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67號 9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9 月1 日衛署訴字第0970031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原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於訴訟繫屬中因「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修正,被告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由朱澤民變更為李丞華,現為鄭守夏,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期間,經被告所屬高屏分局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5日至94年1 月11日期間派員訪查,查獲原告有保險對象未實際就診或僅就診乙次,卻申報多筆醫療費用及虛報針灸治療次數暨處置醫療費用,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72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94年3 月14日健保醫字第0940005452號函,處以虛報醫療費用2 倍罰鍰(新台幣57,340元)及停止特約3 個月,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4)權字第14156 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其餘申請審議駁回。」,被告於95年3 月23日重新核定2 倍罰鍰為26,020元。原告就停止特約3 個月部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5年8 月2 日衛署訴字第0950013538號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新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嗣被告衡酌原告違規金額為13,010元及違規類型為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序號,虛報醫療費用,以96年4 月4 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110號函重為核定,處以停止特約2 個月,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另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不予核處罰鍰,前所繳納2 倍罰鍰26,020元,另行核退。原告不服,申請複核,被告以96年5 月16日健保醫字第0960015511號函(下稱原處分)仍維持原核定,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以(96)權字第19064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檢舉人劉文超等人係尖美百貨公司(嗣後改為同濟堂生活館)地下1 樓「同樂斯超市」之職員,同樂斯超市積欠劉文超等人薪資,渠等誤「同濟堂百貨公司」係「同樂斯超市」之合夥人,更誤認「同濟堂百貨公司」係原告開設之關係企業,向原告索討「同樂斯超市」積欠之薪資。原告與「同樂斯超市」無關,劉文超等人遭原告拒絕後,自93年10月至11月間檢舉原告違反健保法規定,93年12月1 日捏造事實向被告檢舉而發生本件。證人李宥葳96年1 月30日於高雄地院證述「健保局訪查人員曾明確告知伊說『劉文超、廖美櫻是檢舉人之一』;而劉文超在健保局訪談時,亦告知訪談人員伊在同濟堂中醫診所所開設之同濟堂生活館上班」。證人蕭柔涓於94年11月16日警訊及96年1 月16日於高雄地院均證述「從李宥葳的談話讓她誤以為同濟堂中醫診所是同樂斯超市之合夥人」。證人歐森玉出具證明書證明「廖美櫻、雷維妮、沈況歧、李佩穎、張友馨等5 人,係圓頂大飯店員工,由其介紹至原告處看診」及被告訪查員李俊萩在高雄地院稱「訪查8 人有6 人提到不實申報」,但訴願會卻認為8 人均申報不實,可得「劉文超等人係挾怨誣陷」之證明。 (二)被告所屬高屏分局訪查之對象均係檢舉人,其目的使原告受被告懲處,尚難遽認其供述係真實。況其於法院之證詞與被告訪談之供詞相互矛盾,其於被告訪談時之供述,有下列瑕疵: 1、關於蕭柔涓部分: 原告從未向蕭柔涓收過健保卡,並無偽造其就診紀錄以向被告浮報費用。蕭柔涓於高雄地院證述「她每次看完診即將健保卡取回,從未留置在原告,亦未曾有人向她收過健保卡 」「其有去過原告看診10幾次」。足證原告於93年7 月16 日至8 月30日共申報蕭柔涓10筆醫療費用,並無虛報針灸療程治療費用。另有證人李嘉苹、張忠育、盧虹霓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及蕭柔涓看診時間暨病歷對照表可證。 2、關於李宥葳部分: 原告於93年7 月16日至93年8 月25日共申報李宥葳2 次傷科療程(7 月16日、7 月27日至8 月2 日為同一療程)、2 次針灸療程(8 月9 日、23日),而非申報8 次療程,被告所列之申報費用金額有誤,原告並未虛報李宥葳之針灸醫療費用。另有證人李嘉苹、劉宸加、江語涵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及李宥葳看診時間暨病歷對照表可證。 3、關於劉文超部分: 劉文超確實曾多次至原告處就診,非如其所稱僅就診1 次。證人劉宸加、江語涵、李嘉苹於高雄地院皆證述「劉文超曾多次至原告處就診拿藥及針灸」;另李宥葳之證明書亦證實「確曾於93年7 月至9 月間至原告處就診時多次與劉文超相遇」。足見劉文超說謊誣陷,是以收卡之說確係劉文超因要求支借薪資未成而挾怨誣陷。 4、張友馨、沈況岐、雷維妮、廖美櫻、李佩穎5 人為圓頂大飯店之離職員工,彼等係因受其老闆璽文等之誤導,誤認原告接手該飯店,欲向原告借支薪水不成,而誣陷原告: (1)、關於張友馨部分: 張友馨倘未曾至原告處就診,怎可能留有其初診紀錄表,張友馨雖否認初診紀錄表係其填寫,卻未能指出係何人偽造,衡情並無人會偽造其病歷表,況核對初診紀錄表姓名之筆跡與被告、偵訊筆錄簽名之筆跡,肉眼即可看出初診紀錄表係其本人筆跡,足見張友馨所稱顯有不實。張友馨於病歷所載93年6 月8 日、11日、16日確有來原告處就診,業據證人江美惠、李嘉苹於高雄地院證述屬實,並有劉宸加、李宥葳、江語涵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及張友馨看診時間暨病歷對照表可證。 (2)、關於沈況岐部分: 沈況岐於93年6 月9 日、11日、13日、15日、16日、17日確至原告處就診,業據證人江語涵、李嘉苹於高雄地院證述屬實,並有證人譚錦鳳、劉宸加、李宥葳、邱和安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及沈況岐看診時間暨病歷對照表可證。 (3)、關於雷維妮部分: 雷維妮於93年6 月8 日、11日、16日確至原告處就診,業據證人江語涵、李嘉苹於高雄地院證述屬實,並有劉宸加、譚錦鳳、李宥葳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及雷維妮看診時間暨病歷對照表可證。 (4)、關於廖美櫻部分: 廖美櫻於93年6 月9 日、11日、13日、15日、16日、17日均至原告處看診,業據江語涵、李嘉苹於高雄地院證述屬實,並有譚錦鳳、邱和安、侯賢能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及廖美櫻看診時間暨病歷對照表可證。 (5)、關於李佩穎部分: 李佩穎於93年6 月9 日、11日、13日、15日、16日、17日確至原告處看診,業據證人江語涵、李嘉苹於高雄地院證述屬實,並有譚錦鳳、侯賢能、張斌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及李佩穎看診時間暨病歷對照表可證。 (三)本件依被告資料表示由劉米娟檢舉,但劉米娟不但早在本件發生之最初,即以證人身分之證明圓頂飯店離職員工廖美櫻、雷維妮、沈況岐、李佩穎、張友馨確係因借支薪水不成挾怨誣告原告收卡浮報醫療費用,更具名狀寫證明書證明其確曾親眼看見原同樂斯超市之同事確實有到原告診所就診,今更具名陳情表明未曾打電話向被告誣告原告有違規之情形。( 四) 有確實之證據證明劉文超、廖美櫻、雷維妮、沈況岐、李佩穎、張友馨確係因欲借支薪水不成挾怨誣指原告收卡浮報健保醫療費用: 1、劉文超部分: ⑴、劉宸加95年10月25日高雄地院證述: 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你是否有看過劉文超向被告譚玉鳳或其家人索討債務或薪? 證人劉宸加答:有。 ⑵、李嘉苹95年10月25日高雄地院證述: 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你是否知道,圓頂這五位或是超商的劉文超及劉家芸父女與被告是否有仇恨? 證人李嘉苹答:照理說應該是沒有仇恨,但是我知道他們好像為了薪水的問題在與被告吵。 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劉文超是否有直接向被告索取薪資? 證人李嘉苹答:劉文超來中醫診所向被告說你們要付我薪水。 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劉文超向被告要薪水的時間、地點、次數為何? 證人李嘉苹答:時間我已經忘記了,約93年10月有1、2次,劉文超只要沒有領到薪水就說同濟堂要付他薪水,而也有被告說要付他薪水,有一次10月份劉文超來鬧時,剛好是被告父親的壽宴。 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劉文超是否有跟被告或被告的家屬討到薪水? 證人李嘉苹答:這個我不清楚 選任律師查名邦問:劉文超在討薪水的過程中,是否有講了什麼? 證人李嘉苹:我知道他有說我拿不到薪水就是要同濟堂好看,說要跟健保局亂講一些話。 ⑶、李宥葳96年1月30日於高雄地院證述: 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問:你是否有親耳聽到劉文超對被告或其家人說如果不支付他薪水,他就要去健保局誣告被告詐領健保費? 證人李宥葳答:有,約93年8 、9 月間因為某一些事情超商沒有辦法繼續營業,劉文超有一天到超市搬貨,被告的母親阻止他搬貨,我就聽到劉文超說如果不讓我搬我就要去健保局檢舉。 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問:你是否有親耳或親眼看到劉文超有向被告或其家人索討薪水? 證人李宥葳答:有,93年4 、5 月份的時候,我介紹約翰海產到同濟堂百貨擺攤,當時劉家芸到約翰海產店打工,那時候約翰海產店沒有辦法支付薪水給劉家芸,我還有幫她解決薪水的問題,劉家芸跟我說她父親沒有工作,就請她父親進來超商工作,後來我們積欠劉文超1 個月的薪水,有一天(93年11月左右)在同濟堂百貨裡面,劉文超起先是跟我要薪水,我沒有錢給,並且拖延他,他拿不到錢,他就去找譚媽,但是我沒有看到劉文超有去跟被告要薪水,因為被告不會過來同濟堂百貨。 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問:你看到的這次,劉文超跟譚媽要薪水時,是否有說了一些什麼? 證人李宥葳答:當時我在現場,我聽到劉文超說一定要拿到錢,叫譚媽一定要幫忙,並且說如果他要不到錢就要去同濟堂百貨及同濟堂中醫診所亂。 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問:你是否有聽劉文超說,他要去健保局檢舉同濟堂中醫診所偽造資料及詐領保險費? 證人李宥葳答:我有聽劉文超說要去健保局檢舉,但是我沒有聽到他說要偽造資料。 2、廖美櫻、雷維妮、沈況岐、李佩穎、張友馨部分: 因圓頂大飯店員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檢舉,勞工局要求召開薪資協調會,圓頂大飯店乃於93年12月20日在圓頂大飯店10樓會議室召開,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張友馨、雷維妮均有回飯店參加開會,會後廖美櫻帶領沈況岐,張友馨,李佩穎,雷維妮向被告之姊譚錦鳳及被告之母譚謝美蘭嗆聲:「不借給薪水就要向健保局檢舉,讓同濟堂好看」等語,此有李宥葳96年1 月30日於地院之證述屬實:「(被告問:93年12月你是否有去圓頂工作,而廖美櫻有說薪水的事情,並且說要去健保局檢舉我?)證人李宥葳答:有,廖美櫻有說要給代表每人5 萬元,否則他們要去健保局檢舉。」;及李嘉苹95年10月25日高雄地院證述屬實:「(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你是否看過圓頂的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及雷維妮、張友馨與被告發生過糾紛?時間?地點?)證人李嘉苹答:很像也是為了錢的問題,時間大約是我在圓頂工作的時間……離職的員工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及雷維妮、張友馨及其他的人也有,有人發言請同濟堂借錢給圓頂發薪,每人約5 萬元,地點是在圓頂飯店」,此外尚有譚錦鳳、劉米娟、李宥葳、譚謝美蘭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另廖美櫻於95年12月12日高雄地院亦有證述,其於93年12月20日確實有回圓頂飯店10樓開協調會,於會後也有私下再找譚錦鳳談,也承認有和李宥葳談過,「(被告問:你是否事後又去找譚錦鳳談?)證人廖美櫻答:當天開完會後我有去找譚錦鳳講…:」(審判長問:那事後是否有找李宥葳、劉米娟去跟你談?)證人廖美櫻答:…那個人我不太記得了」證實譚錦鳳確實有派李宥葳代表譚錦鳳和廖美櫻談過此事當時劉米娟亦在現場,但由李宥葳主導,是則,此事乃廖美櫻等人先於勞工局申訴後,因誤以為同濟堂接管圓頂飯店,要求借支薪水不成才向被告譚錦鳳嗆聲,而當時同濟堂百貨已因故停業,故其等口中之同濟堂即指同濟堂中醫診所而言(如前所述李佩穎、張友馨等皆以為診所是譚姐的,而且診所的譚姐是圓頂飯店的股東-見李佩穎、張友馨健保局訪談筆錄),雷維妮95年11月14日於高雄地院亦證述:「(是我離開後譚小姐才接手圓頂)」足見直至95年11月14日雷維妮仍誤認同濟堂的「譚姐」譚錦鳳有接手經營圓頂大飯店,【此亦符合李佩穎、張友馨所述:聽主管說同濟堂中醫診所「是譚姐的」】此外廖美櫻等人亦曾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吵鬧,李嘉苹95年10月25日於高雄地院證詞可資證明「(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你是否有看過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及雷維妮、張友馨這5 位向被告要薪水?直接發生糾紛?)證人李嘉苹答:譚錦鳳及譚玉鳳及譚謝美蘭都住在診所那邊,李佩穎這些人曾經有去過診所,與譚錦鳳、譚玉鳳、譚謝美蘭談過薪水的事,他們認為同濟堂中醫診所與同濟堂百貨都是一樣的」;另廖美櫻93年底更找過其前主管歐森玉希望歐森玉出面代向同濟堂譚姐借支薪水但為歐森玉以「已離職不方便」為由拒絕(歐森玉於93年10月離職),隨後94年1 月11日健保局便派員至原告診所查核,表示是「有人檢舉」而檢舉人據李宥葳96年1 月30日高雄地院證述健保局曾明確告知此案為劉文超和廖美櫻檢舉的(此部分遭高雄地院以消音處理,然此有當天參與開庭之4 名證人陳淑華、李宥葳、譚錦鳳、譚謝美蘭可以為證)。足見廖美櫻等人確係挾怨誣陷無疑。原告確係據實申報廖美櫻之健保費,絕無虛假。 (五)訪查員李俊萩95年10月25日於高雄地院證述:「(審判長問:當初訪查的對象除了函送的6 個人外,還是尚有其他的訪查對象?)證人李俊荻答:實際問到的有8 個人…問到的8 個人當中有6 個提到有不實申報的情形」,查上述8 人之健保局訪談記錄中蕭柔涓、李宥葳並未表示原告有任何違法情事,其中劉文超、李佩穎、張友馨誣指其IC健保卡曾由同事收取交給原告然已為該當事人所否認,茲分訴如下: 1、有關蕭柔涓、李宥葳之健保醫療費用皆據實申報: ⑴、蕭柔涓部分: 被告表示因蕭柔涓受訪時陳述她只有做過1 次針灸與原告申報蕭柔3 次針灸不符故認定原告違規,然蕭柔涓96年1 月16日於高雄地方法院證述時明確回答她於93年7 月至9 月間確實有至原告診所針灸過5 次療程,且對於健保局訪查時為何說只有針灸1 次有明確的說明,即「(審判長問:93年7 月到9 月間,你去過同濟堂中醫診所幾次?)證人蕭柔涓答:我去過好幾次,但詳細的次數我忘記了。」「(審判長問:提示…之健保局就醫明細表,就明細表上因為感冒、扭傷、無月經等因素去就診有何意見?)證人蕭柔涓答:我有因上開原因去就診,而就診的次數也應該沒有錯。」「(審判長問:依上開記錄明細表,你有五次的針灸是否實在?)證人蕭柔涓答:我以為健保局是問我第1 個月去做過幾次針灸,所以我回答1 次,但是事實上我確實在同濟堂中醫診所有做過5 次針灸。」。況且依據蕭柔涓健保訪談記錄,亦明確陳述確實有如健保局人員所提供之就醫記錄:即曾因感冒、腰部扭傷、婦科等疾病至原告診所就診過10次,亦明確陳述原告診所有「確實執行就醫記錄上之針灸或推拿」同時亦明確陳述從未曾留置其健保卡於原告診所,查被告於93年元旦開始實施健保IC卡制度,民眾每次看病需帶IC卡才能刷卡就診,針、傷科之療程雖然1 次療程可做6 回,但每回皆需帶IC卡來過卡方可就醫,若忘帶卡亦應依健保局規定,就診後1 星期內補過卡,而出現欠補卡之記錄,且患者就診後需將就診資料上傳至健保局,所以醫療院所根本無法在事後造假浮報健保醫療費用。因此蕭柔涓既從未留置健保卡於原告診所,且蕭柔涓於原告診所之就診記錄中除了93年7 月24日、93年8 月16日有補卡記錄外並無其他欠補卡記錄,而此記錄亦已由蕭柔涓於96年1 月16日高雄地方法院證述屬實「(檢察官問:你在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多次,是否曾經有忘記帶健保卡?)證人蕭柔涓答:大概有2 、3 次。」「(檢察官問:是否有過忘記好幾次,而1 次補刷好幾次的記錄?)證人蕭柔涓答:有。」如此則原告絕無可能在蕭柔涓未拿健保卡親自至原告就診的情況下刷卡,並在刷卡後上傳向被告申報健保醫療費用因為沒有健保卡電腦根本無法成功掛號,此外,蕭柔涓於原告診所所申報之期日皆確實有至原告就診,除蕭柔涓於96年1 月16日高雄地院證述屬實外,尚有證人李嘉苹、張忠育、盧虹霓、楊建川、李宥葳、劉宸加(劉振加)、江語涵(江美惠)、高啟婷、邱和安所出具之證明書以及依據IC卡上傳資料為主製作之各名證人與蕭柔涓針灸看診時間暨病歷對照表可資證明。 ⑵、關於李宥葳部分: ①、關於李宥葳部分之健保費,原告均係據實申報,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健保局「醫事服務機構違規案件查處表」中對於李宥葳部分所述原告於93年7 月16日至93年8 月25日共申報10筆醫療費用,其中有8 次療程,合計13,850元之資料有誤。事實是,原告於93年7 月16日至93年8 月25日共計申報兩次傷科療程【7 月16日、7 月27日至8 月2 日為同一療程但期間跨越7 、8 兩個月份才做完,故被告以3 次計算】。兩次針灸療程【8 月9 日、8 月23日】,而非申報8 次療程,其中所列原告之申報費用金額亦不相符,此於李宥葳之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中即有明白列示。 ②、李宥葳健保局訪談記錄: 被告對李宥葳之訪談記錄最後一段之原文為:問:那等於是說在93年6 月1 日至7 月1 日期間有針灸治療之外,後面的治療則沒有再做針灸治療了?答:因為我實在不喜歡針灸治療方式,所以在93年6 月至7 月初都只有內服藥及針灸治療,後來就很少做針灸了,…我不喜歡針灸就多改成內服藥治療方式,針灸只偶爾施行零零星星兩三次而已。依據李宥葳病歷,李宥葳確實在7 月初有做針灸及領取內服藥,7 月16日至8 月30日僅領取內服藥並做2 次傷科療程(未做針灸僅敷藥和包紮傷口)及2 次針灸療程,與其於被告之訪談紀錄所稱相符,原告並無浮報情形,被告及爭審會所認定原告浮報之2 次針灸療程(7 月27日、8 月2 日)事實上是未做針灸之傷科療程,其認定有誤。李宥葳於95年1 月30日在高雄地院做證時特別對此部分加以說明:「(被告問:你是否有跟我說過健保局的人員在製作你筆錄時,你說你很怕痛,健保局人員就記載你沒有去針灸,後來你叫他們改筆錄,他們不肯,所以你有跟我說你覺得健保局的人員在害我?)證人李宥葳答:當時確實他們的筆錄有記錯,我叫他們改筆錄,他們有改,我並不是說健保局人員在害被告,但是我認為健保局人員有偏頗。」依據李宥葳所說:「當時確實他們的筆錄有記錯,我叫他們改筆錄他們有改」,指的便是有要求訪談記錄人員按事實記載加註此段文字,而由於當時健保局訪談人員並未詢問李宥葳是否有做過傷科,所以李宥葳只告以有加服傷科自費內服藥以避免針灸未做進一步說明,而且依據被告規定於93年元旦開始實施健保IC卡制度,民眾每次看病需帶IC卡才能刷卡就診,針、傷科之療程雖然1 個療程可做6 回,但每回皆需帶IC卡來過卡方可就醫,若忘帶卡亦應依健保局規定,就診後1 星期內補過卡,而出現欠補卡之記錄,且患者就診後需將就診資料上傳至被告,所以醫療院所根本無法在事後造假浮報健保醫療費用,而李宥葳明確表示從未將IC卡置放於原告診所,則如前所述:除非李宥葳本人帶著IC卡親至原告診所就診外原告診所絕無可能刷卡申報健保醫療費用。 ③、李宥葳在二審時證述:「(審判長問:中央健保局94年1 月10日有對你做訪談記錄,當時談話內容正確否?)證人李宥葳答:93年…7 月份車禍後去做針灸及傷科包紮。」「審判長問:(健保局訪談時,你說你8 月份後偶有去做2 、3 次針灸?)證人李宥葳答:是的,有2 、3 次傷科,2 、3 次針灸」此證述與原告之申報情形相符,亦與李宥葳向健保局訪談人員之陳述相符,是以本診所確實沒有虛報李宥葳之針灸醫療費用至為明確。 ④、李宥葳確實於93年7 月份因車禍不方便而於7 月16日至8 月23日有1 日多次之補卡記錄,但有在被告規定之1 星期內辦理補刷卡作業(7/16-8/23 正好1 星期)其於法院二審中有說明此事,原告之欠補卡作業並無違背醫療常規之情事。 ⑤、李宥葳早在94年1 月16日即在自由意識下確認有在原告做過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就醫記錄明細表所列之針傷療程,此外,尚有證人李嘉苹、劉宸加(劉振加)、江語涵(江美惠)、邱和安、侯賢能、林月娥、盧虹霓、張忠育、劉米娟、楊建川及廖述經所出具之證明書以及各名證人與李宥葳之針傷看診時間暨病歷對照表可證李宥葳於原告所申報之期日皆確實有至原告就診。 2、原告從未透過任何人向劉文超、張友馨、李佩穎收取健保卡: ⑴、劉文超部分: 劉文超表示其於同樂斯超商工作時健保卡被其老板李宥葳收取後交給原告,然已為李宥葳於高雄地院否認「(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你是否會蒐集你的員工的健保卡交給同濟堂中醫診所?)證人李宥葳答:沒有。」且其另一名同事蕭柔涓96年1 月16日於高雄地院亦證述李宥葳確實無向員工收取健保卡交給原告之事實:「(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你於超商工作時,是否有人跟你收健保卡說要交給同濟堂中醫診所?證人蕭柔涓答:沒有。)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是否知道有同事有交健保卡給同濟堂中醫診所?證人蕭柔涓答:我沒有看到。」。另劉文超93年7 月份即已多次至原告診所就診拿藥和針灸,而他於93年8 月2 日始至同樂斯超市工作,如何可能因至超市工作健保卡被老板收走而僅至原告診所就診?足見劉文超所言不實在。 ⑵、張友馨、李佩穎雖於被告訪談記錄中表示其健保卡被同事雷維妮收取交給原告,然卻為雷維妮95年11月14日於高雄地院所否認:「沒有,因為她們不可能把健保卡交給我,……」;「(審判長問:提示張友馨健保局查訪紀錄(他字卷第12頁)她表示她的健保卡是被告經由你去拿的,有何意見?)證人雷維妮答:不可能,因為我們是同一個辦公室,我跟被告沒有任何的關係,不可能去幫他做這種事,而且我也沒有利益可圖,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這樣說我」;「(審判長問:到同濟堂中醫診所之前,你是否認識被告?)證人雷維妮答:不認識」另,雷維妮亦證稱與原告之姐譚錦鳳並不熟識,譚錦鳳又如何能透過雷維妮向彼等收卡?且廖美櫻於高雄地院亦證述未曾至原告診所幫張友馨取回健保卡,「(審判長問:對於李佩穎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她沒有去同濟堂中醫診所看病過,但是你有跟她收過健保卡,並且叫她填寫病歷資料上面的基本資料,有何意見?)證人雷維妮答:我沒有這樣做……」。另,被告證人沈況岐、廖美櫻亦在高雄地院證述雷維妮並沒有收卡行為,也沒有要求包括李佩穎、張友馨的同事填寫病歷表:「(審判長問:雷維妮有否跟李佩穎收健保卡?)廖美櫻答:我不記得」「(選任辨護人查名邦律師問:雷維妮當時是否有要求你們填寫病歷表?)證人沈況沈況岐答:沒有」「(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其他人是否有把健保卡交給雷維?)沈況岐答:我沒有注意到」,95年12月12日廖美櫻於高雄地院證述:「(審判長問:這張病歷表是在何處填寫的?)證人廖美櫻答:同濟堂中醫診所」,而且依據李佩穎於95年11月14日在高雄地院所述:「( 提示他字卷第9 頁、10頁同濟堂中醫診所病歷表,那一張是你寫的?) 第9 頁病歷表上面的基本資料是我寫的」,足見李佩穎確有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無疑,而非如其所稱從未到過診所,原告診所亦未曾透過任何人向李佩穎、張友馨收取健保IC卡。另、健保局訪查員李俊萩95年10月25日於高雄地院證述他有比對過張友馨等人之初診記錄表上之筆跡確認皆為就診人之筆跡無誤亦即皆係其本人來診所看診時所填寫,足見張友馨、李佩穎所稱未曾至原告診所看診,顯有不實。 (六)被告表示原告有關雷維妮之病歷除了實際就診那一次外,之後所補送之雷維妮等人之病歷上面沒有治療的內容及處分的內容,此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記載95年10月25日於高雄地院「(審判長問:提示95年度偵字第1341號第13頁查處表上病歷記載欄上所寫的事後該診所又補送保險對象的病歷,然其病歷上並無治療的內容及處方內容,僅有治療日期而已,這句話意思為何?她當時補送的是94年度他字第3125號第9 頁或第10頁之病歷表?(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李俊萩答:…2 份病歷我上面有註明是94年1 月18日補送所以這2 份病歷都是同時補送的(審判長問:這2 份病歷上面都有寫治療的內容及處方的內容,為何與你查處表上面的記載並無治療內容不符?)」此證明被告所述不實,雷維妮之初診病歷表如訴願狀附件證35,而且上面記載之主訴即為典型之感冒症狀,此證明雷維妮第1 次確係因感冒至原告診所就診,況且雷維妮於高雄地院證稱係由其主管歐森玉介紹才前來就診,而查歐森玉93年4 至6 月間僅在原告診所做過針灸及看過感冒和腸胃機能之疾病,故介紹雷維妮至原告治療感冒與事實相吻合,此亦經歐森玉證實屬實。 (七)被告證人劉文超、張友馨、沈況岐、雷維妮、廖美櫻、李佩穎於高雄地院之陳述表面上雖有部分與被告之訪談記錄相符,然彼此間之陳述明顯相互矛盾而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分述如下: 1、關於劉文超方面: 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8 月3 日衛署訴字第0950013588號訴願決定書「再者,本件有關劉文超保險對象,亦有證人多次目睹其至診所就診,則有關劉文超保險對象部分,原處分機關亦有再詳為查明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重新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依據訴願決定書於96年5 月2 日向被告提出覆核申請並附證人劉宸加與劉文超依據健保IC上傳資料編製之看診時間對照表1 份,列示證人劉宸加(原名劉振加)與劉文超看診時間相近者為,93年7 月14日、7 月29日、7 月31 日 、8 月9 日、8 月17日其中並未包含7 月17日,然健保局卻以劉宸加93年7 月16日與劉文超看診日就診時間差距兩小時為由否定劉宸加之證辭,蓋不同且無親密關係之病人,有可能因工作時間等各種因素多次於相近之時間內同時就診,但不太可能在一段較長之期間內,每一次皆在非常相近之時間內就診,且原告診所於96年7 月15日向行政院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時原告診所所提供之各名證人與劉文超之就診時間暨病歷對照表中亦未列示劉宸加93年7 月17日就診時間與劉文超相近,而查對劉文超與15名證人就診時間暨病歷對照表,原告於93年7 月17日列示於15名證人與劉文超就診時間相近表之證人為江語涵(原名江美惠)、李宥葳(原名李昭輝)而非劉宸加(原名劉振加),而劉宸加與江語涵(江美惠)95年10月25日於高雄地院亦皆證述確曾於原告診所就診時多次親眼看見劉文超至原告診所就診拿藥及針灸;另李宥葳之證明書中亦證實確曾於93年7 至9 月間至原告診所就診時多次與劉文超相遇,分述如下:⑴、95年10月25日劉宸加(劉振加)高雄地院證詞: 選任辯護律師查名邦律師問:劉文超你看過他去看診幾次?證人劉宸加答:很多次,約4 、5 次。 選任辯護律師查名邦問:你看過的4、5次當中,劉文超是否有在做針灸? 證人劉宸加答:有,至少有兩次他是在做針灸,其他的大概是拿藥。 選任辯護律師查名邦律師問:你是否有看過劉文超向被告或其家人索討薪資? 證人劉宸加答:「有。」 檢察官問:你剛剛說你有在同濟堂中醫診所看過劉文超4、5次,你是否確定每次在診所看到他,他都是去看病? 證人劉宸加答:因為有2、3次他都跟我說他是因為什麼症狀才去看病,也有拜託我拿藥給他。 根據劉宸加上開證詞,可知: Ⅰ、劉文超確實曾多次至原告就診而非如其所稱僅至診所就診1次。 Ⅱ、劉宸加表示他確定至少有2 次看過劉文超在原告診所做針灸,其他的大概是拿藥,雖然不是每次都親眼看見被告幫劉文超看診,但有2 、3 次看診時有聊天並談論彼此之病情因此可確定劉文超當時確實是至原告看診,也確定劉文超有在原告診所拿過藥和至少做過2 次針灸,況且原告只有被告一名健保醫師而且沒有其他助手當然是被告幫劉文超看診的。劉宸加95年10月25日於高雄地院亦證述有親眼看見劉文超看診後,取回健保卡並將之裝入衣服口袋內,再查對劉文超、劉宸加(劉振加)依93年IC上傳及實際看診等資料編製之就診時間暨補卡日期對照表,可證明劉宸加之證詞屬實,具有證據能力足以證明劉文超確因要求支借薪水不成而故意誣陷被告虛報健保醫療費用。查劉文超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中之肌痛肌炎,背部之其他扭傷及拉傷,皆屬針灸治療之療程,故劉宸加證稱曾看到劉文超至原告診所接受針灸治療至少兩次,應屬實在,蓋劉文超與劉宸加(劉振加)之就診時間暨補卡日期對照表主要是依據93年IC上傳資料製作而成,與各名證人與劉文超之看診時間暨病歷對照表資料相同,為確實可信之證據,在原告向被告申請複核時健保局亦未否定其可信性,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及二審判決書皆以被告所送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中沒有針灸紀錄為由而不採信劉宸加之證言,實屬誤判至為明確。 ⑵、95年10月25日江美惠(江語涵)高雄地院證詞: 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這7 位你看過他們在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幾次? 證人江語涵答:看過劉文超比較多次,約7、8次,其他圓頂飯店的員工約3到5次……圓頂飯店的人我會有印象是因為當時我在那裡等針灸,都會看到他們。 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你有無親眼目睹這7 位劉文超、劉家芸、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及雷維妮、張友馨他們在同濟堂中醫診所被針灸? 證人江語涵答:劉文超有,劉家芸有,……廖美櫻有…… 檢察官問:你如何確定你在診所看診都有看到他們都跟你一樣有拿健保卡來看診拿藥,你為何會看到他們掛號? 證人江語涵答:因為進來同濟堂中醫診所有一個等候區,每個人都會在那邊掛號,有些時候我針灸時會跑到前面看電視,因為那邊有1台電視,我會坐在那邊看電視。 檢察官問:你如何可以確定他們7 人每個人都有掛號看診?證人江語涵答:拿健保卡?有啊!因為我坐在那邊看電視,他們在那邊排隊掛號,離我很近,所以我會看到。 檢察官問:你是否可以確定他們7 人每個人都有掛號看診。證人江語涵答:確定。 根據江語涵之上開證詞,可知: Ⅰ、劉文超確實有至原告診所就診多次且有做過針灸療程。Ⅱ、劉文超確實皆自已拿健保卡至原告診所就診,原告診所從未向劉文超收卡。 Ⅲ、另查江語涵95年10月25日高雄地院證詞筆錄其中有多處錯誤和漏載: 「因為他們整個都是坐7 人座的車子過來的」誤載為「因為他們都是坐7 人座的車子一起來」,而且這段話主要是指圓頂飯店的員工,江語涵在講這段話之前曾先講過1 句「圓頂那些人都會叫譚總去載他們」,指的是同濟堂百貨公司之總經理即圓頂飯店五位員工口中之「譚姐」譚錦鳳受圓頂副總經理歐森玉之托,分兩批於93年6 月8 日及93年6 月9 日順路搭載當時尚不知診所位置之同事雷維妮、張友馨、廖美櫻、沈況岐、李佩穎第1 次至原告診所看診,因這兩次正好江語涵亦在原告診所就診而有相遇,而當時「譚總」譚錦鳳開的車子是7 人座的休旅車,因此印象深刻,此由當時之掛號小姐李嘉苹95年10月25日高雄地院之證詞「圓頂那5 個人分兩次來,他們第1 次都是被人家載過來的,都是休息時間過來的,所以我印象特別的深刻」;江語涵之證詞:「圓頂飯店的人我會有印象是因為我當時在那裡等針灸,都會看到他們」,以及劉文超、廖美櫻等關係人與各名證人之看診時間暨病歷對照表可得互證,另從證人張俊芳之證明書亦可證明當時「譚大姐」譚錦鳳之7 人座車搭載的是圓頂飯店的會計小姐,並沒有搭載劉文超等人,蓋劉文超僅是同濟堂百貨公司設櫃廠商同樂斯超市之基層員工,與譚錦鳳並不熟識更無任何關係,而譚錦鳳乃同濟堂百貨公司之高階主管衡情亦不可能會載劉文超至診所看診,而且7 人座的車子只能搭載6 名乘客怎可能每次皆同時間搭載此7 名關係人一起至診所看診?然原審、二審卻以江語涵證稱劉文超、廖美櫻等7 人同坐一輛7 人座的車同時來看診與各關係人之看診時間不符為由否定江語涵之證詞,即使於二審經申請戡驗高雄地院開庭錄音帶請求更正亦不予以理會,實屬故意斷章取義而為之違法判決,此於江語涵因腳踝骨粉碎性骨折原不克出庭所出具之證明書中可見真相,蓋江語涵僅是1 名患者,與原告只有最平常之醫病關係,並無任何利益相關,實無甘冒風險替原告作偽證之可能與必要。 ⑶、證人李嘉苹、李宥葳、蕭柔涓於高雄地方法院皆證述確定劉文超曾多次至原告診所就診拿藥和針灸: 95年10月25日李嘉苹高雄地院證述: 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93年6 月至9 月間妳是否任職同濟堂中醫診所? 證人李嘉苹答:是,我擔任掛號的職務,負責辦理掛號及健保局申請相關費用。 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劉文超是否到過同濟堂中醫診所看診過? 證人李嘉苹答:來過。 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93年6 月至9 月間劉文超到過同濟常中醫診所就診過幾次? 證人李嘉苹答:他很常來,我沒有辦法確定次數。 檢察官問:妳是否確定上述的7 位病患每次來診所時,他們都有拿健保卡看診、掛號及取藥? 證人李嘉苹答:是的,因為當時我工作一整天,除非我偶而外出幾分鐘外,否則都是我負責掛號。 2、關於張友馨部分之健保費,同濟堂中醫診所亦均係據實申報,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張友馨倘未曾至原告就診,怎可能留有其「初診紀錄表」?張友馨雖否認「初診紀錄表」係其所填寫,然卻不能指出係何人所偽造,且衡情並無人會偽造其病歷表,何況,以其「初診記錄表」姓名之筆跡,與健保局、偵訊筆錄簽名之筆跡加以核對,肉眼即可看出「初診病歷表」係其本人筆跡,亦即係其本人來診所看診時所填寫,訪查員李俊萩於高雄地院亦證實有比對過初診病歷表和健保局訪查記錄簽名筆跡相符,足見張友馨所稱未曾至原告看診,顯有不實。 ⑵、張友馨於被告之訪談紀錄中雖表示:「同濟堂中醫診所的譚姐(即原告之姐譚錦鳳)透過雷維妮向其收健保卡」云云,然卻為雷維妮所否認,且張友馨表示他的卡是由廖美櫻代為取回,但已為廖美櫻95年12月12日於高雄地院否認,足證張友馨於健保局訪談記錄所稱從未曾至原告診所就診不實在不得做為證據至為明顯。張友馨應係誤會原告與圓頂大飯店係關係企業所致,此由張友馨於被告所述:「因為同濟堂中醫診所的譚姐是飯店的股東」,就可獲得證明(見張友馨健保局訪談記錄),且93年12月20日張友馨亦有跟隨廖美櫻向同濟堂嗆聲,廖美櫻95年12月12日於高雄地院亦證述確有此事,可見廖美櫻、張友馨等人係因借薪遭拒而挾怨誣諂。 ⑶、張友馨於被告訪談又稱:「由於沈況岐和廖美櫻看診回來後反映『效果不明顯』所以才沒去看診」云云,然,所謂 沈況岐看診回來後反映「效果不明顯」,已為沈況岐於95年11月14日高雄地院所否認「(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看完診後你是否有對其他的同事表示看診後的心得?)證人沈況沈況岐答:我忘記了」,且依病歷表記載,張友馨初診日期為93年6 月8 日,而沈況岐初診日期為93年6 月9 日,怎可能是沈況岐看診回來後反映「效果不明顯」,其始未去看診?可見張友馨所述不實。另張友馨初診日為6 月8 日,衡諸93 年6月9 日張友馨並無掛號就診記錄,足見初診病歷表記載93年6 月9 日係屬筆誤。 ⑷、張友馨於病歷表所載93年6 月8 日、6 月11日、6 月16日,確有來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除有證人江美惠、李嘉苹於高雄地院證述屬實「(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張友馨是否到過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過?)證人李嘉苹答:圓頂那5 人分兩批來,他們第1 次都是被人家載過來,都是休息時間過來的所以我印象深刻「(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張友馨來過同濟堂中醫診所看診幾次?)證人李嘉苹答:這5 個人我無法確定他們就診的次數,我記得有的是7 、8 次,有的是3 、4 次」;「(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這7 位你看過他們在中醫診所就診幾次?證人江語涵答:看過劉文超比較多次,約7 、8 次,其他圓頂飯店的員工大約3 到5 次)」,此外尚有劉宸加(劉振加)、李宥葳(李昭輝)、江語涵(江美惠)、邱和安、張俊芳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張友馨與各名證人看診時間暨病歷對照表可證。 3、關於沈況岐部分之健保費,原告亦均係據實申報,有下列證據證明: ⑴、依照病歷表之記載,沈況岐之就診期日為6 月9 日、6 月11日、6 月13日、6 月15日、6 月16日、6 月17日,共計有2 次內科(6 月9 日、6 月16日)1 次針灸(6 月11日;蓋6 月13 、15 、17日與6 月11日屬同一次針灸療程)。倘若只有6 月9 日來就診1 次,而健保卡因診所行政作業需留下2 、3 日則其健保卡應於6 月11日即已至診所取回,怎可能於6 月13日、6 月15日、6 月16日、6 月17日尚有刷卡就診記錄?何況,第1 次係廖美櫻與沈況岐一起來看診而且皆屬單純的看診拿藥其行政作業程序完全相同,何以廖美櫻稱「健保卡忘記帶回去」且表示「沒有聽到」診所有人員說因行政作業需留卡的話「(審判長問:因為你說你們一起去看病,對於沈況岐表示當時他將健保卡留在同濟堂中醫診所,是因為診所人員說因為有行政作業的需要,才將健保卡留在同濟堂中醫診所,你是否也是相同的情形?)證人廖美櫻答:…我沒有聽到耶」(見高雄地院更正筆錄P.5)。 而沈況岐卻稱「健保卡因診所行政作業須留置」,2 人所述不符,更可證明沈況岐所述不實。此外93年度IC卡作業程序完全在掛號處進行且僅需數秒鐘即可完成作業並還卡給病人,醫生看診並不需要使用到IC卡,因此看診醫師與病患之間完全不會發生有關IC卡的任何作業程序,也不可能以任何理由要求病人留置IC卡,94年度以後才有醫師卡的設置,同時沈況岐亦未明確指出是診所何人要求其留置卡片,再有,93年6 月時IC卡制度已施行5 個月,沈況岐又表示曾到其他醫療院所看診,顯見其對於持用IC卡看診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怎可能在就醫情況相似但廖美櫻未被要求留置卡片的情況下僅憑掛號小姐一句話即將IC卡留置與掛號小姐,如此說法委實太不合常理,是以沈況岐所言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診所人員曾以任何理由留置其卡,更與原告負責醫師完全無關,另,廖美櫻95年12月12日於高雄地院證述:「第2 次我是去拿健保卡,沈況岐也可以做證,他當時也在場」此證實沈況岐曾請廖美櫻代拿卡及僅至診所就診1 次之說皆屬謊言至為明白。 ⑵、至於沈況岐所述:「後來我感冒去別家就診,因為我詢問醫生「該年度就診紀錄」,醫生告訴我在那家(指同濟堂中醫診所)居然有3 次就診紀錄,所以我就不敢吃了」等語與事實不符。蓋,93年度在IC卡使用上,僅在掛號處使用,即使醫師欲查詢時亦只能看到其他診所的代號,根本看不到那家診所的名字,而且當時由沈況岐IC卡上所可能看到有關原告的年度就診資料,也絕不可能是3 次紀錄而應是1 次或2 次記錄,由此亦可證明沈況岐所述顯然不實。而且沈況岐95年11月14日於高雄地院作證時亦因心虛而出現證詞前後不一之情況「(檢察官問:沈小姐,你說你去看診1 次嘛,請問你為何不再去看病?為何僅去同濟堂中醫診所看診1 次?)證人沈況岐答:為什麼沒有再去看喔?(審判長問:為什麼沒有再去看,病好了嗎?)證人沈況岐答:對啊」(見更正筆錄P.4), 此外沈況岐亦未說明是那一家診所的那位醫生告訴他的,因此根本完全無可信性,是其具有「傳聞證據」中,「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為證據。 ⑶、沈況岐於93年6 月9 日、6 月11日、6 月13日、6 月15日、6 月16日、6 月17日,確有來原告就診,除由親眼目睹其來就診之證人江語涵(江美惠)、李嘉苹於95年10月25日高雄地院證述屬實:「(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張友馨是否到過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過?)證人李嘉苹答:圓頂那5 人分兩批來,他們第1 次都是被人家載過來,都是休息時間過來的所以我印象深刻「(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張友馨來過同濟堂中醫診所看診幾次?)證人李嘉苹答:這5 個人我無法確定他們就診的次數,我記得有的是7 、8 次,有的是3 、4 次);「(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這7 位你看過他們在中醫診所就診幾次?證人江語涵答:看過劉文超比較多次,約7 、8 次,其他圓頂飯店的員工大約3 到5 次)」,此外尚有證人譚錦鳳、劉宸加(劉振加)、李宥葳(李昭輝)、邱和安、江語涵(江美惠)、張斌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各名證人與歧之看診時間暨病歷對照表可證。 4、關於雷維妮健保費部分,原告均係據實申報,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⑴、依雷維妮之病歷表顯示,雷維妮來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共3 次,即93年6 月8 日、6 月11日、6 月16日。且雷維妮於95年1 月23日偵訊時即已明確表示,其健保卡不曾放在診所:「(檢察官問:你有無將健保卡留置在該診所供人使用?)雷維妮答:沒有。」「(檢察官問:你去就診那次是否自己帶健保卡去刷?)雷維妮答:是,看完診當天就拿走了」,於健保局訪談記錄亦表示不曾將卡留置在本診所,且雷維妮於95年11月14日於高雄地院證述他是在93年6 月8 日第1 次至原告就診的「(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去過同濟堂中醫診所看病?)證人雷維妮答:我去過1 次…就是我填寫就診單那1 次」「(審判長問:提示他字卷第30.31 頁上面的病歷表,是否就是你說的診單?)證人雷維妮答:是,第30頁病歷表上面的個人資料是我填寫的」「(審判長問:到同濟堂中醫診所前你是否認識被告?)證人雷維妮答:不認識」,「(審判長問:93年間是否有遺失過或交由他人?)證人雷維妮答:都沒有。」此雷維妮明確確認其確實於93年6 月8 日有至原告診所就診並且從未將IC卡交留置於原告處,因而,倘若雷維妮只來看診1次,且看完診就拿走健保IC卡,為何6月11日及6 月16日會有其來診所「刷卡」之就診紀錄?由此已足證其所述只來就診1次並不實在。 ⑵、雷維妮係由其主管歐森玉介紹來診所看診,雷維妮在被告訪談記錄中表示是「開會時同事介紹」,與歐森玉證明書所述相符。當時雷維妮係因感冒而來就診,雖於看診時曾表示要調經,但感冒屬急症,須先醫治,感冒治癒後,才開始調經。此由歐森玉係「男性」主管,衡情不可能一開始就介紹女性屬下來診所看「調經理帶」,就可證明。而且查歐森玉病歷93年4-6 月在原告診所只做過針灸及看感冒和腸胃機能之疾病,再查雷維妮第1 次到原告診所就診所填的初診單上面就是記錄看感冒症狀。 ⑶、雷維妮於高雄地院已明確表示,其第1次來看診係93年6 月8日,衡諸93年6 月9 日並無掛號就診紀錄,足見初診紀錄表記載93年6 月9 日係屬筆誤。 ⑷、雷維妮於93年6 月8 日、6 月11日、6 月16日確有來診所就醫,除有江語涵(江美惠)、李嘉苹95年10月25日於高雄地院證述屬實「(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張友馨是否到過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過?)證人李嘉苹答:圓頂那5 人分兩批來,他們第1 次都是被人家載過來,都是休息時間過來的所以我印象深刻:「選任律師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張友馨來過同濟堂中醫診所看診幾次?)證人李嘉苹答:這5 個人我無法確定他們就診的次數,我記得有的是7 、8 次,有的是3 、4 次」;「(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這7 位你看過他們在中醫診所就診幾次?證人江語涵答:看過劉文超比較多次,約7 、8 次,其他圓頂飯店的員工大約3 到5 次)」,此外尚有劉宸加(劉振加)、譚錦鳳、李宥葳、邱和安及張俊芳、歐森玉所出具之證明書以及各名證人與雷維妮之看診時間暨病歷對照表可證。 5、廖美櫻之健保費,同濟堂中醫診所亦均係據實申報,並無虛偽情事,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⑴、證人廖美櫻於偵查中稱:「我第1 次就診時健保卡忘了拿回來,過幾天才去拿回來,那是去看婦科,拿了1 個禮拜的藥」。依廖美櫻上開所述,其第1 次去看診健保卡忘了拿回來,第2 次去看婦科才拿回來之情節以觀,如果廖美櫻上開所述屬實,亦已去過2 次,並非如其之前所述只去過1 次?足見廖美櫻所述已有矛盾。 ⑵、依廖美櫻之病歷表顯示,廖美櫻看診之期日計有3 次,2 次內科(6 月9 日及6 月16日)1 次針灸(6 月11日;蓋6 月13、15、17與6 月11日屬同一次針灸療程),被告認定原告所申報6 月9 日、6 月11日、6 月16日3 次,有2 次係虛報,顯有違誤。再者,廖美櫻所述並不實在,蓋廖美櫻於上開6 月9 日、6 月11日、6 月13日、6 月15日、6 月16日、6 月17日均有至同濟堂中醫診所看診,除李嘉苹、江語涵(原名江美惠)於95年10月25日在高雄地院證述屬實,如前所述,尚有譚錦鳳、邱和安、侯賢能、江語涵、劉宸加(劉振加)張斌及林月娥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以及各名證人與廖美櫻看診時間暨病歷對照表可證。 ⑶、廖美櫻與沈況岐第1 次係同時來看診,而且就診狀況一樣皆只單純領取內服藥,其作業程序完全相同,而廖美櫻稱「健保卡忘了拿回來」,沈況岐卻稱:「診所人員」表示因「行政作業」須留卡,何以所述不同?況且廖美櫻95年12月12日於高雄地院證述「沒有聽到」診所人員以行政作業為由要求他們留置健保卡「(審判長問:因為你說你們一起去看病,對於沈況岐表示當時他將健保卡留在同濟堂中醫診所,是因為診所人員說因為有行政作業的需要,才將健保卡留在同濟堂中醫診所,你是否也是相同的情形?)證人廖美櫻答:…我沒有聽到耶」(見高雄地院更正筆錄P.5), 可證彼等所述均屬虛偽。 ⑷、沈況歧表示他和廖美櫻於6 月9 日一同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看診完兩三天後叫廖美櫻幫他拿回IC卡,廖美櫻表示他在拿回自己IC卡當天也幫歧拿卡回去,如此則廖、沈2 人之健保卡應該在6 月11日即已至診所取回,若真只來看診一次,IC卡又未放在診所,如何可能刷卡就診而有其後6 月13日、6 月15日、6 月16日、6 月17日之刷卡就診記錄?況且任何醫療院所若有病患忘帶卡回去,只可能直接通知其「本人」取回,不可能隨便將IC卡交給其他病患帶走,因此廖美櫻的說法並不合乎常理,是其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做為證據甚明。再則,93年度IC卡之作業程序完全在掛號處進行,若病患忘拿卡回去亦由掛號處人員負責打電話通知患者請其「本人」親至診所取回,與看診醫師毫無干係,且廖美櫻95年12月12日於高雄地院證述:「第2 次我是去拿健保卡,沈況岐也可以作證,他當時也在場」(高雄地院更正筆錄P.2 )證實廖美櫻第2 次至診所時沈況岐亦在場,如此則沈況岐僅至原告診所1 次與請廖美櫻代拿健保IC卡之謊言皆不攻自破矣!況且廖美櫻表示他第2 次至診所取回卡片當天是拿婦科藥,而查廖美櫻病歷其第2 次拿藥是6 月16 日 ,此與沈況岐所述不符,又,查沈況岐與廖美櫻之看診時間除6 月9 日外確實也只有6 月16日有可能與廖美櫻在原告相遇(見廖美櫻與沈況岐之看診時間暨病歷對照表),再有跟據證人江語涵(江美惠)95年10月25日於高雄地院證述:「(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你有無親眼目睹這7 位劉文超、劉家芸、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及雷維妮、張友馨他們在同濟堂中醫診所被針灸?)證人江語涵答:劉文超有,劉家芸有…廖美櫻有…」,證明廖美櫻確實有在原告做過針灸療程,「(檢察官問:你如何可以確定他們7 人每個人都有掛號看診?)證人江語涵答:拿健保卡?有啊!因為我坐在那邊看電視,他們在那邊排隊掛號,離我很近,所以我會看到。」「(檢察官問:你是否可以確定他們7 人每個人都有掛號看診。)證人江語涵答:確定。由此可證明廖美櫻與沈況歧所述不實。」 ⑸、廖美櫻於93年6 月16日就診時,除要求給予最好的藥外,還要求送給茶包(診所以中藥製作之茶包),遭負責收取掛號費的譚謝美蘭拒絕,廖美櫻因此還與譚謝美蘭爭吵,此有譚玉鳳之母譚謝美蘭及當天到診所幫忙並順便看診的邱和安及病患江語涵(江美惠)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廖美櫻怎可能只來看診1 次?蓋譚玉鳳與譚錦鳳先前根本完全不認識雷維妮、沈況岐、李佩穎、張友馨,譚玉鳳之姐譚錦鳳與廖美櫻亦不熟識(見其等高雄地院之證述即可證明),若非受其等上司圓頂飯店副總經理歐森玉之託怎可能順路載她們一程?,再有廖美櫻第2 次就診時原也有打電話請求譚玉鳳之姐譚錦鳳再度開車載她們來但為譚錦鳳所婉拒,廖美櫻等只好自行前來,就診時還因此抱怨不已,所以診所掛號小姐和志工都批評她們太大牌對她們印象自會特別深刻。 ⑹、李佩穎表示她的IC卡是2 週後(即6 月9 日初診2 週後)6 月23日請廖美櫻幫她取回的,然廖美櫻的最後就診記錄為6 月17日,如是則廖美櫻究竟去過中醫診所幾次?且廖美櫻於高雄地院證述時亦表示不記得有此事,再則李佩穎的最後就診日為6 月17日,距6 月23日尚有5 日,依其之前的就醫記錄與正常就醫之頻繁度相較「(93年度健保局與中保會對於針傷科之就醫次數並無任何限制,民眾每日皆可就診,但因原告回診率較高(93年5 月份為高高屏地區第一)故自開業不久即已主動要求病患盡量能夠隔日就診,特殊病患雖仍每日就診如李展光等或每日就診且1 日針灸2 次之患者如許世豪、李展旭等皆採隔日申報方式主動減少申報次數)」,為何6 月17至6 月23這五日卻無刷卡就醫記錄?如此既不合「收卡」亦不合「盜刷」的常理,而且依當時原告診所的業務情況多看診並不會多申請到健保費(因為健保給付採遞減方式,對看診人數有限制),實沒有收卡浮報之必要與可能性,而且廖美櫻的證詞亦反覆不一,此外廖美櫻和李佩穎根本不在同一辦公室上班,而且廖美櫻實為雷維妮之主管而非屬下,此由雷維妮於95年11月14日地院證述屬實「(審判長問: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張友馨是否都是你的屬下?)證人雷維妮答:廖美櫻不是,其他都是」,另其上司圓頂飯店副總經理歐森玉亦出具證明書證明廖美櫻確為雷維妮之上司,但廖美櫻95年12月12日於高雄地院卻公然說謊「(審判長問:雷維妮與你的關係?)證人廖美櫻答:同事,她是我直接主管。」,蓋廖美櫻對於其在圓頂上班時與誰同辦公室,誰是主管,誰是屬下居然能如此顛倒鑾鳳,雖說已經過一段時間,然依常情亦不可能錯得如此離譜,而且最初就是由廖美櫻代表5 人主動要求上司歐森玉介紹至原告看診而非被告之姐譚錦鳳主動向她們介紹,93年12月20日亦由廖美櫻帶領沈況岐等向同濟堂「譚姐」譚錦鳳及譚媽譚謝美蘭要求借支薪資且帶頭嗆聲的,可見其心虛之程度與居心之叵測。 6、關於李佩穎之健保費,原告均按其實際就診日數據實申報,李佩穎稱「未曾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係屬虛偽,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原告病歷表中之初診紀錄表,係由患者初次就診時在診所親自填寫,證人李佩穎倘未曾至診所就診,何以診所會有其於診所親筆填寫之初診紀錄表? ⑵、原告之掛號係由職員李嘉苹負責,病歷則由看診醫師親自紀錄,如果病患李佩穎未來就診,掛號處之記錄與病歷表之記錄,怎可能相符? ⑶、李佩穎指稱:「我在圓頂飯店工作時,我們主管雷維妮要我們把健保卡交給她」等語,已為證人雷維妮所否認,雷維妮95年11月14日於高雄地院證稱:「沒有,因為她們不可能把健保卡交給我,……. 」;「(審判長:提示張友馨健保局查訪紀錄;〝他字卷第12頁〞,他表示她的健保卡是被告經由妳去拿的,有何意見?)證人雷維妮答:不可能,因為我們是同一個辦公室,我跟被告沒有任何的關係,不可能去幫她作這種事,而且我也沒有利益可圖,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這樣說我」;「(審判長問:對於李佩穎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她沒有去同濟堂中醫診所看病過,但是你有跟她收過健保卡,並且叫她填寫病歷資料上面的基本資料,有何意見?)證人雷維妮答:我沒有這樣做,而且我也不可能隨身攜帶病歷表」。證人沈況岐亦於95年11月14日在高雄地院證述:「(選任辨護人查名邦律師問:雷維妮當時是否有要求你們填寫病歷表?)證人沈況岐答:沒有」,95年12月12日廖美櫻於高雄地院證述:「(審判長問:這張病歷表是在何處填寫的?)證人廖美櫻答:同濟堂中醫診所」,而且依據李佩穎於95年11月14日在高雄地院所述:「(提示他字卷第9 頁、10頁同濟堂中醫診所病歷表,那一張是你寫的?)第9頁病歷表上面的基本資料是我寫的」,足見李佩穎確有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無疑,而非如其所稱從未到過診所,原告亦未曾透過任何人向李佩穎收取健保IC卡。 ⑷、依照病歷之記載,李佩穎就診之期日計有:93年6 月9 日、6 月11日、6 月13日、6 月15日、6 月16日、6 月17日,共計看診2 次內科(6 月9 日、6 月16日)1 次針灸療程(6 月11日,蓋6 月13、15、17與6 月11屬同一針灸療程),倘若係診所收集健保卡「盜蓋」,而且收卡期間長達2 週(6 月9 日至6 月23日),為何只盜蓋6 月9 日、6 月11日及6 月16日3 次?且李佩穎於原告之最後就診日為93年6 月17日,距6 月23中間相隔6 日之久,何以卻無任何就醫資料,亦不符盜刷或收卡之常理。何況李佩穎於上開期日確曾至同濟堂中醫診所看診,業據有證人江美惠(即江語涵)、李嘉苹於95年10月25日高雄地院證述屬實:「(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李佩穎是否有到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過?)證人李嘉苹答:到過,我記得她第1 次是在我們休息時間過來的,她是給人家載過來看病的,所以我印象很深刻(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李佩穎到過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過幾次?)證人李嘉苹答:次數比較少,大約7 、8 次」「(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這7 位你看過他們在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過幾次?);證人江語涵答:看過劉文超比較多次,約7 、8 次,其他圓頂飯店的員工大約3 到5 次,「(選任律師查名邦律師問:你有無親眼目睹這7 位劉文超、劉家芸、李佩穎、廖美櫻、歧及雷維妮、張友馨他們在同濟堂中醫診 所被針灸)證人江語涵答:劉文超有,劉家芸有,李佩穎應該在外面拿藥,廖美櫻有…」,此外上有有譚錦鳳、候賢能、張斌、邱和安、江語涵(江美惠)、李宥葳(李昭輝)、劉宸加(劉振加)出具之證明書以及各名證人與李佩穎之就診時間暨病歷對照表可證。 ⑸、李佩穎於被告之訪談筆錄中曾稱:「我知道圓頂飯店與這家診所是有關聯性的」等語。足見李佩穎曾誤以為同濟堂中醫診所與圓頂大飯店係屬關係企業,其係因向被告要求借薪,遭被告拒絕,因而挾怨誣為檢舉,另93年12月20日廖美櫻帶領屬下向同濟堂嗆聲時,李佩穎亦有參與,此除有李嘉苹95年10月25日於高雄地院證述屬實:「(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你是否看過圓頂的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及雷維妮、張友馨與被告發生過糾紛?時間?地點?)證人李嘉苹答:很像也是為了錢的問題,時間大約是我在圓頂工作的時間…離職的員工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及雷維妮、張友馨及其他的人也有,有人發言請同濟堂借錢給圓頂發薪,每人約5 萬元,地點是在圓頂飯店」「(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你是否有看過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及雷維妮、張友馨這五位向被告要薪水?直接發生糾紛?)證人李嘉苹答:譚錦鳳及譚玉鳳及譚謝美蘭都住在診所那邊,李佩穎這些人曾經有去過診所,與譚錦鳳、譚玉鳳、譚謝美蘭談過薪水的事,他們認為同濟堂中醫診所與同濟堂百貨都是一樣的」,此外尚有李宥葳、劉米娟、譚錦鳳、譚謝美蘭所出具之證明書可以證明,李佩穎93年12月20日嗆聲之後94年1 月4 日即製作不利於被告之訪談記錄,其於被告所為之訪談記錄、偵訊及高雄地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實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不得為證據。 (八)劉文超等人誣指原告浮報健保費之緣由: 1、同樂斯超市老闆李宥葳的公司,直至93年11月12日同濟堂百貨因故暫停營業為止仍尚未獲准設立,(百貨公司的經營形態允許以個人名義簽約設置專櫃),所以劉文超、蕭柔涓根本沒有也無從循求正當管道求助於行政救濟,所以劉文超、蕭柔涓等人並沒有向勞工局申訴過,又因李宥葳的不當解釋而誤以為同濟堂是同樂斯超市的合夥人理應負擔支付薪水,更誤以為同濟堂百貨公司是同濟堂中醫診所所開設的關係企業(當時同濟堂百貨由譚錦鳳全權管理),而當時同濟堂百貨已因故停業,所以才會轉向原告索討,而以向被告誣告為恫嚇,期能達成借支薪水之目的甚明。此由93年10至11月劉文超多次恫嚇原告及其家人,隨後於93年12月1 日即發生健保檢舉案可見一般,根據李宥葳96年1 月30日高雄地院證述被告訪查人員曾明確告知劉文超是檢舉人之一,是以劉文超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言詞」自有「傳聞證據」中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不得為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況且劉文超於地院之供述亦因反復不一而不具證據能力至為明白,另劉文超在被告訪談時直接告訴訪談人員他在原告所開設的同濟堂生活館上班,蕭柔涓於94年11月16日警訊及96年1 月16日高雄地院皆證述從李宥葳的談話讓她誤以為原告是同樂斯超市之合夥人,可見其等確曾有所誤解,然原告係獨資,沒有任何股東。同濟堂百貨是91年4 月份由被告之妹譚彩鳳所成立,門市營業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路254 號,原告是92年5 月26日成立健保,位於高雄市○○區○○○路724 號1-2 樓,同樂斯超市是同濟堂百貨93年之設櫃廠商李宥葳所設立,三者完全無關。 2、圓頂飯店廖美櫻、沈況岐、李佩穎、雷維妮、張友馨5 人乃先向工局申訴,勞工局要求圓頂必須開勞資協調會,圓頂飯店才在93年12月20日於飯店10樓會議室召開勞資協調會,而廖美櫻等5 人乃於會後才向原告之姊譚錦鳳及其母親譚謝美蘭嗆聲恫嚇若不借支薪水將讓同濟堂中醫診所好看,要向被告亂講話,查張友馨、李佩穎等人之健保局訪談紀錄表當中明確顯示在他們的認知裡,同濟堂中醫診所是同濟堂百貨的關係企業,所以都是「譚姐」的(指原告之姊譚錦鳳),並誤以為同濟堂百貨與圓頂飯店有關聯性,是圓頂飯店的股東,見張友馨94年1 月10日健保局訪談紀錄第3 段:「因為同濟堂中醫診所的譚姐是圓頂飯店的股東」。李佩穎94年1 月4 日被告訪談記錄第2 段:「因我知道圓頂飯店與這家診所是有關聯性的」,雷維妮95年11月14日高雄地院證述「是我離開後譚小姐才接手圓頂」而廖美櫻,沈況岐乃雷維妮、張友馨、李佩穎之主管和同事自有相同之認知,張友馨證亦稱是主管告訴他們「同濟堂中醫診所是譚姐的」,且廖美櫻於案發前12月下旬曾找其前主管歐森玉(即最初由廖美櫻主動要求介紹她們至原告就診之圓頂前副總經理)以同濟堂已接管圓頂飯店為由,要求歐森玉代向「譚姐」請求借支薪資給以其為主管之財務會計部門員工即廖美櫻、雷維妮、沈況岐、李佩穎、張友馨圓頂飯店積欠之薪資更可證明其等確曾誤以為同濟堂為圓頂之股東其後又接管飯店理應支付或支借其等圓頂所積欠之薪資而向「譚姐」譚錦鳳、譚謝美蘭及譚玉鳳恫嚇。 3、由93年12月20日發生廖美櫻帶領沈況岐、李佩穎、雷維妮、張友馨向同濟堂嗆聲恫嚇事件,隨即於94年元月即出現檢舉案(據李宥葳96年1 月30日於高雄地院證述被告訪談人員確有告知廖美櫻亦是檢舉人之一,另根據原爭審決議書亦明示此案為俱名檢舉),再觀廖美櫻等94年1 月4 日至94年1 月10日之被告訪談記錄內容,明顯因誤以為同濟堂中醫診所與同濟堂百貨、圓頂飯店為關係企業,應支付其等薪資,因要求借支薪水不成而如其所恫嚇挾怨向被告「亂說話」,誣指原告浮報健保醫療費用,藉以逼迫原告借支薪資,但卻又無法明確指出或證明究係何人向其收卡或留置其IC健保卡。 4、原告自認未違規不接受其等之恫嚇,與之協調,雖曾向被告高屏分局說明然高屏分局以「無調查權」為由表示只能依檢舉人等之敘述辦理,此案因之移送法院,劉文超,廖美櫻等人為避免擔負刑責,只好繼續說謊並極力否認曾誤認同濟堂是其工作公司之關係企業以免證實此案確係因其等要求支借薪資不成而挾怨誣告之事件至為明白,此外,劉文超、廖美櫻、雷維妮、沈況岐、李佩穎、張友馨等人於高雄地院之證辭,或因證辭前後不一,或因互相矛盾,其謊言已不攻自破而不具證據能力至為明白。 5、圓頂飯店因其老闆黃璽文故意讓員工及供貨廠商誤以為同濟堂接手經營圓頂飯店,除發生員工聯合以誣告同濟堂中醫診所虛報健保醫療費用以達成脅迫支薪外(黃璽文之母黃杜雪曾當面向原告要求拿300 萬元出來幫忙發薪為申請人所拒絕),圓頂飯店之供貨廠商亦以聯合誣告同濟堂「詐欺」以脅迫同濟堂支付廠商圓頂飯店積欠之貨款,此案之被告為申請人之姐譚錦鳳即圓頂員工所稱之「譚姐」(黃璽文於此案中甚至出庭幫提告廠商做偽證可見其居心之惡毒),經該案檢察官明查而得以不起訴處分,而健保案乃亦因圓頂飯店董事長黃璽文及監察人黃杜雪(黃璽文之母)有計劃的讓圓頂員工誤以為「同濟堂中醫診所是譚姐的」而且「譚姐」又接手圓頂飯店而遭受牽連所致。然因高雄地檢署及高雄地院皆以被告為國家機構而不准原告傳訊重要證人作證外,更以不正確且不合理之理由駁斥對原告有利證人之證詞,反而以檢舉人等不實之「供述語詞」做為證據,而且一直以錯誤之開庭記錄做為判決之依據(已向法院提出更正,但法院仍以錯誤之證詞做為二審之判決依據),因而誤判本件,甚至對某些重要證詞做消音處理(如李宥葳證述:有,有,健保局有告訴我是劉文超和廖美櫻檢舉的),更有局部重新錄音之情況(如審判長之部分說詞原以台語發音的,調閱錄音帶時已被重新錄音而變成國語發音),當天出庭者皆可為證,此對原告實屬極為不公之事,現原告已依法請求救濟中並請求監察院調查中,是刑事法院之判決尚不足以影響行政訴訟之審判甚為顯然。訴願會對上開諸多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均疏未詳加調查析究,審認明白,遽行決定,猶不足以召所折服。 (九)一、二審刑事判決有下列重大違法部分,說明如下: 1、關於高雄地院判決第5 頁「蕭柔涓於警詢所證,較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當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顯屬謬誤一節: ⑴、虛偽申報健保醫療費用有2種方式: ①、以異常代碼方式虛報健保醫療費用: 在沒有病患IC卡之情況下,要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經詢問大亞電腦公司,只有使用「異常代碼」申報一途,方有可能掛號成功,進而上傳被告並申領健保醫療費用。請函詢被告93年7 月至9 月間原告是否有以異常代碼申報蕭柔涓之健保醫療費用,若原告並無以異常代碼方式申報,則此種虛報之可能性即被排除。 ②、留卡在原告診所,被盜刷虛報健保醫療費用: 蕭柔涓於被告訪談記錄陳述健保卡皆由其自己保管,從未曾放置在原告診所,從而,原告亦無可能盜刷其健保卡。 ⑵、原告既無可能以上述2 種方式虛報健保費用,依經驗法則,原告確實有對蕭柔涓執行10次之治療(包含5 次針灸)。地院判決僅憑蕭柔涓在被告及調詢時,偵查中曾說「只針灸過1 次」即斷章取義認定原告只針灸1 次,卻虛報5 次,確與事實不符,欠缺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2、劉文超部分: 李宥葳在地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向劉文超等任何員工收取健保卡交同濟堂,而劉文超於93年8 月2 日始至同樂斯超市上班,在8 月3 日前,劉文超之IC卡絕無可能被同樂斯超市老闆李宥葳收走交給同濟堂。雖其女附和劉文超表示曾拿父親劉文超之卡到同濟堂看病,然卻稱同濟堂有向她收錢,若劉家芸所說屬實,則同濟堂應沒有向她收錢才對。況且劉文超亦未肯定其健保卡確由他女兒劉家芸拿到同濟堂看診,足見劉家芸證述有拿劉文超之卡到同濟堂看診,顯係虛偽,不足採信。參以證人劉宸加7 月14日、29日、31日到原告診所看病,且與劉文超相遇,劉宸加表示至少有2 次親見原告幫劉文超針灸,足見劉文超絕非如其所述僅就診1次。 3、李佩穎部分: 查廖美櫻之證詞反覆不一,於偵訊時表示只幫同辦公室的李佩穎拿卡回去,到地院時又表示初診6 月9 日後2 、3 天(6 月11日)有幫歧拿卡回去,此事已經證實為謊言。此外,廖美櫻與李佩穎不在同一辦公室上班,廖美櫻為雷維妮之主管而非屬下,此由雷維妮於95年11月14日證述屬實,惟廖美櫻95年12月12日於高雄地院卻說謊,足見其習慣說謊,其證言不足採信。 4、張友馨部分: 張友馨於初診病歷表之簽名,與其於被告訪談筆錄及偵訊筆錄之簽名吻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足見張友馨確有至原告診所就診。一審未依原告之申請,將其筆跡送鑑定證明其有至原告就診,卻逕採被告及偵查中不實之陳述作為判決原告有罪之證據,顯屬重大之違法。 5、李嘉苹部分: 93年確係每日在原告診所擔任掛號小姐。 ( 十) 證人李佩穎、張友馨、廖美櫻、雷維妮、沈況岐、劉文超、蕭柔涓、李宥葳等人於被告訪談之供述頗有瑕疵,其他 查證結果亦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刑事法院對於原告請求調查之證據疏未調查即驟行判決,原告已依法請求救濟,刑事法院之判決不足以影響行政訴訟之審判。被告提示之檢舉文件似有偽造之嫌,請鈞院傳訊重要證人明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 被罰鍰;...」為健保法第72條前段所明定。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7 、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8 、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8 款所明定。 (二)被告所屬高屏分局於93年12月15日至94年1 月11日期間派員訪查,查獲李佩穎及張友馨保險對象未至原告處就診;廖美櫻、雷維妮、沈況岐、劉文超保險對象僅就診乙次;蕭柔娟保險對象僅於93年7 月21日施予針灸1 次,其餘均看門診;李姓乙保險對象於93年7 月21日初施予針灸治療後,即改為以內服藥治療,原告向被告申報上開保險對象93年6 月8 日至9月27 日期間多筆醫療費用或針灸治療及處置醫療費用,此有被告業務訪查紀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表、高雄地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三)李佩穎等多位保險對象對於有無至原告處就診、就診次數及情形均陳述甚詳,訪查紀錄經渠等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可信為真實,堪認原告有虛報醫療費用詐領健保費之情事:1、李佩穎病患稱「(問:你後來是如何把健保卡拿回來的呢?)我的健保卡是我同事廖美櫻在約2 週後才去該診所把我的IC卡拿回來,我並不曾前去該診所看過病,而且我也沒有委託任何人至該所拿藥,純粹是前面提到的雷維妮組長把我的IC 卡 收集去,但如何使用我並不清楚。(問:出示您在該所的醫療費用表供您參考,在93年6 月9 日、6 月11日、6 月16 日 等3 日有醫療紀錄,與您實際情形是否相符?)完全不對,因為我在93年6 月9 日、6 月11日、6 月16日並沒有在該診所看病,也不曾由他人拿我的IC卡至該所代我拿藥,全部的紀錄跟本人無關,應是該所收集我們圓頂飯店員工的IC 卡 後,自己虛構的,與我無關。」。 2、廖美櫻病患稱「(問:請問您在該診所的診療情形?如何蓋卡?)...我到該診所後就把健保IC卡交給該診所,看完並以後已不記得是什麼原因我並沒有馬上拿回我的健保IC卡,放在該診所隔幾天後才去該診所把我的健保IC卡拿回來,我不清楚該診所如何刷卡,我確定只去該診所就醫1 次...沒有委託他人至該診所代拿藥。」,上情核與原告向被告申報廖美櫻病患分別於93年6 月9 日、6 月11日、6 月16日門診醫療紀錄不合。 3、雷維妮病患稱「(問:請問您在該診所就醫即93年6 月份的情形?)我是因婦科疾病去該診所看病,醫師幫我看診把脈,把完脈再開1 星期份的科學中藥讓我服用,如此而已,我回家服用該診所開立的藥粉感覺不是很舒服,所以藥並沒有吃完,也沒有再去該診所了。(問:請問您去該診所就醫僅有1 次嗎?)對,我僅去該診所就醫1 次,是因婦科方面的問題去就醫。」,上情核與原告向被告申報該病患分別於93年6 月8 日、6 月11日、6 月16日門診醫療紀錄未合。 4、沈況岐病患稱「(問:您在93年是去該所看過1 次病嗎?有施行針灸治療嗎?)我確定只在該所看過1 次病而已...(問:您有將健保卡放置於該所嗎?)我93年6 月份在該所看病當次,該所稱有需要作一些行政作業,所以必需先把健保卡留在該所,待作業完畢才會還給我。」,上情核與原告向被告申報該病患分別於93年6 月9 日、6 月11日、6 月16日門診醫療紀錄不符。 5、張友馨病患稱「(問:依該所的申報資料顯示93年6 月8 日、6 月11日、6 月16日均有醫療費用資料,您確實沒有去就醫嗎?)我前述的3 個日期均確實沒有去就醫,我交出健保卡之後一直都要不回來,到了最後才由廖美櫻幫我把健保卡要回來,93年6 月8 日、6 月11日、6 月16日並未在同濟堂中醫診所就醫過,我也沒有委託同事或他人代我持卡至該所領藥,純粹如前述所說是由同事收集後交給該所留置,我連位於哪裡我都不知道呢。」。 6、劉文超病患稱「(問:您為何需把健保卡留在該所?)因為我在尖美百貨大樓F1樓的同濟堂生活館之同樂斯超級市場上班時,該診所就要我們員工把健保卡交給同濟堂中醫診所,結果一直不給我健保卡,我要也要不回來,所以只好去該所以看病的名義,然後把健保卡要回來,所以我在該診所只有看過1 次病而已。」。上情核與原告向被告申報該病患在93年7 月9 日至9 月9 日期間計15筆之診療紀錄相去甚遠。 7、蕭柔娟病患稱「(問:曾在同濟堂中醫診所就醫過嗎?)...針灸過1 次,其餘都是看門診。...(問:你針灸或推拿有確實執行嗎?)有,7 月21日有針灸過1 次,因不適應酸痛的感覺,故作了1 次就未再繼續療程了。」。上情核與原告向被告申報蕭柔娟病患分別於93年7 月21日、8 月12日、8 月25日受有針灸治療紀錄不合。 (四)本件係民眾於93年12月1 日以「電話」向被告所屬高屏分局檢舉,被告始主動訪查發現原告詐領健保費,此有訪查員李俊萩於高雄地院稱「(問:你是否負責承辦同濟堂中醫診所詐領健保費的案件?)是。(問:當初你是如何獲知這個情資?)當時有密名信向被告檢舉,後來我們根據同濟堂中醫診所的申報資料,來作後續的查證。(問:檢舉信的內容?)收集健保卡及詐領健保費,當時檢舉信並沒有指名特定的對象,我們是自己篩選、訪查後才發現的。(問:你們是如何篩選出訪查的對象?)我們是根據93年6 月至11月申報費用,覺得費用比較異常的就把它挑出來,我們是以就醫時間比較接近的,次數比較頻繁來判斷。」等語。原告稱訪查對象均係本件之檢舉人,純屬臆測之詞。 (五)接受訪查之對象雖分別任職於同濟堂百貨地下室超商、圓頂公司,而遭雇主積欠薪資,渠等均認此與原告無關,從未因薪資問題向原告催討。就積欠薪資爭議,上開保險對象已向勞工局申訴,絕無甘冒刑事偽證風險誣陷原告之理,渠等在刑事庭證言及訪查報告陳述應屬可信。原告稱保險對象因薪資問題,為報復原告而為不實陳述,顯非實情。 ( 六)被 告指摘原告針對蕭柔娟病患之違規情事,係指原告虛報其「針灸治療紀錄」,與原告留置病患健保卡,或蕭柔娟病患看診次數無涉。原告稱「蕭柔涓於高雄地院審理中證述:『他每次看完診即將健保卡取回,從未留置在原告,亦未曾有人向他收過健保卡』;並稱:『其有去過原告看診10幾次』等語,足證原告於93年7 月16日至8 月30日共申報蕭柔娟10 筆 醫療費用,並無虛報針灸療程治療費用,甚為明顯」,委無足取。 (七)劉宸加、江語涵、李嘉苹等人在刑事庭所為證述,均經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指摘不實,「不」得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1、劉宸加於高雄地院證稱「我有看過劉文超就診過,其他的我就不清楚」「(劉文超你看過他去看診幾次?)很多次,約4 、5 次」「(你看過的4 、5 次當中,劉文超是否有在作針灸?)有,至少有2 次他是在作針灸,其他的大概是拿藥」。劉宸加亦自承:伊沒有每次都有親眼看到被告幫劉文超看診等語。縱認劉文超保險對象確有多次至同濟堂中醫診所之情,亦難遽認伊係至該診所就診。觀之劉文超保險對象之健保局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其未曾在原告接受過針灸治療,況依劉宸加至原告刷卡就醫日期,劉文超保險對象同日部分,二者就診時間相差數小時(以93年7 月17日就診日期為例,與劉文超就診時間為早上10時26分,同日案外人劉宸加於下午13時6 分就診,相差2 小時以上),有卷附民眾IC卡上傳資料可稽,劉宸加上開陳述顯不足採。 2、江語涵於高雄地院證稱「(你是否認識劉文超、劉家芸、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及雷維妮、張友馨這7 個人?)我在尖美百貨同濟堂生活館中有看過他們這幾個人」、「(是否有看過這7 位在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有」「(這7 位你看過他們在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幾次?)看過劉文超比較多次,約7 、8 次,其他圓頂飯店的員工大約3 到5 次。因為時間比較久了,劉文超我會比較記得,因為他在同濟堂百貨作過事情,劉家芸印象中是劉文超的小孩,我也看過她在中醫診所就診多次。圓頂飯店的人我會有印象是因為當時我在那裡等針灸,都會看到他們」「(每次在同濟堂中醫診所看到劉文超、劉家芸、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及雷維妮、張友馨去看診,你是否都有看到他們拿健保卡看診?)進來同濟堂中醫診所有1 個等候區,我可以在那裡看到他們掛號,印象很深刻,因為他們都是坐7 人座的車子一起來」「(你是否可以確定他們7 人每個人都有掛號看診?)我確定」等語。然觀卷附上開保險對象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雷維妮及張友馨等5 人,僅於93年6 月間有至原告就診之紀錄,然劉文超保險對象係在93年7 月間始有至原告就診之紀錄,江語涵證稱上開保險對象有共同至原告掛號看診,顯非實情。要難以江語涵上開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李嘉苹於高雄地院證稱「(93年6 月至9 月間妳是否任職於同濟堂中醫診所?)是,我擔任掛號的職務,負責辦理掛號及向健保局申請相關費用」「(93年6 至9 月間劉文超到過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過幾次?)他很常來,我沒有辦法確定次數」「(李佩穎是否有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過?)到過,我記得她第1 次是在我們休息時間過來的,她是給人家載過來看病的,所以我的印象很深刻」「圓頂那5 個人(指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張友馨及雷維妮)分2 次來,他們第1 次都是被人家載過來,都是休息時間過來的,所以我印象特別的深刻」「這5 個人我無法確定他們就診的次數,我記得有的是7 、8 次,有的是3 、4 次」等語。依上開證詞,劉文超等7 人至少在原告就診過1 次以上。惟李嘉苹亦稱伊93年6 月至9 月當時其勞健保之加保單位為同濟堂,卻未提出於案發當時任職於原告之證明,已有可疑。李嘉苹亦陳伊在原告擔任掛號小姐期間業務繁忙,1 日約有40幾位病患前往就診。然卻可對距今2 年多前上開保險對象看診之次數記憶清晰,顯與常情有悖,要難以李嘉苹上開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八)邱和安出具之證明書,僅在說明其在原告處就診並無留置健保卡乙事,與本件無關。而侯賢能僅為原告處就診病患,與上開投保對象並不熟識,如何證明上開投保對象確有在原告處就醫或就診次數。又盧虹霓、張忠育縱使與上開投保對象曾在同一大樓工作過,惟分屬不同公司,彼等是否互為認識而得以證明本件待證事實,誠屬有疑。盧虹霓、張忠育及李宥葳竟可對距今2 年多前無關於己之他投保對象看診過程記憶清晰,與常情有悖,渠等出具證明書要非屬實。譚錦鳳與原告為親姊妹關係,其出具證明書之憑信性薄弱,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利之證據。 (九)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經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依法處其停止特約2 個月,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94年3 月14日健保醫字第0940005452號函(罰鍰及停止特約3 個月)、爭審會(94)權字第14156 號審定書(罰鍰部分撤銷)、行政院衛生署以95年8 月2 日衛署訴字第0950013538號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96年4 月4 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110 號函(停止特約2 個月)、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90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 4號刑事判決、原處分為証,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健保法第72條前段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 倍罰鍰;...」 (二)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8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7 、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8 、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 七、原告確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 (一)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無違誤,行政法院自得採取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825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經被告所屬高屏分局於93年12月15日至94年1 月11日派員訪查,查獲李佩穎及張友馨保險對象未至原告處就診,廖美櫻、雷維妮、沈況岐、劉文超保險對象僅就診乙次;蕭柔娟保險對象僅於93年7 月21日施予針灸1 次,其餘均看門診;李宥葳保險對象於93年7 月初施予針灸治療後,即改為以內服藥治療,惟原告卻向被告申報上開保險對象93年6 月8 日至9 月27日期間多筆醫療費用或針灸治療及處置醫療費用,此有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表、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主張劉文超等人確實都有在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伊是依照實際就診情形記載病歷資料,劉文超等人係因索討薪資或借款不成,始心生怨恨而對伊為不實指控云云。惟查: 1、劉文超確實僅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1 次,業據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1號案件(下稱偵查案件)偵訊時證稱:「於尖美百貨地下室的超市工作。我有去過位○○○區○○○路724 號1 、2 樓的同濟堂中醫診看過1 次。因為我的健保卡被同濟堂的人收走了,因為同濟堂的人就是尖美的老板,所以健保卡就被他們拿去亂用。當初是公司發了張健康調查表,叫我填健康情形,填完後叫我們連同健保卡一起交給他們。我去看痛風,且我為了要拿回健保卡才去看,但當天我要拿回健保卡時診所的人說過幾天再還我,但還是沒有拿回來。那次應該是在9 月時,有拿藥吃。藥吃完了,但並沒有再去看」等語(見偵卷第28頁);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提示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你是否有在這些時間去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我實際上只有去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過1 次」等語詳盡。(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卷第132 頁) 2、李佩穎未曾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一事,業據其於偵查案件偵訊時證稱:「93年4 、5 月至8 月底之間在尖美百貨上面的圓頂飯店工作。我沒有去過位○○○區○○○路724 號1 、2 樓的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過。我在圓頂飯店工作時我們主管雷維妮要我們把健保卡交給她,叫我們找時間去就醫,我們有二個同事在當天就去看了,但回來表示那1 家診所醫術不良,所以我就不想去,也想把健保卡拿回來,但雷維妮說要找人順路過去拿,但因此拖了一段時間沒有把健保卡拿回來。後來好像是我同事廖美櫻去把我們的健保卡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9頁);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 4號案件法院審理時證稱:「(妳是否有去過同濟堂中醫診所看病?)沒有」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卷第167頁) 3、張友馨未曾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一事,業據其於偵查案件偵訊時證稱:「我從來沒有在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過,連在哪裡我都不知道。我在93年6 月份在圓頂大飯店做了1 個半月,我們主管雷維妮說譚小姐要我們先拿健保卡過去,如果要去看診就不用排隊,我印象中有將健保卡交給雷維妮,那時想說以後可能會去看,所以才將健保卡交出去,後來我們有2 個同事先去看,回來說看的不怎麼樣,我就請雷維妮找譚小姐將我的健保卡拿回來,但也沒有拿回來,後來是我們同事廖美櫻下班之後去診所把我們的健保卡拿回來,一直到健保局人員跟我們查訪時才知道我們的健保卡被盜刷。我確定從來沒有去該診所就診過,我也沒有去那裡寫過病歷表」等語(見偵卷第50頁);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審理時證稱:「(妳是否有去過同濟堂中醫診所看病?)沒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卷第234 頁) 4、廖美櫻僅曾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1 次一事,業據其於偵查案件偵訊時證稱:「93年3 月至7 月間在尖美百貨上面的圓頂飯店工作。我有去過位○○○區○○○路 724 號1 、2 樓的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過1 次。我第1 次去就診時健保卡忘了拿回來,過幾天才去拿回來。那是去看婦科,拿了1 個禮拜的藥。藥沒有吃完,只吃了幾天就不想吃了。我曾幫我在圓頂飯店工作的同事把健保卡拿回來。其他的人的健保卡不知道誰拿去的,我是因為要去別家看診,所以一定得去拿回健保卡,所以我同辦公室的人就託我拿回來,我有幫李佩穎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22頁);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審理時證稱:「妳是否有去過同濟堂中醫診所看病?)我有去過1 次,時間我不太記得,應該是是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93年6 月間」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卷第229 頁) 5、沈況岐僅曾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1 次一事,業據其於偵查案件偵訊時證稱:「93年5 月至7 月之間在尖美百貨上面的圓頂飯店工作。我有去位○○○區○○○路724號1 、2 樓的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過1 次。我只有去過1 次而已,為何健保局資料是那樣我就不清楚了。那次是身體調養,也詢問婦科方面的問題,不記得拿幾天的藥。拿回來的藥我不敢吃。後來我感冒去別家就診,因為我詢問醫生該年度就診紀錄,醫生告訴我在那家居然有3 次就診紀錄,所以我就不敢吃了。當時是跟廖美櫻一起去看診。那次看診健保卡沒有拿回來,診所說有行政上的作業要處理,等處理完再送回給我們,後來是廖美櫻幫我拿回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審理時證稱:「(妳是否有去過同濟堂中醫診所看病?)我有去過1 次,時間是在93年6 月」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卷第173 頁) 6、雷維妮僅曾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1 次一事,業據其於偵查案件偵訊時證稱:「我有去過同濟堂1 次,是看婦科,第1 份病歷是我的筆跡。當時圓頂的老板與同濟堂的老板有財務上的關係同濟堂問我們要不要去他們診所就診,他有收健保卡但我的沒有給,我是自己過去。確定就診1 次,我是看婦科拿了1 個禮拜的藥,覺得沒有效就沒有再去了」等語(見偵卷第50頁);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審理時證稱:「(妳是否有去過同濟堂中醫診所看病?)我去過1 次,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就是我填寫就診單那1 次」、「(你去同濟堂中醫診所看病幾次?)1 次」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 年 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卷第179 頁) 7、證人李宥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中央健保局94.1.10 有對你作訪談紀錄,當時談話內容正確否?)93年6 月份開始我陸陸續續有因為睡不著而去同濟堂中醫診所做針炙,7 月份車禍後去做針炙及傷科包紮。」(健保局訪談時,你說8 月份後偶有去做2 、3 次針炙?)是的,有2 、3 次傷科,2 、3 次針炙」等語。證人李宥威於健保局訪查紀錄陳稱:「(你在該所的針炙都如何施行?)我在93年6 月有治療針炙多次,但因為我對針炙並不很能接受……所以該月有持續針炙之外,在後來幾個月治療都領取內服藥,僅偶而施行零零星星之2 、3 次。」「(在93年6 月1 日至7 月1 日,期間有針炙治療之外,後面治療則沒有再作針炙治療?)因為我實在不喜歡針炙治療方式,所以在93年6 月至7 月初都只有內服及針炙,後來就很少做針炙了。」,可知原告所申報李宥威之醫療費用,顯逾李宥威所述,以最低2 次核計虛報金額1,080 元。 8、觀諸證人劉文超、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劉家芸、張友馨及雷維妮上開證詞,渠等僅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過1 次或未曾至該處就診之經驗。雖被告辯稱劉文超等人係因薪資或債務問題始故意為上開不實之證述云云。然劉文超等人均證稱與被告並無仇恨,且劉文超係任職於同濟堂百貨地下室之超商工作,當時係李宥葳積欠劉文超薪資,且劉文超並未因薪資問題向被告催討過等情,業據劉文超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 年 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卷第241 頁);李佩穎、沈況岐、雷維妮、廖美櫻、張友馨係任職於圓頂公司,雖圓頂公司有積欠渠等薪資,然渠等均認為此與被告無關,故未曾向被告催討過薪資等情,同據李佩穎、沈況岐、雷維妮、廖美櫻、張友馨證稱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卷第168-169 頁、第174-175 頁、第179- 182頁、第230-231 頁、第236-237 頁)。是劉文超等人之薪資問題均與被告經營之同濟堂中醫診所無涉,且關於渠等薪資之問題,劉文超等人已向勞工局申訴,亦即劉文超等人已循相關途徑救濟,是渠等更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無端誣陷被告之理,是其等之證言自有可信性。再者,本件係於93年12月1 日有民眾以電話向健保局高屏分局檢舉,健保局人員始主動訪查劉文超、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李宥威、張友馨、雷維妮及蕭柔娟等人而發現被告有上開詐領健保費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李俊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負責承辦同濟堂中醫診所詐領健保費的案件?是」、「(當初你是如何獲知這個情資?)當時有密名信向健保局檢舉,後來我們根據同濟堂中醫診所的申報資料,來做後續的查證」、「(檢舉信的內容?)收集健保卡及詐領健保費,當時檢舉信並沒有指名特定的對象,我們是自己篩選、訪查後才發現的」、「(你們是如何篩選出訪查的對象?)我們是根據93年6 月至11月申報費用,覺得費用比較異常的就把它挑出來,我們是以就醫時間比較接近的,次數比較頻繁來判斷」、「(當初訪查的對象除了函送的6 個人外,還是尚有其他的訪查對象?)實際上問到的有8 個人,沒有問到的就沒有紀錄,人數現在不記得,問到的8 個人當中有6 個人提到有不實申報的情形」、「(依照你剛剛的證述,這6 個訪查的對象,是否是你們主動去訪查?)是」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卷第118-119 頁),復有被告高屏分局95年11月13日健保高醫字第0950033595號函及所附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卷第208-209 頁)。故此,被告辯稱本案係劉文超等人因薪資問題,為報復被告而向健保局為不實檢舉云云,顯非實情。故此,劉文超等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9、蕭柔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僅有在同濟堂中醫診所針灸過1 次(見偵卷第12頁及第36頁)。雖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審理時改證稱:「(提示偵字第1341號卷第42至44頁之健保局就醫明細表,就明細表上因為感冒、扭傷、無月經等因素去就診,有何意見?)我有因為上開原因去就診過,而就診的次數也應該沒有錯」、「(依上開紀錄明細表,你有5 次的針灸,是否實在?)我以為健保局是問我第1 個月去做過幾次針灸,所以我回答1 次,但是事實上我確實在同濟堂中醫診所有做過5 次針灸」、」「(提示偵字第1341號卷第12頁),當時警察問你有沒有做過針灸的療程,並不是問你93年7 月份的事,你當時回答只有做過1 次針灸,與你今日所述不合,有何意見?)當時是我自己忘記了,因為我很多的毛病常常去看診,警察在問的時候,我以為在問當月份的事,而當月我只有做過1 次,警察是依照健保局人員的問題再問我1 次,而我誤解警察的意思,以為他是在問93年7 月的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卷第265-267 頁)。惟觀之蕭柔涓之警詢筆錄,該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94年11月16日,員警當時係詢問蕭柔涓「是否曾於『同濟堂中醫診所』就醫?前後幾次?」及「依據中央健保局提供資料,你曾於該院就診,且有針灸療程?你是否有針灸療程?」等問題,亦即員警當時係詢問蕭柔涓總共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做過幾次針灸診療,且警員詢問之問題亦無讓蕭柔涓誤解員警係詢問93年7 月份(即蕭柔涓第1 次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之月份),蕭柔涓至該診所做過幾次針灸之可能,佐以蕭柔涓於95年1 月23日偵訊時時亦證稱:「我曾在同濟堂中醫診所就醫過很多次,正確次數不記得,有在該診所做過1 次針灸療程」等語(見偵卷第36頁)。是蕭柔涓警詢及偵訊均明確證稱:伊僅在同濟堂中醫診所做過1 次針灸治療,從而蕭柔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證稱有做過5 次針灸治療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此外,衡諸蕭柔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李宥葳沒有辦法發薪水給伊,與被告或其家族無關係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卷第266 頁),可認蕭柔涓與被告並無仇恨,則蕭柔涓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無誣陷原告之理,自應以蕭柔涓上開對於不利於原告之證詞較為可採。 10、雖李嘉苹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審理時證稱:「(93年6 月至9 月間妳是否任職於同濟堂中醫診所?)是,我擔任掛號的職務,負責辦理掛號及向健保局申請相關費用」、「(93年6 至9 月間劉文超到過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過幾次?)他很常來,我沒有辦法確定次數」、「(李佩穎是否有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過?)到過,我記得她第1 次是在我們休息時間過來的,她是給人家載過來看病的,所以我的印象很深刻」、「圓頂那5 個人(指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張友馨及雷維妮)分2 次來,他們第1 次都是被人家載過來,都是休息時間過來的,所以我印象特別的深刻」、「這5 個人我無法確定他們就診的次數,我記得有的是7 、8 次,有的是3 、4 次」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卷第106-108 頁)。是依李嘉苹之證開證詞,劉文超等7 人至少在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過1 次以上。惟李嘉苹亦證稱:伊93年6 月至9 月當時其當勞健保之加保單位為同濟堂百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卷第112 頁),而李嘉苹亦無提出伊確實於案發當時任職於同濟堂中醫診所之證明,是李嘉苹是否曾任職於同濟堂中醫診所擔任掛號職務,已有可疑。而李嘉苹亦證陳伊在同濟堂中醫診所擔任掛號小姐期間業務繁忙,1 日約有40幾位病患前往就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卷第109 頁)。然李嘉苹卻可對距今2 年多前劉文超等人看診之次數記憶清晰,顯與常情有悖,準此,要難以李嘉苹上開有違常情之證詞,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11、雖江語涵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劉文超、劉家芸、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及雷維妮、張友馨這7 個人?)我在尖美百貨同濟堂生活館中有看過他們這幾個人」、「(是否有看過這7 位在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有」、「(這7 位你看過他們在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幾次?)看過劉文超比較多次,約7 、8 次,其他圓頂飯店的員工大約3 到5 次。因為時間比較久了,劉文超我會比較記得,因為他在同濟堂百貨做過事情,劉家芸印象中是劉文超的小孩,我也看過她在中醫診所就診多次。圓頂飯店的人我會有印象是因為當時我在那裡等針灸,都會看到他們」、「(每次在同濟堂中醫診所看到劉文超、劉家芸、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及雷維妮、張友馨去看診,你是否都有看到他們拿健保卡看診?)進來同濟堂中醫診所有1 個等候區,我可以在那裡看到他們掛號,印象很深刻,因為他們都是坐7 人座的車子一起來」、「(你是否可以確定他們7 人每個人都有掛號看診?)我確定」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卷第126-128 頁)。然觀之卷附劉文超、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雷維妮及張友馨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雷維妮及張友馨等5 人,僅於93年6 月間有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之紀錄,然劉文超係在93年7 月間始有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之紀錄,是江語涵證稱劉文超等7 位有共同至同濟堂中醫診所掛號看診等語,顯非實情。準此,要難以江語涵上開證詞,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12、另劉宸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劉文超就診過,其他的我就不清楚」、「(劉文超你看過他去看診幾次?)很多次,約4 、5 次」、「(你看過的4 、5 次當中,劉文超是否有在做針灸?)有,至少有2 次他是在做針灸,其他的大概是拿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卷第129 頁)。惟劉宸加亦自承:伊沒有每次都有親眼看到被告幫劉文超看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卷第130-131 頁)。縱認劉文超確有多次至同濟堂中醫診所之情,亦難遽認劉文超係至該診所就診。此外,觀之劉文超之上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劉文超未曾在同濟堂中醫診所接受過針灸治療,故此,劉宸加證稱曾看劉文超至上開診所接受針灸治療云云,應不實在。13、陳淑華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審理時證稱:劉家芸曾對伊說過因為同濟堂不給伊父親劉文超薪資,故劉文超要檢舉同濟堂中醫診所詐領健保費云云。然陳淑華證述上情已相隔2 年有餘,且陳淑華亦自陳:伊平日無書寫日記之習慣,且伊之記憶力與常人相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卷第335 頁)。是陳淑華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佐以當前揭案件審判長詢問陳淑華關於伊與其母親曾共同至大賣場之次數及時間等問題,陳淑華無法明確答覆,其證稱:「(你是否常常與母親去大賣場?)沒有常常」、「(你與母親一起去大賣場幾次?)沒有印象,次數是1 次以上很少一起去」、「(你與你母親何時去大賣場?)我很少跟我母親去大賣場,我目前記得是93年12月,那1 次印象比較深,其他都不記得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卷第335 頁)。可徵陳淑華非屬對於日期或數字可清楚記憶之人,然陳淑華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審理時卻能清楚就距今2 餘年之久等問題,詳盡回答,其證詞之可信性,令人疑竇。又陳淑華證稱:伊曾經問過劉家芸3 次為何劉文超要去健保局檢舉被告,第1 次係於93年10月間,伊打電話問劉家芸,第2 次係93年12間,伊與其母親在大賣場遇到劉家芸,第3 次94年2 月,伊透過網路即時通詢問劉家芸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卷第330-334 頁)。然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人員係於93年12月間接獲民眾以電話檢舉同濟堂中醫診所有虛報醫療費用之不法情事,是陳淑華豈會在健保局接獲檢舉前之93年10月間即質問劉家芸為何劉文超要檢舉被告詐領健保費?又陳淑華對於在賣場遇到劉家芸時,究有無質問劉家芸關於劉文超至健保局檢舉一事,前後證述不一,其證稱:「(93年12月底你在賣場遇到劉家芸時,你與她談到何事,她才會講說同濟堂欠我父親薪水?)聊到薪水的事,她就跟我說誰叫同濟堂不給我爸爸薪水」、「(你們沒有講到去健保局檢舉的事情?)沒有」、「(你們沒有講嗎?你不是問過她說為什麼要跟健保局亂講話的事情?)我們有講到,我問她以前她爸爸跟健保局亂講話的事情」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卷第333 頁)。綜上,陳淑華之證詞,除顯與常情有違外,前後證詞亦歧異不一,可認陳淑華所證述情節,顯係曲詞迴護原告,實難採信。14、雖李宥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親耳聽到劉文超對被告或其家人說如果不支付他薪水,他就要去健保局誣告被告詐領健保費?)有,約93年8 、9 月間因為某一些事情超商沒有辦法繼續營業,劉文超有一天到超市搬貨,被告的母親阻止他搬貨,我就聽到劉文超說如果不讓我搬我就要去健保局檢舉」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法院卷第336 頁)。然縱認本件確係劉文超至健保局舉發,亦無礙認定原告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故李宥葳之證詞,要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八、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依詐欺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壹日確定,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喚證人盧虹霓、曾鳳娥、張斌、張俊芳、楊建川、林月娥、江語涵、劉振加、侯賢能、龐淑玫、高啟婷、許世豪、張吉麗、邱和安、李嘉苹、譚錦鳳、毆森亞、謝美蘭、及將病患張友馨之「初診紀錄表」原本及其健保局訪談暨偵、審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病歷表之姓名及住址是否張友馨筆跡,均無必要,併予敍明。 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業於96年3 月20日修正,第66條之款次已有修正,原核定援引修正前之規定,雖有未洽,惟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裁罰之結果,並無撤銷原處分之必要,從而,被告96年4 月4 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110號函重為核定,處以停止特約2 個月,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原處分予以維持,並經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