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09號 原 告 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陳 明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廖珠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9 月4 日勞訴字第09700129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丁○○及印尼籍外勞丙○○○○○○○○○(女,護照號 碼:AB607770,以下簡稱S 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於S 君抵臺翌日即民國(下同)95年9 月4 日與S 君簽訂合約書,載明S 君向原告借款美金2,900 元,應由S 君分期償還共計新臺幣(下同)102,951 元予原告。經被告認定有期約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情,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4 月3 日府勞外字第09701048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29,51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S 君來臺後究有無向原告借貸美金2,900 元?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此為行政處分之法定記載事項,如有不備者,該行政處分即有重大瑕疵。又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被告自應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善盡舉證責任。查被告於裁處書中載稱原告期約印尼籍勞工S 君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102,951 元,惟究竟是如何期約、是何種名義之費用、金額如何計算等,原處分均未記載,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 ⒉原處分復稱上開事實經調查受處分人之受委任人王堯立在96 年8月13日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坦承不諱云云,亦非事實。實則王堯立在當日業已表示S 君與原告公司的債權、債務關係至為清楚明白,且均於法有據(詳如後述)。原告既未期約、更無收受S 君任何款項,王君並出示相關的債權憑證在案,故所謂王君坦承不諱之說法,並無所據。且該案自96年8 月13日之協調會後,迄被告裁罰時,約有8 月之久,其間S 君亦均依協議履行並無異議(原告已免除S 君部分債務),足見原告與S 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爭議,且純屬私人間之債務履行問題,與公權力無涉,何以被告突又介入裁罰,實令人不解。 ⒊S 君抵臺後向原告借貸美金2,900 元的由來:每位外籍勞工來臺時都想能否向臺灣仲介業者先借一筆安家費,金額多寡各業者自會衡量。原告衡量自身能力、貸款風險和勞工的還款能力,所以在確認S 君抵臺之後,才同意借給美金2,900元,並約定償還方式為第1 個月到第6個月,每月償還8,733 元;第7 個月到第12個月,每月償還5,233 元;第13個月到第15個月,每月償還5,333 元;第25個月,償還3,156 元;此有借款合約書和匯款單可稽(證1 、證2 )。 ⒋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不得期約上開S 君分期償還之費用,其理由無非認為S 君上開借款並未載明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並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為據。惟查該函所稱:「…㈣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已明示係指「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而言,蓋因此等費用或借款因在國外發生查證不易,故須嚴格限制以登載於工資切結書者為限,以免仲介業者假借名目收取不法或不當費用。至來臺後始發生之費用或借款,並無查證困難之情事,應不在此限,此為當然之解釋。而本件S 君之借款,係來臺後始向原告借貸之款項(S 君於95 年9月3 日抵臺,同年9 月4 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合約書,同年11月2 日原告將美金2,900 元匯入S 君指定之印尼帳戶),本即不受上開限制。且S 君之工資切結書,在其來臺前已在印尼當地製作完成並經印尼政府驗證,S 君向原告之借款,則係來臺後始發生之事實,就時間點而言,本即不可能記載於S 君之工資切結書中,故本件如以S 君之借款未載於工資切結書中即認不得收取,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又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示,亦可知「借款」係法令所認可之項目,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所稱「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原處分援引上開條款做為裁罰之依據,顯非適法。 ⒌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期約印尼籍勞工S 君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情事,敬請鈞院鑒核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 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第40條第5 款及第66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 條及第6 條分別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90年11月9 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 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 元,第2 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 元,第3 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 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1,500 元。90年11月8 日前取得入國簽證者: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 元。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 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 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30200171號令公告在案。⒉原告期約S 君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102,951 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經調查原告之受委任人王堯立坦承上情不諱。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處1,029,510 元罰鍰,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指明。⒊查96年8 月13日原告委託王堯立到被告說明表示S 君向原告借貸美金2,900 元,S 君之雇主丁○○依約扣款匯入原告提供之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原告與S 君於95年9 月4 日合約書上載「甲方丙○○○○○○○○○向乙方誠鼎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美金貳仟玖佰元整。此項借款甲方同意自在台服務每月薪資中扣除償還。償還方式如下:第1 個月到第6 個月,每月償還NT$8,733。第7 個月到第12個月,每月償還NT$5,233。第13個月到第15月,每月償還NT$5,333。第25個月償還NT$3,156。」合計金額共102,951 元。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60508458號函略以「…按S 君之切結書所載之債權人為中國信託,惟經雇主鄭君致電中國信託,確認無借款之事實,且誠鼎公司亦於說明函載明『銀行未支付一毛錢』,基上,誠鼎公司以借款之名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已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查原告接受S 君委任辦理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指定之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原告雖稱S 君來臺後向原告借款美金2,900 元,惟該筆款項既未列入S 君之工資切結書內,原告自不得以合約書期約S 君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收其借款主張免責。期約係指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S 君於95年9 月3 日入境臺灣並於95年9 月4 日簽定付款合約書,本件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其就可得收取費用之項目、金額及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等知之甚詳,是其就相關費用之收取即應注意不得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事,而衡諸常情,S 君如確有與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情事,則其僅需於工資切結書中載明同意扣款即可,焉有甫一入境大費周折再行出具合約書切結之理。S 君來臺後依約按月付款予原告之合約書,金額合計102,951 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其主張借款係法令所認可之項目,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所稱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等語。惟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係屬於強制規定,並未限定係獲取不正利益為其要件,違者,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處罰,因此,不得以S 君借款為由,排除該強制規定。原告竟未及注意並向S 君期約規定標準以外費用,顯已違法,從而,被告衡量原告違法情節,於法定裁罰範圍內按原告期約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金額102,951 元處原告以最低10倍之罰鍰1,029,510 元,於法即無不合。稽上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期約S 君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應認存立,原告仍不能逕予免責。 ⒋有關原告主張外勞另有向其借款美金2900元之借款部分,並請求傳訊證人S 君,主張其就該部分之扣款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⑴依96年8 月13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外勞不知道有跟仲介公司借貸,只知道跟中國信託有借貸關係等語,可知本案之外勞S 君申訴時即已明白表示並無跟仲介借款。 ⑵嗣S 君於鈞院98年3 月11日審理時雖改証稱有向王先生借2900 元 美金等語。惟查此不僅與S 君向被告申訴時之說法不同,且其證述亦前後亦有矛盾且不符經驗法則之處,況S 君現仍在原雇主處工作,且由原告仲介,其改稱另有借款2,900 元顯係礙於壓力臨訟迴護之詞,茲說明如下: ①法官問:跟誰借錢?借多少錢?錢到哪裡去? 證人答:跟王先生借錢,借2,900 元美金,錢進入證人印尼的戶頭,是進入匯款單的戶頭沒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跟王先生借幾次錢? 都是同一個王先生嗎? 證人答:二次,都是同一個王先生,一次在印尼,一次在臺灣。 由上可知,證人係證稱向王先生借而非向原告借,又既是同一個王先生,且依未驗證之來華切結書上所載為「王榮華」,可見證人所述之王先生應係指王榮華,此與原告所提出之證1 合約書之借款人記載不合甚明。蓋依原告所提出借款合約係載明「甲方向乙方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美金貳仟玖佰元整」,而非向王先生借款已如上述,故由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証明2,900 元美金係S 君向原告借,原告既非借款之債權人,原告自無權向S 君以借款為名收取任何費用。 ②法官問:錢是何時借的?是在印尼借的,還是來臺灣後才借的? 證人答:一來臺灣就借的。 法官問:為什麼一來臺灣就要借錢? 證人答:因為家裡急著需要用錢。 法官問:家裡為什麼要急著用錢?錢誰拿去用了?證人答:因為當時家裡沒有錢可以用,所以才要借錢;錢是媽媽拿去用的。 法官問:你不是有薪水嗎? 證人答:因為還沒有領到薪水,想要先有錢。 惟查,徵諸原告所提証2 的匯款單,其匯款單上填寫的匯款日期是95年11月2 日,而S 君來臺的時間為95年9 月3 日,若S 君果有因一來臺灣家裡就急需用錢而需向王先生借款,又豈能容忍拖延至3 個月才去匯款以供家人急用? 此不合理已明。又此時S 君既已來臺3 個月,已有薪水,縱使急需用錢亦可以先以薪水應急,何來因為還沒有領到薪水,想要先有錢而需先向王先生借錢可言?足見證人稱有向王先生借錢2,900 元等語,乃臨訟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參酌原告所提呈之證2 匯款單,其匯款人既非王先生、亦非原告,亦無法以該匯款單佐証原告與S 君有匯款事實存在。又該匯款單係印尼當地銀行「MANDIRI 」之匯款單(譯為獨立銀行),匯款行為亦發生在印尼當地,縱令確有匯款行為,亦屬國外之借款,以該匯款單亦無法佐証原告與S 君在臺灣有借款關係存在。甚者,S 君人在臺灣,若匯款單的款項確是匯入S 君所有之帳戶,則S 君亦無法前往領取供其媽媽取用,證人之證詞實有諸多疑義已明。 ③問:從那個月開始扣款還錢?那時候知道家裡拿到錢了嗎? 答:第一個月工作就開始扣款還錢,那時還沒有跟家裡聯絡,不知道有沒有拿到錢就開始扣款。問:不知道有沒有拿到錢,怎麼會同意扣款? 答:不記得。 經查,匯款單係記載95年11月2 日匯款,惟原告竟自95年9 月25日即開始扣款,扣款時既尚未取得借款,焉會同意開始扣款,此不合常理已明。又若果如証人S 君所言因家中急用,則豈會連有沒有拿到錢均不關心?又在尚未得知家中是否有收到錢之前,又豈會貿然同意扣款,況該匯款單上的帳號若果係S 君所有,則其家人又如何能拿得到指名給S 君的款項呢?足見該紙匯款單根本與本案無關,原告恣意扣款期約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已明,證人稱有向原告借款2,900 元等語,乃係臨訟之語,不足採信。 ⑶由上可知,S 君與原告並無借款事實存在已明。又該匯款單亦無法證明S 君確實已有向原告取得2,900 元美金之事實,且該匯款事實是發生在印尼,屬國外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國內,故縱認S 君與他人(匯款單上所指之匯款人,非原告或王榮華)在印尼獨立銀行另有2,900元美金之匯款事實,亦非國內借款。 ⒌綜上,揆諸首揭規定,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雇主丁○○及印尼籍外勞S 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並於S 君抵臺之翌日即95年9 月4 日同意借予S 君美金2,900 元,雙方簽有借款合約書,約定償還方式為第1 個月到第6 個月,每月償還8,733 元;第7 個月到第12個月,每月償還5,233 元;第13個月到第15個月,每月償還5,333 元;第25個月,償還3,156 元。此外S 君亦於鈞院證稱原告確曾貸美金2,900 元,足見原告並無期約S 君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情事。況上開借款係來臺後始發生之事實,自不及記載於S 君來臺前已在印尼當地製作完成並經印尼政府驗證之工資切結書內,且「借款」係法令所認可之項目,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所稱「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原處分援引上開條款裁罰,顯非適法等語,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就可得收取費用之項目、金額及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等知之甚詳。原告雖稱S 君來臺後向其借款美金2,900 元,惟該筆款項既未列入S 君之工資切結書內,原告自不得以合約書期約S 君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收其借款主張免責。又本件依96年8 月13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S 君於申訴時已表明並未向原告借款,且衡諸常情,S 君如確有與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情事,僅需於工資切結書中載明同意扣款即可,焉有甫一入境大費周折再行出具合約書切結之理。嗣S 君雖證稱有借款美金2,900 元之情,惟此與S 君向被告申訴時之說法不同,應係礙於壓力臨訟迴護之詞,且其證稱係向王先生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亦無法證明2,900 元美金係S 君向原告所借,原告既非借款之債權人,自無權向S 君以借款為名收取任何費用,故原告期約S 君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應認存立,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之事實,並有原告與S 君簽訂之合約書、美金2900元存入S 君帳戶之存款單、S 君薪資表、S 君出具之委託書、雇主丁○○及原告員工王立堯之談話紀錄、原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表在訴願卷第34、35、49至59、63、74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5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第66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5 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授權,訂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並以93年1 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30200171號令公告在案。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其提供就業服務業務所得收取之費用,其項目及金額均有明定,對於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情事?亦即S 君來臺後究有無向原告借貸美金2,900 元? 五、經查,原告雖主張S 君於95年9 月3 日抵臺後,旋於翌日即95年9 月4 日向其借貸美金2,900 元,惟本院認並不可採,其理由如下: ㈠原告提出簽訂日期為95年9 年4 日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6頁),其內雖載有「甲方丙○○○○○○○○○向乙方誠鼎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美金貳仟玖佰元整。此項借款甲方同意自在台服務每月薪資中扣除償還。償還方式如下:第1 個月到第6 個月,每月償還NT$8,733。第7 個月到第12個月,每月償還NT$5,233。第13個月到第15月,每月償還NT$5,333。第25個月償還NT$3,156。此款項美金貳仟玖佰元整,係甲方匯到如下帳戶:銀行:MRNDIRI ……。姓名:丙○○○ ○○○○○○。帳號:000-00-0000000-0」等語,且經S 君到院 確認該合約書為其所簽署無訛。惟該合約書所載「甲方丙○ ○○○○○○○○向乙方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美金貳仟玖佰 元整」乙語,與S 君於本院證稱:「是跟王先生借錢,借美金2,900 元」、「(知道王先生的全名嗎?)不是很清楚」、「(跟王先生借幾次錢?都是同一個王先生嗎?)2 次,都是同一個王先生,1 次在印尼,1 次在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顯然不符,是上開合約書自不足以證明原告與S 君間存有美金2,900 元之借貸關係。㈡又上開合約書所載S 君之帳戶,於95年11月2 日有美金2,900 元入帳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所謂之匯款單在本院卷第17頁可稽,且S 君亦證稱「有打電話回家問有收到錢」無誤(見本院卷第60頁)。然上開所謂之匯款單實為存款單,且美金2,900 元係現金存入,非以匯款方式匯入,此由該單據右上方標明為「Deposit Form」,其內並蓋有「CASH」(現金)章戳即明;再該存款單之「Depositor's Signature 」(存款人簽名)欄位空白未填載,僅「Reference 」欄內載有原告英文名稱(即ASSART ENTERPRISE CO.,LTD ),故此項證據亦無從證明該美金2,900 元為原告所存入。 ㈢另S 君證稱向王先生借貸美金2,900 元乙節,除與S 君出具之合約書所載不符,已如前述外,亦與S 君於96年8 月12日被告勞資爭議協調會中表示「不知有跟仲介公司借款,只知道跟中國信託有借貸關係」乙語有異,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原處分卷頁3 可資為憑,可見S 君前後所言非僅不一,復與其出具之合約書內容有所出入,其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S 君證稱係因家中急需用錢,因此來臺翌日(95年9 月4 日)即借款,當時曾打電話回家確認有收到款項,工作第1 個月就開始扣款還錢之證詞,對照美金2,900 元遲至95年11月2 日始存入S 君帳戶之情,已難認與「急需用錢而借款」之情相符;且美金2,900 元對S 君而言,數額龐大,若確有該筆借款並向家人確認收受無誤,S 君豈有因不清楚所借款項而於96年8 月12日向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提出申訴之理;況S 君係於95年9 月3 日甫抵臺灣,初抵陌生國度,即於翌日以家中急需用錢為由,在原告公司向王先生借貸鉅額款項,並於取得借貸款項前,又自工作第1 個月即95年9 月起開始扣款還錢,核此均與常情有違,是S 君證稱其來臺後向王先生借貸美金2900元乙節,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S 君來臺後有向其借貸美金2,900 元之情事,則原告與S 君簽訂合約書,以雙方存有上開借貸關係,約定S 君應自在台服務每月薪資中扣除償還,第1 個月到第6 個月,每月償還8,733 元;第7 個月到第12個月,每月償還5,233 元;第13個月到第15月,每月償還5,333 元;第25個月償還3,156 元,共計102,951 元(計算式:8,733 ×6 +5,233 ×6 +5,333 ×3 +3,156 =120,951 ),即 係與S 君期約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是被告以原告期約S 君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102,951 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於法定處罰範圍內,核處原告期約金額10倍即1,029,510 元罰鍰,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