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16號 原 告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3059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1,138,065,735 元、研究費74,719,999元、出售資產損失0 元、免稅所得427,961, 219元、研究與發展支出44,203,745元及可抵減稅額13,261,124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094,040,862 元、60,045,042元、0 元、467,552,433 元、23,727,751元及7,118,325 元,應補稅額20,984,33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5 月8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723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認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15,627,842元、研究與發展支出4,023,636 元及可抵減稅額1,207,091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出售資產損失部分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出售資產損失」之部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投資損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定有明文。「主旨:營利事業轉投資,有關投資損失之認定,應以實現者為要件;如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則投資損失並未實現,應不予認列。……」財政部67年11月25台財稅第37835 號函釋參照。「……租稅法律主義,其內涵包括課稅要件法定主義、課稅要件明確主義、合法性原則、程序上的保障原則、納稅者的權利保護以及關於禁止溯及立法等。其中課稅要件法定主義者,係指有關租稅之最重要事項,諸如究竟何者,應該繳納何種租稅、其租稅額應該依何種基礎計算、所應繳交之稅額又是若干,必定是由法律預先加以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712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於93年度國外長期股權投資出售金額229,144,350 元,係原告出售依權益法評價而認列境外公司TOTAL CONTROL AGENTS LTD. (下稱TCAL公司)之股權。經查原告持有境外公司TCAL公司股權之原始成本為249,098,800 元(美金7,400,000.00元);減除93年度2 月處分TCAL公司出售金額229,144, 350元,則出售TCAL公司長期股權投資之已實現歷年帳載投資損失為23,273,116元及本年度處分利得3,318,666 元,均應予以追認,故自應追認投資損失19,954,450元(23,273,116-3,318,666)。 三、「……惟查被上訴人(燦坤公司)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後,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由法律形式觀之,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人既已變更,該項移轉行為實際上已發生財產所有權變動之效果。蓋在系爭股權未移轉前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若取得執行名義,得直接對系爭股權進行強制執行,但移轉後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卻不得對系爭股權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足見實質上已發生移轉之法律效果,原判決認定該股權實質上未移轉,似與法理未盡相符。再由經濟實質觀之,系爭股權在移轉前出現於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移轉後不再出現;系爭股權移轉前,系爭3 家公司分配股利或盈餘時,其分配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但移轉後分配股利之對象卻為中國全球公司。中國全球公司雖為被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惟其與被上訴人係不同之法律主體,被上訴人僅保有間接之投資人權益,無從直接影響系爭香港3 公司之經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對系爭股權仍擁有完整之投資人權益,認定系爭股權之移轉不發生財產交易所得,尚嫌速斷。……末查『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闡述在案。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出售移轉,其經濟實質為將其歷年來在大陸地區所賺取之盈餘,似已由被上訴人移轉至不同之法律主體中國全球公司而告實現,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乃依其股權之實際價值計算出售其增益,並加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9 條、第43條之1 之立法目的及經濟上之意義是否有違,此為審酌如何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重要依據,故即有深入探求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參照。另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49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文如后:「英國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 )西元2004年7 月13日所為Claim No. :2002 Folio 178號(Reference No.A3/2004/0636 )判決及命令(Judgment and Order)及於西元2004年9 月13日所為Claim No. :2002 Folio 178(Ref. A3/2004/0636) 命令(Order )駁回上訴確定所維持之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Commercial Court )於西元2004年1 月29日所為Claim No. :2002 Folio 178民事確定判決(Judgment)與西元2004年2 月16日所為Claim No. :2002 Folio 17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命令(Judgment and Order),判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英鎊10,235,144及自西元2004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英鎊200 萬訴訟費用暫付款及自西元2004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93年3月1日董事會為避免國外資產遭原英國經銷商DaysMedical Aids Limited(下稱DMA )集團依英國法院確定判決遽行強制執行,乃決議如后:「案由:因與DMA 訴訟事件,為防止DMA 於境外對本公司所持有國外股份執行的可能性,擬於臺灣新設立公司,將本公司所持有國外公司股份(包括TCAL公司)轉讓予新設公司,以維護本公司國外資產。」系爭TCAL公司全數股權7,400,000 股之處分價格6,905,058 元,並經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郭政弘於93年3 月1 日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 六、本案訴願決定所指摘:「……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及92年度判字第1749號判決,本件尚不受其拘束,況92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雖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惟仍經原處分機關重核結果予以駁回,該案之納稅義務人不服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36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但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369 號判決之理由:「……經查:本件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中國全球公司,乃上訴人所百分之百持有;而上訴人於本年度將以訴外人吳燦坤、蔡式淵2 人名義投資之香港優柏公司等3 家公司股權連同間接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控股股權,以每股港幣1 元,合計港幣11萬8,477 元約相當新臺幣41萬5,854 元之價格轉讓予中國全球公司,此轉讓性質上應屬本於買賣關係之財產交易行為,並非信託財產之返還(亦非屬投資架構之調整行為);……」本案與上開二案件乃基於同一事實及法律基礎,轉讓性質即屬本於買賣關係之財產交易行為;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顯然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更有「惟稅是圖,左右逢源」之濫用權力之違法。 七、請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49號判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等判決意旨,自應全額追認投資損失。 ㈠本案應悉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69號燦坤實業案第2 次上訴審「裁判意旨」所示「是稅捐稽徵機關針對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股權之長期投資,因關係企業間為不合營業常規之移轉交易,依所得稅法第43之1 為調整時,按上述權益法核算投資公司享有被投資公司之股東權益,以之為被投資公司之股權淨值,作為常規之交易價格予以調整,自屬合於本條規定之意旨。」之「常規交易調整原則」,惠予全額追認投資損失。至於該判決全文中凡與「裁判意旨」無關之部分,本屬贅載,而毫無援引適用之餘地;被告答辯理由已逾越該裁判意旨之範圍,顯不足採。 ㈡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雖其所爭執者為信託轉讓與買賣行為之爭議,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認燦坤實業所為之「控股架構(投資架構)」調整行為(信託轉讓),仍核屬「買賣行為」,並以被投資公司之股權淨值,作為常規之交易價格予以調整出售資產損益;是依平等原則,本案自應同為齊一之處理。 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49號判決,雖其所爭執者為投資行為與股票出售轉讓財產交易之爭議,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認中華映管所為之「控股架構」(投資架構)」之調整為(投資行為),仍核屬「買賣行為」,並以被投資公司之股權淨值,作為常規之交易價格予以調整出售資產損益;是依平等原則,本案自應同為齊一之處理。 ㈣本案與上開2 案件乃基於同一要件事實及法律基礎(包括上開2 案其支付之投資款與收取出售股權之價金亦實屬同一筆資金之運用),是原告出售股權即屬本於買賣關係之財產交易行為,自應以被投資公司之股權淨值,作為常規之交易價格予以調整出售資產損益。 ㈤稽徵機關不應因前引燦坤實業案及中華映管案均屬出售資產利益,即依實質課稅原則,按常規交易調整課稅;而本案因屬出售資產損失,竟咨意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拒按常規交易調整認定出售資產損失。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9 條所明定。次按「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前段及第100 條第1 款所規定。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精神,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所解釋。二、原告列報出售資產損失0 元,嗣更正為19,954,450元,被告核定0 元。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處分TCAL公司股權,發生損失19,954,450元,請追認出售資產損失云云,申經被告以原處分略以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在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自應衡酌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而非僅依照形式外觀之事實加以判斷,俾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此觀首揭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查TCAL公司為原告100 ﹪持股之子公司,其於93年間將TCAL公司全部股權轉讓予其旗下100 ﹪持有之另一子公司─必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國際公司),此項股權轉讓行為,於經濟實質上並未改變原告對TCAL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之權益,核屬投資架構之調整行為,依首揭規定,原核定出售資產損失0 元並無不合為由,遂予維持。 三、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原告為避免國外資產遭英國經銷商DMA 集團強制執行,遂於93年3 月1 日經董事會決議,將持有之TCAL公司全部股權移轉予必翔國際公司,發生損失19,954,450元,故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之燦坤實業案及92年度判字第1749號之中華映管案,均基於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原核定、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准認列,顯違反租稅公平云云。 四、查經就原告提示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匯款水單、存摺影本、股權轉讓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及93年3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影本查核,原告於91年7 月1 日匯款7,400,000 美元轉入TCAL公司新加坡銀行帳戶,取得TCAL公司7,400,000 股股權;復於93年3 月9 日投資6,905,058 美元設立必翔國際公司,必翔國際公司於93年3 月10日支付6,905,058 美元予原告,取得TCAL公司7,400,000 股股權,依原告93年3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玖、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一案記載:「案由:因與DMA 訴訟事件,為防止DMA 於境外對本公司所持有國外公司股份執行的可能性,擬於臺灣新設立公司,將本公司所持有國外公司股份轉讓予新設公司,以維護本公司國外資產。說明:TCAL為本公司目前唯一直接投資於境外的公司,該公司截至92年12月31日之淨值為美金6,905,058 元……擬於臺灣投資美金6,905,058 元設立必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用於購買本公司所持有TCAL所有股份7,400,000 股,購買總價金為美金6,905,058 元(即TCAL92年12月31日之淨值)。」綜上,原告投資設立必翔國際公司後,再將其持有TCAL公司全部股權移轉予必翔國際公司,就資金流程分析,其支付之投資款與收取出售股權之價金屬同一筆資金之運用,所不同者僅投資對象由TCAL公司轉換為必翔國際公司,該等投資及移轉股權之行為,既經原查於93年3 月1 日董事會中表明係為防止DMA 於境外對其所持有TCAL公司股權執行之可能性,遂決議經由新設立必翔國際公司之方式,繼續保有國外投資之權益,故其將TCAL公司股權移轉予必翔國際公司,於經濟實質上核屬投資架構之調整行為,依首揭規定,被告否准認列出售資產損失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五、另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之燦坤實業案,其所爭執者為信託轉讓與買賣行為之爭議,又該院92年度判字第1749號之中華映管案,則為投資行為與財產交易之爭議,該2 案之營利事業對於案內股權移轉所使用之方法及目的,均與本件原告係為防止DMA 集團於境外對其所持有TCAL公司股權執行之可能性,遂經股東會決議以新設立必翔國際公司之方式,繼續保有國外投資權益之方法及目的不同,本件尚難援引適用,且該2 案均非判例,本件不受其拘束,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所得稅法第9 條定有明文。次按「投資損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及「出售資產損失: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前段及第100 條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精神,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釋示在案。 二、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損失0 元,嗣更正為19,954,45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於93年間處分TCAL公司股權所發生損失之19,954,450元,非屬出售資產損失,核定為0 元。原告就被告未予認列出售資產損失部分不服,主張其處分TCAL公司股權,確有發生系爭損失,請追認出售資產損失,並以其係為避免國外資產遭DMA集團 強制執行,遂將TCAL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必翔國際公司,性質屬於買賣,則長期股權投資之已實現歷年帳載投資損失與本年度處分利得均應追認,故應追認投資損失;又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之燦坤實業案及92年度判字第1749號之中華映管案,均基於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369 號判決等判決意旨,自應全額追認投資損失,原處分未准認列顯違反租稅公平云云。三、查本件有關TCAL公司股權移轉,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原告於91年7 月1 日匯款7,400,000 美元轉入TCAL公司新加坡銀行帳戶,取得TCAL公司7,400,000 股股權;復於93年3 月9 日投資6,905,058 美元設立必翔國際公司,必翔國際公司於93年3 月10日支付6,905,058 美元予原告,取得TCAL公司7,400,000 股股權,依原告93年3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玖、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一案記載:「案由:因與DMA 訴訟事件,為防止DMA 於境外對本公司所持有國外公司股份執行的可能性,擬於臺灣新設立公司,將本公司所持有國外公司股份轉讓予新設公司,以維護本公司國外資產。說明:TCAL為本公司目前唯一直接投資於境外的公司,該公司截至92年12月31日之淨值為美金6,905,058 元……。擬於臺灣投資美金6,905,058 元設立必翔國際公司,用於購買本公司所持有TCAL所有股份7,400,000 股,購買總價金為美金6,905,058 元(即TCAL92年12月31日之淨值)。」等語,有原告提示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匯款水單、存摺影本、股權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及93年3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是依上揭資料顯示,原告投資設立必翔國際公司後,再將其持有TCAL公司全部股權移轉予必翔國際公司,就該資金流程分析,其支付之投資款與收取之股權價金屬同一筆資金之運用,該等投資及移轉股權之行為,既經原告於93年3 月1 日董事會中表明係為防止DMA 集團於境外對其所持有TCAL公司股權執行之可能性,遂決議經由新設立必翔國際公司之方式,繼續保有投資之權益,故原告將TCAL公司股權移轉予必翔國際公司,核屬投資架構之調整行為,而非基於買賣原因所為移轉買賣標的物之行為,亦即原告仍繼續保有投資之權益,並未因此而使原告財產上發生損失甚明。 四、次查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在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自應衡酌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而非僅依照形式外觀之事實加以判斷,俾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TCAL公司為原告100 ﹪持股之子公司,其於93年間將TCAL公司全部股權轉讓予其旗下100 ﹪持有之另一子公司─必翔國際公司,由必翔國際公司繼續保有原告國外投資之權益。就資金流程分析,其支付之投資款與收取出售股權之價金屬同一筆資金之運用,所不同者僅投資對象由TCAL公司轉換為必翔國際公司,該項股權轉讓行為,於經濟實質上並未改變原告對TCAL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之權益,核屬投資架構之調整行為,此與實際上確因買賣行為而移轉所有權,因而產生實質上所有權變動之法律關係,其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顯有不同,原告主張其將TCAL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必翔國際公司,性質屬於買賣云云,核該形式上雖為買賣之外觀,但實際上原告既仍保有投資權益,難認因此買賣行為而發生財產上之損失,故被告否准認列原告此項出售資產損失,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五、至原告主張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92年度判字第1749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係屬個案判決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又參諸上揭個案內容,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之燦坤實業案,爭執者為信託轉讓與買賣行為之爭議;該院92年度判字第1749號之中華映管案,為投資行為與財產交易之爭議,核與本件雖形式上為買賣,但實質上係因原告為防止DMA 於境外對原告所持有國外公司股份執行的可能性,而由原告新設公司,將原告原持有國外公司股份轉讓予新設公司,以繼續保有原告國外投資資產權益之方法及目的不同,原告自不得主張比附援引。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雖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後,該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惟仍經被告重核結果予以駁回,該案之納稅義務人不服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按,又上揭案件爭執內容與原告本案爭執內容及實際情形亦有不同,故原告此項主張核不足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以系爭股權之移轉,僅屬投資架構之調整行為,原告仍繼續保有投資之權益,並未因此而使原告產生實質經濟利益上之損失,乃否准其認列出售資產損失,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