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05號 原 告 銓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83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⑴原告(原名聚隆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9 月27日申准增資、修正章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變更登記。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處行為時原告之股東朱淑美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 ⑵臺北市商業處(原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及被告(經濟部)迭次於96年3 月6 日、同年4 月14日、同年4 月17日、同年7 月30日通知原告,檢送判決確定前增資補正行為之相關文件憑核,原告未據以補正,被告遂以96年11月7 日經授商字第09601271860 號函(被告卷附原本發文日期為96年11月8 日)撤銷其89年9 月27日經(089 )商字第089135669 號函核准關於增資及章程第5 、6 條(原處分函誤載為第5 條,業經被告97年7 月8 日經商字第09702415570 號函更正)之變更登記,及後續4 次之核准變更登記:①被告89年11月3 日經(089 )商字第089140900 號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②91年12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101509070 號函(原處分函附表誤繕為第00000000000 號)核准關於改選董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董事長劉家榮)、監察人變更登記、③臺北市政府92年8 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218038500 號函核准補選監察人變更登記、④92年12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226735100 號函核准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甲○○為董事長變更登記。 ⑶撤銷上述部分登記後,現於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名稱為銓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1,000,000 元;董事:甲○○、李昆益、林坤成;監察人:賴政志;董事、監察人任期:自89年1 月26日至92年1 月25日;章程除第5 、6 條恢復為88年7 月27日設立時條文外,餘為91年12月4 日第3 次修正後之條文,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 段 669 號9 樓之2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起訴狀所載): ⑴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之行政處分是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及行政機關之原行政處分已逾越其法律依據。依公司法第9 條之規定,其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依據為「確定之裁判」,並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而於本件中,確定之裁判指的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並依法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故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為被動通知的角色,而依據前開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判決,被告依法並無權利(增加)任何與前述判決不相關之行政處分,強制課予原告不利,並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 ⑵原告主張被告之行政處分應僅及於法律所賦予之範圍,即應僅於前揭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判決。又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通知未充分敘明該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本件行政處分之通知顯有違法。從而,無論從公司法第9 條或前揭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判決或要求補正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均未有其餘及其錯誤事實為基礎所有之相關登記,故被告逕自撤銷其餘及其錯誤事實為基礎所有之相關登記顯於法無據。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 ⑴公司法第9 條第1 、3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原告之增資股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又未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補正,被告依上開規定撤銷原告該次增資之相關登記並無違誤。 ⑵原告稱被告之行政處分「應僅只於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判決」,對於其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之相關登記無權撤銷乙事,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被告撤銷其先前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系爭營利事業負責人等變更登記,並通知原告....自無不合。又同一公司歷次之變更登記有其連續性,在先之登記並不因事後之變更登記而完全不存在....至於原處分撤銷系爭登記,縱令肇致交易第三人及現有股東之不利,或影響原告歷年所為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原股東劉盛耀等人能否回復股東權等等均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要不得因此放任瑕疵之登記繼續存在。」準此,原告經被告96年11月8 日經授商字第09601271860 號函撤銷經被告89年9 月27日(089 )商字第089135669 號函核准原告增資及公司章程第5 、6 條之登記及89年11月3 日(089 )商字第089140900 號函增資及修正章程之登記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之相關登記其理由如下: ①撤銷增資登記部分: 被告89年9 月27日(089 )商字第089135669 號函核准原告增資、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變更、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因增資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被告據以撤銷該次增資及公司章程第6 條實收資本額變更登記,又該次公司章程修正第5 條有關資本總額部分,因增加資本總額違反當時公司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增加資本後,第1 次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增加之股份總數4 分之1 。」爰撤銷該次修正公司章程第5 條之登記。本次登記經撤銷部分登記後,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恢復為1,000,000 元,仍核准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變更、公司章程除第5 、6 條外之變更登記。 ②後續相關登記部分: 1.被告89年11月3 日(089 )商字第089140900 號函核准原告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因增資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被告據以撤銷該次增資及公司章程第6 條實收資本額變更登記,因增加資本總額違反當時公司法第278 條第2 項之規定,爰撤銷該次修正公司章程第5 條之登記。又該次公司章程僅修正第5 、6 條有關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部分,故撤銷該次修正公司章程變更登記。 2.91年12月18日(91)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原告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本次修正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係全體股東出席,故修正公司章程部分之決議為有效之決議,惟公司章程第5 、6 條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部分應更正為1,000,000 元,因發行股數為100,000 股,其選舉董事、監察人之表決權數不符,爰撤銷該次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登記。 3.後續之變更登記係緣於本次改選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而核准者,應一併撤銷,故撤銷臺北市政府92年8 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218038500 號函核准補選監察人變更登記、92年12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226735100 號函核准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又被告係依公司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每年與臺北市政府簽立委辦公司登記契約,故被告商業司有權撤銷臺北市政府之處分。 ⑶綜上,被告以原告之增資股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又未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補正,則被告以96年11月8 日經授商字第09601271860 號函撤銷被告89年9 月27日(089 )商字第089135669 號函核准原告增資及公司章程第5 、6 條之登記及89年11月3 日(089 )商字第089140900 號函增資及修正章程之登記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之相關登記,洵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12日修正為第9 條第1 項,並調整罰金數額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兩造之爭執在於: ①原告訴稱:本件之確定裁判指的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並依法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原告認為被告之行政處分應僅及於法律所賦予之範圍,應僅限於前開判決,故被告逕自撤銷其餘及其錯誤事實為基礎所有之相關登記顯於法無據。 ②被告答辯:被告據以撤銷該次增資,及公司章程第6 條實收資本額變更登記,與公司章程修正第5 條有關資本總額部分,故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恢復為1,000,000 元,且仍核准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變更、及公司章程除第5 、6 條外之變更登記。而如事實欄所示,後續4 次相關登記部分,或屬於增資相關之變更登記,或基於增資登記之後而為的董監改選所為之變更登記,其撤銷均於法有據。 ⑵經查,原告之增資(參被告就原告之管理卷宗p-36)由1,000,000 元增資至109,000,000 元,其中股東包括「登堡股份有限公司」、「弘譽股份有限公司」、「偉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竝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環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除登堡股份有限公司、偉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朱淑美外,其餘公司負責人均為李偉裕(參被告就原告之管理卷宗p-26至p-32),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明示(參原處分卷p-04),李偉裕綜理集團一切、其妻朱麗玲負責資金調度、妻妹朱淑美負責會計帳務利用上開公司虛增資本,原告虛增資本部分(參原處分卷p-10)敘明綦詳,自無疑義。臺北市商業處及被告迭請原告提示資金已補正程序之證明,原告均未提示,被告撤銷其89年9 月27日經(089 )商字第089135669 號函關於增資及章程第5 、6 條之變更登記,暨後續經濟部89年11月3 日經(089 )商字第089140900 號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91年12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101509070 號函核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92年8 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218038500 號函核准補選監察人變更登記、92年12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226735100 號函核准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甲○○為董事長變更登記(被告係依公司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與臺北市政府簽立委辦公司登記契約,故被告商業司有權撤銷臺北市政府之處分),均係針對增資,相關增資之章程變更登記,以及基於增資而為之變更登記,與增資後所召開股東會所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經核並無不妥。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