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9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代理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8 月7 日衛署訴字第09700309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朱澤民,嗣於訴訟中變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羅振原擔任負責醫師之羅振原診所,前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至93年2月29日止,詎於92年1月至同年10月承辦全民健康保險期間,原告因不當加蓋健保卡虛報醫療費用、醫療費用申報內容與病歷記載不符及未記載病歷申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經被告以93年1 月19日健保高字第0930067108號函停止特約1 個月(自93年1 月16日起至93年2 月15日止),並處2 倍罰鍰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在案,嗣於93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復因民眾檢舉而於96年1 月26日至96年2 月5 日間派員訪查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24位保險對象,發現原告仍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刷健保IC卡換給貼布及保健食品、虛報藥費、醫事服務費及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由於原告係於停止特約執行完畢2 年內再遭查獲上述違規情事,被告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1 項第2 款、第66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8 款、第6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以96年6 月25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451號及96年7 月26日健保高字第0960053142號函(上兩函併稱原處分),予以追扣併扣減10倍醫療費用合計196, 713點(詳如附表二),另追扣藥費及藥事服務費2,774,47 5點,總計2,97 1,188點,並自96年9 月1 日終止特約,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申請特約,原告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原告於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期間,向被告申請停止執行,被告予以同意,行政院衛生署決定訴願駁回後,被告已另訂自97年11月1 日起終止特約,目前尚未執行完畢)。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複核,案經被告審查認為:(一)受訪之保險對象除確實指認曾於原告處刷卡領取物品外,並於被告出示之物品上簽名確認,且有多人分別指認領取過同一物品,受訪對象屬家族性長期同日同步刷卡情形相當普遍,經被告核對後發現保險對象李幸珠、王憶如(女鍾佳穎、父王澯熙)、黃聖賢(妻陳美英、女黃秋陵、黃雨新)及莊含琴(夫王正華)等10人屬於刷健保IC卡註記領取與申報不一致之「關健酸痛貼布」、「疼痛膏」、「熱龍巴布」、「萬能救筋膏」貼布及脈優錠、使蒂諾斯、舒維深海魚油膠囊、威化鮭魚油膠囊、天然維生素E400 IU 膠囊;(二)黃玉鳳、黃林金鳳雖有未帶健保IC卡而先就診之情形,但補卡當天未再看病就醫,至朱志芬、朱蘇蓮花、蔡賽月、王淑欒、李子萱等就醫均攜帶健保IC卡,不曾有押金補卡情形;(三)據陳政隆接受訪問表示,至原告處就醫時曾忘記攜帶健保IC卡,會先支付押金300 元,嗣後於7 日內補卡退押金,若超過7 日則不會再回原告處補卡;(四)保險對象陳致瑋及陳怡瑄有未經醫師診斷,即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且據其母鄭貴英接受訪問表示,其子潘宗志、女陳致瑋及陳怡瑄僅親自至原告就醫1 次,其他就醫紀錄均係其持子女健保IC卡至原告處使用,每次均會攜帶健保IC卡,不曾沒帶卡就去看病;(五)被告所為之訪談紀錄在訪查人員明白告知訪問目的,提示門診就醫明細相關資料後,於保險對象理性判斷下陳述其至原告處就醫原因、經過及健保IC卡使用情形,經據實記載後再經其親自檢閱或訪查人員以朗讀確認登載內容與所述相符後,始請受訪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本件經重行審核後,原告確有經被告處予停止特約執行完畢2 年內再次違規情事,且違規事證明確,遂以96年8 月23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738號及96年9 月19日健保高字第0960053619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7年4 月9 日96權字19282 號審定書予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在停止特約執行完畢(即93年2 月15日)後2 年內,即95年2 月15日前再有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如有,被告依法停止特約1 年即屬有理,如無,則被告之處分即屬無據。準此,被告於95年2 月15日以後是否有如被告所稱之違規情事,因非屬停止特約執行完畢2 年內所為,即非屬本件審酌之範圍。原告並無原處分所認定於95年2 月15日前有蓋卡換非對症藥品或營養品、多刷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及虛報或多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違規情事,分述如下: ⒈原告並無刷健保IC卡換非對症藥品或營養品: ⑴李幸珠部分:李幸珠於94年6 月1 日至95年12月30日共有18次就診記錄,而在94年6 月1 日至95年2 月15日,則有9 次就診記錄(分別為94年10月4 日、94年10月7 日、94年11月16日、94年11月19日、12月17日、94年12月23日、95年1 月21日、95年1 月26日、95年2 月9 日),而李幸珠之看診病症皆為腰酸背痛之症狀,原告除給予3 日口服藥外,並免費施以針灸治療,兩者並用,以緩解其病情,並無被告所指述在95年2 月15日前有未給口服藥僅給疼痛膏貼布之情形。至於李幸珠亦曾向原告提出聲明書,更正當時之說法,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證稱上述情事,故被告之訪查記錄表既非事實且經更正,即無再持之作為對原告開罰之理由。 ⑵王憶如(女鍾佳穎、父王澯熙)部分:王憶如及鍾佳潁於95年2 月15日以前皆無就診記錄,至於王澯熙於95年2 月15日前共有6 次就診記錄(分別為94年1 月14日、94年1 月17日、94年1 月28日、94年2 月2 日、94年2 月22日、94年2 月26日),皆屬王澯熙自行前往就診,被告雖以王憶如之供述作為王澯熙未曾到原告就診之之證據。惟查,王憶如與王澯熙並未住在一起,其住處又相距數公里之遙,王澯熙前來看診時,其女王憶如未必每次陪同,又豈能知悉王澯熙是否有到原告處就診?且被告訪查員於詢問王憶如時,並未再向王澯熙求證,似不得僅憑非當事人之王憶如記憶有誤之說詞,即做此認定,況王憶如所稱至原告領取的「威化鮭魚油膠囊」、「天然維生素E400IU膠囊」等藥物,實際上被告診所並無上開藥物(從藥廠及其代理商之出貨證明可知並無原告之出貨記錄),足見王憶如所稱顯然將至他處領取之藥物,誤植為係至原告處領取而來,是其於訪查記錄表上所述確有違誤,上開訪查表自無可採。 ⑶黃聖賢(妻陳美英、女黃秋陵、黃雨新)部分:其中黃聖賢94年9 月起至95年12月止共有42次就診記錄,在95年2 月15日前僅有11次就診記錄,且均親自就診並拿藥,並無持健保IC卡換藥之情事,其中更無被告所稱同次多刷健保IC卡註記情事,另原告診所並無「史蒂諾斯」、「威化鮭魚油膠囊」及「脈優錠」等藥物,無法提供患者領取;經詢問患者黃聖賢本人,其上開藥物乃是其在大昌診所(設高雄市○○○路476 號)看診後,持處方箋至杏安藥局(設高雄市○○○路89號)拿藥,況黃聖賢長期在大昌診所看診,至杏輝藥局領取藥物,完全沒有斷過,根本不需要再到原告換取藥物之必要。況據黃聖賢稱,其於訪查完畢後,因發現自己記憶錯誤,曾去電向原告高雄分局訪查員要求更正,但訪查員仍置之不理,仍以其先前記憶錯誤之供述,作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又陳美英自94年12月7 日至95年12月止,共有12次就診記錄,其中在95年2 月15日前僅有2 次(分別為94 年12 月17日及94年12月19日),其2 次確實有到原告看診,因是黃聖賢帶她來,故其只見過原告本人,但忘記診所之名稱,因而始向被告稱未曾去該診所云云;又黃秋陵、黃雨新在94年2 月15日前即皆無就診記錄,自無涉違規之認定問題。 ⑷莊含琴(夫王正華):其中莊含琴在94年1 月起至95年12月止共有12次就診記錄,其中在95年2 月15日前僅有2 次;而其夫王正華在94年1 月起至95年12月止共有24次就診記錄,其中在95年2 月15日前僅有3 次,且其中僅有一次即95年1 月24日與其妻刷卡同日期,然該次看診亦無被告所稱之情事;且其雖確有領取「酸痛貼布」,但實際同時亦領取口服藥,而莊含琴所稱單獨領取貼布云云,究竟是95年2 月15日所為抑或95年2 月15日後所為,亦非無疑,若是95年2 月15日以後所為,即非本件原處分所涉。 ⒉原告並無多刷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 ⑴朱志芬(母朱蘇蓮花)、蔡賽月部分:渠等在94年1 月起至95年2 月15日前皆無就診記錄,應無在執行完畢2 年內再犯之問題。 ⑵潘宗志部分:95年2 月起至95年12月止共有38次就診記錄,其中在95年2 月15日前僅有1 次(即95年2 月11日),然潘宗志於95年2 月11日確有就醫,並非虛報,故並無2 年內再犯之問題。又潘宗志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曾到庭結證稱其只有在第一次看病,即95年2 月11日是母親帶去的,其他的都是其自行就診,其母親並不清楚,故原告並無在95年2 月15日前虛報就醫記錄之情事。 ⑶鄭貴英(女陳致瑋、陳怡瑄)部分:其中鄭貴英於94年間之看診記錄共計12次,95年間共計看診21次,且僅有95 年3月4 日1 次補卡紀錄,故鄭貴英之看診記錄應屬正常,根本沒有被告所稱多刷卡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又鄭貴英於訪查記錄中雖稱不曾沒帶卡就去看病之情形云云,實則,被告在二年來之30餘次看診,僅有一次忘了帶卡而事後補卡,其他均有攜健保IC卡看診,故伊忘了95年3 月4 日曾有一次忘記帶卡而於同年3 月17日回診時同時補卡,故向訪查人員告知每次都有帶健保IC卡,衡情亦屬正常,然被告竟以此即認定被告有多刷卡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云云,實悖於常情;至於其女陳致瑋確有於95年2 月17日刷卡2 次申報醫療費用,惟該次乃因95年2 月11日就醫時,忘了帶健保IC卡,而於95年2 月17日看診時補卡,有欠卡且事後補卡應非法所不許;至於陳怡瑄,則在95年2 月15日前並無補卡記錄,自無多刷卡以申報醫療費用之可能。 ⑷陳政隆、王淑欒(女李子萱)部分:渠等在95年2 月15日前均無補卡之就診記錄,自無被告所稱之多刷卡申報醫療費用之可能。 ⑸王正華、王憶如(父王澯熙):被告之訪查員始終未曾詢問過王正華,亦不曾詢問過是否有欠卡或補卡問題,自無被告所稱之多刷卡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至於王憶如,其94年間看診31次,95年間看診19次,僅1 、2 次有補卡紀錄,衡情應屬正常,並無多刷卡虛報等情。另被告主張就王澯熙部分有多刷卡之情事,惟卻不曾詢問過王澯熙本人,徒以他人片面之供述即率做認定。 ⑹黃玉鳳部分:其於94年6 月16日至95年12月16日期間共計刷卡看診70次,其中僅95年1 月20日刷卡2 次,是事後補卡之情形,且只補卡一次,衡情亦屬正常,被告認定原告有同次多刷健保IC卡註記虛報醫療費用情事云云,對原告並不公允。 ⑺黃林金鳳部分:其於95年2 月15日亦無補卡之記錄,故自無執行完畢2 年再犯之問題。 ⑻莊含琴、鍾佳潁:亦無多刷健保IC卡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 ⒊原告並無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王正華、潘宗志、陳致瑋、陳怡瑄等部分確實皆有經過醫師看診後才拿藥,並無被告所述情形。 ⒋原告並無虛報或多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⑴林慈惠部分:其在94年1 月至95年12月間僅有6 次就診紀錄,其中95年2 月15日前僅有2 次(即94年11月5 日及94年11月8 日),該二次除有給口服藥外,亦為其免費針灸及推拿以幫助其療效,或因其治療種類項目繁多,故對於是否有拿藥一時記憶錯誤。而林慈惠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證人之身分拒具結證稱確實有給口服藥,況原告與伊等非親非故,如非事實,豈有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然原審仍僅憑被告訪查員草率之詢問即作判斷。 ⑵黃玉鳳部分:其於看診時確實有拿口服藥,然因其自己吃怕了,所以嗣後沒吃,因為沒吃所以才錯記誤認原告未給口服藥。 ⑶張嘉惠部分:其在94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共有34次就診紀錄,其中95年2 月15日以前僅有6 次就診紀錄,及情形與黃玉鳳同。 ⑷蔡賽月部分:其為一位78歲的老人,95年7 月3 日為初診,因身體不適且血壓不穩定,又要出遠門,確實曾開給7 日份藥量之口服藥,其後之治療,即均以3 日份藥配合針灸等輔助治療,故亦無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情事。 (二)被告此次之裁罰,主要係以其派員對各該保險對象訪查之「健保局業務訪查記錄表」上不利於原告之論據,作為判斷之基礎。惟查,被告訪查人員訪查之時間與所詢就醫明細及相關日期均距離半年甚至1 年多以上,且保險對象突然接獲訪視,記憶難保不會有錯誤。且訪查人員之訪查記錄錯誤百出,例如:保險對象陳政隆95年12月3 日於被告診所並無就醫紀錄,也未申報費用,訪查記錄表竟記載95年12月3 日就醫1 次,卻刷卡2 次,且申報95年12月1 日及95年12月3 日等2 筆醫療費用,並以上開記錄認定原告有多刷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又如保險對象張嘉惠部分,95年1 月14日在原告處並無就醫記錄,也無申報費用,訪查記錄表卻記載該日有補卡現象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又如保險對象黃聖賢於被告派員訪查後,次日發現誤將在別處領取之藥物,誤認是在原告處領取,旋即打電話更正,但被告仍拒絕更正錯誤之訪查記錄表等等,不一而足,查被告所據以論斷原告違規情事之上開訪查記錄表,錯誤既如此之多,何以得僅憑上開錯誤百出之訪查記錄表,即對原告做不利之認定,實則,在訪查時保險對象或則因時間已久而不復記憶,或則將他家診所所領取之藥品誤認是在原告處領取,或則有實際記憶模糊卻隨意回答等情事,詎原處分竟仍以上開錯誤之訪查記錄表對原告開罰,完全置原告之抗辯於不顧,實難令人甘服。而其中大部分之保險對象皆已於偵查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陳述上情,故如上開訪查記錄表確與事實相符,在被告與渠等間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之情形下,渠等何以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被告辯解,並指出訪查記錄表錯誤之處,實則,因上開訪查記錄表在詢問時並不嚴謹,亦不准保險對象有任何「忘記了」、「不確定」等回答,而一定要保險對象有一個答案,故實難以該訪查記錄,作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三)至於藥師李正耀部分,實際確實有在原告處執行藥師業務,只是當時因病請假在家,而本件被告處原告停止特約1 年,係因原告有2 年內再犯第66條第5 、7 、8 款之情事,而依第67條第1款 規定處分原告,然此似均與藥師無關。綜上所述,被告之停止特約1 年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計196,713 點)之行政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皆有違誤等語。 (四)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複核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終止特約、1年內不得申請特約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自95年2 月15日後之違規情事,非本院審酌範圍,並無理由: ⒈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醫事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止特約,經執行完畢兩年內再有前條規定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以終止特約,或就特約醫院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年。」同辦法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保險人應扣減其醫療費用之十倍金額」。 ⒉原告前因有不當加蓋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醫療費用申報內容與病例記載不符及未記載病例申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經被告處以2 倍罰鍰、扣減10倍醫療費用暨停止特約1 個月(期間自93年1 月16日起至93年2 月15日止),然被告於96年1 月26日至96年2 月5 日派員訪查原告診所及多位保險對象,發現原告診所於上述停止特約執行完畢(93年2 月15日)後之94年1 月至95年12月間仍有違規事實,故被告依法處以停止特約。 ⒊原告起訴主張自95年2 月15日後如有違規情事,因非屬停止特約執行完畢內2 年期間所為,不應為審判範圍,然被告為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就原告違規事實部分依法本應就其違法申報之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予以扣減,況原告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持續性的向被告違法申報醫療費用,應無95年2 月15日後之違法申報,不屬本院審酌範圍之理;況原處分對原告診所予以扣減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部分10倍之醫療費用,與是否發生於95年2 月15日前後無關。 (二)有關原告指謫被告訪談人員所作之訪查紀錄有瑕疵,並提出訪查對象之證明書(聲明書)部分: ⒈本件訪查紀錄為真實且有證據力,反而是訪查對象之證明書(聲明書)其真實性有疑問; ⑴按「……上開訪查報告,訪視紀錄表及訪視紀錄對照表依其記載之形式得視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推定為真正。」、「……此項紀錄係由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推定為真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以87年度判字第1379號、第2778號著有判決;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訪查人員所為之訪查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款規定推定為真正,而原告雖提出保險對象之聲明書,以證明其無虛報情事,惟其陳述內容顯與被告所作紀錄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⑵又被告訪查保險對象所作之紀錄,係在保險對象完全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詞,且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在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應可憑信,自有其合理堪採之處。 ⑶況被告訪查人員與原告間並無利害關係,查獲原告虛報醫療費用亦無額外獎勵,故殊無污陷原告或誘導保險對象作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反之保險對象之陳述攸關原告之利害甚鉅,原告有誘因促使保險對象作對其有利之說詞,因被告在訪查後會向原告調取保險對象之病歷,故原告已知悉受訪查之保險對象身分,因此保險對象訪查後之陳述,容易受到原告之影響而變更其說辭,其可信度不如訪查紀錄之記載。 ⑷再者,被告係以合法方式取得訪查紀錄,反而是原告所提出之各該保險對象事後所製作聲明書等書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臺灣社會習慣,醫師係受人敬重尊崇之行業,病人不可能故意污陷原告,反而容易在醫師之請託之下味期辯解,故其陳述前後矛盾時,因訪查保險對象所做之紀錄,係在本件事發之初即作成,當時為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述,且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應有較高之可信度。 ⒉至於訪查時間離實際就醫期間已逾半年以上部分,因訪查人員所詢係特定期間有無補卡、欠卡或同日就診2 次之情形,此項回憶並無困難;反而是原告事後之切結書,除內容簡略外,並未就渠等之聲明為何與被告人員訪問時證稱內容不同提出具體說明,況被告一再諉稱保險對象受於受訪時記憶已模糊,但於事後所提出之證明書卻又能明確指出「欠卡日期」「補卡日期」等等,顯見係受原告干擾後之回憶,其可信度才有疑問。 (三)原告未刷健保IC卡換非對症藥品或營養品部分: ⒈保險對象李幸珠部分:有關證明書之部分,依上述理由應不具有證據力;至於原告所稱李姓保險對象曾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證述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⒉保險對象王憶如部分:王姓保險對象已於訪查紀錄上陳述其父王燦熙未親自至原告診所看診,都是由他拿著父親的健保IC卡前往原告診所領取藥品,又原告稱其診所無王姓保險對象領取之藥物,並以所謂出貨證明作為依據,惟原告並未提供出貨證明,且出貨證明也不足以證明原告無此項行為。 ⒊保險對象黃聖賢部分:黃姓保險對象在訪查紀錄上能明確指出在原告診所領取「史蒂諾斯」、「威化鮭魚油膠囊」及「脈優錠」等藥品,並出示該藥品供被告訪談人員核對,難謂其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另黃姓保險對象之妻陳美英,亦於該訪查紀錄中陳述其曾未至原告診所就醫。 ⒋保險對象莊含琴部分:由訪查紀錄可知,莊姓保險對象與其先生(王正華)曾持健保IC卡單獨領取貼布,如原告主張此項違規事實發生於95年2 月15日以後,亦應由其證明,且莊姓保險對象已明確表明「我和我先生都有在該診所取藥,但因為我家是開連鎖店,所以沒有辦法同時前往看病,所以我會順便拿我先生的健保IC卡一併前去診所拿藥,所以這二份看病的費用資料中,我倆若有同日就醫者就是因為我先生無法離開店裡的工作,所以才會由我單獨持二人的健保IC卡前往診所取藥」,且原告亦自承95年1 月24日有同日就診之情事,可見其確屬執行完畢兩年內再次違規。 (四)有關原告表示係因補卡原因而多刷健保IC卡,且為法之所許等,並非事實: ⒈保險對象就診時未攜帶健保IC卡,確實可以補卡,但重點在於原告以補卡為由,於保險對象不知情情形下,多刷健保卡向被告虛報醫療費用。 ⒉保險對象朱志芬及其母親朱蘇蓮花、蔡賽月部分:三位保險對象均有就醫 1次,卻刷卡2到3次之情形,且渠等皆未因沒帶健保IC卡而補卡之情形,顯見原告確實違規虛報醫療費用,至於其發生之時點,只是應否同時適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及第67條之規定而已,但應原告在執行完畢兩年內再次違規而應予以終止特約,故不另行作停止特約之處分。 ⒊保險對象潘宗志部分:於95年2 月11日僅就醫1 次,卻刷卡2 次,由訪查紀錄可知潘姓保險對象本身忙碌,通常是由其母親持他本人的健保IC卡至原告診所領取藥品,其本身很少至原告看診。 ⒋保險對象鄭貴英部分:於訪查紀錄中該名保險對象陳述其至原告看診時,未曾有沒帶健保IC卡就看病及同日在該所看病或取藥2 次之情形,就有無未攜帶健保IC卡就醫之問題,照正常情形並非難以記憶,若保險對象未能確定,於訪查過程中即可告知被告訪查人員,惟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中明確指出無上述情形,可見其記憶並非模糊不清;至於鄭姓保險對象之子女陳致瑋、陳怡瑄部分亦有同日刷卡兩次之紀錄。 ⒌保險對象陳正隆、王淑欒部分(女李子萱):渠等於訪查紀錄中稱因其住家與原告距離較遠,故請原告開較多天份之口服藥,惟原告卻以不同日期申報2 次醫療費用。 ⒍保險對象王正華、王燦熙部分:原告認被告就這兩位保險對象未親自詢問,僅就其親屬之陳述即做認定,惟被告由健保IC卡刷卡上傳紀錄與費用申報資料勾稽發現,不當刷卡情事,經歸納整理後發現,許多都係屬同一家族,故僅就其中一人作為訪查對象。 ⒎保險對象黃玉鳳部分:95年1 月20日係因先前未帶健保IC卡就醫,故於當日至原告僅作補卡動作,當日並未就醫,惟原告當日竟刷卡2筆,並向被告申報二筆醫療費用。 ⒏保險對象黃林金鳳部分:亦是因先前未帶就保卡就醫,後由其子攜其健保IC卡至原告進行補卡,而原告卻予刷卡2 筆,並分別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 ⒐保險對象莊含琴、鍾佳穎部分:渠等皆僅就醫1 次,但原告卻都刷卡2 次,並向被告申報2 筆醫療費用。 (五)有關原告否認有自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部分:⒈依本件訪查紀錄可知,保險對象王正華、潘宗志、陳致瑋、陳怡瑄等人,皆未親自就診,或表示僅首次就診外,其於皆是由家人持其本人之健保IC卡至原告診所代為拿藥,惟原告卻向被告申報渠等多筆醫療費用,違規事實顯著,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保險對象確實經醫師診斷後提供醫療服務。 ⒉至於原告所指摘之陳政隆、張嘉惠等人之訪查紀錄表記載錯誤部分,其陳述與實際不符。 (六)有關原告主張其無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部分: ⒈依本件訪查紀錄可知,保險對象林慈惠、黃玉鳳、張嘉惠、蔡賽月等人,表示至原告診所就醫時,僅打針、針灸、拔罐、推拿治療,未開給內服藥,惟原告卻向被告申報渠等多筆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顯屬違規。 ⒉保險對象林慈惠部分:原告聲稱該保險對象係因治療種類項目繁多,故保險對象記憶錯誤,惟原告非保險對象本人,如何確認是屬記憶錯誤?又林姓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上之陳述為「若是因感冒看病,有領3 日份的內服藥,但若是因為酸痛去看病時,醫師會做針灸、推拿的治療,而後者的情形就不會開藥」等;故原告稱該保險對象於高雄地檢署作證時,陳述確實有領取口服藥一事,究竟為是因感冒就診或因酸痛就診,原告未明確敘述前後問題,難以就片段之詞即下定論,況所述亦無證據證明。 ⒊保險對象黃玉鳳、張嘉惠部分:渠等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上表示至原告診所就醫時,因本人不喜歡吃藥,所以皆僅是很單純的做拔罐治療或打針治療而已等語;顯見原告診所並未給予口服藥,卻還向被告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違規情事;至於原告所稱之吃怕、誤記等等,顯非事實,因如果保險對象是吃怕了,對有拿藥之情形,記憶應該更為深刻才對。 ⒋保險對象蔡賽月部分:其於訪查紀錄上說明,未曾領取過7 日份的口服藥,且有關高血壓的部分是固定在高醫長期拿藥,只有在感冒時才會至原告診所看診,一般領取口服藥皆以3 日為標準,如有1 次領取7 日份藥量,記憶應較為深刻,難認會有記憶錯誤之情形。 ⒌又原告診所登錄執業之藥劑生李正耀,由訪查紀錄可知其自94年1 月起並未確實於原告診所執行調劑業務,且李正耀本人亦坦承其於89年3 月31日開始登記在原告診所執業,因身體不舒服及因自己比較忙,於94年1 月迄今(96年1 月26日)就沒有在原告診所執行調劑業務,原告診所仍向被告申報該期間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可見其確屬虛報無疑。 (七)就前述違規事實,因原告另涉刑法詐欺等罪,被告將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在偵查時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6號緩起訴書可證原告確實有違規行為。又本件被告96年6 月25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451號函即原處分內容有二,一為扣減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部分10倍之醫療費用,二為終止與原告間之特約;因依被告內部事務分配,違規行為如涉及醫療費用計算,係由各區分局辦理,故由所屬高屏分局以被告名義,在96年7 月26日以健保高字第0960053142號函通知原告核減及追扣之醫療費用點數,而在原告不服處分向被告申請複核時,除由被告本身以96年8 月23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738號函否准外,另由所屬高屏分局以被告名義,在96年9 月19日以健保高字第0960053619號函否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扣減其醫療費用之十倍金額:……二、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五、登錄保險對象保險憑證,換給非對症之藥品、營養品或其他物品。……七、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八、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終止特約,或就特約醫院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年: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止特約,經執行完畢後二年內再有前條規定情事之一。」「依第一項規定受終止特約者,自終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66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7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7年4 月9 日96權字第19282 號審定書、被告93年1 月19日健保高字第0930067108號函、96年3 月26日健保稽字第0960057187號函、96年9 月19日健保高字第0960053619號函、96年8 月23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738號函、被告高屏分局96年2 月5 日實地訪視原告之問題說明書、醫事機構醫事人員查詢表、原告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總計表、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原告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統計表、李正耀96年1 月26日、李幸珠96年1 月30日、王憶如96年2 月1 日、陳美英及黃聖賢96年1 月31日、莊含琴96年2 月2 日、蔡賽月96年1 月31日、朱志芬96年2 月1 日、陳政隆96年1 月29日、潘宗志96年1 月29日、鄭貴英96年1 月30日、王淑欒(李子萱)96年1 月26日、黃玉鳳及張嘉惠96年1 月29日、黃林金鳳96年1 月29日、林慈惠96年1 月31日於被告之業務訪查紀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表、民眾就診時間明細表、民眾IC卡資料上傳查詢表、被告訪查報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違規案件查處表、原告十倍扣減核算表、原告購買藥物清單、李正耀簽到簿、保險對象之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116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 年內再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之情事?原告主張95年2 月15日後之違規行為非本件審酌範圍,有無理由?被告所製作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有無瑕疵?是否與事實不符?得否作為本件原處分認定依據?原處分之作成是否有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前於92年1 月至同年10月承辦全民健康保險期間,因不當加蓋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醫療費用申報內容與病歷記載不符及未記載病歷申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經被告以93年1 月19日健保高字第0930067108號函停止特約1 個月(自93年1 月16日起至93年2 月15日止),並處2 倍罰鍰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後,竟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 年內,仍有於附表一所示就診時間,為如附表一所示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刷健保IC卡換給貼布及保健食品、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虛報或多報藥費及醫事服務費等情事;復於同一時間,其診所內之藥劑生未執行調劑業務,卻向被告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因而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原告曾於92年1 月至同年10月承辦全民健康保險期間,因不當加蓋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醫療費用申報內容與病歷記載不符及未記載病歷申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經被告以93年1 月19日健保高字第0930067108號函停止特約1 個月(自93年1 月16日起至93年2 月15日止),並處2 倍罰鍰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在案,嗣於93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處分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自可信為真實。 ⒉有關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部分: ⑴此部分涉及之保險對象有王憶如、鍾佳穎、王澯熙、莊含琴、王正華、朱志芬、朱蘇蓮花、蔡賽月、陳政隆、潘宗志、鄭貴英、陳致瑋、陳怡瑄、王淑欒、李子萱、黃玉鳳、黃林金鳳等17人,經查: ①保險對象王憶如、鍾佳穎(王憶如之女)、王澯熙(王憶如之父)均有於同一日至原告診所就醫2 次以上之紀錄,有民眾IC卡資料表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72頁至第73頁、第87頁),惟保險對象王憶如則陳稱:「……(你與你女兒是否曾因至這家診所有就醫而忘記帶健保IC卡,而欠卡押金的情形?或妳幫你父親拿前述三種物品時,是否也有押金補卡的情形?)無論是我及我女兒去診所看病,或是為我父親拿那三種物品的情形,我都不會有欠卡押金的情形,都會把健保IC卡帶至診所使用不會有欠卡。……」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65頁至66頁)。 ②保險對象莊含琴、王正華(莊含琴之夫)均有於同一日至原告診所就醫2 次以上之紀錄,有民眾IC卡資料表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33 頁、第142 頁),惟保險對象莊含琴則陳稱:「……(您與您先生有同一日去該所刷卡2 次情形?)不會同一日看病2 次,我倆都只有一天看一次情形,不可能有同一天去該所看2次 病的情況,他們怎麼刷卡我並不清楚,反正我去就醫就直接交給2 張健保IC卡。……」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32 頁)。 ③保險對象朱志芬、朱蘇蓮花(朱志芬之母)均有於同一日至原告診所就醫2 次以上之紀錄,有民眾IC卡資料表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53 頁、第161 頁),惟保險對象朱志芬則陳稱:「……(您及家人朱蘇蓮花有曾在羅振原診所看病?)有的,我都會與我母親朱蘇蓮花在該所看病。(妳們有否同時在該所看病?)是的,我與我母親會同時在該所看病,我母親是由我載往看病,但並非每次都是一同前往看病。(依您的就醫經驗是否在該所有接受比較額外或特殊的治療?)我們領的藥量都大約3 日份,若有可能多刷健保IC卡的話可能是我與我母親在該所有時會併打血管針所造成需要多刷健保IC卡的。(您們有否同一日在該所看病2 次?)沒有,我們每日都只看病1 次,並不會有同日刷卡看病2~3 次的情形。(您倆在該所有因為沒帶卡而先押金後補刷卡的情形?)我倆並沒有未帶健保IC卡去該所看病,也不會有押金補刷卡的現象。」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51 頁至152 頁) ④保險對象蔡賽月有於同一日至原告診所就醫2 次以上之紀錄,有民眾IC卡資料表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72 頁),惟保險對象蔡賽月則陳稱:「……(提示被訪人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由您的就醫紀錄明細表顯示,在95年7 月19日有於羅振原診所同一日刷健保IC卡2 次之情形,您知道是什麼情形嗎?)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在同一日同時刷兩次健保IC卡,因我掛號時就把健保IC卡交給該診所櫃檯,不知道該診所如何刷卡。(請問您到羅振原診所看病可曾因沒帶健保卡而先押金再補卡?)沒有,我在羅振原診所看病,一定會帶健保卡去掛號、就診,所以沒有押金再補卡之情形。……」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71 頁) ⑤保險對象陳政隆有於同一日至原告診所就醫2 次以上之紀錄,有民眾IC卡資料表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79 頁),惟保險對象陳政隆則陳稱:「……(你是否曾因為忘記帶健保IC卡而至這家診所就醫的情形?若是有欠卡,你都何時會去診所補卡?補卡當日有再看診嗎?)我因為不會把健保IC卡放在身上,都是放在車內,所有時候臨時痛風發作時,我就會先到診所去看病,因此就會忘了帶健保IC卡,而我若是忘了帶健保IC卡,就要押金300 元,但是我都會在七天內回去診所補卡退還押金,若是超過七天我就不會再回去補卡了,而至於補卡當日若是我還有痛風情形,則就會再看病一次,若是沒有再痛風,我就僅是單純補卡而已,不會再看病了。……」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78 頁) ⑥保險對象鄭貴英、潘宗志(鄭貴英之子)、陳致瑋(鄭貴英之子)、陳怡瑄(鄭貴英之女)有於同一日至原告診所就醫2 次以上之紀錄,有民眾IC卡資料表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93 頁、第222 頁),惟保險對象潘宗志則陳稱:「……(您本身沒有前去該所看病?)我只有看過1 次病,我本身很忙,沒什麼時間去看病,所以會由我媽拿我的健保IC卡到該所拿藥,我媽及家人也都一起拿藥,拿回來後就全部分裝在我家的藥罐中,我如果想吃藥時就可以直接依我的需要自行取用。(這樣聽來應該不是幫您拿藥而是將您及家人的健保IC卡一併到該所領藥再放在家備用,是不是這樣?)對,我家人的健保IC卡會由我媽媽一起帶到該所一併領取我家人需要的藥品,有吃健康的、有止痛的,都會一併領回後放在家中備用,我們若有需要時則可以自行取用。……」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91 頁至192 頁);而保險對象鄭貴英陳稱:「(您與您的家人有在羅振原診所看病?)我及我兒子潘宗志、陳致瑋、陳怡瑄都有在該所拿藥,第一次他們都有親自看病,之後則由我以他們的卡取藥。(潘宗志、陳致瑋、陳怡瑄都自行就醫?)我若在陳致瑋、陳怡瑄上學時候我就會幫他倆去診所拿藥……所以我就會幫他們去該所告訴醫生症狀並開藥給我帶回,潘宗志也都是由我幫他取藥,他在日本料理當主廚,很忙沒時間去看病所以也都由我去拿藥。(您及家人若就醫或是由您取藥的話都一定會把健保IC卡帶到該所刷卡?有同日就醫2 次情形?)都會把卡帶去取藥及看病,並不曾沒帶卡就去看病的情形,也不會有同一天在該所看病或取藥2 次的情形。……」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07 頁至208 頁)。 ⑦保險對象王淑欒、李子萱(王淑欒之女)均有於同一日至原告診所就醫2 次以上之紀錄,有民眾IC卡資料表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45 頁),惟保險對象王淑欒則陳稱:「……(請問您每次到羅振原診所看病都會把健保IC卡帶去診所嗎?可曾因押金再補卡?)我和我女兒子萱到羅振原診所看病都會帶健保IC卡去掛號就診,所以在羅振原診所看病不曾因沒帶健保IC卡而先押金再補卡……。(提示您和李子萱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在羅診原診所就診刷健保卡上傳之資料顯示,95年5 月24日這一天有同一日刷兩次卡的情形,您知道是什麼原因嗎?)因在羅振原診所看病拿藥都僅開給2~3 日份的口服藥,但我家住得比較遠,希望醫師開給較多天份之口服藥,所以我和女兒子萱的健保IC卡都在95年5 月24日就診這一天各刷二次卡,才開給我多三日份的口服藥。(請問您和子萱可曾在同一日在羅振原診所看二次病?……)我和子萱在羅振原診所看病不曾在同一日內去該診所看病兩次……。」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43 頁至244 頁)。 ⑧保險對象黃玉鳳有於同一日至原告診所就醫2 次以上之紀錄,有民眾IC卡資料表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61 頁),惟保險對象黃玉鳳則陳稱:「……(請問你在這家診所看病時,是否有曾因為忘記帶卡去就醫而有欠卡押金的情形?若是有欠卡,你都是否有去退還押金,退還押金當日是否有再就醫?)我在這家診所曾有忘記帶健保IC卡而去就醫,但是若有欠卡,我就會在隔天或是三天內,就再拿我健保IC卡回去診所補卡,退還押金,不會超過期限而沒去補卡,而我若是去補卡的那一次,則就不是去看病,僅是單純的去補健保IC卡,退還欠卡的押金而已。」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58 頁) ⑨保險對象黃林金鳳有於同一日至原告診所就醫2 次以上之紀錄,有民眾IC卡資料表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03 頁),惟保險對象黃林金鳳則陳稱:「……(您在該所看病有無沒有帶健保IC卡而先押金的情形?)有的,我曾有沒有帶健保IC卡而先去看病,但要先押金,等補刷卡時才可以退還健保IC卡的押金。……(依您的就醫刷卡紀錄,提示給您看在95年4 月12日有一次您沒有帶健保IC卡或什麼原因而有補刷卡的情形,是否就是如您說的要隔3 日才可以再補刷卡( 補刷95年4 月8 日就醫註記) 的情形嗎?)是的,像這樣中間隔3 日的情形就是因為我看完病後因為當次沒帶健保卡而由我兒子在3 日後,再持我的健保IC卡前往該所補刷健保IC卡,會退還押金給我兒子,我是委託我兒子拿我的健保IC卡到該所退押金的……。」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01 頁至302 頁) ⑵本件原告固然否認有上開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然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6號詐欺等案件調查當中,曾坦承上開保險對象於同一日僅就診一次,且無欠補卡等情形,竟以於同一日將不同醫療項目錯開日期申報之方式,擅自盜刷患者之健保卡以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並將不實之就醫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等文書上,虛報醫療費用等犯行,有上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116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內心深處仍有許多委屈,緩起訴處分書的內容與事實有差距等云。但查,原告業已接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經閱覽後不但未表示異議,且更依該處分書所記載之應履行事項履行完畢,為原告所坦承在卷(參見本院98年4 月2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若原告內心確實受有許多委屈,何以願意接受檢察官所提緩起訴之建議?而緩起訴處分書的內容與事實有差距 ,原告又為何不表示異議?顯見,原告上節所稱內心深處受委屈及緩起訴處分書的內容與事實有差距等云,要係原告事後卸責飾詞,委不足採。 ⑶上開保險對象既有同一日刷健保IC卡多次之紀錄,且絕大部分保險對象(陳政隆除外)均一致表示並無在同一日至該原告診所就醫2 次以上的情形,已足認原告確有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雖保險對象陳政隆陳稱:「……(你是否曾因為忘記帶健保IC卡而至這家診所就醫的情形?若是有欠卡,你都何時會去診所補卡?補卡當日有再看診嗎?)我因為不會把健保IC卡放在身上,都是放在車內,所有時候臨時痛風發作時,我就會先到診所去看病,因此就會忘了帶健保IC卡,而我若是忘了帶健保IC卡,就要押金300 元,但是我都會在七天內回去診所補卡退還押金,若是超過七天我就不會再回去補卡了,而至於補卡當日若是我還有痛風情形,則就會再看病一次,若是沒有再痛風,我就僅是單純補卡而已,不會再看病了。……」等語,語意模稜兩可,不能確認補卡時是否另有刷健保IC卡看病之情形,然參酌原告業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3116號詐欺等案件調查中坦承犯行之事實,顯見原告有以重複刷卡並錯開就醫日期之方式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無疑。 3、有關刷健保IC卡換給貼布及保健食品部分: ⑴此部分涉及之保險對象有李幸珠、王憶如、鍾佳穎、王澯熙、黃聖賢、陳美英、黃秋陵、黃雨新、莊含琴等9 人,經查: ①保險對象李幸珠陳稱:「……(請問您可曾在羅振原診所領取酸痛藥布?)我因工作的關係常會酸痛,所以需要貼酸痛藥布,在貴局94年6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中,該診所申報我腰部扭傷及拉傷之病名,就是因我酸痛開給我酸痛藥布,如貴局向羅振原診所借調的疼痛膏(瑞元藥業)1 包,內含3~4 片,只要看病當次有開給我疼痛膏,就沒有再開給我口服藥,僅單純拿疼痛膏而已,除非是發炎太厲害才會併給口服藥,但是併給口服藥的情形太少,幾次而已,少數約2~3 次。……」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51頁至52頁)。 ②保險對象王憶如(包含鍾佳穎、王澯熙部分)陳稱:「……(請問你到這家診所就醫時,健保IC卡是如何使用?診所是否會開藥給你?或是另外給你其他的物品?)我因為有上述的症狀,所以會到這家診所拿一些貼布或是一些其他的健康食品回來使用,例如說是酸痛,就可以掛一次號,使用健保IC卡刷卡一次,拿酸痛貼布(健保局提供的四種貼布:關健酸痛貼布、疼痛膏、熱龍巴布、萬能救筋膏,我都曾經有拿過),還有拿過使蒂諾斯(每盒20顆)(如健保局提供給我參考核對的樣品)。(請問鍾佳穎與你的關係為何?她是否曾至這家診所就醫?而健保局提示之妳與你女兒有同一天都到這家診所就醫的情形,請問你是否了解?)鍾佳穎是我的女兒,她也曾因感冒而到過這家診所就醫,而健保局資料中我與我女兒有在同一天(95.5.9,95.5.24 ,95.8.25 ,95.11.25,95.12.2 ,95. 12.5)都在這家診所同時有刷卡就醫的情形,那是為了要拿我腰部酸痛的貼布,所拿的貼布就像是前面所說的那4 種酸痛貼布。而像這樣要拿酸痛貼布,就一次要使用兩個人的健保IC卡給診所刷卡使用,因此我才會用我與我女兒的健保IC卡同時至診所刷卡使用,拿酸痛貼布不用再繳費購買,也沒併給內服藥或其他治療。……(由這家診所的費用申報資料顯示在94年1 月14日、1 月17日、1 月28日、2 月2 日、2 月22日、2 月26日,診所都有申報妳父親王澯熙的醫療費用,請問是否這就是你幫他去拿保健藥品的?)我父親確實未曾到該診所就醫過,而這家診所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的日期(如94年1 月14日、1 月17日、1 月28日、2 月2 日、2 月22日、2 月26日)這都是我拿我父親的健保IC卡到這家診所刷卡領取舒維深海魚油膠囊、威化鮭魚油膠囊、天然維生素E400IU膠囊等三種物品回來使用,而且僅用健保IC卡刷卡就可以領取,不用再另外自費付錢購買……」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63頁至66頁)。 ③保險對象黃聖賢(包含陳美英、黃秋陵、黃雨新部分)陳稱:「……(請問你在羅振原診所都是拿何種藥品來使用?可否提供?該診所如何刷卡?)我因為有高血壓、心臟病、酸痛這些方面的疾病,所以會在該診所拿威化鮭魚油膠囊、脈優錠、使蒂諾斯這三種藥品,而我也提供這三種藥品給健保局人員核對,另外我也有拿酸痛貼布(如貴局提供的四種關健酸痛貼布、疼痛膏、熱龍巴布、萬能救筋膏,酸痛貼布,我都曾經在該診所拿過使用。)且因我有時需同時拿前述的藥品與貼布,所以就需要同時拿我與我太太、女兒三人的健保IC卡到該診所刷健保IC卡領取前述藥品與酸痛貼布,所以我與我太太及二位女兒的健保IC卡,都是因為我要拿前述的藥品與貼布,才會拿到該診所使用。(該診所的收費情形為何?)我若是拿一張健保IC卡去拿藥,則要交掛號費150 元,拿二張健保IC卡則要交掛號費300 元,以此類推,而我就只是單純交掛號費及部分負擔而已,不必因為有拿前述的藥品及酸痛貼布,而另外再交其他費用,所以前述的藥品及貼布就不用我自己再另外自費購買了。……」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92頁至94頁)。 ④保險對象陳美英(黃聖賢之妻)陳稱:「……(依羅振原診所的費用申報資料中,有妳與黃秋陵、黃雨新的申報資料,請問你是否了解該診所費用申報的情形?)我與黃秋陵、黃雨新三人都不曾到過羅振原診所看病治療或是請別人去幫我們三人拿藥,至於在該診所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內,有我們三人刷卡看病的紀錄,那是我先生黃聖賢拿去該診所使用的。」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92頁)。 ⑤保險對象莊含琴陳稱:「……(該所如何提供酸痛貼布給您使用?提示費用申報資料)我和我先生王正華都有在該所取藥,但因為我家是開鎖店,所以沒辦法同時前往看病,所以我會順便拿我先生的健保IC卡一併前去該所拿藥,所以這2 份看病的費用資料中我倆若有同日就醫者,就是因為我先生無法離開店裡的工作,所以才會由我單獨持2 人的健保IC卡前往該所取藥。……(您在該所使用健保IC卡的情形如何?)我都有帶健保IC卡去看病,每次都有讓該所刷卡,但怎麼刷卡我並不清楚,我要拿藥時直接就把健保IC卡在掛號時交給掛號人員,就直接可以領取酸痛貼布,這種情形不多,拿貼布只有1~ 2次而已。……」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31 頁至132 頁)。 ⑵本件原告固然否認有上開刷健保IC卡換給貼布及保健食品之行為,然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6號詐欺等案件調查當中,曾坦承上開提供非對症之物品與保險對象,虛報醫療費用之犯行,有上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116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內心深處仍有許多委屈,緩起訴處分書的內容與事實有差距等云。但查,原告上節主張,要屬其事後卸責飾詞,實不足採,已如前述,故原告確實於上開地檢署坦承此部分犯行,即足認定。 ⑶上開保險對象既均坦承有上開刷健保IC卡換給貼布及保健食品之行為,且原告亦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6號詐欺等案件調查中坦承犯行,顯見原告有以上開方式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足堪認定。 ⒋有關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部分: ⑴此部分涉及之保險對象有王正華、潘宗志、陳致瑋、陳怡萱等4 人,經查: ①保險對象莊含琴(王正華之妻)陳稱:「……(該所如何提供酸痛貼布給您使用?提示費用申報資料)我和我先生王正華都有在該所取藥,但因為我家是開鎖店,所以沒辦法同時前往看病,所以我會順便拿我先生的健保IC卡一併前去該所拿藥,所以這2 份看病的費用資料中我倆若有同日就醫者,就是因為我先生無法離開店裡的工作,所以才會由我單獨持2 人的健保IC卡前往該所取藥。……(您在該所使用健保IC卡的情形如何?)我都有帶健保IC卡去看病,每次都有讓該所刷卡,但怎麼刷卡我並不清楚,我要拿藥時直接就把健保卡在掛號時交給掛號人員,就直接可以領取酸痛貼布,這種情形不多,拿貼布只有1~2次而已。……」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31 頁至132 頁) ②保險對象潘宗志則陳稱:「……(您本身沒有前去該所看病?)我只有看過1 次病,我本身很忙,沒什麼時間去看病,所以會由我媽拿我的健保IC卡到該所拿藥,我媽及家人也都一起拿藥,拿回來後就全部分裝在我家的藥罐中,我如果想吃藥時就可以直接依我的需要自行取用。(這樣聽來應該不是幫您拿藥而是將您及家人的健保IC卡一併到該所領藥再放在家備用,是不是這樣?)對,我家人的健保IC卡會由我媽媽一起帶到該所一併領取我家人需要的藥品,有吃健康的、有止痛的,都會一併領回後放在家中備用,我們若有需要時則可以自行取用。……」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91 頁至192 頁)。 ③保險對象鄭貴英(陳致瑋、陳怡瑄之母)陳稱:「(您與您的家人有在羅振原診所看病?)我及我兒子潘宗志、陳致瑋、陳怡萱都有在該所拿藥,第一次他們都有親自看病,之後則由我以他們的卡取藥。(潘宗志、陳致瑋、陳怡瑄都自行就醫?)我若在陳致瑋、陳怡瑄上學時候我就會幫他倆去診所拿藥……所以我就會幫他們去該所告訴醫生症狀並開藥給我帶回,潘宗志也都是由我幫他取藥,他在日本料理當主廚,很忙沒時間去看病所以也都由我去拿藥。……」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07頁)。 ⑵本件原告固然否認有上開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之行為,然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6號詐欺等案件調查當中,曾坦承上開對未親自就醫之患者,提供醫療服務,虛報醫療費用之犯行,有上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116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內心深處仍有許多委屈,緩起訴處分書的內容與事實有差距等云。但查, 原告上節主張,要屬其事後卸責飾詞,實不足採,已如前述,故原告確實於上開地檢署坦承此部分犯行,即足認定。 ⑶上開保險對象既均坦承有上開未親自就醫,但原告仍提供醫療服務之行為,且原告亦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6號詐欺等案件調查中坦承犯行,顯見原告有以上開方式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足堪認定。 ⒌有關虛報或多報藥費及醫事服務費部分: ⑴此部分涉及之保險對象有蔡賽月、黃玉鳳、張嘉惠、林慈惠等4人,經查: ①原告申報保險對象蔡賽月於95年7 月3 日計7 日份之藥費,有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73 頁),惟保險對象蔡賽月陳稱:「……(請問您在羅振原診所看病,都開給您幾日份的口服藥?)我在羅振原診所看病都是開給我三日份藥量,都是三日份藥量而已,不會超過三日份。(請問您在羅振原診所看病都開給三日份藥量嗎?可曾開給您七日份的口服藥?)沒有,都是只有三日份的口服藥。……」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70 頁)。②原告申報保險對象黃玉鳳於每次就診時均有3日份之藥 費,有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62頁至第266頁),惟保險對象黃玉鳳陳稱:「……(請問你因為酸痛而在這家診所就醫,診所是如何為你治療?有否開藥給你服用?)我因為酸痛去這家診所看病,醫師會幫我用拔罐的中醫療法做治療,而若是我有頭痛或是皮膚有濕疹去看病,則是就只用打針治療而已,至於不管是看酸痛、頭痛、皮膚濕疹、做拔罐打針的治療,我都沒有要求診所開藥給我,因為我自己本身太喜歡吃藥,我都是自己向我朋友(藥劑師)買一些保健的健康食品來吃,所以我去羅振原診所看病就很單純的是去做拔罐治療(治療酸痛),或是打針治療頭痛或皮膚病,從未開給我藥物。……」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56頁至257頁) ③原告申報保險對象張嘉惠於每次就診時均有3 日份之藥費,有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88 頁至第295 頁),惟保險對象張嘉惠陳稱:「……(妳到羅振原診所就醫時,診所醫師都如何為你治療?診所是否會開藥給你服用?)我若是有頭痛、感冒的症狀,診所會為我用打針的治療,而若是運動傷害造成的酸痛,診所會另外用中醫的治療方式,如針灸拔罐來為我治療。而我也像我媽媽一樣不喜歡吃藥,所以我去這家診所看病(無論是頭痛、感冒、酸痛)都不會再要求診所開任何藥物給我,我都只是吃媽媽買的健康保健食品,所以診所就不會再開任何的藥品給我。……」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57 頁至258 頁)。 ④原告申報保險對象林慈惠於94年11月5日、94年11月8日、95年1 月3 日、95年9 月30日、95年10月24日、95年11月8 日間計6 筆膝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腰部扭傷及拉傷之藥費,有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16 頁至第319 頁),惟保險對象林慈惠陳稱:「……(請問你到這家診所看病後,診所是否會開藥給你?若是有開藥則是幾天份的藥?)我若是因為感冒去這家診所看病,診所會開3 日份的內服藥給我,而若是我酸痛去這家診所看病,診所的醫師會為我做針灸、推拿的治療,但是這種的針灸、推拿治療,診所就不會開藥給我,我也沒有向診所要求拿藥。……」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12 頁)。 ⑵本件原告固然否認有上開虛報或多報藥費及醫事服務費之行為,然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6號詐欺等案件調查當中,曾坦承上開未開給內服藥,卻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犯行,有上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116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 4頁至第136 頁),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內心深處仍有許多委屈,緩起訴處分書的內容與事實有差距等云。但查, 原告上節主張,要屬其事後卸責飾詞,實不足採,已如前述,故原告確實於上開地檢署坦承此部分犯行,即足認定。 ⑶上開保險對象既均坦承有上開未領取內服藥或未領取7 日內服藥之情形,而原告亦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6號詐欺等案件調查中坦承犯行,顯見原告有以上開方式虛報或多報藥費及醫事服務費之情事,足堪認定。 ⒍有關藥劑生未執行調劑業務而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部分: 此部分涉及之藥劑生為李正耀,據李正耀陳稱:「……(請問您在羅振原診所有確實親自執行調劑業務嗎?)從89年3 月31日開始登記在羅振原診所執業時,確實有親自到該診所執行調劑業務,但直到94年1 月份開始到現在,我就沒有去該診所執行調劑業務。……(請問您是什麼原因自94年1 月份開始沒有到羅振原診所親自執行調劑業務?)因為我本人身體有不舒服,而且因自己比較忙,所以才會從94年1 月份開始沒有到羅振原診所親自執掌,一直到現在皆未親自執業。」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26 頁至327 頁),然原告仍以李正耀為執業藥師之名義向被告申報94年1 月至95年12月間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有處方籤及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統計表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59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86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228 頁至第231 頁、第239 頁至第242 頁、第248 頁至第250 頁、第253 頁至第255 頁、第280 頁至第287 頁、第297 頁至第300 頁、第308 頁至第311 頁、第321 頁至第325 頁、第329 頁至330 頁),是原告此部分以未執行調劑業務之藥劑生虛報藥費及醫事服務費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二)雖原告訴稱「被告訪查人員訪查之時間與所詢就醫明細及相關日期均距離半年甚至1 年多以上,且保險對象突然接獲訪視,記憶難保不會有錯誤。」「被告所據以論斷原告違規情事之上開訪查記錄表,錯誤既如此之多,何以得僅憑上開錯誤百出之訪查記錄表,即對原告做不利之認定,實則,在訪查時保險對象或則因時間已久而不復記憶,或則將他家診所所領取之藥品誤認是在原告處領取,或則有實際記憶模糊卻隨意回答等情事,詎原處分竟仍以上開錯誤之訪查記錄表對原告開罰,完全置原告之抗辯於不顧,實難令人甘服。」「而其中大部分之保險對象皆已於偵查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陳述上情,故如上開訪查記錄表確與事實相符,在被告與渠等間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之情形下,渠等何以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被告辯解,並指出訪查記錄表錯誤之處,實則,因上開訪查記錄表在詢問時並不嚴謹,亦不准保險對象有任何『忘記了』、『不確定』等回答,而一定要保險對象有一個答案,故實難以該訪查記錄,作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等云。但查: ⒈按「……上開訪查報告,訪視紀錄表及訪視紀錄對照表依其記載之形式得視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即現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難謂無證據力。……」「……此項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即現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79號及第27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所屬訪查人員所為之訪查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款規定推定為真正。另觀諸被告對保險對象所作之訪查訪問紀錄,被告所屬之訪查人員與受訪人間,係採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訪查人員之提問內容,用詞簡潔,語意清楚,有時並提示相關資料以喚起受訪人之記憶,而受訪人之一方,則能針對問題直接而明確的回答,若有不清楚,受訪人亦會回答不清楚或不知道(例如保險對象朱志芬之訪問紀錄,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51 頁),顯見上開紀錄係在受訪人之意識完全自由之下所作成,並無其他主、客觀因素的干擾,或係在受訪人有所顧慮之情形下所為,自有極高之可信度。 ⒉雖原告事後提出保險對象潘宗志、鄭貴英、陳致瑋、陳怡瑄、黃玉鳳、張嘉惠、朱志芬等人之聲明書(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46頁至第352頁),並主張上開保險對象皆已於偵查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證明其無虛報情事,惟上開聲明書及偵查中之證詞,皆係事後所製作,核其內容顯與被告於訪談時所作紀錄不符,是否屬實,已令人生疑。況以被告訪查人員與原告間並無利害關係,查獲原告虛報醫療費用亦無額外獎勵,殊無誣陷原告或誘導保險對象作不利於原告陳述之必要;反之保險對象之陳述攸關原告之利害甚鉅,原告有誘因促使保險對象作對其有利之說詞,因被告在訪查後會向原告調取保險對象之病歷,故原告已知悉受訪查之保險對象身分,因此保險對象訪查後之陳述,容易受到原告之影響而變更其說辭,其可信度不如保險對象第1 次接受被告訪查時之說詞為可採。再者,被告係以合法方式取得訪查紀錄,且其屬公文書,依法應受真正之推定,前已敘明;反而是原告所提出之各該保險對象事後所製作聲明書等書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臺灣社會習慣,醫師係受人敬重尊崇之行業,病人不可能故意誣陷原告,反而容易在醫師之請託之下為其辯解,故其陳述前後矛盾時,因訪查保險對象所做之紀錄,係在本件事發之初即作成,當時為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述,且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應有較高之可信度,至於該等保險對象事後所提之文書或說明,應屬渠等礙於人情,推翻前詞所為迴護原告之詞,尚不足逕採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另查,被告訪查人員於訪問過程均遵守訪查作業之規範,在明白告知保險對象訪問目的,並提示門診就醫明細相關資料後,由保險對象向訪查人員陳述渠等健保IC卡使用情形,經訪查人員據實記載後,再經保險對象確認登載內容與其所述相符後,始經其等簽名其上,有上揭訪查訪問紀錄在卷可按,其內容自應具有憑信性。至被告派員訪查時間,雖距離保險對象實際就醫期間已逾半年,甚至於長達1 年以上,然因訪查人員所詢問之問題多係特定期間有無補卡、欠卡或同日就診2 次以上等情形,此類問題回憶並無困難,況被告有時亦會提示相關資料以喚起保險對象之記憶,保險對象當不致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因之該訪談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⒋再者,本件原告經認定有多刷保險對象陳政隆之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之時間分別為95年9 月2 日及同年12月13日,有民眾IC卡資料表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79 頁),而被告所作成之訪查訪問紀錄,並未記載陳政隆有於95年12月3 日就醫1 次,刷卡2 次之內容,有該訪問紀錄在卷足憑,是原告訴稱「保險對象陳政隆95年12月3 日於被告診所並無就醫紀錄,也未申報費用,訪查記錄表竟記載95年12月3 日就醫1 次,卻刷卡2 次,且申報95年12月1 日及95年12月3 日等2 筆醫療費用,並以上開記錄認定原告有多刷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云云,即有誤會。另被告所作成張嘉惠之訪查訪問紀錄,並未記載張女有於95年1 月14日補卡,有該訪問紀錄在卷足憑,是原告訴稱「保險對象張嘉惠部分,95年1 月14日在原告處並無就醫記錄,也無申報費用,訪查記錄表卻記載該日有補卡現象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云云,亦有誤解。至於原告主張「保險對象黃聖賢於被告派員訪查後,次日發現誤將在別處領取之藥物,誤認是在原告處領取,旋即打電話更正,但被告仍拒絕更正錯誤之訪查記錄表。」云云,縱然屬實,要係受訪人事後之更正行為,行政機關本可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要難謂受訪人事後更正行為一定正確,行政機關未予採信,即有違誤。 ⒌基上說明,原告之上開各節主張,俱非可採。 (三)至於原告所提示醫療紀錄(病歷)部分,因原告所申報之醫療費用,被告會抽查病歷作審核,故其申報時亦有可能會配合作不實病歷資料,以上均經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復參以上揭資料均由原告所自行製作,核與上揭保險對象陳述內容不符,是否真實確有疑慮,故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另查,原處分除依據各保險對象之訪查紀錄外,復審酌原告本身之訪查紀錄、原告申報之處方及治療明細表及各保險對象之病歷,並非單以保險對象之訪查紀錄為據;又上揭保險對象之訪談紀錄雖有未錄音、錄影情形,但只要訪查內容明確,且訪查紀錄無不可信任之特殊因素存在,尚難謂訪查紀錄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存在,該訪談內容既已由該受訪者確認正確無誤後始親自簽名,自足為本件不利原告之證據。 (四)據上,本件原告確有前揭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刷健保IC卡換給貼布及保健食品、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虛報或多報藥費及醫事服務費,暨藥劑生未執行調劑業務,卻向被告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前節有關否認上開違規行為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委非可採。雖原告另主張「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在停止特約執行完畢(即93年2 月15日)後2 年內,即95年2 月15日前再有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如有,被告依法停止特約1 年即屬有理,如無,則被告之處分即屬無據。準此,被告於95年2 月15日以後是否有如被告所稱之違規情事,因非屬停止特約執行完畢2 年內所為,即非屬本件審酌之範圍。」云云。但查,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終止特約,或就特約醫院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年: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止特約,經執行完畢後二年內再有前條規定情事之一。……」係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前經停止特約處罰後,2 年內再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之違規行為時,即應給予終止特約或停止特約1 年之加重處罰,此執行完畢後2 年內再犯之行為,係前開加重處罰之前提,但非謂執行完畢2 年後之違規行為即可不予處罰。而基於案件連續性及同一性,其既經查獲,不管是否為2 年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本於職權,自可一併加以認定處罰,此與前開有關執行完畢後2 年內再有違規行為即該當終止特約或停止特約1 年之構成要件係屬二事。本件原告既經被告查獲在前案(即被告93年1 月19日健保高字第0930067108號函停止特約1 個月,並處2 倍罰鍰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執行完畢2 年內及2 年後均有違規行為,則被告除認定原告在前案執行完畢2 年內之違規行為,業已該當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外,復參酌原告在前案執行完畢2 年後仍有違規行為,惡性重大,乃作為扣減10倍醫療費用及追扣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依據,經核尚無不可。是原告上節主張,即非可取。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該當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8 款之規定,亦即認定原告有「登錄保險對象保險憑證,換給非對症之藥品、營養品或其他物品」、「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之違規行為,乃依同辦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70條前段規定,對原告終止特約1 年,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申請特約,原告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另就原告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之違規行為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其醫療費用扣減10倍金額合計196, 713點,經核尚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2 年內再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1 項第2 款、第66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8 款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乃扣減10倍醫療費用合計196, 713點,並核定終止特約,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申請特約,及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複核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複核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關於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傳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七、(一)所示之保險對象及藥劑生李正耀到庭作證部分,因此範圍之待證事實,業經其本人或其家屬於被告訪查時供述明確,有各該訪談紀錄附卷可稽,故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