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4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群(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府訴字第09670367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臺北市○○區○○路4 段903 號1 樓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領有76使字第0113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原告於該址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經營「田園小吃店」,核准營業項目為餐館業、食品、飲料零售業、飲料店業及菸酒零售業。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民國96年9 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15日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原告於該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8 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644200 號函通知原告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即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為「商業類」第3 組之「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使用,與原核准之「辦公、服務類」第3 組之「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6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4714900 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1 個月內改善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長期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管轄之中坡公園段經營服飾攤,認識同為攤販之訴外人乙○○。因多次受助於林君,故92年7 月受託將臺北市○○路「田園小吃店」之負責人登記為原告,原告只知原登記人為林君,事實上該小吃店並非原告經營使用。原告收到罰單時曾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查詢,被告知繳納即可,而認為係因過戶所生之罰單;至收到強制執行之公文後,得知林君積欠違規罰單金額達50幾萬元,且查無可執行。本案原告曾多次要求林君盡速更改登記人,本件違反建築法規之商業類別不符,應察明實際經營之行為,本為稽查紀錄即可確認,原告確實無經營該店,不知該店經營方式及類組為何,不曾受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更未曾被告知該店曾違規之紀錄或說明。本件系爭法規違反情事,被告應察明實際操作、使用、營利之行為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未經核准由原告擅自違規作為「飲酒店業」使用,核與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用途「一般零售業」及營利事業登記核准營業項目「1.餐館業2.食品、飲料零售業3.飲料店業4.菸酒零售業」,分屬不同類組。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原告實際從事之「飲酒店業」屬「商業類」第3 組(B-3 )為「供不特定人餐飲」;而使用執照所核准用途「一般零售業」及營利事業營業核准項目「1.餐館業2.食品、飲料零售業3.飲料店業4.菸酒零售業」均屬「辦公類、服務類」第3 組(G-3 )」,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故本案跨類組變更使用俱為事實,基此被告審認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科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期1 個月內改善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並無違誤。 ㈡、有關96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4714900 號函處分,其乃係因前95年9 月6 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157700 號函之處分未合法送達,處分未生效力。是以,被告基於同一違規原因事實另為此次處分,先予說明。系爭建物於95年8 月15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業處稽查時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在案,此有商業稽查紀錄表,可資佐證,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所謂行政秩序罰,係對於行為人過去之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所為制裁。且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行政機關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以,縱違規事實業已經過1 年,原告於95年8 月15日違反建築法之違規事實,被告仍可加以裁罰,並無違誤。依原告主張理由觀之,其業已多次承認該違規地點曾登記於其名下。再者,依95年8 月18日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所示,其違規地點業已於95年4 月28日為負責人變更,其變更負責人為原告,而本案違規時間95年8 月15日,依抄本所示負責人仍為原告,是以原告陳稱非建築物使用人,實不足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固為臺北市政府。惟該府業將該建築管理業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即被告辦理,有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對本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許志堅變更為丁育群,有臺北市政府97年6 月16日府人二字第09703558801 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7年7 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第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 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 項)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73條第2 、3 、4 項、第9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坐落於臺北市○○區○○路4 段903 號1 樓建築物,領有76使字0113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又原告係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於上址獨資經營之「田園小吃店」登記負責人,該小吃店於95年8 月15日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查獲「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並以95年8 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644200 號函命原告立即停止經營該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副知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乃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該建物使用為「飲酒店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有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具體情事,而以96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4714900 號函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期1 個月內改善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6使字第0113號使用執照存根、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5年8 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644200 號函、95年8 月15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被告95年9 月6 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157700 號、96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4714900 號函、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28日府訴字第0967036780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因與乙○○為友人,而同意林某將坐落臺北市○○路○ 段903 號1 樓「田園小吃 店」負責人登記為原告,事實上該小吃店並非原告經營使用。原告確實不知該店經營方式及類組為何,不曾受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更未曾被告知該店曾違規之紀錄或說明,亦曾多次要求林某盡速更改該店登記負責人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於93年9 月14日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7號令訂定發布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將建築物之使用類別及組別予以分類及定義,並自發布日施行。依該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分為A類 ~I 類,共9 類;組別則有A-1 、A-2 等等;各類別、組別均有定義:B 類即「商業類」,類別定義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其中B 類3 組之組別定義為「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G 類即「辦公、服務類」,類別定義為「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其中G 類3 組之組別定義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同條第2 項並針對各類組之「使用項目」訂有附表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將各種使用項目一一舉例。如B3類組舉例⒈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G3類組舉例⒋樓地板面積未達500 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等。核上開辦法係內政部依建築法之授權,並就執行建築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係經核准為「一般零售業」使用,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系爭建物核准用途屬G 類(辦公、服務類)第3 組(G-3 ),係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而原告登記為獨資負責人之「田園小吃店」於該址則係經營提供各式酒類予不特定人士現場點選飲用,並許客人攜酒入內飲用,而提供佐酒之簡單熱炒之型態,屬「飲酒店業」,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記錄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7 頁),依上述使用辦法規定,應屬B 類(商業類)之第3 組(B- 3),乃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並為該組中依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舉例之「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項目。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為飲酒店業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情事,而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 萬元,並限期1 個月內改善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揆之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其僅係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經營者云云。然獨資經營之商業與其經營主體即負責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本件行為時原告係「田園小吃店」登記之獨資負責人,領有臺北市政府北市商一字第0255245-5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有該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 頁、本院卷第62頁)。又登記為該商業負責人乃為其明知並同意,且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自應就「田園小吃店」違法使用系爭建物負使用人之違章責任。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為上開稽查時,原告雖不在現場,然商業負責人聘雇第3 人在現場管理者,所在多有,而稽查時在場之乙○○亦表明渠為現場管理人而非負責人乙情在卷(見上開稽查記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非「田園小吃店」負責人,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所稱其不知該店經營方式及類組為何,無非空言,是其主張,自無可取。另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95年10月3 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5464100 號函裁處原告1 萬元罰鍰部分,則與本案查獲時間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其法定最低額6 萬元罰鍰,並限期1 個月內改善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