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67號 原 告 維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 24日臺財訴字第097003136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2月至10月間(原罰鍰處分書誤載 為12月)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2,256,849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實際買受人佳佳電話有限公司(下稱佳佳公司),而開立予龍盛工程行等8家營業人,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 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查核屬實,以96年2月7日96年度稅稽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按經查明認定 之總額52, 256,849元處5%罰鍰計2,612,842元。原告不服,主張確係銷貨予龍盛工程行等8家營業人,縱認定有跳開情 事,應按營業稅法第48條處罰,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適用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為:本件係經中區國稅局通報所轄龍盛工程行等8家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取具原告開 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2,256,84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並經該局分別裁處罰鍰在案,龍盛工程行等8家營業人另書立承諾書,承認進貨時係不知 情取得對方交付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雖主張確有銷貨予渠等營業人,惟未能提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查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52,256,849元處5%罰鍰2,612,842元,並無違誤,至縱認有跳開統一發 票情事,而應適用營業稅法第48條裁處罰鍰係屬誤解為由,遂作成97年5月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688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復查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1年2月至10月間確係銷貨龍盛工程行等8家營業人,並有龍盛工程行等匯款資料可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係以買受人龍盛工程行等8家營業人為抬頭,佳佳公司並非 原告實際銷貨對象。被告稱佳佳公司係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云云,惟佳佳公司予以否認,被告所稱即有違誤。 (二)關於營業稅法與稅捐稽徵法優先適用問題,茲說明如下:⒈稅捐稽徵法為稅捐稽徵通則,稅捐之稽徵應依該法規定,若該法未規定者,始能依其他有關法律(稅捐稽徵法第1 條參照),惟當該法未規定而其他稅法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其他稅法規定,與被告所稱稅捐稽徵法與其它稅法規定不相同時,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見解,尚有不同。 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營業人有銷貨事實,經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應依規定記載而未記載,其中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依規定應記載部分,參照營業稅法第48條特別規定,其情形包括直接買受人甲公司填寫為非直接買受人乙公司情形在內,顯然有別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予而未給與憑證,在於規範營業人有銷貨事實,應開立統一發票而未開立之漏開或短開發票情形(財政部78年7月24日臺財 稅第000000000號及78年8月11日臺財稅第780211903號函 釋參照)。營業人既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祇是發票買受人抬頭不符,應適用營業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與稅 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人應開立統一發票而消極不開立致未給與情形不同。且稅捐稽徵法第44條於65年10月23日訂定,財政部69年8月8日(69)臺財稅字第36624號函釋係針 對該條所為解釋,而營業稅法第48條嗣於74年11月15日新增,乃針對營業人有銷貨事實,且開立統一發票,惟關於應記載事項之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等事項有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故課稅機關對營業人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應按1%科罰,其連續處罰部分按2%,即優先適用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 (三)由加值型營業稅立法設計觀察(即論理解釋),說明如下: ⒈加值型營業稅之課徵,係將交易過程之製造、批發及零售各階段銷售行為皆為課稅所採取之多階段銷售稅,因僅對銷售之加值額課稅,故稱為加值型營業稅(Value-added Tax),加值型營業稅實施關鍵設計在於採行以下方式而 達到目的,其一為追補作用(Catching-up Effect),將交易前手少納營業稅在交易後手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加以追回;其二為勾稽效果(Cross Checking Effect),採取 稅額相減法,進項稅額可抵減銷項稅額,但進項稅額之抵減須有進項憑證,否則不能抵減,此將增加自己稅負,因此除自身欲逃漏外,其必自前手索取統一發票,故營業人如開立統一發票,稅額不能逃,自然向其前手索取發票,如此連鎖勾稽結果,可減少逃漏情形;其三為追查到底之連續處罰機制,為體現加值型營業稅追補作用及勾稽效果設計,讓交易真實前、後手予以浮現,因此加值型營業稅法配套條文,將追補、勾稽效果之稅額相減法結合追查到底加倍連續處罰(營業稅法第14條、營業稅法第15條及第48條第2項參照),以便達成加值型營業稅針對交易過程 製造、批發及零售等各階段銷售行為之多階段銷售稅目的,故稅法設計乃迫使營業人將直接買受人表明,並循線追查多階段真正買受人,方屬其立法設計目的,而非採取稅捐稽徵法第44條消極不追查方式。 ⒉為貫徹加值型營業稅立法意旨,對交易過程製造、批發及零售等階段之加值行為課徵,其配套條文即在於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特別關於統一發票應行記載直接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課稅機關除通知限期補正外,應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但有金額上下限限制),若營業人經通知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加倍按2%處罰(但有金額上下限限制),迫使違章營業人表明買賣真實下手廠商為止,並追查其他客戶,而非採消極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捨棄繼續追查買賣真實,否則營業稅法第48條將淪為具文。故營業人有未依規定記載直接買受人、或直接買受人記載不實者,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以產生追補作用及勾稽效果。 ⒊營業稅法第48條係規定統一發票應開立並已開立,僅在於直接買受人名稱等部分未依規定記載或記載不實。蓋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第32條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後,應行記載事項(含買受人名稱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而將實際買受人甲公司,填寫為非實際買受人乙公司均屬之,此等交易對象記載不符情形,與稅捐稽徵法規範營利事業統一發票「應開立而未開立」不同。 ⒋使用三聯式發票營業人於開立統一發票時,須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否則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辦理,此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開立統 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等事項外,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意旨即明。故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營業人,若未規定記載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買受人為營業人)而有以下情形,其一為:若該營業人不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即空白無記載),稽徵機關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辦理,通知營業人限期改正,直至正確為止(財政部71年11月26日臺財稅第38583號及89年9月27日臺財稅第890456653號函釋參照);其二為:若營業人開立 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名稱為正確,僅買受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填載錯誤,經稽徵機關通知更正為正確後,准予免罰,但經更正仍發生錯誤,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處罰(財政部76年1月14日臺財稅第7519142號函釋參照);其三為:若營業人所記載直接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為不實記載,經稽徵機關發現後,仍應按營業稅法第48條通知營業人限期改正,直至正確為止(財政部83年4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9年9月27日臺財稅第890456653號函釋參照)。 ⒌依上開財政部相關函釋意旨,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不論其直接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空白不記載或記載不實,課稅機關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2項通知改正或補 辦,並無直接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裁處5%罰鍰之函釋規定。又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尚乏加值型營業稅立法設計 之整體配套條文為其說理支撐,祇從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為論點,蓋加值型營業稅立法設計在於繼續追查真實交易對象,貫徹加值型營業稅追補作用、勾稽效果及追查到底之立法機制,若未按營業稅法第48條第2項通 知限期補正或補辦至正確為止,而僅消極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一律處5%罰鍰,課稅機關將無法查明該營業人之直接買受人,以及該買受人之後手,則所謂加值型營業稅追補作用及勾稽效果將淪為空談。 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營利事業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適用範圍,係指營業人有短開或漏開發票情形,此有財政部78年7月2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78年8月 11日臺財稅第780211903號函釋可資對照,如以稅捐稽徵 法第44條適用於原告之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對其銷貨金額已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祇將發票直接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記載不實,將產生科罰要件該當性疑義之問題。故被告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裁罰結果,將與營業稅法第48條之上開財政部相關函釋意旨自我矛盾。 (四)原告係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營業人,於銷售時開立統一發票,應載明直接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參照),被告既認原告直接買受人為 佳佳公司,而非龍盛工程行等8家營業人,而有買受人名 稱及統一編號記載不實情形,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2項規 定,被告應通知原告限期改正買受人為佳佳公司,否則即可對原告連續處罰直至正確為止。原告既有銷貨事實,亦開立統一發票,且交付上開8家營業人,發票記載直接買 受人為上開8家營業人,被告認定渠等並非直接買受人, 有買受人記載不實,惟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之前提事實(該營業人有銷貨事實,但漏開統一發票)不同,被告適用該條規定顯有違誤。 (五)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 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木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66年度銷售合板與經銷商蔡××君,未依規定以蔡 君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又蔡君將合板轉售與客戶,亦未以客戶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由××木業公司逕以 蔡君之客戶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木業公司未依 規定給與蔡君合法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財政部69年8 月8 日臺財稅第36624 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於91年2月至10月期間銷售通訊器材,銷售額合計52,256,849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實際買受人佳佳 公司,而開立與龍盛工程行等8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中區國稅局查獲,有該局案情報告相關附件、談話紀錄、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資料影本可稽。亦即,本件係經中區國稅局通報所轄龍盛工程行等8家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取具原 告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2,256,84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並經該局分別裁處罰鍰在案,且龍盛工程行等8家營業人另書立承諾書,承認 進貨時係不知情取得對方交付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雖主張確有銷貨予渠等營業人,惟未能提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上開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52,256,849元處5%罰鍰2,612,842元,並無違誤 。 (三)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非屬單純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且係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原處分就違章事實以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據以處罰自無違誤,與原告所稱特別法應優於普通法原則無關,故原告請求改按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變更處罰云云,尚待斟酌。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6年2 月7 日96年度稅稽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6年 7 月17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60014981號函檢送原告開立不實發票予所轄龍盛工程行等9 家營業人之承諾書及處分書計18紙、被告96年7 月9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1033553號函檢送中區國稅局通報該轄龍盛工程行等9 家營業人取具經營手機銷售業營業人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承諾書及該局違章處分書計18紙、中區國稅局96年7 月3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60032654號函檢送其所轄龍盛工程行等9 家經營電路工程業營業人無銷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承諾書及該局違章處分書計18紙、中區國稅局95年12月2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50070510B 號函檢送原告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佳佳公司之相關明細統計資料、原告91年1-2 月份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原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之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中區國稅局94年10月2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40057123號函檢送原告90至94年度疑涉嫌無交易事實開立統一發票與該局所轄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手機業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電路工程等業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明細表」、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5年2 月9 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50025677號函檢送原告與該局所轄電路工程等業者之相關交易資料、中區國稅局95年10月2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50057750A 號函檢送利通企業有限公司等8 家營業人取具被告所轄原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案情報告及談話紀錄、臺北縣分局95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50033550號函、中區國稅局95年6 月5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50019108B 號函檢送「龍盛工程行等9 家經營電路工程業營業人取具手機業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明細表」、被告95年6 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095 1029468 號函、統一發票;原告開立發票予龍盛工程行等8 家營業人統計表(即龍盛工程行、利通企業有限公司、智利企業有限公司、友亞企業有限公司、新發工程行、勇勝工程有限公司、以達工程行及啟順企業社)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是否確係銷貨予龍盛工程行等8 家營業人?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是否應按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而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 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木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66年度銷售合板與經銷商蔡××君,未依規定以蔡 君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又蔡君將合板轉售與客戶,亦未以客戶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由××木業公司逕以 蔡君之客戶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木業公司未依 規定給與蔡君合法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財政部69年8 月8 日臺財稅第36624 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所為之解釋,經核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及目的,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援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1年2 月至10月期間銷售通訊器材,銷售額合計52,256,849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實際買受人佳佳公司,而開立與龍盛工程行等8 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中區國稅局查獲等情,此有中區國稅局案情報告相關附件、談話紀錄、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查:本件係經中區國稅局通報所轄龍盛工程行等8 家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取具原告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2,256,84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並經該局分別裁處罰鍰在案,且龍盛工程行等8 家營業人另書立承諾書,承認進貨時係不知情取得對方交付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有中區國稅局96年7 月3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60032654號函檢送其所轄龍盛工程行等9 家經營電路工程業營業人無銷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承諾書及該局違章處分書計18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原告雖主張:其確係銷貨予龍盛工程行等8 家營業人云云,惟未能提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故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行為,堪予認定,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52,256,849元處5%罰鍰2,612,842 元,並無違誤。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52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中華民國79年1 月24日修正布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4 條 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予憑證或未取得憑證,經查明所漏列之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予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乃實現憲法第19條意旨所必要。上述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依法』,係指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舊營業稅法第12條第1 項:『營利事業發生營業行為時,應依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現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據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舊營業稅法分類計徵標的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法行為。」「財政部中華民國69年8 月8 日(69)台財稅字第36624 號……函釋示,某股份有限公司於66年年度銷售合板予經銷商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該經銷商,而以該經銷商之客戶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並未擴張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法第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稅捐稽徵法與其他稅法規定不相同時,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且營業稅法第48條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或所載不實』之規定,則係指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其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如應書立抬頭而未書立,或應填寫買受人統一編號而未填寫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對於直接買受人給予憑證之情形在內,更無優先適用營業稅法之問題,併此說明。」即已說明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且營業稅法第48條之規定乃指已開立交付予應開立之對象,而開立內容有所錯誤之情形。查: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而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非屬單純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且係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違章事實以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據以處罰,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基於特別法應優於普通法原則,原告既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祇是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名稱與實際買受對象不符,此屬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有記載不實情形,且應由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正買受人,故應優先適用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裁處罰鍰,而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云云,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52, 256,849 元,處百分之5 罰鍰計2,612,842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