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宗銘(會計師) 劉倩妏律師 傅馨儀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41479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和椿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椿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除息基準日為92年12月1 日,原告於翌日92年12月2 日與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簽定股票信託契約,將名下和椿公司股票5,199,997 股作為信託財產,並以其子女張以昇及張郁欣為信託孳息受益人。經被告查獲原告將所受配發92年度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43,653,975元(含可扣抵稅額6,511,139 元,股利淨額37,142,836元),於93年1 月2 日利用華南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將該現金股利淨額分別轉匯予子女2 人各18,571,218元(各已扣除銀行手續費200 元),乃核定93年度贈與總額37,142,436元,贈與淨額36,142,436元,應納稅額10,894,823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10,894,823元處1 倍罰鍰10,894,823元。原告不服,經被告以97年6 月1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2516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減罰鍰23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為和椿公司董事長,和椿公司92年11月24日董事會決議將92年度現金股利除息基準日定為同年12月1 日,現金股利發放日為同年12月30日。由於原告擬規劃將此次分派之現金股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及第10條之2 規定,以他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給其子女,為配合原告辦理銀行信託契約之時程,該公司復於92年12月1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變更先前決議內容,將現金股利除息基準日延後至92年12月29日,因此原告於93年1 月2 日匯入子女帳戶之金額,確實為信託存續期間股票信託所生之孳息,應無可課徵贈與稅之情形。即和椿公司之除息基準日應為92年12月29日,而非同年月1 日,因此原告於同年月2 日與華南銀行簽訂他益信託契約後將現金匯入子女帳戶之金額,並非股利之贈與,而係信託契約存續間股票信託所生之孳息: 1、按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及有關除息基準日之決定,公司法及和椿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因此,應由董事會多數決決議行之,此為被告不爭之法律規定。又公司法並未限制董事會以後決議變更前決議,亦未限制公司得以董事會決議變更除息基準日。本件和椿公司雖於92年11月24日董事會會議時,原決議除息基準日為同年12月1 日,現金股利發放日為同年12月30日。惟嗣後既經原告於同年12月1 日依法再次召開董事會,將除息基準日更改為同年12月29日,停止過戶期間定為同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股利發放日仍為92年12月30日。因此,和椿公司實際股權除息基準日自應以經法定董事會多數決決議更改後之決議日為準,亦即以92年12月29日為除息基準日。士林稽徵所於查核原告92年度所得稅時,和椿公司人員雖誤將更改決議內容前之92年11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提供予該稽徵所,惟實際上該92年11月24日之決議內容已於92年12月1 日再次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更改之,自已失效。被告竟採納已失效之董事會決議內容,而不採最終有效之董事會決議內容,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所得稅法於增訂信託相關規定後,特定信託關係人間基於信託關係,就信託財產之移轉不課徵所得稅。原告乃於股權除息基準日前,將所持有之和椿公司股份辦理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股權信託契約,藉由他益信託使原告之子女得依信託契約獲得除息後之股息,是原告簽署信託契約之日必定會早於股份之除息基準日,否則即無辦理信託之必要。從而,原告係基於和椿公司92年12月1 日之董事會決議,將除息基準日更改為同年12月29日,始於92年12月2 日與華南銀行簽訂股權信託契約,符合事理之常。被告以嗣後作成之信託契約,反指先前作成之董事會決議為虛偽不實,顯然無據。被告雖質疑和椿公司實際上並未於92年12月1 日再次召開臨時董事會將現金股利除息基準日延至92年12月29日,惟原告於復查申請書已提出該公司92年12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證明原告以及該公司其餘兩位董事廖本淵、陳玟瑾於92年12月1 日確實出席董事會並重為決議,如和椿公司實際並未召開92年12月1 日之董事會,焉有包含原告在內之3 位董事簽到紀錄,是原告主張和椿公司曾就92年現金股利分派事宜於92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1 日召開董事會,確屬無疑。 3、又據和椿公司於95年11月28日以和文字(95)第005 號函發文予被告內容,顯見原申報會計師確實是申報錯誤,除將除息基準日12月29日誤申報為12月1 日外,又將92年度誤登載為93年度;故被告不能否認當時會計師確實有登載錯誤之情形,因此和椿公司以合法召開董事會方式,將除息基準日自92年12月1 日更改為92年12月29日並非虛偽不實,被告僅以臆測之詞答辯,遽以否認董事會之真實性,顯屬無據。又參照被告95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50113709號函,被告在接獲和椿公司上開95年11月28日更正除息基準日之函文後,即於同年12月11日將該公司更正除息基準日之申請准予備查,顯見被告未查其機關內部之備查函文,所為之課稅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調查事實及證據認定有違舉證責任法理及行政程序法規定: 1、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在行政程序中,本即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負職權調查證據責任,並無所謂「舉證責任」之觀念。蓋所謂舉證責任,係指法院審理到最後,就待證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時,對於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訴訟之何造承擔的問題,承擔的一造即負有舉證責任。故舉證責任實係法庭活動之內容,行政程序中所適用者係「職權調查主義」,當事人至多僅負協力義務,並無所謂舉證責任之適用。被告明顯係混淆行政機關職權調查證據義務與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概念,就其無法自圓其說之事實組合推由原告自行證明,置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不顧,有害人民權益。 2、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資為用,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602 號判決所明揭。故本件原告是否有無償移轉財產之行為與意思,乃至於當事人間是否有藉漏報贈與之手段,分散財產以規避遺產稅之意圖,均屬被告而核課原告贈與稅並裁處罰鍰之合法性要件,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乃屬當然。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43條之規定明示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就相關事證負有職權調查義務,並負有斟酌義務與理由告知義務等一般性義務。按財政部84年6 月20日台財稅字第841630947 號函釋意旨,更明揭稽徵機關不得僅憑有財產事實,逕自認定贈與課稅,毋寧尚應進一步查證當事人間是否確實有贈與之法律關係。故本件原告為達合法租稅規劃之功能,選擇以股權信託之方式達節稅目的,並無贈與之法律關係。 3、次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被告就事實調查,明顯切割成二者分別看待,且僅就國庫有利之部分為認定,對當事人有利部分則置若罔聞,不僅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義務,更有甚者,係對於同一事實,不知為何竟能割裂認定,而主張年度係屬誤植,日期則並非誤植,明顯有違事理合理推論之論理法則,亦有違一般經驗之推斷。至於其所謂之「至主張該除息基準『日期』-12月1 日也係登載錯誤一節,查12月1 日與12月29日並無同質性,如何出於主觀認知錯誤而予誤載可能?」句中之「同質性」其意究屬為何?為何同一事實年度部分即有同質性,日期部分卻未有同質性?其所謂同質性之操作標準究竟為何?不僅缺乏合理論證說明,益見被告之事實判斷係依其主觀恣意為之。按所謂「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隨公權力行使者好惡而決定,所以一個憲政、法治國家,若任何行政行為能被證明是專斷恣意時,其行為即屬違法。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復依同法第5 條規定所揭示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其以抽象、不確定之同質性用語一語帶過其對本案事實認定之交代,卻未予合理之推演說理依據,流於恣意,實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4、退萬步言,縱被告就同一事實為分裂認定,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在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時,應考慮一切對個案具有重要性,包括有利及不利當事人之情形,不得偏頗,而賦予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客觀義務。然本案中對於同一事實,被告主觀上不僅只就當事人不利之部分(92年誤植為93年)逕採擷適用,且並未就當事人有利之部分(12月29日誤植為12月1 日)併同參考,明顯有違依正當法律程序所賦予之客觀保護義務,不當侵害人民權益。本件訴願決定書之論述依據係以分割認定之有利國庫事實(即僅承認年度係誤植一事)為基礎,且認為事涉董事利益,公司員工應不致疏忽,就此發展相關之錯誤推論,並據以指摘和椿公司之員工及原簽證會計師不可能發生作業疏失,而不採認日期亦屬誤植一事。然被告就同屬誤植一事,其分別認定已屬不當已如上述,未料竟又就此錯誤之認定基礎開展推演,且無提出實質之客觀事實,通篇僅見被告純屬主觀臆測之詞,竟將相關之事實認定責任推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推諉將法定之職權與義務推由原告承擔,不僅曲解舉證責任意涵,未依法善盡職權調查責任,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況其認為原告為該公司董事,則公司員工焉有作業疏忽之理以為論據,其論述似有推論公司員工非為公司利益,而係為董事利益工作之意,而與現行公司治理法制之運作不符。綜上所述,被告將同一事實分割認定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違誤在先,又於分割後逕自採取對自己有利之部分,忽略相關行政程序法之法定調查事實及證據程序規定,有害人民所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自屬違法瑕疵之處分無疑。 ㈢、原告將除息基準日更正為92年12月29日,已獲被告95年12月11日准予備查,該備查函文已產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對機關內部及外部人民均具有拘束力,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1、按稅捐係屬公法上法定之債,於構成要件具備時即發生法律效力,而其法律要件包括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率及歸屬期間等。本案中股利發放之基準日認定時點不同將影響稅捐客體與主體間歸屬之認定,從而亦影響稅捐法定之債之成立。詳言之,如認為係92年12月1 日發放者,其稅捐客體歸屬者係為原告,從而以其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亦屬正當。惟若認為係92年12月29日發放者,稅捐客體之歸屬者即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從而應以其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然目前對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2 第3 款係規定為不予課徵。從此點立論,其股利發放時點之認定,即涉及稅捐債務法律關係其稅捐主體之確定,亦即納稅義務人之確定,自難謂所發予之備查函係無法律效力之觀念通知。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復參酌前述說明,前開備查函既於個案中發生稅捐債務法律關係主體歸屬之法律效力,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定之行政處分無疑。 2、行政處分於作成後即有一定之拘束力,對於作成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在未經依法予以撤銷或廢止前,亦受其本身行政處分之拘束,而以之為其後行為之基礎。是以,在前行政處分(備查函)效力仍存續之情形下,被告就在後之贈與稅事實有無之認定,即應受該前處分效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認定,否則即有可能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本案涉及被告審查一科及二科,原告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董事會決議時間後,獲被告備查之回函並未否准,被告後續亦無否准處分,對本件為贈與有關之認定。本件就同一事實(董事會決議時間)之認定,不同單位卻採兩種標準,一採更正後,另一卻採更正前。惟更正前時間為93年,倘於93年才決議,則無法合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規定,如期申報未分配盈餘,顯見本件分配未分配盈餘之確實時間應為92年12月29日。詎料,被告竟先誤解其備查函之性質,又未依據其備查函認定事實,故有違法之瑕疵存在。 ㈣、原告原持有之和椿公司股份共5,199,997 股,業經原告於92年12月29日除息分配日前,即92年12月2 日簽訂系爭股權信託契約,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及第10條之2 規定,申報並繳納贈與稅額290,221 元,則原告既已依法申報並繳納贈與稅,自無逃漏稅捐之情事。被告以股票信託契約簽訂前並無需任何前置作業為由,認為和椿公司更正除息基準日為92年12月29日為虛偽不實等情,顯對辦理股票信託流程有所誤解,與辦理股票信託契約實務不符: 1、觀諸被告函詢華南銀行辦理股權信託流程,華南銀行當僅就客戶已簽訂信託契約後之流程回覆,何以能藉此推論信託人於「簽約前」之前置作業是否繁複?故華南銀行僅以其業務所知之簽約後辦理事項流程為函覆,不能依此遽認辦理股票信託無庸考量任何前置作業。且原告確實耗費數月時程規劃信託節稅,及辦理股票信託前置作業流程: ⑴、按信託係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故,一旦成立信託關係,即將法律上之權利名義上由他人享有,其法律關係之變動不可謂不大,按諸常理一般人均會審慎規劃。況依信託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在在顯示信託關係有許多需履行之行為,方能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非如被告所認可簡單便宜行事為之。原告為審慎處理信託事宜,確實早於92年10月14日即委請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提出相關股權資產規劃方向報告向原告說明,並於認同後再於92年11月4 日由該會計師事務所提出報價函及執行說明於原告,均可明白原告的確有進行相關信託事宜之規劃;然被告竟為彌蓋其無踐行行政機關應負擔之查證義務,指稱訴訟代理人之文件可能為嗣後補作,以其主觀臆測之忖度,認定納稅義務人均有巧詐逃漏稅捐意圖之猜測,認定原告所提之事實均屬不實;惟本件原告所提之證物確實屬實,原告訴訟代理人當不會於訴訟階段為求勝訴而虛偽造假。 ⑵、原告於實際辦理股票信託前置作業流程相當繁瑣,蓋因欲向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前,必須先衡量資產內容,審究辦理本金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何者較為妥當?另原告公司為未上市公司,未上市公司之股價並無市價,故原告需先聘請會計師依照公司所有財務報表評估信託標的之淨值,始能評價信託標的價值,顯見信託標的之評價作業需耗費相當多時程。又原告於簽訂股票信託時,針對信託契約條款,亦聘請律師依原告之需求逐條審閱,可見信託契約簽約過程相當繁瑣,絕非被告所稱之:「無須任何前置作業」。另原告於辦理信託契約後隨即依法向被告申報290,221 元之信託贈與稅款,申報贈與稅部分為原告延聘會計師自行計算,亦非被告耗時核估,倘原告未依法律規定為任何資產評估、法律研議、契約審閱等前置作業,怎能於信託契約訂立後隨即估算出信託贈與稅並依法繳納? ⑶、本件原告早於92年11月前即進行股權信託之前置作業,並透過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計算資產內容、規劃信託方式,文件往返及開會討論亦需相當時程,耗達數月。因原告先前預期可於92年11月底前順利完成所有前置作業,惟實際作業後才發現較原預估時程略微遲延,因此嗣後才於92年12月1 日依法合法召開董事會,將公司除息基準日延至92年12月29日,並於召開董事會議翌日(92年12月2 日)與華南銀行簽訂股權信託契約,顯見和椿公司辦理股權信託作業流程繁瑣,前置作業複雜,並於規劃完備後召開董事會變更除息基準日並於翌日簽立股權信託契約。被告完全忽略實務辦理股權信託之前置作業,顯與辦理股權信託實務未符。 2、被告另認為原告上述之92年10月14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股權資產規劃方向報告」及92年11月4 日該事務所報價函及執行說明均係制式介紹信託節稅優點之一般報告,與原告股權信託並無關連性,顯於證據未符,前者有針對和椿公司計算之「規劃前移轉名義股東金額分析表」、「規劃後增資與盈餘分配表」;後者之「會計師事務所函文」、「贈與稅試算表」及「奇摩股市2003/11/14股票代號6215和椿公司當日個股股價」,上開證據均為當時研議之資料,否則怎可能有2003/11/14列印之文件,此觀工作底稿亦可明悉。惟被告全然未經查證,未閱明內容,即據以稱原告提呈之證據與本件和椿公司股權信託無關,亦可能為嗣後補作之答辯,顯係狡辯之詞。觀被告答辯內容,均僅係誤解原告原意,矢口否認原告股權規劃作業之實情,然原告確實原先欲較早作股權信託規劃,僅係因規劃作業需會計計算(絕非被告所辯稱之無須為任何作業),故於92年11月底前始規劃完成,才會迫切於92年12月1 日召開董事會,變更除息基準日為同年月29日。被告並未深究上開事實,顯有未盡查明之違誤。 3、綜上,本件實情為,原告為合法達到租稅規劃之功能,選擇辦理股權信託方式以達節稅之目的,然辦理股權信託前置作業繁瑣,因此原告經過一段時日規劃後,始向華南銀行簽訂股權信託契約,期間和椿公司依法召開董事會,決議該年度除息基準日為92年12月29日。倘本件如被告所述,和椿公司除息基準日仍維持為92年12月1 日,則原告何需再依法辦理股權信託?故被告之推論顯不合理,亦不符實情。 ㈤、被告答辯原告於其調查基準日後始向被告申請備查更正,因此原告所訴,核不足採;惟被告所引有關調查基準日之函釋其適用基礎有誤,其答辯應屬無據: 1、本件被告引用80年台財稅字第801253598 號函內容,而認為和椿公司申請更正除息基準日係在被告調查基準日後所為,而否定其更正除息基準日之效力。惟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其目的在鼓勵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能自動補報並補繳,俾能激勵自新。然原告根本無漏報之情事發生,自亦無補報之需要,基本上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指之情形,詎料,被告竟援引適用前提基礎不同之函釋否定之前和椿公司申請更正除息基準日之效力,係屬張冠李戴,而有為達課徵目的,援引適用本質上規範內容不相同之函釋,法理及邏輯推演上有所錯誤。被告並未調查任何證據僅空言遽稱申請人提出之證據為彌縫之作,與法理有違,蓋因申請人已提出和椿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召開董事會以變更除息基準日之證據,此董事會決議係依照公司法法定流程及議事多數決比例通過,董事會與會之董事針對該次董事會決議負有公司法上之責,何以同次會議在公司法上為有效決議,卻在稅捐處分上被告卻空執一詞而認定為彌縫之作,不可採納?又申請人提出92年12月1 日和椿公司董事會決議,證明該公司該年度除息基準日已變更為92年12月29日,故申請人業已提出相當證據;倘被告認為不實,亦應就認定不實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並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2、另稅捐處分上所謂之「顯係彌縫之作」,於行政法院先例中,係指父母以現金假買賣真贈與子女之逃漏稅行為,蓋因現金交付之法律行為方式簡單,被告查證事實相當困難,故對核課贈與稅之行政機關為有利之認定,而認為父母與子女間以現金買賣交易內容,應為虛偽之法律行為,實質上為贈與之法律關係;然本件申請人辦理股票信託,前置作業繁複,締約之受託人為銀行業者,信託辦理流程等經過層層把關,何以能以簡單的「彌縫之作」相較?顯然被告對於辦理股票信託之作業內容顯有誤解,導致為違法之課稅行政處分。本件案情實則為原告股權信託委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部分係委請其他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兩者間並無聯繫,原告亦不知兩者間亦有涉及被告課徵贈與稅之關聯,因辦理稅報作業之事務所當無法知悉,故而產生申報錯誤之情形。原告於歷次陳述均表示,本件會計師登載錯誤之原因,同時因和椿公司人員提供舊資料,並且會計師於接受錯誤資訊時,亦登載錯誤所致,因此原告並前後主張均屬一致,當屬可採。又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為股權信託之節稅作業,變更除息基準日至92年12月29日,以符合適法節稅之目的;因綜所稅案件審計部有固定抽查流程,不論是否有抽查到本件,原告所稱之案情始末均相同,本件訴訟僅係原稅報會計師登載錯誤所致,被告不能謂所有受抽查案件均有逃漏稅捐之情節,而巧立名義妄加補徵稅款。 ㈥、原告主觀上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不應裁處漏稅罰鍰:1、按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規定,及學者林錫堯認為:行政罰法施行後,除非各別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基於保障人權之意旨,不應再適用推定過失之責任;前大法官吳庚亦認:「275 號解釋雖是憲法層次釋示,立法機關亦應尊重,但有關人民基本權之保障,法律規範有不同規定時,應適用最有利於人民之條款,而不必斤斤計較規範的位階與層級,這也稱為『基本權的最有利原則』。其次作成275 號解釋原就預留餘地,若法律對責任條件另有規定時,即從其規定而不用該號解釋,所以解釋文第2 句即謂:『法律無特別規定時』,本法(行政罰法)生效後這一前提便不存在。」據此,基於「基本權的最有利原則」及前揭釋字第275 號解釋已預留法律另有規定之意旨,於行政罰法正式施行後,有關「推定過失」部分之解釋即應停止適用。另據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可知稅捐稽徵機關應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過失,始得對納稅義務人裁處罰鍰;復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354 號判決指出:原處分之稅捐機關應負擔本件原告具有違章之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2、原告原持有之和椿公司股份共5,199,997 股,於92年12月29日除息分配日前,已於92年12月2 日簽訂系爭股權信託契約,並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並繳納贈與稅額290,221 元,原告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過失至明。被告僅因士林稽徵所查核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和椿公司人員錯誤提供董事會決議更改前之資訊,致使被告誤認該公司盈餘分配基準日先於原告本件信託財產移轉之前,即遽而核定原告應補繳贈與稅10,894,832元,並另加裁處1 倍之罰鍰,被告未為查明即遽認本件原告具有違章之主觀要素,顯然違背應負擔舉證責任之義務,實與前開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有違。 ㈦、本件被告當庭自承原告於復查程序中有積極親自洽詢原查單位,並且要求被告原查單位告知其應檢具何種證據資料,惟被告原查單位竟在原告詢問時不為明確告知,使原告無從知悉應提供何種證據資料其始採信並予以審酌,故被告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職權調查義務,所為行政處分顯有違誤。另原告於復查理由書即載明和椿公司召開董事會延後除息基準日之目的即為配合股權信託之作業;惟被告竟當庭否認原告曾於復查階段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對原告先前之行政救濟程序未盡注意之能事,顯然有所疏失,故復查決定書維持原違法之行政處分,亦有違誤,應一併撤銷。被告前歷次書狀均質疑原告委託專業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股權信託作業證據客觀性存有疑慮,是否為嗣後補作等云云。惟在鈞院庭前對於原告有辦理股權信託作業乙節當庭認諾而不爭執。顯見被告於行政救濟前階段全然未經查證,未究明內容,即逕稱原告並未詳為股權信託作業之答辯,僅係以主觀臆測否認原告有為合法之節稅規劃,於原查當時並未依法詳予斟酌。且被告當庭肯認有辦理股權信託之作業程序,更益證原告提出和椿公司於92年12月1 日召開董事會將除息基準日延後至92年12月29日之事實為真正。因原告有辦理股權信託之合法節稅規劃,故有必要將和椿公司原錯誤除權基準日,以合法召開董事會更正為正確之必要,如此更益證該公司確實有召開董事會更改除息基準日之事實。如不延後除息基準日,則原告辦理股權信託所為何來?如不合法召開董事會延後除息基準日,則詳細規劃的股權信託所欲節稅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股權信託作業豈非徒耗時間金錢而為?又被告認為原告提出之證據為「彌縫之作」,實務上所謂之彌縫之作通常係適用於父母現金贈與子女之情節,原告何需辦理如此繁瑣之股權信託?讓「彌縫之作」如此複雜到須藉由華南銀行一同辦理,始能完成彌縫行為? ㈧、證據內容是否正確無誤,應有一定之判斷基準,當非被告空言指稱部分可採信或部分不可採信。倘本件稅報會計師申報填載內容正確,認定除息基準日為93年12月1 日,則本件至多僅係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產生未分配盈餘加徵10% 之問題,因除息基準日為辦理股權信託(92年12月2 日)之後,亦應無本件贈與稅及罰鍰之行政處分。反之,如認為本件稅報會計師填載內容錯誤,93年度誤植為92年之誤載、1 日亦為29日因資訊錯誤之誤載,則原告所敘述之事實當可採信,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自當撤銷。綜上所述,原告早於和椿公司本件之除息基準日前(即92年12月29日),即進行以系爭信託契約合法移轉財產於子女,以達到節省贈與稅之目的,現原告有辦理合法股權信託作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對於補稅及罰鍰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與事實不符,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和椿公司配發92年度現金股利除息基準日為12月1 日,原告於92年12月2 日始與華南銀行簽定信託契約,和椿公司按信託股數配發現金股利淨額37,142,836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在前揭除息基準日尚持有和椿公司股票無疑,則系爭現金股利應歸其所有,非屬信託存續期間股票信託所生孳息,合先敘明。原告於93年1 月2 日將系爭現金股利透過華南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分別轉匯各18,571,218元予子女帳戶,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取得要件,系爭現金股利款項既由原告未取具對價轉存子女張以昇及張郁欣帳戶,張君等2 人即無償取得該現金股利,截至被告調查基準日(94年7 月27日)為止,並未匯回原告帳戶,渠等顯有允受之意思甚明,贈與行為成立。至原告主張和椿公司確實曾於92年12月1 日再次召開董事會變更除息基準日為同年月29日乙節,原告以和椿公司負責人身分於95年11月28日始向被告備查更正和椿公司92年度除息基準日為同年12月29日,係在被告調查基準日後所為,所訴核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因和椿公司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及簽證會計師個人誤植等「雙重錯誤」,致被告誤認故和椿公司92年度除息基準日為12月1 日乙節: 1、和椿公司於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時,即載明當年度除息基準日為92(盈餘分配明細表誤植93年度)年12月1 日,果若該公司於92年12月1 日確實有召開董事會變更除息基準日,何以在長達6 個月之後(93年5 月31日)-申報營所稅時仍載明除息基準日為92年12月1 日?況原告初稱上開記載係因和椿公司人員提供更改前92年11月14日董事會決議所致,嗣後又改稱係出於簽證會計師個人登載錯誤,前後主張互異,已不足採。果若和椿公司於92年12月1 日確實有召開董事會變更除息基準日為12月29日,因事涉原告(任該公司董事長)個人股權信託孳息利益歸屬問題,何以在被告開始調查之初(調查基準日94年7 月27日)該公司人員仍提供更正前92年11月24日董事會會議記錄供被告審酌?再參諸該公司於93年度營所稅盈餘分配明細表資料上,確實亦填載除息基準日為92年12月1 日,則被告審酌上開客觀文件資料認系爭除息基準日為92年12月1 日並無不合。而上開客觀事證,豈能以該公司職員作業疏誤所能一語帶過。原告就上開變態事實未能確實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徒託空言,洵無足採。 2、和椿公司於申報92年度營所稅時,即填載當年度除息基準日為12月1 日已如前述,雖盈餘分配明細表所示除息基準日登載為「93年」12月1 日,惟該公司系爭現金股利確實於「92年」12月30日即已發放,否則系爭現金股利部分亦必須加徵10% 營所稅,原簽證會計師所載除息分配基準日「年度」顯屬誤植無訛(因係在93年度申報營所稅,故將相關表冊年度誤植為93年度或有可能),此為原告所不爭。另主張該除息基準「日期」-12月1 日也是出於簽證會計師登載錯誤一節,12月1 日與12月29日並無同質性,果若和椿公司董事會決議早在92年12月1 日已變更除息基準日為同年12月29日並提供變更後除息基準日資料會議記錄供簽證會計師申報營所稅,何以簽證會計師在填載盈餘分配項明細表時又出於自身主觀認知錯誤而將除息基準日填回同月1 日?其發生表示行為錯誤之憑據為何?迄未見原告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益徵該公司確實係提供除息基準日為12月1 日之議事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報稅無訛。原告主張簽證會計師個人有登載錯誤情事核與事理不符,要不足採。 3、再據鈞院94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被告以94年7 月2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40203553號函著手調查原告子張郁欣在和椿公司投資狀況後,和椿公司先是提供92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及92年11月24日董事會紀錄供審已如前述,而原告嗣於95年11月28日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再度向被告要求更正92年度除息基準日為同年12月29日,果若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早在92年12月1 日已變更除息基準日為同年12月29日,何以在被告調查基準日前長達1 年2 個月(93年5 月31日申報營所稅至調查基準日94年7 月27日)原告均未曾具文要求更正,反倒是在被告著手調查原告子女資金結構後方提出更正除息基準日要求?且上開除息基準日之更動既未影響營所稅額之更動,原告於被告調查基準日後申請更正營所稅資料內所載除息基準日所求為何?益徵原告嗣後提出資料核屬臨訴彌縫之作,要不足採。至主張原告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繳納股票信託贈與稅,已無逃漏稅捐情事乙節,原告固於92年12月2 日與華南銀行簽定股票信託契約,將名下和椿公司股票5,199,997 股作為信託財產並向被告申報贈與稅在案,惟本案係應審計部審核通知始另行查獲案件,若非經其他機關通報,否則被告殊難查獲本件贈與稅案件,故原告已申報股權信託贈與稅與被告另行查獲本案間並不具關聯性。被告以和椿公司申報92年度營所稅案卷資料及和椿公司最初自行提供之92年11月24日董事會會議記錄等客觀資料,認定除息基準日確為12月1 日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所屬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繁複評估作業乙節,原告於復查之初就上開事項未能同時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遲至訴願後階段方補具相關文件資料,其客觀性(是否為嗣後補作)已非無疑。且細究原告所呈資料均係制式介紹信託節稅優點的一般報告,與原告股權信託並無關聯性,退步言之,縱有原告所稱進行複雜評估程序造成後續信託作業延誤情事以至於在92年12月1 日再次召開董事會變更除息基準日情事,惟經被告97年7 月16日訴願答辯書質疑:果若真有股權信託業務作業延誤而需尚待處理,原告何有於開完董事會隔天(92年12月2 日)即能立刻與華南銀行簽定信託契約之理?對此,原告嗣後改稱:其所進行複雜信託前置作業程序於92年12月1 日前剛好已「規劃完備」,並於該日召開董事會變更除息基準日並翌日簽立股權信託契約等語,再經被告繕具訴願補充答辯質問:則果若於92年12月1 日前複雜信託前置作業即已確實「規劃完備」,何以92年12月1 日董事會開會會議記錄上,又記載其股權信託業務作業「延誤」而尚待處理情事?對此,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又辯稱:其實是信託作業時程「略微遲延」等語,則原告初稱信託作業「確有延誤」情事,嗣改稱「剛好規劃完畢」,而再辯稱「略微遲延」而已等語,顯見其主張供述反覆、前後矛盾,僅作事後堆砌事實之事,核屬臨訟彌逢之詞,不足採據。 ㈣、至主張被告未考量和椿公司申請更正除息基準日業經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准予備查而逕作處分於法有違一節,原告於95年11月28日具文申請更正和椿公司92年度除息基準日為12月29日,經被告以95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5011370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該准予備查函並未更動和椿公司92年度營所稅數額,性質上僅係觀念通知,並不發生終局拘束被告認事用法之法律效果,所訴純屬法令誤解。又系爭現金股利37,142,836元應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且原告係和椿公司董事長並參與董事會除息基準日之決定,有92年6 月27日股東會會議事錄及92年11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可稽,原告將歸其所有股利款項分別無償轉匯18,571,218元予子女2 人,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違章事證明確,其縱非出於故意,要難謂無過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4條前段之規定,應按核定應納稅額10,894,823元處1 倍罰鍰10,894,8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應續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900 元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將其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於分配股利基準日前,贈與並過戶給其未成年子女,且已依法申報繳納贈與稅者,則嗣後該未成年子女因持有上開受贈股票所領得之股利(包括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所增發之股份),即屬該未成年子女之所得,不發生贈與及贈與稅問題。反之,如父母係在分派股利基準日後,始將其所持有之股票,贈與並過戶給其未成年子女者,則該項股利仍屬父母所有。故父母如將股利部分併同上開股票一併贈與其未成年子女者,自應合併課徵贈與稅,如父母係在贈與上開股票後,再將股利部分另行贈與其未成年子女,則股利部分應屬另一贈與財產,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申報課徵贈與稅。」、「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個案調查案件…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復為財政部66年1 月24日台財稅第30580 號及80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 號函釋在案。核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指示所屬之判斷基準,無違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本件和椿公司於92年11月2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除息基準日為92年12月1 日,原告於翌日92年12月2 日與華南銀行簽定股票信託契約,將名下和椿公司股票5,199,997 股作為信託財產,並以其子女張以昇及張郁欣為信託孳息受益人。嗣被告認原告將所受配發92年度現金股利43,653,975元(含可扣抵稅額6,511,139 元,股利淨額37,142,836元),於93年1 月2 日利用華南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將該現金股利淨額分別轉匯予子女2 人各18,571,218元(各已扣除銀行手續費200 元),乃核定93年度贈與總額37,142,436元,贈與淨額36,142,436元,應納稅額10,894,823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10,894,823元處1 倍罰鍰10,894,823元。原告不服,經被告以97年6 月1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25163號復查決定書追減罰鍰23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財政部97年9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414790 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7年6 月1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25163號復查決定書、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92年度盈餘分配名冊、和椿公司92年11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信託契約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92年6 月27日股東會會議事錄、被告處分書(編號:A1Z000000000 00)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10-318 、301-306 、298 、288-293 、282-283 、276 、26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為和椿公司董事長,該公司92年11月24日董事會決議將92年度現金股利除息基準日定為同年12月1 日,現金股利發放日為同年12月30日。惟因原告擬規劃將此次分派之現金股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及第10條之2 規定,以他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給其子女,為配合原告辦理銀行信託契約之時程,該公司乃於92年12月1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變更先前決議內容,將現金股利除息基準日延後至92年12月29日,因此原告於93年1 月2 日匯入子女帳戶之金額,係信託存續期間股票信託所生之孳息,應無可課徵贈與稅之情形;被告不能否認和椿公司於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除權基準日確實經會計師登載錯誤,故和椿公司以合法召開董事會方式,將除息基準日自92年12月1 日更改為92年12月29日並非虛偽不實,被告僅以臆測之詞答辯,否認該董事會決議之真實性,顯屬無據。本件原告是否有無償移轉財產之行為與意思,乃至於當事人間是否有藉漏報贈與之手段,分散財產以規避贈與稅之意圖,均屬被告核課原告贈與稅並裁處罰鍰之合法性要件,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將和椿公司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載之除息基準日「92年12月29日」誤植為「93年12月1 日」之事實,僅採信92年載為93年為誤植,卻不附理由認定29日載為1 日為原告彌縫之作,乃就同一事實割裂認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縱被告逕自為分割認定,亦應依照行政程序法規定,就當事人課稅事實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以認定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臆測推斷,亦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謬誤。況原告將除息基準日更正為92年12月29日,已獲被告95年12月11日准予備查,該備查函文已產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對機關內部及外部人民均具有拘束力。被告以股票信託契約簽訂前並無需任何前置作業為由,認為和椿公司更正除息基準日為92年12月29日為虛偽不實等情,顯對辦理股票信託流程有所誤解,與辦理股票信託契約實務不符;原告早於和椿公司本件之除息基準日前,即進行以系爭信託契約合法移轉財產於子女,以達到節省贈與稅之目的,主觀上本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對於補稅及罰鍰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與事實不符,應予以撤銷云云。是本件爭點厥在系爭92年度和椿公司除息基準日究為92年12月1 日抑或同年月29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和椿公司股東會於92年6 月27日決議將該年度盈餘由董事會另訂配息基準日,該公司董事會並於92年11月24日決議訂定和椿公司92年度現金股利除息基準日為92年12月1 日,有該公司股東常會議事及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0-22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該公司於93年申報92年度營所稅時,所檢附「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亦載明當年度除息基準日為12月1 日,且有該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82 頁)。雖該明細表所示除息基準日載為93年12月1 日,然和椿公司系爭現金股利於92年12月30日即已發放,乃為原告所不爭,足徵原簽證會計師上述所列除息分配基準日「年度」方面顯屬誤載;此參被告以94年7 月27日財北國二字第0940203553號書函向和椿公司調取該公司於系爭年度股東投資變動資料,和椿公司於94年10月19日傳真檢送者,仍係該公司董事於92年11月24日訂定同年月12月1 日為除息基準日之董事會議事錄甚明(見原處分卷第11、20-22 頁),是和椿公司於系爭92年度之除息基準日為92年12月1 日,洵堪認定。原告於該公司除息基準日後之92年12月2 日始與華南銀行簽定股票信託契約,將名下和椿公司股票5,199,997 股作為信託財產,並以其子女張以昇及張郁欣為信託孳息受益人,於93年1 月2 日由華南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將其所受配發92年度現金股利之現金股利淨額分別轉匯予張以昇、張郁欣各18,571,218元(已扣除銀行手續費200 元),乃係將其於信託前所取得之股票孳息無償給予其子女,而由訴訟中原告自承:「進行以系爭信託契約合法移轉財產於子女,以達到節省贈與稅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原告補充理由狀㈠),亦明其轉匯原意即在贈與,故原告有將其上開股票孳息贈與其子女張以昇及張郁欣之行為,亦堪認定。核原告係和椿公司董事長,擔任該公司董事會主席,參與董事會之決議(見本院卷第111 頁公司資料及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其明知其係於92年度除息基準日後始將財產信託其子女名下,就92年度已由其取得之股票孳息再無償轉給予其上開子女,係屬贈與,難諉為不知,竟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申報贈與稅,自有違章之故意;縱非故意,其亦有應注意就系爭股票孳息之無償轉讓係屬贈與,而盡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申報之疏失,而難解其過失之責。從而,被告核定其93年度贈與總額37,142,436元,贈與淨額36,142,436元,應納稅額10,894,823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10,894,823元處1 倍罰鍰10,894,8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無贈與關係,被告認和椿公司於92年度申報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中除息基準日之日期無誤,而年度係屬誤植,有違事理合理推論之論理法則,亦有違一般經驗之推斷,乃依其主觀恣意而為判斷;又原告早於和椿公司本件之除息基準日前,即進行以系爭信託契約合法移轉財產於子女,以達到節省贈與稅之目的,主觀上本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以認定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臆測推斷,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就當事人課稅事實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於法亦屬有違云云,顯未明被告綜合和椿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股利發放時點判斷上開明細表中年度誤植,係有客觀事實為佐證,並無何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更無恣意可言;而除息基準日前即為信託契約之規劃與除息基準日之訂定乃屬二事,縱原告早有信託之計劃,仍無礙系爭除息基準日為92年12月1 日之認定,而無解原告明知信託契約成立於除息基準日後,卻未就其於信託契約成立即已取得之上開孳息贈與子女行為,申報贈與稅之違章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要係其一己主觀見解,洵無可採。 ㈡、雖原告主張因其辦理股權信託業務作業延誤,和椿公司董事會業於92年12月1 日重新召開董事會,將原訂除息基準日改訂為92年12月29日云云,並提出改訂除息基準日之和椿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件影本為證。然查,依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和椿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記載,該公司係於「92年12月1 日上午10時」在台北市○○路308 號3 樓召開董事會,並經所有董事即原告、廖本淵、陳玟瑾3 人出席簽名(見本院卷第42頁);經與原告起訴時所提出更改系爭除息基準日為92年12月29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比對結果,該董事會議事錄所載開會時間竟為「9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該次會議紀錄上並有原告暨記錄陳玟瑾個人核認之印文(見本院卷第41頁),是徒由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與簽到簿顯已無法勾稽確認和椿公司於92年12月1 日曾有召開董事會更改除息基準日之事實。遑論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92年12月1 日董事會簽到簿經核與和椿公司於96年2 月12日傳真被告之同一時日簽到簿復非同一,卻均經董事於簽到欄簽名(見本院卷第42頁及原處分卷第166 頁);參諸和椿公司在93年5 月31日為92年度營所稅申報時,猶將除息基準日登載為原董事會議事錄決議之12月1 日,復於94年間被告調取資料時,仍提供92年11月24日董事會會議記錄供被告查閱可知,苟和椿公司於92年12月1 日確有為更正除息基準日而召開董事會議,該公司對此攸關該公司董事長即原告個人股權信託孳息利益歸屬事項,迨不致於屢次以更正前董事會決議內容表彰於外,而於95年之前從未提出原告所稱之92年12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或就除息基準日已更改為92年12月29日乙節,另為更正說明,故原告提出之上述和椿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顯係案發後所補具,是所稱於92年12月1 日之董事會竟有2 份簽到簿,且該2 份簽到簿就開會地點記載不一(分別載為「台北市○○路308 號3 樓」、「本公司會議室」),又訴訟中提出之簽到簿且無如和椿公司傳真被告之簽到簿上,蓋有和椿公司及董事會主席及紀錄印文;另就更改除息基準日為92年12月29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復分別有於92年11月28日及92年12月1 日召開之版本(分見本院卷第41頁及原處分卷第167 頁),則原告主張和椿公司業於92年12月1 日重新召開董事會更改除息基準日為92年12月29日之乙節,顯難認係與事實相符,要無可採。 ㈢、再原告主張94年間係因和椿公司會計人員疏失,致提出更正前之董事會議事錄,惟該公司已向被告更正除息基準日為92年12月29日,且獲被告准予備查,該備查函文已產生行政處分之效力,本案應受其拘束云云。然查,嗣和椿公司固於95年11月28日以「繕寫錯誤」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92年度營所稅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有關分配基準日應為92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43頁)。然原告針對營所稅申報事項所為之更正,既不影響該年度稅額扣抵比率而無礙原營所稅額之核定(見本院卷第44、45頁更正前後明細表),是其更正縱經被告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46頁),該備查亦僅表被告知悉存查之意,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有關行政處分之定義,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要非行政處分,自不生何處分之效力。而原告就和椿公司會計人員疏失乙節,經本院質其得否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5 頁),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僅以被告該准予更正備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6 頁);惟該備查函僅係被告知悉原告更正事項之表示,並未經被告為實質調查審認,前已述及,是自無從由該備查函證明,和椿公司於94年間提出該公司92年11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係出於錯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核定原告93年度贈與總額37,142,436元,贈與淨額36,142,436元,應納稅額10,894,823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10,894,823元處1 倍罰鍰10,894,8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