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08號 原 告 期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70034125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 下同)91 年3 月至10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41,220,695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實際買受人,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查獲,檢附案情報告影本等相關事證,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按原告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41,220,695元處5 ﹪罰鍰計2,061,034 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確有銷貨與龍盛工程行等8 家公司,並有匯款資料,縱認原告有跳開發票之情形,亦應適用營業稅法第48條,而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適用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以本件係經中區國稅局通報所轄龍盛工程行等8 家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取具原告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1,220,69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並經該局分別裁處罰鍰在案,龍盛工程行等8 家營業人另書立承諾書,承認進貨時係不知情取得對方交付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雖主張確有銷貨予渠等營業人,惟未能提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足採。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違章事證明確,原查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41,220,695元處5%罰鍰2,061,034 元並無違誤;至主張縱認有跳開統一發票情事,亦應適用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裁處罰鍰乙節,係屬誤解等由,以97年5 月2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7294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事實認定部分: 原告於91年3 月至10月間,確係銷貨龍盛工程行等8 家營業人,並有龍盛工程行等匯款資料可查,故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係以買受人龍盛工程行等8 家公司行號為抬頭,佳佳電話有限公司( 下稱佳佳公司) 並非原告之實際銷貨對象。被告指摘佳佳公司係本件系爭貨物原告的實際交易對象乙節,惟佳佳公司否認此事,被告認佳佳公司是原告的實際交易對象,即有違誤。 ㈡關於適用法令部分: ⒈被告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令: 本件原告確有銷貨事實,業經開立了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龍盛工程行等8 家營業人,原告把它交給龍盛工程行等8 家營業人。惟被告認定的事實:原告確有銷貨事實,但實際銷貨對象為佳佳公司,而不是龍盛工程行等8 家營業人,原告雖開立了統一發票,直接買受人應記載佳佳公司而不依規定記載,竟開立給龍盛工程行等8 家營業人,屬於開立發票買受人「抬頭不實」的類型,非「漏開」發票或「跳開」發票的類型。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原告應給與佳佳公司統一發票而未給與的違章類型,應處5 %罰鍰。 ⒉原告認為本件應適用營業稅法第48條而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的法律見解: ⑴關於稅捐稅徵法的規定:稅捐稽徵法為稅捐稽徵之通則規定,故關於稅捐之稽徵,應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若稅捐稽徵法未規定者,始能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1 條參見)。當稅捐稽徵法所未規定而其他稅法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其他稅法之規定,而非先適用稅捐稽徵法,此與被告所謂「稅捐稽徵法與其他稅法規定不相同時,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見解,尚有不同。 ⑵從加值型營業稅的立法設計觀察(即論理解釋): 加值型營業稅的立法設計配套:按加值型營業稅的課徵,是把交易過程中,製造、批發及零售各階段銷售行為皆為課稅所採取的多階段銷售稅,因為僅對銷售中的加值額課稅,故稱為加值型營業稅(Value-added Tax),加值型營業稅實施的關鍵設計,在於採行以下方式以達到此目的: 甲、追補作用(Catching-upEffect ):把交易前手少納的營業稅在交易後手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加以追回。 乙、勾稽效果(Cross Checking Effect ):採取稅額相減法,進項稅額可以抵減銷項稅額,但進項稅額的抵減必需有進項憑證,否則就不能抵減,此將增加自己的稅負,因此除了自身也想逃漏外,其必自前手索取統一發票。故營業人如果開立了統一發票,稅額不能逃,自然向它的前一手索取發票,如此連鎖勾稽的結果,逃漏可以減少。 丙、追查到底的連續處罰機制:為體現加值型營業稅追補作用及勾稽效果的設計,讓交易的營業人可以往下一手再追另一手,直追到最終一手消費者為止,因此加值型營業稅法配套條文,把追補作用(營業稅法第14條)及勾稽效果稅額相減法(同法第15條)結合追查到底機制加倍連續處罰(同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以便達到加值型營業稅針對交易過程製造、批發及零售等各階段銷售行為的「多階段銷售稅」為目的,因此稅法設計是要迫使營業人把直接買受人是誰講出來為止,並循線追查多階段的真正買受人,才是加值型營業稅法的立法設計目的。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罰5 %,係屬消極不追查實際交易下一手,顯違營業稅立法本旨。 ⑶營業稅法第48條追查到底機制是立法配套設計的重要環節:如前所述,為了加值型營業稅的課稅框架設計可以得到貫徹,對交易過程製造、批發及零售等階段的加值行為課徵,其配套條文即營業稅法第48條,並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作細節性及技術性規範,以貫穿追補作用、勾稽效果稅額相減法。 甲、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 、9 條的規定:統一發票的種類及用途,其中三聯式統一發票是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給「營業人」,而二聯式統一發票則是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給「非營業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故營業人銷貨「營業人」時,依法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並應依規定載明買受人的名稱及統一編號(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此為三聯式統一發票應記載的事項。如果營業人未依規定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之事項者,稽徵機關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應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 %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500 元,最高不得超過5,000 元。經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時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2 %,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1,000 元,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故原告之見解,營業稅法第48條第2 項前段所謂「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乙語,參照上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對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的營業人銷貨「營業人」,業經開立統一發票,所開立銷售金額屬實,祇是所開立發票直接買受人的名稱及統一編號,究竟是否為實際營業人?若該銷貨營業人所記載買受人的名稱及統一編號,未經載明者,或所載有不實者(例如記載的買受人非實際交易對象),應適用營業稅法第48條追查到底機制。 乙、財政部函釋營業人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竟然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稽徵機關應「先」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辦理: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應載明買受人的名稱及統一編號,故財政部89年9 月27日台財稅第890456653 號函「主旨:營業人銷貨予營業人,應開立三聯式發票而開立未載明買受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應先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論處,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始依本部78年3 月16日台財稅第781142042 號函規定辦理。」 財政部78年3 月16日台財稅第781142042 號函「主旨: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論處。說明:三、XX化工及XX藥品二公司銷售貨物與小規模營業人,既未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亦均未載明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辦理。」之意旨參見。 營業人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其買受人的名稱正確,僅統一編號填載錯誤,稽徵機關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應通知更正統一編號: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名稱為正確,僅買受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填載錯誤,經稽徵機關通知更正為正確後,准予免罰。但經更正仍發生錯誤者,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直到改正後的統一編號正確為止(財政部76年1 月14日台財稅第7519142 號函釋意旨參見)。 營業人所開立統一發票的買受人名稱有記載不實情形者,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辦理的財政部函釋規定:若該銷貨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有應行記載事項而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情事者,經稽徵機關發現後,依法仍應按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通知營業人限期改正,直到正確為止。此有財政部83年4 月27日台財稅第831590955 號函:「稽徵機關查獲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有應行記載事項而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之情事者,應以查獲次數為準,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可按。 營業人未依規定記載買受人名稱,經稽徵機關通知補正後仍有不實記載者,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辦理的財政部函釋:財政部89年9 月27日台財稅第890456653 號函:「主旨:營業人銷貨予營業人…. ,準此,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未依規定記載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應先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處罰,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始依同條第2 項規定處罰。」意旨。營業人銷貨給營業人,原未依規定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經稽徵機關通知補正後,仍發生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不實」情形,例如實際營業人為甲公司,但補正後竟填報為乙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依該財政部函釋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辦理。⑷原告所獲致之結論: 甲、統一發票買受人的名稱及統一編號,不論係空白不記載,或記載不實(包含補正後仍記載不實在內),課稅機關都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辦理,其原因在於加值型營業稅的立法設計機制使然,直到供出實際買受人為止,並無逕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科5 %罰鍰了事情形。若被告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辦理,顯非營業稅立法設計的本意,難以產生追補作用及勾稽效果,營業稅法第48條第2項將淪為具文。 乙、據上,既然統一發票買受人的名稱及統一編號經稽徵機關通知補正後,仍記載不實,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辦理(財政部89年9 月27日台財稅第890456653 號函),何以銷貨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一開始就把實際營業人甲公司,填報為乙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而有買受人名稱記載不實情形,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而不適用營業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 ⑸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範適用: 甲、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應給予而未給與憑證」乙語,是在規範營業人有銷貨事實,應開立統一發票但未開立發票的漏開發票類型,或已開立而有短開發票類型。有財政部78年7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8237 號函釋,營業人短開、漏開發票,除補稅並科漏稅罰外,原規定另處5 %行為罰部分,惟基於一事不二罰,並採從重處罰,才予免除5 %行為罰。又財政部78年8 月11日台財稅第780211903 號函釋,已經達到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的未辦營業登記營業人有漏開發票情事者,按所漏開發票金額處5 %罰鍰。 乙、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65年10月23日所訂,財政部69年8 月8 日(69)台財稅字第36624 號函係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所為的解釋,而加值型營業稅第48條是在74年11月15日後才新增,其係針對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的營業人有銷貨事實,且開立了統一發票,惟應記載事項的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等有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課稅機關對營業人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應按1 %科罰,其連續處罰部分按2 %,依法自應優先適用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而非逕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科罰。 ⑹司法院釋字第252 號解釋固謂財政部69年8 月8 日(69)台財稅字第36624 號函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的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的行政命令,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的意旨,與憲法尚無抵觸等語。但大法官此種見解,尚乏依加值型營業稅立法設計的整體配套條文,作為其解釋說理的支撐,祇是從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作為論點的核心,尚嫌不足,因為加值型營業稅立法設計,是要繼續追查真實交易對象,以貫徹加值型營業稅「追補作用、勾稽效果」立法機制。若不按營業稅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追查到底,祇是消極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一律處5 %罰鍰,其結果,課稅機關將無法查明該營業人的直接買受人,及該買受人的下手,甚至於下下手,則所謂加值型營業稅追補作用及勾稽效果云云,將淪為空談。 ⑺據此而論,本件原告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應載明買受人名稱佳佳公司,而不是龍盛工程行等8 家營業人,產生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記載不實情形,依營業稅法第48條,被告應通知原告限期改正買受人為佳佳公司,否則即可連續處罰,始為正辦。被告認定龍盛工程行等8 家營業人不是直接買受人,有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記載不實情事,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前提事實「應給與而未給與」,科罰要件「該當性」尚有不同,被告應適用營業稅法第48條竟捨棄不適用,反而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即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 ﹪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5 百元,最高不得超過5 千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2 ﹪,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1 千元,最高不得超過1 萬元。」分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於66年 度銷售合板與經銷商蔡××君,未依規定以蔡君為買受人開 立統一發票,又蔡君將合板轉售與客戶,亦未以客戶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由××木業公司逕以蔡君之客戶為買受 人開立統一發票……××木業公司未依規定給與蔡君合法憑 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為財政部69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36624 號函所明釋, ㈡原告於91年3 月至10月間銷售通訊器材,銷售額合計41,220,695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實際買受人,而開立與龍盛工程行等8 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中區國稅局查獲,有該局案情報告相關附件、談話紀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開立發票統計表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規定,被告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41,220,695元處5%罰鍰2,061,034 元。 ㈢查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係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之義務,因憑證之給與、取得與稅捐稽徵有重大關係,違反此義務,將導致稅捐稽徵的不確實。又司法院釋字第252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與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所謂『依法』,係指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據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法行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則係指營業人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其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如不涉及漏稅,則依該條規定處罰鍰。本件中區國稅局通報所轄龍盛工程行等8 家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取具原告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1,220,69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並經該局分別裁處罰鍰在案,龍盛工程行等8 家營業人另書立承諾書,承認進貨時係不知情取得對方交付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雖主張確有銷貨予渠等營業人,惟未能提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顯係違反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規定,核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係指營業人已依同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其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之單純發票記載錯誤有別,原告所訴,顯係對稅法之適用有所誤解。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依首揭規定,被告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41,220,695元處5%罰鍰2,061,034 元並無違誤,本件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及「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 ﹪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5 百元,最高不得超過5 千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2 ﹪,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1 千元,最高不得超過1 萬元。」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與營業稅法第48條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於66年度 銷售合板與經銷商蔡××君,未依規定以蔡君為買受人開立 統一發票,又蔡君將合板轉售與客戶,亦未以客戶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由××木業公司逕以蔡君之客戶為買受人 開立統一發票……××木業公司未依規定給與蔡君合法憑證 ,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為財政部69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36624 號函釋在案。 ㈡再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國家為促使人民誠實履行上述義務,達成稅負公平之目的,自得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逃漏稅。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布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予憑證或未取得憑證,經查明所漏列之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予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乃實現憲法第十九條意旨所必要。上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謂『依法』,係指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舊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營利事業發生營業行為時,應依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現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據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舊營業稅法分類計徵標的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違法行為。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六九)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財抗字第八四八號刑事裁定誤寫為第三六六三四號)函釋示,某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六年度銷售合板予經銷商時,未依規開立發票予該經銷商,而以該經銷商之客戶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並未擴張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52 號解釋揭櫫在案,被告援以辦理相關稅捐稽徵事務,自屬適法。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7年6 月23日訴願書、財政部97年8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700341250 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7年7 月3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7321號函、原告系爭期間開立統一發票予龍盛工程行等8 家營業人統計表、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6年4 月4 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61021415號函、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96年度財稅稽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稿 (代審查報告) 、原告91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銷項去路)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12月2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50070510B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查核報告節略、91年至93年度自佳佳電話有限公司匯入原告10138 帳戶統計表、ATM 轉入原告銀行帳號10138 明細、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營業稅違章案件移案單、被告91年度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原核報告、原告95年8 月1 日承諾確實有銷售事實之承諾書、違章案件管制查詢、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第三課查緝案件處理登記簿、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5年2 月9 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50025677號函、被告95年6 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1029468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6 月5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50019108B 號函、龍盛工程行經營電路工程業營業人取得手機業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10月2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50057750A 號函、利通企業有限公司等8 家經營電路工程業營業人取具手機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案情報告、利通企業有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智利企業有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友亞企業有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新發工程行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勇勝工程有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以達工程行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德有工程行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啟順企業行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94年11月10日與許麗娟談話紀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94年11月18日與林國將談話紀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營業稅違章漏稅查核報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沙鹿稽徵所95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50032522號函、龍盛工程行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原告90年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銷項去路) 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有無於91年3 月至10月間,銷售貨物與龍盛工程行等8 家公司,銷售額合計41,220,695元? 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原告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41,220,695元處5 ﹪罰鍰計2,061,034 元,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有關原告有無於91年3 月至10月間銷售貨物與龍盛工程行等8 家公司,銷售額合計41,220,695元部分,經查: ⒈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95年9 月5 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950049300號函請銀行提供該行客戶明細( 見原處分卷第110-120 頁) ,發現該行客戶佳佳公司於91年至93年間以在銀行之帳戶資金匯款給原告,惟渠等匯款之名義非以其個人名義,而以科技島電訊企業有限公司、龍盛工程行、以達工程行、勇勝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個名義,匯款至原告帳戶。依據銀行提供佳佳公司於91至93年度於該行之存款明細資料表,查得佳佳公司負責人梁潛鐺於91至93年間領用其帳戶資金,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匯款至原告及維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帳戶。梁潛鐺使用之公司行號名稱包括等13家營業人。可見,佳佳公司係利用個人帳戶,作為規避營業收入之用。經查核結果,佳佳公司於91年至93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金額( 未稅) 共計818, 876,674元,未依法開立發票,涉嫌短漏報銷售額。其與原告交易,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 未稅) 共計233,353,920 元,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等規定,裁處罰鍰134,493,596 元在案,有處分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6頁) 。是佳佳公司與原告交易,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 未稅) 共計233,353,920 元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友亞公司委託林國將於94年11月18日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接受調查時,陳稱: 「( 問:友亞公司經營業務項目為何?經營所銷售貨物、勞務有哪些?) 友亞公司係經營管道工程,承作地下管路、土木工程、包括電力、電信、電訊等管路埋設工程。( 問:友亞公司承作上項管道工程,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工程承作是由該公司員工或委託他人施作?) 該公司承作工程之施作係依工程合約區分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部分係自己員工施作,部分係委託他人施作。( 問:友亞公司進貨取得之統一發票,其開立者如下【提示本局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利通公司90年至94年度取得為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期績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等30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紀錄資料】,上揭開立統一發票給友亞公司之營業人多係登記經營行動電話零售、批發及電子材料、設備零售批發等業,與友亞公司經營管道工程並無業務關聯性,請說明係購進屬何種東西?其交易實情?及如何支付貨款?) 所提示上述貴局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友亞公司取得維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等34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智利公司與上述所列30家營業人間部分無進貨事實,因時間久遠,實際情形俟回去向負責人查明後,再配合貴局說明。但友亞公司確實有購進貨物及勞務事實,只是其取得以上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係由銷售友亞公司承作管道工程所需之電纜線、砂石級配、機具、通訊器材及外包勞務等廠商,於施作管道工程處向友亞公司請款時給與利通公司之請款憑證。」等語( 見原處分卷65-67 頁) ,而友亞公司已承認於90年1 月至94年4 月間承包地下通訊管道等工程,施工進料計102,348,620 元,確均有進貨事實,惟因不知情而取得對方交付非實際交易對象經營通訊器材及手機銷售之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102,348,620 元,營業稅額5,117,454 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有友亞公司承諾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68頁) ,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裁處罰鍰在案( 見本院卷第77頁) 。 ⒊智利公司委託林國將於94年11月18日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接受調查時,陳稱: 「( 問:利通公司經營業務項目為何?經營所銷售貨物、勞務有哪些?) 智利公司係經營管道工程,承作地下管路、土木工程、包括電力、電信、電訊等管路埋設工程。( 問:智利公司承作上項管道工程,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工程承作是由該公司員工或委託他人施作?)該公司承作工程之施作係依工程合約區分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部分係自己員工施作,部分係委託他人施作。( 問:智利公司進貨取得之統一發票,其開立者如下【提示本局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利通公司90年至94年度取得為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期績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 等34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紀錄資料】,上揭開立統一發票給智利公司之營業人多係登記經營行動電話零售、批發及電子材料、設備零售批發等業,與智利公司經營管道工程並無業務關聯性,請說明係購進屬何種東西?其交易實情?及如何支付貨款?) 所提示上述貴局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智利公司取得維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等34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智利公司與上述所列34家營業人間部分無進貨事實,因時間久遠,實際情形俟回去向負責人查明後,再配合貴局說明。但智利公司確實有購進貨物及勞務事實,只是其取得以上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係由銷售智利公司承作管道工程所需之電纜線、砂石級配、機具、通訊器材及外包勞務等廠商,於施作管道工程處向智利公司請款時給與利通公司之請款憑證。」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68-70 頁) ,而智利公司已承認於90年3 月至94年4 月間承包地下通訊管道等工程,施工進料計103,997,857 元,確均有進貨事實,惟因不知情而取得對方交付非實際交易對象經營通訊器材及手機銷售之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103,997,912 元,營業稅額5,199,912 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有智利公司承諾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69頁) ,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裁處罰鍰在案( 見本院卷第78頁) 。 ⒋利通公司委託許麗娟於94年11月10日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接受調查時陳稱: 「( 問:利通公司經營業務項目為何?經營所銷售貨物、勞務有哪些?) 利通公司係經營管道工程,承作地下管路、土木工程、包括電力、電信、電訊等管路埋設工程。(問:利通公司承作上項管道工程?工程承作是由該行員工或委託他人施作?) 該公司承作工程之施作,部分係自己員工施作,部分係委託其他人施作。(問:利通 公司進貨取得之統一發票,其開立者如下【提示本局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利通公司90年至94年度取得為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期績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 等34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紀錄資料】,上揭開立統一發票給利通公司之營業人多係登記經營行動電話零售、批發及電子材料、設備零售批發等業,與利通公司經營管道工程並無業務關聯性,請說明係購進屬何種東西?其交易實情?及如何支付貨款?) 所提示上述貴局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利通公司取得維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等34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利通公司與上述所列34家營業人間部分無進貨事實,因時間久遠,實際情形俟回去向負責人查明後,再配合貴局說明。但利通公司確實有購進貨物及勞務事實,只是其取得以上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係由銷售利通公司承作管道工程所需之電纜線、砂石級配、機具、通訊器材及外包勞務等廠商,於施作管道工程處向利通公司請款時給與利通公司之請款憑證。」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71-73 頁) ,而利通公司已承認於90年1 月至94年4 月間承包地下通訊管道等工程,施工進料計103,330,804 元,確均有進貨事實,惟因不知情而取得對方交付非實際交易對象經營通訊器材及手機銷售之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103,330,804 元,營業稅額5,166,546 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有利通公司承諾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70頁) ,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裁處罰鍰在案( 見本院卷第79頁) 。 ⒌勇勝公司委託林國將於94年11月18日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接受調查時陳稱: 「( 問:勇勝公司經營業務項目為何?經營所銷售貨物、勞務有哪些?) 勇勝公司係經營管道工程,承作地下管路、土木工程、包括電力、電信、電訊等管路埋設工程。( 問:勇勝公司承作上項管道工程,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工程承作是由該公司員工或委託他人施作?)該公司承作工程之施作係依工程合約區分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部分係自己員工施作,部分係委託他人施作。( 問:勇勝公司進貨取得之統一發票,其開立者如下【提示本局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勇勝公司90年至94年度取得維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期績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等27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紀錄資料】,上揭開立統一發票給勇勝公司之營業人多係登記經營行動電話零售、批發及電子材料、設備零售批發等業,與勇勝公司經營管道工程並無業務關聯性,請說明係購進屬何種東西?其交易實情?及如何支付貨款?) 所提示上述貴局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勇勝公司取得維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等27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勇勝公司與上述所列27家營業人間部分無進貨事實,因時間久遠,實際情形俟回去向負責人查明後,再配合貴局說明。但勇勝公司確實有購進貨物及勞務事實,只是其取得以上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係由銷售勇勝公司承作管道工程所需之電纜線、砂石級配、機具、通訊器材及外包勞務等廠商,於施作管道工程處向勇勝公司請款時給與利通公司之請款憑證。」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58-60 頁) ,而勇勝公司於90年3 月至94年4 月間承包地下通訊管道等工程,施工進料計108,261,812 元,確均有進貨事實,惟因不知情而取得對方交付非實際交易對象經營通訊器材及手機銷售之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108,261,812 元,營業稅額5,413,094 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有勇勝公司承諾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 ,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裁處罰鍰在案( 見本院卷第80頁) 。 ⒍以達公司委託林國將於94年11月18日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接受調查時陳稱: 「( 問:以達工程行經營業務項目為何?經營所銷售貨物、勞務有哪些?) 以達工程行係經營管道工程,承作地下管路、土木工程、包括電力、電信、電訊等管路埋設工程。( 問:以達工程行承作上項管道工程,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工程承作是由該公司員工或委託他人施作?) 該公司承作工程之施作係依工程合約區分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部分係自己員工施作,部分係委託他人施作。( 問:以達工程行進貨取得之統一發票,【提示本局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以達工程行90年至94年度取得維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期績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等24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紀錄資料】,上揭開立統一發票給以達工程行之營業人多係登記經營行動電話零售、批發及電子材料、設備零售批發等業,與以達工程行經營管道工程並無業務關聯性,請說明係購進屬何種東西?其交易實情?及如何支付貨款?) 所提示上述貴局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以達工程行取得維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等24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以達工程行與上述所列24家營業人間部分無進貨事實,因時間久遠,實際情形俟回去向負責人查明後,再配合貴局說明。但以達工程行確實有購進貨物及勞務事實,只是其取得以上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係由銷售以達工程行承作管道工程所需之電纜線、砂石級配、機具、通訊器材及外包勞務等廠商,於施作管道工程處向勇勝公司請款時給與以達工程行之請款憑證。」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55-57 頁) ,而以達工程行已承認於90年1 月至94年4 月間承包地下通訊管道等工程,施工進料計107,381,912 元,確均有進貨事實,惟因不知情而取得對方交付非實際交易對象經營通訊器材及手機銷售之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107,381,912 元,營業稅額5,369,097 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有以達工程行承諾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72頁) ,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裁處罰鍰在案( 見本院卷第81頁) 。 ⒎新發公司委託林國將於94年11月18日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接受調查時陳稱: 「( 問:新發公司經營業務項目為何經營所銷售貨物、勞務有哪些?) 新發工程行係經營管道工程,承作地下管路、土木工程、包括電力、電信、電訊等管路埋設工程。( 問:新發工程行承作上項管道工程,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工程承作是由該公司員工或委託他人施作?) 該公司承作工程之施作係依工程合約區分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部分係自己員工施作,部分係委託他人施作。( 問:新發工程行進貨取得之統一發票,其開立者如下【提示本局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利通公司90年至94年度取得為維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期績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等29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紀錄資料】,上揭開立統一發票給新發工程行之營業人多係登記經營行動電話零售、批發及電子材料、設備零售批發等業,與新發工程行經營管道工程並無業務關聯性,請說明係購進屬何種東西?其交易實情?及如何支付貨款?) 所提示上述貴局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新發工程行取得維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等29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新發工程行與上述所列29家營業人間部分無進貨事實,因時間久遠,實際情形俟回去向負責人查明後,再配合貴局說明。但新發工程行確實有購進貨物及勞務事實,只是其取得以上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係由銷售新發工程行承作管道工程所需之電纜線、砂石級配、機具、通訊器材及外包勞務等廠商,於施作管道工程處向新發工程行請款時給與利通公司之請款憑證。」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62-64 頁反面) ,而新發工程行已承認於90年1 月至94年4 月間承包地下通訊管道等工程,施工進料計104,488,528 元,確均有進貨事實,惟因不知情而取得對方交付非實際交易對象經營通訊器材及手機銷售之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104,488,528 元,營業稅額5,224,432 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有新發工程行承諾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74頁) ,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裁處罰鍰在案( 見本院卷第83頁) 。 ⒏啟順企業社於90年3 月至94年4 月間承包地下通訊管道等工程,施工進料計102,675,382 元,確均有進貨事實,惟因不知情而取得對方交付非實際交易對象經營通訊器材及手機銷售之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102,675,382 元,營業稅額5,133,767 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已經啟順企業社出具承諾書( 見本院卷第75頁) ,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裁處罰鍰在案( 見本院卷第84頁) 。 ⒐龍盛工程行委託許麗娟於94年11月10日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接受調查時陳稱: 「( 問:龍盛工程行經營業務項目為何?經營所銷售貨物、勞務有哪些?) 龍盛工程行係經營管道工程,承作地下管路、土木工程、包括電力、電信、電訊等管路埋設工程。( 問:龍盛工程行承作上項管道工程,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工程承作是由該公司員工或委託他人施作?) 該公司承作工程之施作係依工程合約區分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部分係自己員工施作,部分係委託他人施作。( 問:龍盛工程行進貨取得之統一發票,【提示本局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龍盛工程行90年至94年度取得維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期績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等32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紀錄資料,及該工程行提供本局沙鹿稽徵所90年至94年度進項憑證影本】,上揭開立統一發票給龍盛工程行之營業人多係登記經營行動電話零售、批發及電子材料、設備零售批發等業,與龍盛工程行經營管道工程並無業務關聯性,請說明係購進屬何種東西?其交易實情?及如何支付貨款?) 所提示上述貴局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以達工程行取得維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等32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龍盛工程行與上述所列32家營業人間部分無進貨事實,因時間久遠,實際情形俟回去向負責人查明後,再配合貴局說明。但龍盛工程行確實有購進貨物及勞務事實,只是其取得以上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係由銷售龍盛工程行承作管道工程所需之電纜線、砂石級配、機具、通訊器材及外包勞務等廠商,於施作管道工程處向勇勝公司請款時給與龍盛工程行之請款憑證。」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45-46 頁) ,而龍盛工程行已承認於90年11月至94年4 月間承包地下通訊管道等工程,施工進料計100,285,489 元,確均有進貨事實,惟因不知情而取得對方交付非實際交易對象經營通訊器材及手機銷售之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100,285,489 元,營業稅額5,014,284 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有龍盛工程行承諾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76頁) ,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裁處罰鍰在案( 見本院卷第85頁) 。 ⒑.綜上各等情以觀,並參諸談話紀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開立發票統計表(均影本)等相關事證,原告係經營電信器材批發業( 見本院卷第5 頁) ,與龍盛工程行等8 家營業人經營管路埋設工程及其銷項營業人係經營土木工程或電路工程等業並無相關聯,且該等8 家營業人於系爭期間之申報書皆未有申報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及銷售手機與通訊器材等相關銷項紀錄等事證,按「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肆、三規定,龍盛工程行等8 家營業人係無進貨事實,堪以憑認。 ⒒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另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從立法理由觀察,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因此,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收入,依上開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例如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職權調查之空間,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有與龍盛工程行等8 家公司交易,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負擔客觀的舉證責任,然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請原告提示銷售貨物給龍盛工程行等8 家公司之證據,答稱: 「因為是賣電話卡,都是現金交易,故原告很難拿出流程和證據,來買電話卡的人主張是龍盛行等八家公司叫他們來買的,原告就開發票給龍盛行等八家公司。( 問: 來買電話卡的人怎麼知道是龍盛行等八家公司的人?) 買電話卡的人自己說的。原告只要有人來買,把錢給我,我就把電話卡給他,他說是龍盛行請他們來買的,叫我們開發票給龍盛行。( 問: 有沒有請他們出示證件或資料?) 沒有詳細問當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 。則原告迄未提示案關交易流程等資料供核,無法證明其與龍盛行等8 家公司確有交易事實,亦無法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確有與龍盛行等8 家公司交易之相關文件,以為查證,難謂原告已善盡客觀的舉證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則此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原告,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⒓從而,原告91年3 月至10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41,220,695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實際買受人佳佳公司等事實,至堪認定。原告主張其有於91年3 月至10月間,銷售貨物與龍盛工程行等8 家公司,銷售額合計41,220,695元云云,委無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縱認原告有跳開發票之情形,亦應適用營業稅法第48條,而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適用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稅捐稽徵法與其他稅法規定不相同時,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且營業稅法第48條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或所載不實」之規定,則係指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其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如應書立抬頭而未書立,或應填寫買受人統一編號而未填寫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對於直接買受人給予憑證之情形在內,更無優先適用營業稅法之問題。本件原告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實際買受人佳佳公司,而開立與非實際買受人龍盛工程行等8 家營業人,供該等8 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如前述。則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規定論處,而與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指營業人已依同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發票上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之情形有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綜此,被告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41,220,695元處5%罰鍰2,061, 034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按認定原告銷售額總額41,220,695元處5%罰鍰計2,061,034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