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91號98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26日中華民國院臺訴字第09700863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向被告函詢,略以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廣公司)向該會申請其法人股東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夏公司)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分別轉讓予好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聽公司)、悅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悅公司)、播音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播音員公司)及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播人公司)等4公司,並申請 負責人變更,擬由訴外人趙少康擔任中廣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因趙少康之配偶即訴外人梁蕾擁有原告34%股份,且好 聽公司等4公司之部分董、監事為原告或其聯播電臺之員工 ,本件是否為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結合行為而須申報等情。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控制中廣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結合態樣,並已 達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申報門檻,乃未 事先向通傳會提出申報,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之情,遂於97年1月14日以公處字第097003號處分書( 以下簡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應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課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市場占有率」,係指「一定期間內,某事業在國內之銷售量或銷售額等變數,占該特定市場所有供應廠商總銷售量之百分率。」。茲先界定本件所涉特定市場之「相關市場」與「地理市場」,以計算系爭產品或服務之市場占有率: ⒈相關市場: 經查,本件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所定之結合,首須審究市場之範圍。原處分固略以「按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廣播事業為特許行業,執業前應取得廣播執照。...本案爰以『廣播服務業』界定其市場範圍。」。惟按公平交易法第4條之規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人以上事 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是於界定商品或服務之範圍時,應涵蓋所有可能競爭之項目,包括該商品或勞務潛在之供給者與需求者,及可能交易之空間與時間範圍。此於經濟學上多以「替代彈性」作為標準,包括供給替代彈性及需求替代彈性,即假若市場內之相關產品或服務,全部由一個「假設性獨佔者」所供應,而該「假設性獨佔者」可將產品或服務價格作「微幅但顯著且持續」之提高,而無庸擔心交易對象會以其他性質或功能相近產品或服務替代、或其他潛在供應者得轉換產品線進入系爭市場,則可認為該「產品、服務市場」已被適當界定。準此,本件相關市場即應包含有線與無線電視、網路、網路廣播等以聲音資訊提供服務,就廣播而言具有需求替代及供給替代之事業,茲分述如下: ①需求替代部分: 觀諸台灣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尼爾森公司)所為之媒體大調查結果,以臺灣地區全國性媒體之人口接觸率而言,廣播由89年之32.3%下降至 94年之27.6%;而電視則由93.1%上升至96%、網路由 18.4%上升至36.4%,準此,廣播市場確實逐漸萎縮。而消費者對廣播服務並無忠誠性,網路及電視均具有一定之取代性,此觀以下列表即明: 媒體 普及率 選擇性 回饋性 傳播成本 資訊容量 可衡量性 廣播 高 低 低 低 低 很低 電視 很高 低 低 低 低 中 網路 低 很高 很高 很低 很高 很高 又按監察院公報第2576期第16頁,略以「財團法人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實際財源大部分來自無線廣電事業盈餘之提撥...其後因有線廣播電視、衛星廣播電視興起,致無線廣播電視事業在廣電媒體市場遭強食下,來自無線廣電事業盈餘提撥數,每下愈況...欠繳除中視、華視、中廣和正聲廣播公司。」,亦徵無線廣播已逐漸被電視所取代。且隨著科技發展,電信業者亦得擴充手機功能,使消費者得於手機上觀看影像、圖片、視訊、收聽收音機等,使得包含原告在內之廣播電台皆須提供線上收聽以服務網路聽友,此係「科技匯流」之必然結果。再按被告於96年12月17日針對廣播之市場界定與占有率之判斷召開內部會議(以下簡稱被告96年12月17日會議,出席者計有被告委員黃美瑛、陳清和教授、洪永泰教授、李雅靖教授、通傳會記專門委員、新聞局廖代表、廣電基金會執行長林育卉、廣播事業協會費總經理、民營廣播電台聯合會李副總、社區電台聯誼會代表、民營廣播電台聯合會陳秘書長、AC尼爾森代表金先生、潤利艾克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利公司〉李副總經理、被告謝處長、劉秘書等),其中通傳會紀專門委員略以「所以整個的經營態樣,已經有天翻地覆的一個改變,隨著數位匯流得時代來臨,將來包括數位廣播、數位電視,整個數位化後,實在很難分清楚,什麼叫廣播、什麼叫視訊、什麼叫音訊、什麼叫電信服務,所以這一部分的思維,恐怕隨著科技潮流的改變,恐怕要翻天覆地。」,故網路廣播甚至網路本身與電視事業服務市場,應與本件廣播事業為同一市場。②供給替代部分: 按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法用辭釋義如左:一、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第查電視與廣播傳播聲音之本質相同,且電視除聲音外,另又傳送影像,故電視具有取代廣播之功能;又經第一梯次數位無線電視營運計畫核准5家無線電視台後,現 在無線電視業者亦提供利用其無線數位無線電視波來載送無線廣播之服務。另由於廣播係利用公共自然頻譜中特定之頻段進行傳播,在傳播功率有限及無法容許重複頻率相互干擾下,形成「廣播頻道有限性」之障礙,而網際網路廣播之興起,基於網址及IP之數量趨於無限,使得影音多媒體得以在網際網路上呈現,不必再依賴有限之空中頻道,故網路對傳統廣播服務而言,亦具有替代性。 ⒉地理市場: 本件被告雖略以「中央主管機關,於執照中依功率大小調頻及調幅分類,載明特定服務地區。又參酌本會第576次 委員會亦報告案五之意見:廣播電台...因屬不同區域廣播電台,非屬同一特定市場具有水平競爭關係,本案相關事業所處之地理市場應有其區域性。復依市調業者一向係分區進行調查,且調查結果廣受相關事業採用、參考。復查原告係一中功率電台之廣播服務業,屬區域性電台,其電台覆蓋範圍未達臺灣中區、南區及東區。...並依全國廣播服務業之地理區域分區界定為數個地理市場,核符業界實務」云云,惟查: ①影響競爭區域之大小因素甚為繁多,常因產品之特性及交易方式不同,而有所差異。本件被告僅以執照所定區域界定地理市場範圍,核與首揭說明不符。茲查通傳會雖以大功率調頻、中功率調頻、小功率調頻及調幅分頻管理,然此純係因頻道乃政府管制之公有財產,為管理作業之需要所加以區分,事實上不論大功率調頻、中功率調頻、小功率調頻或調幅分頻,在相同之收音機中即可全數接收,是以,上開不同功率之調頻或調幅相互間,可認有完全之替代性,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以全國之調頻、調幅作為認定市場占有率之依據。又各電台之執照範圍,係以其發射所及之範圍而定,其地理之位置本難以確定,況小、中功率之電台亦得聯播,而有越區收聽之情事,經全省串聯結果,甚至可以與大功率電台分庭抗禮。基於經營策略,許多中、小功率電台,甚至將大部分頻道之黃金時段賣給臺北中功率電台,讓臺北之中功率電台成為全省發音之大功率電台。且按「...聯播聯營的制度。聯播,同一個時間聯播。聯營呢?廣告共同承攬嗎?分區承攬嗎?種種經營型態,聯營是直接控股、間接控股人頭,種種經營方式,使得所謂的全區網、中功率、小功率這個之間的模糊。中功率透過聯營方式,達到全區網的涵蓋。是全時間涵蓋嗎?一天幾小時涵蓋嗎?是某一個節目涵蓋嗎?是同時間播出還是錄下來以後另外的時間播出呢?等等經營樣態的改變,所以說已經打破過去...。」(被告96年12月17日會議,通傳會紀專門委員會發言)。故被告雖於執照上載明特定區域,然此僅係發放執照之管理方式,非謂大、小功率電台不會產生相互競爭關係。另廣播結合網路播送,將輕而易舉突破發射功率之問題,使消費者於國內內一地區皆可收聽,是被告無視現實狀況,逕以不合宜之方式界定本件競爭地域,實有未當。 ②再查原告為中功率之地區性電台,而中廣公司為全國性之電台,被告於未適當界定地理市場之情形下,強以二市場相異之廣播電台,加計其市場占有率,顯違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3項所定市場界定之原則,委無可採。 ⒊市場占有率部分: ①就分區性廣播市場而言: ⑴經查,被告以收聽率來計算本件市場占有率,並不正確。蓋每個電台於每個小時中,所播放之節目均不相同,故無法計算一個綜合的、絕對的、平均的廣播收聽率絕對數值。又臺灣地區30%以上之廣播聽眾,於 同一天內可能同時收聽兩家以上廣播電台之節目,此觀蓋洛普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多年執行廣播收聽率調查之結果即明。故無法將聽眾簡單的區分為「屬於某一個廣播電台之聽眾」。次查收聽率調查中屬於高收聽率之廣播節目,固然擁有一定數量的聽眾,也會有相當之廣告量;惟針對特定族群而設計之廣播節目或頻道,因目標及訴求明確,故亦能分享一定之廣告量,甚至於遠遠超過按該廣播節目或頻道之收聽率所換算之廣告量。從而收聽率高之廣播節目或頻道所擁有之廣告量,與其收聽率並非即成正相關。另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託播廣告時,全區電台與區域電台彼此間有競爭關係,例如視情況選擇以不同區域個別電台廣告取代一全區電台之廣告即是,從而被告所稱本件應分區比較云云,實難令人信服。是以,廣播節目收聽率,不能等同於廣告量占有率或市場占有率(被告96年12月17日會議,陳清和教授、民營電台聯合會李副總之發言可資參照)。 ⑵況查被告據以為本件處分之潤利公司之廣播收聽率調查,係附帶平面媒體閱讀率之調查一併進行,因係免費提供參考,故電訪內容簡略,且無固定預算亦非定期。本件系爭之95年全年度,計365天,其在北區調 查之有效樣本僅1,440人(見該公司網頁),平均一 天不足4人,結果誤差高達50%,被告竟依此認定原告之市場占有率,實難昭服。 ⑶又按被告針對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結合無名小站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亦略以「市場占有率係指特定市場參與者之銷售量或銷售金額佔市場內所有市場參與者之總銷售量或銷售金額的百分比。或有業者表示應以瀏覽網頁數當作市場占有率之衡量基礎,惟按瀏覽網頁數與業者提供網頁數量與內容高度相關,且僅係代表網站聚集潛在消費者數目之多廣,固雖為廣告代理商或廣告主對該網路之評價重點,然而其實際價值最終仍須透過交易實現。」。準此,就本件廣播服務而言,因每一地區均有不同功率超過二十個不同頻率廣播電台可供聽眾選擇,彼此節目類型各有特色;而收聽率高低僅係反應潛在之消費數目,實際上仍須透過交易實現,與上開案例並無二致,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6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等規定,本件自亦不宜採用收聽率作為市場占有率之計算標準,是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顯屬不當,自應予以撤銷。 ⑷再按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 事業如左: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而商品或服務屬性之有無,並非由其社會價值如何來判斷,而係視其是否可能成為交易之對象定之,並據以決定是否有必要以公平交易法規範之。故縱係不法或不正當之商品或服務,亦屬該款規定之商品或服務,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又合法與非法電台競食廣播大餅,是臺灣廣播生態之一大特色,地下電台充斥則是臺灣廣播電台最大問題。且地下電台每月成本大概只有一、二十萬,但其每月販賣藥品所得之收入,少則50萬元,多則五百萬元,即便遭取締其復播率仍非常高。另由於地下電台干擾合法電台(加強功率、溢播),對於合法電台開拓客源上造成很大阻力。是以地下電台雖非政府核准之電台,惟於廣播市場仍有很大之占有率,故本件若不將地下電台併予以考量,將使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產生漏洞,對於原告而言並不公平。 ②就全區廣播市場而言: ⑴查聯播電台與全區電台應屬同一競爭關係,觀諸行政院新聞局於86年5月21日針對廣播電台聯合經營及聯 播相關處理原則之書函,略以廣播電台之聯合經營行為與聯播行為,均屬合法,而聯播之好處包括:擴大市場與影響力、減低人事與製播成本、提高業務收入等。電台聯播於美國是常態,我國廣電法亦未禁止。乃中、小功率廣播電台之串連,係基於市場競爭之壓力,故往往以廣告取向,以求節目製作得省錢省力,如此使中、小功率電台於實務上幾可與大功率電台分庭抗衡,此亦為學者和業者所肯定。是以,本件被告若不將上開聯播、聯營電台之營收併予考量,實係閉門造車。 ⑵次查,自有廣播歷史以來,公營廣播一直扮演重要角色,尤以先進國家為提升社會文化,增進對閱聽大眾之服務品質,均相當重視公共廣播電視之發展。就我國而言,政府出資或經營媒體,每年編列預算高達約三十億元。依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民營電視台具有商業性質者,得播送廣告。其餘電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故公營廣播電台,非必無廣告收入,遑論其他政令宣導、節目製作等收入。至公營事業之歲入預算,有如民營電台之成本支出,係包括於營收之概念之中。事實上,由於公營廣播電台不用負擔製播成本壓力,不論人力、物力皆有政府編列預算支援,故往往節目水準和品質高出民營電台許多(參照嚴玉霜,廣播不能說的秘密:漫談廣播金鐘獎-節目製播公營、商業電台大不同)。且因公營電台並無業績上壓力,其節目製作往往對於其他民營電台造成實際上排擠之效果,故就公營廣播之歲入預算、收入,亦實應計入本件廣播市場之營收以計算之。⑶再查通傳會根據各廣播業者申報會計師簽證財報調查結果,中廣公司94年與95年營收分別為7.4億與7.0億(其中尚包括如房租收入等眾多非廣播廣告業外收入),占各該年整體廣播營收37億元與36億元之20%與 19.44%,飛碟公司則為1.74億元與1.72億元,比率為4.7%與4.8%,均未達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 應申報門檻。況依監察院公報第2576期第19頁之「政府出資或經營媒體現況表」,除針對境外發音之中央廣播電台所獲5.7億元補助外,其他警察廣播電台、 教育廣播電台、漢聲廣播電台、復興廣播電台、漁業廣播電台、台北廣播電台、高雄廣播電台之年度歲出預算共6.5億,亦應納入廣播產業營收計算,業如上 述,則經納入計算結果,通傳會營運管理資料中中廣公司之營收占比將分別再降低為17%、16%,飛碟公司則降為4.0%、4.0%,此一數字甚且尚未計入地下電台之營收,故原告與中廣公司之市場占有率,不符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比例,至為灼然 。另網路廣播及手機廣播與有線電視所提供之廣播平台,亦漸盛行,渠等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在廣播收聽市場中,對原告等廣播公司而言,亦顯屬有替代可能性之服務,是原處分書未予一併考量計算,亦有未當。 ㈡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4、5、8 、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所取得之無線廣播電台執 照為3000瓦電功率之中功率電台,按無線廣播電視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26條第2款之規定,其 發送電波之範圍為半徑20公里。準此,原告電台所涵蓋之範圍即包括台北市及台北縣板橋市、三重市、中和市、永和市、新莊市、新店市、土城市、蘆洲市、樹林市、三峽鎮、汐止市、五股鄉、泰山鄉、深坑鄉、石碇鄉,95年12月之總人口數約0000000人。而大台北地區則包括台北市、台北縣、 基隆市、桃園縣、新竹市、新竹縣,總人口數約0000000人 ,是以,原告在北區電台發射涵蓋之人口僅61%,故原告並 須取得此61%之人口之總收聽率之35.7%,始得在北區有 21.8%之收聽率。惟原告之收聽率,絕不可能高達35%,足見被告計算原告94年在北區之收聽率為21.8%,並不正確。況 好聽等公司係於95年12月底購入中廣公司之股份,被告自應據當期之市場占有率為本件裁量之基礎。惟被告係擷取94年及95年第1、2季之收聽率調查數字,顯係無稽。 綜上,被告既未能界定廣播服務及其可替代服務之範圍,又未界定原告與中廣公司服務之範圍;就市場占有率之部分,亦未能指明計算之基礎,逕依潤利公司北區之收聽率之調查結果,認定原告與中廣公司之市場占有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殊有未當,自應予以撤銷。 ㈢本件原告並無參與購買中廣公司股份及控制中廣公司業務及人事之情事,原處分有關此部分之認定,實屬違法及不當,茲分述如下: ⒈經查原告前於95年間,因趙少康製作「飛碟早餐」節目,乃支付趙少康節目製作費,即原處分書所指涉之 13,091,000元,並已經會計及稅務核銷完畢。詎原處分竟認該款項係由原告提供作為設立公司以購買中廣公司股份云云,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資料顯然不符,自屬違法不當,而應予以撤銷。 ⒉次查本件系爭購買中廣公司股份之行為,係趙少康等個人之行為,原告並未參與,既不曾提供資金,亦未占有股份。且梁蕾雖原係占有原告公司34%股分之股東,然其並未 擔任董事,亦不曾實質控制原告之作業;至趙少康之舊屬中部分參與好聽等4公司之設立或至中廣公司任職,實係 渠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工作自由,被告尚不得據此推斷原告有購買中廣公司股份或控制中廣公司業務及人事之情事。況梁蕾所持原告公司之股份現已降至10%以下,益 證原告無從影響梁蕾或中廣公司。 ⒊退步言之,如趙少康、梁蕾等人的確實質控制原告及中廣公司,則本件控制中廣公司者,即非原告,至為顯然。又趙少康等人設立數家公司以取得中廣公司股份,無違反法令之情事,業經主管關查明,並就其股份之轉讓核可在案,從而被告徒憑推測之詞,認定係原告有控制中廣公司之情,洵不可採。 ㈣末以本件被告所指涉本件系爭結合事業之總營收額,尚不及10億元,規模甚小,乃竟處以300萬元之重罰,亦有違比例 原則,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控制中廣公司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結合態樣,茲陳述如下: ⒈按「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一、與他事業合併者。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事業違反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前條第2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 負擔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事業違反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12條第2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除依第13條規定處分 外,處新臺幣100,000元以上50,000,000元以下罰鍰。」 ,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立法者為防範事業之結合造成限制市場競爭之結果,而採行事前管制措施,對於參與結合事業、持有或取得股份或出資額之事業或控制事業,課以「事前申報」之義務,對違反該義務者亦定有一定之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⒉經查趙少康係於85年間創立原告公司,95年初趙少康擔任原告董事長職務時,即與華夏公司洽商受讓該公司所持有中廣公司股份事宜,並於95年6月間與其配偶梁蕾等,共 同出資成立好聽、悅悅、播音員、廣播人等4公司,復於 95年9月間與梁蕾等出資成立愛說話、大面子、包中、大 聲公等4公司,並據以增資好聽、悅悅、播音員、廣播人 等4公司,作為支付渠等取得中廣公司股份之簽約金,而 趙少康始於此時辭去原告董事長職務。嗣好聽等4公司於 95年12月22日、26日與華夏公司分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及「股權變動補充協議書」,並支付1億元現金及1億元支票,其中「股份轉讓契約書」係好聽、悅悅、播音員、廣播人等4公司與華夏公司就相關約定同簽於一紙,趙 少康為共同連帶保證人,對華夏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及連帶賠償責任,而好聽等4公司用以支付簽約金之履約保 證本票亦由趙少康擔任共同發票人。是好聽等4家公司及 愛說話等4家公司係原告為取得中廣公司股份所設立,至 為顯然。 ⒊次查上揭「股份轉讓契約書」除約定轉讓股數、金額、付款方式及時程外,並於第5條約定點交中廣公司之登記公 司章及其他所有印鑑、中廣公司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他特許執照、許可等文件正本、中廣公司所有銀行存摺及印鑑等;及第11條約定於簽立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由華夏公司指派好聽、悅悅、播音員、廣播人等4公司所共同推選之人選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長, 並指派該4公司所推選之人選擔任總經理。另96年間趙少 康擔任中廣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時,除將中廣公司重要節目音樂網收回自製,並進行財務及人事精簡,除資遣中廣公司5個單位的副理,並任命業務行銷經理即訴外人王一 斐,工程處代經理即訴外人陳德桂、管理處經理即訴外人陳聖一等,故好聽、悅悅、播音員、廣播人等4公司業已 直接控制中廣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 ⒋又查好聽等4公司之16名董事、監察人中,有7名係原告現任職員,6名為原告離職員工,其中更有2名先從原告離職,至中廣公司任職,事後再由原告回聘之情形,且上開16名董監事其中有8名未持有股份,卻仍為董監事。另依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市國稅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與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所提供好聽、悅悅、播音員、廣播人等4公司及其董監 事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與勞保投保資料所提供資料顯示,好聽、悅悅、播音員、廣播人等4公司16名董事、監察人96年度之薪資中 ,其中9位係支領原告薪資(即以下訴外人:好聽公司丁 珍珍、林如昕、陳家蕙;悅悅公司任穎珍、邱蜜絲;播音員公司陳聖一、朱承浩:廣播人公司卓東穎、梁富敏等),3位支領原告之聯播台事業薪資(即以下訴外人:悅悅 公司揚琮欽支領南台灣之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播音員公司韋旭支領南台灣之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廣播人公司吳華潔支領財團法人民生展望廣播事業基金會薪資),另有2位(即以下訴外人:悅悅公司李美倩、廣播人 王淑華)支領與原告關係密切之台灣全民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民電台公司,87年間由原告當時之董事長趙少康所買入,與原告同大樓同樓層,並且共用新聞採訪資源)薪資。另上開16名董事、監察人之健保、勞保之投保單位,亦有半數為被告,其餘則大抵為原告之聯播台,且未從好聽等4公司支領薪資或報酬。 ⒌末有關好聽等4家公司受讓華夏公司所持有中廣公司股權 之資金來源部分,依據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以下簡稱一銀敦化分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以下簡稱土銀中崙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以下簡稱合庫東門分行)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以下簡稱國泰銀行古亭分行)所提供好聽等4公司之匯款單與轉帳單等影本 資料顯示,好聽等4公司用以支付取得中廣公司股份之簽 約金,係由原告、全民電台公司、全盛公司、趙少康及其配偶梁蕾分別提供13,090,550元、45,194,335元、 2,070,000元、22,766,915元、25,162,770元,轉入好聽 (趙少康、丁珍珍)、悅悅(任穎珍、邱蜜絲)、播音員(陳聖一、韋旭)與廣播人(王淑華、吳華潔)等4公司 之董事在一銀敦化分行或國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由渠等分別提領28,000,000元(趙少康25,000,000元、丁珍珍3,000,000)、22,000,000元(任穎珍、邱蜜絲各 11,000,000元)、22,000,000(陳聖一、韋旭各 11,000,000元)元及28,000,000元(王淑華、吳華潔各 14,000,000元),存入愛說話、大面子、包中及大聲公等4公司在國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再轉入好聽、悅悅、播 音員與廣播人等4公司在國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用以支 付渠等取得華夏公司所持有中廣公司股份之簽約金。 ⒍綜上,並參酌通傳會認定經上開股權移轉後,原告公司持有逾三分之一股權之最大股東梁蕾及其配偶趙少康將能同時實質控制原告及中廣公司,而決議要求梁蕾應辭任原告董事及實質降低持股比例至10%以下等情,已足認好聽等4公司係原告為受讓華夏公司所持有中廣公司股份所設立 ,並透過安排原告員工及其聯播電台之員工出任好聽等4 公司至少一半的董監事,控制中廣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結合態樣。 ㈡本件原告與中廣公司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茲陳述如下: ⒈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次按被告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下簡稱申報處理原則)第4 點第2項規定:「...其不宜以銷售值(量)計算者, 得依所處特定市場特性採計其他計算基礎。」。本件被告以往固多以銷售金額或營業額計算特定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惟廣播電台業者並未分區統計其各區營業收入或廣告收入,實難以其營業收入或廣告收入計算其市場占有率。又輔以當前廣播電臺之經營模式,各項新聞、音樂與節目等內容多為「免費」提供,而廣播電臺透過提供該等免費服務,吸引大眾收聽,藉由聚集大量的潛在消費者,吸引廣告代理商或廣告主青睞,進而獲取廣告收益。故廣播電臺獲得聽眾的接受度,即收聽率高低,除代表廣播電臺聚集潛在消費者數目之多寡,亦為廣告代理商或廣告主對該廣播電臺之評價重點,是以,廣播電臺之收聽率與廣告收入具有高度緊密的正向關係。另查被告於96年12月17日所舉辦針對廣播產業之市場界定及占有率公聽會會議紀錄,雖有與會者認為市場占有率應透過電台財報就其廣告營收加以計算,惟與會者同時表示,媒體的財務多半不透明(訴外人廣電基金會執行長林育卉),聯播電台亦有恣意分配廣告營收之情形(訴外人廣播協會費總經理),而以收聽率計算市場占有率應是目前可執行且為大家較為認同者(訴外人李雅靖教授),故本件被告乃以收聽率來計算廣播電臺之市場占有率。復依潤利公司廣播電臺收聽率調查結果,94年原告於北區之收聽率為21.8%,中廣公司(含流行網及音樂網)為19.4%,原告與中廣公司合計41.2%,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北區市場之占有率已逾三分之一,合致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結合申報。 ⒉又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所計算原告於北區之收聽率為21.8%,並不正確一節。經查潤利公司所為上開廣播電台收聽率調查,係將全國分成北、中、南、東四大區域,依性別、年齡與居住地作分層比例抽樣,並採電話訪問方式進行調查,再計算各區域內各電台之收聽率,獲得94年間原告於北區之收聽率為21.8%之調查結果。倘依原告所主張應以其電波涵蓋範圍作為收聽率計算基準,則因原告電台電波涵蓋範圍外之北區之其他接受廣播電台收聽率調查者,無法收聽原告電台節目,故原告電台根本不會為渠等之選項,從而原告電台涵蓋範圍(臺北市及臺北縣部分區域)內之接受廣播電台收聽率調查者,選擇原告電台之比例必將高於21.8%,是以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潤利公司之收聽率調查與其計算方式,自不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好聽等4公司係於95年底購入中廣公司股份, 被告應採用當期市場占有率資料,而非94年及95年第一、二季之資料一節。經查原告等固係於95年底取得中廣股份,惟當時尚無該(95)年度全年收聽率調查資料,加以短期間內廣播市場結構尚無重大變動,故被告乃採用94年收聽率資料作為衡量其市場占有率之依據,並輔以95年第一、二季收聽率調查結果一併參酌,並予陳明。 ㈢又查公司法上董事運作與持股關係與競爭法對於控制與從屬之規範,係出於不同之目的,尚不得相提並論,茲陳述如下: ⒈按競爭法對於事業結合之規範,主要在於防範事業因透過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建立,達成經濟上之一體化,形成所謂之「托拉斯」,而對市場競爭產生負面影響。因事業間可能係藉由股份取得、董事或經理人兼充、抑或股東的交叉持股等各種途徑以建立控制與從屬關係,是以,無論係競爭法所關切因市場集中化而減損競爭,或傳播法所關切之媒體集中化進而限制言論自由,均須從實質角度加以認定。查公平交易法對於結合之定義,係以列舉及概括方式予以併列,其中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為列舉規定,而第5款「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 事任免」之規定,則具有概括之功能,以填補同條項前4 款等規定所可能產生之漏列之弊。 ⒉次按公司法與競爭法對於控制與從屬之規範意旨不同,自不能等同以觀,蓋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規定,係著重於保護少數股東及債權人,故二者規範意旨實不相同。此外,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對於控制與從屬之概念,係源自正面控制理論,其對於關係企業之規範,為狀態後結果之監督,故所要求之持股比例較高;競爭法則自反面控制理論著眼,凡形成牽制作用者,即可認定有控制從屬關係,而於市場結構形成前為事前之把關,故其所要求之持股比例較低。此外,觀諸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就公司控制從屬 關係之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就事業結合 之規定,二者針對持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之比例即不 相同,益見二者間規範意旨與判斷標準之差異,均併於指明。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控制中廣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結合 態樣?被告以潤利公司北區收聽率之調查結果為基礎,認系爭事業結合已達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 定之申報門檻,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一、與他事業合併者。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事業違反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前條第2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 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事業違反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12條第2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除依第 13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100,000元以上50,000,000元以 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3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第11條第1項之事業結合,由下列之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提 出申報:...三、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為控制事業。」,復為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第以公平交易法所以規定事業間之結合行為須事前申報,主要係為保護競爭及整體經濟利益,此觀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 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規定自明。是以,參與結合之事業如有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款所定情形,其控制事業即有依該法向被告為事前申報 之義務,甚為顯然,先予述明。 ㈡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控制中廣公司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結合態樣,而有違公 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前申報之義務, 無非以原告透過提供愛說話公司、大面子公司、包中公司及大聲公公司資金,嗣該等資金流入好聽公司、悅悅公司、播音員公司及廣播人公司後,好聽公司、悅悅公司、播音員公司及廣播人公司等4家公司再於95年12月22日與華夏公司簽 訂「股份轉讓契約書」購買中廣公司之股份,該契約書第11條約定於簽立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由華夏公司指派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所共同推選之人選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長,並指 派該4家公司所推選出之人選擔任總經理;嗣中廣公司向通 傳會申請其法人股東華夏公司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分別轉讓予好聽公司、悅悅公司、播音員公司及廣播人公司等4公司, 並申請負責人變更為趙少康(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暨董、監事之變更;因趙少康配偶梁蕾擁有原告34%股份,且好聽 公司等4家公司之部分董、監事,或支領原告薪資,或為原 告聯播電臺之員工,或支領與原告關係密切之全民電台公司薪資,已上開透過安排原告員工及其聯播電台之員工出任好聽公司等4家公司至少一半之董、監事,藉以控制中廣公司 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等語為據,固非無憑。 ㈢第以公平交易法第6條規定,旨在事業結合之發展結果有導 致獨占之可能,為配合事業大型化之政策,及對事業之結合弊案預作防範,遂對事業之合併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事業之財產、股份或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人事任免等予以規範;而事業結合達於何種程度始須事前審核,因各國產業結構不同,所訂標準不一,我國於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明定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於第2款規定,參與結合之一 事業其原有之市場占有率四分之一者,始應申請許可。且所謂結合管制,係對市場「經濟力」集中之管制,大企業結合後,縱使某種產品之市占率尚低,但挾其雄厚財力及控制市場之地位,亦同有阻礙其他同業競爭、導致競爭效益減損或損及消費者利益之可能,故有加以規範之必要。本件被告原處分既以原告得間接控制中廣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結合」之規定為由,處 罰原告,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之行為已合致該要件,茲分述於后。 ㈣先就原告與中廣公司是否為具有「市場」相等地位之「事業」部分論之: ⑴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事 業如左: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被告認定本件所謂「事業」係指「廣播服務業」而言,即市場範圍係以「廣播服務業」作為產品市場,此由原處分略以「...按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廣播事業為特許 行業,執業前應取得廣播執照。...本案爰以『廣播服務業』界定其市場範圍。」等字樣,即足徵之。原告則主張其於行為時間前後(94、95、96年)之營業收入占公營電台以外之民營電台申報之總收入,約達百分之10幾而已,且有提供語音服務者尚包括有線及無線電視、衛星廣播及網路等相互之間具有替代性及競爭性,故應納入本件所謂之「事業」範圍等語。依通傳會根據各廣播業者申報會計師簽證財報調查結果,中廣公司94年與95年營收分別為7.4億與7.0億(其中包括如房租收入等非廣播廣告業外收入),占各該年整體廣播營收37億元與36億元之20%與19.44%,飛碟公司則為 1.74億元與1.72億元,比率為4.7%與4.8%。是原告與中廣公司固均有以「廣播服務業」為主要營業項目,惟中廣公司尚有房租收入等非廣播廣告業外收入,且被告並未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先就原告與中廣公司之基本資料為調查,即單以廣播事業應先經申准之特許性質而劃分,本有可議;又必須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替代可能性,始有競爭關係之存在,姑且不論廣播市場確呈逐漸萎縮之態勢,現今除有線及無線電視、衛星廣播外,網路及手機廣播等平台亦提供廣播收聽之商品或服務,乃眾所周知之事,由是,廣播服務市場生態既具有需求替代及供給替代之性質,在交易市場上所有潛在競爭關係及可能影響因素已非單純,則被告逕以原告與中廣公司同屬於執業前應取得廣播執照,認渠等同屬同一「事業」,而未斟酌考慮其他具有可替代性之事業及所有潛在競爭關係,從而本件所謂「事業」有無被適當界定,自確有爭議存在。 ⑵次就所謂「市場」言,今日,市場除指如傳統市場、股票市場、期貨市場等之場所外,另一意義為交易行為之總稱(包括在此場所進行交易之行為),是論及「市場」大小時,自非僅指場所之大小,尚包括其消費行為之活絡程度。本件被告以因電台設立需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且中央主管機關係以大、中、小功率調頻及調幅分類,是廣播服務業者係依其發射機功率大、中、小之不同異其營業區域,有其市場特殊性為由,將本件「市場」界定為北區,並以原告設臺區域即大臺北地區作為地理市場,固非全然無憑。惟查中廣公司之市場範圍為全區,其94、95年營業額分別為747,259,000元 、701,308,000元,在全區廣播之占有率分別為63.92%、62.75%,而原告僅係一中功率電台之廣播服務業,屬區域性電 台,其電台覆蓋範圍未達臺灣中區、南區及東區,乃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是原告與中廣公司既分屬北區、全區,二者市場本難相提併論(縱全區已涵蓋北區在內),則被告徒以原告設臺地點之大臺北地區作為地理市場,而以北區「市場」為計算基礎,加計其市場占有率,顯有輕重失衡之嫌,原告起訴指摘其有違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3項所定市場界定之原則,即非無理由。 ⑶復按「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為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規定。而所謂市場占有率,係指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上所銷售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占該特定市場所有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之比例;其可藉在一定期間內,某事業在特定市場之銷售量或銷售額等變數,占該特定市場所有供應廠商總銷售量之百分率,加以估算;是市場占有率固可以銷售金額或銷售產品數量來定量衡量,但所謂「同類市場」則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加以定義,例如企業制定有針對性之營銷計劃時,可僅考慮其在特定地區市場、或某個檔次市場等之占有率。準此,市場占有率在實務上之評估,除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市場占有率之計算外,尚須綜合考量具體情況與因素,殆無疑義。 ⑷本件關於所謂「市場占有率」部分,被告雖提出由潤利艾克曼公司製作之收聽率調查報告,資為計算原告之市場占有率之依據。然查被告以「收聽率」來計算原告「市場占有率」,其理由無非為公平交易法第11條規定,原則上係以銷售值或銷售量計算市場占有率,但因廣播業所提供之收聽服務係屬免費性質,非如一般實體銷售,致無法從銷售量衡量市場占有率;且依被告結合申報案件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規定,於某些特殊情形可依特定市場之特性計算市場占有率,本件即屬之;又學者專家認廣播業因未分區統計其營業收入及廣告收入,財報不透明,是以,收聽率乃係在業界較可行之市場占有率計算基礎等為據。 ⑸惟依潤利艾克曼公司98年8月18日回覆被告98年8月10日公壹字第0980007727號函,針對潤利調查研究中心【廣播收聽率】之調查研究方法說明,略以其廣播收聽率調查地區為台灣全省,包含北部地區、中部地區、南部地區、東部地區,其中在「北部地區」部分包括縣市有台北縣、台北市、基隆市、新竹縣、新竹市、桃園縣,抽樣方式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全台人口數,按性別、年齡、居住地區作分層配額抽樣,調查時間為每日13:00-22:00,調查對象為12-60歲之一般民眾,樣本數為3,600,收聽率計算公式為「收聽廣播人 數」除以「有效樣本數」再乘以「100%」,有該函影本1份 在卷可佐,是被告於98年7月24日所提補充答辯(五)所附 被證19「2005年廣播電台分區【收聽率】TOP10」、「2006 年第一季廣播電台分區【收聽率】TOP10」,其中「分區」 即細分為北、中、南、東四區,原告係劃歸於北區,其餘在中區之「飛碟台中真善美電台」、南區之「飛碟高雄南台灣之聲」、東區之「飛碟北宜產業電台」、「飛碟花蓮太魯閣電台」、「飛碟台東資本電台」等廣播電台,顯係主管機關同意區域性廣播電台可以聯網所致,尚非原告本身設臺之大臺北地區地理市場,堪以確定。 ⑹經查被告主張所謂「市場占有率」之定義,無非以潤利調查研究中心【廣播收聽率】之調查為判斷依據。惟查潤利艾克曼公司上開「2005年廣播電台分區【收聽率】TOP10」、「 2006年第一季廣播電台分區【收聽率】TOP10」之【廣播收 聽率】調查,係94年及95年度第1、2季之收聽率調查數據,與本件好聽等公司購入中廣公司股份之時間即95年12月底,截然不同,被告以不同時間之【廣播收聽率】作為「市場占有率」之依據,已有時間上出入之問題;且原告地理市場既僅係廣播電台分區中「北部地區」(即北區)中之「大臺北地區」,潤利調查研究中心【廣播收聽率】之調查研究方法既未自「北部地區」區分出「大臺北地區」之【廣播收聽率】,則上開所謂廣播電台分區【收聽率】顯不能真正反映出原告地理市場所在之「大臺北地區」之【廣播收聽率】,即堪確定。是被告所提被證19即潤利調查研究中心【廣播收聽率】之調查,基本上並無法充分反應【廣播收聽率】,該等數據資料尚難認與事實狀況接近(或相近),本不能作為收聽率認定之標準,故該等調查報告之區域界定及調查方法等既容有疑義,自不宜作為計算本件市場占有率之依據,遑論被告既未查證原告與與中廣公司之基本資料(包括聯播網及其他收入等),又如何能得知「潤利調查研究中心【廣播收聽率】之調查」確屬事實。足見被告對攸關經營者經營範疇與市場競爭相關之重要資訊並未依法作基本資料之調查,卻引無公正客觀事證之【廣播收聽率】調查,作為「市場占有率」之依據,即單以潤利艾克曼公司北區收聽率之調查結果為基礎,認系爭事業結合已達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申報門檻,進而認定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 法之參據,資為本件課罰之基礎,所為認定,殊屬率斷,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㈤縱認原告與中廣公司均屬具有「市場」相等地位之「事業」,再進而就本件是否有因投資或經營而構成結合敘述如下:⑴本件被告認好聽等4家公司乃原告為受讓華夏公司所持有中 廣公司股份所設立登記,並透過安排原告員工及其聯播電台之員工出任好聽等4家公司至少一半之董、監事,藉以控制 中廣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故其行為已合致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結合態樣,無非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 與勞工保險局所提供資料顯示,好聽等4家公司16位董監事 ,其中9位支領原告薪資,3位支領原告之聯播台事業薪資,2位支領與原告關係密切之全民電台公司薪資,且該16名董 、監事之全民健保與勞保投保單位,亦有半數為原告,其餘則大抵為原告之聯播電台,又該16名董、監事均未自好聽等4家公司支領薪資或報酬為據,並以行政訴訟答辯(四)狀 所附附件2、附件3所彙整之資金流向圖,資為原告與全民電台公司、全盛製作公司、趙少康與其配偶梁蕾新設好聽等4 家公司向華夏公司購買中廣公司股權之事證,固非無憑。 ⑵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章之法條為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亦即系爭事業結合型態為『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 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而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2項「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規定,係針對同條前項第2款就事業「持有或取得他事 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認屬事業「結合」之型態,是所謂股份或出資額之計算所為之規定,並未納入同條前項第5款,故公 司法第369條之11針對投資額計算之方式所為基本法之規範 ,就本件言,即無法據為認定之依憑。惟自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項法條文義觀之,係各自獨立之結合態樣,立法例就 結合態樣之規範,既採多種,依照「明示其一」之法理,「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既係申報結合之獨立判斷項目,本院就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要件審究,在證據資料之調查上,自不宜作低於上述投資額計算之方式之限縮,先予說明。 ⑶被告認定好聽等4家公司及愛說話等4家公司均係原告為取得中廣公司股份所設立,無非以趙少康(於85年間創立原告公司)自95年初起,即與華夏公司洽商受讓該公司所持有中廣公司股份事宜,且於95年6月間與其配偶梁蕾等人,共同出 資成立好聽、悅悅、播音員、廣播人等4家公司,復於95年9月間與梁蕾等人,共同出資成立愛說話、大面子、包中、大聲公等4家公司,並據以增資好聽、悅悅、播音員、廣播人 等4家公司,作為支付渠等取得中廣公司股份之簽約金,趙 少康並於此時辭去原告董事長職務;嗣好聽等4家公司於95 年12月22日、26日與華夏公司分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及「股權變動補充協議書」,並支付1億元現金及1億元支票,其「股份轉讓契約書」除約定轉讓股數、金額、付款方式及時程外,並就中廣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等事項及由華夏公司指派好聽、悅悅、播音員、廣播人等4家公司所共同推 選之人選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等節,於第5條、 第11條等條文約定;迨96年間,趙少康擔任中廣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時,就中廣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有多項重要作為等為據,固非無憑。 ⑷然查自然人個人與法人(營利事業)人格各自獨立,性質互殊,本不容將渠等行為混為一談。本件被告所指參與購買中廣公司股份者為趙少康、梁蕾等人,趙少康雖為原告公司(85年間)之創立人,惟於本件行為前之95年中即已辭卸負責人一職;而趙少康之配偶梁蕾原雖持有原告公司34%股分( 現所持原告公司之股份已降至10%以下),然其並未擔任原 告董事,亦不曾參與原告之營業,縱被告所提趙少康及梁蕾分別提供22,766,915元、25,162,770元,轉入好聽等4家公 司銀行帳戶,用以支付渠等取得華夏公司所持有中廣公司股份之簽約金等節屬實,充其量亦僅能認係趙少康及梁蕾個人自然人之行為,尚難據此遽認係法人之原告透過持有其公司股份逾三分之一之最大股東梁蕾及其配偶趙少康購買中廣公司股份,進而實質控制中廣公司業務經營及人事之任免;且有關好聽等4家公司受讓華夏公司所持有中廣公司股權之資 金來源部分,原告固提供13,090,550元,然此與上開趙少康及梁蕾分別提供之金額既各自分別,則原告究如何以部分資金之挹注,即獲得中廣公司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之控制權,其間與前述趙少康及梁蕾個人之作為,究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即不無疑問,但被告就上開事項及原告如何具有申報結合之義務等節均付之闕如,亦未見被告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說明,自有可議;此外被告就其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原告違章行為之程度及占全部(指包括趙少康、梁蕾等提供資金者)違章行為之比重若干暨勒令改正之審酌、裁量權之職權行使究係為何等項,迄未能提出具體說明及依據,僅以違法程度及所占比例很重,原告為本件之申報結合義務人等語大略陳述,則其所為裁處300萬元 罰鍰及勒令改正之裁量權究係以何為基準,自啟人疑竇。故被告所為處分,殊屬率斷,原告所為指摘,即屬有理由。 綜上所述,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