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309號原 告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原 告 千附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律師 劉昌坪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范良銹(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參 加 人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周振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30日促0000000 號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訴審議判書之審議判斷,提起撤銷行政訴訟,而參加人參與經濟部授權主管機關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水公司)辦理「民間參與增建馬公5500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下簡稱本案),水公司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於95年11月3 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告接受公開申請,而參加人、原告公司均備投資計畫提出申請,嗣水公司經評定原告為最優申請人,參加人為次優申請人(下簡稱系爭評定)並於95年12月19日公告。參加人以原告申請文件,與本案申請須知第5.4.10.2、第5.4.10.3、第5.4.10.4等規定不符,而向水公司提起異議,經水公司於96年1 月23日以台水工字第09600031140 號函駁回參加人異議,參加人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即本件被告)提出申訴。經工程會審議後,於96年11月3 日以促960003號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訴審議判斷書,將水公司駁回參加人異議之「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考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後段定,參加人為本案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爰據以聲請獨立參加被告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確為本案經水公司評定為次優申請人,同時依法向水公司提起異議、向被告提出申訴,並經被告工程會於96年11月3 日以促960003號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訴審議判斷書,將水公司「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是參加人陳稱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等語即屬有據,自有使其獨立參加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參加人之聲請及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