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63號 原 告 大亞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會計師) 蔡季嫻(會計師) 複 代 理人 陳仁基(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送達代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臺財訴字第097003146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5,671,016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4,5 00,000元係股東甲○○等19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以技術作價抵繳投資股款之攤銷費用,因該技術未取得專利權,無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計提攤折規定之適用,未予核認,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1,171,016 元,應補稅額2,759,224 元。原告不服,主張出價取得並非僅以現金價購取得,應同時包括交換取得及合併取得等,原告以股權交換取得無形資產,亦屬出價取得範圍,請重新調整追認是項支出云云,申請復查(另有虧損扣除額部分,復查駁回後,未另為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查認為:經就原告提示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監察人審核報告書、股東以技術作價抵繳股款明細表、合約書及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技術評鑑報告等資料查核,原告於92年間辦理增資,其中90,000,000元係由甲○○等19人以「熱能應用結能技術」及「細菌污染防治空氣潔淨設備技術」作價抵充出資股款,原告發給共計9, 000, 000股之股票,該等專門技術非出價取得,亦未取得專利權,核無所得稅法第60條分年計提攤折費用規定之適用,原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1,171,016 元,並無不合為由,作成97年4 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672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復查。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出價取得並非僅以現金價購取得,應同時包括交換取得、合併取得等,原告以股權交換取得無形資產,屬出價取得範圍。會計分錄既為借:無形資產、貸:應付帳款;借:應付帳款、貸:股本,故該無形資產實屬以出價取得之資產,公司除另依捐贈合約可無價取得資產外,所有資產均係出價取得,始符合會計基本原則及企業經營之成本原則,企業如何能不出價取得技術所有權人之無形資產,被告所稱無出價取得云云,違背事實及企業經驗法則,依財政部92年10月1日臺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及75年9月12日臺財稅第7564235號函釋規定,被告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 法。 (二)有關原告作價取得無形資產之過程,茲說明如下: ⒈依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股東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技術團隊等以技術投資抵繳股款,業已奉經濟部審查依法核准在案。原告辦理增資時,增資股東可繳交現金取得股份,亦可以股東所擁有無形資產移轉予原告,抵繳應繳交之現金而取得股份,故增資股東以無形資產抵繳股款取得股份,實等於增資股東繳交現金,原告再以現金購買無形資產,原告實屬作價取得無形資產。 ⒉原告92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案,係由技術團隊股東以「熱能應用節能技術」暨「細菌汙染防治空氣潔淨設備技術」兩項技術抵繳股款增資,上開技術為原告目前生產、銷售、管理用之技術。而鑑定技術價值抵繳股款,於92年11月1 日之公平價值,業經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評鑑竣事。增資股東之無形資產價值業經合理鑑價,其無形資產屬原告營運所必須,增資股東取得股份之多寡,既經合理鑑價,以決定取得股份之多寡,可徵原告取得無形資產係出價取得。 ⒊技術團隊成員均對技術價值有貢獻度,由全體技術團隊依成員個別貢獻度決議分配比例,即其價值歸屬由技術團隊全體共同決定。原告出價取得無形資產,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通過,包括無形資產之價值及增資股東取得之股份;俟技術股轉讓時必須課稅;技術提供地點為美國、大陸及臺灣。又該次增資委任之會計師為陳仁基會計師,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負責該技術勘估鑑定之單位。 ⒋技術團隊在抵繳股款時,應簽訂技術作價抵繳股款合約書(已提供予被告),該合約書第6條明定:「技術團隊以 技術作價抵繳股款所取得之股東權益,除下列特別約定外,其權利與義務,依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行使之。⒈技術團隊所有成員,於技術作價合約簽訂日起10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相同或相類似之業務,如有違反,本公司(即原告)可行使歸入權並要求損害賠償。⒉技術團隊所有成員,對於所知悉之本公司(即原告)或與本公司(即原告)關連之所有廠商、客戶之有關秘密,不得洩密,如有違反,應自負民刑責任。⒊技術團隊所有成員,因技術作價抵繳股權所取得之股份,非經本公司(即原告)同意不得轉讓。⒋技術團隊所有成員,應善盡職責促成本公司(即原告)之發展。⒌技術團隊於技術股合約簽訂之日起,5年內應應本公司(即原告)研發之需,繼續協助其發 展。」等語,是上開抵繳股款之無形資產,其所有權原屬增資股東所有,在抵繳股款取得股份後,將無形資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就增資股東而言,減少無形資產,增加股份資產;就原告而言,本須增資取得現金,再以現金購買無形資產,而原告以無形資產抵繳股款,取得無形資產,節省取得現金再支付現金之麻煩,且股東為原無形資產擁有人,對公司長期技術發展有很大助益,在知識經濟年代,以無形資產抵繳股款之模式,為企業經營者與法律所樂意促成。 ⒌技術團隊之技術價值,來自技術用於生產、銷售、服務所產生之競爭力,進而產生獲利能力、永續經營能力。從技術之初模見樣(基本構思)、到物化(產品化、量產化或稱硬體化、軟體化)、到市場化(市場佔有率、利潤化、永續經營化),均需連續不斷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人力首重創意、創新,其次是物化之執行(硬體化、軟體化),可能與人力之學經歷直接有關,可能無直接關係;物力首重資金之投入,此為進行技術研製之基本要件。上開專門技術為「熱能應用節能技術」及「細菌污染防治潔淨清淨設備技術」,原告係因恐遭同業竊取,並非無申請專利權即非屬專門技術。 ⒍依財政部92年10月1日臺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函釋:「 公司之股東自93年1月1日起,依法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由該股東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規定,既有「依法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之明文,即明確說明技術為無形資產之1種及股東係以技術作價取得股份,被告稱 公司無形資產非出價取得云云,已違背法令。公司如無作價,如何取得無形資產,無形資產之技術所有權原屬技術股東所有。 ⒎參照財政部75年9月12日臺財稅第7564235號函釋:「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取得之股票,係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代表,尚無所得發生,應不生課徵所得稅問題。惟股東於取得該項股票後以之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超過面額部分則按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規定,明確說明公司取得無形資產係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為「公司出價取得之資產」,本件屬92年12月31日前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自有上開函釋之適用。 ⒏本件技術作價辦理現金增資業已於92年11月17日為增資基準日,並辦理變更登記在案。且原告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帳列無形資產90,000,000及各項攤銷750,000元,業經被告94年7月8日核定92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案,其中對本件技術作價抵繳股款所取得之無形資產,業已依法准予攤提,何來92年度技術作價抵繳股款之無形資產准予攤提,而93年度逕予否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三)被告轄區所管諸多納稅營利事業,以技術作價抵繳股款所取得之無形資產,均依法准予攤提,不得獨對原告為不公平對待。是以,原告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無形資產著作權之攤折標準18年,及經營必要考量再行加計5年,共計20年予以攤提,被告予以剔除,顯屬 違誤。 (四)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所得稅法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著有判例。又「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規定,以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條有關無形資產計提攤折之規定。說明: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專利權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本案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規定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如為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及無法定享有年數可作為計算攤折之依據,應無前開有關攤折規定之適用。」、「貴公司使用未經核准登記取得專利權之秘密方法,所付之代價,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條有關計提攤折之規定。說明:二、所得稅法第六十條所稱之專利權,應以依照專利法規定,經主管官署核准登記者,始能提列攤折額。貴公司使用未經核准登記取得專利權之秘密方法,所支付之代價,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得援用專利權攤折之規定辦理。」財政部67年4月4日臺財稅第32167 號及67年4月4日臺財稅第32189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5,671,016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4,500,000元係股東甲○○等19人於92年間以技術作價抵繳投資股款90,000,000元,分20年攤提之本期攤銷費用,因取得該專門技術未取得專利權,無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計提攤折規定之適用,不予認列,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1,171,016元,應補稅額2,759,22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之。 (三)按所謂無形資產係指無形體存在之供營業使用之經濟資源,其中可明確辨認者,如有一定年限之專利權、商標權、版權、特許權等,不能明確辨認亦無確定年限者如商譽,然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亦僅購入之商譽可入帳,自行發展之商譽則不能入帳。原告技術團隊股東之「熱能應用節能技術」暨「細菌污染防治空氣潔淨設備技術」專門技術並未取得如專利權、商標權、特許權等可明確辨認並享有法定權利年限,原告以專門技術為無形資產且效益年限為20年云云,乏其依據,且得攤折之無形資產,依所得稅法第60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列舉之商標權、專利權外,概括規定亦以其他各種享有法定年數之特許權為限,並未及於專門技術甚明,故本件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無法定享有年數,自不在該條適用範圍。原告稱專門技術符合「無形資產」、「出價取得」即可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攤銷云云,惟如前述,所得稅法第60條除限以出價取得資產者外,並明定各種無形資產之攤折年數,上開專門技術未取得專利權,依財政部67年4月4日臺財稅字第32167號函 釋規定,自不適用有關攤折之規定,另財政部67年4月4日臺財稅第32189號函釋亦說明使用未經核准登記取得專利 權之秘密方法,所付之代價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計提攤折之規定,足證尚非原告所稱符合「無形資產」、「出價取得」要件者,即可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攤銷,原告所稱顯係誤解稅法意旨。 (四)原告主張94年度應比照92年度未抽查帳證之書面審查結果辦理不予剔除上開各項耗竭及攤提云云,惟稅捐之正確核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行政先例須屬合法,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行政機關不得任意悖離,納稅義務人並無要求稅捐稽徵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況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應依法分別核定,當初92年核定係因書面審核未為實質審核,且93年度相同各項耗竭及攤提項目亦經本院93 年 度訴字第3677號判決駁回在案,至於原告所提財政部92 年10 月1 日臺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函釋僅適用於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本件尚無原告所指摘違反行政慣例而違法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所附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93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94年度核准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本期(94年度)與前5 年申報核定比較表、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轉帳傳票、原告技術股名冊、經濟部92年11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233006550 號函准原告於92年11月24日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94年度研究發展適用投資抵減明細表、專利及商標明細表、93年4 月23 日 新型第217239號節能雙效機結構專利證書、92年10月31 日 新型第206454號節能交流器結構專利證書、93年7 月26日新型第221965號病菌污染防治空氣潔淨裝置專利證書、94年4 月11日新型第M261214 號空氣防護機專利證書、94年5 月21日新型第M265576 號多槽式冷熱能供水節能設備專利證書、94年7 月21日新型第M271140 號快速回溫儲熱能結構專利證書、93年2 月1 日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92年12月1 日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92年12月1日 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93年6 月16日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93年5 月16日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93年5 月16日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原告與臺灣欣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15日簽訂空氣防護機委託製造契約書、原告組織圖、94年研究人員名冊及研發單位領料紀錄、統一發票、估價單、原告94年12月31日無形資產、原告無形資產暨遞延資產攤銷表、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5年度損益表、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5 年免稅投資計畫完成證明、原告新投資創立購置全新機器/ 設備/ 技術清單、原告94 年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3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以原告股東甲○○等19人於92年間以技術作價抵繳投資股款90,000, 000 元,分20年攤提之本期攤銷費用,因取得該專門技術未取得專利權,無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計提攤折規定之適用為由,否准認列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5,671,016 元,是否適法?茲分述之: (一)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預付費用及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或未消耗部分之數額為標準,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實際支出中按期減除攤提之數額為標準。前項開辦費之攤提,每年至多不得超過原額百分之二十。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如營利事業有確定營業年限,或專為開發某項資源而設立,該項資源耗竭,不再持續者,其開辦費之攤提,應按預定之營業年限,或預計資源耗竭年限攤提之。」所得稅法第60條及第6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規定,以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無形資產計提攤折之規定。說明:三、依所得稅法第60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專利權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本案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規定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如為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及無法定享有年數可作為計算攤折之依據,應無前開有關攤折規定之適用。」及「貴公司使用未經核准登記取得專利權之秘密方法,所付之代價,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計提攤折之規定。說明:二、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專利權,應以依照專利法規定,經主管官署核准登記者,始能提列攤折額。貴公司使用未經核准登記取得專利權之秘密方法,所支付之代價,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得援用專利權攤折之規定辦理。」分別經財政部67年4 月4 日台財稅第32167 號及67年4 月4 日台財稅第32189 號函釋在案,係財政部本於中央稅捐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所得稅法之必要,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自得予以援用。 (二)次按所得稅法第60條第3 項乃關於該條第1 項所規定無形資產攤折之規定;而稅法之制定,固會參酌一般公認會計原理原則,然商業會計法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規範商業會計事務,與稅法規定尚需考量課稅之要求及國家政策之配合,其立法目的並不相同。上述所得稅法第60條關於無形資產之範圍,其法條明文規定僅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至於專門技術,不僅形式上非屬該條所列舉無形資產範圍,且因專門技術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獲利能力均難認定,為求租稅之課徵公平、明確,並避免租稅之規避,故上述所得稅法第60條所規範之無形資產範圍,於立法原意顯未將專門技術包含在內。而上述財政部67年4 月4 日台財稅第32167 號函,即是闡明此立法原意之意旨,足證財政部上開函釋亦認所得稅法第60條所規範之無形資產,並未包含專門技術甚明。查系爭專門技術並未取得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為原告所是認( 參見本院98年1 月1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系爭未取得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之專門技術無法定享有年數,亦未取得其他特許權,自不在該條文規定適用之範圍。則被告以系爭專門技術未取得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不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參酌前揭財政部67年函釋意旨,否准認列系爭各項耗竭及攤提5,671,016 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本件技術作價辦理現金增資以92年11月17日為增資基準日,並辦理變更登記在案,原告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帳列無形資產90,000,0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契約書、大亞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大亞公司監察人審核報告書、大亞公司股東以技術作價抵繳股款明細表、技術評鑑報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參,惟按「股東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惟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 一) 營業權為十年。( 二) 著作權為十五 年。( 三) 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 享有之年數。( 四) 商譽最低為五年。」固為公司法第 156 條第5 項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所明定。然上開 公司法第156 條第5 項係就股東出資之方式所為之規定 ,核與系爭專門技術作價為股本投資得否適用有關攤折 之規定之情況無涉,尚難以上開公司法規定,主張系爭 專門技術作價入股得逐年攤折。而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雖規定商譽為得攤折之無形資產,然觀之所得稅法第 60條關於無形資產之範圍,其法條明文規定僅有營業權 、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並未包括專 門技術及商譽,上開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將商譽列為 得攤折之無形資產,乃係財政部就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 之範圍所為例外之規定,且該規定對營利事業並無不利 ,非屬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固難謂其違法;然所 得稅法及其相關法令函釋,並無規定專門技術亦得為攤 折之無形資產,自難比附援引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認 專門技術亦得為攤折之無形資產,故難以上開規定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 (四)另財政部92年10月1 日台財稅字第920455312 號函釋股東「自93年1 月1 日起以無形資產作價投資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申報課徵所得稅,時間點適用於自93年1 月1 日起以無形資產作價投資情形,與財政部75年9 月12日台財稅第7564235 號函釋,均係針對個人綜合所得稅及證券交易所得稅課徵之解釋,核與系爭專門技術是否屬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營業權、商標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之專門技術,得否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分期攤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成本費用等事項尚無關連。 (五)原告雖主張其92年度技術作價抵繳股款之無形資產,經被告准予攤提,而94年度竟否准認列,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經查,系爭專門技術入股既非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各種無形資產,則被告以原告未取得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之專門技術作價投資,核無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攤折規定之適用,自無不合。而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係因未經被告列選調帳查核,乃依原告申報資料以書面審查方式暫行核定,惟此部分仍在稅捐核課期間內,被告得依規定辦理抽查案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