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48號 原 告 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志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9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月及6月間(下稱系 爭時間),委由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韓國釜山起運進口之B.B.Brand Superior Wine Cooler Red Rose(玫瑰紅涼酒)3批(報單號碼:第AW/95/6572/1010號、第AW/96/0818/1019號及第AA/96/2793/1014 號,下稱系爭貨品),產地申報為加拿大,稅則號別為第2204.21.00號,輸入規定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乃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1,232,587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計1,232,587 元,合計處2,465,17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處貨價之一倍罰鍰1,232,587 元,併裁處沒入貨物價額計1,232,587 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進口之系爭玫瑰紅涼酒為原告經由久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久龍公司)代向加拿大「CAVE SPRING CELLAR」公司購買,原告並未與該加拿大公司接洽,而在交易之前,久龍公司曾提供樣品予原告,因口感及售價均可接受,並有久龍公司提供其前手香港佰適公司保證,系爭玫瑰紅涼酒均由原產地加拿大製造裝船之聲明(原證一)始為之進口。本次交易原告已盡查證之責,並無故意也無過失。 ⒉原告交易程序如下: ⑴依國內一般經銷商交易方式,原告以電話向久龍公司下單訂貨,每箱800元,貨款於貨品進入原告公司倉庫驗 收合格後付清。 ⑵鑑於商品標籤上印製進口商名稱為原告,依規定需由原告辦理進口之報關提貨手續,惟裝船文件( INVOICE,PACKING,LIST)及產地證明等皆由久龍公司提 供並由其報關行(齊順行)依規定合法辦理提貨,而原告之報關事宜一向交由「新中旅通運有限公司」辦理。 ⑶被告曾於96年7月18日親至原告公司訪談並調閱相關文 件,原告均將事實陳明該批進口之酒類全程係由久龍公司所經手(包括產地證明等)。另被告復於96年8月3日親至久龍公司調查本案始末,久龍公司也於訪談紀錄中陳明本件進口流程其一手主導與原告無涉,均足以顯示原告實為一受害人,然被告仍逕予處分,實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原任代表人丘欣女士,自97年7月16日由呂財益先生 繼任局長,檢附財政部97年7 月11日台財人字第 09701006150 號函(附件14)供參,合先陳明。 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 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得沒入之物,受 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復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原告涉有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本局依前揭法條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⒊查被告於96年9月17日以基普核字第0961027463號函,請 原告提供所稱加拿大製造商Cave Spring Cellar公司相關資料,原告於同年10月25日以同實字第025號函復並提供 產地證明3紙(附件6),惟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該產證簽發單位-多倫多貿易會否認為其簽發,且報關發票亦非 報單所載供應商所簽發,該供應商並未生產報單所載產品(附件7,不可閱覽)。另原告於95年11月至96年6月間,無自國內匯出匯款予Cave Spring Cellar之資料(附件8 ,不可閱覽),足證本案貨物申報為加拿大生產並非屬實。 ⒋原告向永然船務公司查得報單AA/96/2793/1014申報之貨 櫃:NYKU0000000,96年6月7日於上海裝上HYUNDAI HARMONY(HHA) 086S輪後,於10至14日卸櫃於韓國釜山櫃 場,再轉運至台灣,而該船係行駛上海、青島、釜山至基隆之固定航線(附件9,不可閱覽),此櫃由大陸起運, 經韓國釜山後轉運至基隆,本案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殊堪認定。 ⑴中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係日商日本郵船股份有限公司 (Nippon Yusen Kasha簡稱NYK)(附件1)與永然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聯營船舶之基隆港代理。 ⑵96年6月27日被告以基普核字第0961019088號函向本案 船隻(HYUNDAI STRIDE O99W、HYUNDAI FUTURE O96W及 HYUNDAI SPRINTER l27W) (附件2)所屬之永然船務公司調閱有關之原始提單、航程表及貨櫃動態表,該公司委由中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料(附件3)。 ⑶經查本案3批貨物之貨櫃係存放於韓國釜山櫃場後起運 ,其中系案進口報單AA/96/2793/1014之貨櫃 :NYKU0000000,依據所提供之貨櫃動態表(附件4)顯示 96年6月7日於上海(港口代碼SHA)裝上HYUNDAI HARMONY(HHA)輪之086S船次後(DRG-HHA-086S,DRG: Dragon Service,附件5),6月10日卸櫃及至14日拖出重櫃存放於韓國釜山(港口代碼PUS)櫃場,15日再裝上本 報單申報之HYUNDAI STRIDE輪之099W船次,於17日抵達基隆(港口代碼KEL)。 ⑷經查HYUNDAI HARMONY 086S輪為行駛上海經青島釜山之固定航線(附件6),顯見此櫃係由大陸港口(上海)起運 ,經韓國釜山後轉運至基隆。本案其餘2隻貨櫃則因中 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進口部林萬福先生稱被告函詢時,該公司之相關電腦檔案已消除,故尚查無從中國大陸港口裝運之確實紀錄,並檢附上述相關世界港口及船舶相關名詞之中英文對照表參照(附件7)。 ⒌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香港佰適公司及久龍公司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 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 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進口人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進口人本人之過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65號參照)。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以經營國際貿易為常業,公司設立已逾50年(附件10),雖稱交易流程為久龍公司所主導,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久龍公司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仍於報關時逕予申報原產地為加拿大,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殊難謂其無過失,有過失即應依法論處,自不能免罰。且查原告為系案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為關稅法第6條所稱之納稅 義務人至為明確,被告以其為處罰之對象,依法並無不合,所稱顯無理由,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 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二、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又依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大陸地區物品 ,除該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否則若進口輸入大陸地區之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涉及虛報等情事,系以當事人進口報單所申報事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是否相符為審認之依據。 三、查原告分別於上開系爭時間,委由立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韓國釜山起運進口系爭貨品3批(報單號碼:第AW/95/6572/1010號、第AW/96/0818/1019號及第AA/96/2793/1014號,下稱),產地申報為加拿大,稅則號別為第2204.21.00號,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實 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乃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232,587元,併沒入貨物;惟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 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計1,232,587元,合計處2,465,17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之 罰鍰1,232,587元,併裁處沒入貨物價額計1,232,587元,是否適法?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分別於上開系爭時間,委由立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韓國釜山起運進口系爭貨品之產地申報為「加拿大」,稅則號別為第2204.21.00號,輸入規定為MW0,然經經被告事後 稽核結果,發現系爭貨品之產地實為中國大陸,核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除有系爭貨品第AW /95/6572/1010號、第AW/96/0818/1019號及第AA/96/2793/1014號等之進口報單號碼(下稱系爭報單)各附原處分卷(可閱覽卷宗)第10、20及31頁足稽外,並有經被告機關以96 年9月17日基普核字第0961027463號函請原告所提供所稱加拿大製造商Cave Spring Cellar公司之相關資料及原告於同年10月25日以同實字第025 號函檢附之產地證明( Certification of Origin )3 紙等資料(見原處分卷可閱覽卷宗第90-92 頁),函送加拿大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該產地證明簽發單位-多倫多貿易會(The Toronto Board of Trade )否認為其簽發,且報關發票亦非報單所載供應商簽發,該供應商並未生產系爭報單所載產品,有該等函查覆函各附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宗)第103 、108 頁足徵;復查無原告於95年11月至96年6 月間,自國內匯款予加拿大CaveSpring Cellar 公司之匯款資料,足認原告上開系爭報單之系爭貨品之產地為加拿大之申報,與查證之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㈡次查,被告另向永然船務公司查得系爭報單之一第AA/96/2793/1014 號所屬貨櫃編號「NYKU0000000 」,係於96年6 月7 日在上海裝上HYUNDAI HARMONY (HHA )086S輪後,10至14日卸櫃及拖出重櫃存放在釜山櫃場,而該船係行駛上海經青島、釜山至基隆之固定航線,有中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及提單等資料附本院卷第60-85 頁足稽,顯見此櫃係由大陸起運,經韓國釜山後轉運至基隆。是系爭報單第AA/96/2793/1014 號之進口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殊堪認定。 ㈢另審諸系爭第AW /95/6572/1010號、第AW/96/0818/1019 號進口報單與第AA/96/2793/1014 號進口報單,互相查對結果可發現有以下諸多共通點:①進口數量均為1,330 箱,②貨物名稱、牌名及規格均為「B B Brand ,Superior WineCooler Red Rose,ALC. Vol.6.4% ,550ML/BTL ,12BTLS/CASE 」,③國外起運港均為韓國斧山(BUSAN, EX PUSAN ),④裝載船隻均屬「HYNDAI」集團旗下船舶,⑤賣方名稱及地址均為「CAVE SPRING CELLAR 2016 MOUNTAIN RD., BEAM, ON.L5R6B4 」,⑤納稅義務人均為本件原告名稱及地址,此觀之上開原告系爭進口報單之各項申報記載即明;再參諸被告機關以96年9 月17日基普核字第0961027463號函請原告所提供所稱加拿大製造商Cave Spring Cellar公司之相關資料及原告於同年10月25日以同實字第025 號函檢附之產地證明(Certification of Origin )3 紙等資料均屬相同,可知其餘兩只貨櫃亦採相同模式處理,而其中第AA/96/27 93/1014 號進口報單既經查證係由大陸地區上海裝載啟運,則其餘兩只貨櫃亦由大陸地區海港裝載啟運亦可推知。從而系爭貨品另兩只貨櫃(國外出口日期95年12月29日、96年2 月22日)之航程表、貨櫃動態及提單等資料,縱因被告96年6 月27日查詢時,中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檔案資料已經消除而無法查考,並不影響其餘兩只貨櫃之貨品在大陸產製之認定。 ㈣又查系爭貨品之品牌為「B.B.」已經系爭進口報單載明,有如上述,而查該品牌「B.B.」乃原告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之商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10月12日(94)智商0247字第09480424220 號函在卷足考,是系爭3 批貨物均已黏貼原告註冊之商標,而系爭貨品已經查明非自其所申報之加拿大進口,其中第AA/96/2793/1014 號進口報單之葡萄紅酒亦經查明實際上係自大陸地區產製,有如前述,據此系爭其餘兩批貨物既與第AA/96/2793/1014 號進口報單之葡萄紅酒同樣貼有原告上開之「B.B.」註冊商標,益見該等兩批系爭貨物亦同樣係由大陸地區產製,洵堪認定。 ㈤末查,原告以經營國際貿易為常業,公司設立多年,對於所進口貨物是否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本應注意查明所進口輸入之貨物是否符合規定,以盡其應依法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不注意,以致發生上述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形,自難辭其咎。所稱系爭貨物之進口事宜均委由訴外人久龍公司處理,自己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其委任他人處理之事實縱或屬實,其亦難辭本人未盡監督之責,難謂無過失之無可歸責事由可言。所辯無故意或過失之說詞,難以採取。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為其所不爭執,則其自符關稅法第6 條規定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因而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貨價之罰鍰1,232,587 元,併裁處沒入貨物價額計1,232,587 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係關稅法第6 條規定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而系爭來貨物既經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並非在加拿大所製造,另依前開查得事證,認定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貨物產地不符,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即已構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因而依據首揭法條予以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1,232,587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計1,232,587 元,合計處2,465,174 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