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佳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700245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3,056,164元,被告初查以其中12,628,737元係投資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之減資損失,吉美公司於92年12月11日辦理增資,旋於次日辦理減資,增資時與減資時之淨值並未變動,列報減資損失12,628,737元不予認定,核定投資損失427,427 元,應補稅額3,157,18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7年3 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14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原核定投資損失427,427 元准予追認7,096,940 元,變更核定投資損失總額為7,524,367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7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7002450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列報之投資損失中源自92年12月11日現金增資認購之1,290,750 股部分5,531,786 元,是否得認列為損失? ㈠原告主張: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⒈按「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基準日為準,其無需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99條第l 款及第3 款所明定。又「…如發生虧損之被投資公司,係依法辦理減資後,再以同額資產辦理增資以恢復資本者,則投資事業因被投資事業辦理減資所折減之出資額,自可以投資損失認列」,復經財政部67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37835 號函釋在案。 ⒉原告為被投資事業吉美公司創始股東,由於吉美公司承攬之環保工程發生巨額虧損,造成股東淨值為負數,因而吉美公司於92年間依公司法第211 條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為改善財務結構及增加營運資金,而同時辦理現金增資15,000,000元及減資15,000,000元彌補91年度以前經股東常會承認之虧損,原告按原持股比率86.05%,分別參予增資及減資,並取有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公函及會計師簽證報告,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皆已符合上開法令規定投資損失已實現之要件,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 ⒊本案之爭點在於投資損失之計算,按財政部96年6 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8160 號函謂:「…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l 條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公司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三、營利事業如經查明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其投資損失」,依據上開函釋,吉美公司於96年(應為92年)12月12日減資基準日,原告對吉美公司之實際投資成本(期初投資成本16,559,527元+96年(應為92年)12月12日增資成本12,907 ,500 元)×減資比例(減資金額15,000,0 00元/減資日實收資本額35,000,000元)=投資損失12,628,726元。由於吉美公司92年1 月1 日實收資本20,000,000元+92年12月11日增資15,000,000元-92年12月12日減資15,000,000元)=增減資後之資本額20,000,000元,仍大於減資金額15,000,000元,顯示本次增資金額15,000,000元並未折減,其所折減者係期初實收資本額20,000,000元中之15,000,000元。故被告以期初投資成本16,559,527元×減資比例(15,000,000元/35,000,000元)=投資損 失7,096,940 元認列,其錯誤至為顯然。 ⒋按訴願決定引據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謂:「…有關課徵租稅成立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查本案由於被投資事業吉美公司經營發生鉅額虧損,造成公司淨值為負數,依公司法第211 條規定必需改善財務結構挹注資金始能繼績營,因之原告以創始股東身份依照吉美公司股東會決議參予增減資,其實質上之經濟目的應為合理合法。然本次經濟活動(參予被投資事業增減資)結果,原告在行為年度(即92課稅年度),計產生實質經濟損失18,870,996元(即因減資而股權銷除所產生投資損失12,628,726元-因投資損失之認列而產生之所得稅利益3,157,182 元《12,628,726元x25%》+因參予增資而當年度被投資公司結算虧損而應攤計之投資損失9,399,452 元《結算虧損10,923,245元×持股比率 86.05%》),並無獲得任何實質經濟利益,顯見被告引據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部份投資額,按減資比例計算之投資損失5,531,786 元,有違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604508160號函釋。 ⒌公司法規定減資、增資同案辦理,旨在使公司藉減資彌補虧損,並同時增資挹注資金,以改善並延續企業生命,故原告以創始股東身分按原持股比例參與吉美公司增減資,就純商業營利觀點,係以大搏小(即以100%投資去搏25% 節稅),並不符合經濟投資效益,其所以參與增資純粹係盡一份企業社會責任,期使被投資之吉美公司能繼續經營,並非為規避或減少稅負。原告若如被告所言係為減少稅負,則大可不參與增資或讓被投資公司倒閉,就可獲得投資損失25% 之所得稅利益之補償。故被告以「原告參與被投資公司增資目的無非在於將吉美公司虧損之不利益轉嫁至原告,以減少原告稅負,並非為吉美公司永續經營目的而投資」,否准列報之投資損失5,531,786 元,在在顯示其立論言過飾非,理屈辭窮。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係吉美公司創始股東,於吉美公司80年間設立時投資735,000 股(每股10元),次年因吉美公司盈餘轉增資獲配93,947股,82及86年間分別現金增資認股2,270, 000股、1,670,061 股(每股均為10元),86年間出讓 1,505,505 股,88年12月20日減資2,060,211 股,次日現金增資認股2,067,410 股,89年間承購2,108,778 股(每股2.95元),90年間減資5,158,583 股,91年間現金增資認股1,500,000 股(每股10元),從而原告截至91年底持有吉美公司股份計1,720,897 股,投資成本計有 16,559,527元,有卷附原告轉投資吉美公司歷年股數及成本增減變動表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09 頁以下至第181 頁)。吉美公司嗣於92年12月12日辦理現金增資1, 500,000股(每股10元),旋於次日辦理減資1,500,00 0股以彌補虧損(見原處分卷第281 頁至276 頁)。吉美公司92年12月12日減資3 /7 (減資1,500,000 股/92年12月12日實際發行3,500,000 股)以彌補虧損,原告列報之投資損失13,056,164元中,源自91年底持股(1,720,897 股)部分7,096,940 元(投資成本共16,559 ,527 元×減資比例3 /7 ),被告業據相關事證及法令依據,復查決定予以追認,合先陳明。至原告列報之投資損失中源自92年12月11日(即減資基準日之前1 日)現金增資認購之1,290,750 股部分5,531,786 元(投資成本12,907,500元×減資比例 3 /7 ),原處分以非原告投資後實際經營吉美公司所發生,該部分投資損失核非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必要合理之損失等由,仍否准認列,爰以原處分變更核定投資損失為7,524,367 元(原核定投資損失427,427 元+追認投資損失7,096,94 0元)。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列報之投資損失中源自92年12月11日現金增資認購之 1,290,750 股部分5, 531,786元,是否得認列為損失? ⒉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釋規定,係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及財稅主管機關,為執行行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38條規定,針對投資損失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投資損失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無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被告據以辦理案件,自屬有據。而前揭規定所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而言,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此之所謂投資損失。本件原告雖係吉美公司創始股東,惟原告92年12月11日現金增資認購之1,290,750 股時,吉美公司累積虧損達74,110,108 元 (見原處分卷第357 頁),即次日減資彌補其中累積虧損15,000,000元,係原告執行系爭投資前已存在,自非屬原告系爭投資實際參與經營吉美公司所發生之損失,易言之,原告如認有損失發生,該損失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且系爭投資於減資時尚未實際參與經營,損失即未實現,依首揭規定,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損失已實現乙節,核無足採。 ⒊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精神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在案。是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而股份有限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並引進新資金,同時辦理增資時,可就當年度期中虧損彌補之,以利企業運作,此為公司法第16 8條之1 立法意旨(見原處分卷第365 頁)。本件原告係先引進資金後再行彌補虧損,異於前揭立法意旨係先彌補虧損後再行引進資金,且引進資金之先後,對於投資及被投資公司之資金運作之實質經濟利益,均無二致,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二者之租稅負擔自應予一致,始符合實質課稅之租稅公平原則,原告系爭投資如於吉美公司減資次日為之者,即無原告所稱之損失發生。準此,系爭投資損失雖符合增資、減資形式要件,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爭點在於投資損失之計算乙節,顯屬誤解。 ⒋再者,股份有限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目的係為改善財務結構,嗣後再引進新資金,以達成公司永續經營之目標。原告執行系爭投資時,吉美公司因歷年經營績效不佳,已有鉅額虧損,該公司股東會已決議不繼續經營,以處理未完成工程後即辦理清算,91年度僅係吉美公司歇業之前置作業,此有91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97 頁至390 頁),足證吉美公司自91年度起已無繼續經營之打算,依一般商業常情,原告本可依相關法令辦理清算,卻屢屢挹注資金 82,118,200元(91至93年度投資額,93年度原告亦以本件相同方式列報投資損失,見原處分卷第40 1頁至398 頁),達原告實收資本額200,000,000 元之41.06 ﹪( 82,118,200元/200,000,000 元),致將因無止限之填補而危及本業。況原告於吉美公司92年度增資、減資前計持有1,720,897 股,占吉美公司實際發行2,00 0,000股約 86.04 ﹪,具有控制能力,原告對於吉美公司歷年的經營狀況、獲利能力乃至91年度已作歇業準備等情,自應知之最詳,可見原告利用吉美公司增資、減資方式,達列報鉅額投資損失之目的,昭然若揭,益證原告主張非規避稅負乙節,洵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38條所明定。次按「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所規定。又「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屬被投資事業清算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三、營利事業如經查明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其投資損失。」為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釋在案。上開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財政部96年6 月29 日 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釋規定,係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及財稅主管機關,為執行行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及第38條規定,針對投資損失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投資損失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無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自得適用。 三、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13,056,164元,被告初查以其中12,628,737元係投資吉美公司之減資損失,吉美公司於92年12月11日辦理增資,旋於次日辦理減資,增資時與減資時之淨值並未變動,列報減資損失12,628,737元不予認定,核定投資損失427,427 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為吉美公司創始股東,吉美公司經營不善,為改善財務結構增加營運資金,分別辦理現金增資及減資以彌補虧損,均取具主管機關核准公文,符合列報投資損失要件云云。原處分以:㈠原告於吉美公司80年間設立時投資735,000 股(每股10元),次年因吉美公司盈餘轉增資獲配93,947股,82及86年間分別現金增資認股2,270,000 股、1,670,061 股(每股均為10元),86年間出讓1,505,505 股,88年12月20日減資2,060,211 股,翌日現金增資認股2,067,410 股,89年間承購2,108,778 股(每股2.95元),90年間減資5,158,583 股,91年間現金增資認股1,500,000 股(每股10元),從而原告截至91年底持有吉美公司股份計1,720,897 股,投資成本16,559,527元。吉美公司92年12月12日減資彌補虧損,原告按減資比例列報該部分之投資損失7,096,940 元(投資成本16,559,527元×減資比例3 /7 ),經就原告提 示經濟部核准函、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增減資明細表資料查核,主張核屬可採。㈡至吉美公司92年12月11日辦理現金增資1,500,000 股(每股10元),旋於次日辦理減資1,500,000 股以彌補虧損,系爭虧損於該次增資前已存在,從而原告依該次增資認股1,290,750 股,按減資比例列報之投資損失5,531,786 元(投資成本12,907,500元×減資比例3 /7 ), 自非原告本次投資後實際經營吉美公司所發生,該部分投資損失核非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必要合理之損失,縱符合增資、減資之形式要件,依首揭規定,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等由,復查結果原核定投資損失427,427 元准予追認7,096,940 元,變更核定為7,524,367 元。 四、原告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吉美公司92年12月12日減資基準日,原告對吉美公司之實際投資成本為92年期初金額16,559,527元及92年12月11日(原告誤植為96年12月12日)增資成本12,907,500元,依首揭函釋意旨,按減資比例(15,000,000/35,000,000)核算之投資損失應為12,628,726元。原處分以原告參與92年12月11日增資之投資額12,907,500元未折損,否准認列部分投資額按減資比例計算之投資損失5,531,786 元,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資為爭議。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列報之投資損失中源自92年12月11日現金增資認購之1, 290,750股部分5,531,786 元,是否得認列為損失? 五、經查: ㈠原告係吉美公司創始股東,於吉美公司80年間設立時投資735,000 股(每股10元),次年因吉美公司盈餘轉增資獲配93,947股,82及86年間分別現金增資認股2,270,000 股、1,670,061 股(每股均為10元),86年間出讓1,505,505 股,88年12月20日減資2,060,211 股,次日現金增資認股2,067,410 股,89年間承購2,108,778 股(每股2.95元),90年間減資5,158,583 股,91年間現金增資認股1,500,000 股(每股10元),從而原告截至91年底持有吉美公司股份計1,720,897 股,投資成本計有16,559,527元,有卷附原告轉投資吉美公司歷年股數及成本增減變動表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09 頁以下至第181 頁)。吉美公司嗣於92年12月12日辦理現金增資1,500,000 股(每股10元),旋於次日辦理減資1,500,000 股以彌補虧損(見原處分卷第281 頁至276 頁)。吉美公司92年12月12日減資3 /7 (減資1,500,000 股/92年12月12日實際發行3,500,000 股)以彌補虧損,原告列報之投資損失13,056,164元中,源自91年底持股(1,720,897 股)部分7,096,940 元(投資成本共16,559,527元×減資比例3/7 ),被告業據相關事證及法令依據,復查決定予以追認,合先陳明。 ㈡至原告列報之投資損失中源自92年12月11日現金增資認購之1,290,750 股部分5,531,786 元,是否得認列為損失乙節,依上揭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釋規定,所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而言,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此之所謂投資損失。本件原告雖係吉美公司創始股東,惟原告92年12月11日現金增資認購之1,290,750 股時,吉美公司累積虧損達74,110,108元(見原處分卷第357 頁),即次日減資彌補其中累積虧損15,000,000元,係原告執行系爭投資前已存在,自非屬原告系爭投資實際參與經營吉美公司所發生之損失,易言之,原告如認有損失發生,該損失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且系爭投資於減資時尚未實際參與經營,損失即未實現,依首揭規定,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損失已實現乙節,核無足採。 ㈢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精神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在案。是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而股份有限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並引進新資金,同時辦理增資時,可就當年度期中虧損彌補之,以利企業運作,此為公司法第168 條之1 立法意旨(見原處分卷第365 頁)。本件原告係先引進資金後再行彌補虧損,異於前揭立法意旨係先彌補虧損後再行引進資金,且引進資金之先後,對於投資及被投資公司之資金運作之實質經濟利益,均無二致,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二者之租稅負擔自應予一致,始符合實質課稅之租稅公平原則,原告系爭投資如於吉美公司減資次日為之者,即無原告所稱之損失發生。準此,系爭投資損失雖符合增資、減資形式要件,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所訴為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