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59號 原 告 潤寅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700253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永心報關行於95年11月28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韓國產製WOVEN SYNTHETICS FABRIC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5844/0012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5407.72.90.00-3號,輸入規定MW0(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查證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 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 下同)2,112,020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 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處4,224,04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按貨品分類號列5407.72. 90.00-3為「其他染色梭織物,含合成纖維絲重量在85%及以上者」,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意 指「染色」合成纖維布之梭織物,始得歸列該貨品分類號列。查系爭貨物參據被告答辯狀所述,由被告所屬化驗室化驗結果,其塗佈主要成分為有機磷酸酯系化合物。是系爭貨物係在合成纖維布上「塗佈」有機磷酸酯系化合物,與前開貨品分類號列所列貨名「染色」顯然不同,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列貨品分類號列 5407.72.90.00-3,即有違誤。 ⒉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下稱HS註解)第59章章註5 :「第5907節不適用於下列物品:(a)肉眼無法看 到有浸漬、塗布或被覆情形之織物(通常屬第50至55章、58或60章)…。」及第5907節:「(Ⅰ)以其他方法浸漬、塗佈或被覆之紡織物-本部份已浸漬、塗佈或被 覆之紡織物(第5901至5906節除外),若浸漬、塗佈或被覆,能被肉眼看見,則不考慮其顏色是否改變。」之註釋,意指紡織物上浸漬、塗佈或被覆層,能被肉眼看見,若無法歸列第5901至5906節者,可歸列第5907 節 項下。又所謂浸漬、塗佈或被覆層能被肉眼看見,即屬表面處理,纖維內部並未全部浸漬、塗佈或被覆。查系爭貨物以肉眼審視之,於經緯股紗交織處,隱約可見些許色差,若經緯股紗於編織成紡織物之前即已染色者,應無此色差現象產生之可能,是系爭貨物以肉眼即可看到有浸漬、塗布或被覆情形之織物。再查,系爭貨物之製程:原絲→追撚→織布→浸漬→系爭貨物,是系爭貨物係由股紗(絲)編織成織布,再浸漬有機磷酸酯系化合物(按被告所稱,原告主張為橡膠)而得之產品,是系爭貨物用手將經緯股紗(絲)分離,即可以肉眼看見各股紗(絲)有連續性顏色深、淺之區別,顏色淺處表示未塗佈〔因股紗(絲)相互交錯重疊,織布於浸漬時,此處未能接觸有機磷酸酯系化合物(橡膠),屬未塗佈〕,而顏色深處表示已塗佈〔因股紗(絲)未交錯重疊,織布於浸漬時,此處可接觸有機磷酸酯系化合物(橡膠),屬已塗佈〕,則系爭貨物經浸漬、塗佈或被覆處,能被肉眼看見,符合前揭HS註解第5907節之註釋,又無法歸列第5901至5906節,即應歸列第5907節下,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5907.00.90.00-5 「以其他方法浸漬、塗佈或被覆之其他紡織材料製紡織品;…」項下,無輸入規定(即大陸物品准許輸入),始符合法據,即系爭貨物非屬管制物品,原告縱有虛報產地,惟並未涉逃避管制。 ⒊次參據HS註解第5903節:「紡織物之浸漬、塗佈、被覆、用肉眼不能看見,或顏色改變後始能看見者,通常列於第50至55、58、60章中,例如織物以某些物質浸漬僅為使其防皺、防蛀、防縮及防水(如防水軋別丁及防水府綢)。」之註解,意指紡織物之浸漬、塗佈、被覆、用肉眼不能看見,或顏色改變後始能看見者,而其浸漬之目的僅為防皺、防蛀、防縮及防水,則通常列於第50至55、58、60章中。查系爭貨物係專用於製造輸送帶用,因其係以合成纖維所織之織布為基布,是織布本身即耐水、防皺、防蛀、防縮,其塗佈之目的係增加強度,且塗佈用肉眼即能看見,顯與前揭HS註解第5903節之註解不合,是系爭貨物即不得列於第50-55、58、60章中 ,本件被告將其歸列於第54章中,顯有未合。又第5903節係指,用塑膠浸漬、塗佈、被覆或黏合之紡織物,所謂塑膠是指以高分子量的為主要成分之聚合物,如聚乙烯、聚丙烯、聚氯乙烯等,根據被告主張系爭貨物塗佈主要成分為有機磷酸酯系化合物,應非為塑膠,是系爭貨物亦無法歸入第5903節。 ⒋原告並非明知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無逃避管制之故意: 按原告向香港商FULL WISE COMPANY購買系爭貨物,當 時該公司確實告知原告系爭貨物產地為韓國,原告當時確實相信系爭貨物生產地為韓國。次按,被告舉證系爭貨物木製捲軸上有「木軸重山東海龍博萊特」字樣之標籤,因此系爭貨物係屬山東海龍博萊特化纖有限責任公司所生產。惟查,本件系爭貨物應為塗膠布本身而非捲軸,木製捲軸本可重複使用,被告以此逕行認定貨物產地,實難昭人信服。末按,原告係相信香港商所言系爭貨物產地為韓國,縱被告舉證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仍未證明原告明知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而故意逃避管制。因此,本件原告既未明知並虛報產地故意逃避管制,自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 ⒌系爭貨物係供工業用之塗膠布,不在管制進口之範圍:本件系爭貨物應係橡膠處理之紡織物,並非被告所稱貨品分類號列5407.72.90.00-3所列貨名「其他染色梭纖 物」,應歸列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第五十九章之貨品「浸漬、塗佈、被覆或黏合之紡織物;工業用紡織物」,應無「MWO」管制大陸進口之規定。被告雖稱其已經 過所屬化驗室化驗,然其化驗室是否具備完備之專業能力已有疑問,且有球員兼裁判之嫌,自無足採信。因此,本件系爭貨物並非被告所稱之染色梭織物,不在管制進口之範圍內,自無被告所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⒍本件被告所為鑑定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未經橡膠處理: ⑴按原告主張被告化驗室所為鑑定不能採為判決基礎之理由,其一:被告並未證明該化驗室或化驗人具備足夠專業鑑定能力,其僅係初步之化驗結果。其二:被告採自己所屬化驗室化驗之結果作為裁罰依據,顯然球員兼裁判,有失公平,難以服人。其三:化驗項目為:「來貨是否為用橡膠處理之其他紡織品?」化驗結果僅係:「來樣經顯微鏡觀察及紅外線儀分析結果,表面經塗佈處理,塗佈物主要成份為有機磷酸酯系化合物(文獻資料可做防燃劑)。」是縱採被告之化驗結果,亦顯未否定系爭貨物是否為用橡膠處理之紡織品,其不過化驗出系爭貨物有「有機磷系阻燃劑」之塗佈,而此本為橡膠阻燃之當然成分。 ⑵次查,經訪談專業人士得知,系爭貨物是否曾經橡膠處理,其鑑定方式不應僅以顯微鏡及紅外線儀分析,否則無法精確化驗塗佈物之成分。本件被告機關不過以顯微鏡及紅外線儀分析,實無法做出正確之鑑定結果,而其以不正確之化驗報告作為處分依據,又不同意將本件送請專業鑑定機構化驗,實係其明知鑑定結果將推翻其處分之依據。 ⑶因此,原告再次懇請鈞院明鑒,本件被告並未證明系爭貨物未經橡膠處理,原處分實有侵害人民權利之違法。惟原告願將本件送請鑑定以正視聽,並維護原告之商譽。末查,本件系爭稅則之填寫,當初原告係詢問海關人員,由渠等告知如何填寫,然訴訟中渠自不可能會承認此節,併此說明。 ⒎有機磷酸酯係合成橡膠乳液製程之成分(阻燃劑): ⑴按有機磷酸酯係合成橡膠乳液製程之阻燃劑之一種,換言之,化驗結果如發現有此類化學物質存在,該物品即非常有可能具備合成橡膠之成分。次按,本件浸漬用之水性橡膠乳液添加之磷酸鈉鹽,即可能係化驗報告所指之有機磷酸酯系化合物,茲提供配方表乙份及相關資料供鈞院酌參。 ⑵查本件縱依被告自己化驗結果以觀,首先其未否定系爭貨物曾經橡膠乳液塗佈處理,已如前述。再者,該化驗結果既已分析出有機磷酸酯,揆諸前揭說明,亦可證明系爭貨物曾經橡膠乳液浸漬處理,或者有極大可能經橡膠處理。則本件如不送請鑑定,亦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所屬化驗室化驗結果,其塗佈主要成分為有機磷酸酯系化合物,歸列貨品分類號列 5407.72.90.00-3,顯與該貨品分類號列所列貨名不合 ,即有違誤,且系爭貨物之塗佈情形以肉眼即可看見,原告主張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5907.00.90.00-5,始符 合法據,故系爭貨物縱產地為中國大陸,亦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即應認原告未涉逃避管制,則本件被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殊有違誤。再查,有機磷酸酯為合成橡膠製程中所必須添加之酸鹼緩衝劑,含量微少( 0.24%),是主要成分應為聚苯乙烯-丁二烯橡膠,即不得以有機磷酸酯作為其主要成分,惟被告化驗結果,與原告主張不同,本件系爭貨物確係以橡膠浸漬而得之產品,被覆層材質為橡膠,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 5906.99.90.008「用橡膠處理之其他紡織物,其他紡織材料製」項下,無輸入規定(即大陸物品准許輸入)(證物六第3頁),為昭公信,懇請鈞院責令被告,將留 存海關之樣品,送由財政部核定之權威機構鑑定該被覆層材質,以昭折服。 ⒐聲請調查證據: ⑴請求事項:請鈞院將系爭扣案貨物送交中央標準檢驗局鑑定。 ⑵鑑定內容:系爭扣案貨物是否經橡膠浸漬、塗佈、被覆或黏合? ⑶待證事項:系爭貨物係屬經橡膠浸漬、塗佈、被覆或黏合之紡織物;工業用紡織物。 ⑷說明:本件爭點之一為系爭貨物之屬性,應分類為 5407所列貨名「其他染色梭纖物」;抑或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第五十九章之貨品「浸漬、塗佈、被覆或黏合之紡織物;工業用紡織物」,此涉及是否有「 MWO」管制大陸進口規定之適用,為明瞭本件系爭事 實為何,實有送請中央標準檢驗局鑑定之必要。 ⒑聲請傳訊證人江宏欽: ⑴待證事項:卷附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進口物品與本件扣案物品係同一類貨物。 ⑵說明:本件前次開庭鈞長曉喻原告應提出卷附臺中關進口物品與本件扣案物品係同一類貨物之證據。因上開兩次進口貨物原告出售給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與原告公司接洽者係該公司之技術部經理江宏欽,為明瞭本件爭點,實有傳訊其到庭說明之必要云云。⒒提出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臺中關稅局復查決定書及報單資料、HS註解中文版對5906.5407節之解釋文、 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 5407.72.90.00-3、5907.00.90.00-5及5906.99.90.008、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系爭貨物貨樣、維基百科全書關於塑膠之定義、有機磷酸酯相關資料、塗佈物配方表乙份等件影本及證物塗膠布及白胚布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為大ROLL裝,僅以另紙繕打「SHIPPING MARK WOVEN SYNTHETIC FABRIC…MADE IN KOREA」浮貼於外包裝上(原處分卷附件2),與原廠產品之標示顯然不同;另發現來貨軸心處標有「木軸重 13kg 山東博萊特」字樣貼紙(原處分卷附件3),經 由網路查得資料證明大陸山東海龍博萊特化纖有限責任公司確有生產本件貨品(原處分卷附件4);原告雖分 別於96年1月18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月31日檢附產地 證明書等文件供核(原處分卷附件6),惟查該等文件 均為影本,非正本,且該產地證明書發證人為韓商 SAENAL TECH TEX CO.,LTD,其內容及格式與常見之產 地證明書明顯不同,顯非原件;被告復檢具相關資料送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略以(原處分卷附件8、9):「本案經洽韓商SAENAL TECH TEX CO.,LTD.復告以:所附原產地證明之樣式與該公司平日提供客戶之樣式顯然不同,且簽署人亦非該公司相關人士。」、「…函請(賣方)港商FULL WISE COMPANY提供…該商迄無函覆…。」 ;又查原告於97年3至4月間以進口報單第DA/97/F816/1008、DA/97/F907/1006、DA/97/G157/0030、 DA/97/G236/0017、DA/97/G236/0020、 DA/97/G326/0015、DA/97/G369/0021、 DA/97/G452/0567號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報運進口同為 WOVEN SYNTHETIC FABRIC塗膠布之貨物,核其所申報之產地均為CN(原處分卷附件15)。准此,被告依查得事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查,本件經調閱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7年8月22日中普 進三字第0971007387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附件20),涉案報單應為第DA/97/G436/0063號,非所稱第 AA/95/5844/0012號。又查,該進口報單(原處分卷附 件20-1)貨名申報為「WOVEN SYNTHETICS FABRIC DIPPED INDUSTRIAL USE塗膠布…」與系爭貨物「WOVENSYNTHETICS FABRIC EP125(77%POLYESTER 23%NYLON)…」成分、規格截然不同,顯非相同或類似貨物。系爭貨物原申報成分為77%POLYESTER及23%NYLON,無任何橡膠成分,亦未經膠浸漬、塗佈、被覆或黏合處理,核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中文版(原處分卷附件22)第 5906節之詮釋不合,自無所稱稅則5906.99.90號之適用。為求審慎計,被告復將所取系爭貨物之貨樣交由所屬化驗室化驗結果,其塗佈物主要成分為有機磷酸酯系化合物(原處分卷附件21)。再者,原告所提證物塗膠布及白胚布,是否確為本件系爭來貨,亦難以認定。又系爭貨物表面雖經有機磷酸酯系化合物塗佈處理,惟經檢視貨僅能看見顏色改變,參據HS註解對稅則第5903及 5907 節之詮釋:「紡織物之浸漬、塗佈、被覆、用肉 眼不能看見,或顏色改變後始能看見者,通常列於第50至55、58、60章中。」、「本部份已浸漬、塗佈或被覆之紡織物(第59.01至59.06節除外),若浸漬、塗佈或被覆,能被肉眼看見,則不考慮其顏色是否改變。」(第805 、808頁),核亦無稅則第5903及5907節之適用 。系爭貨物既為經染色之合成纖維梭織物,參據上開註解,自應歸列於貨品分類號列第5407.72.90.00-3號「 其他染色梭織物,含合成纖維絲重量在85%及以上者」 項下,況本件原申報貨物名稱為WOVEN SYNTHETIC FABRIC,並無另報明影響稅則分類之表面處理,被告於查驗後接受原申報之貨品分類號列5407.72.90.00-3, 核無不當。原告於被告查獲虛報產地之情事後,另主張其為經橡膠處理之紡織品,不在管制物品之範圍,顯為藉邀免罰之詞,自無可信。 ⒊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13日已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 I/P NO.FTX297W0000000,依97年11月3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云云。經查,依上開財政部函令 ,於發布時尚未處分確定之案件,固於發布日起6個月 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得免認涉逃避管制,惟查原告提出之「輸入許可證修改證明書」參考用聯,其上記載之貨名、規格、數量、單價及賣方名址均與本件報單所列不相符,顯無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 09705505100號令第三點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之適用。 ⒋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化驗室所為之鑑定係初步化驗結果,且球員兼裁判,不能採為判決基礎之理由;且被告化驗出系爭貨物有「有機磷酸酯系化合物」之塗抹,而此本為橡膠阻燃劑之當然成分及被告並未證明系爭貨物經橡膠處理云云,惟查: ⑴被告化驗室就系爭貨物所為之顯微鏡及紅外線儀分析,係以科學方法鑑定,其分析結果顯示來貨貨樣之主要成分,以之為本件處分依據,應無不妥。原告主張被告化驗室所為之鑑定不能採為判決基礎,又稱被告鑑定結果並未否認系爭貨物經橡膠處理,其說詞前後矛盾,顯見重為鑑定實無必要。 ⑵本件爭執之論點,在於系爭貨物有無海關進口稅則第5906節及第5907節之適用條件,而非貨物有無具備合成橡膠之成分,或是否經橡膠乳液浸漬處理,當無另送專業化驗機構之必要。 ⑶原告係專業貿易商,就所運貨物主要內容、成分、性質及貨物輸出入規定,應知之甚詳,貨物裝船前應先查證型錄、說明書等資料無誤後,再憑以詳實申報進口,以免違反法令規定而蒙受商業上之交易損失。又系爭貨物倘為原告主張之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理應於報單「貨物名稱、牌名、規格」欄詳細填報影響稅則分類之各項因素,並據實申報貨物產地及國外交易對象,以供海關查核。惟原告於報單上僅申報貨物名稱為WOVEN SYNTHETIC FABRIC(產地申報韓國)既未報明影響稅則分類之表面處理,於復查及訴願程序亦皆未主張,遲至遭被告查獲虛報產地之情事,始另主張其為經橡膠處理之紡織品,不在管制物品之範圍,顯為冀邀免罰之詞,自難採信等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設有規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情事,應以進口報單原申報事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作為認定之依據。經查,本件係原告於95年11月28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系爭韓國產製 WOVEN SYNTHETICS FABRIC 貨物1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5844/0012 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5407.72.90.00-3 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為大ROLL裝,僅以另紙繕打「SHIPPING MARK WOVEN SYNTHETIC FABRIC…MADE IN KOREA 」浮貼於外包裝上,有系爭來貨照片(原處分卷附件2 )可稽,與原廠產品之標示情形顯然不同。另發現來貨軸心處標有「木軸重13kg 山東博萊特」字樣貼紙(原處分卷附件3 ),經網路資料查知大陸山東海龍博萊特化纖有限責任公司確有生產本件貨品,有網路查詢資料(原處分卷附件4 )可證。原告雖分別於96年1 月18 日 、同年月26日及同年月31日檢附產地證明書等文件(原處分卷附件6 )供核,惟查該等文件經被告查核,均為影本,而非正本,且該產地證明書發證人為韓商SAENAL TECH TEX CO.,LTD ,其內容及格式與常見之產地證明書不同;被告乃檢具相關資料送請駐外單位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函復(原處分卷附件8 )略以:「本案經洽韓商SAENAL TECH TEX CO.,LTD.復告以:所附原產地證明之樣式與該公司平日提供客戶之樣式顯然不同,且簽署人亦非該公司相關人士。」等語,及檢具相關資料就系爭貨物賣方即港商FULL WISE COMPANY 有無向韓商 SAENAL TECH TEX CO.,LTD 進口系爭貨物轉售原告一事,送請駐外單位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函復(原處分卷附件8 )略以:「…函請(賣方)港商FULLWISE COMPANY提供…該商迄無函覆…。」等語。又查原告於97年3 至4 月間以進口報單第DA/97/F816/1008 、 DA/97/F907/1006 、DA/97/G157/0030 、 DA/97/G236/0017 、DA/97/G236/0020 、 DA/97/G326/0015 、DA/97/G369/0021 、 DA/97/G452/0567 號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報運進口同為 WOVEN SYNTHETIC FABRIC塗膠布之貨物,核其所申報之產地均為CN即中國大陸(原處分卷附件15)。綜上,被告依查得事證核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與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7年8 月22日中普進三字第0971007387號復查決定書之進口物品(報單 AA/95/ 5844/0012號)屬同一類貨物,系爭貨物係供工業用之塗膠布,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5907.00.90.00-5 「以其他方法浸漬、塗佈或被覆之其他紡織材料製紡織品;…」項下,無輸入規定,非屬管制物品,原告縱有虛報產地,並未涉逃避管制云云。經查,本件經被告調閱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7年8 月22日中普進三字第0971007387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附件20),涉案報單為第 DA/97/G436/0063 號,而非原告所稱之第 AA/95/5844/0012 號。又該進口報單(原處分卷附件20-1)貨名申報為「WOVEN SYNTHETICS FABRIC DIPPED INDUSTRIAL USE塗膠布…」與系爭貨物「WOVEN SYNTHETICS FABRIC EP125 (77%POLYESTER 23%NYLON )…」成分、規格不同,並非相同或類似貨物。且系爭貨物原申報成分為77%POLYESTER及23%NYLON,無任何橡膠成分,亦未經膠浸漬、塗佈、被覆或黏合處理,核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中文版(原處分卷附件22)第5906節之詮釋不合,自無所稱稅則5906.99.90號之適用。而被告將系爭貨物之貨樣交由所屬化驗室化驗結果,其塗佈物主要成分為有機磷酸酯系化合物(文獻資料可作防燃劑)等情,有化驗報告(原處分卷附件21)可稽。原告雖質疑被告所屬化驗室之鑑定,認為不能採為判斷之依據云云。惟查,被告化驗室就系爭貨物所為之顯微鏡及紅外線儀分析,係以科學方法鑑定,其分析結果顯示來貨貨樣之主要成分,被告以之為本件處分之依據,並無不合;原告所稱,並非可採。又系爭貨物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貨物顏色呈咖啡色,用肉眼無法看出有經過塗佈處理(經比對被告提出另一貨物顏色呈墨藍色,貨物表面有膠質存在並呈現油亮面,其貨物有經塗佈之情形有別)等情,有系爭貨物樣品、另一貨物樣品及本院98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本院卷91頁、93頁)可稽,核與被告所述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表面雖經有機磷酸酯系化合物塗佈處理,惟經檢視其貨品僅能看見顏色改變等情無異。而參據HS註解對稅則第5903及5907節之詮釋:「紡織物之浸漬、塗佈、被覆、用肉眼不能看見,或顏色改變後始能看見者,通常列於第50至55、58、60章中。」、「本部份已浸漬、塗佈或被覆之紡織物(第59.01 至59.06 節除外),若浸漬、塗佈或被覆,『能被肉眼看見』,則不考慮其顏色是否改變。」(第805 、808 頁,原處分卷附件22),核亦無稅則第5903及5907節之適用。系爭貨物既為經染色之合成纖維梭織物,參據上開註解,自應歸列於貨品分類號列第 5407.72.90.00-3 號「其他染色梭織物,含合成纖維絲重量在85% 及以上者」項下,況本件原告所申報系爭貨物名稱為WOVEN SYNTHETIC FABRIC,並載明貨品分類號列為第5407.72.90.00-3 號,並無另報明影響稅則分類之表面處理,有該進口報單(原處分卷附件1 )可稽,被告於查驗後接受原告申報之貨品分類號列5407.72.90.00-3 ,核無不合。原告於被告查獲虛報產地情事後,另主張系爭貨物為經橡膠處理之紡織品,不在管制物品之範圍,其縱有虛報產地,並未涉逃避管制云云,核非有據,不足為採。 ㈢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13日已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I/P NO.FTX297W0000000 ,依97年11月3 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可免認涉逃避管制云云。經查,依上開財政部函令,於發布時尚未處分確定之案件,固於發布日起6 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得免認涉逃避管制,惟原告提出之「輸入許可證修改證明書」參考用聯(本院卷48頁),其上記載之貨名、規格、數量、單價及賣方名址均與本件報單所列不相符,並無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第三點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之適用。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四、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2,112,020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處4,224,040 元,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其非明知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無逃避管制之故意,不應受罰云云。經查,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有其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5 頁)可稽,對於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應注意查明貨物之產地,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惟其疏未注意查明,即率爾委任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不應受罰云云,並非可採。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江宏欽調查有關另案臺中關進口物品與本件系爭物品是否屬同一類貨物云云,核無必要。又系爭貨物雖有「有機磷酸酯系化合物」之塗抹,惟此化合物僅為橡膠阻燃劑之成分,而本件系爭貨物是否屬於管制物品,原告有無涉及逃避管制,其要件事實在於系爭貨物是否具有海關進口稅則第5906節及第5907節之適用條件(經查,系爭貨物並不具有該等海關進口稅則之適用條件,已如前述),而非系爭貨物有無具備合成橡膠之成分,或是否經橡膠乳液浸漬處理等事項,是以原告復就此等事項聲請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