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56號 原 告 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清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73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15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段坑底小段43地號塔寮坑溪排水設施範圍內,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經被告以96年8 月22日經授水字第09603003420 號處分書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 第2 項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萬元。原告又於96年11月13日下午3 時44分汛期內,於中央管區塔寮坑溪排水右岸共同管溝下游20公尺處( 約8K+150 處) 之排水設施範圍(下稱系爭排水設施範圍)內,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被告以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 第2 項第2 款,依同法第92條之3 及被告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附表一第12款第1 、2 、4 目,於96年12月4 日以經授水字第0968000009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2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於96年11月13日下午3 時44分在系爭排水設施範圍內排注廢污水,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 第2 項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20 萬元。原告以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並未當場採驗證物(水質),即逕自認定所排放者係廢污水,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於事後至少25個小時,始予錄影並以不清楚之影像,作為認定原告違法事實之依據。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竟採信上開影像甚至不甚清楚之錄影資料並作為認定原告有排注廢污水之違法事實之唯一證據,遂駁回訴願。 ⒉惟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⑴水利法第78條之3 第2 項第2 款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非經許可不得排注廢污水。違者依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處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惟本件原告所排注者,可能為原告工廠滯洪池(清水回收池)因抽水馬達故障導致溢流,是否係廢污水,殊有疑義,蓋: ①查水利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法規對「廢污水」皆未予以定義,僅水利法第54條之1 第6 款及第93條之2 第2 款敘及「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②原告係土石加工業。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於96年9 月3 日發布之「放流水標準」(詳原証2 ),其放流水之懸浮固體不得超過50毫克/ 公升;氫離子濃度指數(PH)最大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為6.0 至9.0 。惟被告竟未採樣及檢驗水質,以明確本件原告有無排放及排放水是否係「廢污水」,而逕以事後影像不甚清楚之錄影帶作為裁罰之唯一證據。被告對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 第2 項第2 款「於排水設施範圍內排注廢污水」之違法構成要件事實,全然未盡其舉證責任。 ③依據水利法第68條規定:工廠、礦場廢水或市區污水應經適當處理後擇地宣洩之,如對水質有不良影響,足以危害人體,妨害公共或他人利益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被害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法條明定廢污水於適當處理後仍得宣洩排放;且依反面解釋,如水質並無危害人體或妨害公共或他人等情事,主管機關不得限制或禁止排放。而水質是否有該等不良影響,自應由主管機關舉證證明之。 ④末者,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稽查人員以事後不甚清楚之錄影資料,全未提供其他具體事證而於96年11月14日下午5 時15分前來要求原告代表人於現場取締記錄簽認違法行為,原告代表人要求渠等提供具體違法事證未果,遂拒絕簽認該取締記錄,併此陳明。㈡被告主張: ⒈依水利法第78條之3 第2 項第2 款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排注廢污水應經許可。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規定,處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⒉原告於96年11月13日下午3 時44分,於系爭排水設施範圍內,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所僱用保全人員發現,通報該局人員製作取締紀錄,因排放時間僅約10分鐘,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人員接獲通知趕到現場時已停止排放,惟監視器錄影時間記載完整且影像清晰,但因保全崗哨無燒錄器設備,無法立即節錄該段時間違規排放之監視錄影影像,為避免產生糾紛,故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等到錄影影像燒錄成碟片(原處分卷第7-10頁)以為證物後再攜至原告處,製作取締紀錄,因當時原告代表人甲○○並未要求觀看影帶,並拒絕於取締紀錄簽名,故業於取締紀錄內記明。原告之行為已明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 第2 項第2 款,未經許可於排水設施範圍內排汪廢污水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92條之3 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20萬元。 ⒊原告陳述理由「水利法第78條之3 第2 項第2 款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非經許可不得排汪廢污水,本件原告所排注者是否係廢污水?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放流水標準」放流水之懸浮固體值不得超過50毫克/ 公升,惟被告竟未採樣及檢驗水質;另水利法第68條規定: 工廠、礦場廢水或市區污水應經適當處理後擇地宣洩之,如對水質有不良影響…該法明定廢污水於適當處理後仍得宣洩排放;依反面解釋,如水質並無危害人體…主管機關不得限制或禁止排放,水質是否有該等不良影響,自應由主管機關舉證證明」一節,被告說明如下:查水利法第68條之條文係於52年12月10日增訂,因當時尚無水污染防治法(該法係於63年7 月11日制定公布)或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89年2 月2 日始公布)等規範,故水利法才予一般性之規定,水污染防治法公布施行後,有關水污染之排放於地面水體等規範當依該法辦理,即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自應符合放流水之規定,且水利法第78條之3 第2 項第2 款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非經許可不得排注廢污水,係指使用者應先申請許可(其許可與否之審查原則為,除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外,尚需考量水道防護等情事),原告未經許可即逕行排放業已違法;至其放流水之審核標準業於排水管理辦法第22條明定,申請排放廢污水入排水系統者,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排放水質標準,即是否符合標準,係以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定者為依據,必其符合後始得向被告水利署所屬河川局提出申請排放許可,原告沉澱池池水尚未完成處理即已溢滿放流,姑不論其放流水是否符合標準,其排注行為未經許可,業已違反水利法上開規定,被告爰依水利法所為行政處分裁處罰120萬元並無不當。 ⒋綜上所陳,原告確係未經許可於排水設施範圍內排注廢污水,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 第2 項第2 款規定,被告依法所作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公共安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錄影光碟指原告未經許可,於96年11月13日下午3 時44分在系爭排水設施範圍內排注廢污水,惟依錄影畫面及相關位置顯示,可能為原告工廠滯洪池(清水回收池)因抽水馬達故障導致清水溢流於系爭排水設施範圍,因被告未予採樣檢測,未能確認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當然無從認定為廢污水,被告據以裁罰,自有違法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11月13日下午3 時44分,於系爭排水設施範圍內,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有錄影光碟可憑。被告雖未採樣檢測原告所排放之水體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但水利法第78條之3 第2 項第2 款排水設施範圍內非經許可不得排注廢污水之規定,係指使用者應先申請許可(其許可與否之審查原則為,除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外,尚需考量水道防護等情事),原告未經許可即逕行排放即已違反上開規定,無庸考量所排者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據以裁罰,核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水利法第78條之3 第2 項第2 款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之排注廢污水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處6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鍰。徵諸水利法立法目的,在於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此與嗣後陸續公佈施行之水污染防治法該法或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規範,側重在水資源等相關環境保護,有所不同。是故,上開水利法第78條之3 第2 項第2 款關於排水設施範圍內非經許可不得排注廢污水之規定,係基於水利行政管理,使用者凡擬於排水設施範圍內排注水體,不論所排者內容成份,均應先申請許可使得為之,其許可與否之審查除放流水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放流水標準外,尚需考量水道防護等情事,苟有未經許可即逕行於排水設施範圍內排放水體,該水體即應認係廢污水,與所排放者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無關。又被告為水利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在該法授權裁罰金額之範圍內,訂定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核此要點,係就違反水利法之行為態樣、次數多寡、發生危害之可能性及結果等原則加以分類、區分嚴重程度,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告據以行政裁罰,應值尊重。上開裁罰要點附表一第12款第1 、2 、4 目所示,行為違反水利法第第78之3第2項第2 款規定,發生在汛期內,且為累犯者,應裁罰120萬元,合先敘明。 四、原告未經許可,於96年11月13日下午3 時44分在系爭排水設施範圍內排注水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採證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照片在卷佐證。原告雖主張採證錄影光碟上流注於排水設施範圍之水體,可能為原告工廠滯洪池(清水回收池)因抽水馬達故障導致溢流,因未經採樣檢驗,無從確認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當然無從認定為廢污水云云。然查,塔寮坑溪為經濟部94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 號公告之中央管區域排水,有經濟部上開公告影本可憑,原告未經許可於排水設施範圍內排注水體,不論該水體是否來自原告工廠滯洪池,亦不論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核諸前揭關於水利法第78之3第2項第2 款規定之說明,其行為均有違該條項款之規定,至為明確,原告徒以排注水體之成分、性質而為爭執,並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水利法第第78之3第2項第2 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規定,得處6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鍰。被告審酌原告違反規定之時間為汛期(水利法第78條之2 授權規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18條明定每年5 月至11月30日為防汛期),並為累犯(原告前於96年8 月15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段坑底小段43地號塔寮坑溪排水設施範圍內,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經被告以96年8 月22日經授水字第09603003420 號處分書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 第2 項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規定,裁處罰鍰9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亦有行政院97年4 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70083601號訴願決定書網路資料附卷為憑),合於被告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附表一第12款第1 、2 、4 目要件,依該要點裁處罰鍰120 萬元,核為依法裁量,洵為有據,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