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 告 金巨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精品銅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14日經訴字第09706106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85年3 月26日以「立式廚用水龍頭」(下稱系爭案)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24465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2月17日以(96)智專三㈠02054 字第096206947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引證案(即舉發附件2 ,西元1993年2 月26日日本特許廳公開實用新案公報實開平5-14743 號專利)係於82年2 月26日公開,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之85年3 月26日,系爭案顯不具新穎性,本件應為審定成立之處分: ①引證案之轉接座上明顯可看出亦有往上延伸出之凸部,此凸部雖不若系爭案之頂段凸部52有特別引用圖號標示之,但仍可清楚識別(參照舉發附件3 之引證案之放大圖及元件註記);是原處分指引證案之轉接座並無頂段凸部之設計顯示云云,其所見有欠妥適。 ②又系爭案之分水套7 固然有內、外出水環圈分流之設計(6A-6B →WA、WB),惟引證案同樣亦係以出水管6 為內小、外大之雙同心管所組成(6a、6b→7a、7b);兩者有關出水之設計觀念及組成結構,實無何不同之處,或有何功效上之增進,原處分認有同心及非同心之設計差異云云,亦難謂妥適。 ③另就轉接座5 之軸向定位設計方面,兩者均係以業界慣用利用轉接座外之套管53、栓孔27、凸栓271 ,套入主座孔241 鎖接定位之方式,供轉接座達到徑向迴轉操作之目的,是就此部分兩者結構設計,實質上亦無不同之處。 ④再者,系爭案之控水瓷閥3 ,係置於龍頭主體2 上方部,其進水控制閥4 則置於主體2 之右側;而引證案之控水瓷閥10則係置於龍頭主體1 之右側;進水控制閥11則係設於主體1 之左側;惟此種左、右側位置互換之控水方式,就其功能言,並無何不同或有何增進之處;足見系爭案不但缺乏新穎性,就整體而言,顯亦乏增進功效之進步性。原處分見解顯均非妥適,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難謂當。 ⑵系爭案各項均屬習知技術之運用,並無功效上之增進,自不具進步性: ①由於淨水器裝設位置之不同;淨水進入龍頭主體之路徑自亦稍有不同;系爭案因將淨水器P 裝設於流理台下方處,直接與供水管R 延接;故淨水自必先經由下方之淨水器P 後,始經由進水座管261 、下淨水室26、進水控制閥4 流出6A;而引證案因淨水器P 之裝設位置可以不受限於流理台下方,故其進水方式,可先不進入淨水器P 過濾,而利用冷水管2 之進水經由出水槽1b,及進水控制閥11、進水座管4 (原告誤繕為5 ),進入淨水器P 後,由出水座管5 (原告誤繕為4 )、下淨水室1c流出6a;由此可知,該二案於生水、淨水之分流功能上,實完全相同,就此系爭案較諸引證案既無功效上之增進,自應不具進步性。 ②就分水套7 之分流設計部分:引證案係利用同心分水管6a、6b,分水頭套7a、7b之分流方式供水,反觀系爭案亦係利用同心出水管6A、6B,分水套7A、7B之組成方式供水,並達到有效區隔淨水、一般水分流之目的,系爭案之出水設計並無功能上之增進可言,原處分卻認有空間型態、結構技術之改良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③就冷、熱水調控把手32(引證案為8 )之設計部分:引證案之一般水(冷、熱水)同樣係經由調控把手8 切換調整進入控水瓷閥10中,混合後流出供用;而系爭案亦係經由調控把手32及冷熱水控制瓷閥3 ,混合後流出使用;二者同樣均可有效區隔生水、淨水之取用控制;唯一不同者,僅在系爭案係將控水瓷閥3 及調控把手32置於龍頭主體上部;而引證案則係置於主體1 右側8 、10;此種單純位置之改變,並無明顯就出水切控功效上之增進明甚,原處分卻認有空間型態技術結構之改良云云,委與事實不符。 ④依卷附資料及參加人之追加新型專利說明書419007「立式廚用水龍頭追加㈠」之創作說明第2 、3 頁所自述:原案(系爭案)出水柄6L內、外雙重同心管61、62組成的特徵..會有極少部分的水滴可能殘留在壁內管道6A的出口端處,並因地心引力與水滴內聚力的作用,而積留在該出口端之外圍處;在下次淨水WA供出時,過於靠近的一般水WB殘留水滴,會與排出之淨水WA造成接觸,使該預定可生飲的淨水WA,有可能被污染之疑慮;如此將使原案(系爭案)結構的預期實用性,受到折扣云云;因而將其改良為:主出水口與淨水出口出水末端,有一前一後的距離區隔,以杜絕淨水與一般水供應過程的不同源接觸,令於取用淨水時可獲致完全衛生性的保障云云。蓋出水方式雖然系爭案與引證案有些許不同,一是同心圓式,一是雙出口式,但其結構改良並無法增進創作說明書所載之功效,因其係藉由同心圓出水方式,可以使淨水、出水分離,使水流不受污染,惟從其申請追加專利案之創作說明,實際上是達不到此功效。準此以觀,被告所稱系爭案之同心圓內、外出水環圈分布結構,顯無功效上之增進可言,實施後發現缺失,仍須回歸引證案所揭露之非同心前、後出水頭分隔之設計結構,始符原創作之目的;被告認系爭案此部分有所謂結構技術及空間型態之改良云云,似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引證案圖1 及追加案之圖3 參照),故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 ⑶承上,原告主張引證案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且系爭案所謂淨水裝置之位置裝設改變,或淨水、生水分流,使完全不與生水接觸;或轉接座上有頂段凸部之設計;或利用同心出水頭WA、WB分流,或將淨水控制瓷閥改設於龍頭主體之右側等項,均僅係外觀上之單純變化,及先前慣用技術之運用而已,實際上並無使用上之增進可言,更非技術領域上之創新或突破,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實屬相同,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本件自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判命被告就系爭案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由系爭案與引證案間之構件佈置及其連結關係等各項差異而言,引證案自難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而不具新穎性: ①系爭案之轉接座5 除具有雙階狀貫穿內孔外,另具頂段凸部52;而引證案圖示之轉接座並無頂段凸部之顯示。 ②系爭案之分水套7 採具有內、外出水環圈分布之設計;而引證案之分水套7 型式為分具兩非同心之前、後出水頭7a、7b。 ③系爭案於轉接座5 下段套管53設有定位凹環531 以供主體2 後側面上段處所開設之栓孔24處鎖入一定位凸栓271 ,俾伸入下段套管53之定位凹環531 處形成其軸向之定位;而引證案則是以套環螺套於轉接座外,兩者固接手段不同。 ④系爭案之控水瓷閥3 植入定位於主體2 之前段向上伸凸部位、其進水控制閥4 則植鎖於主體2 下段側面所開設之閥槽252 ;而引證案之控水瓷閥10則設於龍頭主體1 之右側、進水控制閥11則設於龍頭主體1 之左側,兩者之結構布置不同。 ⑵引證案顯難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案尚無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具進步性: ①引證案之下淨水室1c之水源係來自冷水管2 ,並經由淨水控制閥11控流至出水座管4 ,即引證案以切控把手9 調控淨水控制閥11以控制冷水管2 流入出水座管4 之分流水量,該分流水量再經由淨水器P 過濾後直接由吐水管6a流出(參引證案圖4 );而系爭案之下淨水室26則完全僅供淨水流入,可避免如引證案之下淨水室1c有供來自冷水管2 之水源(非淨水)流滯之情況。又系爭案則是採由切控把手41調控之進水控制閥4 直接控制下淨水室26向上之供水量,下淨水室之底面中段向下延接有一具有外螺牙之進水座管261 與淨水裝置之供水管R 延接,故系爭案之進水控制閥4 完全不與生水接觸。訴願理由所稱兩者僅是淨水器P 之設置位置變化而已,顯未盡事實。 ②再者,引證案之之分水套7 型式為分具兩非同心之前、後出水頭7a、7b布置;而系爭案則採具有內、外出水環圈分佈之分水套7 結構,故系爭案亦有其結構技術及空間型態之改良。 ③又系爭案將一般使用率較高之冷、熱水混合控制之瓷閥調控把手32設於主體2 之前段向上伸凸部位,另將可供應潔淨水源之特殊用途的進水控制閥4 植鎖於主體2 下段側面,可供使用者有效區隔兩種水源之取用控制。而引證案將控制冷、熱水之瓷閥調控把手10則設於龍頭主體1 之右側、控制淨水流路之進水控制閥11則設於龍頭主體1 之左側,兩者在人因設計理念上尚有差異,而非僅是單純之位置改變而已。 ⑶又系爭追加專利案部分,系爭案與追加專利案是同一創作人之系列創作,其追加之陳述,本來就是為了作一部分之改良,故此陳述可作為被告作成處分之考量依據。 ⑷綜上,被告以依系爭案與引證案間之構件布置及其連結關係等各項差異,及系爭案較之引證案亦有其結構技術及空間型態之改良,引證案顯難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案應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2 項規定,而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目前一般廚房之用水設施,包括一般水之冷熱使用、淨水器之使用,大部分是各自獨立系統各有獨立之龍頭,系爭案是將一般水、淨水之選擇取用功能結合於一個「立式廚用水龍頭」內,將一般水及淨水之進出分別控管,但結合於一個水龍頭之控管系統中,使一般水及淨水互為區隔,並讓使用者得以簡易、明確地選擇取用一般水或淨水為其技術特徵。兩造之爭執在於: ①原告主張引證案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且涵蓋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被告否認之。②原告主張系爭案1.淨水裝置之位置裝設改變,或淨水、生水分流,使完全不與生水接觸;2.利用同心出水頭WA、WB分流,3.將淨水控制瓷閥改設於龍頭主體之右側等均屬習知技術之應用,而不具進步性;被告否認之。 ⑵關於新穎性之爭執: ①系爭案(參見原處分卷p109之圖示)於主體頂側面後段開設有一主座孔,藉以提供一「轉接座」5 底段進入套置所組成者(轉接座是水龍頭控制紐與出水龍頭之間連結位置): 1.向上觀察出水龍頭部分,該「轉接座5 」係具有雙階狀貫穿內孔51暨頂段凸部52之中空套體(位置亦即前開主座孔);由該雙階狀內孔係提供一道由內小、外大之雙重同心管61、62所組成之出水管6 進入套置;使內管與外管具有隔置之同心套設關係,形成內管與外管間因管徑差距所餘留一環狀供水道,與內管內側水道完全區隔。 2.向下觀察水龍頭控制紐,「轉接座5 」之下段套管53,則向下接續設有定位凹環531 、上段止水環532 、向內貫穿之進水窗533 、下段止水環534 ;俾在將轉接座5 之下段套管53套入主座孔241 時,並由主體2 後側面上段處所開設之栓孔27處鎖入一定位凸栓271 ,使其末端伸入套管53之上段定位凹環處形成其軸向之定位,令轉接座可作徑向之迴轉操作者。 ②引證案(參見於處分卷p100之附件3 圖5 ),雖設有轉接座(其中有主座孔、套環、套管、進水窗、止水環)但僅止於位置之擺設;而位於轉接座有標明「凸部」,但僅為轉接座外觀之凸部,而非如系爭案之主體2 後側面上段處所開設之栓孔27處鎖入一「定位凸栓271 」,使其末端伸入套管53之上段定位凹環處形成其軸向之定位,令轉接座可作徑向之迴轉操作者;故引證案並無法包括系爭案所稱,轉接座5 內部定位凹環531 、定位凸栓271 等結構元件,引證案顯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⑶關於進步性之爭執: ①淨水裝置之位置裝設改變,或淨水、生水分流,使完全不與生水接觸部分:系爭案因將淨水器P 裝設於流理台下方處,直接與供水管R 延接,故淨水自必先經由下方之淨水器P 後,始經由進水座管261 、下淨水室26、進水控制閥4 流出6A(系爭案是經過淨水器之淨水才進入水龍頭)。而引證案其進水方式(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p-03之【0016】,參見原處分書p103,及p102圖4 ),利用冷水管2 之進水經由出水槽1b,及進水控制閥11、進水座管4 ,進入淨水器P 後,由出水座管5 、下淨水室1c流出6a(引證案是生水進入水龍頭,在出水到淨水器,淨水後再進入水龍頭)。所以系爭案之淨水系統並未有生水介入,而引證案係生水先進入,再轉出經淨水後再進入,水流系統有一部分是生水,此二者是有結構上之不同,原告就此部分之論述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②就分水套7 之分流設計部分:引證案係利用內外分水管6a、6b,分水頭套7a、7b之分流方式前後孔供水(參見原處分書p102圖1 ),而系爭案係利用同心出水管6A、6B,分水套7A、7B之組成方式採同心圓供水(參見原處分書p109圖1 ),而有所不同。且引證案係利用內外分水管6a、6b(參見原處分書p102圖3 ),6b部分並非環狀,而是上下兩個獨立之扁平弧狀是水管,在出水口部分連結為單孔7b而供水,但系爭案係利用同心出水管6A、6B,6B是環狀水管包圍於6A之外環,是一個環狀相通的水管,而在分水套7A、7B之組成下採同心圓供水,雖依參加人之追加新型專利說明書419007「立式廚用水龍頭追加㈠」之創作說明(本院卷p-46)將此部分改良為主出水口與淨水出口出水末端,有一前一後的距離區隔,以杜絕淨水與一般水供應過程的不同源接觸,以增進淨水衛生之效果,而與引證案為相同之發展,足以呈現系爭案出水口同心圓之設計,並非有其預期之功能,此部分原告所稱應堪採信。 ③就系爭案將淨水控制瓷閥改設於龍頭主體之右側部分:此部分應將系爭案冷、熱水調控把手32(引證案為8 )、淨水控制瓷閥41(引證案為9 )併同觀察,就引證案之一般水(冷、熱水)同樣係經由調控把手8 切換調整進入控水瓷閥10中,混合後流出供用,而系爭案亦係經由調控把手32及冷熱水控制瓷閥3 ,混合後流出使用,這是冷、熱水調控把手的一般功能,而不是利用這樣的功能就足以達到有效區隔生水、淨水之取用控制,此部分原告所稱並不足採。有效區隔生水、淨水之取用控制,是管線之設計而非冷、熱水調控把手之設計,是生水、淨水進出管線、調控把手共同設計之結果,而系爭案是將冷、熱水調控把手、淨水控制瓷閥、生水(冷熱)進出、淨水進出整體設計,而達成有效區隔生水、淨水之簡易、明確之取用控制,而非藉將淨水控制瓷閥改設於龍頭主體之右側而實現。原告稱系爭案將淨水控制瓷閥改設於龍頭主體之右側,與引證案將淨水控制瓷與冷、熱水調控把手位於龍頭主體之左、右側分立,只是位置調整(系爭案也可以設計成左右,而非如現狀之一前一右),並不足以據此認為系爭案具有進步性,雖屬可信,但原告據此認為可以達到有效區隔生水、淨水之取用控制,此部分原告之論述即無可憑採。 ④雖原告主張系爭案就分水套7 之分流設計、將淨水控制瓷閥改設於龍頭主體之右側等不具進步性為可採信,但系爭案將冷、熱水調控把手、淨水控制瓷閥、生水(冷熱)進出、淨水進出整體設計,而達成有效區隔生水、淨水之簡易、明確之取用控制,故系爭案是經過淨水器之淨水才進入水龍頭,相較於引證案是生水進入水龍頭,在出水到淨水器,淨水後再進入水龍頭,二者是有結構上之不同,原告就此部分之論述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⑷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