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0月7 日97公審決字第034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化學工程職系技佐,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民國96年考績晉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七級475 俸點有案。原告於97年5 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以原告已依法取得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第7 職等晉升第8 職等訓練,應可比照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薦任任用資格,請求被告依法審定其取得薦任任用資格。案經被告以97年6 月19日部銓三字第0972948922號函復,以原告曾於同年1 月16日及25日以電子郵件函詢該案,前經被告以同年1 月22日及2 月13日部銓三字第0972902791號及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函復原告,以其上開訓練,並非依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所取得之薦任升官等訓練合格資格,尚無法取得薦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在案,本件仍請參考上開函復意見。原告不服,認被告怠為處分,於97年7 月25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該院以97年7 月30日考臺訴字第0970005178號函,以該訴願案應由被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程序辦理,而由被告於97年8 月11日以部銓三字第0972967706號函移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原告亦於同年8 月21日補正復審書,嗣經復審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原告具有公務人員薦任任用資格之審定。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可視為非銓敘體系公務人員的補充性規定,原告由非銓敘體系轉任至銓敘體系,法律資格的轉換除依相關法律規定轉任外,法律規定未盡之處,自當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原告理當有權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提出法律資格確認,被告掌管公務人員銓敘業務,依法亦有義務對依法提出之請求案做出行政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復審決定,偏離法律事實。 (二)原告於79年普考及格並分發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服務,原告任職於公營事業單位期間,依法參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舉辦91年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第七職等晉升第八職等訓練,訓練合格領有證書(九十一局考字第0910048083號)。並於92年1 月1 日依法改派職務列等第八至第九職等職務在案(台菸酒人字第0920024524號)。原告薦任任用法律資格雖因公務人員體系不同、適用法律不同,但依法取得之法律資格,在法律位階上是相同的,原告依法取得的薦任任用資格,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 第3項規定「依法升等合格」。 (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0 號解釋意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而訂定的相關法令,不生牴觸憲法問題,亦即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訂定的法令,合法;依訂定法令取得之法律資格,合法。另查公務人員保障法中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權利,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經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中並無任何法條,排除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而取得之法律資格。被告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6 項之規定來排除原告依法取得的薦任任用法律資格明顯違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6 項為規範銓敘體系薦任任用法律資格取得之程序法條,而非排除條款。(四)本件原告既然已依法取得公務人員薦任任用法律資格,又沒有其他喪失公務人員薦任任用法律資格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確認原告具有公務人員薦任任用法律資格,為有理由,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由於被告對原告所提確認具有公務人員薦任任用法律資格之乙案,相應不理,違背職務,侵害原告晉升官等權利,造成原告薪資上損失,以及本案期間的花費和精神損失,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 條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原告一併提出損害賠償50萬元之請求。 乙、被告主張: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所稱行政處分,除參照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外,原則上並以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及行政法院有關判例(決)為得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之範圍,例如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判例略以,官署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又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揭示,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被告97年6 月19日部銓三字第0972948922號書函,係請原告參考被告97年1 月22日部銓三字第0972902791號及同年2 月13日部銓三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之說明,上開2 電子郵件,僅係對原告所具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第七職等晉升第八職等訓練及格資格並未具公務人員薦任官等資格所作之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又原告97年5 月26日申請書之內容,係就同一事由一再查詢,爰被告97年6 月19日部銓三字第0972948922號書函函復,請其參考被告前已函復之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被告之處理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另原告所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係上開各類人員任用法律之授權依據,並非公務人員取得薦任任用資格之規定,原告逕引該條為認定薦任任用資格之依據,自屬無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現任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委任第4 職等至第5 職等化學工程職系技佐,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96年考績晉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七級475 俸點,因原告前任職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已依法取得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第7 職等晉升第8 職等訓練,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應可認比照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薦任任用資格,故請求被告確認原告此項資格並依法審定;被告屢經原告申請,均怠為處分,致原告受有損害,併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薪資之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函詢事項已引述相關規定向原告說明,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且原告之請求,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係誤認取得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第7 職等晉升第8 職等訓練及格證書,即屬依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規定所取得之薦任升官等合格資格,故被告引據相關規定之函復說明,亦非屬行政處分等語,資為置辯。 三、經查,原告前應79年公務人員考試化學工程職系化學工程科考試及格,於79年12月14日至93年4 月30日任職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嗣轉任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任委任第4 職等至第5 職等化學工程職系技佐職務,經審定合格實授,並核敘第5 職等年功俸2 級400 俸點等情,有考試院普通考試及格證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被告93年6 月24日部銓三字第0932385512號函(稿)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前於任職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已經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第7職 等晉升第8 職等訓練及格等情,亦有訓練及格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爭執其既已依法參加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第7 職等晉升第8 職等訓練及格,應認可比照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薦任任用資格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之爭執,在於經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第7 職等晉升第8 職等訓練及格,是否可認已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依法升等合格」之情形?五、按「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定有明文。「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6 項定有明文。 六、本件原告主張其業經取得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第7 職等晉升第8 職等訓練及格證明書,故已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依法升等合格之要件,而取得薦任資格云云,經查: (一)政府為因應不同職能及業務用人之需用,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就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因上開各類人員之任用制度,具有其獨立性與特殊性,而無法援引比照或論其彼此間之平等,故始有各類人員另定任用制度之必要,因此,配合上開法律另訂之轉任或改任辦法亦各有不同。而原告前由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第8 至第9職 等技佐職務轉任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亦係依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施行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機關年資及職等採計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重新辦理銓敘審定,故原告主張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之規定,得作為上開不同任用體系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體系時比照辦理之依據,應係誤解,尚不足採。 (二)另依「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第七職等晉升第八職等訓練實施計畫」貳、訓練:十三、訓練成績(一)……(二)受訓人員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由人事行政局發給及格證書,並函知各省(市)營事業機構及副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訓練合格人員,取得「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所列事業機構第八職等遴用資格……」,是以原告經前開訓練及格,僅係取得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所列事業機構第8 職等之遴用資格,而不及其他機關,且前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施行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機關年資及職等採計辦法」亦無就前開訓練及格得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之晉升官等訓練及格之規定,則原告主張應予比照採認,於法無據。 (三)且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9 項規定「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且依此授權規定,考試院亦訂定發布「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故原告既未依此訓練辦法經遴選受訓及格,自未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依法升等合格之規定,故被告對原告97年5 月26日之申請,以97年6 月19日部銓三字第0972948922號函復原告,仍維持被告前於同年1 月22日及2 月13日部銓三字第0972902791號及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之函復內容,即認原告尚無法取得公務人員薦任任用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其申請,怠為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乃關於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經怠為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或否准(同條第2 項)時,所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規定。而對於作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人民是否有作成之請求權法律根據,應屬於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故所謂依法申請,係指已向行政機關經由行政程序提出作成行政處分之申請而言。本件原告提出有關認定任用資格審定之申請,原告應為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故被告前開電子郵件及函文意旨,否認原告於本案中有實體法上申請權或請求權之回覆,應屬否准處分,原告自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經法定前置程序(復審)後,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故本件原告認其所提者為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雖有誤解,然不影響其實係依同條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請求法院救濟,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具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第七職等晉升第八職等訓練及格資格,被告應作成公務人員薦任官等資格之審定,核不足採,被告以97年6 月19日部銓三字第0972948922號函復,請原告參見被告同年1 月22日及2 月13日部銓三字第0972902791號及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函復意旨而為否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機關未為實體認定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命被告作成原告具有公務人員薦任任用資格之審定,為無理由。另被告之處分於法既無不合,則原告主張因行政處分違法或怠為處分,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給付50萬元,即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