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韓商樂金電纜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64號 原 告 韓商樂金電纜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LS Cable LTD. )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馬志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LS Cable LTD. (下稱LS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26日以星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力公司)為營業代理人,參與被告所辦理「龍潭E/S 345KV 電纜線路改接及低壓附屬設備機電工程統包工作」(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下同)880,217,042 元之契約總價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嗣申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於95年9 月6 日經認許並以韓商樂金電纜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辦理登記完畢。系爭工程履行過程中,被告以投標當時之營業代理人、分包廠商星力公司董事暨分包廠商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副總經理李金鐘等人為本採購案交付本案相關人員不法餽贈,並坦承違法事實云云,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暨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遂以97年6 月17日D 北區字第09705007841 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要求追繳其已返還與原告之押標金2,700 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以97年7 月11日D 北區字第09706008061 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應提出行政訴訟: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然根據同法第74條規定僅「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亦即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先向機關提出異議;如對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者,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由該會做出審議判斷。 ⒉根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裁判意旨:「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2條及第83條規定,廠商就其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其提出申訴後,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可見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又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處置之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申訴所支出必要費用,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所明定。則廠商是項給付請求權,既係基於上開公法上之爭議所發生,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⒊93年度裁字第625 號亦同斯旨:「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或係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該法第74條、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76條、第83條(91年2 月6 日修正前第83條第1 項)、第85條之1 至4 ,第85條之1 第1 項規定,可見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此觀民國91年2 月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應附記爭訟期限自明,否則如不視為行政處分,許其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該視同訴願決定之規定即無必要。」 ⒋故本件被告既以之為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並經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申訴審議判斷在案,依據前開實務見解,原告自應以提出行政訴訟之方式救濟。 ㈡本件被告追繳押標金之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應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爰依上開法令請求撤銷被告追繳押標金之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㈢根據被告作成追繳押標金決定時之事實狀態,該處分顯有違法: ⒈根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82號裁判:「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審核原處分是否適法,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故本件被告追繳押標金之決定是否適法,亦應以作成押標金決定時之事實狀態做為基準。 ⒉查本件被告所據以沒收押標金之理由,係認為原告具有「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會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且係直接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851 、26982 號、96年度偵字第17103 、17104 號起訴書所認「星力公司副總經理李金鐘……在決標前,透過管道取得應秘密之內聘評選委員名單……後,即與羅錦松、楊名裕、魏金夫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由魏金夫出面致贈1 罐茶葉禮盒,請託葉輝雄於評選時支持LS公司得標,……魏金夫又於決標前,親自前往江武照……住處,關說其能在決標時,支持LS公司得標……。」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⒊起訴書認定事實所憑證據非無瑕疵,被告根據起訴書事實之認定亦當然失所附麗: ⑴查起訴書之上開認定,經簡單對照「證據並所犯法條」下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中相關證人,如羅錦松、楊名裕、魏金夫等人之證詞,均無任何憑以認定「李金鐘在決標前,透過管道取得應秘密之內聘評選委員會名單」之前提事實,李金鐘係以何種管道取得應秘密之內聘委員名單,起訴書中全無交待。若委員名單已為李金鐘所知悉之前提事實不存在,則如何衍生出後續根據委員名單進行請託委員之行為?故起訴書中係以逕行擬制李金鐘藉由管道知悉應秘密之委員名單,以正當化其後續請託行為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欠缺證據之瑕疵。 ⑵次查,起訴書之內容中有關羅錦松、楊名裕、魏金夫等「坦承」對於本件有如何行為之描述;然經細查,皆係本案決標後之行為,對於決標前,則全無提及。根據起訴書所載之該等行為,既均存在於決標後,論理上即不可能以決標後之行為影響前階段採購之公正性。 ⑶況上開證言是否經具結、證據能力是否無欠缺?證明力是否果無可疑?全未經過審判程序之確認調查,被告逕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有違證據法則,亦違無罪推定之原則。 ⒋本案之採購公正未受影響,不得追繳押標金: ⑴按政府採購法50條第1 項第7 款係以「『影響』採購公正」為要件,亦即廠商之行為,須達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程度,始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追繳押標金;非僅存在「廠商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或進而為關說或行賄行為,即得認為採購之公正性必然受到影響。 ⑵查被告於本案決定追繳押標金之事實說明中,所引述之起訴書內容除存在「認定事實與證人所述不符」之瑕疵外,對於本案採購之公正如何受到影響,復未有隻字片語之說明;對照本案評選委員葉輝雄、江武照等所言,其等不僅完全排斥該等行為,更堅持以服務建議書為評定之依據,可證本案之採購公正性並未受到任何不當之影響。 ⒌故本件被告憑藉起訴書之內容決定追繳押標金,除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外,且該起訴書之內容包括相關人等之證述,均未經對質詰問,其真實性實屬有疑。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甫起訴之際,即為追繳押標金之決定,確已違背法令。 ㈣政府採購法第31條之「廠商」不得擴大解釋至「非僅限於投標廠商」: ⒈本件被告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11月30日工程企字第09600476330 號函(下稱工程會96年11月30日函),指稱:「本法第59條第2 項所稱之廠商,尚非僅限於投標廠商,廠商如有不法之餽贈行為而促成採購約之簽訂,即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辦理。」惟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所稱之「廠商」,縱可解釋為「非僅限於投標廠商」,亦不等同於該法第31條之「廠商」可以擴大解釋為「非僅限於投標廠商」。 ⒉政府採購法之「廠商」視辦理階段各有不同之涵意: ⑴查政府採購法第8 條對於該法所稱之「廠商」,定義為「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故政府採購法於使用「廠商」乙詞時,確實包含任何可能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然並非所有潛在可能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不論其是否參與政府投標案件,均一律受到政府採購法之規範;且政府採購法亦非不論廠商參與標案程度之深淺,均以相同之標準而予要求或責罰。⑵此查政府採購法之條文規範邏輯,係根據機關辦理採購之進程而逐步進行規範;故由「廠商」之角度言之,「第2 章招標」之規定,即係由所有可能參與之廠商,進一步至登記領標之廠商,再進步至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投標廠商,故該章第18條第1 項所謂之「廠商」,其範圍固與政府採購法第8 條所指之廠商範圍相同,然該條第2 項即對於廠商之範圍限縮為「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廠商,該條第3 項之「廠商」,更限制為招標機關所邀請比價或議價之廠商。 ⑶至「第3 章決標」之規定,則係規範如何於符合規定之投標廠商中,決定何者為得標廠商。以該章第51條第1 項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而言,該條文規範之「廠商」,其範圍與第8 條之「廠商」並不相同,應僅限於「投標廠商」;此由其前後文義可證,該條所謂之廠商係指提出投標文件之廠商,如僅登記領標而未提出投標文件之廠商,即非該條所規範之對象,理應至明。 ⑷故由上述,縱政府採購法於條文中使用相同之「廠商」2 字,於不同之辦理階段,亦具有不同之涵意,應視其前後條文文義對於廠商之範圍作合理之限縮及特定,非可逕與該法第8 條之「廠商」等同視之。 ⒊政府採購法第31條之「廠商」依其文義即限於「投標廠商」: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⑵查上開條文中雖僅使用「廠商」,而未限定為「投標廠商」,然根據上開法條之前後文義,該條文所指之「廠商」顯然特定為「繳納押標金之廠商」,即應為「投標廠商」,而不應包括其他領標而未繳納押標金之未投標廠商甚至其他廠商,否則該條後段之發還押標金即無法辦理。 ⑶再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為例:「『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亦係以「投標廠商」為該條規範對象,應不得擴大其適用範圍至「非投標廠商」。 ⒋工程會96年11月30日函之適法性及適用範圍容有疑義,不得任意擴大解釋範圍: ⑴查該函雖有「本法第59條第2 項所稱之廠商,非僅限於投標廠商」之解釋,然參該函件內容,工程會標示該函為「密」件,且特別註明「本件至99年12月31日解密」,顯見並無公布該函示意旨使公眾知悉援引之意,故不得作為通案解釋之依據。 ⑵再查,該密件函文,係針對政府採購法第59條所提出,並非針對第31條提出該意見;且依其前後文義,所謂之「廠商,非僅限於投標廠商」之解釋,應不適用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之規定,於該函文中已表示甚明:「……㈠『本法第59條第2 項』所稱之廠商,尚非僅限於投標廠商……。……㈣押標金不予發還及追繳之情形,請查閱本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本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及96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 號函釋例。」故根據上開函文內容,即可明白知悉,縱工程會有「廠商,非僅限於投標廠商」之意,亦限於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之情況;至於押標金之追繳及返還,則仍要求招標機關參酌第4 點「本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本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及96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 號函釋例」之意旨辦理;參其文義,應有排除押標金之追繳及返還得參考該函文第1 點辦理之義。 ⑶該函示之語意不明:況查上開函文所釋內容,所謂「非僅限於投標廠商」所指為何,除投標廠商外,其外延止於何處?於該函文內容中完全不明,若可無限延伸至所有投標廠商以外之廠商,將使投標廠商為完全無法預測之第三人之行為負責,顯不符該條規範之意旨。 ㈤至於被告援引工程會96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 號函解釋:「如有……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並請將相關廠商移檢調機關偵辦」主張「工程會已通案認定凡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均屬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及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與本案之事實亦不相符: ⒈本案根據相關證人或者共同被告之筆錄,是否存在「星力公司副總經理李金鐘等人為本採購案交付本案相關人員不法餽贈,並坦承違法事實」之情事,尚有可疑。 ⒉本件不論李金鐘與原告之關係為何,李金鐘均無「透過管道取得應秘密之內聘評選委員名單」之行為:查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851 號起訴書對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37項證人林茂山之供述雖有「李金鐘告知林茂山何人為評選委員並請其前往關說」之記載,然經查該案證人林茂山之卷附筆錄,姑且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實,林茂山所指述之案件為「潭工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確實與本件工程完全無關。故上開起訴書於未註記所牽涉案件之情況下,徒憑「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之記載,確實令人誤會李金鐘於本案有知悉委員名單且委請林茂山前往關說之情節。 ⒊楊名裕或其所屬正堯公司與原告及本案工程並無任何關係,其行為不應由原告負責: ⑴查楊名裕及其所屬之正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堯公司)並非原告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團隊,且根據楊名裕於該刑事案件起訴後所提出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楊名裕並非因原告或原告任何合作廠商之請託而要求魏金夫前往拜訪本案委員:「……龍潭工程:①被告楊名裕於此龍潭工程案中並無參與任何設計、監造等工作,並非此案任一投標廠商之協力廠商,合先敘明。②決標前,因被告斯時正謀求與案外廠商星能公司之合作機會,偶然間得知星能公司之關係企業星力公司亦代理韓國LS公司參與系爭工程案之投標,復得知此案之評選委員中有葉輝雄與江武照2 人,基於與星能公司維持友好關係之立場,被告楊名裕乃載被告魏金夫攜帶茶葉禮盒前往葉輝雄住所禮貌拜訪,另由被告魏金夫自行前往江武照住所拜訪。惟拜訪時均無向葉輝雄與江武照2 人提及倘支持LS公司將致贈30萬元(或一定數目之金錢)或事成之後將予酬謝此等表示……。③決標後,被告楊名裕獲悉星力公司代理之LS公司得標,遂再透過被告魏金夫攜帶水果禮盒前往評選委員葉輝雄家中致意建立友好關係,因被告魏金夫表示攜帶水果禮盒較為寒酸,故被告楊名裕乃自掏腰包交付4 萬元與被告魏金夫置於該水果禮盒內,惟葉輝雄表示拒絕收受該4萬 元。……」 ⑵故縱依被告之主張,「非限於投標廠商取得委員名單」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得追繳押標金之情況,惟本件知悉並決定拜訪委員之始作俑者亦係楊名裕,而非原告,原告不僅未知悉,更非原告所授權,事實上楊明裕之個人行為與本案原告之協力廠商間根本不具任何關連。 ⒋根據魏金夫95年12月15日之調查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問:前述由你行賄關說的案件,從92年至95年間都有,時間長達3 年以上,該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是何人交給你的?答:是楊名裕。……問:既然如此,為何95年4 月間決標的龍潭工程案,楊名裕要你為投標廠商LS行賄關說內聘委員葉輝雄及江武照?答:因為正堯公司早期與星能公司合作的5個 變電所工程,關係維持的不錯,所以楊名裕得知星能公司的子公司星力公司,要代韓商LS公司投標龍潭工程後,就主動向羅錦松取得龍潭工程案的評選委員名單……。」根據其筆錄記載,魏金夫係因楊名裕之要求而前往拜訪葉輝雄及江武照,其與原告或原告之協力廠商並未有過任何接觸,恰可以證明原告或原告之協力廠商與魏金夫間並無任何關連,對其行為並無指示更無所悉。 ㈥經查相關刑事部分之卷證,楊名裕與魏金夫之行為,不僅非出於原告之授意,亦非原告或原告之協力廠商所得知悉,且無從防範。若認原告須為非原告所得知悉或控制之第三人行為負責,並致影響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件之權利義務甚至影響採購合約之效力,其結果與要求原告承擔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風險無殊;推演至極,則任何第三人,均可以簡單藉由設計或者指摘採購存在不公平之情事,破壞採購之效力及其進行;此種結果,絕非採購制度或者系爭規範條文所欲見,亦應非工程會為上開擴張解釋所欲達成之目的。 ㈦綜上,本件被告憑藉起訴書之內容決定追繳押標金,除違無罪推定原則外,且該起訴書之內容,故意以不相干之他工程案張冠李戴,更有故意引人錯誤之嫌;而相關證人,或為求早日解除羈押而假意迎合偵訊機關,而為虛偽陳述,影響所及,相關未經對質詰問、真實性容屬有疑之證言逕為被告援引採認,以致被告於該案甫起訴之際,即對原告為追繳押標金之決定,實對原告不公。縱其答辯狀所引用之鈞院96年訴字第169 號判決,亦係於刑事案件確定後始行發動。被告於本案未於刑事判決前即為追繳押標金之差別對待,亦乏正當理由等情。 ㈧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向原告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之理由: ㈠原告之分包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 ⒈按評選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營業代理人、分包商星力公司董事兼分包商星能公司副總經理李金鐘,於決標前透過管道得知評選委員名單為葉輝雄、江武照後,即分別委請羅錦松(被告處長)、楊名裕(正堯公司負責人)與魏金夫(正堯公司顧問),向評選委員葉輝雄、江武照關說行賄、給予後謝金,迨原告得標後,李金鐘亦委請楊名裕將後謝金40萬元交付予羅錦松,經羅錦松收受。李金鐘、羅錦松、楊名裕、魏金夫上述犯罪事實,經羅錦松、楊名裕、魏金夫、葉輝雄、江武照供述屬實,謹將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摘錄如下: ⑴羅錦松筆錄:(問:你是否曾於龍潭工程案行賄關說評審委員葉輝雄、江武照?答:有的,我在龍潭工程案95年4 月19日決標前數日,確有分別向葉輝雄、江武照關說,希望他們能支持參標的韓國LS公司,他們有向我表示同意,會考慮。問:你如何知道葉輝雄、江武照是龍潭工程案的評審委員?答:是楊名裕告訴我的。問:你協助楊名裕向評審委員葉輝雄、江武照關說,有無收受任何好處?答:有的,楊名裕有給我40萬元現金作為酬謝。問:楊名裕是在何時將該40萬元交給你的?答:是在評選後LS公司順利得標後交給我的。問:為何在龍潭工程案中,向評選委員葉輝雄、江武照關說要求支持韓國LS廠商?答:是楊名裕來要求我做的。問:你所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答:是的,在制作筆錄過程中都有律師在場。問:楊名裕之正堯公司是否為LS公司的協力廠商?答:應該不是。問:既然如此楊名裕致贈你現金40萬元,業主為何人?答:應該是LS公司的代理商星力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星能公司要楊名裕這樣做的,詳細情形要問楊名裕才會清楚。問:你為何在95年4 月26日去找李金鐘?答:當天我在星能公司附近,剛好我與他有通電話,由於楊名裕之前有請我在龍潭案幫星能公司的忙,向評選委員關說,所以他說要謝謝我,我就去星能公司。問:楊名裕拿那40萬元現金給你時,如何表示?答:楊名裕告訴我這是龍潭工程案得標的謝禮,他也是用小手提紙袋裝現金交給我的,現金應該有再另外包裝,但我現在已經記不得了。問:楊名裕有無告訴你那40萬元來源為何?答:楊名裕怎麼講我實在沒有印象,但我確定那筆錢不是楊名裕的,應該是轉手的,因為正堯公司並不是龍潭工程案得標商韓國LS公司的協力廠商。問:那40萬元是誰透過楊名裕轉交給你的?答:要問楊名裕比較清楚,但我認為可能是李金鐘,因為我在收到那40萬元之前,曾經到星能公司拜訪過李金鐘,李金鐘碰面後就先感謝我在龍潭工程案的幫忙,並說他們會表示謝意,從這裡我認為那40萬元可能是李金鐘透過楊名裕轉交給我的。) ⑵楊名裕筆錄:(問:是否曾經透過魏金夫拿4 萬元給葉輝雄?答:是的,之前我跟星能公司有往來,有1 次我去找星能公司的李副總聊天時,看桌面上正在寫龍潭投標所需要的服務建議書,之前魏金夫有跟我說他是龍潭的評審委員,我就跟李副總說有1 個評審委員,李副總就跟我說,要我去跟向他致意,我基本上我跟他沒有往來的,我請我們公司顧問魏金夫先生去,帶著茶葉禮盒,請葉先生要公平評選,並跟他說星力公司是不錯的公司,後來星力得標以後,魏金夫先生就跟我說,我們是否應該表示謝意,那時候我們買了1 個蘋果禮盒,我就領了4 萬元給他,要他帶去,但是葉先生沒有收,又退還給我。問:你有無於臺電公司北區施工處龍潭工程案於95年4 月19日決標後,前往羅錦松住處致送現金40萬元?答:沒有。問:既然如此,為何羅錦松於接受本局人員調查時表示,他在龍潭工程案95年4 月19日決標後,曾前往星能公司找李金鐘,李金鐘並當面向他表示將致贈酬謝款給他,之後不久,你就拿著現金40萬元到他家?你有無依李金鐘的要求前往羅錦松住處?答:有的,大約是在龍潭工程案95年4 月19日決標後某天,李金鐘約我到星能公司位於內湖光寶大樓對面的喫茶趣餐廳聊天,李金鐘並交給我1 個禮盒,叫我晚上拿去給羅錦松,我就依李金鐘的要求,在當天晚上直接將該禮盒交給羅錦松。問:前述禮盒外觀為何?答:是1 個禮盒的袋子,內裝1 個裝有東西的牛皮紙袋。問:牛皮紙袋內裝什麼?答:因為牛皮紙袋上面有用膠帶封起來,我也沒有拆開看,所以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問:你有無在龍潭工程案決標前,請羅錦松、魏金夫關說該案內聘評選委員江武照、葉輝雄?答:有的,因為正堯公司與星能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所以我會與李金鐘有業務上的聯繫,李金鐘知道我和羅錦松的關係不錯,而星能公司的關係廠商韓商LS公司有投標龍潭工程案,於是李金鐘告訴我,該案的內聘委員是江武照、葉輝雄,他希望我去找羅錦松,請羅錦松幫忙,所以我確實有去羅錦松在北區施工處的辦公室,請羅錦松幫忙關說江武照、葉輝雄,後來我又與李金鐘聯絡,告知他羅錦松同意幫忙,後續請李金鐘自行跟羅錦松,因此,後來李金鐘就自己和羅錦松談;另外我也有問魏金夫和江武照、葉輝雄熟不熟,魏金夫表示他和葉輝雄很熟,江武照不是太熟,我也拜託魏金夫跟葉輝雄、江武照2 人說說看,所以魏金夫確實有去找他們2 個人。問:提示96年3 月12日18時15分調查局制作之筆錄共6 頁,有無意見?答:我都有看過,陳述內容都與事實相符。)⑶魏金夫筆錄:(問:你是否曾於今年4 月間因臺電北區施工處「龍潭工程案」找過該案評選委員葉輝雄?共有幾次?詳情為何?答:一共有2 次,第1 次約在94年3 月底,因為我的老闆楊名裕知道我與葉輝雄以前是同事關係,他問過我跟葉輝雄熟不熟,我跟他說我跟葉輝雄是20多年的老同事,楊名裕就拜託我去葉輝雄家裡走一趟,成不成功都無所謂,請葉輝雄在「龍潭工程案」支持LS公司,但楊名裕沒有提到任何報酬的事情,過了幾天我到葉輝雄家裡去提了這件事並送了1 罐茶葉,葉輝雄跟我說,他要依照服務建議書的內容作判斷,如果3 家參標廠商服務建議書的內容都差不多,他會優先將我提到的LS公司評為最優廠商;第2 次是在「龍潭工程案」決標後約1 個禮拜,楊名裕準備了1 盒水果禮盒,讓我帶到葉輝雄家裡去謝謝他,但我將水果禮盒送給葉輝雄時,打開一看發現裡面有用信封裝著現金,葉輝雄數了一下發現是4 萬元的現金,便將錢退還給我。問:是否因為要交保而將楊名裕供述有行賄的事?答:不是,我是我供述的全部都是事實,且我講這些話時,都有律師在場,我自己做的事我自行承擔,我不會誣陷他。) ⑷葉輝雄筆錄:(問:在你擔任評選委員的過程,有無人來找你支持特定的廠商?答:有北區施工處之羅錦松在上班時間打內線電話,要我至辦公室找他,還有1 位臺電輸變電處退休人員魏金夫來我家找過我。問:魏金夫如何找你?答:他是在某天下班後至我的家裡來找我,當時我的太太也在家裡,但是我跟他交談時,我太太並無在旁邊,他帶半斤裝茶葉來找我,剛開始先聊天,然後就講最近LS有1 個案子要投標,希望我能幫忙,並說如果LS得標,會拿4 萬元給我,後來決標後,過了一段時間,他就帶1 個水果禮盒裡面裝了1 疊錢,我看到錢就退還給他,並說如果不拿走,我要向政風室報告,他才將現金拿走。) ⑸江武照筆錄:(問:你參加前述標案評選委員會議前,是否有臺電公司退休人員及廠商相關人員與你會面,提及有關該標案之情形,請詳述之?答:至於魏金夫來找過我1 次,言談中也是要請我幫忙韓國廠商能夠順利標得前述標案,如果能順利得標,該公司也不會失禮等語,我當時也是當場拒絕,後來他就沒再來找過我。) ⒉自羅錦松、楊名裕、魏金夫、葉輝雄、江武照上開供述可知,李金鐘身為原告之營業代理人及分包商星力公司董事,亦為分包商星能公司副總經理,為使原告取得系爭標案,於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後,分別委由羅錦松、楊名裕及魏金夫,於決標前後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給予後謝金,本案分包商於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關說行賄,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此業經檢察官起訴,而該起訴書第19頁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第32項載明「證人葉輝雄之供證:『被告魏金夫、羅錦松於龍潭工程案行求賄賂之事實』」、第33項載明「證人江武照之供證:『被告魏金夫、羅錦松於龍潭工程案行求賄賂之事實』」,核與羅錦松、楊名裕、魏金夫、葉輝雄、江武照上開供述相符,足證起訴書認定之事實,有充分證據足資證明,並無原告所稱「該起訴書顯有認定事實欠缺證據之瑕疵」等情,顯見原告指稱「起訴書認定李金鐘在決標前,透過管道取得應秘密之內聘評選委員名單,上開認定經簡單對照『證據並所犯法條』下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中相關證人,如羅錦松、楊名裕、魏金夫等人之證詞,均無任何憑以認定『李金鐘在決標前,透過管道取得應秘密之內聘評選委員名單』之前提事實」、「起訴書之內容中對於羅錦松、楊名裕、魏金夫等有其等『坦承』對於本件有如何行為之描述;然經細查,皆係本案決標後之行為;對於決標前,則全無提及」云云,皆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 ⒊原告辯稱楊名裕並非因原告或原告任何合作廠商之請託而要求魏金夫前往拜訪本案委員,固舉楊名裕於該刑事案件起訴後所提出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證。惟查,楊名裕於該刑事案件既作無罪答辯,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否認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此乃當然之理。揆諸楊名裕偵訊中之供述,皆有辯護人陪同偵訊,並於96年3 月12日調查局中供稱「正堯公司與星能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所以我會與李金鐘有業務上的聯繫,李金鐘知道我和羅錦松的關係不錯,而星能公司的關係廠商韓商LS公司有投標龍潭工程案,於是李金鐘告訴我,該案的內聘委員是江武照、葉輝雄,他希望我去找羅錦松,請羅錦松幫忙,所以我確實有去羅錦松在北區施工處的辦公室,請羅錦松幫忙關說江武照、葉輝雄,後來我又與李金鐘聯絡,告知他羅錦松同意幫忙,後續請李金鐘自行跟羅錦松,因此,後來李金鐘就自己和羅錦松談」、「大約是在龍潭工程案95年4 月19日決標後某天,李金鐘約我到星能公司位於內湖光寶大樓對面的喫茶趣餐廳聊天,李金鐘並交給我1 個禮盒,叫我晚上拿去給羅錦松,我就依李金鐘的要求,在當天晚上直接將該禮盒交給羅錦松。」、「(前述禮盒外觀為何?)是1 個禮盒的袋子,內裝1 個裝有東西的牛皮紙袋。」,嗣經檢察官複訊楊名裕,提示上開96年3 月12日調查局制作之筆錄,詢問楊名裕有無意見,楊名裕答稱「我都有看過,陳述內容都與事實相符」。佐以羅錦松證稱「我在收到那40萬元之前,曾經到星能公司拜訪過李金鐘,李金鐘碰面後就先感謝我在龍潭工程案的幫忙,並說他們會表示謝意,從這裡我認為那40萬元可能是李金鐘透過楊名裕轉交給我的」、「楊名裕告訴我這是龍潭工程案得標的謝禮,他也是用小手提紙袋裝現金交給我的,現金應該有再另外包裝」、魏金夫供稱「楊名裕就拜託我去葉輝雄家裡走一趟,成不成功都無所謂,請葉輝雄在龍潭工程案支持LS公司,……第2 次是在龍潭工程案決標後約1 個禮拜,楊名裕準備了1 盒水果禮盒,讓我帶到葉輝雄家裡去謝謝他,但我將水果禮盒送給葉輝雄時,打開一看發現裡面有用信封裝著現金,葉輝雄數了一下發現是4 萬元的現金,便將錢退還給我」、葉輝雄證稱「(魏金夫如何找你?)他是在某天下班後至我的家裡來找我,當時我的太太也在家裡,但是我跟他交談時,我太太並無在旁邊,他帶半斤裝茶葉來找我,剛開始先聊天,然後就講最近LS有1 個案子要投標,希望我能幫忙,並說如果LS得標,會拿新臺幣4 萬元給我,後來決標後,過了一段時間,他就帶1 個水果禮盒裡面裝了1 疊錢,我看到錢就退還給他」、江武照稱「魏金夫來找過我1 次,言談中也是要請我幫忙韓國廠商能夠順利標得前述標案,如果能順利得標,該公司也不會失禮等語,我當時也是當場拒絕,後來他就沒再來找過我」。核其供述,可知楊名裕、羅錦松、魏金夫、葉輝雄及江武照在隔離詢問情況下,關於李金鐘決標前透過楊名裕、羅錦松及魏金夫,向葉輝雄、江武照關說,決標後透過楊名裕轉交裝有牛皮紙袋包裝40萬元之禮盒予羅錦松;透過魏金夫轉交裝有4 萬元水果禮盒予葉輝雄,遭葉輝雄婉拒等情,則無二致。足見原告之營業代理人及分包商星力公司,以及分包商星能公司,確有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關說或行賄評選委員之事實。楊名裕為脫免刑事責任,於起訴後推翻偵訊中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告之營業代理人兼分包商星力公司,以及分包商星能公司,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規定,違法取得評選名單並關說行賄評選委員,已如前述,此舉已違反採購公正性,依據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參諸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政府採購法事件,廠商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所生責任,本來廠商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是廠商之助手,助手所為之執業行為,當視為廠商之行為,就以私法而論,民法第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呈現為一般法理,於公法關係亦可當作一般法律原則適用,此有鈞院97年訴字第291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之營業代理人兼分包商星力公司,以及分包商星能公司之上開違法行為,視為原告之違法行為。再參諸該等違反採購公正之行為,本為政府採購法所欲規範之行為,倘將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適用,限於「投標廠商」,而不包括「投標團隊」,如此一來,無異助長廠商以脫法行為規避法律規範,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效,確立採購品質目的相悖。是得標團隊成員有行賄之事實,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關此,被告曾於96年9 月26日向工程會函詢:「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得標廠商之分包商關說或行賄招標機關之採購人員或評選委員,而將該等人員依法起訴,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工程會以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 號函釋:「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情形」等語在案。足見分包廠商所為違法獲取評選委員名單、關說或行賄評選委員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誠屬無疑。 ㈢工程會已通案認定凡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追繳押標金之事由,並經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肯認在案: ⒈按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 號函釋「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本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情形」。而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指出:「如貴會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工程會96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 號函釋亦載明「如有……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並請將相關廠商移檢調機關偵辦。」,可知工程會已通案認定凡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均屬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追繳押標金事由,無須就個案再送工程會另行認定。 ⒉經查,本案原告之分包商於決標前確有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請求其支持原告為最優廠商之事實,此有羅錦松、楊名裕、魏金夫、葉輝雄、江武照之偵訊筆錄及臺北地檢署起訴書為證,此等關說行賄、給予後謝金行為,依據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 號函釋見解,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符合工程會通案認定屬於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以及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追繳押標金事由,被告自得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甚明,且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亦已肯認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辯稱政府採購法第31條之「廠商」限於「投標廠商」云云,顯然限縮法條文義之規定。蓋政府採購法第31條係明文規定「廠商」,而非「投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8 條對於廠商之定義,明文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亦即對於廠商係採廣義定義,故分包商當然屬於該條規定所稱之廠商。此外,法律之解釋,除可自文義、歷史觀察外,猶須視規範對象及目的,詳加探求,方不失規範意旨。經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條係明定已繳納之押標金不發還;已發還者,予以追繳之事由。觀諸押標金係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作用,故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係擔保其整個投標團隊在投標期間不得有違法之情事。參以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753號判決亦揭示「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與行政罰合目的性之考量性質符合,依行政法法理,行政罰事件自得準用該規定,參諸立法已完成立法即將實施之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亦有相類之規定」。足見政府採購法第31條所稱「廠商」,除投標廠商外,尚應包括投標廠商之分包商、投標廠商之營業代理人在內,始符該條規定之本旨。原告稱工程會96年11月30日函關於押標金之釋示,應有排除押標金之追繳及返還得參考該函文第1 點「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所稱之廠商,尚非僅限於投標廠商」之義云云,顯與政府採購法第8 條廠商之定義、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以及鈞院97年訴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相悖,殊無足取。 ㈣分包廠商關說行賄評選委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追繳押標金之事由: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前述「廠商」之定義,按工程會96年11月30日函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所稱之廠商,尚非僅限於投標廠商,廠商如有不法之餽贈行為而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即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辦理」,足見分包商亦屬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所稱之廠商。 ⒉原告雖辯稱工程會將上開函釋標示為密件,不得作為通案解釋云云,惟查,上開函釋係針對被告詳細敘明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連同類似本案之其他具體個案共計6 件,詢問工程會關於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疑義。經工程會通盤審酌後,認定包括本案在內之6 件個案,具有通案性疑義,覆以:「本法第59條第2 項所稱之廠商,尚非僅限於投標廠商,廠商如有不法之餽贈行為而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即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辦理」,足見上開函釋係針對本案具體表示意見。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函釋處理本案,洵屬依法行政,並無違誤不當。上揭函釋雖標示為密件,但其效力並不因其標示為密件而有任何減損。原告指稱工程會將上開函釋標示為密件,不得作為通案解釋云云,洵無足取。 ㈤另關於原告主張「本案之採購公正未受影響,不符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影響採購公正』之要件」云云,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該行為對採購之公正有不良影響而言。本案原告之分包商向採購評選委員關說行賄、給予後謝金,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提起公訴,該關說、行賄之行為,自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違反法令之行為」,且查關說、行賄之行為,一旦著手進行,必然對採購之公正產生不良之影響,不論其犯罪行為係既遂或未遂。蓋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確保採購品質」。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明定評選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旨在避免廠商獲取評選委員名單,行賄評選委員,因關說或行賄之目的當然在於藉此違法手段取得相對優勢,對其他守法之投標廠商而言,自然處於劣勢,採購之公正性當然因而受到影響,無待煩言。若謂關說或行賄評選委員此種嚴重之犯罪行為並不影響採購公正,則投標團隊儘可肆無忌憚競相為之,屆時,難道還有採購公正可言?本件原告對於其分包商關說行賄評選委員遭查獲法辦,竟仍一再辯稱「本案之採購公正未受影響」云云,意圖以詞害義,殊無可採。 ㈥此外,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並確保採購品質,其著重者為訂約公平性及確實依約履約,則其行政制裁應實現此行政目標。經查系爭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作用,故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係擔保其整個投標團隊在投標期間不得有違法之情事。而本件原告之分包商在投標期間,竟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給予後謝金,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被告依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及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本件原告LS公司於95年4 月26日以星力公司為營業代理人,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以880,217,042 元之契約總價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嗣申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於95年9 月6 日經認許並以韓商樂金電纜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辦理登記完畢。系爭工程履行過程中,被告以投標當時之營業代理人、分包廠商星力公司董事暨分包廠商星能公司副總經理李金鐘等人為本採購案交付本案相關人員不法餽贈,並坦承違法事實云云,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暨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遂以原處分函知原告,要求追繳其已返還與原告之押標金2,700 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被告開標紀錄表、李金鐘名片、星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代理授權書、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104 號起訴書、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等附原處分卷可參,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以上揭主張為爭議,是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投標當時之營業代理人、分包廠商星力公司董事暨分包廠商星能公司副總經理李金鐘等人,為系爭採購案交付相關人員不法餽贈等行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暨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予以追繳押標金2,700 萬元是否適法有據,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之「廠商」是否不限於「投標廠商」,亦包括投標團隊成員等問題。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8 條、第9 條第1 項、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規定:「凡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違法部分送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外,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㈡次查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 號函釋係針對招標機關96年9 月26日函詢,「以統包辦理之最有利標採購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得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或連帶保證廠商有下列關說或行賄招標機關之採購人員或評選委員行為之一,而將該等人員起訴」,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所為之答覆;其內容略以:「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本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情形」;工程會96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 號函釋內容則略以:「應探究該等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如有而依本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由上揭政府採購法所稱主管機關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 號函釋已表明,在「以統包辦理之最有利標採購案件」之情況,得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所為違法獲取評選委員名單、關說或行賄行為,屬本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工程會96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 號函釋則表明,經工程會認定屬本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情事者,應屬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稱「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合先陳明。 ㈢查被告原處分據以為追繳原告押標金處分之理由,乃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暨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規定為據。其理由略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後,據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23851 號等起訴書「星力公司副總經理李金鐘……竟在決標前,透過管道取得應秘密之內聘評選委員名單……後,即與羅錦松、楊名裕、魏金夫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由魏金夫出面致贈1 罐茶葉禮盒,請託葉輝雄於評選時支持LS公司得標,……魏金夫又於決標前,親自前往江武照……住處,關說其能在決標時,支持LS公司得標……。羅錦松於95年4 月18日上午9 時……違背上開法令,要求將以星力公司為代理商之LS公司評為第1 使其能得標,……另羅錦松又於決標前,與江武照在北區施工處中庭碰面時,違背法令要求其能幫忙LS公司,……嗣95年4 月19日龍潭工程案決標時,……李金鐘旋委請楊名裕……將賄款40萬元送至羅錦松……住處予羅錦松收受」所示,原告投標當時之營業代理人、分包廠商星力公司董事暨分包廠商星能公司副總經理李金鐘等人為本採購案交付本案相關人員不法餽贈,並坦承違法事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等語,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且據提出與其上揭所載所符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23851 號等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可按。原告主張上揭起訴書認定事實所憑證據非無瑕疵,因此被告根據起訴書事實之認定亦當然失所附麗云云,予以否認上揭起訴書所載事實,然上揭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現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443號審理中,經本院調閱上揭案件全宗查明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上情,業經該案被告羅錦松、楊名裕、魏金夫供述及證人葉輝雄、江武照之證言在案,該筆錄內容經被告詳述如上,經本院查核屬實,復有該等人員筆錄影本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茲交互核對上揭羅錦松、楊名裕、魏金夫、葉輝雄、江武照等人之供述及證言可知,上揭起訴書事實認定李金鐘身為原告之營業代理人及分包商星力公司董事,亦為分包商星能公司副總經理,為使原告系爭採購案得標,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分別委由羅錦松、楊名裕及魏金夫,於決標前後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給予後謝金,進行關說行賄等情,核與上揭事證相符,乃屬有據。復參酌上揭起訴書第19頁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第32項載明「證人葉輝雄之供證:『被告魏金夫、羅錦松於龍潭工程案行求賄賂之事實』」、第33項載明「證人江武照之供證:『被告魏金夫、羅錦松於龍潭工程案行求賄賂之事實』」,核與羅錦松、楊名裕、魏金夫、葉輝雄、江武照上開供述相符,亦可證起訴書認定之事實,確有事證足資證明,並無原告所稱「該起訴書顯有認定事實欠缺證據之瑕疵」等情,顯見原告指稱上揭起訴書事實認定無據云云,乃與上揭事證不符,殊無足取。至原告主張楊名裕並非因原告或原告任何合作廠商之請託而要求魏金夫前往拜訪本案委員,固舉楊名裕於該刑事案件起訴後所提出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證。惟查,楊名裕於該刑事案件既作無罪答辯,其於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否認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此乃人之常情,不能依此即認其前所供述不實。揆諸上揭案卷可知,楊名裕於偵訊中之供述,皆有辯護人陪同偵訊,其於96年3 月12日調查局中供稱略以「大約是在龍潭工程案95年4 月19日決標後某天,李金鐘約我到星能公司位於內湖光寶大樓對面的喫茶趣餐廳聊天,李金鐘並交給我1 個禮盒,叫我晚上拿去給羅錦松,我就依李金鐘的要求,在當天晚上直接將該禮盒交給羅錦松。」、「(問:前述禮盒外觀為何?)是1 個禮盒的袋子,內裝1 個裝有東西的牛皮紙袋。」、「因為正堯公司與星能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所以我會與李金鐘有業務上的聯繫,李金鐘知道我和羅錦松的關係不錯,而星能公司的關係廠商韓商LS公司有投標龍潭工程案,於是李金鐘告訴我,該案的內聘委員是江武照、葉輝雄,他希望我去找羅錦松,請羅錦松幫忙,所以我確實有去羅錦松在北區施工處的辦公室,請羅錦松幫忙關說江武照、葉輝雄,後來我又與李金鐘聯絡,告知他羅錦松同意幫忙,後續請李金鐘自行跟羅錦松,因此,後來李金鐘就自己和羅錦松談;另外,我也有問魏金夫和江武照、葉輝雄熟不熟,魏金夫表示他和葉輝雄很熟,江武照不是太熟,我也拜託魏金夫跟葉輝雄、江武照2 人說說看,所以魏金夫確實有去找他們2 個人」等語,嗣經檢察官複訊楊名裕,提示上開96年3 月12日調查局制作之筆錄,詢問楊名裕有無意見,楊名裕答稱「我都有看過,陳述內容都與事實相符」等語。佐以羅錦松於調查局中供述略以「(問:楊名裕拿那40萬元現金給你時,如何表示?)楊名裕告訴我這是龍潭工程案得標之謝禮,他也是用小手提紙袋裝現金交給我的,現金應該有再另外包裝,但我現在已經記不得了。」、「……因為我在收到那40萬元之前,曾經到星能公司拜訪過李金鐘,李金鐘碰面後就先感謝我在龍潭工程案的幫忙,並說他們會表示謝意,從這裡我認為那40萬元可能是李金鐘透過楊名裕轉交給我的」等語、魏金夫於調查局中供述略以「……楊名裕就拜託我去葉輝雄家裡走一趟,成不成功都無所謂,請葉輝雄在龍潭工程案支持LS公司,……第2 次是在龍潭工程案決標後約1 個禮拜,楊名裕準備了1 盒水果禮盒,讓我帶到葉輝雄家裡去謝謝他,但我將水果禮盒送給葉輝雄時,打開一看發現裡面有用信封裝著現金,葉輝雄數了一下發現是4 萬元的現金,便將錢退還給我」,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略以「(問:是否因為要交保而將楊名裕供述有行賄的事?)不是,我是我述供的全部都是事實,且我講這些話時,都有律師在場,我自己做的事我自行承擔,我不會誣陷他人」等語、葉輝雄於偵訊時證述略以「(問:魏金夫如何找你?)他是在某天下班後至我的家裡來找我,當時我的太太也在家裡,但是我跟他交談時,我太太並無在旁邊,他帶半斤裝茶葉來找我,剛開始先聊天,然後就講最近LS有1 個案子要投標,希望我能幫忙,並說如果LS得標,會拿新臺幣4 萬元給我,後來決標後,過了一段時間,他就帶1 個水果禮盒裡面裝了1 疊錢,我看到錢就退還給他,並說如果不拿走,我要向政風室報告,他才將現金拿走」、「那時只有1 個工程在開標,且LS公司也只有參標這個工程,我剛好是那個工程的評選委員,雖然他(指魏金夫)一直要我幫忙,但是我並沒有具體承諾我是該案的評選委員,他還是說事後會給我4 萬元酬金,顯然知道我是該案的評選委員。」、「(問:魏金夫所指的幫忙是何意?)就是讓LS公司能夠得標」等語、江武照於調查局中陳述略以「……至於魏金夫來找過我1 次,言談中也是要請我幫忙韓國廠商能夠順利標得前述標案,如果能順利得標,該公司也不會失禮等語,我當時也是當場拒絕,後來他就沒再來找過我」等語。核上揭楊名裕、羅錦松、魏金夫、葉輝雄及江武照等人之供述及證言可知,彼等在隔離詢問之情況下,關於李金鐘決標前透過楊名裕、羅錦松及魏金夫,向葉輝雄、江武照關說,決標後透過楊名裕轉交裝有牛皮紙袋包裝40萬元之禮盒予羅錦松;透過魏金夫轉交裝有4 萬元水果禮盒予葉輝雄,遭葉輝雄婉拒等情,並無二致。足見原告之營業代理人及分包商星力公司,以及分包商星能公司,確有以不詳方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關說或行賄評選委員之事實。至楊名裕為脫免刑事責任,於起訴後推翻偵訊中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查政府採購法第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為「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於廠商有該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又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亦有明訂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情形之規定。則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可知,立法者為確保公平公正之採購程序,避免不當之違法行為介入投標過程,就參與投標之廠商另於招標文件中明文規範如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情形時,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如何處分為事先之規範,此乃為確保採購過程之公開、公正目的所為之規範,且明訂於招標文件中,參酌政府採購法之規範目的自無不可。又按評選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定有明文,旨在避免廠商獲取評選委員名單,行賄評選委員。因關說或行賄之目的當然在於藉此違法手段取得相對優勢,對其他守法之投標廠商而言,自然處於劣勢,採購之公正性當然因而受到影響,是如廠商有違法取得該評選委員名單而予以關說或行賄之行為,自屬足以影響政府採購之公正。且工程會已通案認定凡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追繳押標金之事由,有上揭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 0960040878 0號函釋、96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 09600293210 號函釋在案。茲查星力公司、星能公司均屬原告本案投標團隊成員,且星力公司為原告營業代理人,其上載明星力公司係LS公司授權之在中華民國營業代理人,有權代理本投標廠商/立約商報價、投標、決定契約價格、條款及簽署契約。本投標廠商/立約商與上述營業代理人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及賠償之責」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復有系爭契約暨原告服務建議書所附「專案組織圖」及「代理授權書」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次查李金鐘係星力公司董事、星能公司副總經理一節,據被告述明在卷,且有星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李金鐘名片等附卷可按,可見李金鐘為星力公司、星能公司之重要成員,且星力公司為原告營業代理人,其與星能公司均為原告之分包商,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均屬成員之一,自與原告關係甚為密切,衡諸常理,系爭工程標案是否可得標,攸關原告重大權益,原告豈有不知內情之理。據此,李金鐘以其身分就系爭採購案所為以不詳方法獲取應保密之內聘評選委員名單,進而為關說或行賄行為,自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又李金鐘所為上揭行為,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係原告授意所為,惟該違法行為既由其投標團隊成員為之,尚難認與原告無涉,原告以其不知李金鐘為何許人為由,主張免責,顯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起訴書中所列「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不足以認定李金鐘相關獲取內聘評選委員名單與關說、行賄等行為,並認被告於司法審判前逕依起訴書而為追繳押標金之決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惟查本件確有如上所述李金鐘不法委人關說、行賄等事證,原告質疑起訴書中所列「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不足以認定李金鐘相關獲取內聘評選委員名單與關說、行賄等行為,尚乏根據。且查被告係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為追繳押標金之決定,依法並不須以有罪判決為前提,茲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刑事案卷,參酌相關被告、證人之供述及證詞以觀,確有起訴書所載就系爭採購案對應保密之評選委員為不法關說、行賄等情事,則被告所為上揭認定乃屬有據,原告所為被告於司法審判前逕依起訴書而為追繳押標金之決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之質疑,尚難成立。 ㈥又原告雖主張上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之廠商,依其文義限於「投標廠商」云云。惟查法律之解釋,除可自文義、歷史觀察外,猶須視規範對象及目的,詳加探求,方不失規範意旨。參以政府採購法第8 條對於「廠商」係採廣義定義,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係明文規定「廠商」,而非「投標廠商」,復觀諸押標金係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作用,故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係擔保其整個投標團隊在投標期間不得有違法之情事。參以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參諸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政府採購法事件,廠商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所生責任,本來廠商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是廠商之助手,助手所為之執業行為,當視為廠商之行為,就以私法而論,民法第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呈現為一般法理,於公法關係亦可當作一般法律原則適用,由上可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所稱「廠商」,除投標廠商外,尚應包括投標廠商之分包商、投標廠商之營業代理人在內,始符該條規定之本旨。再參諸該等違反採購公正之行為,本為政府採購法所欲規範之行為,倘將政府採購法第31條之適用,限於「投標廠商」,而不包括「投標團隊」,如此一來,無異助長廠商以脫法行為規避法律規範,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效,確立採購品質目的相悖。是原告之營業代理人兼分包商星力公司,以及分包商星能公司之上開違法行賄行為,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告自應同負該違法責任。至原告稱工程會96年11月30日函關於押標金之釋示,應有排除押標金之追繳及返還得參考該函文第1 點「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所稱之廠商,尚非僅限於投標廠商」之義云云,然此顯與政府採購法第8 條廠商之定義、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範意旨相悖,殊無足取。至工程會96年11月30日函釋係針對被告詳細敘明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連同類似本案之其他具體個案共計6 件,詢問工程會關於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疑義,經工程會通盤審酌後,認定包括本案在內之6 件個案,具有通案性疑義,足見上開函釋係針對本案具體表示意見,被告據引為本件關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所規定之「廠商」尚非限於「投標廠商」之意見,雖與該函釋所載係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所稱之廠商,尚非僅限於投標廠商」所為釋示不同,該理由所載有未盡詳盡之處,然本件政府採購法第31條之廠商何以非僅限於投標廠商之理由,已敘明如上,是被告就此所為結論並無違誤,是不影響其本件處分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審議判斷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