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甲○○ 送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5 月6 日勞訴字第09600346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元通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元通公司)為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單位,於民國95年10月15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前,其服務單位玉達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玉達公司)於93年1 月1 日將其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案經被告審查,以難認定原告93年1 月薪資總額確已達42,000元,乃以95年12月4 日保承行字第09510387010 號函(下稱被告95年12月4 日核定函)復原告略以,茲將其93年1 月1 日投保薪資調整逕予註銷,其投保薪資仍應維持為16,500元等語。另原告所請老年給付,亦以95年12月14日保給老字第09560899360 號函(下稱被告95年12月14日核定函)核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3,742元,發給33個月,計783,486 元,經依規定抵銷原告勞保紓困貸款全數之貸款本息168,649 元後,應發給614,837 元,再依原告所送墊付證明書核付予元通公司,餘額為0 元。嗣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該該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仍認定原告93年1 月1 日投保薪資未達42,000元,其投保薪資仍應維持為16,500元,乃於96年6 月23日以保承行字第096602 615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將其93年1 月1 日投保薪資逕予註銷,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並自95年1 月1 日起恢復其投保薪資為42,000元;又其已於95年5 月30日退保,合計保險年資滿23年又303 日,所請老年給付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3,742元,發給33個月,計783,486 元,經依規定抵銷原告勞保紓困貸款全數之貸款利息168,649 元後,發給614,837 元,再依原告所送墊付證明書核付予元通公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補付原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561,000 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任職玉達公司前,在廷隆公司投保薪資每月申報42,000元超過3 年以上,93年1 月1 日至95年5 月30日任職於玉達公司時,申報投保薪資42,000元。期間原告以現金支領薪水,並正常繳交勞、健保費,並未收到被告不予認定投保薪資之異議。惟後原告申請退職老年給付,被告於96年6 月23日逕行撤銷原告93年至94年12月申報投保薪資42,000元之事實,改為16,500元,造成原告退職老年給付核算損失至鉅。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事業主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就業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為勞保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及就業保險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服務單位玉達公司於93年1 月1 日將原告之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經被告派員訪查,據玉達公司出具說明書稱,前承辦人員遺漏原告92年1 月至94年12月薪資資料,且未報予會計師作帳及年度報稅,故無法提供上開薪資資料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僅提供95年1 月至95年5 月薪資薪資。該單位既未能提供原告92年1 月至94年12月薪資資料,被告無法認定原告93年1 月薪資總額確已達42,000元,乃依規定將原告93年1 月1 日投保薪資調整逕予註銷,原告投保薪資仍應維持為16,500元,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勞保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又原告95年1 月薪資為41,650元,為維護被保險人權益,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起恢復原告投保薪資為42,000元,又原告已於95年5 月30日退保。被告業以被告95年12月4 日核定函復該單位、副知原告在案。原告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複查,玉達公司並未向稅務機關申報原告薪資所得扣繳,又查財稅資料中心確無被告92年至94年度於該單位之薪資所得資料,被告仍未便認定原告93年1 月薪資已達42,000元,仍依規定將原告93年1 月1 日投保薪資調整逕予註銷,原告投保薪資仍應維持為16,500元,並自95年1 月1 日起恢復原告投保薪資為42,000元。是以,原告於95年10月15日自元通公司退職申請老年給付,其自63年6 月5 日斷續加保至95年10月15日退職,合計保險年資23年又303 天,被告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3,742元,發給33個月,計783,486 元。經依規定抵銷原告勞保紓困貸款全數之貸款本息168,649 元後,發給614,837 元,並據原告所送墊付證明書將該款付予元通公司歸墊。 三、原告雖主張如起訴理由,惟按勞保投保薪資調整係採申報作業,經投保單位填具投保薪資調整表資料齊全寄送被告,被告即予受理,惟被告認為有必要時,仍得事後予以審查。又原告此次訴訟並未提供新事證,本案玉達公司既稱前承辦人員遺漏原告92年1 月至94年12月薪資資料,且未向稅務機關申報原告92年至94年度薪資所得扣繳,原告前所提供92年1 月至94年12月薪資資料,顯為事後補製,不足採信。又經被告查詢財稅資料中心,確無被告92年至94年度於該單位之薪資所得資料,被告仍無法認定原告93年1 月薪資總額確已達42,000元,仍將原告93年1 月1 日投保薪資調整逕予註銷,原告投保薪資仍應維持為16,500元,又原告95年1 月薪資為41,650元,為維護被保險人權益,被告已自95年1 月1 日起恢復原告投保薪資為4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已於95年5 月30日退保。其所請老年給付,被告按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3,742元,發給33個月,計783,486 元,並無不符。 理 由 一、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第1 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第3 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1 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庭前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第2 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但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 項第4 款之貸款本息者,應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抵銷之。前項保險給付之抵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保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2 項、第29條、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4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 項及第6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逾貸款期間有未足額清償本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老年給付、被保險人死亡時之死亡給付或請領第1 等級、第2 等級、第3 等級殘廢給付時,保險人應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領取之保險給付抵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及本息抵銷辦法(下稱勞保貸款及本息抵繳辦法)第1 條及第8 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投保單位元通公司向被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前於玉達公司任職時,該公司於93年1 月1 日將原告投保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一節,因玉達公司未能提供原告92年1 月至95年5 月薪資資料,被告無法認定原告93年1 月薪資確已達42,000元,乃以被告95年12月4 日核定函復原告略以,茲依規定將原告93年1 月1 日投保薪資調整逕予註銷,其投保薪資仍應維持為16,500元等語。另原告所請老年給付,亦以被告95年12月14日核定函略以,按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3,742元,發給33個月,計783,486 元,經依規定抵銷原告勞保紓困貸款全數之貸款本息168, 649元後,應發給614,837 元,再依原告所送墊付證明書核付予元通公司,餘額為0 元等語。原告不服,嗣經勞保監理會審定結果,將被告上揭核定函撤銷,經被告重新審查,仍認定原告93年1 月1 日投保薪資未達42,000元,其投保薪資仍應維持為16,500元,乃以原處分核定,將其93年1 月1 日投保薪資逕予註銷,已繳之保險費,依勞保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並自95年1 月1 日起恢復其投保薪資為42,000元;又其已於95年5 月30日退保,合計保險年資滿23年又303 日,所請老年給付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3,742元,發給33個月,計783,486 元,經依規定抵銷原告勞保紓困貸款全數之貸款利息168,649 元後,發給614,837 元,再依原告所送墊付證明書核付予元通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保老年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保給付墊付證明書、被告資訊作業通知書、玉達公司於95年11月2 日出具之說明書、玉達公司所列原告95年度薪資明細表、玉達公司員工資料、原告於玉達公司之投保薪資調整表、被告95年12月4 日核定函、被告95年12月14日核定函、勞保監理會96保監審字第0425號審定書、原處分等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按,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起訴主張其93年1 月1 日至95年5 月30日任職於玉達公司時,申報投保薪資42,000元。期間原告以現金支領薪水,並正常繳交勞、健保費,並未收到被告不予認定投保薪資之異議。惟原告申請退職老年給付,被告卻撤銷原告93年至94年12月申報投保薪資42,000元之事實,改為16,500元,造成原告退職老年給付核算損失,顯有未合云云。 三、按勞保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此揆諸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自明。再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明。 四、查原告之前投保單位玉達公司既於92年12月申報將原告投保薪資自93年1 月1 日起,調整生效為42,000元,依前揭規定,原告於該期間之月薪資總額則應分別有已達該當調整後投保薪資等級之具體事證,並保存之。然參以原告於向被告提出本件老年給付申請時,並未提出其確有受領上揭薪資之相關資料;且經被告派員訪查,據玉達公司出具95年11月2 日說明書載略:「有關公司前員工甲○○君於92年1 月29日到職至95年5 月30日離職。因前承辦人員遺漏甲○○君92年1 月至94年12月31日薪資表,未報予會計師作帳及年度報稅,所以無法提供此期間扣繳憑單及每月薪資明細表,謹提供95年1 月至5 月薪資明細表供參考」等語,並有該公司提供原告95年1 月至5 月份薪資明細表附訴願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於玉達公司自93年1 月份起薪資已由原申報薪資16,500元變更為42,000元,然因玉達公司未能於提供原告92年1 月至94年12月份薪資資料,被告認無法認定原告93年1 月薪資總額已達42,000元,即非無憑。嗣原告於申請爭議審議時,檢檢附其92年1 月至95年5 月份之薪資所得資料,其上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每月薪資為51,000元等情,有玉達公司員工資料附原處分卷可參,然經被告於96年5 月29日派員訪查,茲據玉達公司前勞保承辦人吳沛汝於受訪時稱略:「本公司前所提供甲○○君之薪資資料是報稅之用(較少),而林君自行提供薪資資料是實際所領(較多),應以林君所提供之薪資資料為真。林君薪資金額係按『月薪制』計算,加交通津貼、獎勵金(業務津貼)等,薪資結構如林君所提供薪資資料,薪資於每月5 日(領上個月)領現金,無薪資轉帳資料」等語,另原告於被告96年6 月7 日派員受訪時稱略:「我不清楚所提供之薪資資料與玉達國際傳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薪資資料有所差異,我所提供之薪資資料是真的,是實際所領的,薪資金額以月薪制加交通津貼、獎勵金等,薪資結構如所提供薪資資料,於每個月5 日當面領現金(領上個月的),沒有薪資轉帳資料,另於爭議後補送92年1 月至94年12月薪資資料是屬實,因我在當時負債因素,怕薪資被查扣,故無向稅務機關申報」等語,此有被告雲林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參諸上揭玉達公司原所提供予被告之原告95年1 月至5 月之薪資明細表觀之,其上載明原告95年1 月至5 月之薪資領取項目分別為「薪資、伙食費、加班費」3 類,金額分別為「薪資41,150元、40,580元、40,980元、41,650元、41,650元;伙食費95年1 至5 月均為100 元;加班費95年1 月500 元,95年2 月1,200 元」,其上有原告於領章項內簽名。此核與原告嗣提出之月領薪資為51,000元,且其薪資項目記載為「薪資調整36,000元、交通津貼3,000 元、其他獎勵金12,000元」已有不符,尚難遽信原告事後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確屬真實。次查,經被告向稅捐機關查詢原告94年、95年報稅資料,經查得原告於94年度並無薪資所得資料,95年度薪資所得資料僅有1 筆,金額為210,000 元,此有被告資料作業通知單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可參。而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及原告其94年之前沒有報稅資料,有何意見?原告自承因其做生意失敗,所以不敢申報薪資所得,怕別人查扣原告薪資,影響原告生計,因此不得已沒有去申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原告於92年至94年間,確均未向稅務機關申報其於玉達公司之薪資所得,則原告嗣始檢具其92年1 月至94年12月之薪資資料,恐有事後製作之嫌,尚難採信。復參以,原告上揭所提出之95年1 月至5 月份所領薪資為每月51,000元,亦與上揭申報95年度薪資所得為210,000 元不符,益證原告事後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確有不實,不足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主張上揭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能提出其確有自玉達公司受領上揭薪資所得之證明,自難信其主張為真正。據上,被告依前開訪查紀錄、玉達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及被告向財稅中心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綜合審查後,以難認原告93年1 月薪資總額已達42,000元,乃核定註銷其93年1 月1 日投保薪資調整,其投保薪資仍維持16,500元;又原告已於95年5 月30日退保,其所請老年給付,以原告投保年資合計滿23年又303 日,按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3,742元,發給33個月,計783,486 元,經依規定抵銷原告勞保紓困貸款全數之貸款本息168,649 元後,應發給614,837 元,再依原告所送墊付證明書核付予元通公司,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