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職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96號99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6 月24日97公審決字第023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調查員,派駐臺東縣調查站,因涉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情節重大,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被告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以96年10月11日法令字第096130429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告嗣以同年月29日法人決字第0961304485號書函更正原處分之原告俸級及俸點)。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6 月24日97公審決字第0237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按原處分核布原告予以免職之基礎事實略以原告「涉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等,情節重大,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云云,逕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而核定復審人1次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惟查 : (一)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經查: 1.本件懲處之事實顯有未經查明或認定有誤: 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所認定原告「涉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等,情節重大,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云云之基礎事實,無非係僅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925等號起訴書,並以被告所屬調查局96年9 月13日調人貳字第09622451510 號獎懲建議函即片面率予辦理專案考績逕予認定。惟查,本件原處分所指摘之事實,單憑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925等號起訴書,其未經調查相關之證據資為認定之依據,乃原處分顯有未經查明或其認定與事實有悖之違誤,合先敘明。 2.本件懲處之事實與所依據法令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構成要件,應具備「有確實證據者」始足以為免職之處分,其並未規定「情節重大」,乃原處分竟以法無明文之抽象概念作為免職處分之理由,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處分理由即已有違誤。再者,縱使原告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25等號起訴書予以提起公訴,亦僅屬原告容有犯罪之嫌疑而已。況原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嗣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 字第5802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原告涉嫌違背職務收受 不正利益部分業經判決無罪,至於原告所涉洩露國防以外秘密部分雖經為有罪之判決,惟其所涉之基礎事實亦顯與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洽 ,乃原處分自有違誤。 (二)又免職之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係屬懲戒處分之性質,其影響公務員身分上之權利甚鉅,自當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文參照),並 應有懲戒法上共通法理之適用。乃原處分所指摘原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刻正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自當可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但書之規定,於本件刑事裁判確定後為斷。是原處分於懲處事實尚未予以確實證明之前,且被告在未確實舉證證明之情形下,遽予免職使原告陷入重大不利益之處境,尚嫌速斷,亦有悖於憲法上對公務員身分上之權利應予保障之立法原則。 (三)原告已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0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供本院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貪瀆部分無罪,被告認定以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第4、5款規定並不符臺灣高等法院確定之事實,本件應以調查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6點為記過或記大過處分。 (四)又「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三)違反辦案或保密或經管財物之規定,致生不良影響,情節較重。(四)利用職權,為他人事件,有所關說、請託或餽贈。……(十二)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有損調查人員聲譽,情節較重。」「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過:……(三)違反辦案或保密或經管財物之規定,致生嚴重後果。……(十三)言行不檢或其他違反法令事項,致損害調查人員聲譽,情節重大。」此為(97年1月28日修正 前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五、六點所定。經核本件縱認原告確涉違反辦案或保密規定及言行不檢之基礎事實者,則其處分之法令依據乃顯應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五點或第六點規定記過或記大過之範疇,是原處分逕以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核處原告以1次記2大過免職 之處分,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率依其片面之認定而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逕予核布原告1次記2大 過免職之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云云,於法顯有上述之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自均應予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即原處分機關法務部96年10月11日法令字第0961304295號令核定甲○○1員1次記2大過免職專案考績處分 )及復審決定(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6月24 日97公審決字第0237號復審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時,坦承確於90、91年間先後認識「標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暨其關係企業(以下簡稱標準集團)實際負責人林子正、幹部胡國新、黃達暉、簡文騰等人,並自91年起至94年間止,多次與林子正等前往皇嘉旅社、豪宴、紫丁香等酒店消費,並曾於皇嘉旅社以「李V董」之署名簽帳消費,而由胡國新、黃達暉支付。94年初,被告所屬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宜翔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時,其受胡國新之託,多次向該案承辦人陳俊仁詢問案情。另於94年7 月11日再受胡國新之託,撥打2通電話給陳俊仁,關切上 開案情,94年7月13日晚間(94年7月14日執行搜索行動)更多次打行動電話給林子正,惟矢口否認其間接受招待協助關說、瞭解案情,並將搜索偵查消息通報林子正、胡國新等知悉作為獲取不正利益之對價。原告前述所為,於宜蘭地檢署偵辦標準集團犯罪案時得知林子正等人坦承長期招待原告至酒店消費,以交換原告提供該集團遭偵辦之進度消息,而原告亦確有通報該集團人員有關宜蘭縣調查站偵辦該案之進度,並將相關執行搜索消息洩漏予胡國新、林子正等人,以利該集團事先搬空證物;另原告與證人陳俊仁有關前述關說、請託及瞭解案情進度等情,亦有相關通聯錄音光碟之譯文在卷可稽。原告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之罪嫌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於96年4月14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論述 綦詳,並有被告所屬調查局政風室94年8 月22日簽呈、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5年11月8日移送書影本可稽,與原告 所稱接受招待以協助向承辦人陳俊仁關說及瞭解案情等節相符。原告指被告僅依據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被告所屬調查局96年9月13日調人貳字第09622451510號獎懲建議函,並未調查相關證據,即核定其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本件原告所涉前揭犯行,前經被告所屬調查局政風室調查屬實,並經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進一步偵查後移送檢方偵辦,且經宜蘭地檢署偵結起訴,被告所屬調查局及被告之考績委員會均認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應予追究其行政責任,案經被告所屬調查局考績委員會96年第5次會 議及被告考績委員會第200次會議決議,原告前揭違法失 職行為情節重大,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第5款「圖謀 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原告就前揭處分所提起之復審案,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在案,並無原告所指原處分顯有未經查明或認定事實違誤之情事。 (三)另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審究其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且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本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權限,如所屬人員因涉及貪污案件或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依「刑懲並行」原則,即得以行政調查之結果,依法論究其行政責任。原告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等罪,已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第5款之構成要件,被告本得不待 該刑事判決確定,即予論究其行政責任。原告主張免職處分實質上係屬懲戒處分性質,可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但書規定,於刑事裁判確定後為斷云云,純屬其個人法律見解,核不足採。 (四)為原告免職事件,陳報被告所屬調查局李磐案懲處資料如下: 1.原告認其遭被告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過重,與被告所屬調查局前懲處李磐涉嫌洩密案僅核定一次記一大過處分相較,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請求調閱該案相關懲處資料,先予敘明。 2.經查被告所屬調查局李磐涉嫌洩密案於91年12月13日經被告考績委員會第117次會議審議,認其係於辦案時,因對 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認知有誤,致觸犯刑章,洩漏關 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遭判刑6個月並獲易 科罰金確定,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惟因該員平日工作認真投入,績效優異,核其動機係因對法令認知錯誤,且其承辦業務與國安局聯繫密切並受其督導,現已受刑事追訴,且罪該當責,亦已收矯正之效,依被告所屬調查局調查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13款規定,決議予以一次記一 大過處分,嗣經被告於91年12月24日以法令字第0910047207號令核定在案。 3.本件原告係因涉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於96年10月4日經被告考績委員會第200次會議審議,認其違紀情節重大,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第5款規定,決議予以一次記二 大過,免職;同時依同法第18條規定,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嗣經被告於96年10月11日以法令字第0961304295號令核定在案。 4.綜上,李磐案之獎懲事由為「觸犯公務人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遭判刑確定,嚴重損害調查人員聲譽」,法令依據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13款」;本件原告之獎懲事由為「涉嫌違 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情節重大,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法令依據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第5款」。原告因尚涉嫌違背職務收 受不正利益,情節自較李磐案嚴重,且懲處之法令依據亦不相同,是被告核定其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五)被告裁處記二大過之處分,係依被告所屬調查局及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之結果,原告已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5款之構成要件,本不待刑事判決確定論其行政責任, 且貪瀆判定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又洩密部分仍為有罪,依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認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亦得記二大過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5年11月8 日電廉九字第0950104672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宜蘭地檢署檢察官96年4 月14日起訴書(含95年度偵字第2925號、95年度偵字第2926號、95年度偵字第2988號、95年度偵字第4303號及96年度偵字第1170號)、被告所屬調查局96年4 月26日調人貳字第09622442870 號函及被告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被告94年11月23日法令字第0941304012號令、被告所屬調查局96年9 月13日調人貳字第09622451510 號獎懲建議函、原處分、銓敘部96年10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62863880號函、被告96年10月29日法人決字第0961304485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7 月1 日公保字第097000016 號函及97年6 月24日97公審決字第0237號復審決定書、被告所屬政風室督察科91年11月11日簽、92年度第6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資料、被告所屬人事處91年12月13日簽、被告所屬調查局獎懲建議函91年11月22日調人貳字第09106024580 號函及被告91年12月24日法令字第0910047207號令、被告所屬政風室第二科94年8 月22日簽、94年7 月30日之原告訪談紀要、原告報告及原告與陳俊仁94年7 月11日通話紀錄譯文、被告所屬調查局考績委員會96年第3 次委員會議審議行政懲處案件會議紀錄、被告所屬調查局考績委員會第196 次會議紀錄、被告所屬調查局考績委員會96年第5 次委員會議審議行政懲處案件會議紀錄及被告所屬調查局考績委員會第200 次會議紀錄、被告97年5 月21日法訴字第0970016278號函、原告97年5 月12日復審案件補充說明報告、被告所屬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96年10月12日宜法字第09655017990 號函、原告96年10月2 日答辯狀、原告96年10月2 日申辯書、宜蘭縣調查站偵辦宜翔投顧呂嘉縈等涉嫌不法案執行計畫表、林燦貴95年3 月14日95年度他字第258 號訊問筆錄、陳宥穎95年3 月14日95年度內勤字第1 號案訊問筆錄、原告0000000000電話通聯情形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0950047748號函、原告於皇嘉酒店刷卡消費紀錄、李光良95年3 月14日95年度他字第258 號案訊問筆錄、原告97年5 月12日復審案件補充說明報告、被告96年12月31日法訴字第0960045278號函及被告復審答辯書及原告96年11月21日復審書、被告所屬調查局調查人員獎懲標準表、原告98年10月13日刑事再審聲請狀等件附於原處分、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3 項第4 款、第5 款所定之情形?原處分對原告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調查員,派駐臺東縣調查站,因涉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情節重大,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被告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告嗣以同年月29日法人決字第0961304485號書函更正原處分之原告俸級及俸點),固非無見。 (二)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一)……(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3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第3項 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第18條但書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是以,公務人員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或公務人員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均該當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所認定原告有「涉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等,情節重大,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所屬調查局96年9 月13日調人貳字第09622451510 號獎懲建議函為據,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被告所屬調查局96年9 月13日調人貳字第09622451510 號獎懲建議函固記載:「……說明:一、甲○○涉案事實摘要:(一)宜翔投顧公司負責人林子正、副總胡國新、簡文騰及黃達暉等主要幹部及成員,因恐渠等違法販售未上市櫃股票之行為,遭司法機關查辦,乃於91年起即刻意結交當時任職於宜蘭縣調查站之調查員甲○○(現為台東縣調查站調查員),並於每檔股票提撥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紅利,用以招待林員在宜蘭縣境皇嘉旅社等酒店之花費達100 餘萬元,俟94年間宜蘭縣調查站偵辦宜翔投顧公司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時,該集團主嫌胡國新、林子正即請託甲○○,除利用職權探聽案件偵辦進度外,並數度向承辦人員陳俊仁關說,期將該案簽結、或縮小搜索、約談之偵辦範圍,遭陳員拒絕後,甲○○即把宜蘭縣調查站將執行本案搜索之消息洩漏予胡國新、林子正2 人,致各搜索地點於執行搜索時,幾已空無一物。(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發交所屬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立案查處,並主動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繫屬吳廣莉檢察官指揮。因事證明確,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11月8 日將全案移送宜蘭地檢署依法偵辦,並於96年4 月14日以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罪嫌,提起公訴,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二、林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等罪乙案,因情節重大,且經媒體披露,嚴重損害本局聲譽及公務人員形象,另依據鈞部考績委員會第196 次會議決議,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從嚴議處追究林員行政責任。案於96年8 月30日經提本局考績委員會96年第5 次會議審議,並經林員到場陳述後決議,爰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及第5 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22 條前段『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規定,甲○○因涉及洩密、關說等情,前於94年11月23日經鈞部以法令字第0941304012號令核布予以一次記一大過之處分,建請廢止,另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較重之行政處分。四、檢陳本案本局考績委員會96年度第5 次會議紀錄、宜蘭地檢署檢察官96年4 月14日96年度偵字第1170號起訴書影本各1 份。」等語,此有該獎懲建議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另被告所屬調查局考績會96年第5 次委員會議係於96年8 月30日,就決議事項﹕「一、臺東縣調查站調查員甲○○前於宜蘭縣調查站服務期間涉嫌洩密、貪污等罪,業經提起公訴,已嚴重破壞本局形象及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擬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予林員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另法務部94年11月23日法令字第0941304012號令核定甲○○一次記一大過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2 條規定,同時報請法務部予以廢止。……決議:通過。……」,而作成上開決議,此有被告所屬調查局考績委員會96年第5 次委員會議審議行政懲處案件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被告所屬調查局考績會係以原告前於宜蘭縣調查站服務期間涉嫌洩密、貪污等罪,業經提起公訴,推認原告有洩密及收受非法證券業者賄款之行為,再據以認定原告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被告所屬調查局形象及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惟被告在原告涉嫌洩密、貪污等罪,未經法院之實體判決調查審認前,僅以原告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925、2926、2988、4303號及96年度偵字第1170號起訴書予以提起公訴,即率而認定原告有因涉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情節重大,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之情事,顯有瑕疵。 (四)次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固以:「一、( 一) 甲○○為前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現為臺東縣調查站調查員),經濟犯罪之調查為其職務之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林子正係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57號12樓『標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標準公司)暨其所屬關係企業(以下簡稱標準集團)之總經理,實際負責集團的營業事宜,黃達暉原為林子正之特助兼司機,胡國新、簡文騰則為標準集團之副總經理,均為該集團之主要幹部及成員。緣自88年間起,林子正、黃達暉即以『力聯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業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623號各判處林子正有期徒刑3 月、黃達暉有期徒刑4 月,均緩刑3年確定。詎林子正、黃達暉仍不知悔改,於91年間,以上開標準公司名義,在宜蘭地區成立數家分公司,繼續違法從事未經許可之證券買賣業務,其中址設宜蘭縣宜蘭市○○里○○○路50號10樓為宜蘭分公司,為規避查緝及買賣糾紛,先後更名為『標勁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標勁公司)、『宜翔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宜翔公司)、及『元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勝公司);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263 號2 樓之1 為羅東分公司,亦因前述理由,先後更名為『瑋鈺企業社』、『瑋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瑋鈺公司)及『旭日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旭日公司);址設宜蘭縣頭城鎮○○路○ 段199 號為 頭城分公司(下稱標準頭城分公司),惟未辦理任何公司登記;另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48號10樓『隆翔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翔公司)為花蓮分公司或簡稱新光大樓,委由胡國新、黃達暉綜理各分公司業務,簡文騰負責宜蘭分公司業務,吳尉裕負責羅東分公司業務,鍾凱勵、陳宥穎夫妻負責頭城分公司業務,陳新坤負責花蓮分公司業務,渠等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亞太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所提供之營運計畫書及財務預估等資料,對外高價販售亞太公司、量威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威公司)、炳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炳鴻公司)及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震公司)等多檔未上市、櫃股票,而經營證券商業務,致宜蘭地區李立生等數千名投資人因而買進,俟因李立生向宜蘭縣調查站檢舉後,經該站調查後,於94年10月17日,以林子正等27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移送本署偵辦。(現由本署另案偵辦中)( 二) 林子正、黃達暉、胡國新與簡文騰於91年間,基於上開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在宜蘭地區成立前述標準分公司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初,因渠等知悉所從事之證券買賣業務並不合法,且鑑於以往林子正、黃達暉經營證券買賣業務曾遭調查局查緝,遂由林子正透過址設宜蘭縣礁溪鄉○○路40號之皇嘉旅社(實為有女陪侍之那卡西酒店)負責人李光良介紹而認識甲○○,再介紹甲○○予黃達暉、胡國新、簡文騰認識,渠等四人即謀議在販售之每檔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營收中,分別提列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紅利為交際費,用以招待甲○○至皇嘉旅社或宜蘭市豪宴、紫丁香、星鑽等酒家消費,藉此與甲○○建立良好關係,俟日後甲○○獲悉宜蘭縣調查站立案查緝渠等不法經營證券業務時,可由甲○○處瞭解相關調查進度及執行搜索之消息,俾利因應防範;甲○○亦明知林子正等人係非法從事證券業務,竟以通報司法單位偵辦該標準集團消息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自91年間起,多次接受林子正、黃達暉、胡國新與簡文騰等人招待,至前述皇嘉旅社、豪宴、紫丁香、星鑽等酒店消費,迄於94年1 月初,投資人李立生因委託宜翔公司轉賣呂嘉縈經手銷售之持股不成,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告知宜翔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商,亦非合法之投資顧問公司,而向宜蘭縣調查站檢舉宜翔公司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由調查員陳俊仁負責承辦,胡國新知悉後,遂請託甲○○向承辦調查員陳俊仁瞭解案情,甲○○即向陳俊仁表示:宜翔公司負責人是其友人,因買賣糾紛遭人檢舉,該公司並無不法,希望在證據不明確前,不要採取大規模之偵查行動等語;復於同年4 月初,在宜蘭縣調查站影印室內,甲○○又向陳俊仁表示:宜翔公司已他遷,伊友人沒有做了,原址現改為元勝公司,若無相關事證,可否將該案簽結或列參等語;於同年5 月間,陳俊仁初步調查認宜翔公司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常業詐欺等罪嫌,甲○○又向陳俊仁詢問案件進行情形,並表示標準公司是很有規模之公司,然陳俊仁向甲○○表示本案應無簽結之餘地,希望甲○○不要再關切此案,惟甲○○仍執意要求陳俊仁告知日後偵辦期程,但為陳俊仁所拒。( 三) 迨至94年7 月11日,胡國新獲悉陳俊仁已密集通知相關人到案查證,恐將展開偵辦行動,乃再委請甲○○於同年月11日18時44分許,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給陳俊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要求縮小偵辦範圍,並承諾不會再找投資人串證,以利陳俊仁案件之執行,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甲○○又再次致電陳俊仁,除表明胡國新等人已同意不再串證外,另希望日後搜索範圍以宜蘭地區為限,不要擴及其他地區,但仍為陳俊仁所拒。通話結束後,甲○○即以上述電話聯繫胡國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宜蘭縣調查站最近可能就要執行搜索之消息。迄於94年7 月13日,陳俊仁為執行宜翔公司等涉嫌詐欺案,依法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元勝公司、瑋鈺公司、標準頭城分公司(以上均為宜蘭現場)、標準公司及聯翔投顧公司(為台北現場)等處所,並於是日取得搜索票,欲於翌日即94年7 月14日上午同步搜索,並於94年7 月13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調查站先行召開台北搜索處所之勤前會議,斯時,甲○○於台北受訓並未參與該案任務之執行,卻於94年7 月13日16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宜蘭縣調查站同仁林燦貴(參與台北現場搜索)後,再於同日16、17時左右,以未顯示來電之電話聯繫胡國新,告知隔天即94年7 月14日宜蘭縣調查站可能會到台北、宜蘭等地公司搜索,而胡國新即於同日18、19時左右,先將甲○○所通報之消息轉知林子正,再電話告知簡文騰、吳尉裕,並由簡文騰依照渠等先前訓練員工之說法,即通知陳宥穎等分公司人員明天國稅局會到公司查帳,要求所屬人員把營業資料收起來,陳宥穎再將上情通知下屬陳盈月、林孟珍,於同日21時57分許,甲○○復撥打黃達暉以其弟黃達文名義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林子正,向其表示明天可能搜索之消息,範圍可能包括台北之公司,並已先行通知胡國新等語,林子正表示已知此事,並要甲○○在電話中不要講這些事情,林子正並轉知身邊之黃達暉上開搜索情事,是以翌日宜蘭縣調查站同步搜索時,標準集團相關處所之大部分營業資料均已不知去向,甲○○以上開通報方式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偵查搜索消息。惟當日在元勝公司營業地點搜索時,於胡國新辦公室搜獲胡國新92年、93年之筆記本二本,上載有『亞太、炳鴻、皇:支; 友$53,000、1+1 、棋; 友$27,000、1+1 、棋;12/18 總支、亞太紅利200,000 、棋』、『棋:4/7 $100,000; 6/4皇→45,000;6/7渡小月?+KTV;7/19 →200,000 -PS總經理支付;8/20 宴→15,000× 2;樂→15,000×1;9/13?李律師29,000×2=58,000;10/26 $125,000車輛』、『總(炳鴻)股金、20萬→文棋』、『總:棋→200,000 、新光大樓、紅利、寰震管銷』、『9/17棋100,000 』、『200,000 (棋)量威』等販售股票盈收提列紅利之資金流向記載暨甲○○以『林子正』、『李V董』、『林文棋』等名義所簽之皇嘉旅社消費簽帳本票七張,始循線查知上情。經核算林子正等人在販售亞太、量威、炳鴻及寰震等公司股票時,均以『棋(即指甲○○)』為代號,分別提列各20萬元紅利,另於販售中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多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微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科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通電股份有限公司及維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時,亦均提列各10萬元紅利,用以支應甲○○至酒店消費之花用,迄至94年間止,累計甲○○違背職務而收受之不正利益約為170 餘萬元。二、( 一) 林子正、胡國新與簡文騰等人經前述宜蘭縣調查站查獲後,雖明知其等所為已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卻仍不思悔改,為出脫剩餘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林子正即於94年底指示胡國新、簡文騰將營業地點轉往臺南地區,亦即在臺南縣新營市○○路115 號13樓成立『千緯產經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千緯公司),即標準集團分公司(斯時,標準公司設址地點,已改為產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營業,惟對各地區分公司,仍以標準集團稱之),由林凱新即林子正之妻舅擔任標準集團總管理處協理,負責標準集團相關財務調度及股票交割事宜,胡國新、簡文騰擔任該集團副總,鍾鎧勵、吳偉銘擔任千緯公司總監、陳宥穎(與鍾鎧勵為夫妻關係)擔任該集團協理,林良苑則掛名千緯公司登記負責人,陸啟弘、郭忠訓則擔任千緯公司經理,張世忠掛名標準集團負責人林子正之特別助理,為林子正司機,負責林子正對外聯繫重要事項或業務員諮詢未上市股票事項之窗口,均為標準公司或千緯公司之幹部。( 二) 渠等11人均知「千緯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鍾鎧勵、吳偉銘等對外招攬不知情周玉江、林鳳齡、洪紹敏、吳秀惠、黃玉蓮、蔡育松、莊明哲、周思緁、陳俊明、顏鉦諭、李信昱、林淑蕙、詹雅筑、詹芷琪、蘇信嘉、楊載源、葉慈娟等業務人員進入千緯公司,再由胡國新、簡文騰等訓練未上市、櫃股票之銷售技巧,建立上、下線之傳銷組織手法,繼續在台南地區經營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販售業務,宜蘭地區則續委由陳宥穎負責銷售,共計銷售予莊淑容等數百人,俟客戶認購渠等公司販售之股票,以傳真方式向總管理處之林凱新報件,俾由其辦理股票交割,再交予業務人員向客戶收取股款後,獲取之利潤,按業績核算獎金、競賽獎金、紅利等牟利,累計至95年7 月間,渠等在臺南地區已銷售科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仟股、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2仟股、量威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6仟股及遠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5 仟股,營業收入達2650萬8000元」等犯罪事實,認原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罪嫌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而將原告提起公訴等情,此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925、2926、2988、4303號及96年度偵字第1170號起訴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惟該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96年度訴字第192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另原告被訴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無罪,此有該刑事判決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嗣原告不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02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此有該刑事判決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後,原告不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02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此有該刑事裁定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而原告又不服上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 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此有該裁定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綜上,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僅認定原告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而原告被訴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無罪。足見刑事部分已確認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 (五)承上所述,被告既係以原告係被告所屬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調查員,派駐臺東縣調查站,因涉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情節重大,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告嗣以同年月29日法人決字第0961304485號書函更正原處分之原告俸級及俸點)。因此,原告確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乃為原處分作成之基礎,若此基礎事實無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所稱「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自失所依憑。從而,刑事部分既已確認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業如上述,則本件尚難認原告有「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係被告所屬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調查員,派駐臺東縣調查站,因涉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情節重大,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認原告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及第5 款之情事,乃以原處分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告嗣以同年月29日法人決字第0961304485號書函更正原處分之原告俸級及俸點),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