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56號 原 告 泛亞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海熊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冲(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700927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原告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期限內申報民國(下同)96年度財務報告,且於最近5年內已累積5年度未依限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乃依同法第1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7年4月24日金管證4罰字第09700190702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限期應於97年6月5日前依規定辦理,逾期未辦理者,即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加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於96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申報其96年度財務報告,且於最近5年內已累積5年度未依限申報年度財務報告,處罰鍰60萬元,並責令限期改善,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原告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代表人證明文件乙事: ⑴查原告公司原董事長張睿貞業於91年9月2日辭職(附件1),並經於93年12月7日1 日依法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註銷其董事長,獲該會97年4月1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70013067號函示「准予備查」(附件2 ),是其現在其已非本公司在任董事長,並依公司法之規定由董事甲○○為公司送達及訴訟之代表人,特此陳明。 ⑵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公司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同法第12 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68年台上字第2337號)(附件3 )。綜上最高法院二判例,可知公司董事或董事長經依法選任或辭職即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從而原告公司雖因職員於91年9月2日向台北市政府申報停業後,原告即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將已經辭職董事長張睿貞予以登記,但該府以停業後之公司董監事均不得變更登記為由予以退件,致未能向經濟部或台北市政府申請註銷張睿貞之董事長登記,但依法仍不影響其已辭去董事長事實之有效存在。 ⑶原告因原董事長已辭職,而依公司法第208條第4項推由董事甲○○為本件訴訟之公司代表人,應為法之所許,且為本件行政院所為之院台字第0970092766號所認許,請准予續行訴訟。 ⑷再者被告即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已於97年12月31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70072159號裁處「廢止泛亞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營業許可」,亦係以甲○○董事為負責人(代表)(附件4)。 ⒉投信投顧公會應註銷原告之會籍而不註銷,訴願決定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實非有理: ⑴90年10月及91年9月2日當時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章程第9 條規定:「本會會員停業之一年尚未復業,經本會查明屬實者,經本會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原證3 ),目前有效之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章程第九條規定,仍為相同意旨,將後段修正為「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原證4 )爾。是則:原告實質停業已超過五年,依法申報停業已4 年,在此期間既未繳納常年會費及事業費,亦未曾參加同業公會任何活動,而且在原告未繳會費及事業費期間,公會催原告繳納時,原告均己據實告以停業不再繳會費及事業費,公會自無不知之理。 ⑵從而,會員經5 年均不繳會費及事業費,公會亦有查明其事真相予以依法處分退會之權利與責任,公會如未此之為,亦屬其怠忽職守,責任不在原告。而依上開同業公會章程之規定原告應該已被公會註銷會籍,且依規定已不得再開業,從而原決定書所稱原告「未經投信公會註銷會籍」,因不知其真偽,如屬實亦係公會之失職,責不在原告,被告據此為決定處分原告,要屬無理由。 ⑶原告自91年9月2日經台北市政府准予停業,年年獲得准許,96年9月4日承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學字第09689018900號函知原告(原證5),因原告公司申請停業登記乙案,因原告公司「暫停營業業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准予核備在案,毋須重複申請」,亦即原告公司往後停業已因報請稅捐機構准予核備而繼續生效,毋須每年申請。 ⒊原告在91年9月2日即已停止營業,實無從依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⑴依93年11月1 前應適用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申報前項年度財務報告,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本會」;係就營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課以申報之義務。 ⑵另,依93年11月1 日後應適用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 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務報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開始經營業務後,依前項規定應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低於面額者,應於一年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本得限制其於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第一項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本會,亦係對營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課以申報之義務,藉以控管其財務品質,益足以證明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如經停業,應於經營業務後,方有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特許行業,其相關法規對於公司法而言,因係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原決定書竟引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字第86222989號函釋,停業期間之股份有限公司雖無營業行為,仍應召開股東常會承認會計表冊,要亦無理由。 ⑶法人是否停業或歇業既經商業登記為一客觀具體事實,僅就特定情況,始以法律(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擬制各該事業為未停業或未歇業,如不符合該特定情況,即不應違反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已停業之法人為未停業。原告於停業登記前已將全部證券業務了結,並不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特定情況,被告自不應自行擬制認定原告尚未停業,而課以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 ⑷至於訴願決定書所提之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862222989 號函解釋,並未規定停業中之公司尚需將財務報告經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及會計師簽證後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函文並言明係為使「股東得適度監督公司並確切了解自身之投資狀況」(原證6)。是則: 停業中之公司縱應召開股東常會係為因應其股東之需求,而屬內部事務之一,與停業中之公司應否將財務報告經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及會計師簽證後向主管機關申報年度財務報告,要屬不相干。況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第1 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規定並無明文規定停業期間仍須申報財務之規定,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政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行政罰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定有明文。而原決定書竟以「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日金管證4 字第0940153145號函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第1 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規定,對於停業期間並無豁免,故停業期間仍應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云云,其違法且無視行政處罰須以「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行政罰法之規定彰彰明甚。 ⑸訴願決定書援引被告機關於94年12月2日金管證4字第0940153145號向證券投資顧問同業公會發函釋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第1項及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規定,對於停業期間並無豁免」(原證7),投信投顧公會並以94年12月6日中信顧字第0940010330號函轉知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會員公司云云,係在原告公司停業後始為之釋示,姑不論該等函釋是否已逾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及投信投顧公會是否曾合法送達予原告公司等爭點,被告機關自行作成函釋,再據該函釋向停業已久之原告裁罰,其行為無異於球員兼裁判,顢頇無理。 ⑹茲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之規範範圍有無及於停業已久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乃本件行政訴訟爭點之所在,尚請鈞院獨立判斷,將被告機關之前開釋示只能作為被告機關之辯解觀點。 ⑺實則:原告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而停業長達5 年,公司股東不僅並無異議,亦未出面參加股東常會,更未要求提出財務表冊,復業遙遙無期,主管機關如認長期停業對證券投資顧問業之管理有所妨礙,大可依循其他案例所形成之行政慣例,撤銷原告公司有關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特許,主管機關捨此不從,卻片面擴大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之規範範圍,認為原告公司仍需按時申報經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及會計師簽證後之年度財務報告,並進而加以重罰,實屬無實益,且為苛民。 ⒋退而言之,被告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違反95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義務,逕行處以最高額度之罰鍰,已屬冤抑,而在原告公司依前開說明並無故意,其進而依據同條後段有關責令限期改善及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之規定,因而限期命受處分人應於97年6月5日前依規定補行辦理,逾期如未辦理者,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加重處分等,更屬違法失當。 ⑴被告機關係以原告公司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申報經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及會計師簽證之94年度財務報告,且最近5 年內均未依限申報財務報表,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處以最重度之罰鍰等;換言之,被告機關之理由係以原告公司之不行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之義務,且連續5 年之不行為均違反同一義務。然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於93年11月1 日始施行,被告機關更係於94年12月2日始以金管證4字第0940153145號致證券投資顧問同業公會函文,認定停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仍負有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前開處分理由,顯非合法有理。 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即明指「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尚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則:行政機關欲處以行政罰時,應擔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⑶原告公司於90年10月間即已了結全部證券顧問業務,91年9月2日即已正式申報停業登記,迄未復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於93年11月1 日始施行,縱認被告機關於94年12月2 日之函釋為有理,停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仍負有申報經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及會計師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當時原告仍在停業,原告主觀上絕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申報義務之故意可言。 ⑷況,被告機關縱欲對停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欲課以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之義務,亦應善盡行政指導之義務,而非逕行開罰,方屬正辦。 ⑸從而,被告機關明知原告自91年9 月起停業中,故歷年來均未申報財務報告,被告機關既未通知或催告原告原告申報財務報告,亦未作成相關行政處分,及今竟又以原告未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且經查於最近5 年內已累積5 年度未依限申報年度財務報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云云,作成原決定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 ⒌被告機關未選擇撤銷原告之營業許可,反而選擇對原告處以最高額度之罰鍰,且於預告將連續處以最高額度2 至5倍罰鍰,實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對待原則: ⑴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方符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參照)。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卻徒以其事前曾宣示不得放任輕少年進入限制級電玩遊樂場所,違者將處以重罰之依據,未進一步考量再審原告是否選擇對再審被告權益損害最少又能達成其行政目的之方法、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是否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暨只科予「罰鍰」處分是否即無法達成保護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目的等節,即逕行裁處嚴重影響再審被告應受憲法保障之營業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勒令歇業」處分,參酌上開說明,則勒令歇業處分當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構成處分之違法,自應予撤銷(原證8號)。另依同院95年度判字第496號判決意旨,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原證9號)。 ⑵是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連續2 年度未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經限期補正未依限辦理者,被告原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1準用同法第66條第4項規定,撤銷原告之營業許可;被告如認停業中之原告仍負有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且於最近5年內已累積5年度未依限申報,理應選擇撤銷原告之營業許可,其未選擇撤銷原告之營業許可,反而選擇對原告處以最高額度之罰鍰,且預告將連續處以最高額度2至5倍罰鍰,實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對待原則。 ⒍原處分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之違法: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行政罰法第4條及第5條定有明文。 ⑵查72年10月6 日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規則及89年10月9日修正後之同規則,均無如93年1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及第113條第4規定得對於未申報財務報告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得處罰鍰之規定之明文乃為無可爭議之事實。況如前所言既往及現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規則均無停業之投顧事業須申報財務報之明文。 ⑶奈原處分以「且經查於最近5年內已累積5年度未依限申報年度財務報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爰依同法第113條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如主旨(即量處最高之罰鍰60萬元)」。是姑不論對於已停業之事業新法能否溯及處罰,惟72年10月6 日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規則及89年10月9 日修正後之同規則對於未申報財務報告之事業均無處罰鍰規定之明文,則原處分引法無 處罰明文之91、92、93、94年度未申報財務報告為其96年度加重裁處原告最高罰鍰60萬元之依據,即有裁量罰鍰違背行政罰法第4 條處罰法定主義之違法,並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之違法。 ⒎綜前所述,被告機關作成該罰鍰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法不當之處,並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故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以保權利。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前因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期限內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且於最近5年內已累積5年度未依限申報年度財務報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爰依同法第113條第4款規定,以96年4月11日金管證四罰字第0960016156B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60萬元。原告不服,於96年5 月11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6年11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60092129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前揭訴願決定,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貴院97年9月5日97年度訴字第00101 號判決書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已向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停業即行生效,未依法向被告申報停業,即自行認定無須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向被告申報停業,實有謬誤:經查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制定前,於72年10月6 日訂定並於89年10 月9日修正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8條即已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向證期會申報:一、開業、停業及復業。…..前項第一款之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證3)。又依93年1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2條及同法其他規定據以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4 條亦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一、開業、停業、復業及歇業。…..前項第一款之事項,應事先申報;…」。故本案原告於停業前,應事先依上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向被告申報停業,殆無疑義,並非原告已依商業登記法及其相關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或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停業,即無須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法規向被告申報停業。 ⒊原告稱在91年9月2日即已停止營業,實無從依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乙節。查本案原告未向被告正式申報停業,縱使有停業之事實,原告依法仍應向被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理由如下: ⑴經查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制定前,早已於72年10月6 日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及89年10月9 日修正後之同規則第31條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辦理決算後,依證管會規定之格式,製作年度營業報告書,連同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於提經股東常會承認後15日內,向證管會申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向證期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申報前項年度財務報告,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證期會。」(被證4 )。前揭法規並未豁免停業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申報財務報告之義務,非原告自行解釋僅就營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課以申報之義務。被告並於證券投資顧問公司95年度申報期限前以94年12月2 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53145號再為函釋(被證5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停業期間仍應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原行政院決定書稱「94年12月2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40153145號函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第1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規定,對於停業期間並無豁免,故停業期間仍應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係於法有據,何況本案原告並未依法向被告申報停業。 ⑵依據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字第86222989號之函釋規定(被證6 ),股份有限公司於停業期間內仍應適用公司法第170 條、第228條及第230條之規定,董事會仍應編造財務業務表冊,提交監察人查核,並將前述表冊提交股東常會承認。是以,非原告以其過去5 年未召開股東會且股東未要求財務表冊之個別狀況,辯稱實已停業故無能力負擔編製及向被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即可卸責。 ⑶綜合前述,原告當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年度財務報告,相關規定並未豁免停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免申報;且依前揭經濟部函釋,停業期間之股份有限公司仍應召開股東常會承認會計表冊,被告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立法意旨,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停業而無營業活動,亦須掌握其現金流量、資產存在狀態及保管及股東權益變動等狀況,已於94年函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停業期間仍應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並由投信投顧公會轉知各會員公司在案;是以原告未依照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申報96年度財務報告,且已累積最近5 年度未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今竟辯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僅適用於非停業公司,投信投顧公會未及早依公會章程撤銷其會籍,及被告未另採其他裁罰撤銷原告之營業許可等藉口,要求被告撤銷原處分,顯為原告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⒋有關原告稱被告如認停業中之原告仍負有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大可撤銷原告之營業許可,而被告未選擇撤銷營業許可反而選擇對原告處以最高額度之罰鍰乙節: ⑴對於未依限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被告除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3 條為罰鍰處分外,尚得依同法第103 條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至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及第113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對違反同法第99條規定未申報年度財務報告者得處以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之罰鍰,又查同法第103 條明定「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警告…五、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⑵復查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制定前,被告依證券交易法亦得處以罰鍰及警告至撤銷營業許可之規定: 即95年1 月11日修訂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同法第178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被證7 )及同法第18 條之1準用第66條對違反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處以警告至撤銷營業許可之處分。 ⑶綜上,不論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制定前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被告對於未依限申報財務報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處以罰鍰外,並均得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至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又原告未依限申報96年度財務報告,被告依93年1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3條第4 款規定應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係於法有據;又被告對於所有未依期限申報96年度財務報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裁處,係考量該事業累積未申報財務報告次數等情節輕重,分別處以12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罰鍰,被告衡酌原告累積5 年度未申報財務報告之違法情節重大,而依93年1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3條處以最高60萬元之罰鍰。故被告係考量情節輕重依法為一致性裁處,並非被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及第5條從新從輕情形。 ⒌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是否規定停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需申報財務報告,及是否規定停業中之事業仍應申報年度財務報告 ⑴原告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且原告於97年4 月24日經被告裁處前並未依72年10月6日訂定及於89年10月9日修正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8條(被證1 ),暨依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72條規定據以訂定之行為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4條(被證2)向被告申報停業,合先敘明。 ⑵次依89年10月9 日修正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1條(被證3)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向證期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申報前項年度財務報告,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證期會。」及93年1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99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前項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上開法規中並未對於處於停業期間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得豁免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規定,被告亦未發布停業期間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得豁免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函釋。 ⑶另原告稱上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載有「營業年度」表示該規定僅適用於非停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乙節,原告自行依其字面解釋為「有營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申報年度財務報告,停業者並不適用,惟上述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1條條文所稱「營業年度」僅為對於財務報告期間之說明,並非如被告自行解釋為有營業之年度才適用,被告並以94年12月2 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53145號函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停業期間仍應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被證4)。次查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字第86222989 號函釋停業期間之股份有限公司仍應召開股東常會承認會計表冊(被證5 ),該函釋之法源依據公司法第228 條條文內容亦為「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所稱營業年度亦不限於有營業之年度可知。又配合公司法第110 條於90年11月將「營業年度」修正為「會計年度」,為統一法律用語,上開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已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而原告於97年度仍未依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向被告申報財務報告,違法之事實客觀明確。 ⑷又原告援引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字第862222989 號函釋停業期間之股份有限公司仍應召開股東常會承認會計表冊,該函釋之法源公司法並未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會計表冊,稱被告要求原告申報財務報告沒理由乙節。惟依被告89年10月9 日修正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1條及依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均已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向證期會(或被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且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條,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應優先於公司法適用,殆無疑義,原告縱於停業期間仍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及被告94年12月2 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53145號函釋向被告申報財務報告,而非自行援引公司法未為應申報規定,即不依照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辦理,以推諉卸責。 ⑸綜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上開89年10月9 日修正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及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不論是否處於停業期間,仍應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殆無疑義。且被告94年12月2 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53145號函釋(被證4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停業期間仍應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亦未如原告所稱有踰越法規授權範圍情事。 ⒍被告主張原告於93年6 月17日函告原告未依限辦理財報申報者將撤銷公司營業許可,惟事後竟未撤銷原告營業許可乙節,按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6 月17日台財證四字第0930002750號函(被證6 )敘及「原告未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於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申報92年度財務報告,除依法處行為時之負責人罰鍰外,並請於93年7 月15日前補行申報,……;連續二年度經限期補正均未依限辦理者,將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1準用同法第66條第4款規定,撤銷公司營業許可」,次查95年1 月11日修訂前之證券交易法(被證7 )第18條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第38條、第39條及第66條之規定,於前條之事業準用之。」、同法第66條規定「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一、警告。……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及同法第178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故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6 月17日台財證四字第0930002750號函所述撤銷營業許可乙節僅係在說明原告未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依限申報92年度財務報告依法除受罰鍰處分外,未來尚可能面臨撤銷營業許可之最高裁罰程度。 ⒎被告對於原告之裁處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⑴依89年10月9 日修正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1條及依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應向被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主體範圍均及於停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次依93年1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3條第4 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2倍至5倍罰鍰至改善為止:……四、未依第26條、第49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第81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或第100條第2項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或事項。」,合先敘明。 ⑵被告針對原告於97年3 月底前未依限申報96年度財務報告之違規事實,而於97年4 月24日對原告裁處,係依據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及第113條第4款規定,得處以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實屬於法有據。⑶且被告對於所有未依期限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裁處,係考量該等事業累積未申報財務報告次數情節輕重,分別處以12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罰鍰,其中原告因已累積5 年度以上未申報財務報告,被告衡酌此等公司之違法情節最為重大,而依93年1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3條處以最高新臺幣60萬元之罰鍰。故被告係考量情節輕重依法為一致性裁處,並非被告所稱係針對被告單一個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罰法第4 條處罰法定原則及第5條從新從輕情形。 ⒏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理由尚不可採,被告所為處分應無違誤,請判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會計師簽證、董 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第1項)。前項年 度財務報告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第2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2倍至5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四、未依第 ...99 條第1項.. 規定,申報.. 財務報告..。」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及第11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原告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期限內申報96年度財務報告,且於最近5年內已累積5年度未依限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乃依同法第1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7年4月24日金管證4罰字第 09700190702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60萬元,並限期應於97年6月5日前依規定辦理,逾期未辦理者,即依同法第113條規定加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被告機關94年12月2日金管證4字第0940153145號函、97年4月24日 金管證4罰字第09700190702號裁處書、投信投顧公會94年12月6日中信顧字第0940010330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 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實質停業已超過五年,依法申報停業已4年,在此期間既未繳納常年會費及事業費,亦未 曾參加同業公會任何活動,而且在原告未繳會費及事業費期間,公會催原告繳納時,原告均己據實告以停業不再繳會費及事業費,公會自無不知之理,投信投顧公會應註銷原告之會籍而不註銷,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實非有理;原告自91年9月2日經台北市政府准予停業,年年獲得准許,96年9 月4 日承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學字第09689018900 號函知原告,往後停業已因報請稅捐機構准予核備而繼續生效,毋須每年申請;又原告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而停業長達5 年,公司股東不僅並無異議,亦未出面參加股東常會,更未要求提出財務表冊,復業遙遙無期,主管機關如認長期停業對證券投資顧問業之管理有所妨礙,大可依循其他案例所形成之行政慣例,撤銷原告公司有關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特許,主管機關捨此不從,卻片面擴大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之規範範圍,認為原告公司仍需按時申報經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及會計師簽證後之年度財務報告,並進而加以重罰,實屬無實益,且為苛民;原告在91年9 月2 日即已停止營業,實無從依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於93年11月1 日始施行,被告機關更係於94年12月2 日始以金管證4 字第0940153145號致證券投資顧問同業公會函文,認定停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仍負有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前開處分理由,顯非合法有理;退而言之,被告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3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違反95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義務,逕行處以最高額度之罰鍰,已屬冤抑,而在原告公司依前開說明並無故意,其進而依據同條後段有關責令限期改善及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之規定,因而限期命受處分人應於97年6 月5 日前依規定補行辦理,逾期如未辦理者,將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加重處分等,更屬違法失當;原告主觀上絕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申報義務之故意可言;況被告機關縱欲對停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欲課以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之義務,亦應善盡行政指導之義務,而非逕行開罰,方屬正辦;被告機關未選擇撤銷原告之營業許可,反而選擇對原告處以最高額度之罰鍰,且於預告將連續處以最高額度2 至5 倍罰鍰,實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對待原則;72年10月6 日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規則及89年10月9 日修正後之同規則,均無如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及第113 條第4 規定得對於未申報財務報告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得處罰鍰之規定之明文,乃為無可爭議之事實,況如前所言既往及現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規則均無停業之投顧事業須申報財務報之明文;奈原處分以「且經查於最近5 年內已累積5 年度未依限申報年度財務報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爰依同法第113 條第4 款規定,處以罰鍰如主旨(即量處最高之罰鍰60萬元)」。是姑不論對於已停業之事業新法能否溯及處罰,惟72年10月6 日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規則及89年10月9 日修正後之同規則對於未申報財務報告之事業均無處罰鍰規定之明文, 則原處分引法無處罰明文之91、92、93、94年度未申報財務報告為其96年度加重裁處原告最高罰鍰60萬元之依據,即有裁量罰鍰違背行政罰法第4 條處罰法定主義之違法,並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之違法;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向被告申報停業?㈡法令有無規定在停業期間可以免除申報財務報告的義務?以及法律有無規定在停業期間仍需為財務報告申報?㈢系爭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被告機關以原告未於96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申報其96年度財務報告,且於最近5年內已累積5年度未依限申報年度財務報告,處罰鍰60萬元,並責令 限期改善,是否適法?經查: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會計師簽證、董 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又該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此觀首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原告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96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申報 其96年度財務報告,且於最近5年內已累積5年度未依限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揆諸首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3條第4款規定,被告裁處其罰鍰60萬元並責令限期改善,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法向臺北市政府聲請停業即行生效,無庸向其他機關申報云云。但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制定前,72年10月6日訂定並於89年10月9日修正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8條即已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向證期會申報:一、開業、停業及復業。….. 前項第一款之事項,公 司應事先申報;…」(證3)。又依93年1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2條及同法其他規定據以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4條亦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一、開業、停業、復業及歇業。….. 前項第一款之事項,應事先申報;… 」。故本案原告於停業前,應事先依上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向被告申報停業,殆無疑義,並非原告已依商業登記法及其相關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或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停業,即無須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法規向被告申報停業。 (三)原告主張在91年9月2日即已停止營業,實無從依93年1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申報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云云;但查:㈠原告前董事長張睿貞固於93年12月7日向經 濟部商業司、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及被告所屬證期局第4組陳情,其已辭卸董事長之職;文中雖有提及原告公司 91年9月2日召開董事會,經張睿貞及另2名董事一致決議 停業(見訴願卷第28頁),惟並未見原告提出曾向被告正式申報停業之證明。況縱使有停業之事實,原告依法仍應向被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㈡72年10月6日訂定之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及89年10月9日修正後之同規 則第31條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辦理決算後,依證管會規定之格式,製作年度營業報告書,連同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於提經股東常會承認後15日內,向證管會申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向證期會申報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申報前項年度財務報告,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證期會。」㈢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字第862222989號函釋略以:股份有 限公司於停業期間內仍應適用公司法第170條、第22 8條 及第230條之規定,董事會仍應編造財務業務表冊,提交 監察人查核,並將前述表冊提交股東常會承認。是以,原告停業期間,其董事、監察人仍應遵循上開規範運作及編製年度財務報告,要無疑義。至於公司停業中是否仍應申報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係屬財政部主管相關法令之範疇,經濟部上開函釋未予提及,要屬當然,亦無執此阻卻原告申報義務之餘地。㈣被告已於94年12月2日以金管 證四字第0940153145號函釋(原處分卷第57頁),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規定,對於公司停業期間並無豁免,被告亦未發布停業期間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豁免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函釋,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論是否處於停業期間,仍應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前開函釋係闡明法規之原 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並未如原告所稱有踰越法規授權範圍情事。可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自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於72年10月6日施行起即有不問是否停 業均應按年度申報財務報告之義務。且投信投顧公會並於94年12月6日以中信顧字第0940010330號函轉知各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會員公司(見原處分卷第58頁),原告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且未撤銷登記,自有遵守之義務,亦難以被告未為行政指導或未曾收到上開函文為詞而卸免法定之申報義務,原告自難辭過失之責。㈤原告援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 條第2 項對營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淨值低於面額情事者應於一年內改善之規定,主張同規則第6 條第1 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規定亦應比照僅適用於營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但查兩者規定項次不同、規範內容不同,原告要無比附援引餘地。㈥綜上,原告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向主管機關之被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為法所明定,且亦無其他相關規定豁免停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免申報,原告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意旨,縱其陷於停業而無營業活動,亦須掌握其現金流量、資產存在狀態及保管及股東權益變動等狀況,始符法制,詎原告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申報系爭96年度財務報告,且已累積最近5 年度未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原告主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僅適用於非停業公司,投信投顧公會未及早依公會章程撤銷其會籍,及被告未另採其他裁罰撤銷原告之營業許可云云,殊屬無據,洵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如認停業中之原告仍負有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大可撤銷原告之營業許可,而被告未選擇撤銷營業許可反而選擇對原告處以最高額度之罰鍰云云。惟按:㈠對於未依限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被告除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3條為罰鍰處分外,尚 得依同法第103條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至廢止營業許可之 處分: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及第113 條第4 款之規定,被告對違反同法第99條規定未申報年度財務報告者得處以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之罰鍰,又查同法第103條明定「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警告…五、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六、其他必要之處置。」。㈡又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制定前,被告依證券交易法亦得處以罰鍰及警告至撤銷營業許可之規定:即95年1月11日修訂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經營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同法第178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 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被證7)及同 法第18條之1準用第66條對違反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處以 警告至撤銷營業許可之處分。㈢綜上,不論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制定前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被告對於未依限申報財務報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處以罰鍰外,並均得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至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又原告未依限申報96年度財務報告,被告依93年1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3條第4款規定應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限 期改善,係於法有據。 (五)依89年10月9日修正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1 條及依93年1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 規定,應向被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主體範圍均及於停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次依93年1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3條第4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2倍至5倍罰鍰至改善為止:……四、未依第26條、第49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第81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或第100 條第2項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帳簿、表冊、 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或事項。」被告針對原告於97年3月底前未依限申報96年度財務報告之違規 事實,而於97年4月24日對原告裁處,係依據93年11 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及第113條第4款規定,得處以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實屬於法有據。況被告對於所有未依期限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裁處,係考量該等事業累積未申報財務報告次數情節輕重,分別處以12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罰鍰,其中原告因已累積5年度以上未申 報財務報告,被告衡酌此等公司之違法情節最為重大,而依93 年1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3條處 以最高新臺幣60萬元之罰鍰。故被告係考量情節輕重依法為一致性裁處,非被告所稱係針對原告單一個案,並無違反誠實信用、比例、平等及行政罰法第4 條處罰法定及第5 條從新從輕等法律原則。 (六)原告主張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僅適用於非停業之事業云云。但查89年10月9日修正後之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向證期會申報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申報前項年度財務報告,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證期會。」,其所稱「營業年度」僅為對於財務報告期間之說明,並非如被告自行解釋為有營業之年度才適用,此觀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所稱營業年度亦不限於有營業之年度益明。而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已配合公司法第110 條於90年11月將「營業年度」修正為「會計年度」,為統一法律用語而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而原告未依規定向被告申報96年度財務報告,其違規事實至臻明確。 (七)次查89年10月9日修正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 31條及93年1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 ,均已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向證期會(或被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且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條及證券 交易法第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據以訂定之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應優先於公司法適用,至為明確,原告縱於停業期間仍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及被告94年12月2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53145 號函釋向被告申報財務報告。又上揭89年10月9日修正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管理規則第31條及93年1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訂定之行為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規 定,應向被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主體範圍均及於停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法令規範至明,原告自有遵循之義務,縱原告未收悉投信投顧公會轉知之被告94年12月2日 金管證四字第0940153145號函釋,亦無阻卻其遵循上開法定申報義務之責。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7日函告原告未依限辦理財報 申報者將撤銷公司營業許可,惟事後竟未撤銷原告營業許可乙節;按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6月17日 台財證四字第0930002750號函(被證6)敘及「原告未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於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申報92年度財務報告,除依法處行為時之負責人 罰鍰外,並請於93年7月15日前補行申報,……;連續二 年度經限期補正均未依限辦理者,將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1準用同法第66條第4款規定,撤銷公司營業許可」,次查95年1月11日修訂前之證券交易法(被證7)第18條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第38條、第39條及第66條之規定,於前條之事業準用之。」、同法第66條規定「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一、警告。……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及同法第178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故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6 月17日台財證四字第0930002750號函所述撤銷營業許可乙節僅係在說明原告未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依限申報92年度財務報告依法除受罰鍰處分外,未來尚可能面臨撤銷營業許可之最高裁罰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既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向被告申報其96年度財務報告,被告機關以原告未於96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申報其96年度財 務報告,且於最近5年內已累積5年度未依限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依同法第113條第4款規定,裁處其罰鍰60萬元,並責令限期改善,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