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93號 原 告 吉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宗琦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261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5 日委由同發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同發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 ALUMINIUM COILS IN ALLOY乙批(報單號碼:第AA/96/0339/0020 號,下稱系爭貨物),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606.92.19.00-2 號,輸入規定為MWO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告查驗結果,更正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而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並因查得原告於5 年內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規定之行為1 次,乃依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規定,處原告貨價1.5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917,246元(下稱系爭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並以原告於5年內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1規定之行為1次,依同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裁處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本件交易相關文件,系爭貨物產地確為馬來西亞。查系爭鋁捲係原告透過貿易商ZHAO MING BUSINESS TRADE CO LTD.(下稱ZHAO MING公司)向馬來西亞出口商INDO ERA SDN BHD公司(下稱INDO公司)訂購;由馬來西亞供應商 K3 METAL SERVICE CENTRE SDN BHD公司(下稱K3 METAL 公司)交付馬來西亞ALUMINIUM COMPANY OF MALAYSIA BERHAD公司(下稱ALCOM公司)所產製之鋁捲。又系爭貨 物流程(即ALCOM公司→K3 METAL公司→INDO公司→ZHAO MING公司→原告即吉祥公司)均有相關貿易文件可資證明,上述貿易文件請參原告97年9月16日起訴狀第3頁以下說明。 ⑴依原告起訴狀證據資料可知,系爭貨物之交易型態係以三角貿易型態為之,由位於馬來西亞ALCOM公司製造後 ,賣予馬來西亞的K3 METAL公司,K3 METAL公司再賣予與INDO公司,INDO公司復賣予ZHAO MING公司,原告即 吉祥公司再向ZHAO MING公司購買,依此,系爭貨物之 製造係由馬來西亞之商人為之,買賣亦係由原告向馬國商人購買,種種證據均顯示,系爭貨物,係由馬國生產製造,非如被告所稱係由中國大陸生產製造。至被告固另稱:原告96年4月16日所提供之ALCOM公司銷售證明,和ALCOM公司96年3月22日回覆駐外單位之回函,2者文 書格式、LOGO均不同云云。惟查,將前開ALCOM公司信 件(起訴狀附件一)、ALCOM公司開立系爭貨物之發票 (起訴狀附件二)2者之公司商標與ALCOM公司網站上所影印下來的公司商標(起訴狀附件十)係相互一致,並無被告所稱LOGO均不同之情形。 ⑵況且,馬商ALCOM公司和K3 METAL公司均為世界知名公 司,且渠與大陸於鋁捲產品市場係屬不同品質規格之強勁競爭者,若來貨非馬商ALCOM公司所產製,馬商ALCOM公司避之唯恐不及,豈有甘冒本身風險信譽,自稱系爭貨物確係其工廠所生產之必要?再者,系爭貨物自馬來西亞港口出關後,迄至我國為止,未曾轉船。是系爭鋁捲確屬馬商ALCOM公司於馬來西亞所生產無誤。 ⒉系爭貨物確係由馬來西亞ALCOM公司所生產,被告僅依據 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即認定係爭大陸生產,其證據取捨之顯有違誤。查就鋁捲和鋁片之產品特性而言,所謂「鋁片」係指厚度0.2公厘以上鋁捲,或鋁捲拉開經裁切後亦可成 鋁片;而鋁捲係指厚度0.06至0.2公厘為鋁箔成捲狀,依 此,鋁捲和鋁片本質上均係由鋁箔組成,僅係規格尺寸之別,而本件之馬國商人ALCOM公司係具有一定規模之廠商 其所可供應的鋁箔加工品包括鋁捲和鋁片,其自可配合各項產品之需求,提供不同規格的鋁捲製品,此並有ALCOM 公司鋁片和鋁捲的生產製造過程說明書,可資為證(起訴狀附件十一)。依前述可知,鋁捲和鋁片本質上均由鋁箔構成,其本質差異並不大,且原告依據前開貿易往來文件,已舉證證明係向馬來西亞供應商K3公司和INDO公司購買ALCOM公司之產品。至於被告答辯書所稱系爭來貨之規格 ,經駐外單位查詢之結果,ALCOM公司並無生產系爭規格 之產品,為究竟何一駐外單位?如何查證?是否有查訪報告可提供?均未提出或有詳盡之說明,如被告欲採信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至少需提供證據資料的出處、來源為何,證據資料詳細內容,向何人查證之結果,始具備足夠之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惟本件被告均未見提出任何調查報告,僅提到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即以其為標準認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真正,其之證據取捨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又ALCOM公司網站資訊僅為該公司產品之介紹 ,並非該公司所有的產品,雖系爭來貨之規格,並不在該公司網站之產品介紹之列,亦不足以證明系爭來貨非 ALCOM公司所生產。況且,公司網站資料僅屬宣傳簡介性 質,具有時效性而時常更新,不能僅以登錄時點資料即推論公司產品全貌。 ⒊被告未詳細調查證據,逕認來貨為大陸製造,尚嫌率斷。查原告所提出系爭貨物完整交易資料,已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係馬商ALCOM公司於馬來西亞製造,嗣後銷售至我國。 而馬商ALCOM公司、K3 METAL公司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 即無提供虛偽證據之動機。又本案貿易商並非鋁捲製造商,故依商業機密及國際貿易慣例,出賣人即貿易商為保有貿易利益,不會並告知買方即原告實際生產人,原告係以此案已引起海關誤會,要求貿易商提供來貨資料單據,方能取得相關廠商諒解配合。從而本案貿易單據蒐集所耗費之時間,具有正當合理性。至系爭貨物外包裝之所以重做浮貼新標籤,係因國際貿易慣例,當地出口商面對貿易商的轉口交易,為確保貿易商品牌知名度及自身利益,以 OEM加工方式重新貼上貿易商指定標籤,再銷售海外市場 ,以防止製造商曝光,亦具正當理由。基此,被告對系爭貨物標籤及資料蒐集之疑問,原告既已提供完整資料供核,而獲得澄清。被告猶未注意此等有利於人民之證據,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即率然臆測系爭貨物為大陸產地,殊屬違法。 ⒋訴願決定未審酌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僅依瑕疵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即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顯屬偏頗。又按「行政機關就該管 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明定。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13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明文。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 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資參照。因而,海關對於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對於證據資料之取捨,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規定,即欠缺客觀公正性,行政處分即屬違法而應撤銷(有關虛報進口貨物裁罰處分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而遭 撤銷之實例,可參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00號判決),被告及訴願決定另援引「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96年6月15日第12次會議之相關意見,認系爭貨物為大陸產 地等情。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審議報告,其採認前提為具備公正客觀性,本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諸多證據,僅憑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之意見,率然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據以裁罰上訴人,顯屬偏頗(有關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報告之瑕疵,另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489號判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之規定。 ⒌原告並無虛報貨物產地之故意、過失。按依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需以人民有故意過失,始得予以裁處行政罰。依一般進出口貿易之實際交易情況,製造商與出口商簽訂契約後,出口商與進口商簽訂契約,製造商並未與進口商簽約,製造商和出口商並非進口商民法上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因此,原告身為進口商,其之上游出口商及製造商並非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對於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並不能視同為身為出口商之原告的故意或過失,而有行政罰法第7條之適用。況在國際貿易 實務上,出口商多半無法直接和上游的製造廠接觸,僅能透過出口貿易商加以間接查證。查,系爭來貨係由原告透過貿易商ZHAO公司向馬來西亞出口商INDO公司所訂購,且以馬來西亞KELANG港為起運港,按照一般交易慣例,與馬來西亞貿易出口商簽訂契約,且貨物係自馬來西亞港口起運,應即可認定系爭貨物係自馬來西亞所產製,縱認定非馬來西亞所產製,亦無法想像其係由中國大陸所產製,以此觀之,縱然系爭貨物確係由馬來西亞貿易商自馬來西亞港口所出口的大陸貨物,又豈是原告所能注意之範圍,依前述可知,原告顯已按照一般交易慣例盡最大注意義務,仍無法發現系爭來貨確係大陸物品,按前述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原告既無故意過失,被告裁罰原告,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⒍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原告97年11月19日陳報狀附件一)令意旨,進口大陸管制貨物,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可事後補正。查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為闡明大陸物品進口管制規定之法規原意,作成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 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二)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是依該函釋意旨,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若能於97年11月3日起取得專案許可文件 者,即屬合法,至於發布日之前即已取得專案許可輸入文件之貨物,亦有該函釋之適用,自屬當然。 ⒎依上揭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意旨,系爭貨物已取得國貿局專案許可輸入文件之行政處分,即不應命退運。又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所揭示在案。經查,本件原告 於97年7月7日即已取得經濟部國貿局對貨物名稱「其他鋁合金板及片,厚度超過0.2公厘」(貨品分類號列第 7606.92.1900-2號)之專案進口核准函(貿服字第 09770158920號函,原告97年11月19日陳報狀附件二), 並於97年11月18日取得輸入許可證(號碼: FTX297W0000000,原告97年11月19日陳報狀附件三)。準此,系爭貨物既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揆諸前開函釋意旨,本案既屬可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該事實依前揭函釋意旨可免依逃避管制論處,而屬合法進口。 ⒏另茲檢附財政部97年12月17日00000000000號函(原告98 年1月16日陳報狀附件一)、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台財關 字第09705039270號函(原告98年1月16日陳報狀附件二)、法務部97年11月12日法律字第0970700791號函(原告98年1月16日陳報狀附件三)及財政部98年1月6日台財訴字 第09700545010號訴願決定(原告98年1月16日陳報狀附件四)。 ⑴查原告前已陳報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 09705505100號令,依該函釋意旨,人民進口非屬「懲 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若能於97年11月3日起取得 專案許可文件者,即屬合法,至於發布日之前即已取得專案許可文件之貨物,亦有該函釋之適用,自屬當然。此參諸財政部97年12月17日00000000000號函,針對前 揭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作成之執行決議:「一 、......廠商於本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 09705505100號令(下稱本令)發布前以取得專案輸入 許可文件者,得憑原取得之輸入許可文件向海關辦理核銷,毋須重新申請新證。」等情自明。準此,系爭案件既尚未確定,系爭貨物復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本件原告於97年7月7日即已取得經濟部國貿局對貨物名稱「其他鋁合金板及片,厚度超過0.2公厘」( 貨品分類號列第7606.92.1900-2號)之專案進口核准 函(貿服字第09770158920號即97年11月19日陳報狀附 件2),並於97年11月18日取得輸入許可證(號碼: FTX297W0000000),已符合許可文件程序補正之要求,毋須申請新證,是以系爭貨物進口即屬合法。再者,參諸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台財關字第09705039270號函, 係認進口人若能取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於訴願階段即可撤銷原處分。 ⑵又關於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是否屬法律變更?有無行政罰法第5條之 適用?法務部97年11月12日法律字第0970700791號函係採肯定說,其屬於法律變更,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申言之,關務裁罰案件,若於行政爭訟期間遇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貿易法第11條第2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 項第1款公告修正「輸出入貨品名稱及有關規定」、「 准許輸入大陸地區物品項目及其條件」之情形時,是否仍有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 ①目前行政法院訴訟實務上,一向受到大法官釋字103 號解釋之拘束,而認上開公告之修正,僅係事實變更,並非行政罰法第5條所指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之 變更,而無從輕從新原則之適用(如最高行政法院92 判1797、94判586、95判56、96判131、830等號判決)。惟於97年9月10日法務部召開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 第10次會議,就上開議題之討論,與會學者多數認宜採肯定見解為是,施惠芬委員即指出:行政罰法雖亦本於「處罰法定原則」,惟其所稱之「法律」,除法律之外,尚包括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是上揭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及國貿局依貿易法第11條第2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許輸入大陸地區物品項目 及其條例」所為之公告,均係屬實質法規命令,則其修正應認屬法律變更。 ②吳庚教授亦建請應參考大法官釋字第376號解釋及林 永謀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之論述,而宜採肯定見解( 按林永謀大法官於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指出:「茲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乃一超越時空之法律上概念,其內容如何?應依刑罰法規之解釋而定,要非單純的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此不論普通刑法抑特別刑法,均然......;而此之概念上闡釋,或基於當代共通之學(法)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所據雖未必儘同,但其係屬構成要件之解釋作用,則無二致,殊不得名實不察,法理倒植,將之與所謂『空白刑法』『空白刑罰法規』『空白構成要件』之須由其他法令補充其部分之構成要件者,兩相混淆。所謂『空白構成要件』,係指刑罰法規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刑罰) ,與部分之犯罪構成事實,至於其可罰行為 之內容-即禁止內容之一部或全部、亦即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或全部則委諸於其他法律或頁之規定。因是,此等構成要件必待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規補充其空白部分之後,方能成為完整之構成要件,而補充空白刑罰法規之該空白的規範,則稱為『補充規範』,是無論補充規範之為法律或命令,其所規定者,莫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或全部......,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此之所謂『管制物品及公告數額』之內容,該條例本身亦未規定,而係依同條例第2條第4項『由行政院公告之』,亦即授權行政院以命令為補充之規定,俾其成為完整之構成要件。是此等命令均具『補充規範』之性質」。),認懲治 走私條例處罰的構成要件,於該法中並未規定,要靠公告內容補充,所以公告就是構成要件,公告變更當然就是法律變更。 ③另陳愛娥教授及最高行政法院黃綠星庭長均認:「從法學方法論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仍有疑義 ,因為法律就處罰之構成要件,仍得透過命令補充加以明確化,公告本屬法規範之要件,故公告變更為不罰,表示法律對事實評價已變更。另依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所謂『法律』依該條立法理由,包括法律及依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故亦可基此導出乙說之結論。」(參法務 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0次會議紀錄,多數採乙說即肯定說)。揆諸前開說明,另參諸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之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行 政機關既然經由屬法規命令之補充規範的修正公布,而改變行政裁罰要件,如該改變又對人民有利,則司法機關自宜尊重行政專業機關的判斷,始符權力分立之憲法原則,上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多數意見,應予肯定。 ⑶固原告於書狀所援引主張之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 字第09705505100號令,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為適 用大陸物品進口管制規定所為之釋示,並非管制物品公告內容之變更至為明確。從而該函釋於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適用,當然可援用於本案,而可供鈞院審酌。惟原告此次陳報法務部前揭97年11月12日法律字第 0970700791號函,可認有關貿易管制物品之法律適用,實務及學說上共識均以為應從進口人財產權益保障出發,放寬「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洵屬明確。 ⑷末查依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700545010號訴願決定所載 ,訴願人中鋼公司係進口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中國大陸產製「耐火磚」,遭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乙案。嗣經財政部 援引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令,以98年1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054501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 (復查決定)撤銷。準此,該案於行政救濟程序既已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本案事實即無區別對待之理。從而,原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允無疑義。 ⒐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98年3月23日準備狀附件一)所示情形,與本案均屬進口人遭財政部關稅局指摘來貨疑似虛報進口產地,該判決即依財政部97年11 月3日函(即原告97年11月19日陳報狀附件一)逕為有利該件原告之裁判,本案即得為相同有利原告之認定⑴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98年3月23日準備狀附件一)事實,該件原告同遭財政部關稅局指摘疑似有虛報進口產地情事,惟該件原告嗣後獲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專案輸入許可證明,判決理由即因此指出:「經被告查驗...並無虛報貨名,僅含碳量小於0.094%,此 為兩造所不爭,足證本件原告係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依上開財政部令規定,係屬不涉及逃避管制,自該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應依該令規定辦理,不符合前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之處罰要件。」從而逕行適用財政部97年11月3日函(即原告97年11月19日陳報狀附件 一)為有利該件原告之裁判。 ⑵經查本案情形,原告除否認仍有虛報進口產地外,案件經過亦與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所示情形相同,即進口人同有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專案許可文件。依被告上級機關財政部97年11月3日函示見解,所有未確 定之案件均得適用該函示,即原認定(疑似)為虛報僅口產地案件,均得改認定為不涉及逃避管制,無庸予進口人以裁罰、沒入處分。則本件原告既有取得權責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因應「國內鋁軋延品產能尚不足供應國內所需」,就含系爭來貨鋁捲在內之鋁合金捲片予專案許可(參見原告97年11月19日陳報狀附件二、附件三及後述說明)之證明文件,既同屬尚未確定之案件,本案即應與上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相同為有利原告之裁判。 ⒑原告申請專案所含內容包含系爭進口鋁捲在內,此核對輸入許可證所載貨品名稱、規格、重量、貨品分類號列及檢查號碼均相同,及原告申請書內容即可查知,尤其無被告答辯所稱原告申請內容與系爭來貨不同,而無得援用專案許可效力之問題。 ⑴原告於97年6月16日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專案許可 時,申請內容包含鋁厚0.08-0.18mm之鋁合金捲片150噸、0.20-0.50mm之鋁合金捲片750噸,共900噸,已經包 含系爭鋁捲(超過0.2mm)在內,有原告申請函影本可 稽(98年3月23日準備狀附件二)。 ⑵上開原告申請內容,包含系爭鋁捲在內,亦可經比對本案進口報單(98年3月23日準備狀附件三)所載貨品名 稱、規格、重量、貨品分類號列及檢查號碼,與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參見原告97年11月19日陳報狀附件三)上所載貨品名稱、規格、重量、貨品分類號列及檢查號碼完全相同,查知原告申請專案許可內容,包含系爭鋁捲在內。 ⑶乃被告準備程序時稱原告申請內容與系爭來貨非屬同批或不同規格,而無得援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專案許可效力之答辯,純係誤會,應予辨明。又被告屬財政部下級機關,財政部為97年11月3日函示(即原告97年11月19 日陳報狀附件一)時,當已盱衡考量我國進出口實際需要及兩岸貿易往來條件而做出最佳決定,被告作為下級機關,當有遵循此函示之義務,併此說明。 ⒒系爭鋁捲已經扣關達2年時間,除有氧化需另行加工處理 甚或不堪使用問題外,尚有貨物保固逾期、減損市場價值問題,爰請鈞院能體察現今經濟及產業不景氣之窘境,儘速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使被告發還系爭鋁捲,使原告營運能恢復正常,避免經營危機,另生員工就業問題。故為加快案件進行,如鈞院認為適當,得請鈞院勸諭被告自行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或協助兩造達成和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追 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3項及第45條所明定。本案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本案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卷2,附件1),ALCOM公司之 總經理(GENEAL MANGER)W O Leong答覆,該公司係馬國 專門生產0.006-0.2公厘(mm)鋁捲及0.2-4.0mm鋁片(sheetproducts)廠商,K3公司為該公司馬國主要「鋁片」 (major sheet)經銷商;本案來貨「鋁捲」規格分別為0.2、0.4及0.5mm,與ALCOM公司專門生產0.006-0.2mm鋁捲規格不同;K3公司非原告所稱為鋁捲供應商,原告所稱顯非事實。 ⒊次查ALCOM公司網站資訊(卷1,附件5),該公司生產之 產品有(1)鋁捲(FOIL):PLAIN FOIL為AA1100 ALLOY,厚度0.020-0.20mm;LIGHT GAUGE FOIL為AA1235、 AA8079ALLOY,厚度0.006-0.02mm;CABLE FOIL則應顧客 需求提供不同厚度、寬度及長度鋁捲。(2)鋁片(SHEET)分FLAT SHEET、COILED SHEET和CLADDING SHEET為AA1100,厚度1.5m-4.5mm。(3)鋁板(PLATE):為AA3105 ALLOY,厚度為1.2mm、1.5mm、2.0mm、2.5mm、3.0mm、3.5mm、 4.0mm等,與ALCOM公司總經理所稱製造的產品大抵相符,其產品規格皆非本案來貨規格,足證來貨非ALCOM公司所 生產,應無疑義。又原告稱ALCOM公司網站資訊並非該公 司所有的產品規格,此為其推辭,以一個上市公司其網站介紹產品的規格必有公信力,以為消費者參考之便,否則何需設置網站? ⒋另原告所附ALCOM公司與K3公司往來3套交易文件(卷1, 附件4,附件1b)所載貨名、貨物代號及規格均和ALCOM 公司所生產產品規格不符,且其格式草率,繕打字體不一,章戳重覆、紊亂,該資料核難採據。又查原告96年4月 16日所提供ALCOM公司銷售證明(卷1,附件4,附件1a) ,和ALCOM公司96年3月22日回覆駐外單位之回函(卷2, 附件1,附件),兩者文書格式、LOGO均不同,其兩者 LOGO形狀,中間之空白線寬度,前者明顯較後者寬,兩者LOGO圖案均不同,應非如原告所稱因傳輸過程發生偏差所致。 ⒌本案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維持被告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卷2,附件2)。 ⒍本案業經被告查驗、查證,非為馬國產製品,並依查得既有事證,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洵無不當。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事證明確,違法行為,已足堪認定;次查原告既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來貨ALUMINIUM COILS IN ALLOY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應知之甚詳,自應預為防範進口大陸物品,主動查明產地,其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應受罰。所稱各節,殊無 足採。本案原處分應予維持。 ⒎原告98年3月24日行政訴訟準備狀略以:一、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該案件係經海關指摘 疑涉虛報進口產地情事,惟嗣後獲有經濟部國貿局專案輸入許可證,該判決因而認可逕適用財政部97年11月3日函 並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本件原告既有取得經濟部國貿局因應「國內鋁軋延品產能尚不足供應國內所需」,就含系爭來貨鋁捲在內之鋁合金捲片予專案許可之證明文件,既同屬尚未確定之案件,本案即比照上開判決同為對原告有利之裁判。二、原告申請專案所含內容包含系爭鋁捲在內,此核對輸入許可證所載貨名、規格、重量、貨品分類號列及檢查號碼均相同,無被告答辯所稱原告申請內容與系爭來貨不同,無得援用專案許可效力之問題。惟查: 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05號判決係該院就個案 所為之法律見解,雖可供行政官署作為行政處分裁量時之參考,惟在未核定為判例前,仍不得視為判例,據以引用。又系案貨物原產地申報為馬來西亞,經被告查驗後始更正為中國大陸,已涉有虛報貨物產地情事,與原告所援引之前開案例未涉虛報產地(該案之進口報單所 申報貨物產地即為中國大陸),僅因就貨物之名稱、成 分、規格認定爭議之情形有間,案件事實既顯不相同,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憑據。 ⑵關於原告所申請之輸入許可證(FTX297W0000000,簽證日期2008年11月18日)得否適用於系案貨物,經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查覆被告以,「查本局去(97)年11月18日 核發予吉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FTX297W0000000號輸入 許可證,係依據本局去年7月7日貿服字第09770294250號書函核復內容辦理,該函並非本局為該公司第 AA/96/0339/0020號進口報單事後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卷一,附件),原告所認系案貨物得 援用該專案許可效力,容有誤解。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 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查原告於96年2 月5 日委由同發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系爭貨物,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606.92.19.00-2 號,輸入規定為MWO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告查驗結果,更正系爭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而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並因查得原告於5 年內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規定之行為1 次,乃依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規定,處原告系爭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本件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並以原告於5 年內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1 規定之行為1 次,依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規定,裁處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是否適法?三、經查: ㈠原告訴稱系爭貨物產地確為馬來西亞,係原告透過貿易商 ZHAO MING BUSINESS TRADE CO LTD.(下稱ZHAO MING 公司)向馬來西亞出口商INDO ERA SDN BHD公司(下稱INDO公司)訂購,由馬來西亞供應商K3 METAL SERVICE CENTRE SDN BHD 公司(下稱K3公司)交付馬來西亞ALUMINIUM COMPANY OF MALAYSIA BERHAD公司(下稱ALCOM 公司)所產製之鋁捲等語。然查,系爭貨物經駐外單位(即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ALCOM 公司之市場行銷總經理(GENEAL MANGER-Sales & Marketing)W. O. Leong 答覆,該公司係馬國專門生產0.006-0.2 公厘(mm)鋁捲及0.2-4.0mm 鋁片(sheet products)廠商,K3 公司為該公司馬國主要「鋁片」(major sheet )經銷商等語,有其函覆附原處分卷2 ,附件1 足稽。而本件系爭貨物「鋁捲」(ALUMINIUM COILS )規格分別為0.2 、0.4 及0.5mm ,有其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1 ,附件1 載明「貨物規格」足佐,堪認與ALCOM 公司專門生產0.006-0.2mm 鋁捲之規格不同,則原告主張K3 公司為系爭貨物鋁捲之供應商即有疑義,無法採信。 ㈡次查,審諸ALCOM 公司網站資訊(http://www.alcom.com. my)顯示,該公司生產之產品有①鋁捲(ALUMINIUM FOIL)方面,有:PLAIN FOIL,代號為AA1100 ALLOY,厚度 0.020-0. 20mm ;LIGHT GAUGE FOIL,代號為AA1235、 AA8079 ALLOY,厚度0.006 -0.02mm ;CABLE FOIL則應顧客需求提供不同厚度、寬度及長度鋁捲。②鋁片( ALUMINIUM SHEET )方面,分:FLAT SHEET(扁平片)、 COILED SHEET(捲片)和CLADDING SHEET(包覆片)等3 種,代號為AA1100,厚度1.5m-4.5mm。③鋁板(ALUMINIUM PLATE ):代號為AA3105 ALLOY,厚度為1.2mm 、1.5mm 、2.0mm 、2.5mm 、3.0mm 、3.5mm 及4.0mm 等,復有網站產品資料附原處分卷1 ,附件5 足考。核與前與ALCOM 公司總經理所稱其公司製造行銷之產品大致一致相符,而其上述產品規格均與本件系爭貨物規格不同。基上,可知系爭貨物並非ALCOM 公司所生產,洵堪認定。原告固指稱ALCOM 公司網站資訊並非該公司所有產品之規格等云,惟未據提出證據以明之,自難遽採其說詞為正確可採。 ㈢又查,原告所附ALCOM 公司與K3 公司往來3 套交易文件(見原處分卷1 ,附件4 ,附件1b)所載貨名、貨物代號及規格,查與上開ALCOM 公司所生產產品之規格不同,且屬私人間之文書交流,欠缺客觀性,仍難據為有利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況,原告因系爭貨物經認定屬大陸地區進口之管制物品,嗣經濟部協助查明系爭貨物「鋁合金捲片」(進口報單:AA/96/0339/0020 )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其覆稱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在案,另有經濟部98年5 月1 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7200 號函(下稱系爭專案核准函)附被告所提卷3 ,附件1 足稽;且,本件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在案,另有該決議附原處分卷2 ,附件2 足佐。據此,從而可知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地區,即洵堪認定,原告主張來貨係產自馬來西亞既與查證之事實違忤,自屬無法採憑。 四、惟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嗣既於所期限內取得系爭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已無逃避管制情事等語。以下探討之: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涉及逃避管制,應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所謂逃避管制者,其管制之內容如何,事涉經濟行政及財稅行政等事項,於法條未明定其要件事實情形之下,自有待行政主管機關依法律規範意旨而為闡釋,以資適用。故就某些進口貨物,倘原非屬開放進口之項目,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制之考量,以行政釋令設定一定期限及條件,使受行政處分之進口人,得依規定於事後進行補正,對於依規定完成補正者,不再究其逃避管制之責,如此由主管機關依法律規範目的,於一定範圍內約制行政管制之措施,使有利於受處分之當事人,則行政機關自應受該行政釋令之拘束,以符依法行政原則。 ⒉次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1 條定有明文。依此,財稅中央主管機關之財政部,於法律規範目的範圍內,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系爭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自有適用;即對於系爭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於財政部所發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函令,使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此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釋令得以溯及適用,符合財稅案件適用財政部解釋函令之一般法理,自應遵循。又「…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準此,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亦無排除稅捐稽徵法第1-1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而查,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有如前述。惟嗣因財政部發布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略以:「...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見被告提出卷3 ,附件2 ),核屬有利於進口人之釋令。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處分,屬於仍在行政爭訟程序中尚未確定之案件;且原屬管制物品之系爭貨物,業經原告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有系爭專案核准函附被告所提卷3 ,附件1 可稽,復為被告所承認:「...本案沒有漏稅額。本件原來認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是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原告取得專案輸入許可,已沒有第36條之適用,回歸第37條是處分漏稅額,但本件沒有漏稅額。」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上開業已取得專案許可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既於前開財政部釋令所定期限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已依規定完成補正,而無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且本件系爭貨物如被告所陳既無漏稅額,自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處以漏稅罰及沒入貨物問題,一併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訴並未虛報系爭貨物產地,既與查證之事實有違,自屬無法採信,然其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部分,其中涉及逃避管制部分既已於前開財政部釋令所定期限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適用財政部釋令之結果,應認原告業已依規定完成補正欠缺,而無逃避管制之情事。至所涉虛報產地部分,嗣因原告取得系爭專案輸入核准函,並經被告查明並無漏稅額記明筆錄在卷,則本件已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規定處罰之基礎,且因同法第37條係以行為人有漏稅額為處罰要件,本件既無漏稅額,自不生科處罰鍰及沒入貨物問題。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因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及同法第36條第1 、3 項規定據以處罰並沒入系爭貨物,即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及糾正,均有未合,爰均應由本院就此違失予以撤銷,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