關出貨單與原告驗貨單、原告向小雄公司91年1 月至12月進貨說明表、原告與小雄公司90年9 月5 日採購合約書、原告與小雄公司91年8 月1 日採購合約書、小雄公司開立予原告91年相關統一發票、原告對小雄公司貨物之驗貨單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按本件交易事實之認定,可由「貨物流程」及「資金流程」兩大部分加以探究: ⒈「貨物流程」部分: ⑴本件原告在91年1 月至92年2 月間,取得虛設行號歡鎂公司、青藍公司、軍華公司及大可以公司及非實際交易對象小雄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69 紙,銷售額共計34,945,39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747,272 元。分析原告91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表之主要進貨廠商,依進貨金額大小次序為:小雄公司占23.51%、歡鎂公司占14.15%、大可以公司占7.40% 、軍華公司占5.74% 及青藍公司占5.47% 。然查,歡鎂公司之會計陳美玉在臺北縣調查站供稱:「…(歡鎂公司的負責人、營業地址、營業項目為何?)負責人為李國剛、副總經理是林真真、總經理特助是謝書琴…(你擔任歡鎂公司的會計,負責的工作項目及內容為何?)我負責出納、銀行往來、廠商及公司內部的請款、進項貨等工作,其中廠商的請款是指維修費、運費、勞務費等雜支的請款工作,但我前述進銷貨的工作事實上都沒有實際的買賣行為,我純粹是奉李國剛、林真真的指示,把林真真拿給我與其他廠商進銷貨的發票輸入電腦建檔,作為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美化帳務報表以向銀行辦理融資之目的。( 前述林真真拿給你與其他廠商的進銷貨發票包括哪些廠商?)在歡鎂公司位於汐止市○○路○段一六三號七樓的營業地址,事實上李國剛及林真真還虛設包括藝人館公司( 後來更名為鳳研公司) 、彩研公司、龍謙公司、康學公司、軍華公司、大可以公司、藍月公司( 後來更名為皇資公司) 、精圓公司、論功公司等九家公司,且前述藝人館等九家公司的總機電話也都設在歡鎂公司的會計部,總經理李國剛及副總經理林真真指示我及其他會計部的員工,前述哪一家公司的電話總機晌鈴,接電話時就要表明是那一家公司總機小姐,不要讓外人誤以為藝人館等九家公司是虛設公司,因此,我前述假買賣的進銷項發票除包括藝人館等九家虛設公司外,李國剛、林真真還會拿給我很多其他廠商的進銷項發票交代給我輸入電腦。」等語( 見本院卷第297-298 頁) 。歡鎂公司之會計助理王畹媜在臺北縣調查站供稱:「…(歡鎂公司的組織架構及營業項目為何?)負責人為李國剛、副總為林真真、副理為謝書琴…(歡鎂公司有無子公司?詳情為何?)有的,我知道的有青藍公司、軍華公司、皇資公司、鳳研公司、彩研公司、巨歷公司、龍謙公司、康學公司、大可以公司等九家…(你前述已於五月十五日向歡鎂公司提出辭呈,詳情原因為何?)我在今年二月間曾向我父親王茂榮反應公司的經營情形怪怪的,公司並沒有產品交易,但林真真卻會拿一些金額很大的發票憑證叫會計人員入帳,而且大部分都是前述歡鎂公司的子公司及部分上市公司包括百成行、訊碟公司等。(承上,你所謂的『公司怪怪的』,依你會計的專業人員意指為何?)我看不到公司有在正常買進賣出的業務流程,且公司並沒有生產、製造、銷售及業務相關的部門,另歡鎂公司又設了九家子公司,帳目往來相當密切,在沒有實際交易情況下,有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及逃漏營所稅及營業稅,所以我才會有意離開。」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6954號卷第116-119 頁),歡鎂公司之副總經理林真真在臺北縣調查站供稱:「( 歡鎂公司的會計部人員,除負責歡鎂公司的會計帳外,有無負責其他公司的帳?)有的,均是歡鎂公司的子公司,包括皇資、軍華、龍謙、康學、青藍、巨歷( 與大可以公司合併) 、彩研公司等七家。( 歡鎂、皇資、軍華、龍謙、康學、青藍、巨歷( 大可以) 、彩研等公司,設帳地點是否均在歡鎂位於汐止市○○路○段163 號七樓的辦公處所? )是的,一般的經常帳、庶務費用,都是由歡鎂公司的會計人員統一製作,但報稅等資料,則各別由會計師事務所來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351-352 頁) 。歡鎂公司財務專員闕渟穎在臺北縣調查站供稱:「( 前述林真真、謝書琴、林妙聰既為歡鎂公司同仁又掛名他家公司負責人,林素真為林真真之姊姊,歡鎂公司與各該人所掛名之龍謙開發、巨歷公司、軍華國際、皇資企業、彩研國際、大可以公司等,有無實際交易行為?)我是沒有看過歡鎂公司與各該公司有實際進出貨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377 頁反面) 。再對照證人林瑞娟於調查局中之證述:「伊係在歡鎂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會計部門都是林真真在指派工作,謝書琴偶爾拿出口報單給伊作帳。伊未見過歡鎂公司與其他公司有實際交易情形,與歡鎂公司往來的公司如日月光燈、青藍、龍謙、康學、百成行等公司,由於歡鎂公司與日正會計師事務所所紀錄的帳務有問題,所以伊及徐寧壎都在處理與日正事務所帳目不符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364-366 頁) 。另育勤會計事務所記帳人員許嘉容在臺北縣調查站供稱:「( 謝書琴是龍謙公司的負責人,為何你要將康學公司的發票交給謝書琴?)康學公司負責人田鼎立係謝書琴提供的,辦理讓渡的相關資料也是謝書琴提供的,因此謝書琴要我將康學公司的發票交給她,我也就依指示辦理。( 問: 康學公司的設立地址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一六巷二三號四樓,與龍謙公司相同,康學公司是否也是未在公司設立地址實際經營? )是的,康學公司沒有在設立登記地址實際經營,與龍謙公司相同也是將公司設在汐止市○○路的歡鎂公司內,有關康學公司的記帳業務我也同樣是與謝書琴聯絡。( 問: 大可以、巨歷及青藍公司是否有實際經營?)大可以公司沒有在公司設立地址實際經營,因為我曾經去設立地址的現場,發現該址沒有營業跡象…依我從事記帳多年的經驗,龍謙、康學、大可以及巨歷等公司的發票都只有幾張而已,而該幾張發票的金額均非常大,第二點是該等公司變更登記設立不久,即辦理鉅額退稅;第三點是證婚人等公司的帳務都是集中在歡鎂公司處理,而電話也都是打到歡鎂公司處所;第四點是在九十一年十月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對該等公司的營業狀況已經有初步的懷疑。總結來說,該等公司可說都是歡鎂集團的一份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402 、405 頁) ,而許嘉容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略以: 「被告許嘉容係許嘉容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並受託為龍謙公司、康學公司、巨歷公司、大可以公司等公司處理記帳及報稅事宜,渠明知上開公司交易往來異常,且進銷項發票與銷貨收入、應收帳款、帳戶資料均有不符,而公司亦未曾向股東借得款項,惟其受同案被告李國剛、林真真、謝書琴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要求配合將記帳及平衡帳目,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爰審酌被告許嘉容為合法之記帳業者,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經營業務,任意配合客戶將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公司營運及主管機關對會計、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等情,有該院97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7-418 頁) 。顯見軍華公司、大可以公司、青藍公司及康學公司均為歡鎂公司設立之虛設行號,歡鎂公司、軍華公司、大可以公司及青藍公司均無營業行為,其與原告間自無實際交易行為。 ⑵按所謂「虛設行號」者,乃係指登記營業人實質上並未從事登記業務項目之營業活動,其登記之目的,純粹是為能取得空白之統一發票,販售予他人,以謀求私人之利益,並無進銷貨事實,故為避免因虛開銷貨發票導致應繳納營業稅,當會再取得不實進貨發票加以充抵,是「互開發票、以虛抵虛」常為虛設行號之特色之一。 ①以歡鎂公司91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表分析( 見本院卷第163-166 頁) ,歡鎂公司進項來源取自其他虛設行號計有: 麗偉鑫碁企業有限公司( 未分類其它機械器具批發) 進項金額255,656,500 元、永魁實業有限公司( 呢絨、綢緞批發) 進項金額240,319,000 元、主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廣告設計) 進項金額215,296,000 元、萬國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房屋建築營建) 進項金額156,363,500 元、瑞皇科技有限公司( 其他辦公用機械器具批發) 進項金額153,568,000 元、憲成實業有限公司( 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 進項金額148,687,500 元、梅寶納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顧問) 進項金額121,650,000 元、新旭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鋁合金鍊製) 進項金額109,329,000 元、宏陽泰企業有限公司( 代理商) 進項金額92,375,000元、仲新有限公司( 電子器材、設備批發) 進項金額85,410,000元、立飛有限公司( 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 進項金額84,613,000元、文騰國際有限公司(電子器材、設備批發) 進項金額82,413,500元、黎威實業有限公司( 電子器材、設備批發) 進項金額71,988,000元、鳳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錄影帶、錄音帶、碟影片零售、空白片除外) 進項金額64,982,851元、軸新實業有限公司( 電腦套裝軟體零售) 進項金額62,831,000元、知昇有限公司( 其他未分配專賣批發) 進項金額58,995,000元、華傑企業有限公司( 汽車零件、百貨零售) 進項金額48,750,000元、來宇國際有限公司( 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零售) 進項金額46,269,000元、寶月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器材、設備批發) 進項金額41,340,000元、嘉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 進項金額35,385,010元、鏵崴企業有限公司( 大五金批發) 進項金額34,707,500元、發弘有限公司( 綜合商品批發) 進項金額28,980,000元、法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商) 進項金額27,720,000元、虹華企業有限公司( 菸酒零售) 進項金額16,250,000元、勳鈜企業有限公司( 代理商) 進項金額9,750,000 元、青藍公司( 代理商) 進項金額9,240,000 元,其他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有昱虹國際有限公司( 服裝批發) 進項金額90,031,500元,其他申請一般註銷者有精圓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辦公用機械器具批發) 進項金額4,751,500 元,其他變更資本額者有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租賃) 進項金額2,772,029 元,其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者有瑞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電視節目製作) 進項金額1,904,762 元,其他廢止( 撤銷) 登記者有維家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 進項金額628,571 元。以上進項金額總計2,402,957,723 元,取自涉嫌虛設行號進項金額總計2,302.869,361 元,進項比例高達95.83%,可知,歡鎂公司進貨來源均係不實,自無從實際銷貨予原告。其他非虛設行號而有公司異常情形者為昱虹國際有限公司( 服裝批發) 、精圓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辦公用機械器具批發)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租賃) 瑞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電視節目製作) 、維家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 ,進項金額總計100,088,362 元,惟上開公司除維家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外,其餘皆非原告取得發票進貨品名「電子零件IC」,有出貨單、驗貨單及發票等件在卷可按( 見原證6 第42-111頁) ,可知,歡鎂公司並無進貨電子零件IC,亦無從實際銷售電子零件IC予原告。另維家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係從事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惟其已廢止撤銷公司登記,其進項金額僅628,571 元,而原告於91年1 月至12月間向歡鎂公司進貨金額共計10,029,337.5元( 含稅) ,有原告提出之進貨說明表可按( 見原證6 第1-2 頁) ,則歡鎂公司僅進貨電子零件628,571 元,如何銷售高達10,029,337.5元之電子零件與原告? 核與常理有違。再以歡鎂公司92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表分析( 見本院卷第167-169 頁) ,歡鎂公司92年度進項來源取自其他虛設行號計有:廣潔企業有限公司( 家庭照明器材零售) 進項金額114,105,000 元、梅寶納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顧問) 進項金額97,111,050元、華傑企業有限公司( 汽車零件、百貨零售) 進項金額95,203,280元、雅杏企業有限公司( 大五金批發) 進項金額73,639,500元、鯤生實業有限公司( 電腦及其週邊零售) 進項金額69,882,240元、世明興業有限公司( 其他家庭電器批發) 進項金額67,890,900元、祥庭實業有限公司( 電子器材、設備批發) 進項金額67,063,980元、嘉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未分類其它食品批發) 進項金額53,822,000元、黎威實業有限公司( 電子器材、設備批發) 進項金額53,295,000元、彥冠實業有限公司( 電子器材、設備批發) 進項金額48,888,000元、泓忠企業有限公司( 冷凍調理食品批發) 進項金額44,339,400元、僑煜企業有限公司( 室內裝潢工程) 進項金額29,543,400元、金隆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其他金屬建材批發) 進項金額28,492,000元、陸財興業有限公司(管理顧問) 進項金額24,331,200元、芙蓉實業有限公司( 服裝批發) 進項金額17,346,000元、德幸企業有限公司( 呢絨、綢緞批發) 進項金額16,518,500元、昇鼎資訊有限公司( 其他辦公用機械器具批發) 進項金額14,186,700元,其他變更資本額者計有:將捷股份有限公司( 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 進項金額1,269, 526元、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租賃) 進項金額912,247 元,其他變更負責人者有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農業及其他工業用機械設備租賃) 進項金額710,877 元。進項金額總計918,550,800 元,取自涉嫌虛設行號進項金額總計915,658,150 元,進項比例高達99.68%,可知,歡鎂公司進貨來源均係不實,自無從實際銷貨予原告。其他非虛設行號之公司有捷股份有限公司( 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租賃)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農業及其他工業用機械設備租賃) ,均非從事電子零件製造業,歡鎂公司既未進貨電子零件,自無從銷貨電子零件與原告。故原告主張其確實向歡鎂公司購買物品云云,委無可採。 ②有關歡鎂公司無實際進貨及外銷出口之事實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63 號判決認定:「而統計原告於91年主要進貨來源多為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註銷、申請停業等營運狀態堪慮之公司行號,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401 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2年2 月2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5年7 月3 日肆字第0950007257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台北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被告96年8 月2 日補充答辯狀附件),則被告就應由原告舉證之出口貨物之進貨事項質疑其真實,亦非無據;要無原告指摘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可言。而本院據原告所述,向板橋地方法院調得之原告91年度進銷存明細表亦乏憑證得為勾稽;即便得勾稽,然原告既有填具不實交易憑證及貨款給付情事,為證人王婉媜等人證述於前,是其真實性仍堪慮,而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款 申請退還溢付之稅額,其既無法證明有實際進貨且外銷出口之事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426-432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亦可佐證歡鎂公司並無進銷貨之實情。 ③以青藍公司91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表分析( 見本院卷第172 頁) ,青藍公司91年度進項來源取自其他虛設行號計有:歡鎂公司( 錄影帶、錄音帶、影音光碟、CD唱片、碟影片批發) 進項金額30,278,561元、鳳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錄影帶、錄音帶、碟影片零售( 空白片除外) 進項金額1,912,500 元,其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者有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調理食品製造) 進項金額139,490,116 元,其他部分虛進虛銷者有康學國際有限公司(其他視聽電子產品製造) 進項金額17,085,500元,其他申請停業者計有:忠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器材、設備批發) 進項金額16,646,380元、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器材、設備批發) 進項金額9,000,000 元。以青藍公司92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表分析( 見本院卷第173 頁) ,青藍公司92年度進項來源取自其他虛設行號有歡鎂公司( 錄影帶、錄音帶、影音光碟、CD唱片、碟影片批發) 進項金額6,728,400 元,其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者有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調理食品製造) 進項金額16,933,200元。而青藍公司之進貨對象從事與電子器材相關之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忠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申請停業。依青藍公司91年1 月至92年2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顯示( 見本院卷第448 頁) ,青藍公司合計進項金額231,416,501 元,異常合計金額231,346,257 元,異常進項比例高達100%而原告於91年至92年間向青藍公司進貨金額共計12,069,792元,發票品名為IC,有原告提出之進貨說明表、出貨單、發票及驗貨單等件可按( 見原證3 ) ,則青藍公司進貨來源有不實之情形,亦未進貨電子零件,自無從實際銷售如發票品名所載之貨品予原告。故原告主張其確實向青藍公司購買物品云云,不可採信。 ④有關青藍公司虛設行號事實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88號判決認定:「... ㈤依上開進項憑證明細表及關於原告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本院卷頁204 )所示,原告於91年間之進項來源銷售額為:1.百成行公司:139,490,116 元。2.鳳研公司:1,912,500 元。3.康學公司:17,085,500元。4.忠友公司:16,646,380元。5.歡鎂公司:30,278,561元。6.月光燈公司:9,000,000 元。㈥依上開銷項憑證明細表及關於原告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本院卷頁226 )所示,原告於91年間之銷項去路銷售額為:1.醫良有限公司(下稱醫良公司):3,000,000 元。2.康學公司:36,274,930元。3.威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威納公司):3,695,040 元。4.智一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99,600 元。5.歡鎂公司:9,240,000 元。6.小雄多媒體電腦有限公司:4,003,000 元。㈦比對㈤及㈥可見,原告與康學公司、歡鎂公司間有相互對開發票之情事。㈧依上開自百成行公司之進項銷售額占原告全部進項銷售額之65.06%,而依91年間百成行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本院卷頁230 以下)所示,該公司於91年間之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其銷售額分別為:1.進項來源:⑴歡鎂公司:309,645,895 元。⑵軍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華公司):105,480,678 元。⑶龍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4,425,354 元。⑷康學公司:56,418,382元。⑸鳳研公司:56,472,100元。⑹大可以國際有限公司:36,656,973元。⑺巨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歷公司):22,800,000元。2.銷項去路:⑴皇資公司:250,131,879 元。⑵巨歷公司:168,600,275 元。⑶原告:139,490,116 元。⑷月光燈公司:70,034,354元。⑸忠友公司:56,451,968元。⑹冠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紘公司):45,523,051元。⑺軍華公司:34,538,400元。比對㈤、㈥及㈧可見,歡鎂公司、康學公司開立銷貨發票予百成行公司,百成行公司開立銷貨發票予原告,復由原告開立銷貨發票予歡鎂公司及康學公司,有循環開立發票之情事。㈨依忠友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本院卷頁230 以下)所示,該公司於91年間之進項來源銷售額為:1.百成行公司:56,452,068元。2.歡鎂公司:137,316,757 元。3.月光燈公司:3,375,900 元。自金流面觀察,查原告91年度申報進貨總額高達214,553,283元 ,此有營業稅申報書查詢作業資料在本卷頁247 可稽,惟原告並未就其系爭年度進貨資金提出具體證明;復自物流面觀察,系爭期間原告進貨來源無貨運業者,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頁267 以下)顯示原告沒有運輸設備,亦沒有房屋及建築,無法證明有運送事實,至於原告申報存貨1 億5 千多萬元,惟查原告既沒有廠房,也沒有提示相關倉庫租約資料供核,亦非可信;又原告未提出貨物及貨款接洽人員之資料供佐證,亦無法證明其與百成行等公司確有交易之情事,以上均不能證明原告確有進銷貨之事實。此外,原告於系爭年度申報薪資扣繳僅林真真1 名員工,申報薪資僅6 萬元,此有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在本院卷頁212 可稽,且依前述,林真真為歡鎂公司副總經理及鳳研科技、皇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顯見原告於系爭期間並無實際僱用職員,原告既無僱請員工,自無可能有人從事實際營業行為,從而,被告認原告係虛設行號,以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洵屬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433-438 頁) ,亦可佐證青藍公司並無進銷貨之實情。 ⑤以軍華公司91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表分析( 見本院卷第174-176 頁) ,軍華公司91年度進項來源取自其他虛設行號計有:采研國際有限公司( 程式設計) 進項金額56, 095,800 元、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器材、設備批發) 進項金額55,935,181元、巨歷實業有限公司( 綜合商品批發) 進項金額21,290,287元、皇資企業有限公司( 代理商) 進項金額6,634,850 元,其他申請停業者計有:忠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器材、設備批發) 進項金額90,438,730元、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器材、設備批發) 進項金額85,333,570元,其他部分虛進虛銷者有康學國際有限公司( 其他視聽電子產品製造) 進項金額54,693,750元,其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者有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調理食品批發) 進項金額34,538,400元,其他變更負責人者有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 進項金額33,523,810元,其他申請一般註銷者計有:大可以公司進項金額23,461,150元、精圓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辦公用機械器具批發) 進項金額1,606,405 元,其他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計有:德穎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套裝軟體設計) 進項金額6,650,740 元、德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套裝軟體設計) 進項金額6,455,920 元。以上進項金額合計476,658,593 元,其中取自涉嫌虛設行號進項金額163,417,268 元,比例達34.28%,其他非涉嫌虛設行號之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其他調理食品製造,精圓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其他辦公用機械器具批發,德穎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係均從事套裝軟體設計,而軍華公司之進貨對象從事與電子器材相關之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忠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申請停業。原告於91年間向軍華公司進貨金額共計4,361,857.5 元( 含稅) ,發票品名為電子零件,有原告提出之進貨說明表、出貨單、發票及驗貨單等件可按( 見原證5),則軍華公司進貨來源有不實之情形,亦未進貨電子零件,自無從實際銷售如發票品名所載之貨品予原告。故原告主張其確實向軍華公司購買物品云云,委無可採。 ⑥有關軍華公司虛設行號事實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認定:「㈢據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580933300 號函所載,原告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1,000,000元(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8 頁),負責人林素真繳款金額為49,000,000元(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10頁),然依財產歸戶資料(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1 頁),林素真並無財產,且自89年至92年亦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2 頁至第5 頁),其為人頭之嫌甚明。又,原告於華泰商業銀行南港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90年12月31日結存餘額為27,734元(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16頁);91年度僅存入2 筆資料,結餘金額為28,003元(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17頁)。而原告91年5 至6 月份進貨金額高達155,423,325 元(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21頁),其如何支付貨款乙節,原告均未提出資金來源證明。㈣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CF/91/550/75702 )之買方名稱為『KONSUN HOLDINGS LIMITED HONG KONG 』(本院卷( 一) 第260 頁),而臺灣銀行買匯水單(#0000000)所載匯款人為『KINTRON GROUP LIMITED 』(本院卷( 一) 第261 頁、第262 頁)不符,原告未能說明其間之關係為何。原告主要進貨廠商(有設籍臺北市者,亦有新竹市、板橋市)所開立之發票,品名皆為『光碟軟體』(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26頁至第30頁)或『授權軟體』(本院卷( 一) 第299 頁),單價有325,000 元,亦有1,132,000 元者,相差甚鉅,依原告91年度資產負債表(本院卷( 一) 第297 頁),存貨金額尚有13,151,489元(92年度無結算申報紀錄),存貨單價差距甚距。且原告收受匯款後,隨即提出(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31頁至第60頁),有虛增進貨金額之情事。㈥又查原告91年度取得彩研公司、康學公司、巨歷公司、皇資公司等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且91年度銷貨對象鳳研公司,均幾乎無繳納營業稅之紀錄且並通報為虛設行號(本院卷( 一) 第79頁至第82頁附電腦查詢畫面及進項來源明細表)。原告91年5 月至6 月取得彩研公司進項發票5 紙,銷售額26,231,000元、稅額1,311,550 元(發票明細為NA00000000~6 )(本院卷( 一)第83、85頁);取得康學公司進項發票2 紙,銷售額49,808,000元、稅額2,490,400 元(發票明細:MY00000000~1 )(本院卷( 一) 第84、86頁);稅額合計3,801,950 元,占原告當期進項稅額高達49% 。另依原告上游進貨來源分析表(本院卷( 一) 第90頁)所示,忠友公司、月光燈公司及冠絃公司有對開發票情形,且交易對象涉及多家虛設行號,顯有異常情事。㈦據上,原告申請其申報91年度5 、6 月份之外銷貨物零稅率銷售額,並計應退稅7,824,029 元,依原告提供之進項憑證、銷項發票及出口報單等帳簿文件,堪認其無實際交易而製作不實之交易憑證,虛報進項稅額及零稅率銷售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439-443 頁) ,亦可佐證軍華公司並無進銷貨之實情。 ⑦以大可以公司91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表分析( 見本院卷第177 頁) ,大可以公司91年度進項來源取自其他虛設行號計有:歡鎂公司( 錄影帶、錄音帶、影音光碟、CD唱片、碟影片批發) 進項金額24,515,365元、巨歷實業有限公司( 綜合商品批發) 進項金額3,638,000 元,其他變更負責人者有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 進項金額47,047,619元,其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者有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調理食品批發) 進項金額27,642,390元,其他部分虛進虛銷者有龍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渦輪機製造) 進項金額1,611,250 元。以上進項金額合計104,454,624 元,其中取自涉嫌虛設行號進項金額28,153,365元,比例達26.95%,其他非涉嫌虛設行號有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其他調理食品批發,龍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渦輪機製造,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均與原告進貨品名「電子零件」不符,有發票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證4 第23-54 頁) ,則大可以公司進貨來源有不實之情形,亦未進貨電子零件,自無從實際銷售如發票品名所載之貨品予原告。故原告主張其確實向大可以公司購買物品云云,委無可採。 ⑧以小雄公司91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表分析( 見本院卷第181 頁) ,小雄公司91年度進項來源取自其他虛設行號者計有:歡鎂公司( 錄影帶、錄音帶、影音光碟、CD唱片、碟影片批發) 進項金額4,809,524 元、青藍公司( 代理商) 進項金額4,003,000 元,其他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者有萬迅科技有限公司( 食品飲料機械批發) 進項金額8,971,493 元,其他變更資本額者有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顧問) 進項金額7,290,513 元,其他變更營業地址者有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 進項金額1,206,772 元,其他廢止( 撤銷) 登記者有薪鎂科技有限公司( 程式設計) 進項金額1,113,750 元,其他申請一般註銷者有: 大可以公司進項金額999,900 元,其他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有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音響設備製造) 進項金額493,725 元。以上進項金額合計28,888,677元,其中取自涉嫌虛設行號進項金額882,255,424 元,比例達30.53%,其他非涉嫌虛設行號有萬迅科技有限公司係從事食品飲料機械批發,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管理顧問,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薪鎂科技有限公司係從事程式設計,均與原告進貨品名電子零件不符,有原告進貨說明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證2),則小雄公司進貨來源有不實之情形,亦未進貨電子零件,自無從實際銷售如發票品名所載之貨品予原告。故原告主張其確實向小雄公司購買物品云云,委無可採。再以小雄公司92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表分析( 見本院卷第182 頁) ,小雄公司92年度進項來源取自其他虛設行號者有青藍公司( 代理商) 進項金額1,600,000 元,其他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者有萬迅科技有限公司( 食品飲料機械批發) 進項金額4,795,239 元,其他變更資本額者有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顧問) 進項金額4,242,274 元,其他變更營業項目者有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 打字機零售) 進項金額1,165,306 元,其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者有威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 進項金額600,000 元。以上進項金額合計12,402,819元,其中取自涉嫌虛設行號進項金額1,600,000 元,比例達12.90%,其他非涉嫌虛設行號有萬迅科技有限公司係從事食品飲料機械批發,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管理顧問,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係從事打字機零售、威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係從事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行業代號464111,均與原告進貨品名電子零件不符,有原告進貨說明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證2 ) ,則小雄公司進貨來源有不實之情形,亦未進貨電子零件,自無從實際銷售如發票品名所載之貨品予原告。故原告主張其確實向小雄公司購買物品云云,委無可採。 ⑨徵諸上情,原告於系爭期間進貨之上游公司,均與歡鎂公司有關,且歡鎂公司銷貨開立對象亦多為歡鎂公司虛設之子公司,其上下游廠商既係重複出現,並互有循環開立發票之情形,因此足認上開公司與原告間之進銷貨行為應係刻意安排之假交易,自難謂原告確有本件之進貨事實。原告雖主張其與歡鎂、青藍、軍華、大可以及小雄公司確有交易事實,並提出採購合約書、出貨單及驗貨單為憑( 見原證2-6)。惟歡鎂、青藍、軍華及大可以公司均係虛設行號,並無營業事實,另小雄公司進貨來源有不實之情形,亦未進貨電子零件,自無從實際銷售如發票品名所載之貨品予原告,已如前述,上開採購合約書、出貨單及驗貨單之真實性自有可議之處,不可採信。 ⒉「資金流程」部分: 原告提示支付予虛設行號歡鎂公司、青藍公司、軍華公司、大可以公司及非實際交易對象小雄公司之支票不僅未書寫抬頭,且兌領人多係原告負責人及員工,本院請兩造核對支票結果,被告代理人陳稱: 「資金的部分,小雄多媒體的支票背面兌領人是負責人或是公司員工的部分,才去計算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以有資金回流的部分去算,其餘四家,青藍公司的背書欄一部分是原告負責人和員工,一部分是青藍公司負責人和員工,但青藍公司會計筆錄中自承沒有交易行為,故這部分還是無法認定實際交易對象是青藍公司,故仍是罰三倍,大可以、歡鎂和軍華背書都是負責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88-89 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 「大可以、歡鎂、軍華的部分原告無法舉證,但青藍公司有幾張支票確實是有青藍公司的背書,希望這部分可以認列,金額可以扣抵,罰鍰能夠不要二倍。」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 ,「( 問:97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原告主張大可以、歡鎂、軍華的部分原告無法舉證?)他們確實有簽收這些支票,但後來他們回來和我們換票,把現金領走了。原告無法舉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 頁) ,可知,原告無法證明該5 家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及有支付渠等進貨款項之事實。 ⒊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林陳碧霞雖到庭證稱確有與青藍公司、大可以公司、歡鎂公司及軍華公司進行交易,惟前開公司均不在址營業,亦無營業事實,卻開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供他人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確係虛設行號,已如前述,證人林陳碧霞之證詞,顯無可採。 ㈣參以,歡鎂公司負責人李國剛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該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802號、10272 號、94年度偵字第808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487-506 頁) ,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 「(一)、歡鎂公司負責人李國剛、副總經理林真真、副理謝書琴等為圖詐領退稅款之不法利益,而設立皇資公司、鳳研公司、巨歷公司、軍華公司、大可以公司、彩研公司、青藍公司等子公司,由員工林妙聰擔任大可以公司、彩研公司等負責人,另與許嘉容共謀,將透平輪機股份有限公司及高上賀有限公司名稱辦理變更登記為康學公司、龍謙公司,並由員工謝書琴等擔任負責人,前開公司均不在址營業,亦無營業事實,惟先以彩研公司等名義,將高單價光碟軟體外銷出口至由林真真設立之香港港新集團(KUN SIN GROUP )及朗際集團(COSTLY GROUP)等,再向龍謙公司、康學公司、皇資公司等進貨,其外銷金額即可以沖抵進貨,進而向稅捐單位申請退稅,自90年1 月至92年4 月間,計退稅新臺幣(下同)九千三百八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參附表1 )。上述公司,以高單價光碟軟體名義出口至香港港新集團及朗際集團之貨款均由歡鎂公司以港新集團名義先匯至彩研公司等,再由彩研公司回流至歡鎂公司。(二)、李國剛等人虛設皇資公司、鳳研公司、龍謙公司、康學公司、巨歷公司、軍華公司、大可以公司、彩研公司、青藍公司等子公司,由林真真、謝書琴等指示歡欽公司員工王畹媜、許碧雲、徐寧壎、許惠欣、闕渟穎、林瑞娟、依林真真及謝書琴事先預設當月營業額及銷貨款,再依指示製作不實會計帳冊及開立進銷項統一發票,做為子公司進、銷貨憑證,以製造交易假象;另依謝書琴指示員工楊靜雯、黃靜宜、鄭英君、王依雯設計CD光碟封面名稱,再依自己創意設計底稿,交由謝書琴與新旭公司簽訂不實軟體授權書,虛開鉅額發票,進行逃漏稅捐及詐領退稅款,計虛開進項發票一百億零四千八百八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銷項發票七十六億零四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參附表2 )。(三)、李國剛、林真真等為掩飾其虛開發票,詐領退稅款不法行為,與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張洋圖、忠友公司負責人陳建安、冠絃公司負責人張坤峰等共謀,由林真真設定歡鎂公司之子公司及月光燈公司、忠友公司、冠絃公司等每月營業額,再由林真真指示歡鎂公司員工王畹媜等虛開歡鎂公司、龍謙公司、康學公司等進出貨單及進、銷項發票,復在銀行重覆存提款項作為資金證明,掩飾不實交易,虛增歡鎂公司等子公司及月光燈公司、忠友公司、冠絃公司營業額,達到交易假象,李國剛等以銷售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不等款項支付月光燈公司、忠友公司、冠絃公司等作為佣金。... 」等情。益見青藍公司、軍華公司及大可以公司均係歡鎂公司負責人李國剛等為圖詐領退稅款之不法利益而設立之公司,前開公司均不在址營業,亦無營業事實,卻開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供他人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確係虛設行號。 ㈤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另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從立法理由觀察,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行政訴訟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因此,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收入,依上開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例如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職權調查之空間,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有與歡鎂公司等交易,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負擔客觀的舉證責任,惟本件歡鎂公司、青藍公司、軍華公司及大可以公司等公司未實際經營業務,原告並無與之為交易之可能,而小雄公司從物流及金流過程分析,均難認原告確實向小雄公司購買物品,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則此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原告,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㈥按「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一、有進貨事實者: (三) 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一、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之罰鍰: 其屬下列違章情事,減輕處罰如下: (三) 漏稅額逾新台幣十萬元至新台幣二十萬元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五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6年3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 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揭明,而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小雄公司及虛設行號歡鎂公司、青藍公司、軍華公司及大可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69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實明確,業如前述。又依原告之委任人林陳碧霞93年11月17日談話筆錄已坦承「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確實為青藍公司,本公司並不知道」顯見原告並未盡相當查證之義務,難謂無違章之故意或過失。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輕重,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納稅款、未承認違章事實及未承諾繳清罰鍰,參酌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200,679 元處3 倍罰鍰3,602,000 元,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另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小雄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0, 931,850 元部分,有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事實,按總額10,931,850元處5%之罰鍰計546,592 元,合計處罰鍰4,148,592 元,均無不合。 六、綜上,被告按所漏稅額處罰鍰4,148,592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