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台灣先進科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台財訴字第0970027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佳群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4日 向被告申報進口新加坡產製IMIDACLOPRID 9.6%SL(益達胺 農藥)貨物乙批(報單:第AW/96/0698/0036 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10.90.00-7 號,其輸入規定為「801 」(進口農藥應檢附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及「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經被告查驗系爭貨物,認為其品名、成分及產地均以噴刷方式在鐵桶上製作,顯非原廠包裝,且依駐外單位查證所得之資料,確認產地非屬新加坡,有違反關稅法第15條及農藥管理法第7 條之管制規定情事,進而認為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及逃避管制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22,905 元(下稱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並無違反關稅法第15條及農藥管理法第7條管制之規定 : ⒈本案被告處分原告罰鍰之前提為假設原告係未經許可下,擅自自大陸輸入益達胺農藥。其論據為: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其品名、成分及產地均以噴刷方式於鐵桶上製作,顯非原廠包裝,產地存疑。且經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協查新加坡廠商「BIOCROP PTE LTD」公司,該公司在 新加坡並無生產農藥工廠及相關設備,產品係「BIOCROP PTE LTD」公司在印尼之OEM工廠所製造,「BIOCROP PTE LTD」公司僅提供生產配方及從印度進之原料予印尼工廠 生產系爭貨物,系爭貨物益達胺農藥非為新加坡「 BIOCROP PTE LTD」公司所生產,殆無疑義。 ⒉查系爭貨物經被告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結果,縱非新加坡「BIOCROP PTE LTD」公司所生產製造,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農藥即係源自大陸所生產。況原告確與新加坡之「BIOCROP PTE LTD」公司有實際往來,有 相關往來之裝船單、開立之商務發價單及包裝明細表等文件,其上均有詳細記載該農藥為新加坡「BIOCROP PTE LTD」公司所製造,此有相關文件資料可稽。足證原告確 係依實申報購自新加坡「BIOCROP PTE LTD」公司之農藥 無訛。則原告輸入系爭產品之作為,即與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款、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均有所不符,已甚明確。 ㈡本案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適用。 ⒈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故私運貨物進口,僅指未經向海關申報之案件,凡已經向海關申報者,縱屬虛報其內容,而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情事,亦不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又依規定向海關申報進口之行為,與私運進口之行為不同,從其報運進口之物,屬於大陸物品,或虛報產地以逃避管制,亦不發生處罰之間題。 ⒉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5年7月印行之准許間接輸入大陸物 品項目表;及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合計本,明列不准 輸入大陸物品之項目,必輸入者屬該表所列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才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倘該表未列示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即無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自無該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國貿局上開合計訂本注意事項二(二)中英文貨名載明:「本表之貨品名稱,係中英文對照,如解釋上發生疑義時,應以中文為主。」是認定是否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於中英文貨名有歧異或未盡相同時,依該示明,應以中文為主。此亦有最高法院88 年判字第338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行政法院以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等規定為基礎,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 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司法審查之職責。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者,為濫用權力。本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授權之目的,應考量原告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及信賴保護原則等因素後,在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始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⒋查本案原告確與新加坡之「BIOCROP PTE LTD」公司有實 際往來,本案相關往來之裝船單、開立之商務發價單及包裝明細表等文,均有詳細記載該農藥為新加坡製造,此有相關文件資料可稽(證二),又原告早於95年12月26 日 所得向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上開農藥之農藥許可證(證三),內亦載有國外製造工廠為新加坡「BIOCROP PTE LTD」公司,並無偽報之情事。 ⒌再者,原告委由佳群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2月14日向被告 申報進口新加坡產製IMIDACLOPRID9.6%SL(益達胺農藥)乙批(報單:第AW/96/0698/0036號),原申報貨品分類 號列第3808.10.90.00-7號,未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情事。 涉案貨物在查驗過程,驗貨關員亦未發現有虛報貨名、品質、規格、數量等違法情事;分類估價關員在分類估價時 也沒有改列稅則號別事宜,原告顯然沒有所謂有虛報貨名等違章情事。今僅以來貨品名、成分及產地均以噴刷方式於鐵桶上製作,顯非原廠包裝,依駐外單查證所得之資料,確認產地非屬新加坡,即逕而推定原告係自大陸運入系爭農藥,除欠缺論證依據外,參以上開行政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亦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㈢依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此有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及法務部 96年1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5522號函(參原告98年5月8 日準備狀第2 頁)可參。故本案爭點為若系爭產品非新加坡製,則原告進口系爭產品是否故意或過失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由下列事實可證,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⒈原告皆依規定申請核准進口,所有文件被告雖曾質疑是否偽造,經被告詳細查證後,皆為真實。 ⒉本案被告亦將原告移送台中地檢署偵辦,經台中地檢署詳細調查後,認定所有文件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皆為真正,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原告營業項目為農藥輸入、輸出及零售,之前曾向該新加坡商進口農藥(貝芬替、培丹、嘉磷賽)等農藥(詳台中地檢署96年10月8 日偵訊筆錄),皆無任何問題,基於上開經驗及信任,當然相信系爭產品亦無問題,而一切買賣、申報、檢驗過程皆依規定進行,並無任何規避法律之行為。 ⒋系爭產品價格6千美金,不到新台幣20萬元,被告主張原 告應加以查證產地是否為新加坡,然原告相信相往來文件之真正,且曾有多次購買之經驗,應已盡查證之責任,茲因金額有限,若被告苛求原告應到產地查證,顯然昧於商業往來之事實。 並聲明:⑴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任代表人丘欣女士,自97年7月16日由呂財益先生繼 任局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謹檢附財政部97年7月11日台財人字第09701006150號函(附件27)供參,合先陳明。 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 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 ......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 第3項及關稅法第15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偽農藥,指 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復為農藥管理法第7條所明定。本 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㈢經查: ⒈本件原申報產地新加坡,經被告查驗結果,其品名、成分及產地均以噴刷方式於鐵桶上製作(附件2),顯非原廠 包裝,產地存疑,乃檢附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附件1 第2頁)及發票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協查新加坡廠 商(BIOCROP PTE LTD下稱B公司)有無生產IMIDACLOPRID9.6% SL(益達胺農藥)(附件3),嗣據該處查復稱(附件4、6、8、10),本案發票雖係B 公司所簽發,惟該公 司在新加坡並無生產農藥工廠及相關設備,產品係B公司 在印尼之OEM工廠(PT. Mesti International,下稱M公 司)所製造,B公司僅提供生產配方及從印度進口之原料 予印尼工廠生產系爭貨物,故原產地證明已無證明之效力;至B公司以營業機密為由,未予提供自印度進口原料相 關成交文件及船運文件。被告復函請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附件11、13),印尼貿易部表示,並無印尼廠商M公司登記,且印尼財政部網站亦無M公司資料。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進口人未 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課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之規定,系爭貨物非為新加坡B公司所產製,殆無疑義。 ⒉查廠商申報進口農藥,應依輸入規定405(或801)辦理(附件23第2、3頁),即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供核,並經驗明來貨之貨名、產地及製造商等與許可證所載內容完全相符後,始准放行,如有不符,即涉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之行為,合先敘明。經核原告報關時所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依據農藥管理法所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農藥進字第02505號(附件1第3 頁)顯示,核准原告輸入系爭貨物:益達胺,含量:9.6%,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BIOCROP PTE LTD,地址:BLOCK333 KRETA AYER ROAD ﹟03-19 SINGAPORE 080333,惟系爭貨物經被告查證結果,非為新加坡B公司所產製,與農 藥許可證所載顯有不符,則系爭貨物核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依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 09300577360號令:「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意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附件21)之規定,系爭貨物既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核屬關 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自屬管制輸出入之物品,已構成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 ⒊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原申報產地新加坡,農藥許可證載明製造商為新加坡B公司,經被告查證結果,系爭 貨物非為新加坡所產製,與進口報單及農藥許可證所載不符,即涉虛報產地,是縱原告所提供有關相關往來之裝船單、包裝明細及產地證明書等文件均為真實,亦僅證明原告確與B公司有往來,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為新加坡所 產製,系爭貨物即該當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核屬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復依前揭財政部令規定,系爭貨物即為「管制物品」,又涉有虛報產地情事,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法行為,是原告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並無不合。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判字第3381號判決作為原告無涉及逃避管制之依據一節,經查上開判決一則係就進口貨物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所謂私運貨物之判決,與本件不同,且該判決並無「依規定向海關申報進口之行為,與私運進口之行為不同,縱其報運進口之物,屬於大陸物品,或虛報產地以逃避管制,亦不發生處罰之問題」等語,另一判決係就貨品名稱是否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地品,與本件進口偽農藥不同,案情有別,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殊難執為何有利之證明。 ⒋本件被告依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已證實來貨非為新加坡B 公司產製,與農藥許可證所載不符,原告即已構成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從而,來貨產地縱非中國大陸亦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是原告所稱「推定原告係自大陸運入系爭益達胺農藥」乙節,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⒌本件被告據以處分之法條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均經法律明文加以規範, 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之處罰係以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及第521號解釋闡示甚明,原告所謂本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係誤解,實無足取。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察明與注意之責任,新加坡有無農藥製造工廠,自應事先查明。原告僅憑供應商所提供新加坡產地證明書等文件,即相信系爭貨物產地為新加坡,顯係疏於查明,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即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 ㈣訴訟理由二、三稱:「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四)......被告主張原告應加以查證產地是否為新加坡,然原告相信往來文件之真正,且曾有多次購買之經驗,應已盡查證之責任......。」等節。惟查: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22日認定原告確有與新加坡之「BIOCROP PTE LTD」公司往 來,且往來之裝船單、該新加坡公司開立之商務發貨單及包裝明細表等文件,均有記載該農藥為新加坡製造「MADE IN SINGAPORE」為由,推斷原告無輸入與其所申請之農藥許可 證不符之故意,判定原告不起訴處分。惟查,行政處分是依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且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處罰依據,本件原申報產地新加坡,農藥許可證載明製造商為新加坡B公司,經被告查系爭貨物非為新加坡所 產製,與進口報單及農藥許可證所載不符,即有涉虛報產地。另依前揭財政部令規定,系爭貨物即為「管制物品」,又涉有虛報產地情事,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法行為。 ㈤關於本件原告是否具故意、過失及原告曾向該新加坡商進口貝芬替、培丹、嘉磷塞等農藥,皆無問題乙節,經被告調閱原告前3年(93年至96年)進口紀錄查核結果,原告於96 年1、2月間確曾另進口新加坡BLOCROP PTE LTD產製之農藥製 品共計2批(報單第AA/96/0408/0107、AE/96/0023/0004 號),進口貨品有賽洛寧、嘉磷塞異丙胺鹽等,並經被告審驗無訛,通關放行,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難執為認定爾後向新加坡BLOCROP PTE LTD採購之農藥,產 地即為新加坡。查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系爭貨物既經駐外單位查證產地非屬新加坡。原告前所報運之貨物,經審認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核屬個案,與本件有無違章情事,並無必然關係;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為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之依據,原告所稱之前向新加坡商進口農藥皆無任何問題乙節,縱為屬實,惟系爭貨物既經查得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自不得冀邀免罰。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關稅法第15條及農藥管理法第7 條之管制規定,認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科處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是否適法?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下列物品,不得進口:...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關稅法第15條所明定。 六、次按「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及「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復為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47條第1 項及第49條所明定。 七、經查: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查本件系爭貨物原告申報之原產地為新加坡,農藥許可證載明製造商為新加坡BIOCROP PTE LTD (下稱新加坡B 公司),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及其農藥許可證(農藥進字第02505 號)各附原處分卷第1 、3 頁,即附件1 足稽。 ㈡惟經被告檢附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見原處分卷附件1 ,第2 頁)及發票,以原處分卷附件3 之公函,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系爭貨物之製造商即新加坡B 公司有無生產系爭貨物(即IMIDACLOPRID 9.6% SL,益達胺農藥)。嗣據該駐外單位查覆稱:系爭貨物之發票雖為新加坡B 公司所開立,惟該公司在新加坡並無生產農藥工廠及相關設備,產品係新加坡B 公司在印尼之OEM 工廠(PT. Mesti Interna -tional ,下稱M 公司)所製造,新加坡B 公司僅提供生產配方,及從印度進口之原料予印尼工廠生產系爭貨物,故原產地證明已無證明之效力,有其答覆函4 紙附原處分卷附件4 、6 、8 及10足佐,足知原告所提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並不足證明其產地為新加坡亦明。 ㈢至新加坡B 公司以營業機密為由,並未提供其自印度進口原料相關成交文件及船運文件等資料,以供進一步查證乙節(見同卷附件6 回函),經被告另函請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予以查證結果,印尼貿易部表示,並無印尼廠商M 公司之登記,且印尼財政部網站亦無M 公司相關資料等情,復有駐印尼代表處查覆之公函附原處分卷附件11、13足考。堪認新加坡B 公司所稱,其在新加坡並無生產農藥工廠及相關設備,產品係由印尼之OEM 工廠M 公司所製造之說詞,核與查證之事實有忤,自屬無法採憑。故而可知,系爭貨物非為新加坡B 公司所產製,殆無疑義。原告僅就系爭貨物之裝船單、開立之商業發價單及包裝明細表等形式資料,主張系爭貨物農藥即為新加坡B 公司所製造等語,忽略新加坡B 公司有無實際製造系爭貨物之實質,容有所偏,且與查證之事實相忤,委無足採。 ㈣原告雖訴稱相信新加坡B 公司往來文件之真正,且曾有多次購買之經驗,已盡查證之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然查: ⒈按廠商申報進口農藥,應依輸入規定405 (或801 )辦理,此觀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405 項(進口農藥)及第801 項自明(附原處分卷附件23第2 、3 頁),亦即當事人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供核,並經驗明來貨之貨名、產地及製造商等與許可證所載內容完全相符後,始准放行;如有不符,即難免涉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 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之違法情形。⒉次依財政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令:「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意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見原處分卷附件21)是知,系爭貨物如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即屬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而屬管制輸出入之物品,於進口報關時如有產地不實之申報時,即構成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 ⒊卷查,原告報關時所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依據農藥管理法所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農藥進字第 02505 號載明,其核准原告輸入之系爭貨物為:益達胺,含量:9.6%,系爭貨物之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為: BIOCROP PTE LTD ,地址:BLOCK 333 KRETA AYER ROAD ﹟03-19 SINGAPORE 080333,有該許可證附原處分卷附件1 ,第3 頁足證。惟上開原告所據經核准之資料經查證結果,系爭貨物並非新加坡B 公司所產製,有如上述,即與原告所持據之農藥許可證登載資料不符,系爭貨物即屬 農藥管理法第7 條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而屬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自屬管制輸出入之物品,已構成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 ⒋原告固稱曾有多次向新加坡B 公司購買之經驗,已盡查證之義務等情。然經被告調閱原告前3 年(93年至96年)進口紀錄查核結果,原告於96年1 、2 月間確曾另進口新加坡BLOCROP PTE LTD 產製之農藥製品共計2 批(即報單第AA/96/0408/0107 、AE/96/0023/0004 號),進口貨品有賽洛寧、嘉磷塞異丙胺鹽等(下稱系爭前次貨物),並經被告審驗無訛,通關放行在案,分別有該等進口報單附本院卷第87-90 頁足稽,雖堪認為實在,惟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難執為認定爾後向新加坡 BLOCROP PTE LTD 採購之農藥,產地即為新加坡之證明;況且,系爭貨物名稱與原告所稱之系爭前次貨物名稱並不相同,難以相提並論;縱原告前所報運之貨物,經審認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個案審查原則」核屬另案,與本件有無違章情事,並無必然關係。原告自難據以證明其已盡查證系爭貨物產地義務之證明,並據人指責被告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⒌又,本件原告所檢附之產地證明書雖有我國駐外單位之簽證。惟查,該認證加註「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見原告所提產地證明書左下角之註記),足知駐外單位之認證,僅在證明出具該文書者係新加坡發貨商所簽署之簽章為真正,並不涉及文件內容是否屬實之認定。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等文件資料所證明之內容,既與查證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實際所查證之證據為據。 ⒍末按,「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之處罰,並不以故意行為為限,過失行為仍包括在內,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 號及第521 號解釋闡示甚明。因而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報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於進口前本應負查明與注意之義務,新加坡B 公司有無農藥製造工廠,自應於系爭貨物進口前予以事先查明,不能僅憑出口商單方片面所出具形式之文件資料,藉以證明應實質查知之事實。原告僅憑供應商所提供新加坡產地證明書等形式文件,卻忽略予以實質查證,以致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新加坡,縱無故意,惟其誤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新加坡,顯係疏於事先查明所致,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即難謂無可歸責之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即應受罰。 ㈤原告雖復訴稱,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22日認定原告確有與新加坡之B 公司往來,且往來之裝船單、該新加坡公司開立之商務發貨單及包裝明細表等文件,均有記載該農藥為新加坡製造「MADE IN SINGAPORE 」為由,推斷原告無輸入與其所申請之農藥許可證不符之故意,判定原告不起訴處分等語。然查,申報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處罰依據,前已言之。查本件原申報產地新加坡,農藥許可證載明製造商為新加坡B 公司,但經被告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系爭貨物實非新加坡所產製,與進口報單及農藥許可證所載不符,即涉有虛報產地情事,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違法行為,而該項違法行為之處罰,並不以故意行為為限,過失行為仍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 號及第521 號解參照)。而原告經查有如上述疏未盡注意查證產地義務之過失責任,原處分據以處罰,於法自屬有據。原告所據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稱原告不具「有輸入與其申請之農業許可證不符之偽農藥之故意」,並非謂原告不具「有輸入與其申請之農業許可證不符之偽農藥之過失」,核與本件係處罰原告之原申報涉有過失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無涉,自難據之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一併敘明。 ㈥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判字第3381號判決資為原告並無涉及逃避管制之依據等語。惟查,原告所引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其中76年度判決係就進口貨物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所謂「私運貨物」之判決,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且該判決並無原告所稱「依規定向海關申報進口之行為,與私運進口之行為不同,縱其報運進口之物,屬於大陸物品,或虛報產地以逃避管制,亦不發生處罰之問題」等語,原告容有誤解。另一88年度判決,係就「貨品名稱」是否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商品,與本件進口偽農藥者不同。原告強將案情不同之判決比附援引,仍不足執為有利其主張事實之參據,附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系爭貨物經被告查證結果非為新加坡所產製,與進口報單及農藥許可證所載不符,即涉虛報產地。縱原告所提供有關相關往來之裝船單、包裝明細及產地證明書等文件均為真實,亦僅足證明原告確與新加坡B 公司有生意往來,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為新加坡所產製,系爭貨物即該當農藥管理法第7 條規定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核屬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復依前揭財政部令規定,系爭貨物即為「管制物品」,又涉有虛報產地情事,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違法行為。而原告為國際貿易業者,對於所欲報關進口貨物之產地等,於報關前未確實查對資料以誠實申報,實有未盡注意之責,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咎。是原告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論處,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322,905 元,併沒入貨物,並無違誤。又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之部分理由雖未完全相同,復經經訴願決定予以指出,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