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68號 原 告 超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273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2、93年間分別委由聯締國際有限公司、永欣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宏邦企業有限公司及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等4 家報關業者,陸續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 CAMERA LENS 、LENS、OBJECTIVE LENS等計19批(報單號碼:第CR/92/506/J2039 號等19份,詳附件),涉嫌短報進口金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中和稽徵所於94年4 月20日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40011879號函送財政部關稅總局查明,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4年4 月28日以台總局驗字第0941007713號函轉被告查核。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價值及產地,逃漏進口稅費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其中除部分情節輕微且合於財政部規定者,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規定免予處罰外,因貨物已放行提領,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 至1.5 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57,900元,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共計137,596 元(包括進口稅71,679元、營業稅65,917元);涉及逃避管制部分,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 2,146,914 元(詳附件)。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書狀所載: ⒈原告於92、93年間自大陸進口貨物CAMERA LENS、LENS 、OBJECTIVE LENS等計19批,…由賣方以「戶到戶」之運輸方式進口,原告從未以任何方式委任及指定任何運輸方式、運輸業者及報關方式,原告皆是被動地收貨,若是固定委任進口及報關流程,就不可能由聯締等四家貨運報關業者隨意安排並製作報關文件;若是委任,應是指定固定一家業者並以書面委任。因此,本件違章情事皆是由聯締等四家業者所為,被告應釐清責任歸屬云云。 ⒉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事項登記表及負責人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經查,貨物通關並無必須委由報關業者辦理之規定,進口業者亦可自行辦理報關。本件原告為一國際貿易業者,既未自行辦理通關,而係委託代辦,理應選任適當之報關業者,並於收貨時確實核對報單之資料與所進口貨物是否正確無訛,以免受罰。依本件進口報單顯示,原告於92、93年間進口系爭貨物係由聯締國際有限公司、永欣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宏邦企業有限公司及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等4 家報關業者代理報關,且均已繳稅收貨。復查,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 0940011879號函檢附原告提出之說明書及承諾書中,原告亦自承:「因本公司一時不察,聽從報關行之建議,採快速通關方式進口,可節省很多時間成本,致發生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價值、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故原告縱未出具任何形式之委託書予前述4 家運輸或報關業者,惟已繳稅收貨,復未就系爭貨物提出疑議,應為本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殆無疑義,且於被告查獲其虛報情事時,始以說明書及承諾書聲明係因一時不察,聽從報關行之建議所致,所稱殊不足採。又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及第224 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意旨,本件虛報產地、名稱、數量及價值之責任,自應歸屬原告,尚不得推諉予報關業者而冀邀免除應負之罰責,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並無違誤。另查,本件係報運貨物進口案件,報運進口時既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縱使該貨品嗣後轉運出口,亦無礙於虛報違法事實之成立,自不得以所進口之貨物已轉運出口為由,冀邀免罰。 ⒉本件係原告前因報運進口貨物乙批,涉有繳驗不實發票,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依「關稅與內地稅相互勾稽處理作業要點」規定,於93年3月15日以台總局驗字第 0931003921號函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該局再函轉所屬中和稽徵所查核,據該所查核結果,原告92年及93年度涉嫌於進口時短報進口金額,乃於94年4 月20日以北區中和三字第0940011879號函檢附原告承諾書、原告說明書及92、93年度進口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移財政部關稅總局辦理,財政部關稅總局再於94年4 月28日以台總局驗字第0941007713號函轉被告查核(原處分卷2 附件2 )。 ⒊緣原告於92、93年間委由聯締國際有限公司、永欣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宏邦企業有限公司、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等4 家報關業者,陸續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CAMERA LENS 、LENS、OBJECTIVE LENS等計19批(報單第CR/92/506/J2039 號等19份)(原處分卷2 附件1 ),皆採簡易申報(免審免驗)方式通關,被告乃依上開關稅總局函示,對原告上述19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予以查核。被告先於94年5 月18日至原告營業處所實地查核,並取得原告總經理之談話紀錄(原處分卷2 附件5 ),經比對談話紀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2 附件1 )、報關發票(原處分卷2 附件1 )、會計傳票(原處分卷2 附件1 )、型錄(原處分卷1 附件9 )及92、93年度進口明細表(原處分卷2 附件2 )等,得知原告未依照報關發票所載正確申報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價值,另原告於談話紀錄中亦坦承本件19批貨物之型號係屬大陸生產,故被告認為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價值及產地,逃漏進口稅款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與營業稅法予以補稅及罰鍰(詳附件),補稅及罰鍰內容分別詳述如次: ⑴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價值及產地,涉及逃避管制部分: 本件13份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R92506J2039、 CE92136V9701、CR92506J3329、CE92136V6352、 CR92506J2955、CR92506J1727、CZ0000000000、 CR92506J2622、CR92506J2547、CR92506J2357、 CR92506J2339、CR92506J1651、CE92136V9679)來貨原申報貨名為LENS,產地原申報為HK(香港),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來貨為CCTV CAMERA ,產地為CN(大陸),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別第8525.30.00.90-5 號,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輸入規定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因涉及虛報貨名、產地、低報價值並逃避管制,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合計214 萬6,914 元外,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分別追徵進口稅合計6 萬4,403 元及營業稅合計5 萬6,892 元。其中5 份報單(報單號碼:CR92506J2039、 CE92136V6352、CR92506J2955、CZ0000000000、 CR92506J2357號)因營業稅漏稅額逾5,000 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1-1.5 倍罰鍰合計5 萬7,900 元;其餘8 份報單(報單號碼: CE92136V9701、CR92506J3329、CR92506J1727、 CR92506J2622、CR92506J2547、CR92506J2339、 CR92506J1651、CE92136V9679),因各筆營業稅漏稅額均低於5,000 元,情節輕微,合於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規定,得免處罰。 ⑵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產地,未涉及逃避管制部分: 本件6 份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Z0000000000、 CZ0000000000、CZ0000000000、CZ0000000000、 CZ0000000000、CE93454W9677)來貨申報為 OBJECTIVE LENS及CAMERA ACCES,產地申報為HK(香港)及CN(大陸),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來貨應為CCTV LENS ,產地均為CN(大陸),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別第9002.90.32.00-3 號,核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故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分別追徵進口稅合計7,276 元及營業稅合計9,025 元,惟其各筆報單進口稅及營業稅漏稅額皆低於5,000 元,情節輕微,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第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規定,得免科處罰鍰。 ⒋另關於進口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者,財政部於97年11月3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核示:「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2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原處分卷1 附件8 )併此敘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8年5月7日上午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應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4 項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得免予以處罰。」,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44 條 及第45條之1 各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各設有規定。又按「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設有規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價值及產地,逃漏稅費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經查,本件原告於92、93年間委由聯締國際有限公司、永欣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宏邦企業有限公司、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等4 家報關業者,陸續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快遞貨物CAMERA LENS 、LENS、OBJECTIVE LENS等計19批(報單第CR/92/506/J2039 號等19份)(原處分卷2 附件1 ),皆採簡易申報(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由於原告前因報運進口貨物乙批,涉有繳驗不實發票,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依「關稅與內地稅相互勾稽處理作業要點」規定,於93年3 月15日以台總局驗字第0931003921號函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該局再函轉所屬中和稽徵所查核,據該所查核結果,原告92年及93年度涉嫌於進口時短報進口金額,乃於94年4 月20日以北區中和三字第0940011879號函檢附原告承諾書、原告說明書及92、93年度進口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移財政部關稅總局辦理,財政部關稅總局再於94年4 月28日以台總局驗字第0941007713 號 函轉被告查核(原處分卷2 附件2 )。被告乃依上開關稅總局函示,對原告上述19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予以查核。被告先於94年5 月18日至原告營業處所實地查核,並取得原告總經理吳林龍之談話紀錄(原處分卷2 附件5 ),經比對談話紀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2 附件1 )、報關發票(原處分卷2 附件1 )、會計傳票(原處分卷2 附件1 )、型錄(原處分卷1 附件9 )及92、93年度進口明細表(原處分卷2 附件2 )等,得知原告未依照報關發票所載正確申報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價值,另原告於談話紀錄中亦坦承本件19批貨物之型號係屬大陸生產,故被告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價值及產地,逃漏進口稅款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其情形分述如下: ⒈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價值及產地,涉及逃避管制部分: 本件13份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R92506J2039、 CE92136V9701、CR92506J3329、CE92136V6352、 CR92506J2955、CR92506J1727、CZ0000000000、 CR92506J2622、CR92506J2547、CR92506J2357、 CR92506J2339、CR92506J1651、CE92136V9679)來貨原申報貨名為LENS,產地原申報為HK(香港),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來貨為CCTV CAMERA ,產地為CN(大陸),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別第8525.30.00.90-5 號,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輸入規定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因涉及虛報貨名、產地、低報價值並逃避管制,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合計214 萬6,914 元外,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分別追徵進口稅合計6 萬4,403 元及營業稅合計5 萬6,892 元。其中5 份報單(報單號碼: CR92506J2039、CE92136V6352、CR92506J2955、 CZ0000000000、CR92506J2357號)因營業稅漏稅額逾 5,000 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1-1.5 倍罰鍰合計5 萬7,900 元;其餘8 份報單(報單號碼:CE92136V9701、CR92506J3329、CR92506J1727、CR92506J2622、CR92506J2547、CR92506J2339、 CR92506J1651、CE92136V9679),因各筆營業稅漏稅額均低於5,000 元,情節輕微,合於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規定,得免處罰。 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產地,未涉及逃避管制部分: 本件6 份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Z0000000000、 CZ0000000000、CZ0000000000、CZ0000000000、 CZ0000000000、CE93454W9677)來貨申報為OBJECTIVELENS及CAMERA ACCES,產地申報為HK(香港)及CN(大陸),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來貨應為CCTV LENS ,產地均為CN(大陸),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別第 9002.90.32.00-3 號,核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故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分別追徵進口稅合計7,276 元及營業稅合計9,025 元,惟其各筆報單進口稅及營業稅漏稅額皆低於5,000 元,情節輕微,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第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規定,得免科處罰鍰。 ㈡原告主張本件係辦理報關之4 家報關業者所為之違章情事,原造僅是被動收貨,不應負違章之責任云云。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24 條各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進口報單(原處分卷2 附件1 )所示,原告於92、93 年 間進口系爭貨物係委由聯締國際有限公司、永欣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宏邦企業有限公司及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等4 家報關業者代理報關,且均已繳稅收貨。本件原告為國際貿易業者,未自行辦理通關,而係委託代辦,自應選任適當之報關業者,並於收貨時確實核對報單之資料與所進口貨物是否正確無訛,以免受罰。且原告於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40011879號函檢附原告提出之說明書及承諾書中(原處分卷2 附件2 ),亦自承因該公司一時不察,聽從報關行之建議,採快速通關方式進口,可節省很多時間成本,致發生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價值、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等語,故原告縱未出具任何形式之委託書予前述4 家運輸或報關業者,惟已繳稅收貨,復未就系爭貨物提出疑議,應認其有委託該等4 家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之情事,確為系爭貨物報運進口之進口人無誤,自應就該等報關業者代理報關之違章行為負其責任。被告於查獲時始以說明書及承諾書聲明係因一時不察,聽從報關行之建議所致云云,並不足採。是以本件虛報產地、名稱、數量及價值等違章責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歸屬於原告,其不得推諉於報關業者而冀免受罰。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五、被告所為追徵稅費及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價值及產地,逃漏進口稅費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其中除部分情節輕微且合於財政部規定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免予處罰外,因貨物已放行提領,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 至1.5 倍之罰鍰,共計57,900元,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共計137,596 元(包括進口稅71,679元、營業稅65,917元);涉及逃避管制部分,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2,146,914 元(詳附件),並無違誤。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價值及產地,逃漏稅費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追徵稅費及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