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54號 原 告 三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700409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億興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1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Free Flow Conveyor and Stand Accessary(輸送機及其支架配件)(進口報單號碼:AA/96/3374/0060號,下稱系爭貨物),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8428.33.00.00-9號「連續動作輸送貨品或材料之升降機及 輸送機,帶型」(下稱系爭申報稅則號別),稅率0﹪(免 稅),輸入規定空白,即屬大陸物品准許輸入貨品項目;經查驗結果,以系爭貨物名稱實為「模組化鋁擠型」(型材),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604.29.20.00-9號「鋁合金型材 」(下稱系爭稅則號別),稅率5﹪,輸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貨品項目,而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 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 計新台幣(以下同)2,624,426元(下稱系爭罰鍰),併沒 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 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原處分認定原告具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虛報運物名稱、數量或重量部分。原告之無權代理人「億興報關行」主觀上既無「故意」可言,則與「虛報」之行無涉: ⑴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要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再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l項第1款所稱「虛報」應係指「故意」申報虛偽不實而言,文義上應不包括主觀上有「過失」之情形。 ⑵而查,本件原告之無權代理人「億興報關行」(非為申請人所委任之報關行,詳後述之),雖於第AA/96/3374/0060 號進口報單,將貨物名稱申報為「FREE FLOW CONVERYOR AND STAND ACCESSOR 1UNIT」,惟所檢附之擅改後之PACKING LIST及INVOICE 等憑辦理進口報關事宜之文件,已可明確知悉原告擬申報進口之貨物實際內容為何物。換言之,綜合「億興報關行」所遞送之第AA/96/3374/0060 號進口報單及新檢附之PACKINGLIST 及INVOICE 等文件,已可清楚辨識原告報運進口之貨物「名稱」與實際來貨確為相符,故絕無「虛報」之故意申報虛偽不實之情事。充其量僅可謂「億興報關行」有記載不明確、不完整之「過失」情形,然此畢竟與「虛報」之故意申報虛偽不實有別。故「億興報關行」確無「故意虛報」之情。 ⒉惟退步言,從無權代理人「億興報關行」經認定有「故意虛報」貨物名稱數量行為,亦與原告無關: ⑴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規定之意旨可知:法人與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不同,應分別獨立認定之;且法人得舉反證證明法人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不應推定為法人自身之故意或過失。⑵經查,「億興報關行」係非受原告直接合法委託處理報關事宜之第3人,詳言之,「億興報關行」所遞送之委 任書非屬真正,原告實際上並未委任「億興報關行」為任何之報關行為,「億興報關行」於此顯已涉及偽造文書之不法情事,故復查理由認定,「億興報關行」已於96年6月1日與原告辦妥長期委任關係並經登錄在案,雙方委任關係明確云云,顯係背於事實。 ⑶又,縱認「億興報關行」與原告間確具有委任關係(非法之複委任關係),然因「億興報關行」涉將原告所交付之相關報關文件加以變造之不法行為,且由於進出口報關係須具高度專業性之行業,相較於法人之職員、受僱人,係屬具高度獨立性而不受原告指揮支配之「履行輔助人」(或代理人),因此原告實難對「億興報關行」之報關行為加以指示或監督。是以,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億興報關行」之不法行為確有加以指示之事實,否則尚不得將「億興報關行」之故意、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 ⑷綜上,原告與「億興報關行」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委任關係,且原告於主觀上於「合霖報關有限公司」非法轉委託「億興報關行」辦理報關乙事,亦無從預見,是以,「億興報關行」縱經認定有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亦不得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反之,縱認原告與「億興報關行」間經認定具有委任關係,然因原告對於「億興報關行」之行為實難以施以任何監督及注意且「億興報關行」於報關之過程中涉有變造相關文件之不法行為,此亦非依原告之指示所為。故「億興報關行」縱於申報貨物有任何之故意過失,亦與原告無關。 ⒊原處分認定原告具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定之逃 避管制乙節: ⑴原告不論於客觀上或主觀上皆不具備「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構成要件: ①依文義解釋,所謂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行為,應限於「故意」之行為而不及於「過失」之行為,甚為明確,詳言之,所謂逃避管制乃指明知為不得自大陸進口之物品而為逃避管制,合先敘明。 ②而查,原告既已將貨物產地CHINA申報於進口報關單 上,可見原告確不知所擬報關進口之物係在管制範圍內,否則豈可能於報關單上充分揭露產地?顯見原告確無隱匿意圖,是當無原處分所稱之故意逃避管制之不法行為。 ⑵關於原告主張所報運貨物究屬准許進口或不准許進口貨物疑義:復查及訴願理由略以(1)經本局查驗,實際 來貨為不同形狀...。(2)經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 制度...(3)經詢上述廠商與訴願人提供...(4)經查實到來貨為鋁擠型,進口狀態仍為材料型態,」云云。惟上開理由顯有違誤: ①關於上開理由(1),復查機關於網站上查詢第3人 所販售之商品及所標示之品名,進而以所查詢之資料類推適用於本件來貨品名之認定,實屬錯之商品作為認定本件來貨之品名,當以現場「勘驗」比對之方式為之方為適法。 ②關於上開理由(2),復查決定機關僅論及國際商品 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76章章註1(b)關於「型材」定義之本文,進而認定系爭來貨屬稅則分類 7604.10.20.00-0之不准許進口之「模組化鋁擠型( 型材)」,而故意忽略第76章章註l(b)關於「型材」定義之但書「...,但以不具其他節物品或產品之特性者為限。」所定之要件不加認定,實屬違法。進言之,本件系爭來貨即屬具有「其他節物品或產品之特性者」之情形,亦即系爭來貨應屬稅則分類 7610.90,00.00-9EX之「鋁製支架」(Aluminium Supporter)或稅則分類8428.33.00.00-9之「輸送設備用之鋁擠型支撐架」,而不論何者,皆屬得准許報運進口之貨品。 ③關於上開理由(3),系爭來貨品名之認定本尚涉及 來貨之「實際用途」之認定,應綜合來貨之「實際用途」才得認定品名。復查理由三第13行所述:「來貨可依廠商之需求應用於機器之機臺、輸送設備等用途,並非專用於輸送設備,係屬「材料」性質,當不得以其進口後之用途為貨名認定之據。」顯有矛盾之處。蓋既以本件來貨之用途並非專用於輸送設備而認定係屬「材料」性質,嗣竟再反於前說,逕認當不得以其進口後之用途為貨名認定之據,則復查機關究是否肯認「用途」為影響系爭貨物之為「材料」或「零件成品」性質之原因,實不明確。 ④承上,本件系爭來貨之「用途」當然影響「品名」之認定,因此之故,被告所屬機動隊第四分隊方於96年8月29日派員親至與原告公司向有裝置輸送設備業務 往來之「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系爭貨物「特定用途」之查證(註:原處分亦有派員照相存證可參),亦方於查證後,確認本件來貨確屬可准許進口之「鋁製支架」(零件成品),並為此即刻同意更正貨物品名為「輸送設備用之鋁擠型支撐架」(稅則84章)(請詳參申證三)。被告既已依職權於調查相關證據後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確屬可准許進口之「輸送設備用之鋁擠型支撐架」,何以又反於已認定之事實,逕以模組化鋁擠型(型材)之不准許進口之品名而拒絕放行? ⑤綜上爭點應為來貨是否為材料型態為不許進口之「模組化鋁擠型(型材)」抑為准許進口之鋁製支架」(Aluminium Supporter)「輸送設備用之鋁擠型支撐 架」等零件成品型態?而該爭點除應加以本件來貨之「實際用途」(所謂「實際用途」係指不論系爭來貨客觀上是否有多種用途,而只應探求原告實際上究欲將本件來貨用於何種用途)為認定外,另可再佐以其他客觀事實加以證明之。 關於原告於系爭來貨之實際用途為何。經查,原告另案將與本件系爭來貨相同之「鋁製支架」( Aluminium Supporter)組裝成輸送設備報運出口 之事實(證一);另,原告於本件系爭事實發生後,仍曾另次申請報運進口(Aluminium Supporter )乙批(證二),所適用之關稅稅率亦為「零關稅」(Aluminium Supporter若用於輸送設備用途即 為0% 稅率)。由上述事實皆在在可證明原告確實 係一從事無塵室之自動輸送設備之廠商。 關於其他客觀事實。諸如,系爭來貨之尺寸有300Omm、400Omm、605Omm,非僅單一種尺寸,再加上電泳處理(此「電泳」處理係專用於無塵室之自動輸送設備上,該項電泳處理加工服務目前國內無任何廠商提供是項服務,一般國內廠商僅提供「陽極」處理之服務),且不須再經任何加工或鑽孔程序,可直接以連接托片迫緊組裝於自動輸送設備系統上。另系爭來貨係國外廠商應原告之要求,所製造專用於自動輸送設備系統上之「零組件」,與一般國內所生產之「型材」(原料),其市面常見之尺寸皆為640Omm之單一尺寸不同;一般國內生產、市面販售之單一尺寸之「型材」(原料),在購買後尚須依實際需要之尺寸再加以裁切或再加以其他加工方式(如:如與本件相同,係需用於無塵室產品者,即需須再做「電泳」處理後始可),方能再行組裝。是以,依系爭來貨係為『零件』而非型材(原料)。 ⑥另併敘明者,經比照被告所為之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本案關係貨物事項」欄與原告原始正確之 PACKING LIST所戴之貨物明細,發現被告故意忽略上開PACKING LIST所載之主品名(Aluminium Supporter),而關於貨物明細之內容(包括尺寸、 數量、重量),則與PACKING LIST所載之內容完全相同,由此可知,本件原告確無任何虛報進口貨物之不法情事,本件之爭議僅在於「品名」之認定乙事。 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6條明定:「進出口貨物之新舊程 度、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由驗貨關員依查驗當時之狀況認定之,必要時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得另派員複驗。技術機關鑑定。」然被告除未派員複驗外,竟未告知原告得委請有關技術機關進行系爭來貨用途之鑑定,此於原告之行政程序權之保障顯有不周,侵害原告程序上權利之情節至明。 ⒌本件系爭來貨是否專用於輸送設備而非屬材料性質為事實問題,被告應實際查證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是否確實作為組裝輸送設備之用,包括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組裝輸送設備之設計圖說,以查明系爭貨物之詳細內容與設計圖說是否相符,而非恣意上網查詢其他廠商如聿鼎公司、大萊企業有限公司及興南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所標示貨名,進而據以認定本件系爭來貨之貨名;另原告自始即主張進口系爭來貨係為履行與廠商所訂立之組裝輸送設備合約之用,詳言之,系爭來貨不論「進口時」或「進口後」之用途及現狀皆屬輸送設備之「零件成品」,並非單純為「材料」性質,因此被告所認定之品名即非正確。又,被告既曾至「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後認定系爭來貨係可用於輸送設備之支架等事實,縱非專用於輸送設備,然此仍無礙於系爭來貨確屬輸送設備用之零件成品而非單純「材料」性質之事實,蓋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對策7610節鋁製結構物之詮釋並未限定必須係專用於輸送設備方屬之,因此只要系爭來貨之實際用途係用於輸送設備之用即可,況就原告確為一專營輸送設備廠商之公司之事實,則本件系爭來貸對原告公司而言亦屬「專用於輸送設備」無誤。 ⒍原告提出另案相同貨物准予通關進口之事實無非意在證明原告進口系爭來貨之實際用途確實係作為無塵室之自動輸送設備組裝之「零件成品」,並非單純「材料」性質,是原告並無另案未經查獲不法事項而冀邀免罰之情事。既為相同內容之貨物,若無正當之理由應不得為相歧異之認定,故系爭來貨之用途確係用於輸送設備。 ⒎本件來貨計有10種不同形狀,每一形狀皆為同一尺寸之鋁擠型,共4350支,與原申報不符且被告認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云云,亦有違依法行政之情事。蓋經查,原告原始正確之PACKNG LIST所載之主品名( Aluminium Supporter)及貨物明細之內容(包括尺寸、 數量、重量),皆與實際來貨內容相符,被告故意忽略上開PACKNG LIST所載之主品名,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規定,故本件原告確無任何虛報進口貨物之不法情事。 ⒏退步言,縱認本件原告確有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等行為,然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 第09705505100號令函釋:「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 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二)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 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四、本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 089055046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等內容。因本件系爭貨物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且於上開命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又原告自該命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已向國貿局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 FTX297W0000000)(原證一),應有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之情事,故被告未依法自行撤銷系爭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之處。 ⒐聲請調查證據: ⑴證據方法:請求傳喚「合霖報關有限公司」與「億興報關行」。 待證事實:1.原告僅委任「合霖報關有限公司」代為報關之業務,並未委任「億興報關行」,亦未允許「合霖報關有限公司」有任何複委任之權限。2.原告並未指示「合霖報關有限公司」或「億興報關行」為任何虛報貨物之行為。 ⑵證據方法:請求經濟部工業局等技術單位進行系爭來貨之勘驗(含設計圖說之勘驗)。 待證事實:系爭來貨確屬輸送設備用之零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 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本案原告涉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訴訟理由壹及貳一、二略稱:「...委託『合霖報關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事宜...進口之貨物為『Aluminium Supporter』『Electrophoretic White』 823packs...竟未經原告之同意轉委託『億興報關行』...並由『億興報關行』擅自篡改原告所交付之發票、PACKING LIST...遞送....進口報單...申報為『FREE FLOW CONVERYOR AND STAND ACCESSORY』及『 1UNIT....」「...(一)...按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虛報』應係指『故意』申報虛偽不實而言,文義上應不包括主觀上有『過失』之情形。(二)...原告之無權代理人『億興報關行』...雖於...進口報單,將貨物名稱申報為『FREE FLOW CONVERYOR AND STAND ACCESSORY 1UNIT』,惟其所檢附 之擅改後之PACKING LIST及INVOICE等憑...已可明確 知悉原告擬申報進口之貨物實際內容為何物...充其量僅可謂『億興報關行』有記載不明確、不完整之『過失』情形...」「...(二)...『億興報關行』所遞送之委任書非屬真正,原告實際上並未委託『億興報關行』為任何之報關行為...(三)...縱認『億興報關行』與原告間確具有委任關係...除非原處分機關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億興報關行』之不法行為確有加以指示之事實,否則尚不得將『億興報關行』之故意、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等節,查本案報單申報有「委任書:00000000自960530至981231日止」字樣(卷1 ,附件1),且該報關業者已於96年6月1日與原告辦妥長 期委任關係並經被告登錄在案,本案報關日期為96年7月 18 日,係於長期委任期限內,其雙方委任關係明確,所 稱理由顯與事實不合,殊不足採。原告稱「億興報關行」於報關過程中涉有變造相關文件之不法行為,因該行為已觸法,應由原告循法律途徑確保權益,以釐清責任。 ⒊訴訟理由參一、二略稱:「...(一)依文義解釋,所謂『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行為,應限於『故意』之行為而不及於『過失』之行為...」「...(一)...若復查機關果認得以第3人公司之商品作為認 定本件來貨之品名,當以現場『勘驗』比對之方式為之方為適法。(二)...忽略第76章章註1(b)關於『型材』定義之但書『....但以不具其他節物品或產品之特性者為限。』...本件系爭來貨即屬具有『其他節物品或產品之特性者』之情形,亦即系爭來貨應屬稅則分類 7610.90.00.00-9EX之『鋁製支架』(Aluminium Supporter)或稅則分類8428.33.00.00-9之『輸送設備用之鋁擠型支撐架』,而不論何者,皆屬得准許報運進口之貨品。(三)...蓋系爭來貨品名之認定本尚涉及來貨之『實際用途』之認定,應綜合來貨之『實際用途』方得認定品名...(四)...原處分機關所屬機動隊第四分隊方於96年8月29日派員親至與原告公司向有裝置輸送 設備業務往來之『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系爭貨物『特定用途』之查證...亦方於查證後,確認本件來貨確屬可准許進口之『鋁製支架』(零件成品),並為此即刻同意更正貨物品名為『輸送設備用之鋁擠型支撐架』...原處分機關既已依職權於調查相關證據後,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確屬可准許進口...何以又反於已認定之事實,逕以『模組化鋁擠型(型材)』之不准許進口之品名而拒絕放行...(五)...1....經查,原告另案將與本件系爭來獲相同之『鋁製支架』(Aluminium Supporter)組裝成輸送設備報運出口之事實;另,原告 於本件系爭事實發生後,仍曾另次申請報運進口『 Aluminium Supporter』乙批,所適用之關稅稅率亦為『 零關稅』...2....另系爭來貨係國外廠商應訴願人之要求,所製造專用於自動輸送設備系統上之『零組件』,與一般國內所生產之『型材』(原料),其市面常見之尺寸皆為6400mm之單一尺寸不同;一般國內生產、市面販售之單一尺寸之『型材』(原料),在購買後尚須依實際需要之尺寸再加以裁切或再加以其他加工方式...是以,依系爭來貨係為『零件』而非『型材(原料)』...(六)...原處分機關故意忽略上開PACKING LIST所載之主品名『Aluminium Supporte』,而關於貨物明細之內容(包括尺寸、數量、重量),則與PACKING LIST所載之內容完全相同...」等節,經查: ⑴本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不同形狀,但每一形狀為同一尺寸之鋁擠型(卷1,附件7),其外觀與上網查詢聿鼎公司、大萊企業有限公司及興南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所標示貨名「模組化鋁擠型」(卷1,附件8)相似,且與原告提供模組化組立系統型錄上其標示貨名為鋁擠型(PROFILE)(卷1,附件9)相同,被告據以 認定貨名,並無不當。經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76章章註1、b型材定義(卷1,附件10):軋、擠、 拉、鍛造或成型與來貨相符;鋁擠型製造係由鋁錠鋸切、加熱、擠壓、拉直、定尺鋸切到鋁擠型成品(卷1, 附件11),本案來貨型態與上述成品相符,因此來貨貨名為「模組化鋁擠型」(型材PROFILE),應為不爭之 事實。 ⑵經詢上述廠商與原告提供模組化組立系統型錄,來貨可依廠商需求應用於機器之機臺、輸送設備、櫥櫃、工作台、梯子等用途,並非專用於輸送設備,係屬「材料」性質。查貨名認定係以進口時之現況為依據,系案來貨依進口時現狀,尚非屬某項設備之專用材料或「零件成品」,被告據以認定來貨為鋁擠型(PROFILE)應屬有 據,原告主張以其進口後之用途為貨名認定之依據自無可採。又被告雖曾至「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後,於「模組化鋁擠型」貨名加註(可用於輸送設備支架),惟複核後認定其非「專用」於輸送設備,仍屬76章鋁擠型材之範疇。另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對第7610節鋁製結構物之詮釋:「...鋁板、桿、型材、管及類似品,已製作備結構物用者」(卷1,附件12) ,本案來貨為鋁擠型,進口時仍為材料型態,非屬已製作備結構物用者,至臻明確,原告主張其為ALUMINIUM SUPPORTER,不足採信。 ⑶至原告於本案發生後,嗣於97年1月25日以進口報單第 AA/97/0170/0026號申報進口「ALUMINIUM SUPPORT」1 批,經查該批貨物係C1(免審免驗)報單,未經被告審核及查驗,尚難認定其與本案貨物相同,況貨名之查證認定係依個案到貨現況及相關事證辦理,他案貨物之放行並不影響本案之查證及認定,尚不得以另案未經查獲不法事項而冀邀免罰。 ⑷本案實際來貨計有10種不同形狀,每一形狀皆為同一尺寸之鋁擠型,共4350支,與原申報不符;來貨皆為鋁擠型材,並無其他輸送設備零件進口,原告主張來貨為輸送設備零件,而非「材料」型態,顯與事實不符。另查「電泳」、「陽極」處理皆是為了美觀、防止氧化作用,與本案貨品認定無關。 ⑸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本案虛報貨名,逃避管制行為,足堪認定,原告疏於注意,未於報關前查證清楚,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縱非故意,尚難謂無過失,被告依首揭法條論處,洵屬適法,所稱各節,殊無足採,本案原處分應予維持。 ⒋原告98年3月16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補充理由略以:(一 )被告應實際查證系爭貨物是否確為組裝輸送設備之用,...(二)系案貨物不論進口時或進口後之用途及現狀皆屬輸送設備之零件成品,並非單純為材料性質。...(三)原告基於相同內容之貨物,無正當理由應不得為相歧異認定,提出另案進口相同貨物實際用於無塵室之自動輸送設備組裝之零件成品證明,被告就系案貨物應為相同之認定。(四)億興報關行係具高度專業之履行輔助人(或代理人),原告實難對之指揮監督,與一般履行輔助人不可等同,...。惟查: ⑴按貨名之認定及稅則之分類,係被告根據實際來貨情形,參酌原告檢附文件及其他類似廠商資料綜合判斷,並依貨物進口時之狀態歸列適當之稅則號別,以避免同樣貨物因事後可為不同用途,產生適用不同稅率及輸出入規定之歧異。系爭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為不同形狀,但每一形狀為同一尺寸之鋁擠型,其外觀與上網查詢聿鼎公司、大萊企業有限公司及興南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所標示貨名「模組化鋁擠型」相似,且與原告提供模組化組立系統型錄上其標示貨名為鋁擠型(PROFILE) 相同。經詢上述廠商並參酌原告所提供之型錄,來貨可依廠商需求應用於機器之機臺、輸送設備、櫥櫃、工作台、梯子等用途,並非專用於輸送設備,係屬「材料」性質,因此被告已明確依來貨現狀認定為型材,而非屬某項設備之零件成品。又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76章章註1、b型材定義:「軋、擠、拉、鍛造或成型與來貨相符;鋁擠型製造係由鋁錠鋸切、加熱、擠壓、拉直、定尺鋸切到鋁擠型成品,全長橫斷面一致之產品不論是否成捲...。」本案來貨型態與上述描述相符,來貨貨名應為「模組化鋁擠型」(型材PROFILE)。 另查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對第7610節鋁製結構物之定義為:「...鋁板、桿、型材、管及類似品,已製作備結構物用者」本案實際來貨為鋁擠型,可依據實際需要再加以裁切,進口狀態仍為材料型態,其非屬已製作備結構物用者,因此原告主張其進口貨為 ALUMINIUM SUPPORTER核不足採。本案貨名依前述之證 據資料既已足堪認定,應無必要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6條規定派員複驗,或委請相關技術機關鑑定來貨用 途。 ⑵另原告於本案發生後,嗣於97年1月25日以進口報單第 AA/97/0170/0026號申報進口「ALUMINIUM SUPPORT」1 批,經查該貨係C1(免審免驗)報單,按貨名之查證認定係依個案到貨現況及相關事證辦理,其他案件貨物之放行並不影響本案之查證及認定,尚不得以另案未經查獲不法事項而冀邀免罰。 ⑶億興報關行已於96年6月1日與原告辦妥長期委任關係並經原處分機關登錄在案,本案報關日期為96年7月17日 ,係於該合法委任期限內,系爭進口報單並申報有「委任書:00000000自960530至981231日止」字樣,其代理關係至為明確,億興報關行顯係基於委任關係合法代理原告從事貨物報運進口之行為。當今社會代理人代理本人從事高度專業行為之情形比比皆是,民法代理之原則並未因此被排除適用。且原告所稱竄改等情縱然屬實,僅為原告得否向該報關行請求民事賠償問題,並無影響系爭貨物該如何認定及本案代理行為之效力。 ⑷關於原告所稱已向國貿局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乙節,按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 第09705505100號令第三點規定:「三、海關緝獲廠商 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 ,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卷1,附件1)及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 09805005470號令以:「補充本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規定如下:一、該令所稱之專案 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二、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系案貨物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卷1,附件2)本案業經經濟部國貿局召開「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准輸入條件第2次 審查會議」審查以,系案貨物模組化鋁擠型-型材 22,940KGM(4,350PCE,報單號碼AA/96/3374/0060號),進口數量與國內年產量16萬噸相較屬少量,符合「少量」之輸入條件,並以本年3月18日貿服字第 09801506910號函將審查結果函知被告(卷2,附件1) ,被告將據此依前揭財政部令審酌本案是否涉及其他違章情事,如無則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併此敘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查原告委由億興報關行於96年7 月1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系爭貨物,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系爭申報稅則號別,稅率0 ﹪(免稅),輸入規定空白,即屬大陸物品准許輸入貨品項目;經查驗結果,以系爭貨物名稱實為「模組化鋁擠型」(型材),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系爭稅則號別,稅率5 ﹪,輸入規定MW0 ,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貨品項目,而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是否適法? 三、經查: ㈠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第76章章註1 、b 對「型材」之定義為:「軋、擠、拉、鍛造或成型。」而系爭貨物為固定形式之「鋁擠型」,其製造係由鋁錠鋸切、加熱、擠壓、拉直、鋸切到鋁擠型成品,形成固定形式之鋁材,核與「模組化鋁擠型」(型材PROFILE )吻合,尚需經裁切及相當程度之加工,始得供一定設備之使用,外觀形狀上並無法直接供某特定設備或工具之使用,自非屬已製作備結構物之用者。次按H.S.註解對第7610節「鋁製結構物」之定義為:「...鋁板、桿、型材、管及類似品,已製作備結構物用者。」本件系爭貨物進口狀態僅為「鋁擠型」,外觀上尚無法看出具備供某特定設備或工具之使用,自僅具型材之材料型態。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鋁材支架( ALUMINIUM SUPPORT ),為輸送設備之零組件等,即有待進一步探究。 ㈡查檢視系爭貨物外觀固有10種不同形狀,惟每一形狀均屬同一尺寸之「鋁擠型」,此有原處分卷1 第27-29 頁所示系爭貨物之照片可資參照,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且其外觀與上網查詢聿鼎公司、大萊企業有限公司及興南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所標示貨名「模組化鋁擠型」相似,且與原告所提供模組化組立系統型錄上其標示貨名為鋁擠型(PROFILE )相同,復有該等資料分別附原處分卷1 第30-37 頁足稽,堪認系爭貨物為「模組化鋁擠型」之固定形式之鋁材無疑。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屬輸送設備之零組件,核屬一己主觀之見,難認有據。 ㈢至原告所爭執與報關行之委任關係部分,查系爭報單申報「其他申報事項」戴有「委任書:00000000自960530至981231日止」之字樣,此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1 第1 頁足佐;且億興報關行已於96年6 月1 日與原告辦妥長期委任關係,並經被告機關登錄在案,本件報關日期為96年7 月17日,核仍屬上開長期委任期限之內,其雙方委任關係明確;又,原告所爭執毋庸輸入許可非屬管制之系爭貨物(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428.33.00.00-9號「連續動作輸送貨品 或材料之升降機及輸送機,帶型」,稅率0﹪,輸入規定空 白,即屬大陸物品准許輸入貨品項目),業經其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專案輸入許可,並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3 月18日貿服字第09801506910號函(見原處分卷2-1,第1及6頁)許可在案,其中該函附表編號「00000000」報單號碼「第AA/96/3374/0060號」,即為本件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號 碼,足見原告亦自認系爭貨物為管制物品,其名稱實為「模組化鋁擠型」(型材),輸入規定MW0,原屬大陸物品不准 輸入貨品項目,灼然。是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於原處分作成時,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即洵堪認定。 ㈣惟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嗣因於所定期限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已無涉及逃避管制情事等語。以下探討之: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涉及逃避管制,應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所謂逃避管制者,其管制之內容如何,事涉經濟行政及財稅行政等事項,於法條未明定其要件事實情形之下,自有待行政主管機關依法律規範意旨而為闡釋,以資適用。故就某些進口貨物,倘原非屬開放進口之項目,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制之考量,以行政釋令設定一定期限及條件,使受行政處分之進口人,得依規定於事後進行補正,對於依規定完成補正者,不再究其逃避管制之責,如此由主管機關依法律規範目的,於一定範圍內約制行政管制之措施,使有利於受處分之當事人,則行政機關自應受該行政釋令之拘束,以符依法行政原則。 ⒉次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1 條定有明文。依此,財稅中央主管機關之財政部,於法律規範目的範圍內,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系爭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自有適用;即對於系爭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於財政部所發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函令,使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此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釋令得以溯及適用,符合財稅案件適用財政部解釋函令之一般法理,自應遵循。又「…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準此,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亦無排除稅捐稽徵法第1-1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而查,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有如前述。惟嗣因財政部發布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略以:「...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等語(見被告98.3.31 補充答辯狀,即原處分卷1-1 ,附件1 、2 ),核屬有利於進口人之釋令。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處分,屬於仍在行政爭訟程序中尚未確定之案件;且原屬管制物品之系爭貨物,業經原告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3 月18日貿服字第09801506910 號函附原處分卷2-1 ,第1 及6 頁足稽,復為被告所承認(見被告 98.3.31 補充答辯狀第3-4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既於前開財政部釋令所定期限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已依規定完成補正,而無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⒋末按,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補充本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之規定如下:...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見原處分卷1-1 ,附件2 )。可知,原告縱已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但仍應檢視其對系爭貨物之申報是否涉及其他違章情事,始有退運及免予處罰問題,否則即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既仍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其他違章情事,有如上述,則此部分違章與所涉逃避管制核屬兩事,原處分予以處罰即非無據。惟原處分係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及同法第36條第1、3項處罰原告,其中所引第37條第3 項及第36條第1 、3 項即係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所為之處罰。本件系爭貨物既因原告補正前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而未再涉有違反逃避管制之規定,則原處分所適用之整體條文即屬有誤,而無法部分維持。 五、綜上,原告所訴並未虛報系爭貨物名稱部分,既與查證之事實有違,自屬無法採信,然其虛報貨物名稱所涉逃避管制部分,既於前開財政部釋令所定期限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適用財政部釋令之結果,應認原告業已依規定完成補正欠缺,而無涉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原處分認定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因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同法第36條第1、3項規定據以處罰並沒入系爭貨物,固非無見,但其適用法條之基礎事實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者」,顯係將逃避管制部分予以「併同」認定,是其事實及法條之適用即屬有誤,無法部分維持,復經原告爭執,復查及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予以維持,均有未合,爰均應由本院就此違失予以撤銷;另慮及原告既未構成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則其所虛報貨物名稱之處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尚需考量:①得視情節輕重,②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③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顯為「裁量處分」之一種,自應由原裁處機關依職權予以考量,尚非法院所得越俎代庖,故發回原處分機關參照本件判決意旨考量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等規定更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又原告請求傳訊合霖報關有限公司及億興報關行,但未指明傳訊何人,已有未合,且原告曾委任億興報關行報關有如前述,並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可證,自無再傳訊必要;另原告請求將系爭貨物樣品送請經濟部工業局鑑定是否屬「輸送帶設備用之零件」,核屬事實認定之爭議,且系爭貨物核屬鋁型材,前已述及,事證已明,自無再送鑑定必要,爰不再送鑑定,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