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兆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環署訴字第09700388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於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路12、14號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為經濟部工業局桃園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核准廢水納入該工業區○○○○道系統處理之事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據民眾陳情報案,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派員會同桃園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人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之製程廢水經由其獅二路12號廠房外側圍牆排水孔排放至廠外高速公路側溝,而將廢水由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至地面水體。經稽查人員於該非許可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5.2 、銅為386 毫克/ 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 、銅3.0 毫克/ 公升),該廢水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銅」濃度高達放流水標準限值128 倍以上,核屬嚴重污染案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案由被告從一重處分,依同法第40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3 點附表第4 項之規定,乃以97年1 月15日府環稽字第0971000044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9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處罰最高金額,惟未查核原告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並無繞流排放污水紀錄,且無違規次數,被告未參考先前違法情形而處重罰,顯非合法。且被告未就污染程度作衡量,因水污染防治法明文規定「意外事故發生24小時內可向主管機關環保局電話報備,則免罰」。查本件係短暫流出,稽查人員尚未離開時,水流即已停止,前後不到二個小時,衡諸上開法條立法精神,本件已無處罰的空間。 (二)訴願機關所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與桃園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共同派員查獲系爭違規事實」,與事實不符,因該服務中心(環保組)曾組長告知原告,當天並未至取樣現場,僅取樣後至辦公室簽名。是僅能證明稽查人員曾至原告工廠圍牆外公有土地上採取水樣,惟不能證明所取出之水樣,即來自原告工廠,且應就系爭水流源頭作追蹤式開挖,即可查出水流來自何方,不應武斷認為係屬原告排放。且取樣口係築水泥駁坎時例行置放之滲水口,內部並無水管相通,被告誣指為繞流口,過於牽強。證人即互茂公司工務員劉國基,於當日例行巡廠時,並未發現污水外流情形,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可傳訊劉國基作證。 (三)查桃園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丁○○組員會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前來採樣,極不妥當,因丁○○之兄長黎燕輝亦係從事污水代操作業之經營者(公司名稱:旺燕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理應迴避,再加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本件主辦己○○,亦住其住宅附近,有地緣關係,彼此認識,有意思聯絡之可能,亦應迴避。 (四)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稱「繞流排放口距85年開挖地點相距22公尺」,應有錯誤,直線距離應僅有十餘公尺,況且同一源流區,處處可能有流出水,原告工廠係向互茂公司承租,互茂公司前因經營不善,積欠員工薪資,亦有可能係互茂公司員工夾怨謊報而聯合栽贓等語。 乙、被告主張: (一)查原告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96年12月10日派員會同桃園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人員(環保組)前往稽查,稽查時發現原告之事業廢水經由獅二路12號廠房外側圍牆排水孔排放至廠外高速公路側溝,經查該管線為非經許可之放流口,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另自該廢水流出處採樣,樣品經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5.2、銅386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6 ~9 、銅3.0mg/L),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擇一從重,依同法第40條暨裁量基準第3 點附表第4 項規定,處59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二)查原告設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製程產生之廢水納入幼獅工業區○○○○道系統處理,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發現原告之事業廢水經由獅二路12號廠房外側圍牆排水孔排放至廠外高速公路側溝,經稽查人員於承受水體前採樣現場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5.2、銅386mg/L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之限值(氫離子濃度指數:6~9、銅3.0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8條暨上開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廢水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銅」濃度高達放流水標準128 倍以上,核屬嚴重污染案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暨裁量基準規定,裁處原告59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6年12月9 日18時30分接獲民眾報案稱原告排放廢水,並於96年12月10日11時51分前往勘查仍然有廢水排放,原告所稱「短暫流出」顯與事實不符。 (三)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與桃園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共同派員稽查,並於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會同單位簽名」欄簽名。另查獲原告繞流排放處係為原告工廠圍牆外側排水孔,且排放之廢水經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pH)5.2、銅386mg/L,足以認定係原告之製程廢水。是原告所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與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共同派員稽查與事實不符,建議就系爭水源源頭作追蹤式開挖,... 不能武斷的說是原告排放的」、「繞流排放口距85年開挖地點相距22公尺... 直線距離應只有十餘公尺,況且同一源流區,處處可能有流出水」,顯不足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為乙○○,嗣於訴訟中原告代表人變更為甲○○,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路12、14號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6年12月10日,雖於原告位於獅二路12號廠房外側圍牆排水孔,查得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至廠外高速公路側溝,惟原告並無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被告係於廠外公地採取廢水,且於原告到現場前已停止排放,尚難認被告所採取之水樣係自原告廠內繞流排放,且該廢水排放時間短暫,原告前亦無違規情事,被告卻予重罰,亦有不當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查獲原告繞流排放處,係原告工廠圍牆外側排水孔,且排放之廢水經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pH)5.2 、銅386mg /L,原告所鄰近之廠區,依其等事業之廢水,並無如同原告含有重金屬之情形,足以認定系爭廢水係原告製程所產生。且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6年12月9 日18時30分接獲民眾報案稱原告排放廢水,於96年12月10日11時51分前往勘查時,仍然有廢水繼續排放,故非原告所稱短暫排放之情形,再參以廢水含銅濃度逾放流水標準限值百倍以上,被告處以59萬元罰鍰之重罰,亦無違誤等語,資為置辯。 四、相關法令: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第46條規定:「違反依... 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 (二)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 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12、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第5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9月11日環署水字第0960068083C號修正發布裁量基準第2 點第3、5項規定:「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3 、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且其濃度值為放流水標準限值3 倍以上。……5 、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第3 點附表第4 、7 項:「項次:四。違法情形:核准最大日排放量20立方公尺以上之事業……,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3 倍以上者。違反條款:第7 條第1 項(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40條-事業……:新臺幣6 萬元至60萬元。裁量參考因素(污染程度或違規次數):排放廢(污)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12倍以上。裁處罰鍰下限:新臺幣48萬元以上。」「項次:七。違法情形: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不符放流水標準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違反條款:第18條。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46條-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新臺幣6 萬元至60萬元。裁量參考因素(污染程度或違規次數):1.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無繞流排放廢(污)水紀錄。裁處罰鍰下限:新臺幣30萬元以上。」 五、本件原告係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以原告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繞流排放至廠區○○○○路側溝,因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及水污染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59萬元罰鍰,固據被告提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水質檢測報告附卷可稽,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有無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廢( 污) 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情事?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先於96年12月9 日18時30分接獲陳情,指稱原告公司偷排廢水,嗣於翌日(96年12月10日)始派員會同桃園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人員前往稽查,其等於11時51分到達現場時,仍有廢水經由獅二路12號廠房外側圍牆排水孔排放至廠外高速公路側溝,稽查人員即於12時3 分在該非許可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5.2 、銅為386 毫克/ 公升(m 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 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 、銅3.0 毫克/ 公升)等情,有該局報案中心受理案件處理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水質檢測報告、及照片附於被告答辯卷可稽,且經證人即桃園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技術員丁○○及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己○○證述屬實,原告雖主張排水口離工廠很遠,其去時水已停云云,惟本件於稽查前一日接獲陳情有排放廢水情事,被告稽查人員於翌日到達現場時,仍有排放之事實,有照片可證,且依照片以觀,採樣時廢水仍持續排放,附近地面亦潮溼積水,雖排水量後來變小並停止排放,然以被告接獲陳情至稽查時已相隔12小時以上,仍有排放之事實,故顯非原告所稱廢水短暫流出之情形,是以系爭排放口確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出,應屬明確。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排放口,並非位於其廠區內,亦無證據顯示係其繞流排放云云,然查,系爭廢水排放口所在位置,在原告廠區圍牆下方邊坡距地面高約0.2 公尺處,邊坡總高約2.64公尺,邊坡上方為原告廠區圍牆高約1.96公尺,圍牆內即屬原告廠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廢水繞流排放口採樣點與廠區相關位置照片附卷可稽,本件廢水既係自邊坡內部向外排放,而繞流排放口上方邊坡與原告圍牆幾近垂直相連,圍牆內土地即為原告管理使用之廠區,非但外人無法入內,亦無其他事業存在,故被告認定系爭廢水係自邊坡內原告所轄廠區流出,應屬合理之推斷。原告雖主張亦有可能為工業區之舊排水管流出云云,惟依被告所陳,舊水管係埋設位於地面下,而系爭廢水排放口距地面高約0.2 公尺,故由舊水管滲出殘餘廢水之可能性已低,況廢棄之排水管內縱有餘水,亦屬有限,依本件採取水樣之現場照片所示出水情形,亦與一般少量餘水滲流情形有別,故原告主張系爭廢水係工業區舊排水管內之殘餘廢水一節,尚非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排水口既埋設於邊坡內,其水流來源甚廣,非僅原告云云,經查,原告事業係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其製程會產生含銅廢水等情,有工廠用水量查定表、廠商水質異常明細表、廠商水質異常部分計費說明表附於訴願卷可稽(第29頁至第3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廠址鄰近之公司,即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聖光雕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立多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宜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健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吉飼料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依其事業項目及製程,均無如原告會產生含銅廢水等情,亦有桃園幼獅工業區平面圖及稽查工作紀錄表可稽,故以系爭廢水排放位置及廢水所含物質之特性因素,均與原告事業有重大連結,故被告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水質檢測報告、採證照片等,認定原告以非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其所排放之廢水經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應屬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原處分裁處罰鍰59萬元過重,未考量原告1 年內均無違規情形云云,經查: (一)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各該違章行為罰則罰鍰額度之授權,先後於94年5 月20日、95年3 月24日及96年9 月11日針對嚴重污染案件公告並修正「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此基準業於97年5 月13日廢止,另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此乃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為管制水污染防治行為所必要,下級機關以具體事證依此基準科罰,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 (二)本件原告排放之廢水,經送檢驗結果,廢水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銅」濃度為386 mg/L,高於放流水標準限值3mg/L 達128 倍以上,依前開裁量基準第2 點第3 款規定,已屬嚴重污染案件,且其排放之廢(污)水中所含前開有害健康物質,亦經被告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故被告依前揭裁量基準第3 點附表第4 項(排放廢(污)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12倍以上,裁處罰鍰下限48萬元以上)規定,以原告違規情節重大,處原告59萬元罰鍰,於法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之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及前揭裁量基準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9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