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55號 原 告 力大電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年97年9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70027791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 下同)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2,415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188,658元,經被告第1次核定其他收入2,415元及全年所得額12,070,271元,嗣獲通報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256,459,520元,第2次核定其他收入20,519,176元及全年所得額19,328,21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更正核定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為175,903,756 元,第3 次核定其他收入14,074,715元及全年所得額12,883,754元。原告仍表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4 月1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620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決定駁回,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3年11月及12月的發票( 發票號碼CW00000000-CW00000000)遭地下錢莊不法份子,以暴力脅迫取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陳振輝到庭結證證稱:當年甲○○確實有多次打電話跟伊講有關遭暴力脅迫並尋求協助一事,及原告於93年12月12日於中國時報刊登原告發票號碼CW00000000-CW00000000 之發票本遺失作廢聲明啟事,並於93年12月22日向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93年12月22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930021080號函一份等,均已經交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證明屬實。但在訴願決定書的理由中,除被盜開的不實發票外,完全找不出任何證據( 如通聯記錄、報價記錄、出貨記錄、資金流動記錄等等) 能證明原告是蓄意與其他廠商勾結犯案。試問原告有上述已經提供給法院的證據,但被告並無足以佐證之證據,則何以能如此清楚地確定原告與兆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瑞公司) 等廠商共謀犯案?亦或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對整件事件調查將近八個月的查證結果有誤?( 原告已經獲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的不起訴處分,詳情及內容請參考附件) 。至於訴願決定書理由第四點中「惟對於何時遺失?如何遺失?遺失後有無報案處理等後續事宜及拾得發票者,如何知悉訴願人所遺失,而加以虛開,均無完整說明,有違常情…」請問,原告曾多次在行文給被告的資料中,都有提及前述事項,也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當庭對被告訴說同樣事實,不但「完整說明」,並多次正式的「完整說明」,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在不起訴書中都已查證屬實,被告之處分顯有違常情。 ㈡原告曾多次於口頭上、給被告或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的行文,以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出庭時對書記官提到下列事項:請求被告就該被盜開的遺失發票中,提出任何與本案相關的證物,例如原告對該公司的報價單、出貨單、通聯記錄、傳真、或是該公司對原告的匯款單、劃撥單、支票、現金領據等,但一直都得不到被告對此請求的回應。何以被告不找該發票本上的廠上與原告對質,或提出有利的證據,讓本案事實可馬上水落石出。在被告給原告的資料中,有關被盜開的發票部分,目前仍有營業的廠商計有: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士恒公司) 蘇文忠、品器有限公司( 下稱品器公司) 吳瑞真、啟申有限公司( 下稱啟申公司) 劉啟駿、永信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信星公司) 喻瑞祥、兆瑞公司陳日芳、和鍵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和鍵公司) 呂建順。因此,原告仍要再次重申:煩請尋找該遺失發票本上所有廠商或上述部分廠商的負責人初是與原告往來的直接證據,或與原告代表人當面對質,以便釐清事實真相,還原告清白。 ㈢訴願決定書第四點中提及「93年11月至94年6 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申請人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兆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銷項金額及稅額…」,試問:原告突然爆發鉅額銷項金額,卻無鉅額進項,豈非擺明要被告來查原告,更何況沒有大量的進項卻只有大量的銷項,就算是正常交易,亦會被課以鉅額的所得稅,天底下無如此愚笨之人。況且還可能須負起刑事責任,此對原告有何益處?加上原告與該遺失發票上的眾多廠商非親非故,原告何以要幫助他們?原告在93年12月10日左右已發生跳票,銀行帳戶上也陸續遭到銀行查封,如此一來,原告非但無法收取這些廠商支付的金錢,還須繳納上千萬稅款,原告何以會作出如此不利於己之行為。被告亦可調查原告當時的銀行帳戶有無異常大量的資金流動,如此即可判定原告有無被告所謂的犯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第4 頁第6 行起的敘述,亦可得知檢察官對此事的看法。此外,亦可請被告調查當時原告代表人與配偶名下的房地產並未事先脫手換取現金並轉存他處,反是經過二年後,由法院法拍將近兩千萬,並全數還給多家銀行。請問這筆完全合法的錢,原告代表人何以未事先偷偷處理掉並加以藏匿,反貪圖被告認定大約一千萬的營業所得,此顯然違背常理。假使不法情事真是原告所為,亦表示原告應早有犯案的意圖,何以事發之後,原告仍待在國內接受調查,並不斷尋求方法證明自己的清白。一般情形,公司代表人大都早已潛逃出境。原告當時一直都未被限制出境,且於95年間還出國參展三次( 德國、英國、美國) ,原告代表人亦未藉機遠走他鄉。 ㈣原告從事的安全監視器材及鋰電池組裝等業務一直都是當紅的行業,如安全監視器材的陞泰、奇偶、崇越等,其EPS 都在10元以上;而鋰電池組裝的新普、順達、加百裕,其EPS 更高達15元以上。早期加百裕、統振、正崴、申龍、華氫( 華新麗華的子公司) 、連展、鴻友等都是原告的直接或間接客戶,其中加百裕還是百分之百只跟原告進貨。以原告公司的條件,實難以想像為何要在經營多年且國內外客戶已經陸續下單的情況下,卻自毀前程。事實上,原告本來的目標是在公司訂單更明朗時,要找國內外的大型公司投資,此乃電子業一般經營者採取的正統方式。更何況原告在這兩個領域都有好幾項非常獨到的產品,甚至可說是全世界獨一無二的產品,再加上多年出國( 包括德國、英國、美國、香港) 參展的經驗,以及非常完整的產品線和創新能力,何以會故意做出違法的事來自毀前程。 ㈤其次,被盜開的發票當然不會有銷貨的事實,但由原告自己開立的發票除有銷貨事實外,亦有多年出國參展的照片、多項獨步全球的產品、超過四千人以上的國外客戶資料以及名片影本、兩本蓋滿章的護照等為證據,且當時原告出口業績逐漸翻升,前途大有可為。原告從93年上半年每個月外銷不到十萬元的狀況,到93年9 月至12月雙月外銷額皆突破100 萬元,國內也有上市櫃公司及許多廠商與原告洽談,前途一片看好。原告實在沒有自毀前程的道理。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假出口真退稅部分已獲得證實真有出口,進項發票項目中所有的零組件與銷項發票成品中用到的零組件,經逐一比對進銷項品名,也就是電子零組件名稱,是接近100%吻合,故以口頭告知針對原告之原處分提出撤銷案。被告一直將不法集團所盜開的發票認定為原告所為,但由上述可知,原告提出許多非原告所為的合法證據,但被告卻只有以不法集團盜開的進項及銷項發票充當證據,試問被告如何以此認定此非不法集團所為。指認犯人需有足夠的犯罪證據,被告至多僅能說原告和不法集團皆有嫌疑,但無法百分之百認定為原告所為。 ㈥原告從未取得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岳公司) 的發票,亦不知道此事,直到上個月在被告答辯狀中方知悉。原告不但在二年前即多次行文要求對質或請被告及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將廠商名冊交予原告,由原告對該廠商提告,卻得不到回應。再者,冠岳公司與原告代表人非親非故,其犯案所開立的發票根本就是不法集團犯案的一慣手法,原告無法得知冠岳公司是加害人還是被害人,但此事與本案無涉。被告豈能將受害者一併當成共犯。至於1,146,672 元的銷項部分已獲得被告審查三科郭小姐查明進項和銷項項目完全吻合,會在近日予以撤銷。 ㈦綜上所述,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虛開不實發票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本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所稱『收益』,係指『所得額』而言。」為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6年7 月2 日台財稅第861904334號函所明釋。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93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8,393,351 元、其他收入2,415 元及營業淨利虧損1,191,073 元,原核定以其申報營業收入淨額8,393,351 元與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所載銷售額174,128,574 元不符,又未提示帳證供核,除增列營業收入165,735,223 元外,另就漏報銷售額165,735,223 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42-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12,067,744元「-1,191,073元+ (165,735,223 元×8%)」,併計其餘調整項目, 核定全年所得額12,070,271元。嗣接獲被告審查三科通報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256,459,520 元(包括前次核定增列之營業收入165,735,223 元)給予他人作為進項憑證,未列報營業收入,除追減營業收入165,735,223 元為8,393,351 元(申報數),追減營業淨利13,258,817元為虧損1,191,073 元外,第2 次核定其他收入20,519,176元「(256,459,520 ×8%)+2,415」。原告主張領用之空白 發票遺失,且經被告內湖稽徵所備查在案,該暴增之銷售額非其所為,顯係遭人盜開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改更正核定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為175,903,756 元,第3 次核定其他收入14,074,715元「(175,903,756 ×8%)+2,415」。原告 仍執前詞爭執,申經復查決定略以,原告現任及前任負責人甲○○及劉紫萍於93年11月至94年6 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兆瑞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銷項金額及稅額,影響國家稅收甚鉅,主張核無足採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㈢第查: ⒈按所謂「虛設行號」者,乃係指登記營業人實質上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登記之目的,純粹是為能取得空白之統一發票,販售予他人,以謀求私人之利益,並無進銷貨事實,故為避免因虛開銷貨發票導致應繳納營業稅,當會再取得不實進貨發票加以充抵,是「互開發票、以虛抵虛」常為虛設行號之特色之一,合先敘明。 ⒉原告無進貨事實部分:⑴查原告於涉案期間(93年11月-12 月)取得冠岳公司開立5 紙不實進項憑證金額合計165,472,000 元,占同期進項金額165,896,181 元比例99.74%,而冠岳公司為一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發票予本案原告,業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將涉案期間負責人移送刑事偵辦在案,亦證原告進貨來源顯有不實。⑵無銷貨事實部分:原告93年11月至12月止,無任何進口資料,並分別於94年1 月17日及2 月4 日申報93年11-12 月(期)401 表銷售額分別為1,146,672 元及165,735,223 元,異常比例高達99.31%「(1,146,672 元+165,735,223元)/165,735,223元」,經調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進出口報單明細資料發現,該期間不實銷售額並經提出扣抵進項稅額合計為175,903,756 元,其銷貨對象中,大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盈公司) 業經被告以96年4 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32090號函將負責人以涉嫌觸犯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移送偵辦中,餘者大名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大名公司) 、士恒公司公司、中華威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公司) 及和鍵公司等4 公司均為虛設行號,渠等負責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2 號、96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影本附案可稽。綜上,原告之進項來源既屬不實,自無貨源銷售予上開公司,則原告虛開發票予下游營業人,幫助他人逃漏稅,至為明確。 ⒊原告主張購買之空白統一發票遺失後遭人盜開乙節,經查原告自行申購93年11-12 月(期)空白統一發票3 本,為其所不爭,其中發票字軌起訖號碼分別為CU00000000-CU00000000、CW00000000-CW00000000 及DD00000000-DD00000000號,而93年12月15日僅申請字軌CW00000000-CW00000000 號之空白統一發票1 本遺失,惟觀其虛開之統一發票字軌發現,除前揭發票字軌為CW之統一發票外,另字軌號碼CU00000000- CU00000000亦有虛開情形,其中10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5,000,000元經前揭虛設行號士恒公司全額扣抵在案,與原告主張統一發票係遺失遭人盜開情事不符,更何況原告對於空白之統一發票何時遺失?如何遺失?遺失後有無報案處理等後續事宜及拾得發票者,如何知悉係原告所遺失,而加以虛開,均無完整說明,有違常情,尚難謂系爭開立之統一發票為他人所為。 ⒋又原告主張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起訴乙節,惟觀其不起訴理由無非以「……力大公司及常淳公司除於93年9 月至翌年6 月間申報鉅額進銷項金額外,其他期間均無此情形,……常淳公司及力大公司若造假申報……恐遭國稅局查核外,另需負擔大筆稅金及罰鍰,更甚者要負擔刑事責任,是被告甲○○若非遭暴力集團取走發票,實難想到被告甲○○申報力大、常淳公司鉅額進銷項營業額對其自身有何益處?」惟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謂:「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已闡明行政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法律上之見解,並不受刑事法院之判決所拘束。本件被告認原告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並非以刑事認定為唯一基礎,尚佐以前揭論證為依據,是以,原告虛開發票交付他人使用所為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已構成課稅處分之要件,並不因甲○○獲不起訴處分而免除公法上稅捐責任。 ⒌又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6年7 月2 日台財稅第861904334 號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24條、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立法意旨,核釋有關虛開統一發票收益之認定原則,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得援用。本件原告對於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並無提供帳證資料供核,從而被告依前揭函釋規定,按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75,903,756 元,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其他收入為14,074,715元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 ﹪標準認定。」、「本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 ﹪標準認定。所稱『收益』,係指『所得額』而言。」為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6年7 月2 日台財稅第861904334 號函釋在案,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24條、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立法意旨,核釋有關虛開統一發票收益之認定原則,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得援用。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3年12月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益得新有限公司89年10月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便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原告) 、原告93年9-10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原告9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原告93年12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原告93年1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原告94年1-2 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被告所屬內湖稽 徵所93年12月20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930021080號函( 稿) 、原告於報紙刊登遺失發票號碼CW00000000~CW00000000並聲明作廢影本、原告93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原告93年度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50名、被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審查三科違章資料通報單、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0 0000000) 不實統一發票派查單、被告95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4937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被告96年1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21250號函、被告查緝營所稅通報移送清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原告) 、原告93年1 月至12月銷項明細表、原告93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申報資料進銷歸戶、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被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93年度案件重點查核分析、挑選項目查核、本期與前五年申報審查比較表、應納稅額、滯報金、加計利息計算表、原告93年1 月至12月進項明細表、原告取得93年間相關統一發票影本、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董事資料、被告95年5 月1 日全國財產稅資料歸戶查詢申請單、原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非擴大書審案件退查審核調整數額報告表、原告93年度資產負債表、原告93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原告93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原告93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原告93年度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原告93年度已申報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免稅貨物金額統計表、原告93年度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原告93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原告93年度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冠岳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大名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檢送文件表(97 年度簡字第722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2 號簡易判決、被告96年2 月2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846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大名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士恒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5 月21日北院隆刑簡96重訴字第120 號刑事庭檢送文件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19日北檢盛日96偵緝1630字第80665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21995A 號函( 稿) 、被告96年3 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219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士恒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士恒公司93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 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14、96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是否有無銷貨事實,於93年11、12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70紙銷售額合計175,903,756 元,交付兆瑞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之情事? 被告就查得原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75,903,756 元,核定其他收入14,074,715元,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及第3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首次或年度開始領用統一發票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鑑,以憑購用統一發票。」「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5 條第1項 、第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可知,營業人申購統一發票後,須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始得完成統一發票之開立,交付買受人。本件原告為系爭發票之買受人及持有人,其主張系爭發票係遭人盜開乙節,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於93年11月-12 月取得冠岳公司開立5 紙不實進項憑證金額合計165,472,000 元,占同期進項金額165,896,181 元比例99.74%( 見答辯卷第1-4 頁) 。而冠岳公司為一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發票與原告,業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將涉案期間負責人陳建仲移送刑事偵辦在案,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6 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2030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涉嫌虛設行號進銷情形分析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答辯卷第6-19頁) ,另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陳建仲係桃園縣蘆竹鄉○○村○○路○ 段402 巷2 弄8 至10號 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岳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基於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7 月至93年12月間,明知冠岳公司與附表1 所示之宏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京公司)等3 家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連續自該3 家公司取得如附表1 所示不實進項發票共計137 張,銷售額達新台幣(下同)1 億2,221 萬3,361 元,藉以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冠岳公司銷項稅額達611 萬679 元;另於同期間,明知冠岳公司未銷貨予附表2 所示之宏京公司等38家公司,竟連續以冠岳公司名義將不實之銷售事項填製如附表2 所示之發票共374 張,總計銷售額達21億4,175 萬2,347 元,稅額合計1 億708 萬7,631 元,並交付予該等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致宏京公司等營業人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另於93年11月16日,申報零稅率銷售額233 萬5,249 元,並申請核退稅額,致冒退不實之進項稅額38萬237 元,嚴重侵害國家稅收,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591 號起訴書可徵( 見本院卷第174-180 頁) ,足證原告進貨來源顯有不實。 ㈢原告於93年11月至12月間,無任何進口資料,並分別於94年1 月17日及2 月4 日申報93年11-12 月(期)401 表銷售額分別為1,146,672 元及165,735,223 元,異常比例高達99. 31% 「(1,146,672 元+165,735,223元)/165,735,223元」(見答辯卷第20-21 頁) ,經被告調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進出口報單明細資料發現,該期間不實銷售額並經提出扣抵進項稅額合計為175,903,756 元( 見答辯卷第22-25 頁) ,其銷貨對象中,大盈公司業經被告以96年4 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32090號函將負責人以涉嫌觸犯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移送偵辦中,其餘大名公司、士恒公司、中華公司及和鍵公司等4 公司均為虛設行號,而大名公司負責人林再來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該判決書犯罪事實記載略以: 「林再來與冒名『廖春盛』之陳牧華(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林再來以其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址設臺北市○○區○○街204 號之『大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名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3年8 月20日核准登記,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大名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自93年9 月間起至94年4 月間止,在未實際交易、銷貨之情況下,連續於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上填載銷售金額、品名等不實內容後,持以交付給如附表所示之大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人負責人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915,742 元(凱晟企業社屬虛設行號,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2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見答辯卷第28-36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士恒公司負責人蘇文忠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該判決書犯罪事實記載略以: 「蘇文忠於民國89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3 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1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張之成年男子(下稱張姓男子)要約,於93年10月某日(93年10月19日以前),基於與其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以下同)2,000 元為對價,同意配合該張姓男子至第一商業銀行開戶,並連同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存摺一併交付予該張姓男子後,推由該張姓男子於93年10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為以蘇文忠為設立於臺北市○○區○○路39號10樓之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恒公司)負責人,因而蘇文忠具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詎蘇文忠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內容,據實開立發票,而士恒公司於93年9 月間起即無銷貨之事實,竟任由該張姓男子連續於93年11月至12月期間在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填製而開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91張,合計240,110,751 元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由除編號1 、3 、9 外之附表一所示公司將其中36張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一所示)提出充作進項憑證,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共計1,310,23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覺士恒公司並無進貨事實,卻開立上開銷項憑證,始循線查知上情。」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答辯卷第44-55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中華公司負責人陳俊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該判決書犯罪事實記載略以: 「陳俊龍對於友人歐陽平弟(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借用其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可能係為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以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用乙事有所認識,仍在該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與歐陽平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同意擔任由歐陽平弟實際經營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七九號七樓之二之中華威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威盛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渠等均明知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六月間止,中華威盛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力大電子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七十二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八千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稅額四百零八萬四千四百十三元;並於同時期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一百七十四紙,銷售額合計八千七百一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稅額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俊哲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並已持其中一百六十三紙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前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四百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稽徵及管理。」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可參( 見答辯卷第95-104頁) 。另和鍵公司負責人呂建順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該判決書犯罪事實記載略以: 「呂建順於93年3 月間因張茂麟向其表示如願意出名擔任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俗稱『人頭』),即可獲得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報酬,呂建順乃與『張茂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呂建順擔任址設於臺北縣泰山鄉○○村○○路6 號和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93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間,呂建順明知和鍵公司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任由『張茂麟』於同年7 月30日,委託不知情之廖蕙琳事務所,以和鍵公司之名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請領統一發票使用,『張茂麟』即連續於93年10月起,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87張、金額共計52,871,291元,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翰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翰衛公司)、謙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信公司)等13家納稅義務人(起訴書載為11家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供上開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643,564 元(詳如附表一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復為掩飾渠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而於93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明知無進貨之事實,而先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凱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12張(金額共計27,214,140元)、宇翔科技有限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6 張(金額共計20,191,040元)、宏京科技有限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1 張(金額3,393,000 元)、力大電子有限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1 張(金額共計2,175,000 元),作為和鍵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52,973,180元,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得扣抵進項稅額欄內,將上開發票金額虛列為和鍵公司之進貨成本,再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該公司之營業稅而行使之。並將附表一不實開給翰衛公司、謙信公司之統一發票列為銷售額,虛偽記載在和鍵公司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稅捐,而連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可參( 見答辯卷第121-138 頁) 。可知,原告之進項來源既屬不實,自無貨源銷售予上開公司,則原告虛開發票予下游營業人,幫助他人逃漏稅,至為明確。 ㈣原告雖主張領用之空白發票遺失,已經被告備查在案,該暴增之銷售額非其所為,顯係遭人盜開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14、96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及「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及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行申購93年11-12 月(期)空白統一發票3 本,發票字軌起訖號碼分別為CU00000000-CU00000000 、CW00000000-CW00000000 及DD00000000-DD00000000 號( 見原處分卷第265 頁) 。而原告於93年12月15日僅申請字軌號碼CW00000000-CW00000000 號之空白統一發票1 本遺失( 見原處分卷第238 頁) ,並未申請字軌號碼CU00000000-CU00000000 統一發票遺失,其中字軌號碼CU00000000等10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5,000,000元業經前揭虛設行號士恒公司全額扣抵在案( 見本院卷第158 頁) ,原告就此部分發票何以未申報遺失,卻開立使用乙節,未能作合理說明,本院質之為何原告只報遺失一本發票,答稱: 「他們威脅我要殺我,不准我報,12月登報時事情還沒有爆發,他們不法集團來的是1 月的時候,所以我就不敢再報備了。後來力大公司原本的負責人從1 月開始長期吃憂鬱症的藥,94年2 月以後原告公司發票的事件爆發後,到了3 、4 月力大公司就倒了,我個人的支票在93年12月8 日退票,在12月底既然我的支票被退,我把力大接回來之後,既然我已經信用不良,所有動作都不能做了,所以不法集團也對我沒有辦法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175 頁) ,仍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發票確係遭人盜開。再查,字軌號碼CW00000000-CW00000000 之統一發票雖經原告申報遺失,惟原告主張係遭不法集團光明正大拿走盜開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54頁) ,此與遺失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尚屬有間,本院質之原告有無對不法集團提起刑事告訴,答稱: 「我提了,但是他們說一定要有人,但我不清楚對方的真實名字。」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 ,則原告若有遭他人威脅之不法情事,豈有未向司法警察機關追訴犯罪之理? 參以原告係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必須以原告為申報單位(即申報人名義),蓋用原告之印章,始得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書,網路申報,亦須上傳工商登記憑證、公司統一編號及負責人身分證號碼,而系爭發票之銷售額,已經申報,此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附原處分卷第244 頁可稽,果若系爭發票係遭人盜開,何以他人得持有上開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 凡此種種在在違背常情,難資憑信。此外,原告代表人甲○○曾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陳振輝陳稱遭暴力脅迫並尋求協助,及原告於93年12月12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原告發票號碼CW00000000-CW00000000 之發票本遺失作廢聲明啟事,均屬甲○○片面之陳述及作為,尚乏其他佐證予以證明系爭發票確係遭人脅迫取走。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發票係遭人盜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訴,即無可採信。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無積極證據足認甲○○有不法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第16-21 頁) ,然此不能證明系爭發票確係遭人盜開,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綜上各等情以觀,原告無銷貨事實,於93年11、12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70紙銷售額合計175,903,756 元,交付兆瑞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堪以憑認。本件原告係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對於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並無提供帳證資料供核,被告按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75,903,756 元之8%標準認定其他收入為14,074,715元(計算式: (175,903,756 ×8%)+2,415)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 六、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核定原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為175,903,756 元,其他收入14,074,715元及全年所得額12,883,754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原告請求傳訊士桓公司蘇文忠、品器公司吳瑞真、啟申公司劉啟駿、永信星公司喻瑞祥、兆瑞公司陳日芳、和鍵公司呂建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