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鴻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台財訴字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佳群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2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分散性染料1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1/2413/0105 號)計5 項,原均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204.11.10.00-3 號,屬准許進口貨物,經暫依其申報先行繳稅以C1(免審免驗)放行在案。嗣被告實施事後查核結果,原申報第1 項貨名DISPERSE CHRYSOIDINE(分散性染料),應更正為BASIC CHRYSOIDINE (鹽基性染料),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204.13.10.00-1 號,第3 項貨名DISPERSE SCARLET 4BS 150% (分散性染料),應更正為DIRECT SCARLET 4BS 150% (直接性染料),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204.14. 10.00-0號,行為時輸入規定均為MWO ,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16,104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416,104 元,計處罰鍰832,20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8 月8 日基普復二機字第096101687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 條及關稅法第13條、第18條、第9 條規定可知,相關程序及時效須符合以下條件規範(如同刑事訴訟法237 條、刑法第80條及刑法第84條所訂定告訴權、追訴權及行刑權所分別所定之不同時效):⒈須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⒉須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實施「稽核」。⒊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為之。⒋如有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者,自確定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逾一環時效,所為「追訴」(查緝)、 「處罰」(處分),均為法所不許。系爭進口報單報關日期為91年5 月20日,,按規定其審查期限為6 個月,「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然被告事後稽核通知函日期為93年9 月22日,所為處分書日期係96年5 月14日,均已逾期,顯然違反事後稽核結果之期限規定,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㈡原告前於93年7 月5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產製之分散性染料乙批(報單第AA//93/3468/2036號,下稱2036號報單),其中所列2 、3 、5 、7 項貨物,由於當時賣方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倉庫裝箱錯誤,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退貨遭駁回,致造成原告嚴重經濟損失,後經該公司同意負起全部賠償責任,故於被告處分後未再申請復查。被告不查即推論原告申報類似貨物亦有虛報逃避管制之嫌,顯有誤會。 ㈢被告指賣方公司純屬貿易公司而非染料專業生產廠商,顧名思義該公司以紡織、絲綢、輕工(五金)、工藝品等為貿易買賣業務範圍,而染料買賣業務僅為其中項目之一,該公司對於商品染料之建立及推廣色卡製作技術方面,顯然有專業性不足之處。惟其所示貨品名稱之色別、代號雖有所不當之處,然冠稱為其主要性質不變,此乃因早期中國大陸政策下,限制所有生產企業之出口貿易業務必須經由進出口公司合作之規定所造成之不良結果。為此,大陸進出口公司特別請其配合生產廠商出具供貨證明以為依據。 ㈣原告網站已久無更新(後因銷售不理想停止刊登),且當時網站所列貨品名稱,均為國內早期生產商所使用之銷售性商品名稱,網站所列直接染料貨品,並非原告進口所銷售之貨物,而是原告專設做為經銷國內怡華實業公司所生產之( CONCORDE DIRECT DYESTUFFS )染料商品,且所謂直接性染料商品,完全依照該公司提供之商品目錄做為廣告,性質上僅作為提供使用者容易了解怡華實業公司染料商品,並藉此網站刊登而達該商品行銷目的,與原告所進口之貨品名稱並無應對關係。 ㈤有關商用染料分類因其種類繁多,即使性質完全相同,其名稱亦因製造者或貿易商各自訂名而異,故其商品名稱,通常依「冠稱、色別、記號」之次序表示暨區分性質,本案原告行為時所呈報發票和貨物即依前述表示暨區分,並獲被告依此核定為開放貨物在案,今被告斷然推翻前所為程序之決定,突改以貨品名稱取其色別或記號作為辨別依據,有如社會百姓中若為同名同姓者即認定為同血緣之同樣荒謬,被告如此斷章取義認定所為處分,顯欠允當。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 項及第44條規定:「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查系爭貨物放行日期為91年5 月20日,惟經被告事後審核發現,來貨有虛報貨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嫌,乃於93年9 月22日以(93)基關事稽字第299 號函通知實施查核。經根據查核結果與原告另案2036號報單之違法事實及其他相關具體事證,認定本案涉有虛報貨名,進口未經核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情事,並於96年5 月14日核發處分書,核未逾放行後5 年之處罰期限,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㈡原告另案2036號報單申報之第2 項貨物DISPERSE SCARLET 4BS 150%,經被告查核結果為DIRECT SCARLET 4BS 150% ,且原告於93年7 月29日申請書稱:「‧‧‧進口染料,部分開放,因不知那幾項可進口,以致誤裝‧‧‧」顯已自承該貨名不符,並經處分確定在案。系爭第3 項貨物與2036號報單第2 項相同,被告據以論處,並無不當。至原告所稱:「‧‧‧惟其所示貨品名稱之色別、代號雖有所不當之處,然冠稱為其主要性質不變,此乃因早期中國大陸政策下,限制所有生產企業的出口貿易業務必須經由進出口公司合作之規定所造成之不良結果」乙節,核與本案無關,非為理由。 ㈢被告於96年7 月23日向怡華實業公司查詢,該公司稱:原告並非其專屬代理經銷商,僅曾銷售該公司商品而巳。原告網站既以怡華實業公司產品(CONCORDE DIRECT DYESTUFFS )為銷售藍本,即表示原告產品之特性與其相同,所稱進口產品與其無應對關係,顯係推諉之詞。 ㈣被告查閱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網站資料,均未登載有染料產品,經查該公司乃私人企業,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應不具證據力。又系爭貨物係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即放行前未經海關審核,因此原告所稱「‧‧‧獲基隆關稅局准予通關放行……而推翻‧‧‧已存在貨品名稱‧‧‧」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申請復查時檢附證據,乃原告自行檢樣送檢,當無法採信。 ㈤系爭報單第3 項貨名其色別、記號申報為SCARLET 4BS 150%,經比對西元1998、2002年染整手冊所載之色別、記號,其特性為直接性染料,其國際索引號C.I./NO.Direct Red 23 。又依據查核時原告公開之網頁資料,上述進口染料之色別、記號,並未列於分散性染料,而係歸列於直接性染料,另於「YAHOO 」網站搜尋「SCARLET 4BS 150%」字串亦顯示為DIRECT SCARLET 4BS 150﹪(直接猩紅色4BS 150%)應屬直接性染料。又第1 項貨名其色別、記號申報為CHRYSOIDINE ,經比對西元1998、2002年染整手冊所載之色別、記號,其特性為鹽基性染料,其國際索引號為C.I./NO.BASIC ORANGE2 。另於「YAHOO 」網站搜尋「CHRYSOIDINE 」字串亦顯示為BASIC ORANGE 2(CHRYSOIDINE CRYSTAL )應屬鹽基性染料。準此,足資證明系爭貨物分別屬鹽基性染料及直接性染料,與原申報分散性染料不符,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當。 ㈥染整手冊乃全國染整企業為會員創設之「染化雜誌社」所編輯,依染料染色之性狀分類,將各染料按其色相別給予染料索引之染料號碼(C.I. NO.)並記述其染色性,其登載之染料名稱及染料特性,乃為染整業之圭臬。原告提供浙江閏土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山峪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江蘇亞邦進出口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之憑據書證係私人文件,且該3 家公司與本案無關,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亦不具證據力。 ㈦原告於96年6 月5 日向被告申請復查時所檢附證據「銷售客戶使用證明3 家(喬威實業有限公司、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閎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派員前往訪查結果,該3 家公司均無法證明系爭來貨為分散性染料,原告所檢附之證明單,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 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所明定。又報運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進口報單、另案2036號報單、被告第0000000 號化驗報告、西元1998年及2002年染整手冊、原告網站資料、YAHOO 網站資料、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網站資料及原處分等件可稽(見原處分卷1 附件1 、2 、4 ~7 ,卷2 附件3 ~6 ),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為前開罰鍰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該條例情事者,自其情事發生5 年內,得依該條例有關規定為處罰並追徵所漏稅款。查系爭貨物放行日期為91年5 月20日,被告係因查得原告另案2036號報單有虛報貨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於93年9 月22日以(93)基關事稽字第299 號函通知實施查核,嗣依查得之事證,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而於96年5 月14日作成前開罰鍰之處分,核係於系爭貨物放行日5 年內就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有據,其與不涉及違章之事後稽核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⒉系爭貨物原申報第1 項貨名DISPERSE CHRYSOIDINE,第3 項貨名DISPERSE SCARLET 4BS 150% ,均申報為分散性染料(DISPERSE)。經被告比對西元1998、2002年染整手冊所載之色別、記號資料,CHRYSOIDINE (色別)之色號為2 ,特性為鹽基性染料,國際索引號(C.I./NO.)為BASIC ORANGE 2,SCARLET (色別)4BS (記號)之色號為23(按:150%為濃度),特性為直接性染料,國際索引號(C.I./NO.)為 Direct Red 23 (見原處分卷1 附件1 、6 ,卷2 附件2 、3 ,本院卷第127 、128 頁)。查染整手冊乃全國染整企業為會員創設之「染化雜誌社」所編輯,依染料染色之性狀分類,將各染料按其色相別給予染料索引之染料號碼(C.I. NO. )並記述其染色性,其登載之染料名稱及染料特性,為染整業界依循之圭臬,自足為系爭貨物特性歸列之依據。又依被告查核時原告公開之網站資料,前開染料之色別、記號並未列於分散性染料項下,且SCARLET 4BS 係歸列於直接性染料。參以原告2036號報單申報第2 項貨名DISPERSE SCARLET 4BS 150%,經化驗結果為直接染料(見原處分卷1 附件2 )。是被告依染整手冊及原告網站資料,另以2036號報單為佐證,認定系爭貨物為直接染料,並非無據。 ⒊原告雖稱係以商品名稱係依「冠稱、色別、記號」之次序表示暨區分性質,惟其未依染料索引資料,按來貨第1 項、第3 項之色別、記號及國際索引號(C.I. NO.),分別歸列其染料特性為BASIC (鹽基性染料)、Direct(直接性染料),逕以DISPERSE(分散性染料)冠稱,原告任意以不同染料特性(直接性、鹽基性或分散性)加上相同色別、記號,作為染料名稱,與染料索引之染料號碼規範相違背,自不能依其申報之冠稱據為分散性染料之認定。 ⒋原告並非怡華實業公司專屬代理經銷商,所稱其網站所列直接染料貨品,係依怡華實業公司提供之商品目錄為廣告云云,本無可取。況原告自稱其網站係以怡華實業公司之產品為銷售藍本,足見原告產品之特性與其相同,不因其網站資料是否更新有異,其網站資料自足為系爭貨物對應之依據。系爭第1 項、第3 項貨物既經被告查證為鹽基性染料、直接性染料,業如前述,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佐證資料,尚難僅依與其利害相關之大陸供應商所出具之證明,作為系爭貨物為分散性染料之依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 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陳圓圓