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40號 原 告 領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臺財訴字第097004166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訪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自行列報未分配盈餘為新臺幣(下同)1,705,237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列報之投資損失非 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定之減除項目,亦無累積虧損須予 彌補,乃分別剔除投資損失23,044,000元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11,210,182元,並按被告核定之課稅所得額729,536元, 加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39,023,462元、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14,799,779元,減除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804,732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72,384元、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189,471元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18,110,444 元,核定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為35,275,746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3,527,574元,補徵應納稅額3,357,051元,並按其所漏稅額3,425,418元處以0.4倍罰鍰計1,370,100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其89年度投資聯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銪公司)23,044,000元,因該公司於90年間倒閉,無法聯絡其負責人或董監事,投資價值幾已滅失,依實質課稅原則,其投資損失請准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原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項證券、期貨及土地交易損失23,077,043元,原查以其中證券交易損失23,044,000元,係原告投資之聯銪公司倒閉,其投資損失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扣除之項目, 否准扣除,並無不合;又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載結算金額列報投資損失23,044,000元,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列報0元,原告雖主張係投資損失,惟未能提示聯 銪公司原始投資及清算證明資料供核,原核定未分配盈餘35,275,746元,應予維持;原告虛列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1,210,182元為其所不爭,另虛列證券交易損失23,044,000元既經維持,原處罰鍰亦無違誤等由,遂作成97年6月20日北區 國稅法一字第097000782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 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及其立法理由二:「為正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二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又按財政部89年1月31日臺財稅字第0890450272號函釋:「要旨:營利事業自行調整之所額, 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所得額之差額,得依法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主旨: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按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之所得額標準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所得額之差額,得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計算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二)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 (三)依財政部92年3月17日臺財稅字第0920451380號函釋就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9款所稱「未准列支」之定義, 擴及至「營利事業因稽徵機關查核時自行調整或協談調整而增加之課稅所得額」,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各款 規定亦是為與公司法之規定配合而設,是本於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關於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實際適用,即應本於縮短會計所得與課稅所得間之差距,就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未分配盈餘之核定以營利事業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原則之方式解釋之。……則本於同一法理,同款所稱『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所稱『規定』,因所得稅法並無關於各行業列支標準之標準規定,是此所稱『規定』應不得拘泥於僅限財政部頒訂之同業通常水準(蓋有些行業並無部頒標準),而應自『未准列支』(包含營利事業因稽徵機關查核時自行調整或協談而調整之金額)之實質理由是否與超越列支標準有關,綜合判斷之。」可參。 (四)原告於89年投資聯銪公司(設臺北市○○路○段48號9樓) 23,044,000元,因該公司於90年間倒閉,並由經濟部91年8月26日經商字第091021849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無法聯絡其負責人或董監事,營業處已人去樓空,顯示其投資價值確已減損,且回復希望甚小而無回收可能,應為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原告得於91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投資損失23,044,000元,嗣經自行調整為0元,足見該投資損失23,044,000元於91年 度申報後,自行調整為零,與其帳載資料申報之所得額差額23,044,000元,依上開規定,自得列為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始符合 賦稅公平原則。 (五)原告投資聯銪公司時,取得股票確已報繳證券交易稅。被告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投資 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清算之證明文件云云,然該公司已由經濟部撤銷登記,因原告無法聯絡該公司負責人,致無法提供清算證明文件,請本院調閱聯銪公司89年度廢止前最後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以證明該 公司確實已不存在,當年聯銪公司是否尚有財產。亦即,因聯銪公司狀況,非原告所能自行調查,請本院函臺北市國稅局調查該公司廢止記前所得申報資料,以確認該公司已無發還投資額之可能。 (六)被告復稱原告請求調閱之證據,如仍認定對原告有利,僅屬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之減項,減項變更後方可影響本件未分配盈餘,且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已確定,目前僅能更正程序,然原告一直未提出更正云云。惟原告91年度申報投資虧損23,400,000元已自行調整為零,是無再更正之可能,而該投資虧損為不存在之所得,在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減除,方符租稅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本件投資虧損事實明確,僅因證據無法受被告准許扣除而剔除,但絕非短報、漏報或虛報情形,即僅因法律適用之歧異或證據不受肯認而予剔除,顯不符所得稅法第110條處罰鍰規定要件,被告除予補稅外,再加處罰鍰 ,顯有違失,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七)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及第10款所明定。次按「左列各款,於計算營 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九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之四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款所規定。又「當事人 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91年度列報未分配盈餘1,705,237元,被告所屬臺北 縣分局核定課稅所得額729,536元,加計當年度依所得稅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39,023,462元、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14,799,779元,減除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804,732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72,384元、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189,471元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18,110,444元, 核定未分配盈餘為35,275,74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之。 ⒊原告原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項證券交易損失23,077,043元,而其證券交易損失23,044,000元係原告投資之聯銪公司倒閉,惟其投資損失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定扣除之項 目,被告否准扣除,並無不合。另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聯銪公司係由經濟部91年8月26日經商字第09102184900號函廢止,惟本件為9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與原告請求調查聯銪公司倒閉情事,係屬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兩者為不同案件。況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載結算金額及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均列報投資損失0元,嗣申請更正分別為23,044,000元及0元,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乃以95年1月11日北區 國稅北縣一字第0950005140號函請原告提示申請更正增列投資損失23,044,000元相關證明文件,惟原告未能提示聯銪公司原始投資及清算證明資料供核。又本件原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項證券交易損失23,077,043元,其證券交易損失23,044,000元係原告投資之聯銪公司倒閉,惟其投資損失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扣除項目,故被告否准扣除 ,核定未分配盈餘35,275,746元,並無違誤。 ⒋有關原告請求調閱之證據,如仍認定對原告有利,僅屬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之減項,減項變更後方可影響本件未分配盈餘,且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已確定,目前僅能更正程序,然原告一直未提出更正。 ⒌有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主要之爭 點,係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於查核該案原告即總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勝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該公司同意原列報之營業成本2 千8百餘萬元自行減除,南區國稅局核發之核定通知書將 該金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惟南區國稅局查核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卻未將自行減除之營業成本2千8百餘萬元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經該院判決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9款所稱「未准列支」之 定義,擴及「營利事業因稽徵機關查核時自行調整或協談調整而增加之課稅所得額」,且總勝公司因信賴南區國稅局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核定該公司自行同意減除之成本,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9款規定 應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利益應予保護,該局嗣後不得再為不同之核定,而否准認列其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等語。反觀本件爭點即原告投資聯銪公司之投資損失,既非原告於被告查核時,自行同意調減投資損失為0元(原告91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載結算金額及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均列報投資損失0元),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以95年1月11日北區國稅北縣一 字第0950005140號函通知原告提示投資損失之相關證明文件,惟迄未能提示),原告主張應參照上開判決云云,顯有誤解。 (二)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91年度虛列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1,210,182元及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23,044,000元,致漏報未分配盈餘34,254,182元,被告取具原告書立之承諾書,按所漏稅額3,425,418元處0.4倍罰鍰計1,370,100元,並經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⒊原告91年並無證券交易損失淨額,亦無累積虧損須彌補,惟仍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虛列證券交易損失23,044,000元及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1,210,182元,致漏報未分配盈餘34,254,182元,由此觀之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自行分別申報證券交易損失33,043元、投資損失3,044,000元及累積盈餘3,665,948元,足證原告已知證券交易損失與投資損失並不相同,且有累積盈餘而無須彌補虧損,原告仍列報證券交易損失及彌補虧損,致漏報未分配盈餘34,254,182元,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即應受罰,故被告取具原告書立之承諾書,並按所漏稅額3,425,418元處0.4倍罰鍰計1,370,100元,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7 年1月13日97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聯銪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承諾書、91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營所稅結(決)算(未申報)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作業、原查審報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2年7 月14日申請更正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1 年 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5年1 月11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50005140號函、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3年7 月6 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1037725號書函、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含93年5 月31日申報及93年7 月2 日更正申報)、原告長期投資明細表、有價證券明細表、總分類帳(科目名稱:財產交易損失、股票收入及租金收入)、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非擴大書審案件退查審核調整數額報告表、9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列報未分配盈餘緘項證券交易損失23,044,000元,被告予以否准扣除,有無違誤?被告核定補徵稅額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1、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及第10款所明定。次按「左列各款,於計算營 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九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之四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款所規定。又「當事人 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原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項證交損失23,077, 043 元,其中23,044,000元係原告投資聯銪公司之投資額,因聯銪公司倒閉,原告乃自行列報該損失23,044,000元於證交損失項下,並據予減除未分配盈餘。惟其投資損失並不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扣減項目,被告否准其列報扣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次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載結算金額及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均列報投資損失0 元(見原處分卷第90頁),嗣申請更正分別為23,044,000元及0 元(見原卷第96頁),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於95年1 月11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5000514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83頁)請原告提示申請更正增列投資損失23,044,000元相關證明文件,惟原告未能提示聯銪公司原始投資及清算證明資料供核,故被告依前揭規定,核定未分配盈餘35,275,746元,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於89年度投資聯銪公司23,044, 000 元,因該公司90年間倒閉,無法聯絡其負責人或董監事,投資價值幾已滅失,依據實質課稅原則,系爭投資損失應於91年度認列投資損失23,044,000元云云,洵非可採。 3、又原告聲請本院調閱聯銪公司89年度廢止前最後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以證明該公司確實已不存在及當年聯銪公司是否尚有財產云云。然查:依經濟部網站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見原處分卷第107 頁),登載聯銪公司於91年8 月26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102184900 號函廢止,惟本件為9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原告於主張請求調查上開證據,係屬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兩者為不同之案件。況原告請求調閱上開證據,如仍認定對原告有利,僅屬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之減項,減項變更後方可影響本件未分配盈餘,且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已確定,目前僅能依更正程序,然原告迄今仍未申請更正,故本院認原告聲請調閱上開證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4、至原告所引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該判決主要之爭點,係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於查核該案原告即總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勝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該公司同意原列報之營業成本2 千8 百餘萬元自行減除,南區國稅局核發之核定通知書將該金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惟南區國稅局查核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卻未將自行減除之營業成本2 千8 百餘萬元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經該院判決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9 款所稱「未准列支」之定義,擴及「營利事業因稽徵機關查核時自行調整或協談調整而增加之課稅所得額」,且總勝公司因信賴南區國稅局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核定該公司自行同意減除之成本,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 第9 款規定應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利益應予保護,該局嗣後不得再為不同之核定,而否准認列其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等語;而本件爭點即原告投資聯銪公司之投資損失,既非原告於被告查核時,自行同意調減投資損失為0 元(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載結算金額及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均列報投資損失0 元),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以95 年1月11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50005140號函通知原告提示投資損失之相關證明文件,惟迄未能提示)。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內容,顯與本件情形不同,原告主張援引適用,本院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二)罰鍰部分: 1、按「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2、本件原告91年並無證券交易損失淨額,亦無累積虧損須彌補,惟仍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虛列證券交易損失23,044,000元及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1,210,182元,致漏報未分配盈餘34,254,182元,由此觀之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自行分別申報證券交易損失33,043元(見原處分卷第96頁)、投資損失3,044,000 元及累積盈餘3, 665,948元(見原處分卷第89頁),足證原告已知證券交易損失與投資損失並不相同,且有累積盈餘而無須彌補虧損,原告仍列報證券交易損失及彌補虧損,致漏報未分配盈餘34,254,182元,則原告有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顯。縱原告無本件違章之故意,然原告上開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件,原告對於上開未分配盈餘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若對法令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原告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然原告捨此不由,猶有漏報未分配盈餘之情形,自難謂其主觀上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是以,本件原告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110 條之2 第1 項之行為,自應加以處罰。從而,被告審酌本件漏稅額超過50,000元者,且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乃依前開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就原告所漏稅額3,425,418 元處0.4 倍罰鍰1,370,100 元(計至百元止),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不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