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340號原 告 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智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28日以「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色帶、改錯帶、電腦用之色帶、電腦用之碳帶、打字機用之碳帶、打字機用之色帶夾、更正色帶夾、文字處理機用之色帶夾、色帶上墨機、列表機用之色帶、列表機用之碳帶、油墨帶、墨水、支票繕寫機、噴墨列表機用之紙、影印紙、傳真紙、報表紙」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並於92年11月15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嗣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並於92年12月1 日予以註冊公告及核發商標註冊證(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710435號「惠隆公司標章」、第742913號「FUPTEK及圖」及第90965 號「惠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非屬類似,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前揭法條規定,以95年4 月14日中台評字第940362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認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屬類似,爰以95年9 月5 日經訴字第0950617751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前揭處分,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96年6 月23日中台評字第950379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2月10日經訴字第096060789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