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6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臺財訴字第097004196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91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列報收入新臺幣(下同)72,572,032元(即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3,421,278元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69,150,754元)、支出63,899,681元(即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3,741,280元及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60,158,401元)、餘絀數8,672,351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320,002元,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得其接受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營建署、經濟部能源會及縣市政府委辦業務之收入43,904,690元;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補助計畫補助款、研討會補助款及銷售建築相關書籍之其他業務收入9,904,280元;研討會報名費及綠建 築標章等評定審查申請費之服務收入8,619,950元等合計62,428,920元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予以轉列,該等收入之 相對支出41,777,480元、10,422,570元及7,958,351元合計60,158,401元應自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轉列銷售貨物 或勞務支出,重行核定本期餘絀數8,672,351元及課稅所得 額1,950,517元,應補稅額477,629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係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政府捐助收入占基金總額達56.18%,又其接受政府委辦業務及辦理建築、消防等相關檢驗及測試,與捐助章程相符,並與創設目的有關,相關收支應適用免稅標準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登記以接受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營建署、消防署及其他政府機關之輔導辦理建築、消防及有關都市發展之評定審查、評鑑及具自償性、技術性、服務性業務,並辦理建築及消防相關檢驗、測試業務為創設目的。經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97年6月17日建研會字第0970003475號函及原告提 示之捐助章程、總分類帳、各項收支明細表、公共場所防火標章推廣計畫、綠建築講習會暨綠建築種子師資培訓及綠建築規劃設計諮詢服務計畫等資料查核,系爭收入62,428,920元中,除62,178,920元或屬提供勞務或業務協助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補助款,或為研討會收入及出售書籍等收入,被告原查認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並無不合外,另服務收入中250,000元係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贊助款,屬捐款收入性質,原告未相對提供勞務,核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准予追減,原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65,850,198元及課稅所得額1,950,517元應分別追減250,000元,變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65,600,198元及課稅所得額1,700,517元,遂作成97年7月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8025號 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及財政部68年10月9 日臺財稅第37113 號函釋規定:「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四免稅規定,係指限於舉辦與其創設目的有密切關係之業務而言。至於是否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應視其設立章程如何及經營業務之性質如何而定。」原告係於88年3 月31日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政府捐助款達捐助基金總額50% 以上,原告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用於與原告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且活動支出皆超過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 ,符合上開免稅標準第2 條免納所得稅之規定。 (二)原告創設目的係接受政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營建署、消防署及其他各級政府機關)交辦事項,包括建築、消防及有關都市發展之評定審查、評鑑及具自償性、技術性、服務性等業務,並辦理建築及消防相關檢驗、測試業務,此明定於原告章程第2條規定。原告為達成上開任務,特 於章程第4條詳列各項業務,包括建築及消防材料、構件 、設備之檢測、評定審查及評鑑;建築防災、結構、設備及環境影響評估之評定審查及評鑑;建築及消防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新材料之評定審查及評鑑;施工災害、損鄰事件、火災、震災及坡地災害之評定審查及評鑑;建築物室內設計裝修之測試、評定審查及評鑑;都市計劃、都市更新、新市區(鎮)建設、都市防災及其他與都市發展有關之業務;辦理自償性、技術性及服務性之建築、消防、室內設計裝修及與都市發展有關之相關研究;推廣、訓練及諮詢建築、消防、室內設計裝修及與都市發展有關服務事項;其他相關建築、消防、室內設計裝修及與都市發展有關事項。 (三)有關本件研究計畫補助專案,原告研究進行程序與作業方式,均應按「內政部委託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委託研究計畫作業補充規定」規定辦理,配合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對於計畫執行與成果驗收之查核作業,並配合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辦理研究報告成果發表會或參加中華民國建築學會舉辦之學術研討會或參加其他經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同意之同性質學術研討會。 (四)原告創設目的為從事建築消防科技之學術研究,並配合政府達成精簡編制及提高行政效率目標,承接內政部及各級政府相關業務,依內政部97年7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5084號函釋規定,原告91年度執行內容明細表所列計畫名稱與捐助章程所列辦理事項相符。復依該部97年8月25 日臺內營字第0970806711號函釋規定,原告係由該部建築研究所出資輔導成立,主要從事相關檢測及建築構造、結構、建築營造、環境控制及節能等相關研究發展事項中具自償性、技術性及服務性之專責機構。且原告承辦內政部各單位業務,包括建築檢測及評定等工作,係在相關單位嚴密監管下進行,並以補助款或業務費用協同辦理。又原告辦理綠建築標章及候選綠建築證書之評定審查作業,係由內政部循年度預算程序編列補助人事費用及相關行政管理費用。是原告承辦政府相關業務,接受政府補助款項,依其性質係對原告人事費用及行政費之補助,核屬與創設目的活動之內容,並為被告所不爭,即非屬銷售行為。 (五)原告係由內政部出資成立財團法人機構,董事會組成係由官方內政部、經濟部組成,財務均經經濟部稽查、監管,而原告承辦內政部各單位研究發展計畫專案業務,係在內政部相關單位嚴密監管下進行,為內政部88年9月13日臺 (8 8)內秘字第8882204號函檢附之88年第17次部務會議紀錄之「內政部部務會議報告案」提案三所示「申請人承辦內政部各單位業務之處理原則討論案」結論所明釋,足證原告係依免稅標準第2 條第4 款及財政部68年10月9日 臺財稅第37113 號函釋規定,舉辦與創設目的有密切關係之業務,符合上開免稅標準免納所得稅之規定。 (六)本件係由原告與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協同辦理業務而已,單據皆須交予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核定,並非銷售貨物或勞務。原告91年度申報收入72,572,032元(即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3,421,278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69,150,754元 )、支出63,899,681元(即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8,672,351 元及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60,158,401元)、餘絀數8,672,351 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320,002 元。而原告申報上開有關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為69,150,754元,經逐一檢核各項業務收入之性質,與創設目的有關且屬於章程第4 條規定之各項業務收入,亦為被告所不爭,應適用財政部68年10月9 日臺財稅第37113 號函釋及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訴願決定依財政部84年3 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5年3 月27日臺財稅第851900292 號函釋規定,認定原告承辦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政府相關業務,接受政府補助款項,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云云,惟上開2 函釋抵觸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及免稅標準第2 條規定,自始無效,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八)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有關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七十。」、「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款之限制。前項所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指由各級政府機關捐助成立而其所捐助之財產達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為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所規定。又按「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其損益計算項目認定如下:(一)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第二條及第二條之一(現行標準第三條)規定徵免所得稅。(二)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之各項支出,得依政府委辦契約之約定核實認定。」財政部84年3 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5年3 月27日臺財稅第851900292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91年度列報收入72,572,032元(即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3,421,278元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69,150,754元 )、支出63,899,681元(即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3,741,280元及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60,158,401元)、餘絀 數8,672,351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320,002元,前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得其接受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營建署、經濟部能源會及縣市政府委辦業務之收入43,904,690元;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補助計畫補助款、研討會補助款及銷售建築相關書籍之其他業務收入9,904,280元;研討會報 名費及綠建築標章等評定審查申請費之服務收入8,619,950元等合計62,428,920元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予以轉 列,該等收入之相對支出41,777,480元、10,422,570元及7,958,351元合計60,158,401元應自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 之支出轉列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重行核定本期餘絀數8,672,351元及課稅所得額1,950,51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就原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65,850,198元及課稅所得額1,950,517元分別追減250,000元,變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65,600,198元及課稅所得額1,700,517元,並經訴願維持在案。 (三)原告雖登記以接受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營建署、消防署及其他政府機關之輔導辦理建築、消防及有關都市發展之評定審查、評鑑及具自償性、技術性、服務性業務,並辦理建築及消防相關檢驗、測試業務為創設目的。惟經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97年6月17日建研會字第0970003475號函及 原告提示之捐助章程、總分類帳、各項收支明細表、公共場所防火標章推廣及追蹤管理執行計畫及綠建材標章制度建立與推廣補助計畫書等資料查核,系爭收入62,428,920元中,除服務收入250,000元係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贊助款,屬捐款收入性質,原告未相對提供勞務,核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經原處分予以追減外,其餘62,178,920元中43,904,690元係屬接受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營建署、經濟部能源會及縣市政府委辦業務之收入;9,654,280元係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補助計畫補助款、 研討會補助款及銷售建築相關書籍之其他業務收入;8,619,950元係研討會報名費及綠建築標章等評定審查申請費 之服務收入,依上開規定,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被告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65,600,198元及課稅所得額1,700,517元,並無不合。 (四)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須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始能免納所得稅。而所稱行政院規定標準,係指其訂定之免稅標準。復依免稅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繳納所得稅,是財政部84年3 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5 年3月27日臺財稅第851900292 號函釋係就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授權制訂免稅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所為之說明,闡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定義及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收支之處理,即闡明法規之原意,並無牴觸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及免稅標準第2 條規定情事。原告雖由政府出資超過50% ,惟仍非公營事業,故除公有事業,其餘均應課稅,且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3 條規定須予課稅,又政府補助款超過50% ,無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8 款規定可得免除,故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即須課稅。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1年復查案件再查報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97年6 月17日建研會字第0970003475號函檢送該所91及92年度補助原告計畫明細表、被告97年6 月6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7761號函檢附91及92年補助計畫明細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1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告捐助章程、原告91年度各項收入明細表、原告網頁資料(原名為財團法人中華建築中心,含成立緣起沿革、宗旨、業務項目、業務重點、組織架構、所長介紹、運作方式)、原告91年度收支情形說明、原告轉帳傳票及收據、皇嘉攝影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公共場所防火標章工作計畫(計畫課題:公共場所防火標章推廣及追蹤管理執行計畫)、91年度綠建築與居住環境科技推廣計畫書【子計畫(一)綠建築講習會暨綠建築種子師資培訓計畫書、子計畫(二)綠建築規劃設計諮詢服務計畫書】、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工作計畫書(計畫名稱:建築業自動化電子化推廣應用,含計畫課題:建築工程自動化電子化研究成果推廣活動、建築資訊服務系統維護- 建築工程施工規範、法規、建材型錄)、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工作計畫書(計畫名稱:「智慧建築標章」之設置與推廣,計畫課題:「智慧建築標章」作業要點暨評估系統之建立及實例操作)、原告總分類帳(含委辦收入、其他業務收入、服務收入、捐贈收入、其他業務外收入)、91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重核報告書(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被告97年2 月22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70016145號函、91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審查報告書(有銷售貨物或勞務)、91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書面審查報告書(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課稅資料歸戶清單、91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91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法人登記證書、原告原名財團法人中華建築中心之捐助章程、內政部88年3 月31日臺(88)內營字第8803578 號函、精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原告(原名為財團法人中華建築中心)91年度查核報告書、內政部97年7 月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5084號及97年8 月25日臺內營字第0970806711號函、內政部建築研究所88年9 月20日88建研綜字第518597號及內政部88年9 月13日臺(88)內秘字第8882204 號函檢送內政部88年第17次部務會報記錄、內政部部務會報報告案及建築研究所業務簡報會議記錄暨建築研究所及相關單位業務協調會議記錄、公有建築物候選綠建築證書審查收費標準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財政部84年3 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5年3 月27日台財稅第851900292 號函,是否抵觸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及免稅標準第2 條規定,而自始無效?原告是否符合免稅標準第2 條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被告核定原告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為65 ,600,198 元及課稅所得額為1,700,517 元,有無違誤? (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一、……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受第2 條第1項 第6 款及第8 款之限制。前項所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指由各級政府機關捐助成立而其所捐助之財產達捐助財產總額50﹪以上者。」為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所規定。 (二)次按「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其取得之代價含有捐贈收入性質,得不視為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第2 條及第2 條之1 (現行法第3 條)規定徵免所得稅。」經財政部84年3 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5年3 月27日台財稅第851900292 號函釋揭示明確,而上開函釋係就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授權制訂免稅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所為之說明,闡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定義及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收支之處理,即闡明法規之原意,並無牴觸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及免稅標準第2 條規定情事,即係行政主管機關財政部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是原告主張:上開二財政部之函釋,抵觸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及免稅標準第2 條之規定,自始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其符合免稅標準第2 條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云云。經查:本件原告雖登記以接受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營建署、消防署及其他政府機關之輔導辦理建築、消防及有關都市發展之評定審查、評鑑及具自償性、技術性、服務性業務,並辦理建築及消防相關檢驗、測試業務為創設目的,惟原告是否符合免納所得稅,仍應視其有否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定。本件經被告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97年6 月17日建研會字第097000347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80 頁至第28 2頁)及原告提示之捐助章程、總分類帳、各項收支明細表、公共場所防火標章推廣及追蹤管理執行計畫及綠建材標章制度建立與推廣補助計畫書等資料查核,系爭收入62 ,428,920 元中,除服務收入250,000 元係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贊助款,屬捐款收入性質,原告未相對提供勞務,核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經復查決定予以追減外,其餘62,178,920元中,43,904,690元係屬接受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營建署、經濟部能源會及縣市政府委辦業務之收入,9,654,280 元係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補助計畫補助款、研討會補助款及銷售建築相關書籍之其他業務收入,8,619, 950元係研討會報名費及綠建築標章等評定審查申請費之服務收入,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等情,此有內政部建築研究所97年6 月17日建研會字第0970003475號函檢送該所91及92年度補助原告計畫明細表、原告捐助章程、原告91年度各項收入明細表、原告網頁資料(原名為財團法人中華建築中心,含成立緣起沿革、宗旨、業務項目、業務重點、組織架構、所長介紹、運作方式)、原告91年度收支情形說明、原告轉帳傳票及收據、皇嘉攝影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公共場所防火標章工作計畫(計畫課題:公共場所防火標章推廣及追蹤管理執行計畫)、91年度綠建築與居住環境科技推廣計畫書【子計畫(一)綠建築講習會暨綠建築種子師資培訓計畫書、子計畫(二)綠建築規劃設計諮詢服務計畫書】、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工作計畫書(計畫名稱:建築業自動化電子化推廣應用,含計畫課題:建築工程自動化電子化研究成果推廣活動、建築資訊服務系統維護- 建築工程施工規範、法規、建材型錄)、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工作計畫書(計畫名稱:「智慧建築標章」之設置與推廣,計畫課題:「智慧建築標章」作業要點暨評估系統之建立及實例操作)、原告總分類帳(含委辦收入、其他業務收入、服務收入、捐贈收入、其他業務外收入)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為65,600,198元及課稅所得額為1,700,517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