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68號 原 告 百傑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台財訴字第09713003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5日、同年11月28日、 同年11月2 日、同年9 月26日及同年12月12日,委由上越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上越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5 批(報單號碼:CA/94/068/01478 、CA/94/068/02086 、CA/94/068/01927 、CA/94/068/01660 及CA/94/068/02173 ),計有SPARE PARTS FOR MOTORCYCLE 0000000 LENKERTASCHE等共616 項(下稱系爭貨物),經按原申報稅則號別及稅率徵稅放行在案。嗣被告依據關稅法第13條規定,於95年1 月17日以北普核字第0951001466號函,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本案匯出款水單之金額依序為EUR8,976.11 元、15,019.26 元、14,467.01 元、10,460.52 元、16,771.50 元,合計金額為EUR 65,694.4元(下稱系爭匯款),與原申報FOB (離岸價格)依序為EUR 815.70元、1,340.44元、1,392.00元、1,077.29元、1,598.60元,合計EUR 6,624.03元(下稱系爭申報價格),相差高達EUR59,070. 37元。被告乃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系爭匯款為本案交易價格,而認原告涉有報運貨物進口,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之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復因原告前於93年5 月28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之規定,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該條項規定追徵及處罰(93年度第 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前案),該處分已於93年11月26日確定,則本案係屬5 年內再犯同條例同1 條項規定之行為,依法應加重其罰鍰2 分之1 ,被告爰作成95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5 份處分書(下稱系爭5 份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第45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處原告海關緝私條例罰鍰、追徵進口稅費及處以營業稅罰鍰(詳如附表)。原告不服,就上揭處分均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8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001999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4 案合併審決),以原告之代表人於復查程序中變更,原處分(復查決定)之作成及送達均不合法為由,將被告96年1 月26日北普法字第0961002448號、同年月29日北普法字第0961002450號、同年月26日北普法字第0961002451號、同年月29日北普法字第0961002440號計4 案復查決定撤銷;同時另以96年8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0 02077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將被告96年1 月25日北普法字第0961002369號復查決定撤銷,均囑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96年9 月4 日北普進字第0961022246號函,通知原告之現代表人承受復查程序,並再作成97年1 月11日北普進字第0971000960號、同年月15日北普進字第0971001026號、同年月15日北普進字第0971001024號、同年月14日北普進字第0971001025號、同年月14日北普進字第0971000959號計5 案重審復查決定(下稱系爭重審復查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報運貨物進口,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之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復因原告前於93年5月28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之規定,本案係屬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1條項規定之行為依法應加重其罰鍰2分之1,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 44 條、第45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處原告如附表明細海關緝私條例罰鍰、追徵進口稅費及處以營業稅罰鍰,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依據德商THEODOR LAUE & CO.e.K.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申報系爭來貨之價格,並無虛報之行為。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貨物價值 ,逃漏進口稅費,固應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4條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若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復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科處所漏營業 稅額1至10倍之罰鍰。而所稱「虛報」者,係指報運人申 報進口貨物有偽報或申報不實而言,本案系爭來貨之發票,確係由THEODOR LAUE & CO. e.K.公司所開立,縱令該 公司所開立發票之價格偏低涉嫌偽造,惟原告事前並不知情,誤認該發票為真實而據以申報,故本案應為增估補稅案件,被告尚難據此相繩。 ⒉復按稽徵機關為調查有關罰鍰及課稅事實關係,可以援用一切適當的證據方法,惟不能任意選擇證據方法,其為查明事實所為任何協力義務之要求,均必須是必要的以及適當的、並應可以履行的、合乎比例原則的以及有期待可能的。如當事人客觀上或主觀上不能履行的協力事項,即屬不可期待。凡不必要、不合比例、不可能或無期待可能之協力要求,均違反裁量的法律界限,構成違法的決定。另縱令當事人違反協力義務,未提供相關文件與資料,稽徵機關仍應就其他證據調查結果,進行決定,倘無明確證據,則非必為不利當事人之處分。被告以「本局復於95年3 月2日以北普核字第0951004891 號函委請駐德國代表處向供應商查證,該供應商不願表示意見,亦不願以書面函復」為由(尚屬事實不明,未有明確證據),逕認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之行為,有違相關採證法則。 ⒊被告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行 政機關應依職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經查原告向德商THEODOR LAUE &CO. e.K.公司購買之零件係副廠所生產,不具國際信譽,品質不佳,競爭力不足,其性能亦難與正廠品牌匹敵,故價格亦屬偏低。復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處分書,原告難以窺知虛(低)報進口貨物價格之法令依據及理由,惟不得採用「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估價方式(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參照)。又若「以查得資料合理核定完稅價格」(關稅法第35條),重點並非在資料之查得,而係資料之取得以及其後之核估方法,均須客觀公正始可,不能僅憑行政機關具有行政裁量權,逕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決定合理價格(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756號判決參照),否則即有權利之濫用。同法院92 年度判字1500號判決,係就被告(高雄關稅局)於裁罰前,未真實呈現實況於相關文件,僅採取對原告不利部分,未顧及有利部分,即率予估核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揭示「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之規定有違,其裁量決定即有瑕疵,乃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足資借鏡。 ⒋被告未將系爭來貨送請專業機關鑑定,致無法判斷來貨之實際價格。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或推論,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則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70號、62年判402號、75年判309號各判例參照)。至所謂「證據」應以積極而恰當者,始足當之,關務行政訴訟罰鍰或沒入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依規範理論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按具有特別知識之第三人,本於其專門知識,判斷特定事實之人,即為鑑定。鑑定之高度證明力,係來自於若干唯有依照特別知識始能察覺之事實,亦由於其本身之客觀公正性。關務訴訟就貨物虛報事件之認定,因與貨物本身性質、特徵、成分等密切相關,而涉及專業知識與科學論證,即有賴鑑定程序判斷事實真相,故鑑定結果之可信度特別為實務所重視,實具關鍵性之證據地位,除非鑑定報告顯然欠缺客觀性及公平性,法院仍多予以尊重並採納。在虛報進口貨物案例中,鑑定報告其不僅於審判外海關緝私程序中,廣為海關所採納,甚且在個別案件事實中,常被海關所持資以裁處行政罰之唯一依據。 ⒌關稅法第23條以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3條明定:海關對於進、出口貨物,為鑑定貨物之名稱、種類、品質、等級,供稅則分類、估價或核退稅費之參考,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彰顯鑑定之重要性。本案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就尚存貨樣予以鑑定,俾判明系爭來貨之品質、價值、等級,究係合於「副廠」或「正廠」之規格,以為被告處分之依據。被告既未就系爭貨物予以鑑定,則如何判斷系爭來貨之品質與價值,倘證事實不明,其如何證明原告所繳驗之發票為不實。最高行政法89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因海關未送專業機關鑑定致無法判斷事 實真偽,此一事實不明且不利益應歸由海關負擔,爰將原處分撤銷。 ⒍被告以違反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規定之方法,強制要求原告提供匯款憑證,依法不具備法定證據力。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被告必須徵得原告提供承諾書,同意海關向金融機構調取與進出口貨物有關文件後,始得為之(請詳參證二: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第6頁四-『由於海關為執行事後稽核,依 據關稅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相關機構提供與進 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非屬銀行法第48條第2項所稱之「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爰為利海關執行公務,並為簡化行政作業,增訂海關得請求被稽核人提供承諾書同意海關於必要時得逕向相關機構(含金融機構)查核有關資料之規定』)。惟被告實施事後稽核人員,並未依據前揭規定,徵得原告同意並簽署承諾書,且告知原告倘有不從,將依關稅法第75條規定可連續科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罰鍰,而使原告心生畏懼,受迫配合提供匯款資料。被告以違反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規定之方法,強制要求原告提供匯款憑證之行為,顯屬不法,且嚴重侵害原告與銀行往來之營業秘密(隱私權),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故被告以強制或不當之程序取得之匯款資料,為有效保護基本權利,不論原告是否同意,均不具備法定證據力,被告不得加以利用,而為本案處分之唯一依據。⒎綜前所陳,本案實務上應屬增估補稅案件,而非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被告應依關稅法第29 條至35條規定,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非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第45條、營業稅法第51 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合計 575,934元整,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321,721元整(包括進口稅191,978元、營業稅128,62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 1,120元),以及科處所漏營業稅1.5倍之罰鍰計208,900 元整。故本案被告處分作成過程,認事用法確有諸多違誤,殊難令原告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2、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3、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漏稅事實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分別為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第45條、貿易法第21 條第1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具如前述,本局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關於訴狀理由一稱:「原告係依據德商THEODOR LAUE & CO. e.K.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申報系爭來貨之價格,並無虛報之行為:...縱令該公司所開立發票之價格偏低,惟原告事前並不知情,誤認該發票為真實而據以申報,故本案應為增估補稅案件,被告尚難據此相繩。...被告以【本局復於95年3月2日以北普核字第0951004891號函委請駐德國代表處向供應商查證,該供應不願表示意見,亦不願以書面函復】為由(尚屬事實不明,未有明確證據),逕認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之行為,有違相關採證法則。」乙節,查「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及「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二)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案貨物進口報單上原申報金額與查得之匯出款水單金額不符,原告稱其超出之差額貨價部分,係包含委託供應商開發模具之費用及委託供應商代為調貨之佣金,原告本應依法計入完稅價格,按實付或應付價格據實申報,惟原告卻隱匿匯款金額,低報價格,又稱「事前並不知情,誤認(過失)該發票為真實而據以申報」,顯係卸責之詞。再者,原告對於實付價格之多寡既無法諉稱不知,則國外供應商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於低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之事實認定上並不生影響,所訴自屬無理由。 ⒊關於訴狀理由二稱:「被告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經查原告向德商THEODOR LAUE & CO. e.K.公司購買之零 件係副廠所生產,不具國際信譽,品質不佳,競爭力不足,其性能亦難與正廠品牌匹敵,故價格亦屬偏低。...資料之取得以及其後之核估方法,均需客觀公正始可,不能僅憑行政機關具有行政裁量權,逕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決定合理價格(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756號判決參照),否則即有權利之濫用。...。」乙節,查原告雖稱本案貨物係副廠所生產,價格較低;惟經查實際交易價格即為上揭匯出款水單之金額,被告據予核估,並無違誤,且被告依查得匯款水單之匯出款金額為其實際交易價格,並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根據全部調查事證之結 果,參酌原告有利及不利一併注意而核估完稅價格,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並無關行政裁量權之行使。 ⒋關於訴狀理由三稱:「被告未將系爭來貨送請專業機關鑑定,致無法判斷來貨之實際價格:...被告既未就系爭貨物予以鑑定,則如何判斷系爭來貨之品質與價值,倘事實不明,其如何證明原告所繳驗之發票不實。...。」乙節,查關稅法第23條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3條:「為鑑定貨物之名稱、種類、品質、等級,供稅則分類、估價或核退稅費之參考...。」即已說明鑑定目的之一為供估價之參考,本案貨物既已查得交易匯款之具體事證,足堪認定原告虛報貨物價值之行為,應無再行鑑定貨物品質等級之必要。 ⒌關於訴狀理由四稱:「被告以違反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規定之方法,強制要求原告提供匯款憑證,依法不具備法定證據力:...惟被告實施事後稽核人員,並未依據前前揭規定,徵得原告同意並簽署承諾書,且告知原告倘有不從,將依關稅法第75條規定可連續科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而使原告心生畏懼,受迫配合提供 匯款資料。...。」乙節,依據關稅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另同法第75條規定:「海關依第13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進行調查時 ,被調查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到場備詢或配合調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得連續處罰之。」,被告為查核系案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要求原告提供與系案貨物相關之交易文件、匯款資料等,系案貨物5筆匯出款(水單)均係原告自行提供 ,非由被告向金融機構請求提供,原告所稱:「受迫配合提供」,與事實不符,被告依法行政而取得資料係法律授權合法得以授以施行,不存在原告所稱強制或不當程序取得,況原告所指摘之情事並未提出相當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妥適。 ⒍關於訴狀理由五稱:「...,本案實務上應屬增估補稅案件,而非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乙節,經查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被告依法予以處罰及追徵相關稅費,自與單純依關稅法增估補稅案件之情形截然不同,原告主觀認為本案屬增估補稅案件,而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顯係誤解法令。 理 由 一、查原告向財政部提起之訴願案件,計5 案,雖屬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但係屬基於同一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之規定,訴願機關將該5 件合併審議及決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 分之1.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復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三、查原告分別於94年8 月25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日 、同年9 月26日及同年12月12日,委由上越公司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經按原申報稅則號別及稅率徵稅放行在案。嗣被告依據關稅法第13條規定,於95年1 月17日以北普核字第0951001466號函,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本案系爭匯款與原系爭申報價格,相差高達EUR 59,070.37 元。被告乃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系爭匯款為本案交易價格,而認原告涉有報運貨物進口,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之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復因原告系爭前案之處分已於93 年11 月26日確定,則本案係屬5 年內再犯同條例同1 條項規定之行為,依法應加重其罰鍰2 分之1 。被告爰作成系爭5份 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第45 條 、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處原告海關緝私條例罰鍰、追徵進口稅費及處以營業稅罰鍰(詳如附表)。原告不服,就系爭5 份處分書均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8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00199990 號訴願決定,以原告之代表人於復查程序中變更,原處分(復查決定)之作成及送達均不合法為由,將被告96年1 月26日北普法字第0961002448號、同年月29日北普法字第0961002450號、同年月26日北普法字第 0961002451 號 、同年月29日北普法字第0961002440號計4 案復查決定撤銷;同時另以96年8 月16日台財訴字第 096002077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將被告96年1 月25日北普法字第0961002369號復查決定撤銷,均囑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96年9 月4 日北普進字第 0961022246號函,通知原告之現代表人承受復查程序,並再作成系爭重審復查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報運貨物進口,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之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復因原告前於93年5 月28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 條 之規定,本案係屬5 年內再犯同條例同1 條項規定之行為依法應加重其罰鍰2 分之1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44條、第45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營業稅法第51 條 第7 款之規定,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海關緝私條例罰鍰、追徵進口稅費及處以營業稅罰鍰,是否適法? 四、經查: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及「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㈡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為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項 所明定。 ㈡按「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 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固係參考刑法第12 條 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而為立法,惟並未如刑法第12條第2 項之立法例,另加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與違反刑法之行為,即不能等量齊觀,而認為行政法之罰則與刑法之犯罪規定相同,以處罰故意行為為原則,而過失行為之處罰,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在行政罰法未採刑法第12條第2 項立法例之前提下,應認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除就該法條規定明確界定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之外,可同時兼含故意行為及過失行為二種行為態樣。從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稱之「虛報」,並不能排除因過失行為而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及產地等相關事項;在涉及逃避管制之部分,亦同。 ㈢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95 號解釋:「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1 條及第3 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非本案涉及條文,從略),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係闡明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其責任條件未排除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之適用。因此,故意或過失行為違反該條例第31條之1規 定,均有適用(該解釋有關推定過失之部分,自行政罰法施行後,停止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其他條文基於同一法理,除相關法條規定明確界定處罰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之外,應認為同時兼含處罰故意行為及過失行為二種行為態樣在內,是該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罰之「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亦有處罰過失行為。 ㈣原告固訴稱上開系爭匯款與系爭申報價格超出之差額貨價部分,實係因系爭匯款包含委託供應商「開發模具之費用」(下稱系爭模具費用)及「委託供應商代為調貨之佣金」(下稱系爭佣金)等語。惟據原告95年2 月22日及同年5 月9日 談話筆錄(見原處分卷2 ,第44-47 頁),其業已陳明系爭模具費用及佣金並未訂定契約或其他書面,足認原告僅係以口頭表達系爭匯款包含「系爭模具費用」及「系爭佣金」而已。因此,該等系爭模具費用及佣金是否屬實即屬難以確認,然縱或屬實,依上揭關稅法第29條第3 項之規定,此等費用及佣金,亦應計入交易價格,計算其完稅價格。原告以為系爭模具費用及系爭佣金毋庸計入交易價格,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以採憑。 ㈤再查,原告前曾於93年5 月28日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之規定,經系爭前案93年度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徵及處罰,而該處分已於93年11月26日確定,有廠商違規紀錄查詢電腦資料單附原處分(報單CA/94/068/01478 )卷2 第10頁可查,可知原告對於其依法本應於報關前查明貨物之價值,據以申報之事實,已經有前案可資借鏡,不能諉為不知,是其縱無故意行為,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又本案係原告屬5 年內再犯同條例同1 條項規定之行為,依法自應加重其罰鍰2分 之1 ,被告爰作成系爭重審復查決定,自無不合。 ㈥末查,原告對於實際支付賣方價格多寡知之最稔,無法諉為不知,且原告已經有違規前案被罰經驗,原告本應依法將系爭模具費用及系爭佣金計入完稅價格,按實付或應付價格據實申報,卻隱匿匯款金額,低報實際價格,則國外供應商所開立之發票金額,既與其實際交付價格有異,甚且高於申報價格高達EUR 59,070.37 元,自有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及繳驗不實發票之行為。其未於報關前依法查明貨物之價值,據以申報,縱無故意行為,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有如前述。故而,被告機關據以論處,於法自屬有據,本件既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予以處罰及追徵相關稅費,自與單純依關稅法增估補稅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本件僅應增估補稅,排除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並無所據,為無理由。又本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以原告本應依法將系爭模具費用及系爭佣金計入完稅價格,按實付或應付價格據實申報,卻隱匿匯款金額,低報實際價格,涉有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及繳驗不實發票等行為,因而據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第45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處原告海關緝私條例罰鍰、追徵進口稅費及處以營業稅罰鍰(詳如附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就本件交易完稅價格送鑑定,然因本件事證已明,且因系爭貨物實際價格係以交易條件核算,具備個案因素,難以科學鑑定方法測試,不具實益,爰不予送鑑定,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