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329號原 告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送達代收人 乙○○ 參 加 人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0年03月16日以「電光牌及圖一(彩)」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0880號「電光牌及圖(紅色)」 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爐台、... 、電火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998752號商標並發給註冊證。嗣參加人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08月26日以該註冊第998752號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該註冊第998752號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乃以95年01月02日中台評字第920336號商標評定書為「第998752號商標『電光牌及圖一(彩)』商標(原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除於95年02月13日就該註冊第998752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向被告申請分割商標權外,並對被告上開處分提起訴願。嗣被告核准原告之申請,將該註冊第998752號商標分割為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號商標;其中,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電光牌及圖一(彩)」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浴缸、... 、水龍頭過濾器」等商品。嗣經訴願機關審議,認被告未就分割後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予以審查,乃以95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09506180770 號訴願決定書將上開處分撤銷。案經被告依前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分割後之二商標重為審查,認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電光牌及圖一(彩)」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6年08月21日中台評字第960240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 號『電光牌及圖一(彩)』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