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02號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張晴玲 律師 賴伊信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9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呂財益,嗣變更為乙○○,並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明揚報關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至95年1 月間向被告申報進口越南製POLISHED TILE 拋光磚共6 批(報單號碼:第AA/94/5543/0040 、AA/94/6363/0014 、 AA/94/6363/0015 、AA/BA/94/T653/9151、 AA/BA/94/T842/9206、AA/BA/94/T842/9207號),原申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 號,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告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CN),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貨物已放行,加處貨價1 倍之罰鍰,合計處新臺幣(下同)18,213,19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越南昌益公司確有加工之設備: 經查,越南昌益公司向嘉昌貿易有限公司所購買之拋光設備,依渠等所簽銷售合同約定,拋光設備清單包含「進磚線、刮評定厚機二台,拋光機二台、連接線、磨邊倒角主機二台、90。轉向連接線一條、風乾分選線一條」;磚胚品質要求,毛胚尺寸「500-820MM 」,另有打蠟機二台,5 米連接線及6 米出磚線等設備,此有銷售合同一份(原證37),並有廣東科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原證38)及越南昌益公司設備現場照片數幀(原證39)可資為證。 ㈡越南昌益公司確有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至越南完成加工之事實: ⒈按原告確有向越南昌益公司進口磁磚,而上開磁磚為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在越南經加工後將磁磚進口回台灣之事實,除有原告業已提出之越南政府回查及我國駐外單位實際查訪越南昌益公司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外(原證1 、2 、7 至12);且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越南昌益公司確有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至越南完成加工之事實: ⑴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陶瓷公會)曾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指派駐外人員會同到越南昌益公司實際查核,並確認越南昌益公司有「加工拋光磚800× 800;600×600 設備能力,參觀中越南昌益公司正在 進行600×600拋光削邊工程」,此有陶瓷公會函文可 資為證(原證13)。 ⑵陶瓷公會函附財政部關稅總局有關「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中,亦明確載有越南昌益公司有「進口大陸胚磚工廠拋光加工」(鈞院卷第160 頁以下,原證14)。 ⑶又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於94年10月5 日以胡志商字第09400010150 號函知財政部關稅總局、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有關駐外單位實際拜會四家磁磚公司之情形,亦於胡志明市摘要紀錄中載有:「越南昌益公司有拋光削邊線80型,可研磨削邊60×60CM、80× 80CM拋光磚,訪談結論:大陸進口胚磚拋光研磨加工」等語,可資證明(鈞院卷第162 頁以下,原證15)。 ⑷又因本件越南昌益公司確有加工磁磚之事實,被告僅憑推測之方式,即逕行認定原告進口之磁磚為大陸磁磚,致已引發嚴重之國際貿易糾紛,我國立法院因發現事態嚴重,除對海關提出通案質詢外(原證16),行政院於函覆立法委員之正式書函中,亦明確表示:「為避免類此進口磁磚案件影響台越雙方外交關係,財政部已於97年11月24日函知海關(原證17),針對行政機關就個案事實之認定及證據調查之方式,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有關進口貨品原產地之認定,海關如認為進口人所提產地證明資料不足採信者,應逐一論駁,不宜未具理由率斷駁回;如查得證據未能推翻該等資料,應為有利於進口人之認定,以避免衍生海關與商民之爭議」(原證18);茲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全部國外及國內經實際查驗之公文書,均置知不理,僅單憑推測之方法,即逕將已通關放行之處分依職權為撤銷之決定,對於已實際確認越南昌益公司有加工設備及產能事實之公文書,何以不能採,均未逐一論駁;又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及第356 條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則上開公文國海關在無何足夠之證據,得以推翻該等資料之正確性下,依前開法文及行政院函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乃其逕違背上開適用法令之基本原則,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該撤銷處分明顯違法,已臻明確。 ⑸復依越南加值稅法及進出口關稅法規定,貨品來料加工,可享受免加值稅及進出口關稅(原證40),而越南海關針對貨品來料加工之免稅與否,辦理程序: 先係由越南政府批准從事生產各類磁磚之營運(原證41)。其次取得越南政府同意越南昌益公司進口半成品磚胚之來料加工批文(原證42);上開加工批文,並載有「對於用作生產出口貨品所進口之半成品則公司可暫未繳交進口稅款,出口時對於實際生產出口貨品用之半成品可免進口稅,服務予公司生產之進口半成品,不可轉售」等語;而來料加工,越南海關會在進口貨品申報表第五欄註明「S ××K 」字樣(原證 43),以便暫時免稅,並註記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TBT 稅欄內(原證44),待加工完成後,貨品出口時,亦須在出口貨品申報表第5 欄勾選有來料加工之代號「S ××K 」字樣(原證40及原證 45),並將加工後出口欲沖銷暫免稅之金額填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免稅欄內(原證44)並進行核銷,並由越南政府出具准予「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之決定書(原證46),而原來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事後,未能依上開程序辦理核銷,則將被越南政府認定轉為內地銷售,而由越南海關命補繳50﹪進口稅及10﹪增值稅額(原證47)。再者,以本件自大陸進口半成品之報關單編號:4932為例;其進口半成品磚胚來料,數量為 10032.98M2,暫緩繳交進口繳稅50﹪為越幣 000000000 元金額(原證48),將此金額暫記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TBT 稅欄內(原證44),經加工完成後,於出國至台灣時,由出口報關單編號:8338,核銷數量為8370.72M2 ,出口報關單編號:8339,核銷數量為1662.26M2 (原證49),上開進口半成品之數量,與出口數量相符,故經核銷免稅(原證50),並由海關發出編號47╱QDKT-NT ,准予「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之決定書(原證51);而由上開說明,足知,越南海關對於越南昌益公司經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確實在加工為成品出口至台灣時,經嚴格審核後,確認該半成品磚胚有加工為成品磁磚之事實,並經核銷後同意予以免稅;此若越南昌益公司無實際加工之事實,越南政府如何核銷半成品來料加工之暫時免稅額。 ⑹至於,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至越南加工後進口至台灣之出口報關上,部分磁磚重量較加工前之重量有些微差異,主要乃係因磁磚自越南出口時,磁磚之計算單位及完稅價格,均係以M2為單位,此觀本案自越南出口磁磚至台灣之報關單上,係記載「貨品、品質規格」、「貨品代號」、「數量」、「計算單位」、「原幣單價」、「原幣價格」等資料(原證19),均無磁磚重量欄位之記載;以及磁磚重量,在海關實務上,僅係作為磁磚船運時,避免載運超重所為之概算而已,故僅憑部分磁磚重量有誤差值,即認為本件自越南進口至台灣之磁磚,均為未經加工之大陸磁磚云云,自與事實完全不符。 ⒉另查,財政部關稅總局曾在「有效防堵中國大陸磁磚非法輸入」協調會中,一再揭示海關查驗磁磚之標準,即「海關在查驗進口,係以產地證明書為依據,如果駐外單位證明產地證明無誤,即可放行」(原證20);又改制前行政法院於84年度判字第1349號亦曾揭示:「原告所提供泰國政府產地證明書,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貿易辦事處簽證等公私文件,在在均可證明來貨係泰國產製,被告對上開文件何以不足採憑,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則其遽謂原告虛報貨物產地,即不無速斷」(原證21);此外,監察院針對北韓進口海蟲案,亦曾於糾正關稅總局之糾正書中提到:「主管機關一再根據水產業者看法,未經查證則輕率認為北韓出具之產地證明只要繳交規費即可獲得…主管機關即應負起查證與舉證責任」(原證22)。而本件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至越南經加工完成後出口至台灣之事實,有進出口報關單、產地證明書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書、譯本為證(原證23);復有上開磁磚自越南出口至台灣時,經越南海關進行檢查之文書,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書及譯本可為證明(原證24),又上開產地證明書中,亦已明確記載產品在越南加工所增加之價值已超過35﹪,即符合原證4 所示「實質轉型標準」(即附加價值率35﹪以上之標準),是被告空言僅憑陶瓷公會所提出以本國公司之土地、員工、機器而試算之拋光磚成本分析表,即認定在越南從事半成品加工之越南昌益公司,其加工之附加價值低於35﹪云云,不僅憑空試算之成本基礎,與越南當地之實際成本不同,而難可為依據外,復且與我國駐外單位及陶瓷公會受託前往越南及越南政府實際查核之結果均完全不符,又未舉證證明上開查驗有何不實之理由,是被告機關對原已核定進口之處分,依職權逕為撤銷之決定,自屬違法率斷,實已甚明。㈢越南昌益公司確有加工本件進口磁磚之產能: ⒈按拋光設備其技術參數,工作數度每分鐘都為3至8米(鈞院卷第155 頁,原證52);但因各廠使用磚胚,有關交貨產能之多寡、時間及技術要求各有不同,因此,各公司針對拋光設備運轉之速度,在拋光機器設備可運轉之最大產能範圍內,會各自調整每分鐘3 至8 米的運轉速度,以符合各該廠之需求,非謂機器本身僅具有上開產能之運轉能力,此觀越南昌益公司使用之拋光設備機器,其最大產能為24小時,7000米(鈞院卷第156 頁,原證53)自明;但考量交貨所需產能、時間及技術,即不一定會將該拋光機器運轉至最大產能及速度之境界,而係視實際需求做適當之調整(鈞院卷第157 頁以下,原證54);如原證54所示,本件越南昌益公司拋光機顯示器旁即有一「傳動調速開關」,可用以調整「馬達變頻率」,馬達變頻率即為控制馬達大皮帶的傳動速度,皮帶傳動速度愈快則產量即愈高。故被告提出羅馬磁磚及白馬窯業公司生產線量約每日3000米至5000米、駐泰國代表經濟組訪察榮隆公司,柯達廠拋光機產能為每日3000米,並以此為據指稱越南昌益公司無加工本件進口磁磚之產能云云,顯係未察各公司會就其實際需求,於拋光機器設備可運轉之最大產能範圍內做適當調整之事實,且難據為本件自越南經加工為成品磁磚出口至台灣產量計算之基礎。 ⒉我國駐胡志明市商務組曾偕同陶瓷公會代表前往越南昌益公司實際查訪該公司設備及產能狀況,經現場勘驗結果,越南昌益公司之機器設備,確實可研磨806 × 806mn 之胚磚,此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函附實際查訪越南昌益公司之文件資料一份可資為憑(原證1 ),是足見,被告以推論之方法,認為越南昌益公司其 JP800 型之設備,最大研磨尺寸僅能研磨606mn × 606mn 磁磚,無法研磨806 ×806mn 之胚磚,自與事實 不符。 ⒊其次,陶瓷公會檢呈「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函附給財政部關稅總局之具體結論記載:「昌益:有設備能力並實際生產中,產能每月60,000M2(原證14);其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5年5 月9 日檢附陶瓷公會推估月產能一覽表,則修正越南昌益公司產能為每月 112,500M2 (原證25);嗣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於94年12月6 日派員前往越南昌益公司查核公司產能時,依該廠技術員現場測試輸送帶,顯示每分鐘速度9.28M2,該拋光設備每天可拋1 萬5000片600mn × 600mn 或1 萬片800 ×800mn 之胚磚(原證2 );又越 南昌益公司所使用之拋光設備,工作速度產能最低至最大速度,每分鐘亦有3 至8M(原證26),最大產能為每日7,000M2 (原證27),是縱以陶瓷公會函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說明,該每分鐘9.28速度,係空轉的速度,若為生產之速度,每分鐘4.5 至5M(原證3 ),即以每分鐘5M計算(每天產能則為4,288M2 ),不僅符合越南昌益公司拋光設備機器運轉之速度,且亦足證越南昌益公司以其加工機器設備,確能產出本件進口之磁磚數量,茲以越南昌益公司進口大陸磚胚之資料觀之(原證28):94年9 月份大量生產以前:94年7 月21日進口報單編號:3482,進口數量:29,721M2、94年8 月23日進口報單編號:4014,進口數量:12,579M2,是在94年9 月以前,上開進口磁磚數量共 29,721M2+12,579M2=42,300M2,以每個貨櫃可裝載 1,140M2 計算,42,300M2÷1140(每櫃容量)=37 櫃。 其次,自94年9 月以後,開始大量生產,94年9 月至12月共3 個月,106 天,以前述陶瓷公會所稱每分鐘5M2 為計算標準,每天之產能為4,288M2 ,共106 天,即 4,288M2 X 106 天=454,528M2,再除以每櫃可裝載 1,140M2 ,即454,528M2 ÷1,140 (每櫃)=398櫃。將 94年9 月以前尚未大量生產之37櫃,加上自94年9 月至12月,大量生產之398 櫃,則越南昌益公司自94年7 月至12月共可生產435 櫃(37櫃+398櫃)之加工磁磚產能。從而,被告認為越南昌益公司無原告進口磁磚之設備產能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且若依被告所稱,越南昌益公司之設備無法因應上開進口至台灣的產能,則試問原告自越南進口之磁磚,到底哪一貨櫃所裝載之磁磚,為越南昌益公司設備產能所產出、哪一些是未經加工,非其產能所產出,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空言訛稱產能不對,即可逕推測全部由越南昌益公司加工完成之磁磚,均非由其機器設備所生產。如此,則我國駐外單位、越南政府甚至陶瓷公會前往越南昌益公司產地實際查核確有加工事實之紀錄,將如何解釋。實足見,被告認事用法之濫權,已甚明確。 ⒋被告為混淆越南昌益公司的加工設備產能,竟稱被告曾稽核某廠商於94年7 月14日報運進口越南製拋光磚乙批,經查核其提供之越南昌益公司之進口報單,其拋光前後重量矛盾與系爭貨物相同,經被告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處貨價2 倍罰鍰,,查該廠商於該案曾提供越南昌益公司94年7 月7 日之拋光產值量報表,紀錄單日60X60 之產能為6,146 片(6,276 片減破損數130 片)X0.36M2=2,213M2 ,故每月產能為2,213M2X25日=55,325M2 ,以每櫃1,140M2 計算,每月僅能生產49櫃云云。惟查,越南昌益公司的設備產能為何,已詳如前述,被告上開有關越南昌益公司加工產能之計算,實為張冠李戴,蓋本件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業如原證28所載,該等半成品磚胚,與被告所主張之另案完全無關,且被告所提出越南昌益公司之產能,係部分客戶下單所製作之產能,並非越南昌益公司機器設備最大值之產能,再觀本件何以越南昌益公司自94年9 月以後需將產能開出,此乃因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經由第三國加工後再出口至台灣,原財政部、經濟部會銜於94年3 月9 日以台財關字第09405001190 號函公告自即日起修正磁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原證32),致越南昌益公司自94年3 月9 日不能再對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在第三國加工,嗣磁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於94年5 月2 日由財政部、經濟部重新公告,自95年1 月1 日始生效施行(原證33),故越南昌益公司乃自94年9 月(原告誤載為95年9 月)份起大量開出產能加工,是被告以另案越南昌益公司所生產之部分產能,作為該公司在本件進口磁磚案之最大產能之判斷,核與經駐外單位及陶瓷公會前往越南查證之產能事實完全不符,採證明顯悖於證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之生產拋光加工設備,無上開產能之說明,均屬機關公務員對該產能之主觀恣意認定之結果,對於上開結果之認定,不僅與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實際查核之結果不符;而且,被告既然審酌查驗原告所提出之進出口報關單及產地證明書等文件無誤,符合放驗標準,而通關放行,被告豈能出爾反爾,再以推論之方式,將客觀上均屬合法有效之驗放文件,予以拒絕而不用,益見,該項撤銷原處分之行為,純屬被告之恣意作為。 ㈣本件自越南進口成品磁磚至台灣,並無「虛報所運貨物重量」之情形: 被告稱:若本件越南昌益公司確有加工半成品磚胚之事實,那為何部分磁磚重量未減輕,反而更重云云。惟查,越南昌益公司若如被告所云,實際上未經加工磁磚,即將大陸磁磚成品輸入越南再進口台灣,則磁磚之重量,理應會維持原來自大陸進口之重量,又豈會有更重或更輕之情形,已顯不符常理;故以加工後之磁磚重量,部分更重,即完全推翻越南昌益公司確實有加工設備及產能之事實,並作為論斷越南昌益公司實際未經加工磁磚之認定,自嫌率斷;復且,自越南昌益公司進口至台灣之磁磚,於越南進行裝櫃海運時,因磁磚重量之多寡,僅係作為浮吊費計價及裝櫃載運之參考而已,故僅海運提單上有毛重之記載(原證29),其餘包含原告向越南昌益公司進口之磁磚交易發票(原證30),及自越南進口至台灣之報關單上(原證19),甚至完稅價格,亦均係以報關單上之M2作為計算之基礎(原證31),益見,本件部分磁磚重量較重,自難逕為越南昌益公司無加工磁磚之認定;而因原告進口時非係以重量作為海關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故自亦無被告所稱有「虛報所運貨物之重量」之問題,此乃海關斯時,均不曾以重量作為認定原告有無違章情事之緣由,乃被告竟出爾反爾,將非屬違章之情節,竟於本件中再為相反之主張,其濫權之情事,實已甚明。 ㈤本件自大陸出口半成品磚胚至越南,經越南昌益公司加工製成成品磁磚後,附加價值率均已超過35﹪: 按自第三地之越南進口大陸半成品磁磚,經加工後附加價值率達35﹪以上者,為實質轉型,於進口成品磁磚到台灣時,可認定非大陸產品,此有新聞稿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等資料各一份可資為證(原證4 );又附加價值率之計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曾發函台中關稅局表示:「依協欣公司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顯示,越南昌益公司具有生產加工拋光磚之設置及能力,本案之癥結在於越南進行加工拋光之附加價值是否逾35﹪,如可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則本局認為本案貨品似亦難以逕予認定為大陸物品」(原證5 ),且查,財政部關稅總局於「查緝越南產品輸台原產地疑義案件查證作業座談會」中對於基隆關稅局提案「原產地證明附加價值超過35﹪如何計算」之問題,駐外單位陳組長亦表示:「㈠實地查訪昌益公司工廠,參觀進口大陸磚胚加工生產線,確有亮度從4 度加工拋光至60度加工情形。㈡附加價值係由越南核發原產地證明單位查核計算」(原證6 )。互核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2條規定:「與中華民國簽定自由貿易協定之國家或地區,其進口貨物之原產地分別依各該協定所定原產地認定基準認定之」及原產地規則協定第1 條規定:「本協定第一篇至第四篇所稱原產地規則,係指會員為認定貨品之原產地而適用之法律、規章及具一般效力之行政決定」;又該協定第2 條(C )及(D )、(E )項分別規定,「原產地規則不得對國際貿易造成限制,扭曲或干擾之影響,亦不得採取不適當之嚴格要求或規定履行與製造或加工無關之要件,以為認定原產地之必要條件。」、「適用於進出口貨品之原產地規則不得較認定本國貨品之原產地規則嚴格,亦不得對其他會員有歧視,無論該貨品之製造商是否與任何會員有關係」、「原產地規則之適用,係以一致、統一、公平及合理方式為之」(原證34),均相符合,準此,有關原產地之認定及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基準,我國與越南政府均為WTO 會員國,我國海關自應尊重原產地國對於原產地及附加價值率之判斷要求,不得採取不適當之嚴格要求或規定履行與製造或加工無關之要件,甚至對其他會員有歧視;正因如此,故財政部部長於「研商越南進口磁磚遭海關認定為大陸物品之爭議案件事宜」中,即明確批示:「產地之認定,宜以出口國所出具之書面證明為主,並由進口業者具結,俾以書面審查為之」(原證35);茲查,本件原產地證明書係由越南政府經實際認定有加工之事實,且計算經加工後之附加價值率而登載於產地證明書中(原證36);再者,越南政府為證明越南昌益公司在越南確實有將大陸半成品磚胚加工為成品,且核發之產地證明書,所載附加價值率已超過35﹪以上均為屬實,除經越南政府多次回查越南昌益公司加工相關實情外(原證7 ),尤其越南政府為鄭重其事,即由越南貿易部函知越南工商務處,略以:「貿易部鄭重建議各有關機關進行調查關於向昌益公司出口陶瓷發給原產地認證書一事,同時對昌益公司生產能力以及昌益公司2006年1 月1 日之前陶瓷加工生產過程相關問題進行檢查,於昌益公司反映屬實之情形,則貿易部鄭重建議各機關提出抗議,要求台灣有關機關重新審核,准予昌益公司商品通關放行,不對該公司造成損害」(原證8 ),其後,經由越南貿易與工業處協同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代表楊宗國進行檢查(原證9 ),越南工商部乃發函我駐河內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檢查肯定:「簽發C/O 給企業一事乃符合法律之規定。公司進口、使用胚磚俾生產與出口成品均獲報告,申請許可以及經各個職責機關例如同奈各工業區管理處,同奈仁澤海關分局嚴格檢查、監察,沒有非法轉載」(原證10),並由越南工商務處胡志明市分處,出具公文:「原產地認證書所證產品確係產自越南」(原證11),尤有甚者,越南政府更於2008年9 月26日再發函至海關總局,並略以:「1 、越南海關查證的9 貨櫃磁磚2005/11/25日,越南昌益公司出口給台灣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的;2 、貴局判定上述兩批貨所謂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完全是錯誤的,我們有足夠的證據肯定,進口貨物產地證書是千真萬確的,又判逃避管制也是錯誤的,貨物單據齊全,通過正規的國際貿易慣例進行的,又得到雙邊越南海關台灣海關所監管的,我處已經多次向貴局提出很多的書面憑證來證明貨物之合法,甚至台灣陶瓷公會派專家到越南進行實地考察的張國珍先生也證明此事,現在越南海關總局正式來函證明貨物的正確性、合法性,如果貴局認定是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和逃避管制,請提出證據給我們。」等語,有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文一份可為證明(原證12),則訴願決定書中,僅憑陶瓷公會以抽象而非實際支出之拋光磁磚成本分析法,即公然違背主管附加價值率之經濟部國貿局所示意見,及越南政府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回查公文、我駐外單位之實地查訪內容於不顧,益見,被告面以陶瓷公會在台灣地區一般磁磚之成本計算之基礎,及訴願決定書中以陶瓷公會之拋光磚成本分析表,即為越南昌益公司加工磁磚之附加價值率未達35﹪之認定,自完全與事實不符,且欠依據。 ㈥原處分書以本件貨物已放行,無從沒入為由,加處貨價1 倍之罰鍰,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並有處分不具理由之違法: 按罰鍰,乃係對於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者,強制課徵之公法上義務,具有行政制裁之性質;又所謂沒入,乃針對特定之標的物,將該物之所有權及相關之權利移轉為國家所有之一種行政罰,其發生使相對人之財產受有不利之效果,相當於刑罰上之沒收,且具有相當之從屬性;再按,罰鍰與沒入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無追徵價額之問題;後者,有追徵價額之問題(行政罰法第23條參照);且兩者依據不同,於立法上沒入與罰鍰可列為選擇之處罰,或可併罰。經查,本件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 項係採沒入與罰鍰併罰;第37條則採沒入與罰鍰同時列入選擇之處罰;或為罰鍰之併罰;惟無論如何,自無將本質不同之兩者與以混淆,而將「沒入」之處分逕以罰鍰代之。而被告於系爭六件處分書之事實中均記載:「經查核結果發覺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依法應處貨價1 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惟貨物已放行,加處貨價1 倍之罰鍰,合計處貨價2 倍之罰鍰。」云云;按貨物既已放行,則貨物無從沒入,則係可否追徵價額之問題,乃被告竟混淆罰鍰與沒入之概念,而將沒入以罰鍰代替之,裁處原告2 倍之罰鍰,顯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且於處分暨決定作成之同時未說明何以兩者性質不同卻可混用之依據何在,亦足見系爭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㈦關稅法第80條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刪除,原處分竟仍適用已刪除之舊法,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按修正前關稅法第80條規定:「進口關稅法第15條所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沒入之。」,已於97年1 月9 日關稅法修正時刪除之,其刪除之用意無非係為加速貨物通關,減少關務爭端,以符國際相關規範;加諸各物品對社會公益違害之程度並不完全相同,如一概依修正前之關稅法第80條規定論處沒入,實有違比例原則;是以,關稅法既因應國際實務運作暨比例原則而刪除前開沒入規定,則本件處分書主文中所指「惟貨物已放行,加處1 倍之罰鍰。」顯然於前開法文意旨不符。何況,前開關稅法沒入條文之刪除,其最大精神所在,係在於經海關查獲不得進口之物品,將由物品主管機關依該管法規論處,此類案件,海關不再論以沒入處分,亦即海關不得再以海關緝私條例對該等物品輸入行為論以行政罰,而可以關稅法第96條之規定,辦理退運,此方為關稅法第80條全文刪除之立法精神所在。此亦為前開關稅法第80條刪除時,何以一併將該法中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等文字刪除之原因所在。本件系爭6 件處分係於97年3 月11日所作成,而被告於作成前揭處分前,關稅法第80條業經總統於97年1 月9 日公布刪除,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示從新從輕原則之要求,自應適用關稅法之從新原則,不得將貨物沒入,故被告以原告進口貨物已放行,而加處1 倍之罰鍰,該處分之違背法令,實甚明確。乃訴願決定書,竟限縮關稅法之適用,認為辦理退貨僅限於誠實申報云云,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恣意扭曲法律之規定,顯見,該處分之違法,甚屬明確。 ㈧關於被告認越南昌益公司94年時並無前段製程機器設備,僅具一套拋光線、磨邊機等後段拋光加工設備,而原證53後段之拋光線(KPX ╱24B +10C +32A +24B +FW800 ∕2 +6 )係包括前後段之拋光加工設備,顯與昌益公司之設備不同,原告舉與昌益公司之設備不同之拋光線( KPX ╱24B +10C +32A +24B +FW800 ∕2 +6 )設備之產能7000㎡為證,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⒈越南昌益公司將大陸半成品磚胚進口至越南實施加工,究竟加工之內容為何,迭經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陳組長經實地到越南昌益公司查訪後,認定「參觀進口大陸磚胚加工生產線,確有亮度從4 度拋光至60度之加工情形」(原證56);復經被告於進口報單上確認上情無誤(原證57);而原告所提出原證37至39之拋光機器設備,既係越南昌益公司為了將自大陸進口至越南之4 度半成品磚胚,加工拋光至60度之全套設備,上開設備,僅能將已成為4 度之半成品磚胚,經加工為60度之成品磁磚,但無法將泥漿以該機器設備加工為4 度之半成品磚胚;蓋將泥漿變為4 度之半成品磚胚,必須要有拋至4 度之前段製程設備,此部分之製程,因越南昌益公司,配合上開法令規定,已從大陸將4 度之半成品磚胚進口至越南加工,故根本無須購買從泥漿變為4 度之半成品磚胚之設備,是本件原告前所提出之原證37至39之拋光線設備購買之合約及照片,自係從4 度拋光至60度之加工製程階段之設備,而該設備所包含之「進磚線、磨邊倒角機二台、刮平定厚機二台、拋光機2 台、連接線、磨邊倒角機二台、90度轉向連接線一條、風乾分選線、打蠟機2 台」等,自均係用以將4 度之半成品磚胚加工至60度為成品之設備。此乃我國駐越南商務組94年12月6 日胡志商字第09400121040 號函說明二:昌益公司總經理何以稱:西元2005初該公司裝置一條拋光線生產設備,另計畫西元2006年元月中旬再增加機器設備,做前段製程等之緣由,蓋如前述,自95年1 月1 日起,我國政府已不允許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至越南加工為成品;而越南昌益公司如前述,其原購置之設備,僅能因應加工階段即從4 度之半成品磚胚加工至60度成品磁磚之製程,至於前階段之從泥漿變成為4 度半成品磚胚部分,則無該機器設備,故越南昌益公司需自95年元月中再購置增加前段製程之設備,即從泥漿變成為4 度半成品磚胚之製程設備,以因應政府政策改變後,越南昌益公司需自己從泥漿階段製作拋光磚到60度,以為出口;豈料,被告竟將越南昌益公司總經理所稱之上情,故意將半成品磁磚製程之機器設備部分,與本件經加工拋光至60度之製程設備部分完全混淆說明;尤有甚者,原告業已提出本件最關鍵之證據,即半成品經加工出口前,越南政府有暫記免稅,出口後由當地海關確認已加工為成品磁磚而核銷暫免稅之清單明細,及因部分半成品加工不及遭越南政府裁罰之資料給鈞院參酌(原證42至51),豈料,被告除空言否認外,更執原告所提原證40為論據,略以:從該函可知越南昌益公司從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後,在越南拋光工序部分僅為拋光、削角、磨邊而已云云;按原證40之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文,係在說明來料加工可享受免加值稅及進出口關稅之事實,至於該國海關總局隨機抽檢9 個貨櫃,並說明「拋光削角磨邊」僅係在說明其後所述之「並無原貨自大陸進口本國未加工,即再轉運出口至台灣之情事」,至於加工為成品磁磚之全部工序為何,該函文並無提及,乃被告竟扭曲該函文原意,斷章取義,顛倒是非,若苟如此,而越南昌益公司若無原證37以下之製程設備,如何加工拋光至60度成品磁磚之地步,是益見,被告前開所述,均屬悖於事實之舉,實甚明確。 ⒉又查,原告所購買原證37之拋光線機器,係於93年11月25日所購買,此乃如前述,為了因應政府准許94年底前可將大陸半成品磚胚前往第三地加工後進口至台灣之政策而購買;而依原證37等之銷售契約,越南昌益公司所購買之設備除了拋光線型號KPX800/24B+10C +32A +24B 外,尚包括防污打蠟線型號FW800/2 +6 ;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3,拋光線型號【KPX800/24B+10C +32A +24B +FW800/2 +6 之產量證明,完全相同。 ⒊又查,本件檢舉原告公司有虛報產地情事者,即為陶瓷公會,此有檢舉證明文書一份可查(原證58);而被告有關之答辯,均係引用陶瓷公會之意見,然陶瓷公會之意見,不僅其設算加工之附加價值率,完全未以越南當地之勞力經營成本作為計算之基礎,且陶瓷公會之論述,均僅係以推測之方法,擬制越南昌益公司無本件進口磁磚數量之產能云云,按陶瓷公會94年10月3 日一方面偕同我國駐胡志明市商務組人員前往越南昌益公司確認有無加工設備及能力時,業已確認越南昌益公司有加工拋光磚800 ×800 、600 ×600 設備及能力,且亦參觀 正在進行600 ×600 拋光削邊工程(原證59),然另一 方面陶瓷公會又認為依拋光總體成本分析,附加價值率未達35﹪云云;按若如陶瓷公會或被告機關所稱,則所有經向大陸購買半成品磚胚至越南加工為成品磁磚之業者,豈非附加價值率均未達上開標準,則政府開放至第三地加工之政策,豈非是虛設,所有至越南加工為成品磁磚之業者,豈非均成為走私大陸物品者,則越南昌益公司如前述,其購買機器設備,及購買大陸來料加工為成品,甚至因部分未及加工完成,遭越南政府裁罰,所為何事?豈有購買機器設備及如此多之大陸半成品磚胚,不加工,且毫無利潤,不符成本,而以遭越南政府裁罰並閒置機器,作為私運大陸成品磁磚至台灣之方法,如此明顯悖於常理?再者,至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到越南經加工為成品出口至台灣業者,如大同奈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證60),若依陶瓷公會所云,豈非大同奈公司亦未達附加價值率之35﹪且不敷成本乎?再從原證58所附被告之函文可知,被告亦承認其回查有無實際加工係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實際查證確有生產拋光磁磚,並售予台灣,並有該廠之生產設備及環保污水排放處設備、公司營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為證,即足供判斷,然本件原告所提資料,不僅我國駐外單位及越南政府回查均確認有加工設備及事實外,原告經提出越南海關進出口暫免稅之核銷明細亦確認所有至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磁磚,若已出口至台灣者,均已經越南海關為免稅之核定,若未加工出口者,亦已遭越南政府裁罰在案,並有產地證明書證明附加價值率確有達到35﹪,此均在在證明原告確有經加工且附加價值已達35﹪之事實,是被告以部分磁磚之重量或無減少,或產能不足云云,自均係以越南當地報關人員作業者填載有草率之舉,竟可將全部加工設備及進口半成品磚胚暫記免稅,事後經加工為成品核銷稅款,及因未及加工遭裁罰之事實予以視而不見,如此,爾後,海關亦無須委請駐外單位回查,僅憑包裝或重量即可認定,此項認定,顯未綜合全部事證加以判斷,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意旨。 ⒋末按,被告所舉景騰公司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752 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最高行政法院未及審酌越南昌益公司核銷暫免稅之明細表,未詳閱96年9 月20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針對半成品磁磚及成品磁磚之越南文字之翻譯內容,致構成再審事由,現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並分別在98年10月8 日、10月29日、11月19日開過3 次庭,並訂於98年12月24日續行審理,因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案件之認定,實有諸多違背法令及構成再審事由,故迄今仍在賡續進行中,且該案之情形,涉及公司亦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㈨聲請調查證據: 請求鈞院函請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向越南海關調取越南昌益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起至同年12月止,從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經加工為成品出口至台灣時,由越南海關進行之核銷清單資料,及因部分自大陸進口半成品來料,未及加工至遭越南海關要求補稅等資料等語。 ㈩提出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函文、陶瓷公會資料、新聞稿、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文件、經濟部國貿局函文、財政部關稅總局會議記錄、越南政府公文書、越南貿易部予越南工商務處函文、越南貿易與工業處工作筆錄、越南太平洋副司長予駐河內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文、越南工商務處胡志明市分處文件、越南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文、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函文、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64期節錄本、財政部函文、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7 期節錄本、出口貨品申報表及譯本、立法院陳銀河委員國會辦公室函、監察院糾正書、本件進出口報關單、產地證明書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書、經越南海關進行檢查之文書、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書及譯本、越南昌益公司加工機器設備產能速度一覽表、拋光機產能證明、越南進口報單數量、海運提單及翻譯譯本、商業發票及翻譯譯本、被告所屬進口組送查價單、財政部及經濟部公告、原產地規則協定、會議結論報告、產地證明書、銷售合同、廣東科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越南昌益公司設備現場照片數幀、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文、越南同奈工業區管委會決定、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處函文、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進口申報表、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自越南出口至台灣之貨品申報表、越南海關總局同奈海關局「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決定書、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編號4932進口報關單、越南海關用於生產出口之原料稅額計算明細報告、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免稅決定書越南海關總局同奈海關局編號:47/QD/KT-NT 決定書、加工設備技術參數、廣東柯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拋光線產能證明、越南昌益公司拋光機顯示器及馬達照片共10幀、財政部關稅總局「查緝越南產品輸台原產地疑義案件查證作業座談會」會議記錄、進口報單之簽文意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文及檢舉傳真文件各一份、陶瓷公會函文及所附資料、大同奈公司進口大陸半成品磚胚經工出口至台灣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 ㈠本件係供應商越南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再予拋光加工成成品銷往台灣。查拋光磚之輸入規定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是以,該公司之拋光加工可否達到產地最終實質轉型規定之要求,為本件之主要爭點。 ㈡產地實質轉型要件1 :貨物加工前後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 位碼號列相異。經查原告提出之越南進出口報單(原處分卷8 附件2 )所載稅則號列前6 位碼號列均為第 6907.90號,系爭貨物未符合產地實質轉型規定。 ㈢產地實質轉型要件2 :貨物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以上。據陶瓷公會於94年5 月11日以(94)台陶會福字第064 號函(原處分卷8 附件3 )檢送「生產加工磚必須具備的設備條件」資料及「所使用之各項機器」簡介資料第3 頁(2 )加工程序及(3 )設備:1.進坯(進坯機)。2.定厚(定厚機2 套)。3.粗磨(研磨機)。4.細磨(石磨機)。5.尺寸切削(削邊機2 套)。6.表面防護(防護塗佈機)。故磚胚經前磨邊、刮平定厚、粗拋、精拋、後磨邊、打細蠟、選色、包裝等製程後完成成品。又據陶瓷公會95年8 月28日(95)台陶會榮字第147 號函(原處分卷8 附件4 )第3 頁(2 )陶瓷公會拋光總體成本分析表載明加工流程各工序佔拋光總體成本之百分比及磚體損耗數值。故查得昌益公司擁有哪些拋光設備,對於核算附加價值率至關重要。據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下稱駐越單位)94年12月6 日胡志商字第 09400121040 號函(原處分卷8 附件5 )說明二內容,昌益公司陳慧仁總經理接受駐越單位實地查訪時稱:西元 2005年初該公司裝置一條拋光生產設備,另計畫西元2006年元月中旬再增加機器設備做前段製程,此說明94年間該公司並無前段製成機器設備。次查,原告95年訴字第 04283 號行政陳報狀稱(原處分卷8 附件6 ):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已完成初步研磨,即經過前磨邊、刮平等前置階段之胚磚後,再經過越南工廠加工,藉拋光機進行拋光,磨邊機磨邊、打細臘、選色及包裝等作業,始完成第2 段之加工程序,顯示昌益公司無第1 段前磨邊、刮平定厚等拋光加工工序,據該說明越南昌益公司之拋光設備有拋光機、磨邊機及打蠟機。再查,鈞院96年度訴字第 1730號裁判書(原處分卷8 附件7 )第3 、4 頁原告關於拋光工序部分之陳述,越南昌益公司僅施予精拋、後磨邊、打細蠟、選色、包裝等後段加工,至於前段加工之前磨邊、刮平定厚、粗拋、打粗蠟、包裝均在大陸加工完成,又該案貨物之加工附加價值率是否達到35% ,經兩造於法庭上充份說明後,鈞院裁決原告之訴駁回,該案說明95年初越南昌益公司之拋光加工工序未能完成重要製程及其附加價值率未超過35% 。末查,璟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璟騰公司)於94年9 月26日、10月5 日向臺中關稅局報運進口自越南昌益公司加工之貨物GRANITE TILE計3 批(報單第DA/94/HI87/0019 、DA/94/HI87/0021 、DA/94/HK 43/0021 號),經台中關稅局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CN),該公司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渠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兩造就昌益公司之生產流程、產能、加工附加價值率等充分辯論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7 月5 日以96年度訴字第00018 號裁判書(原處分卷8 附件8 )駁回璟騰公司之訴,惟渠仍不服,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7 月9 日以98年度判字第 752 號判決書(原處分卷8 附件9 )判決上訴駁回。查系爭貨物(報關日期為94年10月25日至95年1 月3 日)與該兩案之報關日期(95年1 月5 日、94年9 月26日、10月5 日)相近,其加工條件應無改變,故系爭貨物仍未能於越南完成重要加工製程,其加工附加價值率仍與該兩案相同- 未達35% 以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均未能達到產地實質轉型所需之條件,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㈣查磚胚經拋光加工後,其尺寸厚度重量必然產生損耗。據陶瓷公會之拋光磚加工流程表(原處分卷8 附件10)所示磚胚經拋光後其尺寸損耗約2 至3.4%,厚度損耗約6 至 10% ,重量損耗約8 至12% 。再據原告所提越南進出口報單內容(原處分卷8 附件2 ),經核計系爭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磁磚重量,806x806mm 淨重為24.63 kgs/㎡;606x606 mm淨重為21.78 kgs/㎡。預計磁磚經拋光後,按重量損耗率8 至12% 核計,800x800mm 約為21.67 至 22.66 kgs/㎡間;600x600mm 約為19.17 至20.04 kgs/㎡間。惟據系爭進口磁磚實際淨重,800x800mm 為25 kgs/ ㎡,600x600mm 為20.83 kgs/㎡。由上述分析,系爭貨物加工後,80cm磁磚並無重量減少之現象,顯無加工事實;至於60cm磁磚,加工後其重量損耗率約為4.4%,與正常重量損耗率8 至12% 有間,其重量損耗不足原因,與越南昌益公司僅施予精拋、後磨邊、打細蠟、選色、包裝等後段加工,而前段加工之前磨邊、刮平定厚、粗拋、打粗蠟、包裝均在大陸加工完成有關。據前述陶瓷公會拋光總體成本分析表,核計各加工工序所佔拋光磚總成本百分比, 60cm磁磚其加工附加價值率仍未達35% 以上,系爭貨物實未達產地實質轉型要件,仍應認定為中國大陸。 ㈤關於越南昌益公司之拋光加工產能: 經查,某C 廠商於94年7 月1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昌益公司生產之拋光磚60X60cm 乙批,計2,280.96㎡(2 櫃),C 廠商提供越南昌益公司進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及94年7 月7 日拋光產值量報表供參(原處分卷8 附件11),該表載列7 月7 日當天產量數為規格60X60cm 、單日計 6,146 片(6,276 片減破損數130 片)x0.36 ㎡= 2,213 ㎡,自7 月1 日至7 日預計7 日之累計產能應為6,146 片(2,213 ㎡)×7 日=43,022片(15,491㎡),惟7 日之 實際累計產能合計29,400片減破損數298 片=29,102片(10,476.72 ㎡),平均1 天約1,497 ㎡,比較單日實際產能(2,213 ㎡)與7 日合計平均單日產能(1,497 ㎡)差距頗大。查94年7 月1 日星期五,7 月7 日星期四,期間跨越週末及週日,查該公司7 日預計(15,491㎡)與實際(10,476.72 ㎡)累計產能數量差異達5,014.28㎡,應為工廠逢休假日停工所致。該公司以1,144 ㎡為一櫃,7 日(一週10,476.72 ㎡)共生產9.16櫃,1 個月(4 或5 週)產能計36.64 櫃或45.80 櫃。若依7 月7 日單日生產數量2,213 ㎡計,則每月產能為55,325㎡(2,213 ㎡×25) ,以每櫃1,140 ㎡計算,每月產能僅為49個貨櫃,其月產能量55,325㎡與陶磁公會94年10月6 日台陶會福字第116 號函所稱該會2 位專家於94年10月2 日親赴越南昌益公司現場實地查看,判定其產能為每月60,000㎡相近(原處分卷8 附件4 )。至原告稱9 月至12月共3 個月,106 天可生產398 櫃,惟據拋光產值量報表實際產量核算106 天產量,計138.68櫃(【106 天÷7 日】x 9.16櫃)或205.77 櫃(106 天x2,213㎡÷1,140 ㎡),原告所稱106 天可生 產398 櫃,顯有誇大之嫌。查越南昌益公司之設備於94年至95年元月間並無增減,故此段期間之生產能力自亦不變。該公司94年7 月1 至7 日之拋光產值量報表記錄94年之實際日或週產能,自可採認。且據該C 廠商提供之進出口報單重量經核算結果,其拋光加工前後磁磚重量不變,既無重量損耗,自無加工事實,經被告稽核結果,認定來貨產地仍屬中國,該C 商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之規定論處,該案經復查駁回後,C 商不再提起訴願,該案處分確定。此為越南昌益公司虛報產地,偽報加工出口之明確案例。 ㈥關於陶瓷公會專業公信力。被告曾就有關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問題函詢國內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該局於95年1 月9 日以工化字第09401065880 號函復:「…可洽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協助提供」(原處分卷8 附件12),另查,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亦採用陶瓷公會95年8 月28日(95)台陶會榮字第147 號函內容作為其主張理由之依據,足見該公會具有專業公信力,所提之資料能為兩造作為攻防之理由依據,故其所提供之有關瓷磚成本分析資料應可採證。據該會(95)台陶會榮字第147 號函第3 頁(四)2 (2 )陶瓷公會拋光總體成本分析及(3 )…後磨邊-打蠟-選色-包裝其拋光成本佔磁磚總成本21% 以下(原處分卷8 附件4 )。是以,昌益公司拋光加工之附加價值亦未達35% 。 ㈦關於形式效力與實質效力。按「證明或認證外國文書,應驗明、比對文書上之簽字、鈐印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予以查證…」,為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17條所明定。又按「一、依據國際慣例與實務,我駐外館處受理外國文書驗證,僅係核對驗證該文書上外國政府官員或公證人之簽章無誤後予以作形式效力之證明;至文件內容及實質效力,則不在證明範圍。二、外交部受理之驗證業務僅係驗證駐外館處之簽章屬實,並未證明文件內容之真偽及其實質效力。」;「…駐外單位簽證產地證明書時均表明,僅證明文件之簽字為真,至於文件內容之真偽,則不在證明之列。故就原產地認定而言,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明之效力而無實質證明之法效。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規定,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之外國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因僅具推定之法律效果,故得舉出反證予以推翻,且在實務上,持有經駐外單位簽證之產地證明書而經查證產地與證明書不符之案件屢有發現,故仍無法逕依產地證明書認定產地。…」,分別揭櫫於中華民國(台灣)外交部新聞參考資料第044 號及海關迅速處理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案件新聞稿內容(原處分卷8 附件13)。再據經濟部(投審會)答覆工商團體、跨部會及建言平台等建議重新檢討35%的附加價值率之實質意義,並調整其門檻之建言(原處分卷8 附件14)稱:「原產地認定基準,係以進口國之規定為準。…各國對於原產地認定係依其國內原產地標準進行認定,進口國不因出口國廠商出示原產地證明書,即據以認定係該出口國的產品,仍會依其規定調查,確認產品之真正產地。」。故文書之提出,凡未能舉出反證予以推翻,應推定為真正,惟系案產地證明書載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原處分卷2 附件11),故被告依規定調查舉出反證證明文書內容與實際不符,該查得資料之實質效力自可推翻文書之形式效力,此與原告所稱財政部長批示「產地之認定,宜以出口國所出具之書面證明為主」並無逆違。再者,系爭磁磚未達實質轉型效力,被告乃函請原告派員說明,惟原告迄今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及辯駁,是以,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最高法院19年1 月1 日上字第2345號判例所明定。查上述明顯矛盾之事實係依據原告提供之文件研析查得,且查核過程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0條、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相關規定辦理,於法有據。系爭貨物既未達到實質轉型條件,原告徒以僅具形式效力之產地證明書,無足以影響系案所查得貨物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之實質效力。 ㈧原告主張被告僅憑部分磁磚重量有誤差值,即認為本件…之磁磚,均為未經加工之大陸磁磚云云,自與事實完全不符云云。惟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進出口人應詳實申報進出口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以免受罰,並非原告所稱磁磚重量,僅係作為船運時,避免超重所為之概算而已,顯有誤解。另查,前述越南進口報單(原處分卷8 附件2 )之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WEIGHT LIST所記載之數量(㎡)、淨重及毛重,均為海關查核之重點,上述貨物亦經越南海關查驗。況且,買賣貨物發生糾紛時,報單亦為仲裁之依據,其內容正確之重要性可見一般,原告稱僅為概算而已,顯係辯辭,不足採信。 ㈨經查,原告所提原證53(鈞院卷第156頁)之拋光線(KPX800/24B+10C+32A+ 24B+ FW800/2+6 )設備係包括前後段之拋光加工設備,顯與昌益公司之設備不同。另查,被告前已詳述以越南昌益公司94年7 月7 日拋光產值量報表紀錄之產量值,詳述昌益公司94年因拋光設備不變,該年預估最大日產能為2,213 ㎡;週產能為10,476.72 ㎡;月產能為55,325㎡;原告舉與昌益公司之設備不同之拋光線(KPX800/24B +10C+32A+24B+ FW800/2+6)設備之日產能 7,000 ㎡為證,顯與本件不同。至於原告所稱傳動調速開關可用以調整馬達變頻器,以控制馬達大皮帶的傳動速度,皮帶傳動速度愈快則產量即愈高等言。查磚胚進行拋光加工,為達某種品質,研磨加工需要一定時間,而皮帶傳動速度愈快研磨加工時間愈短,品質愈低,其附加價值愈少,另被告係以越南昌益公司拋光產值量報表紀錄之產能及陶瓷公會專業人員實地查訪越南昌益公司實際生產過程所得之產能為依據,並未以羅馬磁磚、白馬窯業公司、榮隆公司及柯達廠拋光機之產能為據,原告指稱越南昌益公司無加工本件進口磁磚之產能,顯有誤會。再查,系爭貨物係於94年10月至95年1 月間報運進口,當時昌益公司之拋光設備與昌益公司96年之設備不同,原告以96年設備產能作論據,顯係不當。 ㈩按原產地規則協定(原處分卷7附件1)第2條(a)項記載:「發布具有一般效力之行政決定時,應明示須滿足之要件,特別是下列三種情形:(i )採稅則分類變更之標準者,此一原產地規則及其例外規定應明確指出相關之稅則分類變更係「目」(被告註: 前六位碼)或「節」(被告註: 前四位碼)之號碼(原處分卷7 附件2 );(ii)採從價百分比之標準者,應於原產地規則指明百分比之計算方法;(iii )採製造或加工製程之標準者,應指出可授與該貨品原產地資格之製程為何;…。」。另按原產地規則協定附錄二(原處分卷7 附件3 )「有關優惠原產地規則之共同宣言」3.亦載明:「會員同意確保下述各點:(a )發布具有一般效力之行政決定時,應明示須滿足之要件,特別是下列情形:(i )採稅則分類變更之標準者,此一原產地規則及其例外規定應明確指出相關之稅則「目」或「節」之號碼;(ii)採從價百分比之標準者,應於優惠原產地規則內指明百分比之計算方法;(iii )採製造或加工製程之標準者,應指出可授予優惠原產地資格之製程為何…。」。復按我國制訂原產地認定之相關法律有關稅法第28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又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條文擇要說明如下:第1 條規定「本認定標準依關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5 條規定「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7 條規定「第5 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上述我國原產地認定之相關法律條文內容核與原產地規則協定第2 條(C )、(D )及(E )之規定相符。 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主管機關法定裁量之範圍,被告自得酌情處罰,並不受同類事例之限制。又按「被告機關乃將私貨沒入,併處貨價1 倍之罰鍰,惟貨物已放行,改處貨價2 倍之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608 號判例及70年判字第287 號之判決內容可資參照(原處分卷1 附件25、26),是以本件處分書(被告96年第 00000000-00000000 號,原處分卷1 附件8 )之主旨為「處貨價2 倍之罰鍰」,而事實欄中所載:「經查核結果發覺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依法應處貨價1 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惟貨物已放行,改處貨價1 倍之罰鍰,合計處貨價2 倍之罰鍰。」,係陳述處貨價2 倍罰鍰之原委,原告稱被告混淆罰鍰與沒入之概念,而將沒入以罰鍰代替之,而裁處2 倍罰鍰,顯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且於處分暨決定作成之同時未說明何以兩者性質不同卻可混用之依據何在,亦足見系爭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節,實無足採。 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關稅法第15條、第96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各定有明文。是以,上開規定可辦理退運之貨物,係以誠實申報為前提,惟若涉有虛報之違法行為,則應按關稅法第94條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經查,本件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已如前述,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洵無不當,核與刪除之關稅法第80條立法意旨並不相悖,原告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示從新從輕原則之要求,自應適用關稅法之從新原則,不得將貨物沒入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等語。 六、按「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關稅法第94條定有明文。又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各設有規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原告委由明揚報關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至95年1 月間向被告申報進口越南製POLISHED TILE 拋光磚共6 批(報單第AA/94/5543/0040 、AA/94/6363/0014 、 AA/94/6363/001 5、AA/BA/94/T653/9151、 AA/BA/94/T842/9206、AA/BA/ 94/T842/9207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2 、3 、4 、5 、6 ),原申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 號,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告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CN),因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係供應商越南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再予拋光加工成成品銷往台灣,已達實質轉型之標準,應以越南為系爭貨物之產地云云。按拋光磚之輸入規定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故供應商越南昌益公司之拋光加工必須符合產地最終實質轉型規定之要件,始可轉以越南為系爭貨物之產地。而加工貨物依規定其產地實質轉型之情形有二(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參照):一、貨物加工前後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 位碼號列相異者,經查原告提出之越南進出口報單(原處分卷8 附件2 )所載稅則號列前6 位碼號列均為第690790號,與系爭貨物相同,依此規定,系爭貨物並不符合產地實質轉型之要件,應堪認定。二、貨物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以上者,經查系爭貨物之加工,並無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以上,依此規定亦不符合產地實質轉型之要件,茲就此有關事項,分別說明之。 ㈢關於系爭貨物有無加工達到實質轉型之標準:按磚胚經拋光加工後,其尺寸厚度重量必然產生損耗。經查,依陶瓷公會之拋光磚加工流程表(原處分卷8 附件10)所示磚胚經拋光後其尺寸損耗約2 至3.4%,厚度損耗約6 至10% ,重量損耗約8 至12% 。再據原告所提越南進出口報單內容(原處分卷8 附件2 ),經核計系爭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磁磚重量,806x 806mm淨重為24.63 kgs/㎡; 606x606 mm淨重為21.78 kgs/㎡。預計磁磚經拋光後,按重量損耗率8 至12% 核計,800x800mm 約為21.67 至 22.66 kgs/㎡間;600x600mm 約為19.17 至20.04 kgs/㎡間。惟據系爭進口磁磚實際淨重,800x800mm 為25 kgs/ ㎡,600x600mm 為20.83 kgs/㎡。由此觀之,系爭80cm磁磚並無重量減少之現象,原告主張其來貨有經加工云云,核與前開事證,已有不符;至於60cm磁磚,加工後其重量損耗率約為4.4%,與正常重量損耗率8 至12% ,亦有不符,而其重量損耗不足原因,核與越南昌益公司僅施予精拋、後磨邊、打細蠟、選色、包裝等後段加工,而前段加工之前磨邊、刮平定厚、粗拋、打粗蠟、包裝均在大陸加工完成有關(詳如後述)。且依據陶瓷公會95年8 月28日(95)台陶會榮字第147 號函(原處分卷8 附件4 )第3 頁(2 )陶瓷公會拋光總體成本分析表,核計各加工工序所佔拋光磚總成本百分比,60cm磁磚其加工附加價值率仍未達35% 以上(詳如後述)。由上以觀,本件系爭貨物並未符合產地實質轉型要件,仍應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 ㈣又關於系爭貨物有無加工達到實質轉型之標準:經查,依據陶瓷公會於94年5 月11日以(94)台陶會福字第064 號函(原處分卷8 附件3 )檢送「生產加工磚必須具備的設備條件」資料及「所使用之各項機器」簡介資料第3 頁(2 )加工程序及(3 )設備:1.進坯(進坯機)。2.定厚(定厚機2 套)。3.粗磨(研磨機)。4.細磨(石磨機)。5.尺寸切削(削邊機2 套)。6.表面防護(防護塗佈機)。故磚胚經前磨邊、刮平定厚、粗拋、精拋、後磨邊、打細蠟、選色、包裝等製程後完成成品。又據陶瓷公會95年8 月28日(95)台陶會榮字第147 號函(原處分卷8 附件4 )第3 頁(2 )陶瓷公會拋光總體成本分析表載明加工流程各工序佔拋光總體成本之百分比及磚體損耗數值。是以系爭貨物進口之際,供貨商越南昌益公司擁有如何之拋光設備,對於核算附加價值率自屬重要。經查,依據我國駐越單位94年12月6 日胡志商字第09400121040 號函(原處分卷8 附件5 )說明二內容,昌益公司陳慧仁總經理接受駐越單位實地查訪時稱:西元2005年初該公司裝置一條「拋光」生產設備,另計畫西元2006年元月中旬再增加機器設備做「前段製程」,此說明94年間該公司並無前段製成機器設備。次查,原告95年訴字第04283 號行政陳報狀稱(原處分卷8 附件6 ):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已完成初步研磨,即經過前磨邊、刮平等前置階段之胚磚後,再經過越南工廠加工,藉拋光機進行拋光,磨邊機磨邊、打細臘、選色及包裝等作業,始完成第2 段之加工程序,亦顯示越南昌益公司無第1 段前磨邊、刮平定厚等拋光加工工序,依據該說明,越南昌益公司之拋光設備有拋光機、磨邊機及打蠟機。而就越南昌益公司「拋光」加工之製程,參據前開陶瓷公會拋光總體成本分析表之各「加工流程」成本比例及(3 )…後磨邊-打蠟-選色-包裝其拋光成本佔磁磚總成本21% 以下(原處分卷8 附件4 ),系爭貨物於越南昌益公司之加工製程,其附加價值率並未達到35% 。又查,與本件同係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且進口時間相近(本件進口時間94年10月至95年1 月,該件進口時間95年1 月),供貨商、進口貨物均相同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0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之判決書(原處分卷8 附件7 )第5 、6 頁,原告關於拋光「工序部分」之陳述,越南昌益公司僅施予精拋、後磨邊、打細蠟、選色、包裝等後段加工,至於前段加工之前磨邊、刮平定厚、粗拋、打粗蠟、包裝均在大陸加工完成(原告於該件主張其貨物之加工附加價值率達到35% ,並未為本院判決採認)。此外,與本件情形類同之訴外人璟騰公司於94年9 月26日、10月5 日向臺中關稅局報運進口自越南昌益公司加工之貨物GRANITE TILE計3 批(報單第 DA/94/HI87/0019 、DA/94/HI87/0021 、DA/94/HK 43/0021 號),經臺中關稅局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CN),該公司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璟騰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兩造就昌益公司之生產流程、產能、加工附加價值率等充分辯論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7 月5 日以96年度訴字第00018 號判決書(原處分卷8 附件8 )駁回璟騰公司之訴,惟璟騰公司仍不服,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7 月9 日以98年度判字第752 號判決書(原處分卷8 附件9 )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故該案就報運進口越南昌益公司加工之拋光磚,其附加價值率未達到35% ,亦為該等法院判決所確認可參。而比較本件系爭貨物(報關日期為94年10月25日至95年1 月3 日)與該兩案之報關日期(95年1 月5 日、94年9 月26日、10月5 日)相近,其加工條件應無改變,故系爭貨物並未於越南完成重要加工製程,其加工附加價值率仍與該兩案相同─未達35% 以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尚未達到產地實質轉型之條件。又關於系爭貨物縱有在越南昌益公司加工,其附加價值率亦未達35% ,已依據「加工流程」之成本分析及類同另案之裁判意見,實質說明,詳述如前;故有關其附加價值率之認定,並不因原告提出越南方面出具系爭貨物附加價值率達到35% 之證明文件或原告自行計算之系爭貨物附加價值率等資料而受影響。準此,被告所認系爭貨物未符實質轉型標準,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即屬有據,核無不合。 ㈤關於越南昌益公司之拋光加工產能,原告主張昌益公司9 月至12月共3 個月,106 天可生產398 櫃拋光磚云云。經查,另案群后公司於94年7 月1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昌益公司生產之拋光磚60X60cm 乙批,計2,280.96㎡(2 櫃),群后公司提供越南昌益公司進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及94年7 月7 日拋光產值量報表供參(原處分卷8 附件11),該表載列7 月7 日當天產量數為規格60X60cm 、單日計6,146 片(6,276 片減破損數130 片)x0.36 ㎡= 2,213 ㎡,自7 月1 日至7 日預計7 日之累計產能應為 6,146 片(2,213 ㎡)×7 日=43,022片(15,491㎡), 7 日之實際累計產能合計29,400片減破損數298 片= 29,102片(10,476.72 ㎡),平均1 天約1,497 ㎡,比較單日實際產能(2,213 ㎡)與7 日合計平均單日產能( 1,497 ㎡)差距頗大。查94年7 月1 日星期五,7 月7 日星期四,期間跨越週末及週日,查該公司7 日預計( 15,491㎡)與實際(10,476.72 ㎡)累計產能數量差異達5,014.28㎡,應為工廠逢休假日停工所致。該公司以 1,144 ㎡為一櫃,7 日(一週10,476.72 ㎡)共生產9.16櫃,1 個月(4 或5 週)產能計36.64 櫃或45.80 櫃。若依7 月7 日單日生產數量2,213 ㎡計,則每月產能為 55,325㎡(2,213 ㎡×25),以每櫃1,140 ㎡計算,每月 產能僅為49個貨櫃,其月產能量55,325㎡與陶磁公會94年10月6 日台陶會福字第116 號函所稱該會2 位專家於94年10月2 日親赴越南昌益公司現場實地查看,判定其產能為每月60,000㎡相近(原處分卷8 附件4 )。原告雖稱昌益公司9 月至12月共3 個月,106 天可生產398 櫃,惟據拋光產值量報表實際產量核算106 天產量,計138.68櫃(【106 天÷7 日】x 9.16櫃)或205.77櫃(106 天x2,213㎡ ÷1,140 ㎡);且越南昌益公司之設備於94年至95年元月 間並無增減,故此段期間之生產能力自亦不變。該公司94年7 月1 至7 日之拋光產值量報表記錄94年之實際日或週產能,自可採認。故原告所稱昌益公司106 天可生產398 櫃拋光磚云云,顯有不實,不足為採。至於原告所稱傳動調速開關可用以調整馬達變頻器,以控制馬達大皮帶的傳動速度,皮帶傳動速度愈快則產量即愈高云云。惟查,磚胚進行拋光加工,為達某種品質,研磨加工需要一定時間,而皮帶傳動速度愈快研磨加工時間愈短,品質愈低,其附加價值愈少,原告所稱,亦非可採。再者,原告嗣雖提出原證53(本院卷第156 頁)之拋光線(KPX 800/24B+10C+32A+ 24B+ FW800/2+6 )設備係包括前後段之拋光加工設備,並主張昌益公司之設備不同之拋光線(KPX800/24B +10C+32A+24B+ FW800/2+6),其設備之日產能為7,000 ㎡云云。惟查,其與前開查證所得系爭貨物報運進口之際昌益公司之設備有所不同,原告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資證明其為當時昌益公司所有之設備,尚非可採。且縱使昌益公司當時即有該等設備,依前述查證所得昌益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加工部分(加工工序),其加工之附加價值率亦未達到「實質轉型」之標準。故原告嗣所提出有關昌益公司設備之證據資料,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㈥原告主張陶瓷公會與拋光磚進口商之原告間有利害關係,陶瓷公會所提供之資料應不具專業之公信力云云。經查,被告就有關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問題,曾函詢國內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該局於95年1 月9 日以工化字第 09401065880 號函復:「…可洽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協助提供」(原處分卷8 附件12)。又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原證3 ),亦採用陶瓷公會95年8 月28日(95)台陶會榮字第147 號函文內容,作為其主張理由之依據,足見該公會應具專業之公信力,該公會所提之資料既能作為兩造主張理由之依據,其所提供有關瓷磚之成本分析資料,並非針對特定廠商所作,依其公會之專業能力,應可作為判斷之參考。而依據該會(95)台陶會榮字第147 號函第3 頁(四)2 (2 )陶瓷公會拋光總體成本分析及(3 )…後磨邊-打蠟-選色-包裝其拋光成本佔磁磚總成本21% 以下(原處分卷8 附件4 ),足認昌益公司拋光加工之附加價值並未達35% ,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㈦關於有關書證之形式效力與實質效力,原告主張本件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至越南經加工完成後出口至台灣之事實,有進出口報關單、產地證明書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書、譯本為證,上開產地證明書中,亦已明確記載產品在越南加工所增加之價值已超過35﹪,該等書證具有證明系爭貨物達到「實質轉型標準」之效力云云。按「證明或認證外國文書,應驗明、比對文書上之簽字、鈐印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予以查證…」,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一、依據國際慣例與實務,我駐外館處受理外國文書驗證,僅係核對驗證該文書上外國政府官員或公證人之簽章無誤後予以作形式效力之證明;至文件內容及實質效力,則不在證明範圍。二、外交部受理之驗證業務僅係驗證駐外館處之簽章屬實,並未證明文件內容之真偽及其實質效力。」;「…駐外單位簽證產地證明書時均表明,僅證明文件之簽字為真,至於文件內容之真偽,則不在證明之列。故就原產地認定而言,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明之效力而無實質證明之法效。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規定,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之外國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因僅具推定之法律效果,故得舉出反證予以推翻,且在實務上,持有經駐外單位簽證之產地證明書而經查證產地與證明書不符之案件屢有發現,故仍無法逕依產地證明書認定產地。」,分別載明於中華民國(台灣)外交部新聞參考資料第044 號及海關迅速處理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案件新聞稿(原處分卷8 附件13)。再據經濟部(投審會)答覆工商團體、跨部會及建言平台等建議重新檢討35%的附加價值率之實質意義,並調整其門檻之建言(原處分卷8 附件14)稱:「原產地認定基準,係以進口國之規定為準。…各國對於原產地認定係依其國內原產地標準進行認定,進口國不因出口國廠商出示原產地證明書,即據以認定係該出口國的產品,仍會依其規定調查,確認產品之真正產地。」。故文書之提出,凡未能舉出反證予以推翻,應推定為真正,惟本件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載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原處分卷2 附件11),故被告依規定調查舉出反證證明文書內容與實際不符,該查得資料之實質效力自可推翻文書之形式效力,此與原告所稱財政部長批示「產地之認定,宜以出口國所出具之書面證明為主」等語,並無扞格。系爭貨物既未達到實質轉型條件,已如前述,原告以僅具形式效力之產地證明書,並不足以影響本件所查證系爭貨物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之實質效力。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九、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查核結果,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之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貨物已放行,乃加處貨價1 倍之罰鍰,合計處1,821 萬3,190 元(詳如原處分卷1 附件7 附表所示),並無違誤。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函請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向越南海關調取越南昌益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起至同年12月止,從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經加工為成品出口至台灣時,由越南海關進行之核銷清單資料,及因部分自大陸進口半成品來料未及加工至遭越南海關要求補稅等資料云云,惟依查證所得,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縱有在越南昌益公司加工,其附加價值率亦未達實質轉型之標準,應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已詳述如前;是以原告所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