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章仁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林長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5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委託證券商規劃與執行上市上櫃公司普通股股票交易專業服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供應處「買賣國內上市櫃公司股票委任往來證券商」、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證券商處分股票服務採購」、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等5 件採購案,履約期間之93年6 月18日至95年9 月30日止,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6年8 月3 日原民衛字第0960036440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027,488 元,扣除已繳231,264 元,尚須補繳 796,224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與前開各專案委託機關簽訂委任契約書,各契約書中所載契約期間均明文乃「契約有效期間」,非「履約期間」,被告不察,逕將「契約有效期間」認定為「履約期間」,課予原告與實際履約期日不相當數額之代金處分,顯有違法之處。 ⒉次查,原告受託辦理前開專案提供服務,於實際委託交易前,雙方先就受託資格條件、契約有效期間(預約期間)及約定服務報酬之計算等契約條款先為約定,究其性質應屬委託買賣證券交易契約之「預約」而非「本約」。至於「本約」之訂立暨生效則以委託人實際委託交易日始發生,亦始有「履約」可言,原告方生履約之義務,此乃證券實務之運作,與一般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係持續不中斷之包攬工程有所不同,此參一般公共工程承攬契約均於契約中明定施工天數、完工日期、承攬報酬等規定,而本件諸委託契約並無類此規定,即可知其中性質之差異。 ⒊再者,原告與各委託機關訂立委託買賣證券交易契約之「預約」,其期間均長達數年之久,然於此期間內,各委託機關並無義務於原告處下單委託買賣證券,原告亦無權利可茲請求,倘於長達數年之期間內,委託機關均未於原告處下單委託買賣證券,原告即無任何報酬可茲收取,若依被告前開處分意旨,原告仍需依據前開委託買賣證券交易契約之預約期間為基準繳納鉅額代金,其中顯失平衡之處極為明顯。 ⒋原告就服務報酬之收取乃以前開委託機關有實際委託交易為前提,亦僅於該特定委託交易期日始生履約義務,此理同一般自然人客戶於證券商營業處所開立委託證券交易帳戶,須待客戶有實際委託下單行為,雙方始生履約情事,倘無委託交易之情形,即無履約之基礎可言。⒌因此,前開諸專案「履約期間」之認定,應以證券交易慣例為準,即以「證券商實際接受客戶委託交易期日(本約之訂立暨生效日)」為履約期間之認定基準。否則將如本件招標機關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就「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委託證券商規劃與執行上市上櫃公司辦理普通股股票交易專業服務案」之得標廠商同時有原告、中信、大華等三家券商時,在招標機關未實際委託交易時,各家券商將均遭被告科處原住民代金處分之情形,顯然過苛。茲此,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即應解釋為每一實際委託交易日即為委託買賣證券交易契約之本約訂約日,原告於當日完成受託買賣證券交易即為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故而就前開代金之核課基準即應以委託買賣證券交易契約之本約履約期間(原告實際接受委託交易期間)為準,方為適法。然被告卻逕以前開諸專案之「契約有效期間」(預約期間)認定為「履約期間」課以原告不相當期間之代金處分,被告之處分顯非適法。 ⒍查原告前自93年6月18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於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案」、「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案」兩專案中,均無任何受託交易紀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證券商處分股票服務採購案」僅一日有委託原告進行交易;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委託證券商規劃與執行上市上櫃公司辦理普通股股票交易專業服務案」僅有5 日委託交易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國內上市櫃公司股票委任往來證券商案」亦僅有14日有委託原告進行交易紀錄。原告於前開諸專案履約期間(即實際接受委託交易期日),經加總計算後共計20日,非如被告於處分書中所載長達2 年餘(以預約期間認定為履約期間),被告就前開諸專案履約期日之計算基礎顯有未洽並有違法之處。 ⒎退步言之,即認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將履約期間計算為「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是項之日止」,然系爭處分對於上開得標案之履約期間與招標機關回覆之確認表不符,亦有違行政明確性原則: 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明定,且鈞院96年度訴字第04172 號判決對於被告機關就公共工程之得標廠商所課原住民就業代金處分所認定之履約期間如與招標機關回覆之確認表不符,即認該處分有違行政明確性之原則。查本件被告於辦理原住民就業代金追繳業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即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置之『政府電子採購網』查得原告屬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而後以函文請求各招標機關協助確認採購案之標案名稱、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及僱用原住民人數等,並經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等四機關依採購決標資料所記載確認事項逐一勾填確認,有採購決標資料調查表可稽,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惟查,上述各招標機關回覆之確認表,均設有「契約起始日」、「預計完成履約日」及「實際完成履約日」欄位,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之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故履約期間自應以確認表之「契約起始日」起算,至「預定完成履約日」止;如「實際履約完成日」與「預定履約完成日」不同時,自應至「實際完成履約日」為止至明。惟查,原處分裁處代金金額計算乃依據原告與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委託證券商規劃與執行上市上櫃公司辦理普通股股票交易專業服務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國內上市櫃公司股票委任往來證券商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證券商處分股票服務採購案」、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案」、「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案」等5 案,履約期間分別為93年6 月18日至96年6 月17日、94年7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94年8 月16日至95年2 月7 日、95年3 月1 日至97年2 月29日及95 年8月31日至97年8 月31日。惟其中招標機關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有關「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案」乙案(標案案號: ICDF-0000-000 )回覆之確認表內容不符(契約起始日:93年2 月27日;預定完成履約日:97年2 月29日;實際履約完成日:95年2 月26日,故其「實際履約完成日」與「預定履約完成日」不同時,自應至「實際完成履約日」即95年2 月26日為準),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足見,被告系爭處分計算原告應繳代金金額有誤至明,雖被告宣稱於96年6 月23日曾去電詢問,經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告稱:「…以決標公告之資料為依據」,然上開電話紀錄為被告內部單方製作,並非正式與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之公文往返,如何足以認定內容為真。再者,亦與被告所辯會以函文請求各招標機關協助確認採購案之標案名稱、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及僱用原住民人數等,依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提供之資訊並招標機關回覆之確認表,認定原告屬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之正當程序不符。則見系爭處分對於得標案原告與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案」履約期間既與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回覆之確認表不符,將影響原告無從核算應否繳納代金及繳納數額多寡,實有違上開行政明確性原則,實足認定原處分應有違誤。 ⒏懇請鈞院向下列機關函詢事項如后: ⑴向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函詢: ①聲請人所標得該委員會「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委託證券商規劃與執行上市上櫃公司辦理普通股股票交易專業服務案」(案號:0000000000)之採購契約,如未簽立採購契約,請提供招標或採購文件。 ②該委員會是否僅於下列時點實際履約委託聲請人下單交易? 93年9 月1 日、2 日、13日、14日賣出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95年1 月25日賣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③該委員會是否僅以實際銷售金額千分之零點零玖之手續費作為報酬? ⑵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詢: ①聲請人所標得該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委託證券商處分股票服務採購案」(案號:Z0000000000 )之採 購契約,如未簽立採購契約,請提供招標或採購文件。 ②該公司是否僅於下列時點實際履約委託聲請人下單交易? 95年2月7日賣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③該公司是否僅以實際銷售金額千分之零點零捌肆之手續費作為報酬? 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 ①聲請人所標得該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國內上市櫃公司股票委任往來證券商案」(案號:GA0000000 )之採購契約,如未簽立採購契約,請提供招標或採購文件。 ②該公司是否僅於下列時點實際履約委託聲請人下單交易? 94年10月13日買入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94年10月13日買入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94年10月27日買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94年10月27日買入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94年10月27日買入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94年10月27日買入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95年3 月28日、29日買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95年5 月16日賣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95年5 月18日賣出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95年5 月19日、23日、24日、29日賣出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95年6 月7 日、8 日、12日賣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號2352)之股票、95年7 月19日賣出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③該公司是否僅以實際銷售金額千分之零點零捌伍之手續費作為報酬? ⑷向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函詢: ①聲請人所標得該基金會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案」(案號:ICDF-0000-000)、 「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案」(案號:ICDF-0000-000 )之採購契約,如未簽立採購契約,請提供招標或採購文件。 ②該基金會自93年6月18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是否並未實際履約委託聲請人下單交易? ③該基金會自93年6月18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是否未曾支付任何報酬予聲請人? ⑸待證事實: ①自93年6月18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聲請人於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案」、「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案」兩專案中,均無任何受託交易紀錄。 ②自93年6月18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聲請人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證券商處分股票服務採購案」僅一日有受該公司委託進行交易。 ③自93年6月18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聲請人於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委託證券商規劃與執行上市上櫃公司辦理普通股股票交易專業服務案」僅有5 日受該公司委託進行交易。 ④自93年6月18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聲請人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國內上市櫃公司股票委任往來證券商案」亦僅有14日有受該公司委託進行交易。 ⑤綜上,聲請人於前開諸專案履約期間(即實際接受委託交易期日),經加總計算後共計20日,非如被告於處分書中所載長達2 年餘,被告就前開諸專案履約期日之計算基礎顯有未洽,並有違法之處云云。 ⒐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書、各專案委託機關委任契約書、各專案委託機關委託交易紀錄、招標結果、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有關「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案」乙案(標案案號:ICDF-0000- 000 )回覆之確認表、被告機關電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覆被告履約期間認定疑義,均非以實際執行天數作為履約期間。除契約為自始不存在,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均應受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拘束,以達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原告起訴略以契約有效期間僅為『預約』,非一般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之履約期間,故應以證券交易慣例為準,惟查: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 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同法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 生鮮農漁產品除外) 、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故處分股票服務之勞務之委任係屬採購法得標範圍,且法未拘束限制原告僱用原住民之職務類別,原告應就內部人事編制及職務類缺於投標前自行考量風險損益,此亦與一般大眾對於有投得標資格者之合理期待無違,非如原告訴稱僅公共工程承攬契約始有適用。 ⑵次按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工程會95年10月12日工程企字第 09500384050 號函(原處分卷1 第6 頁)說明二:「旨揭認定,如招標機關就個案特性於契約載明之履約期間,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有差異者,請貴會查明事實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意旨自行核處。」,是以,苟採購契約明訂履約期間(契約期間)且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規定有差異,依工程會前函所示,由被告依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意旨判斷。而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乃透過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得標廠商,賦予其於履約期間提供原住民就業機會之社會責任,以改善原住民就業率偏低之問題。故原告訴稱以證券交易慣例訂履約期間,非法所許。 ⑶原告與招標機關就系爭5 件標案,達成意思合致並定有書面契約及契約存續期間,雖非於契約存續期間持續委託交易,然此僅為雙方之履約情狀,尚無礙於該契約存續期間內雙方均受契約拘束乙情,是以,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仍為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所稱之「履約期間」,而受其規範,至履約情狀如何,尚非所論。除有自始不生效方有排除適用之餘地,再者,被告另向招標機關調查系爭標案履約期間經復,據以更正如附件,業善盡調查義務,關於履約期間之始迄時間,當無疑義。 ⑷且查,系爭5 件採購案件之契約約定主要義務,為於契約存續期間,招標機關除定期提供股價走勢及交易時機建議,並得隨時委託交易,核其性質,乃約定於一定期間內提供勞務,是於認定需僱用原住民之履約期間,當以契約所定存續期間定之,倘按原告所訴於實際執行天數始有僱用義務,將導致原住民工作權無法獲得長期穩定之保障,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亦無從實現。 ⒉採購法除為建立公平之採購程序,亦肩負促進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就業之社會福利功能;而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乃補充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是履約期間若以原告所認實際接受委託交易天數為計,將有悖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立法理由: 原住民因其特有文化及歷史背景,普遍處於弱勢,遑論於就業所面臨之問題及不利情勢,是憲法增修條文10條第12項特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為落實上開憲法規定揭櫫之國家政策,鑑於政府採購為政府重大歲出,而思藉由採購方式賦予得標廠商僱用之責,故政府採購法於87年制定當時,即透過立法方式賦予其責任以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故政府採購法之制定除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外,更賦予該法透過此等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改善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並非僅為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矣。是立法時於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達一定規模之得標廠商需比例進用弱勢團體。同理,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既是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亦為透過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得標廠商,賦予其於履約期間提供原住民就業機會之社會責任,以改善原住民就業率偏低之問題。進而,當欲解釋履約期間之意涵時,非如原告故以實際執行天數為準,以達縮短履約期間,使其負之繳納代金金額劇減以觀,蓋倘以實際執行之日數作為需僱用原住民之履約期間,因常有無法預見何時需實際執行之情形,故難以僅於實際執行之日僱用原住民,而造成根本不僱用原住民,縱於實際執行之日僱用原住民,將導致僅有實際執行之短期間僱用原住民,原住民工作權無法獲得長期穩定之保障,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亦無從實現。 ⒊被告發動追徵代金之法律依據及查核程序: ⑴代金性質屬特別公課,凡合於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構成要件者,即有本件法定義務之負擔。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6號解釋理由書謂: 「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2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係課國家以維護生活環境及自然生態之義務,防制空氣污染為上述義務中重要項目之一。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制定符合上開憲法意旨。依該法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本於污染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空氣污染共同特性之污染源,徵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之功能,減少空氣中污染之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管機關之下成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專供改善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用途。此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依前開釋字之意涵,「特別公課」者,係由國家對特定人民以公權力課徵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特別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查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暨政府採購法第98條係課予標得政府採購案且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之得標廠商此等具有特定關係者,賦予其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設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就促進民就業及發展方面事項為支應,明訂其用途;核代金之性質,與司法院大法官前揭解釋文所述特別公課相符,故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是凡合於法規構成件者,均依法負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 ⑵被告依工程會授權使用政府電子採購網,履約期間之認定原則上同工程會公佈之資訊: 查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為提升政府採購行政效率,隨即完成「政府機關招標資訊布告電腦化系統」(網址:web.pcc.gov.tw),是以,舉凡政府採購相關資訊(例如:公開招標公告、限制性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等)皆須刊登於此網站。又,被告為辦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情況、及其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查核及催繳等業務,工程會特允本會得使用上述電腦系統。(工程企字第09200113290 號函為證)。基此,被告依職權調查違章事實,經上揭網站特別建置之「查核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專用統計資料- 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得標廠商彙整表」網頁,查得原告於適用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要件所需之資料,其中,就履約起迄日,工程會公佈之資訊為被告認定履約時間之基準(鈞院卷第83頁至84頁)。唯為保得標廠商之權益,被告再函請招標機關協助確認履約情狀並提供相關資料佐證,業經招標機關回覆在案。故原告關於應以實際接受委託交易之日作為履約期間之主張,顯有未合,要無可採。 ⒋鈞院多號訴訟判決皆不以實際執行天數為履約期間: 所謂履約期間,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04041 號暨96年度訴字第03116 號闡明在案,略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已明定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係履約期間,至工程會95年10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500384050 號函(原處分卷1 第6 頁)認為:「針對履約期間,以契約中實際載明之履約期間為準,不明,則自訂約日起算」,將應僱用原住民之期間,解釋為「契約實際載明之履約期間」,與原住民就業機會立法意旨相符。至於96年度訴字第04041 號原告主張之理由,其謂:「系爭得標案件中有很多係刊登廣告及委託製作專題報導等,雖然約定在某一個較長期間內必須作幾次的刊登廣告或幾次的專題報導,…,如果要計算代金的期間,應該以實際刊登廣告期間以及實際做專題報導的時間為準,而不應以該以整個合約期間為準,履約期間應以實際履行契約之天數為準,而不應以合約天數為準」云云,實於法無據,為審案法官不採。核本件訴訟案,其性質與上揭所舉案例具諸多相同點,蓋其採購案件之契約約定主要義務,皆約定於一定期間內提供勞務,此種契約於認定需僱用原住民之履約期間,當以契約所定存續期間為歸臬至所明之。 ⒌各標案查證過程: ⑴「行政開發基金會辦理委託證券商規劃與執行上市上櫃公司普通股股票交易專業服務」案: 履約期間自93年6月18日起至96年6月17日止(原處分卷1第13頁)。 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國內上市櫃公司股票委任往來證券商」案: 履約期間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惟招標機關於94年8 月12日民營化,其後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原處分卷1 第15頁)。 ⑶「委託證券商處分股票服務採購」案: 履約期間自94年8 月16日起至95年2 月7 日止(原處分卷1 第17頁)。 ⑷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案: 本件案號為ICDF-0000-000(原處分卷1第21頁),招標機關函復之調查表填示案號為ICDF-0000-000C,非原告得標案件(原處分卷1 第19頁、第22頁),嗣經被告與招標機關再次斡旋,冀其回復正確標案所屬履約期間,仍遭其拒絕(原處分卷1 第20頁),被告遂以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之履約期間作為基準(鈞院卷第83頁背面),即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 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案:履約期間自95年8月3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原處分卷1第24頁)。 ⒍履約期間之判定基準灼然明之,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實無必要: 履約期間之判定基準,已如前述。原告仍執以實際履約期間作為依據,乃聲請調查證據,僅徒訴訟冗長之弊。又,暫且不論履約時間之法律解釋,原告於聲請調查證據狀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案」、「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案」兩專案,於93年6月18日至95年9月30日(被告本次階段追繳代金截止日)無任何受託交易紀錄,縱被告刪除此兩案,亦不影響原告應繳代金金額,蓋上述標案一之履約期間亦逾95年9 月30日,於本次追繳代金階段原告已認有實際履約之情,則標案一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形式上亦已發生,故於本階段期間原告僱用員工總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應繳代金79萬6,224 元,並無疑誤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夷將‧拔路兒,嗣變更為章仁香,並由章仁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政府採購法第8 條及第98條各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及第108 條亦各定有明文。次按「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3 項復設有規定。又按「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標得系爭5 件採購案,涉有履約期間之93年6 月18日至95 年9月30日止,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標準之情事: ㈠經查,原告標得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委託證券商規劃與執行上市上櫃公司普通股股票交易專業服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供應處「買賣國內上市櫃公司股票委任往來證券商」、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證券商處分股票服務採購」、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採購案等5 件,履約期間分別為93年6 月18日至96年6 月17日(原處分卷1 第13頁)、94年7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原處分卷1 第15頁)、94年8 月16日至95年2 月7 日(原處分卷1 第17頁)、95年3 月1 日至97年2 月29日(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及95年8 月31日至97年8 月31日(原處分卷1 第24頁)。被告分別函請上開招標機關確認採購案之標案名稱、得標廠商、履約日期及僱用原住民人數等,業經本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等機關依採購決標資料所記載確認事項逐一勾填確認,有採購決標資料調查表影本(訴願機關卷1 第85頁以下)可稽;又據勞工保險局及前中央信託局(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銀行為存續銀行)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訴願機關卷1 第 100 頁以下)核對,原告於93年6 月18日至95年9 月30日履約期間,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 百人,而未僱足原住民名額。是以被告核認原告標得系爭5 件採購案,涉有於前開之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標準之情事,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有效期間僅為「預約」,非一般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之履約期間,故應依證券交易慣例,以實際執行天數為準云云;惟查: ⒈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政府採購法第2 條、第7 條定有明文。準此,處分股票服務之勞務之委任,亦屬採購法採購項目之範圍;且工作權保障法並未限制原告僱用原住民之職務類別,原告就其內部人事編制及職務類缺,自應於投標前考量風險損益,以免標得採購案後發生違反工作權保障法等法規之情事。原告所稱採購案僱用原住民工作,僅公共工程承攬契約始有適用云云,於法未合,並不足採。 ⒉次按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5年10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500384050 號函(原處分卷1 第6 頁)說明二:「旨揭認定,如招標機關就個案特性於契約載明之履約期間,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有差異者,請貴會查明事實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意旨自行核處。」,是若採購契約明訂履約期間(契約期間)且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有差異,被告依工程會前開函示,依據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意旨判斷,並無不合。而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乃透過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得標廠商,賦予其於履約期間提供原住民就業機會之「社會責任」,以改善原住民就業率偏低之問題。又查,系爭5 件採購案件契約,已約定其採購案之主要義務及契約之存續期間(契約起始日至完成履約日期),招標機關除定期提供股價走勢及交易時機建議,並得隨時委託交易,核其性質,乃約定於一定期間內提供勞務,是以契約所定存續期間作為履約期間,使原告履行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公法上之義務,核與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之規範意旨,並無不合。原告所稱系爭採購契約有效期間僅為「預約」性質,履約期間應依證券交易慣例,以實際執行天數為準云云,核不足採。 ⒊又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為提升政府採購行政效率,已完成「政府機關招標資訊布告電腦化系統」(網址:web.pcc.gov.tw),舉凡政府採購相關資訊(例如:公開招標公告、限制性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等)皆須刊登於此網站。本件被告為查明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情況及辦理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查核及催繳等業務,商得工程會允許使用上述電腦系統(本院卷第82頁工程會函可證)。基此,被告依職權調查違章事實,經上揭網站特別建置之「查核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專用統計資料- 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得標廠商彙整表」網頁,查得原告於適用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要件所需之資料;其中,就履約起迄日,工程會公佈之資訊為被告認定履約時間之基準(本院卷第83頁至84頁)。唯為保得標廠商之權益,被告再函請招標機關協助確認履約情狀並提供相關資料佐證,業經招標機關回覆在案(原處分卷1 第12頁以下),已如前述,核屬可信。原告雖稱質疑前開履約時間之證據資料云云,惟未提出確實之反證資料以資佐證,所稱並非可採。又其據以主張本件應以實際接受委託交易之日作為履約期間云云,於法未合,亦非可採。 五、被告所為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系爭5 件採購案,履約期間之93年6 月18日至95年9 月30日止,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被告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6年8 月3 日原民衛字第0960036440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6頁)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1,027,488 元,扣除已繳231,264 元(原處分卷2 證1 ),尚須補繳796,224 元,並無違誤。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函詢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說明有關招標文件、履約交易等事項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標得系爭5 件採購案,涉有履約期間之93年6 月18日至95年9 月30日止,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標準之情事,所為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