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90號 原 告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70025530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統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消滅公司即統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租賃公司) 民國( 下同)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原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新臺幣(下同)1,654,667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損失21,182,494元,應補稅額3,839,723 元。原告不服,主張不得以其95年度營業收入少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即認定其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後,以原告95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5,024,464元,遠大於申報之營業收入7,770,102 元,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核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初查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5,024,464元併計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22,794,566元,並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占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9,527,827元,核定停證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1,182,494元,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5,385,560元,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等由,作成97年3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527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方面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公司法第75條與稅捐稽徵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95年間與統一租賃公司合併,合併後統一租賃公司業已解散,而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據公司法第75條規定,統一租賃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承受。詎料,統一租賃公司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解散結算申報,遭被告認定該公司係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而核定應補徵稅款3,839,723 元,申經復查亦遭駁回,嗣提起訴願仍未獲救濟,揆諸前開公司法第75條與稅捐稽徵法第15條之規定,自得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不服。 ㈡實體方面 ⒈首應敘明者係,營利事業是否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應非僅以一時性之有價證券收入為準,而應參酌其營業活動性質判斷之。 ⑴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I定有明文。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財政部係以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核釋營利事業從事有價證券買賣,應分攤營 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原則: 「...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是買賣有價證券收入是否須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端視有該筆收入之營利事業是否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而定。 ⑵次按,對於營利事業是否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最高行政法院(89 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1 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固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而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惟其所稱「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顯非僅指一時性之買賣有價證券之營業活動,而應審究該營利事業是否經常從事買賣有價證券之營業活動,且於公司有固定編制之專責人員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如僅有一時性之有價證券而非經常為買賣有價證券,尚難謂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⑶再按,「經本部特許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係以對科技事業提供資本,並直接參與經營或監督之投資為事業,核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其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出售有價證券之所得,得免納所得稅。」為財政部73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51217 號函所明揭,揆諸前開函釋所示,亦可證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其營業活動性質亦應作為判斷依據,而非專以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多寡為準。 ⒉自營業活動觀之,統一租賃公司應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應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 ⑴按前開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函釋意旨,如營利事業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其有價證券之出售收入自無須分攤一般營業所生之費用及利息。 ⑵經查,統一租賃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機器設備之租賃業務、各種工具及材料買賣、電器、家具之批發零售及買賣業務、工業用化工原料( 管制品及有毒特性除外) 紡織染料之批發零售及買賣業務、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國民住宅出租、出售及投資興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停車場、一般工商廣告企劃製作業務、企業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國內外市場研究分析顧問業務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等,尚不包括有價證券之投資及買賣,是由公司登記事項可知,該公司應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⑶次查,統一租賃公司於95年度所以獲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5,024,464元,乃係因該年度與原告合併,於合併前處分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以了結現務,是系爭有價證券之出售實非該公司經常性之營業活動,且統一租賃公司往年皆無被認定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揆諸前述,自不因此一時性之收入而論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範疇。 ⑷再者,所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當年度必同時有「買進」及「賣出」之行為方屬之,惟查,統一租賃公司於95年度,僅有將期初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全數處分以了結現稱,於當年度並未再有任何買進之行為,此有統一租賃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報告中,1113項之有價證券帳列數為0 ,且帳列數之期初餘額與本期處分皆為14,941,260元可稽,核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應於同年度有「買進」與「賣出」有價證券為營業活動之性質不符。 ⑸綜上,自營業活動觀之,統一租賃公司應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函規定,自無須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81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及鈞院89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意旨,尚不得僅因統一租賃公司該年度營業收入少於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即認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81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以認定「公司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意旨乃在於就營利事業全年度之營業活動觀察,雖將有價證券買賣登記為營業項目,惟其實際營業有前述情形者,即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反之,如有價證券買賣之營業收入無「遠超過」營業收入時,即不得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 ⑵次按,「有關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其判斷標準,依本院改制前之行政法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見解,可以簡言如下:1、採實質判斷原則,不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 項目為準。2、而法院在此提出二個同時「併存」之實 質判準( 符合其中任一標準即可) 如下:(1) 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2) 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某些營利事業本有與買賣有價證券無關的本業( 可能是生產事業,也可能是銷售或服務事業,但都與買賣有價證券無涉) ,而以多餘之企業資金買賣金融或證券商品進行財務活動,因此有上開(2) 標準之提出,視該營利事業特定年度內之業內與業外之收入多寡以為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揭示在案。準此,於本業與買賣有價證券無關之營利事業,其是否得認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應以該特定年度內全年度之業外收入是否遠大於業內收入為判定標準。 ⑶再按,「營利事業被認定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必須:1 、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此等不確定之法律用語,如『遠』、『龐大』等或許不能架構出一個明確的客觀標準,但均強調『顯不相當性』。2、 且須其他佐證來證明該企業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鈞院89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揭示纂詳。且其並認為該案「被告機關僅以『原告之營業收入高於其顧問收入』之單一標準,即行認定原告是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既未考慮有價證券收入之金額僅高於營業收入金額一百五十二萬餘元,非有前開解釋所謂之『遠』超過之情形,又未斟酌全年度營業收入以外之其他事由,如企業之組織架構、作業流程、營業活動等各項因素與實際營業狀況,遽行認定原告是『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自非妥適。」 ⑷查統一租賃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解散結算申報時,所申報之營業收入為7,770,102 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為15,024,464元,若僅就申報數觀之,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似較營業收入為高,惟如就該年度之營業活動觀之,其營業收入之所以僅有7,770,102 元,實因統一租賃公司於95年初即已計畫與原告合併並解散,自無拓展新業務之可能性,其所有營業活動均在於了結現務,是營業收入方降至7,770,102 元,其往年營業收入有顯著之落差,此觀統一租賃公司前三年之營業收入均在3 千萬元以上,即可證之。惟被告僅以統一租賃公司解散年度之營業收入觀察,未詳查何以該年度營業收入遽減之原因,即以統一租賃公司解散年度之營業收入,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比較,而認定買賣有價證券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進而認定統一租賃公司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訴願理由亦同此見解,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⑸次查,統一租賃公司95年度之營業收入7,770,102 元,僅計算至合併基準日止( 即95年8 月10日) ,該年度之營業期間僅約7 個月,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與判決意旨,如須將營業收入與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相比較,亦應以該年度全年之營業收入為標準。故於本案中,如以該營業期間換算估列全年之營業收入,則全年營業收入應為13,320,175元(7,770,102÷7/12=13,320,175) ,與出售買賣有價證券收入15,024,464元相較,僅相差1,704,289 元(15,024,464-13,320,175=1,704,289) ,參諸鈞院89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意旨,尚難謂有出售買賣有價證券收入「遠」超過全年營業收入之情形,益證統一租賃公司非屬「以有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⒋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合併前之消滅公司,亦即統一租賃公司,其95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5,024,464元遠大於申報之營業收入7,770,102 元,而認定統一租賃公司核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所明定。又「說明:二、……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亦分別經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及92年8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令釋在案。 ㈡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業經大院81年10月14日庭長官聯席會議作一致性決議,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認為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與憲法第19條租稅主義無何牴觸。依上開決議內容,營利事業有「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情形,即可認定該特定年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又本件原告係因合併而消滅,並非因清算而消滅,並不需了結現務,系爭合併前處分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原告主張係為「了結現務」乙節,核無足採。 ㈢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 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83年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自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且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㈣本件原告95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為15,024,464元大於申報之營業收入7,770,102 元,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原告95年度自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被告依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5,024,464元併計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22,794,566元,並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占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9,527,827元,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1,182,494元(計算式:請詳原處分卷第145 頁),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5,385,56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足採。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罰鍰) 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被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被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統一租賃公司94年度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費用及利息計算表、被告所屬松山分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統一租賃公司95年度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費用及利息支出計算表、經濟部95年9 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6560 號函、統一租賃公司95年3 月1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 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6550 號函、原告96年7 月19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統一租賃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解散決算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統一租賃公司95年度損益表、統一租賃公司95年度資產負債表、被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被告所屬松山分局95年度營利事業停歇業決算申報案件核定計算表、挑選科目查核、統一租賃公司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審查項目、被告所屬松山分局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9602010074 號函、被告所屬松山分局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960201007號函、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6年8 月28日(96)資會綜字第07002540號說明函、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處96年2 月14日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6年1 月24日北市勞一字第096303238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6年1 月24日北市勞一字第09630323801 號函、勞工退休基金簽發予統一租賃公司之支票影本、96年2 月12日勞工退休基金撥付清單、統一租賃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統一租賃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統一租賃公司95年度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與申報營業收入調節表、統一租賃公司95年曆年應收租金明細表( 催收款) 、統一租賃公司94年應收租金明細表( 催收款) 、統一租賃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聯、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建檔及維護作業、經濟部95年9 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6560 號函、統一租賃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統一租賃公司95年度決算本稅案件退查案件清單、統一租賃公司95年度決算ICA 案件退查案件清單、統一租賃公司95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被告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統一租賃公司95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統一租賃公司95年度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統一租賃公司95年度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免稅貨物金額統計表、統一租賃公司95年度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統一租賃公司95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統一租賃公司95年度各類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固定資產明細表、處分財產目錄、股東股份股票出資額轉讓通報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統一租賃公司94年度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統一租賃公司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統一租賃公司95年度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統一租賃公司94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統一租賃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解散決算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統一租賃公司95年度調整課稅所得額總表、統一租賃公司95年度營業費用明細表、統一租賃公司最近兩年度損益比較分析表、統一租賃公司92年至94年之營業收入總計表、被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認原告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而將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成本,計入營業收入及成本,於法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所明定。又「說明:二、……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亦分別經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及92年8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函釋在案。 ㈡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 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上開財政部83年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於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予以肯認,自得予以適用。 ㈢次按,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乃稅制基本原則,且租稅法所重視者,乃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真正內涵及當然依歸。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謂:「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即係本於上開意旨所作成之法律見解。而上開決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為合憲性解釋在案,其解釋文謂:「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強調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均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上開決議不但未違反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之規定,更未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且因實現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亦被認為未悖離現行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又上開決議既係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所作成,則其所演繹而生有關「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原理原則,自亦可適用於各種類型之稅捐申報。 ㈣查消滅公司即統一租賃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分別有機器設備之租賃業務、各種工具及材料買賣、電器、家具之批發零售及買賣業務、工業用化工原料( 管制品及有毒特性除外) 紡織染料之批發零售及買賣業務、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國民住宅出租、出售及投資興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停車場、一般工商廣告企劃製作業務、企業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國內外市場研究分析顧問業務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等,有該公司變更記表附本院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 ,未包括有價證券之買賣。惟原告95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為15,024,464元( 見原處分卷第9 頁) ,申報之營業收入為7,770,102 元( 見原處分卷第15頁) ,是原告於系爭年度處分有價證券之收入遠大於申報本業之營業收入,原告實際上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且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且出售之有價證券縱已持有良久,其買入之初仍在於營利,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即可認定原告確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應無疑義。是原告主張統一租賃公司於95年度出售有價證券係為於該年度與原告合併,了結現務,只有出售,並無買進有價證券,其持有系爭股票至少達2 年之久,將長期持有之股票加以變現,自不因此一時性之收入而論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範疇云云,尚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統一租賃公司95年度之營業收入7,770,102 元,僅計算至合併基準日止( 即95年8 月10日) ,該年度之營業期間僅約7 個月,則全年營業收入應為13,320,175元(7,770,102÷7/12=13,320,175),與出售買賣有價證券收入15,024 ,464元相較,僅相差1,704,289 元(15,024,464-13,320,175=1,704,289) ,尚難謂有出售買賣有價證券收入「遠」超過全年營業收入之情形云云。惟原告95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為營業收入之1 倍( 計算式: 營業收入7,770,102 元÷出售 買賣有價證券收入15,024,464元=0.5172),二者顯不相當,自構成買賣有價證券收入遠超過本業營業收入之情形。而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解散決算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採計之會計年度係曆年制,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解散基準日95年8 月10日,申報之營業收入為7,770,102 元( 見原處分卷第15頁、第21頁及第105 頁) ,並非採7,770,10 2元除以7/12之方式申報營業收入,又依原告之計算方式,僅將營業收入除以7/12,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未以相同方式計算,結果自有失均衡,且二者性質不同,無從以實際營業期間比較,尚難憑採。又本院89年度訴字第445 號及90年度訴字第23號案件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依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5,024,464元併計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22,794,566元,並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占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9,527,827元,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1,182,494元(計算式:詳原處分卷第145 頁),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5,385,56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核定原告損失21,182,494元,應補稅額3,839,723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