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19號 原 告 鼎益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7 月8 日勞訴字第09700063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蕭維廷辦理越南籍看護工NGUYEN THI XOAN 員(下稱N 員,護照號碼:A0000000A )第1 次及第2 次來臺工作,依規定第2 次來台工作者,每月僅得向N 員收取新台幣(下同)1,500 元服務費,然原告於N 員民國(下同)94年11月2 日第2 次入境後至95年10月4 日止,每月除以「國外款」名義自N 員薪資中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 元(共收取11期)外,另於第1 年每月超收仲介服務費300 元(12個月),第2 年起每月超收仲介服務費200 元(12個月),共計共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計72,000元【明細如下:國外款每月6,000 元×11個月+第1 年仲介服務費每月超收300 元×12個月+第 2 年仲介服務費每月超收200 元×12個月﹦72,000元】,經 N 員檢舉,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 項,於97年2 月1 日以府勞外字第09700393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1.對於原告於N 員第2 次來台工作,第1 年每月超收仲介服務費300 元(12個月),第2 年每月超收仲介服務費200 元(12個月),共計超收6,000 元之事實,並不否認,然此乃無心之過。 2.關於被告所指原告以國外款名義每月超收6,000 元,共11期66,000元部分,則予否認。其實,N 員起先委託雇主每月匯款6,000 元予其越南河內家人,雇主認為原告比較熟悉相關匯款業務,始又委託原告業務員黃國峰每月就N 員薪資扣取6,000 元,逕行匯款予N 員家人。此部分事實雇主蕭維廷之配偶(黃淑玲)知之甚詳,蕭維廷於調查時亦表示,N 員薪水大多都是由其配偶處理,被告卻未向其配偶查證,逕行斷定原告違法收取,實難自圓其說。爰聲請鈞院傳喚證人黃淑玲,以明事實。 3.本案係由N 員之妹妹所檢舉,事後N 員已出具「自白書」說明事情原委,足證N 員確實委託匯款予家人。 4.鈞院雖命原告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惟因雇主配偶黃淑玲已將匯款收據交由N員攜回越南而無從提出。 ㈡被告主張: 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及第66條第1 項所明定。 ⒉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越南籍N 員看護工第1 次及第2 次來臺之相關事宜,案經該名外勞96年10月9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0800專線外勞申訴資料申訴表示,在越南已繳付給越南仲介美金900 元為辦理第2 次來臺之辦理手續費用。其於94年11月2 日第2 次回到原雇主蕭維廷處工作,原告向其扣取國外借款費用每月6,000 元共扣11期,計66,000元及仲介服務費第一年每月1,800 元,第二年每月1,700 元。核其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爰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處72萬元罰鍰,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指明。 ⒊原告訴訟意旨略謂:「1 、缺乏直接證據(人):雇主蕭維廷筆錄表示外勞的薪水大多由老婆處理外勞薪資發放,被告不詢問其人……。2 、白丁無理:原告業務黃國峰回答:……沒有,每月6,000 元是外勞委託我幫忙匯回越南……該筆款項並非?借款?……。3 、自相予盾:被告虛心辯稱……以外勞自白書作「還款證明」。4 、浪費公帑……」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之業務員黃國峰於96年11月7 日談話紀錄中,表示每月6,000 元是外勞委託其幫忙匯錢回越南,並有收據證明可於96年11月9 日送府憑辦,惟迄至96年11月12日提出之2 紙匯款申請書,其內申請人皆為「黃淑玲」(經查係雇主蕭維廷之配偶),並非黃國峰,且該2 筆匯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5年11月10日之30,000元及96年5 月18日之40,000元,經核雇主蕭維廷於同日談話紀錄中表示外勞薪水大多都是由我老婆處理,有時會累積到一個數額或一段期間後,外勞就會請我幫她匯錢回去越南等語一致,而與黃國峰於前開談話紀錄所言顯不相符。另被告於96年11月12日亦提出外勞N 員簽名捺印之收據,內容陳述其拿回66,000元「他還給我這筆錢是每月扣6,000 」,與被告提出之已匯款證明有明顯矛盾之處。次查,外勞N 員薪資領取明細表內載有「扣款」之「國外款」乙欄,其中自94年12月4 日起至95年10月4 日止,明列每月扣款6,000 元,並有黃國峰之簽收記載,經核由印尼駐臺辦事處驗證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其中「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乙欄並無國外借款金額之記載;另本件係外勞N 員於96年10月9 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局申訴,原告向其扣取仲介費用每月6,000 元共扣11期及超收仲介服務費,故如外勞N 員果真委託黃國峰幫忙匯錢回越南,其豈有不知情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局申訴之理,又黃國峰如未每月自外勞N 員之薪資中扣取6,000 元,合計共扣11期,原告何需於事後歸還外勞N 員6,000 元,此由外勞N 員於被告查察後主動出具說明書陳稱「我已拿回66,000元,他還給我這筆錢是每月扣6,000 元」等語,亦足證之。且原告於訴願書中訴稱66,000元實為N 員再入境前答應雇主以存款名義執行之並存於雇主方,並檢附雇主蕭維廷於97年2 月26日出具之說明書乙節,除與雇主蕭維廷96年11月7 日談話紀錄所稱不符外,亦與卷附資料所示明顯矛盾。 ⒋綜上,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處以7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告所訴非有理由,應駁回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對於事實欄所載原告於N 員第2 次來台工作,第1 年每月超收仲介服務費300 元(12個月),第2 年每月超收仲介服務費200 元(12個月),共計超收6,000 元等情,並不否認,然此乃無心之過。關於被告所指原告以國外款名義每月超收6,000 元,共11期66,000元部分,則予否認。其實,N 員起先委託雇主每月匯款6,000 元予其越南河內家人,雇主認為原告比較熟悉相關匯款業務,始又委託原告業務員黃國峰每月就N 員薪資扣取6,000 元,逕行匯款予N 員家人,是故,原告並無超收費用之情事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蕭維廷辦理越南籍看護工N 員第1 次及第2 次來臺工作,竟於N 員94年11月2 日第2 次入境後至95年10月4 日止,每月除以「國外款」名義自N 員薪資中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6,000 元(共收取11期)外,另於第1 年每月超收仲介服務費300 元(12個月),第2 年起每月超收仲介服務費200 元(12個月),共計共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計72,000元,被告據以科罰,並無違誤。原告雖辯稱每月扣款6,000 元部分乃受N 員委託匯款回越南所為云云,原告之業務員黃國峰於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中亦附和其說,惟N 員薪資領取明細表內載有「扣款」之「國外款」乙欄,其中自94年12月4 日起至95年10月4 日止,明列每月扣款6,000 元,並有訴外人黃國峰之簽收記載,而訴外人黃國峰所提出之2 紙匯款申請書,其內匯款申請人為「黃淑玲」(雇主之配偶)而非原告,且該2 筆匯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5年11月10日之30,000元及96年5 月18日之40,000元,亦與扣款金額金額不相符。若 N員果真委託訴外人黃國峰匯錢回越南,豈有再向被告檢舉之可能,原告又何需於事發後歸還66,000元予N 員?原告所辯不實,至為灼然,其主張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委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 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第40條第5 款及第66條第1 項所明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授權,訂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其中第6 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 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 元,第2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 元,第3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 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核其規範內容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所授權,合於法律保留原則。第按,徵諸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第66條第1 項,對於違反者,定有高倍數處罰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仲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此為仲介業應當嚴守之義務,仲介業者對於仲介費用收取當然不得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之規定,申言之,苟仲介業有超過上開收費標準外之金錢收取或扣款,除非仲介業者能說明此種例外變態情況為法所許,並能為舉證證明,否則即應負擔法律上之不利益,以切實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維持其基本生活,合先敘明。 四、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蕭維廷辦理越南籍勞工 N員第1次及第2次來臺工作,原告於N員94年11月2日第2 次入境後至95年10月4 日止,每月以「國外款」名義自N 員薪資中扣款6,000 元(共收取11期),並於第1 年每月收取法定仲介服務費外服務費300 元(12個月),第2 年起每月200 元(12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N 員於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調查中證述綦詳,有該局談話記錄影本可憑,此外,復有原告之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雇主聘雇外籍勞工申請書、切結書、N 員外國人動態查詢電腦畫面列印資料、N 員越南監護工薪資領取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然原告否認有何超收標準規定以外費用之行為,主張:其雖超收N 員仲介費6,000 元部分,但為無心之過;關於以「國外款」名義每月扣款6,000 元(共11期66,000元)部分,其實係N 員委託雇主每月匯款6,000 元予其越南河內家人,雇主認為原告比較熟悉相關匯款業務,始又委託原告業務員黃國峰每月就N 員薪資扣取6,000 元,逕行匯款予N 員家人,是故,原告並無超收費用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關於原告超收N 員仲介服務費6,000 元部分︰依前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推算,N 員乃第2 次來台服務,每月仲介服務費1,500 元,原告乃仲介業者,且 N 員2次來台均由其辦理,對此知之甚詳,竟然以收取仲介服務費之名,第1 年每月超收300 元,第2 年每月超收200 元,總多達計6,000 元,容已無諉過空間。原告猶稱為無心之過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推理,即使出於過失之違章行為,除有例外規定外,本得予以處罰,原告自非得以過失引為免責之依據。 ㈡關於原告以「國外款」名義扣取66,000元部分︰證人即黃國峰即原告之業務員雖附和原告主張,於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調查時證述︰受N 員委託每月扣款6000元,匯集數月後為N 員匯款回越南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2 紙影本為憑。然︰ 1.本件係因N 員於96年10月9 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局申訴而案發,N 員亦於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調查中證述原告超額扣款等情綦詳,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局0800專線申訴資料及N 員談話記錄等件影本為憑,苟 N員果真委託證人黃國峰幫忙匯錢回越南,何以設詞誣陷原告?經N 員投訴後,確實取回66,000元,亦有N 員出具之收據影本佐證,苟證人黃國峰確已將款項匯回N 員越南家人,N 員又何能取回該筆款項?雖原告訴願時提出所謂「N 員自白書」(見卷附答辯狀46頁),資以證明N 員之投訴純屬誤會」,然N 員來台工作,本為經濟、社會之弱勢,於投訴原告取得應得款項後,苟翻異前供,再為任何有利於原告之說詞,其證據力均有待商榷,不足為採。 2.證人黃國峰雖提出匯款申請書2 紙,充為原告為N 員匯款之憑證。然徵諸該匯款申請書所示,其實無從查證匯款對象是否為N 員家人,且匯款申請人為「黃淑玲」(雇主之配偶),而非原告或證人黃國峰,該2 筆匯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5年11月10日之30,000元及96年5 月18日之40,000元,不僅與扣款日期不符,甚且匯款總計金額高於扣款金額,殊難想像原告、證人黃國峰、N 員之雇主或其配偶,竟然為N 員匯款高於扣款款項,堪認上開匯款申請書所匯款項與本案根本無涉。 3.又,原告於訴願中執詞主張每月扣取N 員薪資6,000 元,肇因於︰「N 君再入境前答應雇主以存款名義執行之並在於雇主方,本公司或從業人員並未受取……」並檢附雇主蕭維廷於97年2 月26日出具之說明書為憑(見卷附訴願書可參),然雇主蕭維廷於該說明書之說詞(全文如下︰「本人重複聘雇N 員,雖勞資雙方已有相當了解卻必須層度上依賴仲介,包括體檢、居留證之辦理及工作內容之宣導、甚或存款之執行,皆委由仲介業者婉轉處理,對於存款6000*11 期實為該外傭再入境前已定之規,後因瑕悔亦由本人全數匯回歸還無訛,特此說明」)模擬兩可,未敢直承任何法律關係,未可採信。而原告訴願主張與訴訟說詞,迥然有異,經本院訊問其主張之內容為何前後矛盾,始終答非所問,未能自圓其說(見97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主張者自無足採。而原告於訴訟中復聲請傳喚雇主之配偶黃淑玲為證人,並稱匯款收據在黃淑玲處,資藉證明為N 員扣款者均係證人黃淑玲,而非其業務員黃國峰云云,然經本院諭知應先提出黃淑玲匯款相關資料以憑調查,資以判斷是否有傳訊黃淑玲為證之必要後,復改稱黃淑玲已將匯款資料交由N 員攜回越南,無從提出云云。是本院認既無黃淑玲曾為N 員處理扣款匯款之基本前提,自無傳證黃淑玲之必要。 4.承上所論,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N 員曾委託原告或雇主定額扣取薪資6,000 元匯款回越南之情節,原告對此扣款匯款之例外情節竟無從舉證明之,自應認其主張不可採。原告以「國外款」名義扣取N 員薪資金額共計66,000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超收標準費用72,000元之事實,至為灼然,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應按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10倍至20倍罰鍰,原告超收費用72,000元,原處分衡量違章情節,科以最低罰鍰72萬元,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仍執前詞,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