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5 月23日勞訴字第09700029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由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31日退職,檢據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自63年5 月31日起斷續加保至96年7 月31日退職日止,年齡滿56歲,保險年資合計26年又178 天,以96年8 月22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42,475元,發給37個月老年給付計1,571,575 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7年1 月3 日96保監審字第362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核給原告勞工保險投保年資至45個月。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凡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非同一事業單位勞保投保年資,自55年至70年3 月5 日止,被告僅提列錦益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廠,以查無訴願書內載事業單位投保紀錄,未明確回覆原告之質疑。(二)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同條例第59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未滿半年部分未明確規範)。 (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工退休金與勞保老年給付,目的皆保障勞工生活,其不同之計算,以滿15年為界前後互調,最高限制相同)。 (四)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前段未滿15年者,明定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滿15年者,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1 個月為基本標的,未見標的物不得分割之規定),滿15年者,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標的之增減,計算基礎比照調整,乃比例原則)。 (五)原告同一事業單位投保年資合計26年又148 天(扣除非同一事業單位部分),被告僅以26年計發37個月老年給付,以滿183 日以1 年計,未滿183 日不予計算,被告違反比例原則,更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立法宗旨。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4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被保險人依前條(即第58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份,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但書、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第59條所明文規定。又「有關投保單位為符合老年給付資格之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未於退職當日申報退保者,應以退職日為退保日,並據以核算保險費及保險給付。」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1月7 日台勞保二字第047566號函釋在案。另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依照勞工保險例第11條規定略以,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依據投保單位所申報資料予以受理後登載,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故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於員工到職、離職當日申報加、退保,則其服務年資即與勞保加保年資不一致。 (二)原告於96年8 月8 日至被告複查其56年於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58年於啟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62年於錦興冷凍電機行等單位之投保年資乙節,案經被告審查投保單位相關資料,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於61年9 月8 日、啟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2月6 日及錦興冷凍電機行於71年1 月9 日始參加勞工保險,自無原告所稱上述期間於上開3 單位之加保紀錄,並以96年8 月1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係40年3 月31日生,自63年5 月31日起斷續參加勞工保險,保險期間分別係自63年5 月31日加保至63年6 月30日退保(綿益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工廠);自70年3 月6 日加保至96年7 月31日退職退保(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計保險年資為26年178 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有關勞保老年給付保險年資之計算方式,並無未滿半年之畸零日數得按半年計算或依比例原則計算之規定,原告主張其保險年資畸零日數178 日(原告文中所稱148 日應係筆誤)之部分,應按比例計算給付基數,於法無據。原告請求引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計算其勞保老年給付顯係對法令適用之誤解。原告所請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26年又178 日,其中178 日部分未滿半年(183 日)不計,應以26年計,被告按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475元,發給37個月老年給付,計1,571,575 元,並無不符。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老年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96年8 月16日00000000000 號複查年資回復函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56年是否於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58年於啟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62年於錦興冷凍電機行等單位投保? 二、勞保老年給付保險年資未滿半年之畸零日數得否按全年12個月比例計算核發給?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4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1月7 日台勞保二字第047566號函釋稱:「有關投保單位為符合老年給付資格之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未於退職當日申報退保者,應以退職當日為退保日,並據以核算保險費及保險給付。」,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不法。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 二、原告並未於56年在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58年在啟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62年在錦興冷凍電機行等單位投保: 依原告投保單位基本資料顯示,原告於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係於61年9 月8 日、啟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0年12月6 日、錦興冷凍電機行係於71年1 月9 日始參加勞工保險。原告雖主張應由被告查出原告之投保紀錄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當事人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欲請領老年給付,係人民對於國家請求為自己之利益作成授益處分,原告就請求權發生之構成要件即「有加保之事實」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舉証責任,若原告確於56年於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58年於啟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62年於錦興冷凍電機行等單位從事工作,但雇主未為之投保,係屬雇主民事責任之問題,本件被告既已盡相當查証之能事仍無法查得可資證明之資料,原告即應負擔不舉証之不利益。 三、勞保老年給付保險年資未滿半年之畸零日數不得按全年12個月比例計算核發給: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有關勞保老年給付保險年資之計算方式,係以「年」為計算單位,立法者僅將「已滿半年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但就未滿半年者,並未規定如何計算,顯係有意省略而不予列計,而「因老年給付係以『年』為計算單位,將已滿半年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但未滿半年者不予列計,此項規定是否合理,係立法之問題,在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老年給付計算方法未修改之前,被告未予列計,不能謂任意棄置,原告請求按實際日數比例折算,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641號判例亦著有明例,可知原告主張其保險年資畸零日數178 天之部分,應按比例計算給付基數,尚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於40年3 月31日出生,於96年7 月31日之退職退保日止,已年滿5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25年,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4 款之規定而得請領老年給付,且原告自63年5 月31日起斷續參加勞工保險,保險期間分別係「自63年5 月31日加保,至63年6 月30日退保(錦益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工廠)」;「自70年3 月6 日加保,至96年7 月31日退職退保(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保險年資合計為26年又178 日,原處分以原告得請領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26年又178 日應以26年計,按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475元,核發原告37個月老年給付即新台幣1,571,575 元,尚無違誤。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