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01號 原 告 漢英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素菁(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7002561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外銷損失新臺幣(下同)7,817,754 元,被告初查以未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之1 規定,予以剔除,核定外銷損失為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95年7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12150 號訴願決定書),均遭駁回,因其未依限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原告先於96年2 月間(被告於同年4 月26日收文)提出其關係企業慧誠有限公司(下稱慧誠公司)申請復查獲有利決定之決定書,向被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重新核定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被告以案已經訴願確定,移送執行中,原告所提非屬新事實為由,以96年10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60255237號函復否准,惟被告未能取得該函送達回證。俟原告又以97年3 月7 日更正申請書(被告收文日為97年3 月6 日)指前申請事項迄未獲得回復,促請被告儘速重新核定。被告乃就原告96年2 月、97年3 月二度申請事項,持與前函相同之同一理由,一併以97年3 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027384號函予以否准,經原告於97年3 月13日收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以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處分。 ⒊被告應作成准予認列外銷損失7,817,754元之處分。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申請重開行政救濟程序。 ⑴「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明文規定。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原因有三: ①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②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③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⑶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762 號判決:「六、本院按「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之規定已詳細載明。 ⒉本件原課稅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重要新事實或新證據,未經斟酌不利原告」之法律原因,請求重開行政救濟程序: 被告對原告及關係企業慧誠公司有關外銷損失之審核標準不一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差別待遇。」之規定,被告應依法律公平原則,不得獨對原告為不公平之對待,此為新事實或新證據。⑴原告與慧誠公司為以小五金類商品出口之貿易公司,主要銷售對象為美國之進口商。原告設立至今已20餘年,為國家賺取不少外匯,貢獻良多,歷年來,整個公司會計帳務,都委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俾確實呈現公司經營狀況及損益。 ⑵經查原告之關係企業慧誠公司於91年度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列有外銷損失及佣金支出等項目,被告初查以關係企業慧誠公司僅有客戶索賠文件及匯款資料,未能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 之規定,補具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而將外銷損失不予認定。關係企業慧誠公司不服,依法提供具體事證向被告提起復查,被告承辦慧誠公司復查人員審慎詳核證據後,審酌以協談方式變更原核定,經提被告復查會通過作出復查決定書,以優於原告之條件重新核定慧誠公司91年度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慧誠公司亦已依法繳清稅捐在案。原告及關係企業慧誠公司與被告間進行外銷損失是否得以認列溝通時所提供之具體事證均相同,然因被告承辦人員之不同,對原告及慧誠公司之處理結果確迥然不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之規定。 ⑶原告及關係企業慧誠公司產品出口至美國後,分別由美國總代理商DBA-Dunnco公司及區域代理商Puthuff 公司、Graves/ Gieselman 公司、Gradshaw/Gee公司等公司,為原告及關係企業慧誠公司提供不同層次功能之服務,原告及關係企業慧誠公司與上揭代理商已配合多年,且外銷美國之市場均以此合作模式拓展。美國總代理商DBA-Dunnco公司是整個美國之銷售和行銷管理公司,其主要從事之業務為負責、協助原告及關係企業慧誠公司產品在美國市場建立銷售和行銷企劃、提供公司簡介、目錄或任何銷售工具、參加美國和國際間展覽,並管理美國市場不同區域之所有代理商,原告及關係企業慧誠公司依合約支付佣金給美國總代理商DBA-Dunnco公司。⑷美國Puthuff 公司、Graves/Gieselman公司、Gradshaw/Gee公司,係區域銷售與服務之區域代理商,主要係協助原告及關係企業慧誠公司與美國DBA-Dunnco公司,對Fiskars Brsnd Inc.、Fiskars Industrial、Fiskars Canada、Robertson Int'l 、Big Lots Stores 、Dilgecorp.Inc.等多家客戶提供銷售及服務,為當地區域代表,亦即美國DBA-Dunnco公司、Puthuff 公司、Graves/ Gieselman 公司、Gradshaw/Gee公司分別都是原告及關係企業慧誠公司在美國之銷售與行銷管理、服務之總代理商及區域代理商,共同為原告及關係企業慧誠公司拓展美國市場,幫助原告及關係企業慧誠公司對Fiskars Brsnd Inc.、Fiskars Industrial、Fiskars Canada、Robertson Int'l 等多家客戶之銷售與服務,可都是幫原告及關係企業慧誠公司在美國代理商。 ⑸有關原告90年度發生外銷損失7,817,754 元,因Fiskars Inc.為原告美國芝加哥之進口商客戶,屬美國總代理商DBA- Dunnco 公司銷售與服務之客戶,緣原告與美國總代理商DBA- Dunnco 公司所訂之合約,代理商並不負擔商品在出口至交貨運送過程中所產生之產品瑕疵損失。外國客戶對貨品要求非常嚴格,只要貨品及包裝在運送過程中發生一點損傷、瑕疵或貨品因溫度、濕度之不同而有點生鏽,經CONSUMER TESTING LABORATORIES 檢驗結果被評為「拒收」,均會被要求當場銷毀,而不得以劣等品再轉售,以免破壞、打擊其商譽、品牌及市場價格,況且原告係靠這些美國代理商拓展市場、賺取利潤,當貨品稍有瑕疵發生損失,更不可能亦不敢要求代理商或客戶賠償。 ⑹再者,依市場交易常態及習慣,並非一定要訂立買賣合約,有時論交情、信用,口頭承諾亦可算是雙方合意之意思表示,原告與國內(外)製造商彼此並沒有訂立買賣合約的習慣,惟製造商為保障自己權益,一定會以貨品係經原告驗收合格後才出口,且貨品自出口運送到進口商手中,不確定風險無法掌握為由,將瑕疵責任轉嫁理當由原告保證負全責,製造商並不負貨品瑕疵賠償責任,此乃中間貿易商與製造商間一般商場習慣、生態,無關乎彼此有無訂立買賣合約,是故,原告為求交易可延續,不得不自行吸收此外銷損失。被告並非買賣雙方當事人,又非實際經營者,對一般商場習慣、生態並非瞭解,殊不知商場上交易瞬息萬變,豈非被告僅憑臆測自認為應有訂立買賣合約,而率以未能提供不符常情為理由,剔除原告當年度發生外銷損失7,817,754 元所能瞭解,被告卻據以為剔除之理由,似有未妥。 ⑺原告檢附國外客戶提供之美國最大檢驗公司CONSUMER TESTING LABORATORIES(下稱CTL )之檢驗報告及客戶來信保證書等文件影本,CTL 之檢驗報告都為美國知名廠商Walmart 及Home Depot等指定採用,其公信力無庸置疑,更證明原告當年度發生外銷損失7,817,754 元之真實性。 ⑻原告於原更正申請時業以檢附美國聯盟廠商PRO-PACK INTERNATIONAL INC 提供之93年度及94年度部分轉付與美國區域代理商之支票影本為佐證,實因相關系爭之轉付資料並非原告所有,必需向美國PRO-PACK INTERNATIONAL INC索取,由於事隔多年,必需懇請美國聯盟廠商PRO-PACK INTERNATIONAL INC配合提供,故美國聯盟廠商PRO-PACK INTERNATIONAL INC僅能提供原告93年度及94年度部分轉付與美國區域代理商支票影本之佐證資料,以間接證明原告確實有支付外銷損失之存在事實。 ⑼綜上,原告與關係企業慧誠公司營業條件均相同或類似,被告應依採相同方式處理,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第9 條之規定。 ①原告與關係企業慧誠公司營業條件均相同或類似: 主要營業項目相同,同為小五金類商品出口之貿易公司,其中之差異為出口之產品品項有所不同。 主要市場均在美國。 美國之總代理商及區域代理商均相同,合作模式、條件等均無異。 發生外銷損失之原因及支付國外佣金對象、理由、合約內容均相同,且原告與關係企業慧誠公司與國內(外)製造商同樣沒有訂立買賣合約,製造商並不須負擔貨品瑕疵賠償責任。 原告均能提供關係企業慧誠公司提起復查申請時所採納之相同證據。 ②被告未能採相同之方式(協談方式)變更原核定,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被告實無理由不予變更認定原告90年度列報之外銷損失。否則,實難不令人質疑被告行政處分之公平、公正性,同一事件有不同之行政處分。 ⒊原告願依慧誠公司復查決定書所採之證據、理由及協談變更核定方式,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19 條第1 項:「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之規定,試行和解,考量慧誠公司之方式責請被告重新核定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稅金額,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二、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為查核準則第94條之1 之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再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復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㈠原列報外銷損失7,817,754 元,被告初查以其每筆外銷損失金額均超過50萬元,惟僅附有客戶索賠文件及匯款資料,未能依查核準則第94條之1 規定補具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乃核定外銷損失為0 元。嗣後原告備妥國外公證機構之檢驗報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4 月1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4696號復查決定略以,系爭外銷損失係因外銷商品未通過品質檢測所致;依商場慣例,商品出口因品質不合格遭進口商退貨或索賠之損失,理應由製造商負擔,而原告就整體交易過程,為一中間貿易商,卻全由其負擔是項損失,顯有違常情,即便原告之採購對象如第1 筆交易(合昌公司)雖已明定需由該公司負瑕疵全責,然原告並未向其求償,另其餘2 筆交易則未提示其與製造商之買賣契約,以證明瑕疵責任確需由原告負擔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能提示其聲稱由PRO-PACK INTERNATIONALINC 代為轉付上開賠償款予FISKARS INC 之相關證明文件,未符查核準則第94條之1 規定,是原核定不予認列該筆外銷損失,經核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95年7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12150 號訴願決定略以,本件原告主張其需負擔商品瑕疵之全責,惟系爭外銷損失之實際負擔者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自非屬原告,又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其與製造商之買賣契約,以證明瑕疵責任確需由原告負擔之事實,且原告迄仍未能提示代為轉付賠償款之相關證明文件,未符查核準則第94條之1 規定而否准認列,雖經財政部再函請其補提示,其僅提示美國檢驗公司CONSUMER TESTING LABORATORIES 之檢驗報告及客戶來信保證書等文件影本,仍未能提示系爭外銷損失確由其負擔之買賣契約及PRO-PACK INTERNATIONAL INC轉付FISKARS INC 支票之兌領證明或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等由,予以訴願駁回,嗣因其未依限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又原告未依限繳納稅款,被告乃將全案移送執行機關執行中。㈡原告復於96年2 月與97年3 月7 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具文,主張比照關係企業慧誠公司91、92年度復查決定書所採之證據、理由及協談變更核定方式重新核定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案經被告96年10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60255237號及97年3 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027384號函復略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核定剔除外銷損失7,817,754 元,應補稅款1,954,438 元乙節,歷經復查、訴願程序,財政部以95年7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121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又未依法繳納稅款,經被告移送執行機關執行中。本案業已核課確定,原核定並無違誤,更正主張均與復查、訴願過程雷同,未能提出新事實,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適用,所請未便照准等語。 ⒊第查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重新開始,其原因計有: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而其中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本件被告就系爭外銷損失於初查、復查及訴願階段,已就原告提示之國外客戶提供之美國最大檢驗公司CTL 之檢驗報告及客戶來信保證書等資料查核,原告更正申請主張內容均與復查、訴願過程雷同,對被告質疑之系爭外銷損失確由其負擔之買賣契約及國外代理商轉付進口商支票之兌領證明或其他具體實證,亦未能提示證明以實其說,所述尚難採據。至主張系爭外銷損失比照其關係企業慧誠有限公司復查決定書所採之證據、理由及協談核定方式,以重行核定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係就營利事業每年之營利所得予以查核認定,其他年度或其他營利事業之核定,並非全然適用於原告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核定,原告援引其他營利事業樣態據為主張程序重開之新事實新證據,核有未合,是本件被告以原告之申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要件,據以否准,並無違誤。次查按有關營利事業申報外銷損失時所應檢附證明文件,查核準則第94條之1 規定綦詳,被告對原告就本件系爭外銷損失所提示之契約、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於復查階段業已經審查,核定未符查核準則第94條之1 規定,原調整所引用之法令依據及計算亦查無違誤,原告亦未能據以指明被告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重行核定之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為何?顯有理由不備。綜上,被告以原告之申請未符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而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妥,所訴各節,核不足採。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原告之關係企業慧誠公司有關外銷損失之列報,已經被告機關於復查程序經過協商而獲得較有利之認定,被告顯對原告有審核標準不一致之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故本件原課稅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重要新事實或新證據,未經斟酌不利原告」之法律原因,請求重開行政救濟程序。㈡有關原告90年度發生外銷損失7,817,754 元,係因芝加哥客戶Fiskars Inc.之索賠,該客戶為美國總代理商DBA-Dunnco公司銷售與服務之客戶,緣原告與美國總代理商DBA-Dunnco公司所訂之合約,代理商並不負擔商品在出口至交貨運送過程中所產生之產品瑕疵損失,須由原告負全責,茲提供原告在美之聯盟廠商93、94年度部分轉付資料影本等,此皆可證明原告90年度發生外銷損失7,817,754元之真實性云云。 三、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外銷損失7,817,754 元,被告初查以其每筆外銷損失金額均超過50萬元,惟僅附有客戶索賠文件及匯款資料,未能依查核準則第94條之1 規定補具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乃核定外銷損失為0 元。原告不服,主張因會計人員疏失,漏未檢附外銷損失國外公證機構證明文件,今補具國外公證機構之檢驗報告供核云云,申經被告95年4 月1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4696號復查決定略以,系爭外銷損失係因外銷商品未通過品質檢測所致;依商場慣例,商品出口因品質不合格遭進口商退貨或索賠之損失,理應由製造商負擔,而原告就整體交易過程,為一中間貿易商,卻全由其負擔是項損失,顯有違常情,即便原告之採購對象如第1 筆交易(合昌公司)雖已明定需由該公司負瑕疵全責,然原告並未向其求償,另其餘2 筆交易則未提示其與製造商之買賣契約,以證明瑕疵責任確需由原告負擔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能提示其聲稱由PRO -PACK INTERNATIONAL INC代為轉付上開賠償款予FISKARS INC 之相關證明文件,未符查核準則第94條之1 規定,是原核定不予認列該筆外銷損失,核定外銷損失為0 元,經核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95年7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12150 號訴願決定略以,本件原告主張其需負擔商品瑕疵之全責,惟系爭外銷損失之實際負擔者,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自非屬原告,又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其與製造商之買賣契約,以證明瑕疵責任確需由原告負擔之事實,且原告迄仍未能提示代為轉付賠償款之相關證明文件,未符查核準則第94條之1 規定而否准認列,雖經財政部再函請其補提示,其僅提示美國檢驗公司CONSUMER TESTING LABORATORIES 之檢驗報告及客戶來信保證書等文件影本供核,仍未能提示系爭外銷損失確由其負擔之買賣契約及PRO -PACK INTERNATIONAL INC轉付FISKARS INC 支票之兌領證明或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等由,予以訴願駁回,嗣因其未依限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以上,有原處分卷及相關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附於原卷210-212 頁、216-221 頁可憑。嗣經被告將全案移送執行後,原告又於96年2 月具文主張略以,茲提供關係企業慧誠有限公司復查決定書之相同事證,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比照慧誠公司復查決定書所採之證據、理由及協談變更核定方式,重新核定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案經被告96年10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60255237號函復略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核定剔除外銷損失7,817,754 元,應補稅款1,954,438 元乙節,歷經復查、訴願程序,財政部以95年7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121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又未依法繳納稅款,經被告移送執行機關執行中。本案業已核課確定,原核定並無違誤,更正所主張均與復查、訴願過程雷同,未能提出新事實,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適用,所請未便照准等語。惟原告再於97年3 月7 日具文,持相同主張,指前申請事項迄未獲得回復,促請被告儘速重新核定。被告乃就原告96年2 月、97年3 月二度申請事項,持與前函相同之同一理由,一併以97年3 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027384號函予以否准,經原告於97年3 月13日收受。以上,有相關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原告2 度申請書、被告96年10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60255237號函、97年3 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027384號函及掛號郵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而言。經查,本件原告指為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外銷損失核定處分之新事實、新證據,為與其營業型態類似之關係企業慧誠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外銷損失,已經被告於復查程序予以變更為較有利之認定,核此乃被告就各個營利事業於行政救濟程序再為審酌後之具體個案認定結果,與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無關,自非該處分之新事實、新證據,至為明確。原告主張,顯屬誤解。又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舉之證據,除本院卷第251-291 頁之書證影本外,其餘與其前於93年7 月30日對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提出復查申請時所舉之證據均相同,此經比對原處分卷第114-200 頁所附證據即明,故此已非屬前揭規定之新證據自明。至本院卷第251-291 頁之憑證,原告指此為其美國聯盟廠商PRO-PACK INTERNATIONAL INC提供之93年度及94年度部分轉付與美國區域代理商之支票影本,以證明原告確實已支付外銷損失。惟查,縱以此部分書證為真正,足供認定PRO-PACK INTERNATIONAL INC 支付款項予本院卷第247 、249頁表列之Gradshaw/Gee等受款人,惟依原告主張其90年度發生外銷損失7,817,754 元,係因美國總代理商DBA-Dunnco公司銷售與服務之客戶Fiskars Inc.之索賠,且其提出之索賠信件亦係出自Fiskars Inc.(見本院卷第35頁以下Fiskars Inc.信件),則上開PRO-PACK INTERNATIONAL INC 支付 予Gradshaw/Gee等受款人之支付證明,不僅尚不足以證明係為原告轉付外銷損失,也無以證明係用以支付Fiskars Inc.所索賠之款項。是綜核原告所提事證,部分非新事實、新證據,部分經斟酌仍無法為較有利之認定,原告請求未符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惟其未具新事實新證,於法未合,被告予以駁回,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